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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房地产管理局关于印发《北京市城市房地产拍卖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7-09 14:41:3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4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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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房地产管理局关于印发《北京市城市房地产拍卖办法》的通知

北京市房地产管理局


北京市房地产管理局关于印发《北京市城市房地产拍卖办法》的通知
北京市房地产管理局


通知
市房地产交易所、各区、县房地局:
现将我局制定的《北京市城市房地产拍卖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贯彻执行,并将执行中的问题报市局法制处。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房地产拍卖管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已开发使用的城镇建设用地范围内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和城近郊区、县城、建制镇、工矿区以及开发区内的房屋拍卖。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拍卖人是指依本办法取得房地产拍卖资格的机构;
委托人是指委托拍卖人拍卖其有权处理房地产的单位和个人;
竞买人是指参加竞购被拍卖房地产的单位和个人。
竞得人是指以最高应价实际买得被拍卖房地产的单位和个人。
第四条 北京市房地产管理局是本市房地产拍卖的主管机关。
北京市房地产交易所,负责房地产的拍卖或接受委托进行房地产拍卖活动。经政府其他主管部门批准成立的机构,在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的地域范围内进行房地产拍卖业务的,须经市房地产管理局审核批准。
第五条 房地产拍卖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第六条 房地产拍卖活动,须有公证机关参加并出具公证书。

第二章 拍卖房地产的条件
第七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除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外,均可委托拍卖机构拍卖。
第八条 下列房地产,必须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拍卖:
1.人民法院业已生效的判决、裁定规定拍卖的;
2.其他依法必须拍卖的。
第九条 下列房地产禁止拍卖:
1.房屋所有权或土地使用权有争议的;
2.处分权有限制的;
3.法律、法规禁止买卖、转让的。
第十条 共同共有的房地产拍卖,须经全体共有人书面同意。
第十一条 已发生租赁关系的房地产拍卖,原租赁合同有期限的,在租赁期内租赁关系继续有效,购房人与承租人按原租赁合同重新签定租赁合同;原租赁合同没有期限的,应由委托人或产权人与承租人达成协议,明确各自的权利和义务,并告知竞买人。

第三章 拍卖人、委托人、竞买人、竞得人
第十二条 拍卖人的权利和义务:
1.依法进行拍卖活动;
2.审查委托人和竞买人的资格;
3.按规定收取拍卖费用和佣金。委托人不按规定支付费用或佣金时,有权对占管的房地产行使留置权。
4.不得参加竞买活动,也不得委托或代理他人参加竞买;
5.接受委托后,不得再委托其他拍卖机构拍卖;
6.对拍卖期间委托其占管的房地产负约定的保管责任;
7.拍卖人未按委托拍卖合同履行责任或由此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由拍卖人负违约或赔偿责任。
第十三条 委托人享有下列权利和义务:
1.对委托拍卖的房地产拥有处分权。因隐瞒房地产存在争议、被查封或其他强制措施等情况,而给竞买人、竞得人造成损失的,应赔偿损失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2.有权取得拍卖房地产的应得价金;
3.与拍卖人可以协商确定房地产的保留价格,拍卖人不得低于保留价格出售;
4.除在拍卖前明确宣布保留出价权外,不得参加竞价。有保留出价权的,在拍卖中享有一次应价权;
5.按规定向拍卖人支付拍卖费用;拍卖成交后,按房地产成交额最高不超过2%的比例向拍卖人支付佣金;
6.拍卖成交后,在规定的期限内拒不交付或迟延交付被拍卖的房地产,造成竞得人损失的,应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四条 下列房地产的拍卖,其委托人按下列原则确定:
1.因查封、扣押或其他司法、行政行为所需拍卖的房地产,其作出上述决定的司法、行政机关是委托人;
2.因债务清偿涉及以房地产作为抵偿需拍卖的房地产,其债权人和债务人双方是委托人;
3.因房地产抵押需拍卖的房地产,其抵押权人是委托人;
第十五条 竞买人应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及购买资格。在拍卖中一经应价不得反悔,但当其他竞买人的应价高于其应价时,其应价即失去约束力。
第十六条 竞得人享有下列权利和义务:
1.支付价金和依法纳税后,有权取得竞得的房地产;
2.竞得人依法支付了价金和纳税后未按期取得房地产的,有权要求拍卖人赔偿经济损失。拍卖人应先赔偿后,再向委托人追偿。
3.竞得人拒不支付或未按规定期限支付竞得的房地产价金的,拍卖人可对该房地产再行拍卖,所支出的费用由原竞得人承担。如再拍卖的价金少于原拍卖的价金时,其差额仍由原竞得人补足。

第四章 拍 卖 方 式
第十七条 拍卖房地产采用公开竞价和招标方式。
第十八条 公开竞价方式:由拍卖主持人在拍卖现场宣布房地产底价,然后由竞买人竞相加价,当无人继续加价时,拍卖主持人定槌成交,房地产由最高竞价者得。
第十九条 招标方式:由拍卖人事先公布房地产的名称、座落及宗地位置、数量、面积、使用年限和用途及有关情况,竞买人在规定的期限内将应价密封寄给拍卖人,由拍卖人按期当众开标,拍卖物由最高应价者得。当应价相同时,由先寄送者得,时间以邮戳寄出日期为序。

第五章 拍 卖 规 则
第二十条 委托人拍卖房地产须向拍卖人提交以下证明文件:
1.个人身份证明;
2.企事业单位的营业执照或有关批准成立的文件;
3.法定代表人证明书或授权委托书;
4.房屋产权、土地使用权及其他相关权利的证明文件;
5.处分房地产的证明文件;
6.需拍卖房地产的有关资料;
7.其他有关证明文件。
第二十一条 拍卖人按有关规定对委托人和需拍卖的房地产进行审查后,符合规定条件和要求的,与委托人签订《委托拍卖合同》。
第二十二条 拍卖房地产的日期确定后,拍卖人应于拍卖日十五天前向竞买人发布公告。公告的内容应包括:拍卖的时间、地点、拍卖房地产的基本情况、拍卖方式、竞买人的条件、竞买保证金的数额、竞得房地产后应缴纳的税费种类等。
拍卖人应保证公告内容的真实可靠。如因公告的不真实或其他错误,造成竞买人损失的,拍卖人应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三条 公告期间,拍卖人应提供房地产的有关资料供竞买人查询,并提供实地查勘的方便。
第二十四条 竞买人在参加竞买前,应按照拍卖人规定的期限向拍卖人提交下列证明文件:
1.个人身份证明;
2.企事业单位的营业执照或有关批准成立的文件;
3.法定代表人证明书或授权委托书;
4.资信证明;
5.其他有关证明文件。
第二十五条 拍卖人对竞买人资格审查合格后,发给竞买牌,并按规定收取竞买保证金。拍卖成交后,将竞买保证金退还竞买人。竞得人所交竞买保证金可折抵房地产价金。
第二十六条 拍卖开始后,拍卖人应在拍卖现场向竞买人提供拍卖的房地产的有关资料和说明书,并应利用录相、图片、幻灯等手段,真实、准确地展示拍卖的房地产的情况。由于拍卖人不提供有关资料、不展示拍卖的房地产的情况造成竞买人损失的,由拍卖人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七条 拍卖成交后,竞得人与委托人或拍卖人签订《房地产拍卖成交合同书》。除即时清结者外,竞得人必须先支付成交额20%的定金。
第二十八条 拍卖成交后的房地产价金,除按规定先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外,余额按下列顺序分配:
1.支付拍卖费用和拍卖佣金;
2.扣缴应缴纳的税费;
3.偿还抵押权人或债权人的债权本息及违约金;
4.剩余价金交委托人。
第二十九条 竞得人、委托人应自房地产拍卖成交之日起三十日内,持《房地产拍卖成交合同书》和有关证件到房地产交易管理部门办理买卖过户手续;竞得人凭交易管理部门发给的房地产卖契,按本市有关规定到房地产产权管理部门办理权属变更登记手续。
第三十条 拍卖因下列情形之一中止:
1.因房地产的处分权发生争议,司法、行政机关发出中止拍卖书面通知的;
2.委托人申请中止拍卖经拍卖人同意的;
3.发生不可抗力或意外事件,拍卖活动暂时不能进行的;
4.其他按约定可以中止的事由发生。
中止拍卖,由拍卖人宣布,中止拍卖的事由消失,拍卖继续进行。
第三十一条 拍卖因下列情形之一终止:
1.房地产无人认购;
2.经司法、行政机关确认委托人对房地产无处分权的;
3.委托人申请终止拍卖经拍卖人同意的;
4.房地产在成交之前灭失的;
5.其他约定可以终止的事由发生。
终止拍卖后,拍卖的房地产需再行拍卖的,应重新办理委托拍卖手续。
第三十二条 因委托人申请中止或终止拍卖造成竞买人损失的,委托人应负赔偿责任,拍卖人有过失的,拍卖人承担连带责任。因拍卖人的过失中止或终止拍卖造成委托人、竞买人损失的,拍卖人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北京市房地产管理局法制处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4年11月28日

关于《改革医药设计工作的暂行规定》的补充通知

国家医药管理局


关于《改革医药设计工作的暂行规定》的补充通知

1987年12月18日,国家医药管理局

国家医药管理局上海医药设计院、武汉医药设计院、重庆医药设计院:
为贯彻国家计委、财政部、劳动人事部《关于勘察设计单位试行技术经济责任制若干规定》和《国务院批转国家计委关于工程设计改革的几点意见的通知》,我局于1983年11月21日、1984年11月14日分别印发了《国家医药管理局勘察设计单位试行技术经济责任制实施细则》及《改革医药设计工作的暂行规定》,在直属设计单位中试行,取得了明显的效果,但在执行过程中也出现了一些新的问题,需要进一步改进。遵照中央关于对已有改革措施进行“巩固、消化、补充、改善”的方针,国家计委、财政部,劳动人事部联合发出了计设〔1986〕2562号《关于勘察设计单位实行技术经济责任制若干问题的补充通知》,结合医药设计单位具体情况,现对改革医药设计工作做如下补充:
一、关于实行院长负责制的问题
关于设计单位实行院长负责制,可参照1986年9月15日中共中央、国务院中发〔1986〕21号《关于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三个条例的通知》,积极创造条件逐步推行。
二、盈余分配和使用问题
根据计设〔1986〕2562号文件规定,自1986年开始,实行技术经济责任制的设计单位,盈余的15%交纳能源、交通重点建设基金;盈余的10%上交主管部门,由主管部门组织安排设计单位的科研、技术开发工作,组织标准、规范、定额、标准设计和评选优秀设计活动以及补助设计单位的设备更新与小型基建等。
盈余的75%留给设计单位,建立事业发展基金、职工福利基金、职工奖励基金和后备基金,四项基金的具体比例为:设计单位事业发展基金50%;职工福利基金20%;职工奖励基金25%;后备基金5%。
三、奖金分配问题
设计单位奖金发放应按国务院国发〔1985〕114号《事业单位奖金税暂行规定》中的有关条款执行。设计单位要改变过去那种以完成工作量多少和产值高低作为主要考核指标的做法,制定一套能促进提高设计质量、技术水平和效益的奖励办法。各单位应从奖金总额中拿出一定比例的奖金用于奖励那些完成设计质量好、水平高和效益好的人员。
四、加强基础工作和业务建设问题
设计单位必须加强基础工作,要抽出10%的生产技术人员从事业务建设,搞好本单位的科研、标准设计、技术情报及人员培训工作。设计单位应在总收入中提取10%作为这方面费用的开支,计入设计单位当年总支出内,但计划要单列,每年元月31日以前向主管部门上报前一年完成情况以及当年计划的安排,完不成计划的费用交主管部门统一使用。
五、搞好精神文明建设,提高队伍素质
设计单位推行技术经济责任制的目的,是通过改革调动广大设计人员的积极性,因此设计改革工作必须围绕提高设计质量、技术水平和效益来进行。要搞好精神文明建设,要有全心全意为建设单位服务的思想,讲求职业道德,抵制各种不正之风,制止只注重完成数量和经济收入,而忽视设计质量、技术水平和效益的片面做法。
要严格按照国家规定的工程设计取费标准收取设计费。设计人员现场设计(包括外埠现场)按国家工作人员因公出差的规定办理,不得收取建设单位任何名目费用和补助。如违反本规定,除应及时处理当事人外,应追查主要负责人的责任。
六、本通知从1988年元月1日开始执行,如以前规定与本补充通知中的规定有矛盾之处,以本通知及国家计委、财政部、劳动人事部联合发出的计设〔1986〕2562号《关于勘察设计单位实行技术经济责任制若干问题的补充通知》为准。
附件:计设〔1986〕2562号文件(略)


中朝关于延长一九五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两国政府科学技术合作协定期限的换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 朝鲜民主主义人民共和国


中朝关于延长一九五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两国政府科学技术合作协定期限的换文


(签订日期1967年10月)
             (一)对方来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驻朝鲜民主主义人民共和国大使馆:
  朝鲜民主主义人民共和国外务省向中华人民共和国驻朝鲜民主主义人民共和国大使馆致意,并受朝鲜民主主义人民共和国政府的委托,就一九五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在平壤签订的“朝鲜民主主义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科学技术合作协定”今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期满,谨向贵国政府建议:再延长其有效期五年;如该协定期满前一年任何一方均未通过书面提出废除,则自动顺延五年。
  朝鲜民主主义人民共和国政府如接到贵国政府同意上述建议的照会,就认为达成了协议。
  外务省借此机会再次向中华人民共和国驻朝鲜民主主义人民共和国大使馆致意。

                           朝鲜外务省
                            (印)
                       一九六七年九月十八日于平壤
             (二)我方去文

朝鲜民主主义人民共和国外务省:
  中华人民共和国驻朝鲜民主主义人民共和国大使馆向朝鲜民主主义人民共和国外务省致意并谨通知,大使馆收到了一九六七年九月二十日外务省的照会,内容如下:
  (内容见对方来文)
  大使馆谨代表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确认,同意上述照会的内容。本复照和外务省上述照会即构成两国政府的一项协议,并成为上述协定的组成部分。
  顺致崇高的敬意。

              中华人民共和国驻朝鲜民主主义人民共和国大使馆
                       (印)
                     一九六七年十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