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自治区财政厅、国资委关于《西藏自治区企业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编报试行办法》的通知
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
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自治区财政厅、国资委关于《西藏自治区企业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编报试行办法》的通知
藏政办发〔2008〕66号
各行署、拉萨市人民政府,自治区各委、办、厅、局:
自治区财政厅、国资委关于《西藏自治区企业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编报试行办法》已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八年五月二十七日
西藏自治区企业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编报试行办法
自治区财政厅 国资委
第一条 为规范自治区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编报工作,根据《国务院关于试行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的意见》(国发〔2007〕26号)精神,参照《财政部关于印发〈中央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编报试行办法〉的通知》(财企〔2007〕304号),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国有资本经营预算实行分级管理、分级编制。
第三条 自治区本级国有资本经营预算在自治区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监管的西藏公路工程公司、西藏高争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西藏矿业发展总公司、成都西藏饭店、西藏汽车工业贸易总公司等五家企业中试点编制。
第四条 财政部门为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的主管部门,商同级国有资产监管部门负责编制本级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收支草案。
第五条 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由预算收入和预算支出组成。预算收入根据财政当年取得的企业国有资本收益以及上年结转的收入编制;预算支出根据预算收入规模编制,以收定支、略有结余,不列赤字。
第六条 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收入反映当年企业国有资本收益预计入库数额及上年结转收入,包括以下项目内容:
(一)利润收入。即国有企业按规定上交政府的税后利润。
(二)股利、股息收入。即公司制企业国有股权(股份)享有的股利和股息。
(三)产权转让收入。即国有企业产权转让收入和公司制企业国有股权(股份)转让收入。
(四)清算收入。即扣除清算费用后国有企业清算收入和公司制企业国有股权、股份享有的清算收入。
(五)政府公共预算安排的补助收入。
(六)其他国有资本经营收入。
(七)上年结转收入。
第七条 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收入由财政部门组织预算单位直接编制。
第八条 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支出,主要用于根据自治区产业发展规划、国有经济布局和结构调整、国有企业改革和发展的要求以及国家战略、安全需要的支出,弥补国有企业改革成本方面的支出和其他支出。使用方式采取银行贷款贴息、无偿补助、实行奖励、借用周转金等。
第九条 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支出按照资金使用性质划分为资本性支出、费用性支出和其他支出。主要包括:
(一)资本性支出。根据产业发展规划、国有经济布局和结构调整、国有企业发展要求,以及国家战略、安全等需要,安排的资本性支出。
(二)费用性支出。用于弥补国有企业改革成本等方面的费用性支出。
(三)其他支出。包括用于社会保障以及解决国有企业改革、发展中的其他重大问题等方面的支出。
具体支出范围依据政府宏观经济政策以及不同时期国有企业改革和发展的任务,统筹安排确定。
第十条 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支出,由企业在经批准的预算范围内提出申请,报经财政部门审定后,按照财政国库管理制度的有关规定,直接拨付使用单位。使用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用途使用、管理预算资金,并依法接受监督。
第十一条 企业收到国有资本经营预算资金后,区别以下情况处理:
(一)属于资本性支出的,政府直接投资、资本注入,增加国家资本金;用于投资补助的,增加资本公积或者实收资本。
(二)属于费用性支出的,如贷款贴息、专项经费补助等,作为企业收益处理。
第十二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企业主管部门、其他国有单位,对企业国有资本收益解缴、使用进行监督,不得截留、挪用、抽调或者授意、强令企业隐瞒、挪用、非法转移国有资本收益。
第十三条 企业负责编制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支出项目。具体包括以下内容:
(一)编制报告
1.项目名称及主要内容。
2.项目承担企业基本情况。
3.项目实施的主要目的和目标。
4.资本性支出项目包括项目立项依据,项目可行性分析,项目投资方案与资金筹措方案,项目实施进度与年度计划安排,项目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的分析等。
5.费用性支出项目包括立项的必要性,项目具体支出范围,项目资金测算依据、测算标准及计算方法等。
6.项目绩效考核及其有关责任的落实。
7.项目承担企业提供的其他相关材料。
(二)企业单位国有资本经营预算表
1.企业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支出表(藏财资企预01表),反映企业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支出安排的相关内容。
2.企业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支出明细表(藏财资企预02表),反映企业国有资本经营预算项目支出明细情况。
3.企业国有资本经营预算项目支出项目表(藏财资企预03表),反映企业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支出项目安排的明细内容。
第十四条 企业将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支出项目报同级相关预算单位,同级预算单位审核汇总后,编制本单位所监管企业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支出建议草案(附企业支出预算资料)报同级财政部门。
第十五条 预算单位编制的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支出建议草案包括以下内容:
(一)编制报告
1.企业的基本情况(包括企业户数、经营状况、行业分布和企业国有资本经营状况等)。
2.年度预算支出规模及分类。
3.预算年度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支出所要达到的政策目标。
4.预算编制的主要依据。
5.预算编制的组织及企业编报情况。
(二)预算单位国有资本经营预算表
1.预算单位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支出表(藏财资预01表),反映所属企业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支出汇总情况。
2.预算单位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支出明细表(藏财资预02表),反映所属企业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支出明细情况。
3.预算单位国有资本经营项目预算支出项目表(藏财资预03表),反映所属企业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支出项目安排的相关内容。
(三)企业编报的国有资本经营预算项目支出
第十六条 财政部门商同级国有资产监管部门,根据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收入和预算单位上报的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支出建议草案,统筹安排、综合平衡后,编制国有资本经营预算草案。
第十七条 财政部门对预算单位报送的国有资本经营预算建议草案中的项目支出,纳入本级财政部门国有资本经营预算项目库,分轻重缓急进行排序,并实行滚动管理。
第十八条 财政部门编制的国有资本经营预算草案包括以下内容:
(一)编制报告
1.预算年度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收支规模。
2.预算编制的原则和依据。
3.对预算单位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支出建议草案的审核说明。
4.预算编制的主要收支内容。
(二)财政部门国有资本经营预算表
1.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收支总表(藏财资预总01表),反映本级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收支汇总情况。
2.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收入表(藏财资预总02表),反映本级预算单位所监管企业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收入情况。
3.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支出表(藏财资预总03表),反映本级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支出汇总情况。
4.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支出明细表(藏财资预总04表),反映本级预算单位所监管企业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支出情况。
5.国有资本经营预算项目支出项目表(藏财资预总05表),反映本级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支出项目安排的相关内容。
第十九条 财政部门于每年 8 月起,开始编制下一年度国有资本经营预算,同时向预算单位和企业下发编报年度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支出通知。
第二十条 企业于每年9月底以前,将编报的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指出项目,报预算单位。
第二十一条 预算单位于每年10月底以前,将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支出建议草案报财政部门。
第二十二条 财政部门于每年12月底之前将国有资本经营预算草案报同级人民政府。
第二十三条 国有资本经营预算草案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财政部门于预算执行年度3月底以前,下达收入预算指标,批复预算单位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支出建议草案;预算单位在财政部门批复本单位预算之日起15日内,批复所监管范围内企业的国有资本经营预算,同时抄送财政部门备案。
第二十四条 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按财政年度编制,自公历1月1日至12月31日。
第二十五条 国有资本经营预算以人民币万元为计算单位。
第二十六条 各地(市),自治区直属企业主管部门试行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编制工作,参照本《办法》开展试点。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财政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国家商检局转发《国务院关于禁止犀牛角和虎骨贸易的通知》的通知
国家商检局
国家商检局转发《国务院关于禁止犀牛角和虎骨贸易的通知》的通知
(国检办〔1993〕192号 一九九三年六月九日)
各直属商检局:
现将国发〔1993〕39号《国务院关于禁止犀牛角和虎骨贸易的通知》转发你们,请认真执行。今后对涉及犀牛角和虎骨的商品,一律不接受报验、不受理委托。
国务院关于禁止犀牛角和虎骨贸易的通知
(国发〔1993〕39号 一九九三年五月二十九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犀牛和虎是国际上重点保护的濒危野生动物,被列为我国已签署了的《濒危野生动植物种国际贸易公约》附录一物种。为保护世界珍稀物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和《濒危野生动植物种国际贸易公约》的有关规定,重申禁止犀牛角和虎骨的一切贸易活动,特通知如下:
一、严禁进出口犀牛角和虎骨(包括其任何可辨认部分和含其成份的药品、工艺品等,下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运输、携带、邮寄犀牛角和虎骨进出国境。凡包装上标有犀牛角和虎骨字样的,均按含有犀牛角和虎骨对待。
二、禁止出售、收购、运输、携带、邮寄犀牛角和虎骨。对库存的犀牛角和虎骨,必须立即进行清理,重新登记、封存,妥善保管,并由其拥有者如实向省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指定单位申报。省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指定单位必须将犀牛角和虎骨库存情况编制成册,报国家濒危物种进出口管理办公室备案。
三、取消犀牛角和虎骨药用标准,今后不得再用犀牛角和虎骨制药。对已生产出的含犀牛角和虎骨成份的中药成方制剂,必须自本通知发布之日起半年内查封,禁止出售。
四、国家鼓励犀牛角和虎骨代用品药用的开发研究,积极宣传推广研究成果。因研究犀牛角和虎骨代用品等特殊情况需要使用犀牛角和虎骨的,必须事先经卫生部批准,报林业部备案,并接受当地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五、凡违反本通知规定,出售、收购、运输、携带、邮寄犀牛角和虎骨的,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依法查处;构成投机倒把罪、走私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对没收的犀牛角和虎骨,一律交当地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按规定处理。
六、本通知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凡过去发布的有关规定与本通知不符的,一律以本通知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