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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养老服务机构管理办法

时间:2024-07-23 01:47:5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6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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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养老服务机构管理办法

山东省青岛市人民政府


青岛市养老服务机构管理办法
青岛市人民政府


《青岛市养老服务机构管理办法》已于1999年12月10日经市人民政府第1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第一条 为加强养老服务机构的管理,促进社会养老事业的发展,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养老服务机构,是指为老年人提供住养、护理等服务的机构。包括老年公寓、老年福利院、老人护理院、托老所等。
第三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开办养老服务机构,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市民政部门是本市养老服务机构的行政主管部门。
各区(市)民政部门负责对辖区内养老服务机构进行管理和监督。
各级人民政府的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养老服务机构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区社会经济发展和社会养老的需要,制定养老服务机构发展规划,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六条 发展养老服务机构坚持政府投入和社会参与相结合的原则。
第七条 鼓励和支持社会组织和个人兴办养老服务机构,鼓励和支持社会组织和个人向养老服务机构捐资、捐物或者无偿提供有关服务。
养老服务机构按照国家和本市的规定享受扶持优惠政策。
对养老服务机构的扶持与发展作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由市和(区)市人民政府给予表彰。
第八条 开办养老服务机构,应当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和其他有关规定,保障服务对象的合法权益。
第九条 养老服务机构按照其对获得利益的处理方式,分为非营利性养老服务机构和营利性养老服务机构。非营利性养老服务机构按照其章程规定开展活动取得的合法收入,应当用于其章程规定的业务活动,不得转移或私分。
第十条 境内机关、事业单位可以申办非营利性养老服务机构,境内其他组织和公民个人、境外组织和个人可以申办非营利性养老服务机构和营利性养老服务机构。
第十一条 养老服务机构应当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符合当地养老服务机构发展规划;
(二)有规范的名称;
(三)有固定的场所和服务设施;
(四)有相应的资金;
(五)有与其业务相适应的从业人员。
第十二条 养老服务机构的场所和服务设施应当符合国家建筑设计、消防安全、卫生防疫、环境保护等要求。
第十三条 开办养老服务机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开办组织或个人的身份证明;
(二)机构章程;
(三)资金状况证明;
(四)场所证明;
(五)消防安全、卫生防疫证明;
(六)与养老服务机构所在地的一级以上医疗机构签订的提供医疗服务协议书或者内设医疗机构的批准证书。
境外组织或者个人采取独资、合资、合作等方式开办养老服务机构,应当提交市外经贸管理部门的有关批准文件。
第十四条 市和各区(市)人民政府以及非本市组织、个人开办养老服务机构,申办人直接向市民政部门提出申请。本市其他组织和个人开办养老服务机构,申办人应当向养老服务机构所在地的区(市)民政部门提出申请。区(市)民政部门应当按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审查,对符
合规定的,报市民政部门。
民政部门审查开办养老服务机构申请的时限为自接到申请之日起20日内。
第十五条 对核准开办养老服务机构的,申办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和民政部门的要求进行筹建,经民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验收合格后,由市民政部门发给登记证书。
第十六条 申办人取得登记证书后,应当按下列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一)利用非国有资产开办的非营利性养老服务机构,申办人凭登记证书到开办地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机关办理登记手续;
(二)利用国有资产开办的非营利性养老服务机构,申办人凭登记证书按事业单位登记管理的规定到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机关办理登记手续;
(三)开办营利性养老服务机构,申办人凭登记证书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税务部门办理登记手续。
第十七条 养老服务机构为老年人提供养老服务,应当与老年人或其代理人签订服务合同。合同应当载明下列主要内容:
(一)当事人的姓名、名称和地址;
(二)服务内容和方式;
(三)服务收费标准及费用支付方式;
(四)服务期限;
(五)合同变更、解除与终止的条件;
(六)违约责任;
(七)双方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八条 养老服务机构应当根据收住的老年人的生活自理能力和护理标准,进行护理服务。
第十九条 养老服务机构收费项目和标准,国家、省有规定的,按国家、省有关规定执行;没有规定的,由养老服务机构提出,经民政部门审核,报物价、财政部门批准后执行。特殊服务项目的收费,可以由养老服务机构与服务对象协议确定。
非营利性养老服务机构收取费用,应当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收费票据;营利性养老服务机构收取费用,应当使用税务发票。
第二十条 养老服务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建立健全财务会计制度,并接受财政、物价、审计部门的监督。
第二十一条 养老服务机构变更名称、地址、性质、服务范围、主要负责人等登记事项,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养老服务机构合并、解散,应当妥善安置收住的老年人并提前3个月向民政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到原登记机关办理变更、注销登记手续。
第二十二条 养老服务机构的负责人和护理人员应当经过培训,经民政部门考核合格后,方可上岗。
第二十三条 民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养老服务机构等级标准,对养老服务机构的服务能力和水平定期进行评估,并对养老服务机构实行执业资格年度审验制度。养老服务机构应当接受民政等部门的评估和审验。
第二十四条 养老服务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视情节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营利性养老服务机构可以处以2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一)未经批准开办养老服务机构的;
(二)未按规定办理变更、注销登记手续的;
(三)拒不接受民政部门及有关部门按规定进行的评估、审验的;
(四)年度审验不合格继续开展服务的。
第二十五条 一方当事人违反服务合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依法申请仲裁或提起诉讼。
第二十六条 乡(镇)、村敬老院按农村敬老院管理的有关规定进行管理。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具体执行中的问题,由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本办法实施前已经开业的养老服务机构,应当自本办法发布之日起3个月内,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1999年12月30日

郑州市城市垃圾管理实施细则

河南省郑州市人民政府


郑州市人民政府令

政府令第62号


《郑州市城市垃圾管理实施细则》业经1997年9月11日市人民政府第十一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以发布施行。

             
市 长 陈义初


一九九七年九月二十五日



郑州市城市垃圾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垃圾管理,创造清洁、优美的城市环境,保障公民身体健康,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根据《郑州市城市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所称城市垃圾包括生活垃圾、建筑垃圾和特种垃圾。
城市生活垃圾是指城市中的单位和居民在日常生活及为生活服务中产生的废弃物,以及清扫城市道路和公共场所产生的废弃物。
城市建筑垃圾是指建设、施工单位或个人对各类建筑物、构筑物和管网等进行建设、铺设或拆除、维修过程中所产生的渣土、弃土、弃料、余泥及其他废弃物。
城市特种垃圾是医院、疗养院、生物制品厂、化工厂、屠宰场等单位产生的易燃、有毒、有害和含有放射性物质的废弃物。
第三条 本细则适用于本市市区(不含上街区)建成区和黄河浏览区、飞机场范围内的城市垃圾管理。
第四条 城市垃圾应实行统一清运和处理,逐步实行分类收集,提高垃圾综合利用率和无害化处理能力。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市城市垃圾监督管理工作。
区人民政府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城市垃圾管理工作。
公安、环保、规划、土地、建设、卫生、房产、公用事业、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应依照各自职责,协同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做好城市垃圾管理工作。

第二章 生活垃圾管理

第六条 下列生活垃圾收集实行袋装:
(一)居民生活垃圾;
(二)单位产生的生活垃圾;
(三)商品交易市场和商业门店、摊点产生的生活垃圾;
(四)市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规定实行袋装的其他生活垃圾。
第七条 收集生活垃圾应当逐步使用统一规格、标准的垃圾袋。
第八条 居民生活垃圾进行装袋、扎口后,由居民自行送到指定的收集点。不得乱弃、乱倒。
散居、杂居居民住户的生活垃圾送达指定收集点后,由街道办事处组织运送到垃圾中转站;居住小区、单位家属院的生活垃圾,由管单位或其委托的环境卫生专业单位运到垃圾中转站。
第九条 单位产生的生活垃圾进行袋装、扎口集中后,由本单位或其委托的环境卫生专业单位运送到垃圾中转站。
第十条 商品交易市场和商业门店、摊点产生的生活垃圾进行装袋、扎口后,由环境卫生专业单位统一收集、运送到垃圾中转站。
环境卫生专业单位按前款规定收集、运送生活垃圾,按市物价部门规定的标准收取费用。
第十一条 城市道路、广场、公共场所清扫的垃圾,由环境卫生专业单位负责运送到垃圾中转站。
第十二条 火车、汽车、飞机等交通工具内产生的垃圾,不得乱弃、乱倒,应收集装袋后送到车站、机场管理单位指定的地点,由车站、机场管理单位或其委托的环境卫生专业单位运送到垃圾中转站。
第十三条 当日产生的垃圾,清运单位必须当日运送到垃圾中转站,不得积存。
第十四条 禁止在生活袋装的生活垃圾,由环境卫生专业单位统一清运到垃圾处理场。其他单位和个人除向中转站运送垃圾外,不得向任何区域运送生活垃圾。

第三章 城市建筑垃圾管理

第十六条 产生建筑垃圾的建设单位,应在开工5日前向市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申报产生建设垃圾的种类、数量、处置批次,经复核后予以登记。
产生建筑垃圾的建设单位应按市物价部门规定的标准向市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交纳垃圾处置费
第十七条 产生建筑垃圾的建设单位或施工单位无自行运输垃圾能力的,由市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向环境卫生专业单位下达承担任务;有自行运输能力的,应报经市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核准后方可运输建筑垃圾。
环境卫生专业单位和自行运输建筑垃圾的建设单位或施工单位,应按市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的运输方式、途径路线、消纳场地和完成时限运输建筑垃圾,并接受市、区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监督。
第十八条 建设单位应与承运建筑垃圾的环境卫生专业单位签订运输协议书,明确双方的责任。
第十九条 建设单位应按市物价部门规定的标准向承运建筑垃圾的环境卫生专业单位交纳垃圾运输费。
第二十条 建筑垃圾必须倾倒在市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的消纳场地。
第二十一条 需要用建筑垃圾回填坑、洼地的单位或个人,应当向市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申报登记,由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统一安排。
第二十二条 运输建筑垃圾应在22时之后至次日6时之前,并采取防止扩展扬撒、遗漏措施。运输车辆车轮容易带泥的,建设单位应在施工场地出口设置车轮冲洗设施,防止污染城市道路。
第二十三条 城市居民家庭新建、改建、修缮、拆除或装修房屋产生的建筑垃圾,居民应向所在区环境卫生专业单位申报登记,由区环境卫生专业单位统一运输到建筑垃圾消纳场地。居民应按市物价部门规定的标准交纳垃圾运输费,不交纳处置费。
第二十四条 市政、园林绿化专业单位进行市政工程设施养护作业掏出的下水道污泥和植树、栽花、剪枝等作业产生的枝叶、渣土等废弃物,由市政、园林绿化专业单位及时收集、运送到市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的建筑垃圾消纳场地,不交纳处置费。
第二十五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将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圾运往垃圾中转站。

第四章 特种垃圾管理

第二十六条 医院、疗养院、生物制品厂、化工厂、屠宰场以及其他单位产生易燃、有毒、有害和含有放射性物质的特种垃圾,必须到市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申报登记。市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应对特种垃圾数量、种类进行监测、核实。
第二十七条 产生特种垃圾的单位对垃圾应分类装袋,存入密闭的收集容器内,并注明识别标志,采取防止扩散措施。
严禁将特种垃圾混入生活垃圾和建筑垃圾。
第二十八条 产生特种垃圾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处置,并接受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九条 产生特种垃圾的单位无处置能力的,应委托环境卫生专业单位处置。
接受委托的环境卫生专业单位应定时到产生特种垃圾的单位收集、清运特种垃圾。清运特种垃圾应使用专用车辆,采取密闭措施,杜绝扩散、污染。
第三十条 委托处置的特种垃圾应统一运输到指定的垃圾处理场,按国家有关规定实行无害化处理。
第三十一条 委托处置特种垃圾的,运输费和处置费用由产生特种垃圾的单位按市物价部门规定的标准交纳。

第五章 处 罚

第三十二条 城市生活垃圾未按规定实行装袋收集的,由区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20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当日产生的生活垃圾未在当日清运到垃圾中转站的,由区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按积存量每立方米处以20元罚款,不足1立方米的按1立方米计算。
第三十四条 随处乱倒生活垃圾的,由区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清除,不足1立方米的处以2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超过1立方米的,按每立方米200元罚款,但最高不超过5000元。
随处乱倒建筑垃圾的,由市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前款规定的标准处罚。
第三十五条 随处倾倒含有放射性物质的特种垃圾的,由市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清除,每次处以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随处倾倒其他特种垃圾的,不足1立方米的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超过1立方米的,每立方米处以1000元罚款,但最多不超过5000元。
第三十六条 将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圾或钭特种垃圾混入生活垃圾、建筑垃圾的,接《郑州市城市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处罚。
第三十七条 运输生活垃圾、建筑垃圾沿途泄漏、遗撒的,由市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清除,按污染面积每平方米处以10元罚款。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各县(市)建制镇和上街区的城市垃圾管理,参照本细则执行。
第三十九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葫芦岛市行政执法证件管理暂行规定

辽宁省葫芦岛市人民政府


葫芦岛市行政执法证件管理暂行规定



葫芦岛市人民政府令

                第8号

现发布《葫芦岛市行政执法证件管理暂行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葫芦岛市行政执法证件管理暂行规定


 第一条 为规范行政执法行为,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行政执法工作的监督,有利于对行政执法人员的管理,根据《辽宁省行政执法监督规定》和《辽宁省行政执法证件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我市行政区域内的行政机关执法证件的管理。领取和使用国务院所属部门颁发的行政执法证件的,使用部门应在每年的1月 15日以前报本级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备案。

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全市行政执法证件的统一管理。县(市)、区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行政执法证件的管理。

 第四条 《辽宁省行政执法证》和《辽宁省行政执法监督检查证》由省政府统一印制,市政府统一颁发,统一编号。

 第五条 行政执法人员的行政执法活动实行属地监督与管理的原则。

 第六条 市政府对行政执法人员实行全员调训。考试考核、颁发证件、持证上岗、示证执法、违法纠查制度。行政执法人员须经考试、考核合格后方可申领行政执法证件。未经培训,考试、考核不合格的行政执法人员不手颁证。

 第七条 申领《辽宁省行政执法证》和《辽宁省行政执法监督检查证》的行政执法人员,应符合《辽宁省行政执法证件管理办法》案五条、第六条的规定。

 第八条 颁证程序
 (一)县(市)、区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申领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县(市)区政府所属行政执法部门行政执法人员的证件申请表,经审核合格并报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审批后,颁发行政执法证件;
 (二)市政府所属部门的法制机构负责申领本部门及所属机构和派出机构行政执法人员的证件申请表,经审核合格后报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审批,颁发行政执法证件;
 (三)颁证前,县(市)、区政府,市政府所属部门应按《葫芦岛市行政执法人员全员培训工作实施方案》的规定,对行政执法人员应完成行政法律培训和部门法律的培训及考试、考核。

 第九条 行政执法证件颁发后,市、县(含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及所属部门法制机构应建立本地区、本部门行政执法证件管理档案。 第十条 行政执法证件遗失的,应登报声明作废,并按规定程序补领证件。补领证件时,遗失者应持所在部门的证明及遗失声明复印件,按颁证程序补办。

 第十一条 行政执法人员或行政执法监督人员调离执法岗位或调出原执法部门的,由所在单位收回其行政执法证件并送交发证机关注销。

 第十二条 行政执法人员在执行公务时,有下列情况之一者,由其所在部门规情节,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取消执法资格,收缴执法证件。
 (一)执行公务时不出示行政执法证件的;
 (二)涂改、转借证件的;
 (三)越权使用证件以及利用证件滥用职权、谋取私利的。

 第十三条 县(市)区政府、市政府所属部门法制机构应加强对本地区,本部门、本系统行政执法证件使用的管理和监督。对违反证件管理的有关规定造成证件管理混乱或贻误。作的,由本级政府或其主管部门追究直接任人和主要负责人的行政责任。

 第十四条 本规定由葫芦岛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葫芦岛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00年7月27日印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