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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经济特区股份有限公司设立条件和设立程序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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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经济特区股份有限公司设立条件和设立程序规定

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政府


深圳经济特区股份有限公司设立条件和设立程序规定

(1994年9月17日深圳市人民政府第9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1994年11月24日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39号发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深圳经济特区股份有限公司条例》, 明确股份有限公司的设立条件, 规范股份有限公司的设立程序,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设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以及在特区设立的各类企业法人或其他经济组织变更为公司, 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公司的设立, 必须符合《深圳经济特区股份有限公司条例》和本规定所规定的条件和程序。《深圳经济特区股份有限公司条例》和本规定未作规定的, 遵循《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第二章 设立公司的条件
第一节 发起设立的条件
第四条 发起设立, 是指由发起人认购公司发行的全部股份, 并依《深圳经济特区股份有限公司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登记管理条例》办理设立登记而设立公司。
第五条 申请以发起方式设立公司, 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五个以上发起人, 有过半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有住所, 其中至少有一人在特区内有住所;
(二)公司注册资本不低于人民币1000万元; 有外商投资者参与发起设立公司的, 其注册资本不低于人民币3000万元, 其中外商投资者所认购的股份不得低于公司拟发行股份的25%;
(三)发起人应当认足全部股份;
(四)发起人用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等无形资产作价出资的, 其折合股份的金额不得超过公司注册资本的20%;
(五)公司的名称、组织机构和公司章程应当符合《深圳经济特区股份有限公司条例》的规定, 公司的章程应经全体发起人签名盖章;
(六)有固定的生产经营场所和必要的生产经营条件;
(七)经营项目符合国家及特区的产业政策。
第六条 企业通过改组的方式组建公司, 该企业的产权所有者可以以其在被改组企业中的资产作为出资。但作为出资的资产折合股份的金额, 不得超过该企业的现存净资产额。
第七条 设立在特区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或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可以通过改组方式设立公司, 但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企业的各方投资者已按照法律的规定和合同的约定全部缴足出资;
(二)公司注册资本不低于人民币3000万元;
(三)外商投资者所认购的股份不得低于公司拟发行股份的25%;
(四)本规定第五条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 发起设立公司, 发起人应当订立设立公司的协议。
设立公司的协议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各发起人的名称或姓名、住所;
(二)拟设立的公司的名称、住所、经营范围;
(三)公司的注册资本额;
(四)各发起人的出资种类、出资额、出资期限, 折合为股份的比例;
(五)以货币之外的其他财产或财产权利作价出资的, 办理转移财产权的法定手续的约定;
(六)公司设立费用的摊销办法;
(七)公司设立过程中临时机构的组成和职责要权限; 不设临时机构的, 共同委托承办设立事宜的发起人的名称、住所和授权事项;
(八)发起人违反设立公司的协议, 应对公司及其发起人承担的责任;
(九)公司设立不成时, 各发起人之间的责任分担;
(十)其他约定事项。
设立公司的协议, 应经全体发起人一致同意并签名盖章。
第九条 发起人用作出资的货币可以是人民币, 也可以是可兑换的外币。以可兑换的外币出资的, 应按设立公司的协议的约定, 按缴款当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外汇牌价折算成人民币。
第十条 发起人用作出资的实物, 应当是公司经营所需要的建筑物、机器设备或其他物料。
第十一条 发起人以工业产权或非专利技术作价出资的, 应当提交该工业产权或非专利技术的有关资料, 包括专利证书或商标注册证书的复印件及有效状况的证明、工业产权或非专利技术的实用价值资料、作价的计算依据以及由依法核准登记的资产评估机构出具的评估报告。
第十二条 发起人以土地使用权作价出资的, 应当按照有关的法律、法规和市政府规章的规定办理。
第十三条 发起人约定以土地使用权、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之外的其他财产权利作价出资的, 参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但作为出资的财产权利全部或部分不能实现时, 发起人应作相应的补偿。
第二节 募集设立的条件
第十四条 募集设立, 是指由发起人认购公司应发行股份的一部分, 其余部分股份向社会公开募集而设立公司。
第十五条 申请以募集方式设立公司, 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发起人符合本规定第五条第(一)、(四)、(五)、(六)项规定的条件;
(二)发起人认购的股份达到公司发行股份的35%以上;
(三)公司注册资本不低于人民币5000万元;
(四)经营项目符合国家及特区的产业政策, 预计有稳定的利润来源。
第十六条 企业通过改组的方式募集股份组建公司的, 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近三年连续盈利;
(二)上一年末企业的净资产在总资产中所占的比例不低于30%; 无形资产在净资产中的比例不高于20%。但国家或特区认定的高科技企业, 其无形资产在净资产中的比例, 可按有关规定执行;
(三)原有企业的资产折合股份的金额超过净资产额的, 其差额应由企业的产权所有者追加投资予以补足;
(四)第十五条规定的募集设立公司的其他条件。
第十七条 国有企业通过改组方式募集股份组建股份有限公司的, 发起人数可以少于5人。但发起人原有净资产折合股份数须达到公司拟发行股份总额的35%以上, 其余部分应当向社会公开募足。
第十八条 外商投资者可以作为募集设立公司的发起人之一, 与中方发起人共同向社会公众募集股份。
第十九条 设立在特区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和中外合作经营企业, 可以通过改组方式募集股份组建公司。但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企业全部净资产额不得低于公司总股本金额的35%;
(二)外商投资者所认购的股份(含向境外公开募集的股份)不得低于公司拟发行股份总额的25%;
(三)本规定第十六条规定的条件。

第三章 设立公司的程序
第一节 发起设立的程序
第二十条 以发起方式设立公司, 发起人在选任董事及监事后, 直接向公司登记机关(即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 下同)申请公司的设立登记。
第二十一条 发起人申请公司的设立登记时, 应向公司登记机关提交下列文件或资料:
(一)公司董事长签署的设立公司的申请书;
(二)发起人订立的设立公司的协议;
(三)公司章程;
(四)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五)筹办公司的财务审计报告;
(六)发起人的营业执照复印件;
(七)具有法定资格的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证明; 发起人以设备、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出资的, 由具有法定资格的评估机构出具的评估报告;
(八)公司主要办事机构办公场所的使用证明;
(九)载明公司董事、监事、经理姓名、住所的文件以及有关委派、选举或者聘用的证明;
(十)法定代表人任职文件和身份证明。
设立经营特定业务的公司, 依照法律、法规规定须经政府主管机关核准的,申请设立登记时, 还应提交政府主管机关的核准文件。
第二十二条 设立公司的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发起人的概况;
(二)拟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的名称以及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的文号;
(三)公司资本构成分析;
(四)公司的经营范围和主要营业项目的可行性分析;
(五)资本运用说明;
(六)公司的组织机构设置, 公司董事、监事、经理的姓名、住所;
(七)公司的重要经营管理制度摘要;
(八)其他应载事项。
第二十三条 国有企业申请以改组方式发起设立公司的, 申请人应将改组设立公司的下列文件和资料提交其产权主管单位:
(一)改组设立公司的申请书;
(二)改组方案;
(三)员工持股计划;
(四)资产负债表、财产目录和债权债务清册;
(五)被改组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
本规定所称产权主管单位, 对市属国有企业, 为市国有资产管理委员会授权的国有资产运营机构, 或具有产权归属关系的国有资产管理部门; 对区属国有企业, 为区人民政府授权的国有资产运营机构或国有资产管理部门。
国有企业以改组方式发起设立公司的程序, 按《深圳经济特区国有企业改组为股份有限公司或有限责任公司办法》办理。
第二十四条 非国有企业申请以改组方式发起设立股份有限公司的, 参照本规定第二十条至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五条 申请人在完成改组的准备工作后, 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提交下列文件和资料, 申请设立登记:
(一)产权主管单位同意改组的书面决定;
(二)被改组企业资产净值验证报告和资产评估报告;
(三)改组方案;
(四)第二十一条所列的文件和资料。
第二十六条 中外合资、中外合作经营企业申请以改组方式设立股份有限公司的, 除向公司登记机关提交第二十一条和第二十五条第(二)、(三)项的文件和资料外, 还应提交下列文件和资料:
(一)由投资各方签署的合资经营或合作经营协议;
(二)外商投资者的资信状况证明;
(三)各方出资者已按照法律的规定或合同的约定全部缴足出资的证明。
第二节 募集设立的秩序
第二十七条 以募集方式设立公司的, 发起人应当向市证券主管部门提出募集股份的申请, 并提交下列文件和资料:
(一)募集股份申请书;
(二)发起人资格证明, 包括发起人的营业执照或商业登记证明复印件、资信证明;
(三)公司章程;
(四)招股说明书;
(五)发起人出资的验资证明;
(六)经营估算书;
(七)代收股款银行的名称及地址;
(八)承销机构的名称及有关的协议;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文件和资料。
第二十八条 申请以改组方式募集股份设立公司的, 申请人应向市证券主管部门提出发行股票的申请, 并提交下列文件和资料:
(一)以改组方式募集股份的申请书;
(二)被改组企业为国有企业的, 其产权主管单位同意以改组方式募集股份设立公司的决定; 被改组企业为非国有企业的, 其产权所有者同意以改组方式募集股份设立公司的决定;
(三)被改组企业的营业执照复印件。
市证券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前款文件和资料之日起三十日内做出是否同意筹备改组的书面决定并函复申请人。
第二十九条 申请人在完成改组的准备工作后, 除提交第二十八条所列文件和资料外, 还应向市证券主管部门提交下列文件和资料:
(一)被改组企业的概况;
(二)近三年的经营业绩审计报告, 资产净值验证报告, 资产评估报告;
(三)改组方案;
(四)主要经营项目的可行性报告、资金运用计划;
(五)员工持股计划;
(六)第二十七条所列的其他文件和资料。
第三十条 申请以募集方式设立公司以及以改组方式募集股份设立公司的,市证券主管部门在收到第二十七条或第二十九条所列文件和资料后, 根据国家下达的股票发行计划的情况, 在四十五日内提出书面审查意见并报市政府核准后, 批复申请人。
第三十一条 以发起方式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申请向社会公众募集股份,其程序适用本规定第二十八条至第三十条的规定。

第四章 登 记
第三十二条 申请人申请以发起方式设立公司的, 公司登记机关直接对申请人的申请事项进行核准, 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办理设立登记手续。
第三十三条 国有企业申请以改组方式发起设立公司的, 公司登记机关根据产权主管单位和市证券主管部门同意申请人改组的书面决定, 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办理变更登记。
第三十四条 申请以募集方式设立公司以及通过改组方式募集股份设立公司的, 申请人在募集股份完成后,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登记管理条例》规定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或变更登记。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公司登记机关、市证券主管部门、产权主管单位可以依据本规定在各自职权范围内制定具体的工作规程和配套措施。
第三十六条 申请人对公司登记机关、市证券主管部门、国有资产管理部门作出的不同意申请人申请事项的决定不服的, 或者申请人认为其申请事项符合法定条件而上述行政机关逾期不予答复的, 可以向深圳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机关申请复议, 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七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4年11月24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迅速开展打击印制、销售假商标、假发票、假证件违法活动专项整治行动的通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关于迅速开展打击印制、销售假商标、假发票、假证件违法活动专项整治行动的通知

工商公字[2002]第12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近年来,一些不法经营者大肆印刷、制造、销售假商标、假发票、假证件;一些地区集印刷、制造、销售于一体,公开印制伪造的商标标识、商品包装装潢、虚假商品产地等标识,形成了产、供、销一条龙作业的态势;一些不法游商在街头巷尾、交通要道,公开兜售假发票、假身份证、假职称证、假学历、学位等证件;制假、售假活动十分猖獗。这些违法活动不仅严重地扰乱了市场经济秩序,而且对社会安定带来极大危害。

国务院领导同志对此高度重视,明确指示:要继续加大对印刷制造假商标、假发票、假证件窝点的打击力度。为认真贯彻落实国务院领导同志的指示精神,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决定,从现在起集中时间、集中力量在全国范围内开展一场为期二个月的严厉打击印刷、销售假商标、假发票、假证件等违法活动的专项整治行动。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提高认识,加强领导,周密部署、迅速行动

开展打击印制销售假商标、假发票、假证件等违法活动的专项整治行劝,是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的重要内容,是打击制假贩假的一项重要措施。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充分认识专项整治行动的重要性和必要性,要把专项整治行劝作为当前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的一项重要任务来抓。要从“三个代表”的高度,增强履行工商行政管理职能的责任感和使命感。要加强领导,周密部署,迅速行动,从瑞起,集中时间、集中力量、集中清查,坚决打击制售假商标、假发票、假证件等违法活动。

二、突出执法重点,严惩违法活动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针对印制、销售假商标、假发票、假证件等违法活动的特点,对本辖区内从事印刷业、电脑制作业的单位和个体业户进行执法检查,调查了解可能出现违法活动的隐患,发现案件线索,要追根溯源,一查到底。对生产窝点、仓储地点、销售渠道、涉案人员要彻查彻办;触犯刑律的,要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确定河南周口、浙江苍南、广东潮汕、福建晋江地区为这次专项整治行动的重点地区。以上各地工商行政管理局要制定专项整治行动的具体方案,加强领导,实行行政首长责任制。排除一切阻力和干扰,严格执法。对情节严重、性质恶劣、社会反映强烈的大要案件要公开曝光,依法严惩一批印制、销售假商标、假发票、假证件的首要分子和惯犯。整治期间,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将派员对重点地区专项整治工作督查办、确保政令畅通。

三、加强部门配合,形成执法合力

这次专项整治行动的主要任务是“查游商、打团伙、端窝点”。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与公安、文化、新闻出版部门加强联系、互通信息、密切配合协作,形成执法合力。对印制、销信假商标、假发票、假证件等违法活动要按照《商标法》、《投机倒把行政处罚暂行条例》、《印刷业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对无照经营的印刷、制造、销售单位和个体业户,要坚决予以取缔,没收印制设备,没收制售物品,并处相应罚款。办案中发现有印刷、制造、销售假商标、假发票、假证件的交易市场或集散地的,要在当地政府的统一领导下,与有关部门密切配合,坚决予以取缔。

四、增强责任意识,切实履行职责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增强责任意识,切实履行职责,认真督导、组织开展打击印制、销售假商标、假发票、假证件违法活动专项整治行动,8月15日前将专项整治行动的情况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二OO二年六月十二日

关于中国清洁发展机制基金及清洁发展机制项目实施企业有关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中国清洁发展机制基金及清洁发展机制项目实施企业有关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

财税[2009]3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经国务院批准,现就中国清洁发展机制基金(以下简称清洁基金)和清洁发展机制项目(以下简称CDM项目)实施企业的有关企业所得税政策明确如下:

  一、关于清洁基金的企业所得税政策

  对清洁基金取得的下列收入,免征企业所得税:

  (一)CDM项目温室气体减排量转让收入上缴国家的部分;

  (二)国际金融组织赠款收入;

  (三)基金资金的存款利息收入、购买国债的利息收入;

  (四)国内外机构、组织和个人的捐赠收入。

  二、关于CDM项目实施企业的企业所得税政策

  (一)CDM项目实施企业按照《清洁发展机制项目运行管理办法》(发展改革委、科技部、外交部、财政部令第37号)的规定,将温室气体减排量的转让收入,按照以下比例上缴给国家的部分,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1.氢氟碳化物(HFC)和全氟碳化物(PFC)类项目,为温室气体减排量转让收入的65%;

  2.氧化亚氮(N2O)类项目,为温室气体减排量转让收入的30%;

  3.《清洁发展机制项目运行管理办法》第四条规定的重点领域以及植树造林项目等类清洁发展机制项目,为温室气体减排量转让收入的2%。

  (二)对企业实施的将温室气体减排量转让收入的65%上缴给国家的HFC和PFC类CDM项目,以及将温室气体减排量转让收入的30%上缴给国家的N2O类CDM项目,其实施该类CDM项目的所得,自项目取得第一笔减排量转让收入所属纳税年度起,第一年至第三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四年至第六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企业实施CDM项目的所得,是指企业实施CDM项目取得的温室气体减排量转让收入扣除上缴国家的部分,再扣除企业实施CDM项目发生的相关成本、费用后的净所得。

  企业应单独核算其享受优惠的CDM项目的所得,并合理分摊有关期间费用,没有单独核算的,不得享受上述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

  三、本通知自2007年1月1日起执行。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二○○九年三月二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