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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市场经济条件下我国走私犯罪及预防与控制对策/杜业涛

时间:2024-07-05 09:33:0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2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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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市场经济条件下我国走私犯罪及预防与控制对策

甘肃政法学院公安分院 九八侦本二班 杜业涛
730070

[内容摘要]:走私犯罪是一个极其严重的社会问题,直接关系到国家的建设,社会的稳定,人民的身心健康。本文通过对我国走私犯罪概念,特点及成因的分析,其目的是使我们在了解认识走私犯罪的危害后,着重探讨对此类犯罪的控制与预防对策,使各相关部门有效发挥各自职能,为我国在新形势下市场经济建设“保驾护航”。
[关键词]:走私犯罪,控制对策,预防对策。


走私犯罪,是指单位和个人故意违反海关法规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逃避海关监管,检查,非法运输,携带,邮寄国家禁止,限制进出口的货物,货币,金银或其他物品进出国(边)境的行为,或者偷逃应缴关税,破坏国家对外贸易和进出口物品的管理制度,情节严重的行为。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1997年12月《关于执行修订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定罪名的解释》的规定,走私犯罪的种类包括:
1, 走私武器,弹药罪
2, 走私核材料罪
3, 走私伪币罪
4, 走私文物罪
5, 走私珍贵动物,珍贵动物制品罪
6, 走私贵重金属罪
7, 走私珍稀植物,珍稀植物制品罪
8, 走私淫秽物品罪
9, 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
10,走私固体废物罪
11,走私毒品罪
本文并不讨论这些罪名之间的特征差异,而是着重讨论当前,在新经济条件下,如何来控制,预防走私犯罪的发生,以维护我国市场经济秩序,维护社会稳定,为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创造一个良好的社会环境。
一.走私犯罪的历史与现状
1.历史上产生的原因
走私是一种国际性社会现象,它的产生是与关税制度,国家间商品差价和贸易限制的存在相联系的。只要国家实施对外贸易管理,只要存在国内外市场差价,就必然会有走私现象的发生。
走私具有非常久远的历史。从世界范围看,走私作为一种违法贸易行为,与资本主义商品经济同时产生于14至16世纪。当时,随着海上交通的日益发达,商品货币以惊人的速度发展,以至于西方资本主义国家的统治者不得不考虑采取监管措施加以控制,以维护本国的利益,于是通过立法制定了商品进出境必须遵守的规则,并设立了海关,负责对进出境的商品实行监督,并以此征收关税和其他附加税以增加国家财政收入。凡是逃避海关检查,违反规则的行为即为走私,行为者因此要受到惩罚。随着欧洲各国资本主义经济的进一步发展和国内统一市场的形成,各国逐渐健全海关制度和关税政策,关税成为各国贸易政策实现的重要工具之一。各国为了其本国利益,一方面限制商品进口,鼓励商品出口,以推动本国经济的发展;另一方面,以国家名义利用各种形式帮助本国商品战胜其他国家的关税壁垒。这就引发了走私贸易战,甚至激化成贸易军事战。为了反对在本国境内的走私贸易,一些国家采取了严厉措施控制走私。尽管如此,由于巨额利润的诱惑,走私禁而不绝,并有愈演愈烈之势。
总的来说,世界上走私活动的规模越来越大,人数越来越多,组织越来越严密,手段越来越狡猾,先进。走私活动的日益猖獗给世界各国政治,经济,文化等各个领域带来了巨大危害。各国为了与走私作斗争,也不断健全国内法力度,由于认识到走私日益国际化的趋势,各国政府还相互合作,共同参加制定了一些国际公约,严密反走私法网,同时在组织机构,情报交流等方面相互合作,共同打击走私犯罪。
(二)我国走私现状
当前,我国走私犯罪主要呈现出以下特点和趋势:
1.走私犯罪涉及面越来越广。走私犯罪涉及单位,人员越来越广,共同犯罪呈上升趋势;走私犯罪涉及地域越来越广,内地走私趋于严重;走私物品的种类越来越广,几乎囊括了生产资料?生活资料?文化产品?文物?毒品等各个种类,且随市场的变化而变化。
2.走私犯罪活动呈上升趋势,重特大案件数量明显上升,危害严重。走私犯罪基本上都是经济犯罪,数额多少也就成了衡量走私犯罪社会危害性大小的一个客观标准,犯罪金额越来越大,这是目前走私犯罪的一个特点,给国家造成的经济损失动辄上千万元?亿元,对社会主义市场经济造成了严重破坏。
3.单位犯罪十分严重。近年来,单位走私十分严重是我国走私状况最突出的特点。据统计,在案值2万元以上不满5万元的案件中,约10%是单位实施的;案值5万元以上不满30万元的案件中,约30%是单位实施的;案值30万元以上不满100万元的案件中,约50%是单位实施的;案值100万元以上不满1000万元的案件中,约70%是单位实施的;案值1000万元以上的案件中,约80%是单位实施的。单位走私犯罪在不断上升,不仅破坏了国家对外贸易,也严重影响了党和政府在人民群众中的形象。
4.实施走私犯罪的犯罪手段频繁,狡猾诡秘。据1996年海关统计资料表明,当前走私的主要手段根据查获的案值多少排列,依次是:伪报逃税?倒卖进料加工料件?成品?海上偷运?“三假”走私?涂改?伪造单证?印章?签名?转关运输“非料”?进出口货物夹藏,出售特定免税货物,运输工具藏匿等。仅1995年至1996年上半年,海关鉴别发现的假进口报关单就有1846份,涉及金额21.25亿美元和1515.3万港元。
5.走私犯罪国际化,集团化,暴力化。与以往不同的是,现在的走私犯罪成国际化?集团化?暴力化的趋势,境内走私集团与境外走私集团的勾结愈加紧密。
二.走私犯罪的成因
探讨走私犯罪的成因,其目的在于寻求治理走私犯罪的对策。改革开放十多年来,与国际上总体走私状况相伴随,我国境内之所以出现了几次走私高潮,直至达到如此猖獗的程度,原因是相当多方面的,总体上讲,可以概括为如下几方面:
(一) 经济原因
国家对外贸易的过严管制和内外商品差价悬殊,是走私犯罪的内在原因。我国自1978年后开始实行改革开放政策以来,日益暴露出我国同其他经济发达国家的真正差距,其表现之一是我国国内市场的许多商品与国际市场上的同类商品之间的差价悬殊很大。年产3万辆的天津夏利轿车国内售价至少8万元人民币,而同类车在国际市场上最多只能卖到6千美元;上海桑塔纳2000型轿车国内售价大约18万元人民币,而同类车在国际市场最多只能卖1万美元等等。虽然我国自1993年开始对许多商品降低了关税,但与其他国家尤其是发达国家相比,我国的关税仍然是比较高的。由于这一原因的存在,一些不法分子依靠冒险走私获取巨额利润就存在了必然性。
在经济利益的驱动下,不少地方和部门对走私活动进行纵容和支持,这些地方保护主义严重促使走私活动增多,少数地方政府和部门把地方利益?局部利益至于国家利益?全局利益之上,搞“上有政策,下有对策”,挖国家墙角,损人民利益,助长了走私犯罪的猖獗。地方保护主义,部门保护主义已经自觉不自觉地成了走私活动的“防空洞”,“保护伞”。
(二) 制度原因
有关制度不健全,是造成走私犯罪产生和增加的另一个重要因素。这主要表现在管理体制方面存在缺陷。由于目前我国对外贸易的管理体制,国内市场管理体制以及财政管理体制等都存在不同程度上的缺陷,都还不太完善,甚至可以说有些混乱与薄弱。管理体制的缺陷还表现在我国少数海关检查人员素质不高,他们放纵走私,甚至参与走私,使得走私物品在出入境时畅通无阻。目前,走私犯罪活动已从初始单纯的社会人员作案发展到利诱海关工作人员参与或掩护犯罪,这是应引起高度重视的新情况。
(三)地理原因
我国陆地边境线长达2.1万多公里,海岸线长约1.8万公里,走私违法活动利用我国大陆南临港澳,东与台湾岛隔海相望,西南毗连盛产毒品的“金三角”地区这一特殊地理位置,进行走私活动。除上述有利于走私的“陆路”外,我国辽阔的海岸线相接的海面,又成了隐蔽船运走私货物的理想水路。韩国,日本等国以及港澳台地区的走私物品大量流入大陆;大陆的文物?珍贵动物及制品?金银及制品等也极易流入台港澳地区或通过这些地区流往国外。可见,地理原因对走私的影响较大,要防止和惩治走私犯罪,必须针对不同地区的特殊地理位置,制定不同的治理措施,对走私严重?多发的地区予以重点防治。
(四)观念原因
由于走私犯罪属于行政犯罪,并不直接侵犯公民个人的切身利益,甚至也不具体侵犯到任何单位的利益,好像没有特定的受害人。相反,不少人认为走私活动能给他们带来不少好处。因此,人们往往对走私犯罪的危害性认识不足,许多走私的人甚至包括海关和司法部门对走私犯罪不是深恶痛绝,有时甚至对走私犯罪进行放任,纵容,甚至是支持。相反,走私犯罪分子本身并不认为这是犯罪行为。
(五)执法原因
1.缉私能力不足。目前,走私犯罪日趋现代化,走私分子大多拥有现代化的通讯交通工具,用以对付缉私人员的查私活动,有的还在缉私队伍内部安插走私组织成员,择机而动。一些走私分子屡屡得手后,资金日益雄厚,反过来又使走私分子装备改善成为可能,同时,一些走私分子极力拉拢腐蚀查私工作人员等等。与一些犯罪组织的先进设备相比,我国的缉私力量明显不足,尤其是缉私人员素质不高,物质条件落后,难以有效地缉获走私犯罪。
2.有法不依,执法不严。在走私犯罪的执法活动中,存在着大量的监督不利,执法不严,有法不依的现象,主要表现为对走私犯罪不是依法严惩,而是“以补代刑,以罚代刑”。近几年来,有的海关和司法机关碍于“人情”,“关系”,或者压力,收受贿赂,从而不予查处,或者支持,纵容,包庇犯罪分子。在处理案件时,“以罚代刑”,大事化小,小事化了,致使一些走私犯罪分子逍遥法外,气焰嚣张,使走私犯罪愈演愈烈。
3.刑事打击不力。刑事制裁是对付走私犯罪最严厉也是最后的手段,充分利用这一手段不仅能够在相当程度上威慑其他准备走私的不法分子,使其抑制犯罪心理,终止犯罪行为,而且能有效惩罚?教育走私犯罪分子,使其不再犯罪。但大部分查获的走私案件都是以罚代刑。由于刑事打击不力,该判刑的不判刑,这无疑给犯罪分子带来一种安全感,助长了他们的侥幸心理,从而肆无忌惮的进行走私,使走私犯罪活动屡禁不止。

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实施办法

四川省人大常委会


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实施办法


(2008年11月21日四川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公路建设、养护和管理,促进公路事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四川省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四川省行政区域内公路的规划、建设、养护、收费、使用以及其他相关活动适用本实施办法。

  第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辖区内的公路工作,高速公路和国道、省道的监督管理职责由省人民政府确定。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公路管理机构具体行使所管辖公路的规划、建设、养护、收费、路政等行政管理职责。

  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财政、规划、建设、国土、公安、工商、环境保护、安监、物价等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公路的建设和管理工作。

  第五条 县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县道、乡道、村道的规划建设和管理养护工作,其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行使规划实施、养护资金的筹集管理、养护工程质量检查等具体管理职责。

  各级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村道养护的实际需要给予适当的补助资金。村道日常维护经费由村民委员会根据村民自治原则筹集。

第二章 公路规划和建设

  第六条 公路规划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以及国防建设的需要编制,与城乡体系规划和其他方式的交通运输发展规划相协调。

  公路规划编制应当坚持科学、规范、公开和公众参与的原则,规划编制时应当进行听证和专家论证。

  第七条 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依法批准的公路规划及其实施情况向社会公开,自觉接受社会监督。

  任何单位和个人非经法定程序不得变更已批准的公路规划。

  新建、改建公路应当符合公路规划,未纳入规划或者与规划不一致的项目不得开工建设。

  第八条 公路建设应当随经济发展加大财政投入力度,并积极运用市场机制多渠道、多方式地筹集建设资金。具体可以通过下列渠道和方式筹集:

  (一)财政拨款,包括依法征税筹集的公路建设专项资金转为的财政拨款;

  (二)国内外金融机构或者外国政府贷款、赠款;

  (三)国内外企业或者其他组织、个人的投资、捐款;

  (四)依法出让公路收费权益的收入;

  (五)开发、经营公路的公司依法发行股票、公司债券;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方式。

  筹集公路建设资金不得强行摊派。

  公路建设资金应当依法加强管理,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

  第九条 公路建设应当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的基本建设程序和有关规定进行,实行项目法人负责制度、招投标制度和工程监理制度。

  第十条 公路建设使用土地应当依法办理用地手续。公路建设土地的征收、征用、补偿和拆迁安置等,由工程项目所在地人民政府具体实施。

  第十一条 公路建设项目的立项和工程可行性研究,根据项目性质、投资规模和有关规定,由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依职权批准。

  公路建设项目的初步设计、施工图设计、施工许可和竣工验收等,根据项目性质、技术等级和有关规定,由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依职权批准。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公路建设的监督管理,维护公路建设市场秩序,依法查处公路建设中的违法、违规行为。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财政、审计部门应当对公路建设工程概算、预算、决算进行监督。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提高工程造价或者以降低工程质量来降低工程造价。

  第十三条 保修责任期内发现公路有施工质量问题,施工单位应当先行维修、返工;施工单位在规定期限内不予维修、返工的,由项目业主组织维修、返工,维修、返工所需费用由施工单位承担。保修责任期以外、设计使用年限以内出现的影响交通安全和畅通的重大质量问题,经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鉴定,确属建设管理、设计、监理、施工所致的,有关单位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十四条 公路建设项目实行代建制的,应当通过公开招标方式选择代建管理单位。

  公路建设项目选择投资人的,应当通过公开招标方式选择。

  第十五条 承担公路建设项目的从业单位和从业人员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资质证书或资格证书。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配合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加强公路工程建设从业单位的资质和从业人员的资格管理,并具体负责公路工程建设从业单位的资质和从业人员的资格初审以及动态管理工作。

  第十六条 新建公路的附属设施、公路客运站点应当与公路同步规划、同步设计、同步建设。

  第十七条 新建、改建公路的,在急弯、陡坡、连续下坡、视距不良和路侧险要的路段应当按照国家公路工程技术规范的要求,设置必要的防护、警示设施。

   第十八条 公路改建时,施工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在施工路段设置明显施工标志、安全标志。需要车辆绕行的,项目业主和施工单位应当在绕行路口设置标志;不能绕行的,应当组织修建临时通行道路,保证车辆和行人的通行安全。

   第十九条 公路改变用途和报废的,依法办理变更或者报废手续并及时向社会公告。

  因城市发展需要将国道、省道调整为城市道路的,报省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经批准将公路调整为城市道路的,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及时向城市建设管理部门办理该路段的管理和养护移交手续。移交后,由城市建设管理部门负责管理。

第三章 公路养护

  第二十条 公路养护实行预算管理制度,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保障所管辖公路的养护经费。

  省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制定全省公路养护维修工程费和小修保养的定额标准,并根据市场情况定期进行调整。

  第二十一条 公路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国务院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要求,及时组织对公路进行养护。

  第二十二条 公路养护应当逐步实行养护管理和养护作业分离制度,并逐步采用招标投标的方式,选择符合条件的养护作业单位承担公路养护作业。

  公路养护作业单位应当具有与其承担的养护工程项目相适应的人员、设备和技术,具体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

  第二十三条 公路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标准规范,建立公路养护巡查制度和养护维修信息档案,设立养护公示牌,公示养护责任单位名称、养护路段以及报修和投诉电话。

  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公路养护作业单位的监督和指导,督促其依法履行养护作业义务。公路养护作业单位应当定时进行养护巡查,记录养护作业、巡查、检测以及其他相关信息。

  第二十四条 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向社会公示公路养护大修、中修等工程作业及路况信息。因公路养护或自然灾害影响公路正常通行的,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及时告知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加强现场交通安全管理,维护道路交通秩序。

  公路养护作业单位应当按照公路管理机构批准的工期、时段进行养护大修、中修工程作业。

  第二十五条 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定期组织对养护的公路桥梁进行检查。需要进行检测的,应当委托符合资质条件的机构进行检测。

  公路桥梁经检测荷载等级达不到原标准的,应当设置明显的限载标志,并及时采取维修和加固等有效措施;经检测发现公路桥梁严重损坏影响通行安全的,应当先行设置禁止通行和绕行标志,并及时采取修复措施。

第四章 公路路政管理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公路管理机构应当采取措施,保障公路的完好、安全和畅通。公路管理机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四川省公路路政管理条例》及本实施办法的规定,依法履行公路路政管理职责。

  第二十七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超限运输车辆的管理。严禁货运车辆超限运输。确需超限运输的,跨省和跨市(州)行政区域进行超限运输,报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设置的公路管理机构批准;在本市(州)行政区域内进行超限运输,报市(州)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设置的公路管理机构批准。

  经检测超限运输且未经批准的,公路管理机构应当责令承运人自行卸载超限物品;拒不卸载的,公路管理机构可以组织卸载,所需费用由承运人承担。

  设置固定超限检测站由省人民政府批准,设置流动超限检测点由省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八条 高速公路两侧封闭区外水平距离30米,互通式立交和特大型桥梁两侧封闭区外水平距离50米为高速公路建筑控制区。建筑物边沿的界限计算以建筑物的垂直投影为准。

  建筑控制区范围内不得擅自设置非交通标志标牌等设施,确需设置的,应当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规划,规范设置。

  第二十九条 新建、改建公路线路经批准后,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公路管理机构应当书面通知沿线人民政府规划、建设、国土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沿线人民政府规划、建设部门自接到通知之日起,在新建、改建公路建筑控制区内不得再审批建筑物、构筑物的规划和建设。

  对已经开工建设的公路,公路管理机构应当予以公告并依法实施路政管理。自公告之日起,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公路建设用地范围内抢建、抢种。

  第三十条 在新建、改建公路建筑控制区内,原有建筑物、构筑物对交通安全和公路畅通无严重影响的,可维持原状,不得重建和改建。

  第三十一条 高速公路清障施救服务由高速公路经营者组织实施。高速公路清障救援车辆应当安装示警标志灯和喷涂标志,执行清障任务时,应当开启标志灯和危险报警闪光灯,并设置必要的安全警戒区。

  除紧急救援外,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高速公路上从事修车等经营活动。

第五章 收费公路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利用贷款或者向企业、个人有偿集资建设的公路,国内外经济组织投资建设或者依照公路法的规定受让政府还贷公路收费权的公路,经依法批准后可收取车辆通行费。

  建设收费公路应当符合国家和省公路发展规划,符合国家规定的收费公路的技术等级和规模。

  收费公路收费站的设置、收费期限由省人民政府依法审查批准。收费公路收费标准由省人民政府财政、物价、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十三条 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和审计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经营性收费公路经营者的管理和财务收支状况的监督检查,督促其履行公路养护义务,提高服务水平。经营性收费公路经营者应当如实提供相关资料,接受监督检查。

  经营性收费公路经营者应当依法履行公路养护义务,建立公路大修工程预备金制度,确保养护资金的投入,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十四条 经营性收费公路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务院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要求,保障收费公路的养护工作。

  经营性收费公路经营者进行公路养护大修、中修工程的,应当报公路管理机构批准,并按照批准的工期、时段进行施工作业和采取保障公路通行的措施。因公路养护维修影响车辆正常通行的应当予以公告。

  第三十五条 政府还贷收费公路项目实行市(州)统一管理。市(州)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坚持标准、合理规划、统收统支、规范管理、加强监督的原则做好政府还贷收费公路管理工作。

  第三十六条 收费公路收取车辆通行费应当科学、公平、合理地确定收费方式和计费办法,应当逐步对货运车辆通过收费公路实行计重收费。

  高速公路和其他有条件联网的收费公路应当实行联网收费,减少中间收费站。

  第三十七条 收费公路权益转让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办理,严禁违规转让政府还贷收费公路。

  第三十八条 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收费公路路况考核和监管机制。路况标准达不到规定标准的,省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整改;整改不及时或经过整改仍达不到标准的,省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收费,但不得影响公路正常使用。

  第三十九条 在收费公路上行驶的车辆,应当按照规定交纳车辆通行费。车辆进入收费站区,应当服从管理,不得拒绝缴费,强行通过;不得故意堵塞收费车道,影响收费公路畅通。

  进入封闭式收费公路的车辆,应当凭通行卡(券)入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收费单位可以按照联网内最远端的驶入站到本站的距离收取车辆通行费:

  (一)无通行卡(券)的;

  (二)持无效通行卡(券)的;

  (三)出入口车牌号与车辆不一致的;

  (四)采取其他方式偷逃车辆通行费的。

第六章 公路突发事件应急管理

  第四十条 公路突发事件应急管理应当纳入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突发事件应急管理体系。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制定本辖区公路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公路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应当具体规定公路突发事件应急管理工作的组织指挥体系和职责,以及突发事件的预防和预警机制、处置程序、应急保障措施、事后恢复与重建措施等内容。

  第四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公路管理机构负责公路突发事件应急处理的组织实施工作;其他相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公路突发事件的应急处理工作。

  第四十二条 公路建设、养护和经营管理单位应当根据国家和省有关应急预案的规定,制定公路先期应急处置方案,组织应急处置队伍。

  第四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对可能引发公路突发事件的危险源、危险区域进行调查、登记、风险评估,定期进行检查、监控,并及时采取或通知有关单位采取安全防范措施。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建立专职和兼职相结合的公路突发事件专业应急救援队伍,并配备必要的应急救援物资、设备和设施。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公路突发事件监测网点和信息系统,及时监测、收集、储存、分析和传输公路突发事件信息。

  第四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定期组织公路建设、养护和经营管理单位进行公路突发事件应急预案演练。

  公路建设、养护和经营管理单位应当定期组织应急处置队伍进行先期应急处置方案演练。

  第四十五条 公路突发事件发生后,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公路管理机构和有关部门以及公路建设、养护和经营管理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启动应急预案。

  公路突发事件造成公路损毁的,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及时组织修复,并依法向事件发生地人民政府报告。损毁特别严重的,事件发生地人民政府应当及时组织抢修。

  公路突发事件发生后,公安和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采取交通管制措施,维护现场秩序,向社会发布交通管制信息。

  第四十六条 为应对公路突发事件,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向单位和个人征用应急救援必需的物资、设备或设施。被征用的物资、设备或设施在使用完毕或者公路突发事件应急处置工作结束后应当及时返还,被征用或者征用后毁损、灭失的,应当给予补偿。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实施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设置的公路管理机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并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实施办法第三十九条规定,不按规定缴纳车辆通行费并故意堵塞收费车道的,可处应缴通行费一至三倍的罚款;强行通过收费站的,可处应缴通行费三至五倍的罚款。

  故意堵塞收费车道,影响收费站正常管理秩序的,可以采取措施将堵塞收费车道的车辆拖至安全场所接受调查处理,所需费用由当事人承担。

  违反本实施办法第三十九条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四十九条 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公路管理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未依法履行公路管理职责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公路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条 公路管理机构违反本实施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经营性收费公路经营者违反本实施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未履行养护义务或者养护不符合国务院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要求造成重大安全隐患,致使行驶公路的车辆及人员受到严重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实施办法规定的其他行为,由有关部门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二条 本实施办法所称的公路是指四川省行政区域内的高速公路、国道、省道、县道、乡道、村道,包括公路桥梁、公路隧道和公路渡口。

  第五十三条 本实施办法所称的公路附属设施,是指公路的防护、排水、养护、管理、服务、交通安全、监控、通信、收费、绿化等设施、设备以及专用建筑物、构筑物等。

  第五十四条 本实施办法所称的公路突发事件,是指因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和社会安全事件等造成公路损毁、交通中断或严重堵塞,需要采取应急措施予以处置的事件。

  第五十五条 本实施办法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切实加强当前森林防火工作的紧急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切实加强当前森林防火工作的紧急通知
国办发明电〔2006〕1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入春以来,我国华北、西南及南方部分省(区)降水偏少,风干物燥,森林火险等级居高不下,特别是3月底以来,河北、山西、云南等地森林火灾呈暴发态势,给当地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及国家森林资源安全造成极大威胁。近期,随着气温回升,高火险天气增多,加之清明节前后,林区人员流动频繁,野外火源管理难度加大,火灾隐患增多,森林防火形势将更加严峻。为切实做好当前森林防火工作,经国务院同意,现就有关问题紧急通知如下:
  一、切实增强做好森林防火工作的责任感和紧迫感
  森林防火工作事关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一定要从全面落实科学发展观、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高度,进一步提高对做好森林防火工作重要性的认识,增强责任感和使命感,准确判断当前森林防火工作面临的形势,以对党和人民高度负责的态度,在大力植树造林的同时,切实抓好森林防火工作,做到思想上不麻痹,工作上不放松,保护林业建设成果,确保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华北、西南等高火险省(区、市)要紧急行动起来,采取更加有效措施,坚决遏制火灾高发态势。东北三省和内蒙古自治区要未雨绸缪,提前做好火灾防范准备。其他地区要查漏补疏,克服任何麻痹侥幸思想,确保本地区春季防火不出大的问题。
  二、努力提高全民防火意识
  各地区、各有关部门要加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森林防火条例》和部门、地方防火规章制度的宣传力度,加强防火法制教育。近期,要围绕野外火源管理和安全用火规定,进一步组织开展森林防火宣传教育活动,广泛宣传防火扑火知识,营造浓厚的森林防火氛围。宣传部门要组织新闻媒体及时做好火险气象信息发布、防火动态报道。要及时宣传森林防火典型案例,通过典型事例教育群众,不断提高全民森林防火责任意识。
  三、进一步强化火源管理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同志、森林防火指挥部成员单位要分片包干,分头带领工作组赴基层组织开展全面扎实的森林防火大检查,排查火灾隐患,对高火险区和火灾多发区进行蹲点督察。严格执行野外用火审批制度,防火紧要期要实行封山防火,严禁一切野外用火。坚持依法防治,林业、公安、纪检、监察等有关部门要密切配合,严格执法,严厉打击违法用火行为,从严从快查处森林火灾案件,严惩火灾肇事者。
  四、全面加强应急处置
  森林火灾突发性强,要立足于防大火、救大灾,高度重视森林防火预警机制建设,全面加强应急处置管理。气象部门要加强火险天气分析,防火主管部门要全方位监测林火,做好森林火险等级预测预报和发布工作,各有关单位和部门要根据不同火险等级采取相应工作措施,高火险时段要落实超常规应急防范措施。要进一步完善应急预案,加强预案演练,一旦发现火情,要快速反应,在最短时间内做到组织领导到位、技术指导到位、物资资金到位、扑火人员到位,高效妥善处置火情。平时要加强值班调度,保证信息畅通,及时报告火情。
  五、科学组织指挥扑火
  扑火工作时效性和专业性强,危险性大。各级森林防火指挥部要牢固树立“以人为本、安全第一”的思想,科学指挥、科学扑救,做到出动快速、扑救高效、撤退安全。要重视森林消防队伍建设,加强装备配备和基础设施建设,提高灭火作战能力。要加强防火知识和技能培训,扑火指挥员要熟练掌握科学指挥知识,扑火队员和林区群众要通晓安全避险常识,避免伤亡事故发生。要突出保护重点,超前安排做好城镇、村屯、油库、风景区以及其它重要设施的防护工作,确保万无一失。要坚持“打小、打了”的原则,把小火当作大火打,集中优势兵力打歼灭战,防止小火酿成大灾。
  六、严格落实责任制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全面负责本地区森林防火工作,政府主要负责同志为第一责任人,分管同志为主要责任人。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主要领导要亲自安排部署森林防火工作,亲自解决实际问题,一旦发生森林火灾,要靠前指挥。要层层落实责任,层层细化责任,把责任落实到各级政府、各有关部门、各个行政辖区和单位。要加大森林防火责任追究力度,实行责任倒查和逐级追查,做到事故原因不查清不放过,事故责任者得不到处理不放过,整改措施不落实不放过,教训不吸取不放过。对发现火灾隐患不作为、发生火情隐瞒不报贻误扑火时机、防火责任不落实、组织扑火不得力等失职、渎职行为,并造成重大损失或重大伤亡的,要依法依纪严肃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责任。
  七、加强组织领导
  进一步建立健全各级森林防火指挥系统,充实人员,担负起指挥和指导森林防火和森林火灾扑救工作,协调解决森林防火中的重大问题。要建立联动机制,充分发挥和调动消防、林区驻军、预备役部队、武警部队和广大公安民警等各方面的力量参与预防与扑灭重大森林火灾,形成工作合力。
                              国务院办公厅
                              2006年4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