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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强化民事执行制裁措施/庄忠范

时间:2024-07-08 21:11:0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17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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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强化民事执行制裁措施
庄忠范

  强制执行是人民法院根据债权人申请,利用国家强制力,强制债务人履行法律义务,维护债权人合法权益的法律活动。强制执行通过采取对财产查封、冻结、扣押、搜查、拍卖、变卖等措施来实现对债权人权利的保护。当这些强制措施无法实施或实施过程中遇到阻碍时,国家必须用制裁的手段来排除妨害。民事强制措施以债务人之财产为对象,制裁措施则以对债务人人身之强制为原则。适用制裁措施是有效实施强制执行措施之必要保障,是国家强制力的终极表现。现行强制执行法律一般并未将强制执行措施与制裁措施严格区分开来,这不利于我们探讨制裁措施的重要意义。在立法体系中,制裁的范围包括对判定债务人人身方面的所有措施。我们在这里不去讨论每一项制裁措施及适用条件,而要探讨制裁措施的重要性及如何强化制裁措施等问题。
一、强化制裁措施才能保证民事法律执行得到充分尊重
  在我们这个缺乏法治文明的古老国度里,法治从开始就遇到了严重的挑战。在从人治到法治的转换过程中,一方面是法律制定的多了,另一方面对抗法律的剧烈程度不断使国家强制力的威信大打折扣,法律权威难于树立,债权人的权利不能有效得到司法保护。“执行难”严重阻碍法律实施,可以说是人治对法治挑战的集中表现。在民事强制执行过程中,法律的严肃性和对所有权保护的重要性受到债务人、关系人甚至某些政府官员的普遍漠视和不尊重,恶意避债现象相当普遍,地区和部门利益高于法律利益。财产所有权不能得到有效保护的恶果是人们不会去开发、利用资源和最大限度地发挥资源效益,不能使资源从生产效益低向生产效益高的人手中转移,交易陷入无序状态,民众失去对行为进行评价判断的标尺,经济不能建立稳定的发展基础。
  要建立现代市场经济体系,建立和保障一种法律秩序是最重要的。只有在法律秩序下,才能实现公平正义,才有交易安全和公共安全,人的自由才能得到最大程度的实现。法律秩序的建立必须靠法律权威,法律权威的树立与法律制裁的有效性紧密联系在一起。二十世纪世界最流行的法律经济学派特别重视法律制裁的有效性,强调必须运用所有的制裁手段来维护法律的神圣性,制裁的效果不能是不痛不痒的,必须使之达到抑制犯法行为不再发生的结果。在这种理论指导下,发达国家都重视制定完善的制裁法律,刑事法律广泛运用到民事司法领域,给予财产所有权最完善的保护。蔑视法庭、攻击法官、拒绝法庭传唤、不执行法庭命令、恶意逃避债务等行为必须得到追究。在媒体上攻击法律生效裁决将被裁定有罪予以惩处(理由是损害了法律尊严)。正因为有完善的法律制裁保障体系,使民事生效法律文书得到普遍的尊重和执行。
  十五大确定的“依法治国”方略,中央(1999)11号文件关于转发最高人民法院解决执行难问题的报告,都提出了一个树立司法权威的问题。司法权威的树立一方面靠公正司法,另一方面就是要靠强化法律制裁。正如列宁所说的,没有国家强制力保障的法律只是一纸空文。用什么来保证法律的实行呢?就是要对不执行的人加以惩办。解决民事判决执行难问题的出路在于强化法律制裁措施。
二、制裁的理由和制裁的有效性
  判定债务人不能自觉履行法律义务使法律权威性受到严重挑战,因为必须要予以制裁。制裁的理由:(1)判定债务人不仅不能主动履行法律裁决确定的义务,且不能采取积极态度配合法院强制执行,其行为具有明显的违法性。这不仅表现在经济交往活动中被法律确认为违反交易规则、不诚实信用、不公平交易等,且在法律裁决之后,仍不能反悔过错行为,不自觉履行法律义务,显见其行为本身不仅对债权人财产权利侵犯,且蔑视法律本身。既然其连法律责任都不能积极承担,更妄谈道义责任,实为缺乏信义及操守不良人格。因此法律上应当予以制裁。(2)既然法律已对纠纷作出裁决,裁判的客体——标的物的归属(或者应履行给付的金额)之财产权利应明确属债权人所有。判定债务人在法律裁决生效后仍然拒不交付,显属非法侵占他人财产。当其不能自愿交付时,一旦债权人申请,法院即应在强制执行的同时按照判决给予债务人双倍支付违约金或缴付滞纳金等惩罚性执行,遇到妨害时当然要予以制裁。(3)对故意隐匿财产,强制转移已查封、扣押的财产,暴力抗拒法院采取强制措施的,其行为性质已与故意盗窃、强行侵占、强抢他人财产没有区别,对这类严重违法行为必须予以刑罚上的严厉制裁。
  要坚持制裁有效性原则,即必须是以排除对强制执行的妨害并遏制此类行为不再发生。要针对不同的情况确定不同的有效制裁方法。有效性的标准是采取的制裁措施所产生的威慑,使潜在的违法者知道因违法不能获取到利益,且所受到的惩罚痛苦远远大于获取利益的快乐,从而自觉选择守法之路。比如判定债务人从拖延执行中获取了100万的利益,而法院仅对其罚款3万元。显然这种处罚措施不仅没有造成判定债务人心理上的压力,相反会纵容了不法行为,选择的制裁措施就是错误的。当然我们并不优先选择制裁措施,如有对财产实施强制执行的办法,当然应对财产实践强制执行措施。只有在遇到妨害时,制裁措施才发挥作用。
  建立一整套科学严谨有效的制裁体系是非常重要的,应当开展这方面问题的研究。制裁体系包括实体体系和程序体系。实体体系包括由轻至重的各种制裁手段;程序体系是保证各种制裁手段具有可操作性、实用性和准确性,使法律资源转化为促进社会发展的动力,它不能使各种制裁措施变成一种摆设。
三、现行制裁体系的缺陷
  强制执行一直陷于一种困顿状态,这个矛盾因案件数量的急剧增加而变得十分突出了。产生这种现象的原因很多,其中重要的一条是制裁措施存在明显的问题。繁琐的程序使得本来规定就不完善的制裁措施无法发挥其应有的作用,更有传统法律思想的负面影响。表现为:
  一是在民事执行领域轻刑事制裁。重视公法意义上对政权的危害,关心行为是否达到“危害社会的某种程度”,而轻视私法意义上所有权的保护,认为民事案件仅是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在制裁方面,严格民事责任与刑事责任的区分,严格限制对债务人人身的拘束,完全忽略刑事制裁在民事执法领域中的运用。
  二是认为民事案件属民间纠纷,人民内部矛盾,要以说服教育为主,“不要动辄制裁”,忽略了民事法律执行的强制性和制裁的重要性,总是强调要防止滥用,却不讲如何充分运用。
  “对一些肯定可以说是妨害执行的消极行为,如故意躲避拒不与执行人员见面,拒不回答执行人员的询问,不如实陈述财产状况,拒不提供有关财产状况的证明文件等,现在还没有明确规定是否可以采取强制措施。讨论中多数意见基本上采取否定态度。”(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办公室编《〈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讲座》第196页。)这段文字可以说是制裁措施存在问题及传统法律思想负面影响的集中反映。这些解释注定要使执行工作从一开始就陷入艰难和被动之中。
  执行中发传票给判定债务人,通知到庭接受调查。这种传唤与诉讼阶段的传唤有本质的区别,不能混同。诉讼阶段的传唤,对当事人来说意味着一种权利,即在法庭上进行申辩,如不到庭意味着放弃诉讼权利,拘传仅适用于必须到庭的被告,如追索赡养费、抚育费、扶养费、抚恤金和劳动报酬几类案件。执行中的传唤则用于调查债务人的财产状况,强制其履行法律义务。到庭对判定债务人是一种法律义务,是必须的。在法院不能掌握判定债务人财产线索的情况下,传唤到庭就成为必经程序,不到庭即应被强制到庭,到庭后不提供财产凭证或虚假提供应受到法律制裁,这样法律才能发挥效用。执行《规定》中第97条、98条规定“债务人需经二次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可以拘传,询问后不得限制债务人的自由”。为什么要经过二次传唤?为什么规定不论债务人是否配合都不能限制债务人的自由?这种规定对人民法院正当行使司法权变成了一种限制。由于这种立法上的失误,以致于实践中有些法院扭曲地把应由债务人承担的必须提供财产情况的责任强加给债权人,也导致执行工作大量耗费在外查找债务人财产,如查询众多的无存款的银行帐号,搜取、收买情报。这种低效率的执行方式根源在于制裁措施的软弱。
  刑事诉讼程序的规定,制约了刑法的威慑与制裁。我国刑法对民事执行方面的极端行为规定了四个罪名,即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妨害公务罪、妨害作证罪、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罪。刑事诉讼法确立的犯罪行为地管辖原则也适用上述四项犯罪。这项规定在现实“地方保护主义”和“司法地方化”盛行的情形下,显得非常不适宜,实践中难于操作,使许多应该受刑事追究的不能被追究。犯罪行为地法院管辖原则忽略了民事执行案件的特点,忽略了刑事追究与执行法院执行案件的密切联系,不符合民事执行工作的实际需要。
  关于司法拘留的规定,有两个问题制约这项措施发挥其应有作用:一是审批程序,二是期间规定。司法拘留由庭长审批,院长决定并签发。这种严格的做法确实起到了防止滥用制裁措施的功效,却走向另一个极端,不能授权执行法官在执行现场适时地根据实际情况采取措施,丧失最佳执行时机。院长审批决定,实际上是“司法行政化”的表现,应予修改。司法拘留可否由三名执行法官决定制来替代?司法拘留期间的规定,可以说现行法律规定简单套用了治安拘留的期间规定。期间规定过短,使执行法官根据实际对制裁的选择范围缩小,也使得这项制裁措施的威慑力大大降低。如果债务人应承担1000万元的给付义务,拒不向法院提供财产去向,也不自动履行,执行法官选择司法拘留15天予以处罚,债务人会权衡是否值得用失去15天的自由换取1000万财产的执行?司法拘留作为执行过程中最经常适用的制裁手段,要发挥更大效益,对期间的规定需要进行立法变革。
四、借鉴发达国家法律经验,制定民事执行制裁法
  在解决执行难过程中,应把立法放在首要的位置。应当专门制定一部民事执行制裁法,它可以成为未来强制执行法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民事执行中的制裁措施既不同于一般的刑事制裁,更有别于治安处罚及行政处分。这些措施应该包括强制到庭、具结悔过、罚款、司法拘留、刑罚处罚等措施。各种措施之间形成对付各类拒不执行法律裁决行为的阶梯,按照对抗的剧烈程度排列出一个由轻至重的制裁体系。这个体系需要一个专门的立法来加以解决。
  制定民事执行制裁法有重要的现实和历史意义。它既可以解决现行制裁体系无序和软弱无力的现状,对人民法院解决执行难产生重大的推动作用。从更广泛的意义上,制定民事执行制裁法将有利于整个社会对法律的尊重,有利于法治的建立。对全体民众来说,遵守刑法法律规范一般是不成问题的,只有少数个别人的行为需要用刑法规范予以调整。对每个民众来说,一生都要生活在民事法律关系之中。行为必须维护社会公共利益,促进社会进步,交易必须遵循诚实信用和公平原则。因此,要保障社会正常高效运转,推进社会进步,民事法律与刑事法律相比较,更具有普遍的和重要的意义。商品经济社会中民事法律应当受到最为普遍的尊重,刑事法律在某种意义上说是民事法律的延伸和补充。要使民事法律受到最普遍的新生,制定民事执行制裁法,其意义不仅是现实的,更是长远的。
  我国历史上民事执行法律经验是很少的。社会经济发展在新的世纪要融入世界经济发展体系中,法律上需要借鉴学习发达社会的先进法律经验。在西方一些发达国家,一个人如果被民事法律裁决缺乏诚实信用,违背交易规则或者不履行法律义务,除了依法拍卖财产,给予制裁外,他将会失去经济交往的基础而难于生存。德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如果债务人不能交付判定的财产或财产不足清偿时,债权人可申请法院命债务人到法院宣誓,开列全部财产明细。若债务人不到庭宣誓或拒绝宣誓,法院须收押债务人,收押期间为六个月以内。香港法律规定,如果债务人未能按照法院作出的付款命令对债权人如数按期付款,债权人可申请法院发出“判决传票”,命令债务人出庭并在宣誓后接受有关其经济能力的讯问,交出财产簿册和文件,如果债务人拒不到庭或者虽然到庭却没有提出不履行义务的合理理由,法官可作出将该债务人交付羁押的命令,直至其愿意偿还债务并作出实际行为之时。台湾强制执行法规定,法院受理债权人申请后,应确定讯问期日,债务人受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者,执行法院得拘提之。债务人传唤到庭后拒不提供财产下落或者报告者,法院予以管收。对显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者,故意躲避(迁移外地)的,法院予以拘提管收。在管收前,法院可以要债务人提供担保,不提供担保的予以拘提管收。管收指将债务人送进管收所剥夺其自由,管收期间为三个月以内,有另外理由可以再管收一次。对上述立法经验,我们在制定民事执行制裁法时可以借鉴过来。
  综上所述,在解决执行难问题的过程中,民事执行的问题和出路都在于强化民事制裁。应当对已有不完善的法律制度进行修改,并在此基础上制定民事执行制裁法,使制裁措施能够发挥其“护法”效应。这不仅对改变执行难的现状有现实意义,对建立法治国家必将产生深远的影响。
  (作者单位: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关于印发《无锡市宗教活动场所消防安全管理规定(暂行)》的通知

江苏省无锡市民族宗教事务局 江苏省无锡市公安局


关于印发《无锡市宗教活动场所消防安全管理规定(暂行)》的通知

锡民宗通〔2012〕35号



  各市(县)区民族宗教事务局、公安分局,市公安消防支队,市各宗教团体,市直各宗教活动场所:

  为加强和规范全市宗教活动场所的消防安全管理,预防和减少火灾危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国务院《宗教事务条例》和《无锡市消防条例》等法律、法规,特制定《无锡市宗教活动场所消防安全管理规定(暂行)》。现予以印发,请遵照执行。





  无锡市民族宗教事务局

无锡市公安局  

二〇一二年九月四日



  



无锡市宗教活动场所消防安全管理规定(暂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和规范全市宗教活动场所的消防安全管理,预防和减少火灾危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国务院《宗教事务条例》、《无锡市消防条例》以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宗教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中所称宗教活动场所是指经政府宗教事务部门依法登记的寺院、宫观、清真寺、教堂以及其他固定宗教活动处所。

  第三条 宗教活动场所消防安全工作贯彻“预防为主、防消结合”方针,按照政府统一领导、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监督管理、民族宗教部门行政指导、宗教团体督促协调、宗教活动场所全面负责、教职人员和信教群众积极参与的原则,实行宗教活动场所消防安全责任制。

  第二章 消防安全责任

  第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各级各类开发区建立的消防工作责任制中应包含宗教活动场所消防安全相关内容。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各级各类开发区明确的消防安全管理人员有责任加强对辖区内宗教活动场所消防安全工作的指导监督。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各级各类开发区应与辖区内宗教活动场所签订以消防安全为主要内容的年度安全工作责任书,指导辖区内宗教活动场所开展群众性消防活动,督促辖区内宗教活动场所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并考核其完成情况。

  第五条 市、市(县)、区公安机关对本行政区域内宗教活动场所的消防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并由同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负责具体实施。公安派出所按照规定负责宗教活动场所日常消防监督检查、开展消防宣传教育等工作。

  市、市(县)、区民族宗教部门对宗教活动场所的消防安全负行政指导责任,指导宗教活动场所加强消防安全宣传,开展火灾隐患排查治理。

  第六条 宗教团体对所属宗教活动场所的消防安全工作负有督促协调责任,督促宗教活动场所组织好重大节日、大型宗教活动期间的消防安全工作,协调指导宗教活动场所做好日常消防安全工作。

  第七条 宗教活动场所是消防安全管理的责任主体,应当按照有关消防法律、法规的规定,建立健全消防安全责任制,配备消防安全管理人员,完善消防设施,及时消除火灾隐患。

  宗教活动场所的主要负责人是本场所消防安全工作第一责任人,对本场所的消防安全负全面责任。

  第八条 宗教活动场所应当成立消防安全管理小组,具体负责本场所的消防安全管理,宗教活动场所的主要负责人担任消防安全管理小组的负责人。

  宗教活动场所消防安全管理小组在宗教活动场所消防安全工作中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每半年至少进行一次灭火演练;

  (二)建立和落实防火巡查制度;

  (三)加强消防安全培训、教育;

  (四)维护消防设施和器材,建立防火档案;

  (五)建立义务消防队,并定期组织灭火演练;

  (六)实施消防安全检查和火灾隐患整改;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消防安全职责。

  第三章 消防宣传教育

  第九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对宗教活动场所的消防安全宣传教育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

  第十条 民族宗教部门和宗教团体须指导宗教活动场所建立健全消防宣传教育工作机制,推动宗教活动场所利用板报、宣传栏定期开展消防安全提示性宣传、火灾案例警示教育和逃生自救能力普及活动,开展消防知识宣传教育培训,不断提高宗教教职人员和信教群众的消防安全意识,推动宗教活动场所提高消防安全教育水平。

  第十一条 宗教活动场所须落实消防教育培训制度,每月开展消防宣传教育不少于1次,场所全部人员应达到“懂基本消防常识、懂消防设施器材使用方法、懂逃生自救技能,会查改火灾隐患、会扑救初起火灾、会组织人员疏散”的要求。

  第十二条 消防安全教育和培训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国家消防工作方针、政策,消防法律、法规;

  (二)本场所、本岗位的火灾危险性,火灾预防知识和措施;

  (三)有关消防设施的性能、灭火器材的使用方法;

  (四)报火警、扑救初起火灾和自救互救技能;

  (五)组织、引导在场人员疏散的方法。

  第四章 消防安全管理

  第十三条 宗教活动场所应当在建筑消防设施、消防器材、疏散设施的醒目位置设置消防安全标识,在殿堂、教堂、疏散通道、安全出口等重点区域设置疏散示意图或者通过张贴图画、广播、视频等方式,告知维护、使用消防设施、器材以及紧急情况下逃生自救的方法和要求。

  第十四条 有条件的宗教活动场所应当设置声音或者视频警报,保证在火灾发生初期,将其画面、音响切换到应急广播和应急疏散指示状态。

  第十五条 宗教活动场所的厨房烟道、燃油管道应当每季度检查清洗一次,并做好记录。

  第十六条 宗教活动场所应当委托具有资格的施工单位和持有上岗证的电工负责安装、检查和维修电气线路和用电设备,严格执行国家相关电气安装规范。电线线路应采用铜芯绝缘线套金属管敷设,不得将电线直接敷设在可燃构件上。

  第十七条 宗教活动场所殿堂内禁止使用碘钨灯、白炽灯等大功率照明灯具和电炉、电水壶等电加热器。禁止私拉乱接临时电气线路。

  第十八条 宗教活动场所应当加强火源、易燃易爆物品的管理,禁止在场所对外开放时间进行电焊、气焊等动火施工。

  第十九条 在宗教活动场所内进行点灯、燃烛、焚香等宗教活动,应当在固定地点进行,并有专人看管,落实防火措施。位于山林、园林景区内的佛、道教宗教活动场所应实施“文明燃香”。

  第二十条 宗教活动场所建筑内应避免使用可燃饰物,属于文物的寺、观、教堂建筑中重要的木构件部分、重点保护部位及悬挂的各种棉、麻、丝毛纺织品饰物和帐幔、伞盖等,宜在不影响文物原貌的前提下,进行阻燃处理。

  第二十一条 宗教活动场所内不得堆放柴草、木料、杂物等易燃物品。

  第二十二条 宗教活动场所内大型的建筑应当安装避雷设施,并定期检测、维修,保证完好。

  第二十三条 宗教活动场所举办大型宗教活动,应当将活动方案、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等相关材料于活动30日前报当地公安机关和民族宗教部门。

  第二十四条 宗教活动场所属文物的,此建筑中的重点砖木或木结构部分应设置漏电火灾报警系统。

  第二十五条 宗教活动场所内禅堂、大殿、教堂等人员活动较为集中的部位应设置应急照明灯和疏散指示标灯。

  第二十六条 宗教活动场所应按照《建筑灭火器配置规范》要求配置移动式灭火器。

  第二十七条 消防器材、设施不得用于与灭火救援工作无关的事项。

  第二十八条 规模较大的宗教活动场所,应考虑在不破坏原有格局的情况下,适当设置防火墙、防火门进行防火分隔,防止火灾蔓延。宗教活动场所内的通道、出入口必须保持畅通,不得堵塞和占用。

  第二十九条 位于城镇的宗教活动场所应利用市政供水管网安装室内、外消火栓,水量、水压应当满足直接灭火的需要,并配备足够数量的消防水带、水枪,且方便取用。消防供水管网不能满足消防用水的宗教活动场所,应在合适位置修建消防水池、消防水缸等蓄水设施,或在河流上开辟消防取水点,配置一定数量的手抬机动泵等消防取水设施,解决消防用水问题。

  第三十条 宗教活动场所用于出租的房屋,应当符合消防安全规定。宗教活动场所应当与房屋承租人按照有关规定在租赁合同中明确双方的消防安全责任。承租人应当在其使用范围内履行消防安全职责,宗教活动场所应当对承租人履行消防安全职责的情况进行监督。

  第三十一条 宗教活动场所依照有关规定投保火灾公众责任保险。保险人可以对投保的宗教活动场所的消防安全状况组织监测评估,在保险期间,及时向投保的宗教活动场所提出消除不安全因素和安全隐患的书面建议。

  第四章 消防安全检查标准

  第三十二条 宗教活动场所应当每日进行防火巡查,确定巡查人员、内容、部位和频次,并填写巡查记录。巡查的内容主要包括:

  (一)用火、用电有无违章情况;

  (二)安全出口、疏散通道是否畅通,安全疏散指示标志、应急照明是否完好;

  (三)消防设施、器材和消防安全标志是否在位、完整;

  (四)常闭式防火门是否处于关闭状态,防火卷帘下是否堆放物品影响使用;

  (五)消防安全重点部位的人员在岗情况;

  (六)其他消防安全情况。

  防火巡查人员应当及时纠正消防违章行为,妥善处置火灾隐患,无法当场处置的,应当立即报告。发现初起火灾应当立即报警、通知人员疏散、及时扑救。

  第三十三条 宗教活动场所每月至少进行一次防火检查,并填写检查记录。检查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火灾隐患和隐患整改情况以及防范措施的落实情况;

  (二)疏散通道、疏散指示标志、应急照明和安全出口情况;

  (三)消防车通道、消防水源情况;

  (四)消防设施、器材配置及其有效情况;

  (五)消防安全标志设置及其完好、有效情况;

  (六)用火、用电有无违章情况;

  (七)消防安全重点单位(部位)管理情况;

  (八)消防(控制室)值班情况和设施、设备运行、记录情况;

  (九)防火巡查落实及记录情况;

  (十)其他需要检查的内容。

  第三十四条 宗教活动场所每季度至少进行一次消防安全检查,并填写检查记录。检查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消防安全宣传教育及培训情况;

  (二)消防安全制度及责任制落实情况;

  (三)消防安全工作档案建立健全情况;

  (四)单位防火检查及每日防火巡查落实及记录情况;

  (五)火灾隐患和隐患整改及防范措施落实情况;

  (六)消防设施、器材配置及完好有效情况;

  (七)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的制定和组织消防演练情况;

  (八)其他需要检查的内容。

  第三十五条 宗教活动场所每日巡查记录、每月防火检查记录、每季度消防安全检查记录都应当存档备查。

  第五章 基建消防管理

  第三十六条 宗教活动场所新建、改建、扩建、装修、装饰等工程依法应当进行消防设计审核、验收和消防备案的,应当依法办理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核、验收和消防备案手续。

  第三十七条 宗教活动场所建设项目施工现场的消防安全应由施工单位负责。宗教活动场所、监理单位应监督施工单位严格执行消防法律法规和施工现场消防安全管理制度,制定消防安全措施,严格管理制度,明确责任,并符合下列要求:

  (一)不得损坏现存消防设施,如确需变更原消防设施的须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批准;

  (二)建设工程施工现场应当按照消防技术标准和施工进度设置室内外临时消防给水设施和消防器材,在建设工程投入使用前不得拆除或者停用;

  (三)建设工程施工现场应当按照消防技术标准设置室外消防车通道和室内安全疏散通道,并保持其畅通;

  (四)建设工程施工现场使用的外脚手架、支模架的架体和安全防护网应当符合国家建设工程施工现场消防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

  (五)施工现场搭建的临时建筑物应当符合消防技术标准。临时搭建的员工宿舍内不得使用明火和违章使用电器;

  (六)施工中使用电气设备,应当符合有关技术规范和操作规则,电工、焊工等特种施工人员应当持证上岗;

  (七)现场废料及易燃可燃材料应当及时清理。

  第三十八条 新建的宗教活动场所建筑与周围的建(构)筑物应当保持符合国家消防技术标准要求的防火间距。

  第三十九条 新建的宗教活动场所应设置消防通道,有条件的宗教活动场所建筑群在不破坏原布局的情况下,应开辟环形消防通道。

  第四十条 新建宗教活动场所内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设置相应的消防器材和设施并定期检测,保持完好。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本规定由市公安机关、市民族宗教事务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二条 本规定自2012年10月1日起执行。




关于出版美术作品适用版税问题的意见

国家版权局


关于出版美术作品适用版税问题的意见 国权办[2003]10号




国权办[2003]10号



黑龙江省版权局:

黑版权函〔2003〕1号文收悉。经研究,现就有关问题答复如下:

一、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第27条的规定,使用作品的付酬标准可以由当事人约定,也可以依照国务院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的付酬标准。在美术作品付酬标准尚未制定的情况下,出版社出版美术图书时,主要是由作者与出版社自行约定,双方既可以选择基本稿酬加印数稿酬或一次性付酬的方式支付报酬,也可以选择版税的付酬方式。

二、实践中,版税计算公式既可以采用图书定价×版税率×发行数,也可以采用图书定价×版税率×印数。“发行数”是指实际销售图书的数量,而不是“印数”。





二OO三年三月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