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海南省吸引高层次专业技术人才暂行办法的通知
海南省人民政府
琼府〔2006〕47号
海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海南省吸引高层次专业技术人才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省政府直属各单位:
现将《海南省吸引高层次专业技术人才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六年九月十九日
海南省吸引高层次专业技术人才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实施人才强省战略,吸引高层次专业技术人才在我省工作,提高人才队伍整体素质,促进经济社会和谐发展,根据省委《关于实施人才强省战略的决定》(琼发〔2003〕13号)和省委、省政府《贯彻〈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人才工作的决定〉的实施意见》(琼发〔2004〕10号)精神,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省属事业单位和企业。各市、县引进高层次专业技术人才,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 引进和培养高层次专业技术人才应紧紧围绕我省经济社会发展需要进行。重点引进我省优势产业、重点工程、重点研发项目、重点学科、高科技攻关项目,以及社会科学等方面所急需的高层次自主创新人才和学术技术带头人。主要包括:
(一)天然气与天然气化工、石油加工与石油化工、纸浆与造纸、汽车制造、食品、制药等新型工业方面的专业技术人才;
(二)热带作物、热带果蔬、热带牧草、杂交水稻、水产业、畜牧业、大林业和种苗业以及农产品加工的技术研发、示范、推广等方面的专业技术人才;
(三)特色旅游产品研发、旅游发展规划、市场营销与管理以及现代物流、金融保险等现代服务业方面的专业人才;
(四)海洋经济、电子信息、生态环保、能源动力、城市规划、建筑设计等方面的专业技术人才;
(五)教学、科研、卫生以及新闻宣传、文化艺术等领域的学科带头人和领军人才;
(六)我省紧缺急需的其他各类专业技术人才。
第四条 引进的人才应具有高级专业技术职称(含高级技师),或具有博士学位,或拥有技术含量高、市场开发前景广阔的专利、发明、专有技术及高新技术成果转化项目。
引进的人才年龄一般在50周岁以下,身体健康。特殊情况,可适当放宽年龄限制。
第五条 用人单位是引进人才的主体,应根据生产经营和事业发展的需要,研究制定人才引进计划,积极为引进人才创造良好的工作、学习和生活条件,充分发挥人才的重要作用。
用人单位应与引进人才签定合同,就引进人才的权利与义务、待遇与责任、岗位职责、目标任务、标准要求以及双方违约责任作出明确的约定。
各级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为用人单位引进人才提供政策支持与优质服务。
第六条 对新引进的高层次人才,应拨给相应的科研启动经费。其中,中国科学院院士、中国工程院院士的科研启动经费为100-200万元;国家有突出贡献中青年专家、享受国务院特殊津贴专家、“新世纪百千万人才工程”国家级人选,属自然科学的,其科研启动经费在20万元以内,属社会科学的,其科研启动经费在10万元以内;省部级优秀专家,属自然科学的,其科研启动经费在10万元以内,属社会科学的,其科研启动经费在5万元以内。具体额度由有关部门组织业内专家对其研究项目的必要性、可行性、内容、经费预算和潜在效益进行评估后确定。
第七条 新引进的高层次人才,凡签约在我省工作5年以上者,用人单位可发给在我省购置住房的安家补助费。安家补助费标准为:“两院”院士50万元以内,“突贡”、“特贴”专家及“新世纪百千万人才工程”国家级人选20万元以内,省部级优秀专家10万元以内,其他人员5万元以内。
第八条 用人单位应积极帮助正式调动来我省的高层次人才解决其配偶、子女就业和就学问题,按其学历、资历、能力安排适合的工作,单位自行安排有困难的,可提请政府有关部门协助解决。随调随迁配偶、子女的就业问题由用人单位与同级政府人事部门协调解决。已调入我省且聘期在5年以上的高层次人才,其户籍在我省的子女接受基础教育和报考普通高校时享有本省户籍居民的同等待遇;属留学回国人员的,其随归子女如不属归侨或归侨子女,在回国后2年内参加高考、中考的,参照“三侨”子女入学规定给予照顾。
第九条 引进的高层次人才,来我省之前获得的荣誉称号和专业技术资格、职业资格,按规定程序经省人事部门核实后予以确认、保留。凡我省已建立有相应制度的,纳入我省同类人才管理、服务,享有同等待遇。
第十条 引进的高层次留学回国人员首次申报我省专业技术资格评审,不受原有职称和任职年限的限制。引进到高校、科研院所工作的高层次留学回国人员,凡在国家教育、科技行政主管部门认可的国外教育、研究机构中从事相应专业技术工作者,经省教育、科技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省人事部门,通过组织专家鉴定,认定其专业技术资格。
第十一条 引进的留学回国人员在国外获得硕士、博士学位的留学时间与出国前在国内的工作时间和来我省工作时间合并计算连续工龄。
第十二条 从事公共服务或基础研究的事业单位引进紧缺的高层次人才,满编时可经省机构编制管理部门、财政部门同意,采取核定过渡编制的方式先调入,待单位自然减员时冲销过渡编制。专业技术职务岗位按规定比例已聘满的,可向人事行政管理部门申请追加专项指标,待有职位空缺时予以冲销。
第十三条 鼓励用人单位采取借用、兼职、承担委托项目、合作研究等柔性流动方式引进高层次人才,为我省提供服务。柔性流动的方式、期限、服务内容、工作标准、工资报酬等由用人单位与引进人员协商,并以合同方式予以明确。
第十四条 已到法定退休年龄的高层次人才,只要单位工作需要,本人愿意,身体条件许可,退休后继续聘用。
第十五条 建立首席专家、首席教授制度。对省级以上重大研究课题、重点建设项目和省属高等院校、科研院所被确定为省级以上的重点学科、专业,可设立首席专家或首席教授,实行岗位特聘制度。
首席专家或首席教授的设立,由用人单位提交申请方案,明确聘任资格条件、工作目标与内容、权利与义务、相关管理办法等,经省人事部门商有关部门审核批准后,面向社会公开招聘,平等竞争,择优聘任,动态管理。聘期内按2000元/月标准发给岗位津贴,其中,属重大研究课题、重点建设项目的,在项目经费中列支;属省级以上重点学科、专业的,列入部门经费预算。解聘后,岗位津贴随之取消。
第十六条 鼓励用人单位建立和完善适应不同门类、不同岗位高层次人才特点的分配制度。根据实际情况,可灵活采取岗位工资、绩效工资、课题工资、项目工资、协议工资、年薪制和奖励股权期权等各种分配方式。
第十七条 用人单位转化科技成果或开展技术转让、技术承包、技术服务所得收入,应按有关规定,将技术、信息、管理等生产要素参与分配,实行收入与贡献直接挂钩,合理分配给做出贡献的高层次人才。
第十八条 重奖为我省经济社会发展做出突出贡献的人才。拥有省部级以上科研成果或重大发明创造并主持推广、实施,给我省带来显著经济效益,年利税达500万元以上的,由省政府按其中一年利税额的5%予以一次性重奖。社会效益、经济效益显著但不宜量化评估的,经省科技、人事等相关部门组织鉴定,由省政府一次性奖励5万元。
获得国家科技进步奖或成果转化奖二等奖以上的主要完成人,除国家奖励外,省政府再给予奖励,其中一等奖第1名20万元,一等奖第2名或二等奖第1名15万元,一等奖第3名、二等奖第2名10万元。
第十九条 人才引进所需经费,属财政全额拨款或差额拨款的单位,列入部门预算,按单位的隶属关系由本级财政全额或部分予以解决;经费自筹单位由用人单位自行解决。
省政府设立人才资源开发专项资金,对省级以上重点学科、专业,重大研究课题、重点建设项目引进高层次人才给予适当支持。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第二十条 凡由省财政承担全部或部分人才引进经费(含安家补助费、科研启动经费、特聘岗位津贴等)的用人单位,应于每年6-7月向省人事部门提出下一年度人才引进计划,经审核、批准后,作为下一年度人才引进经费预算编制的依据。因紧急情况需要及时引进的,可报经省人事部门、财政部门审核同意后先引进,并将相应名额纳入下一年度引进计划予以冲销。
用人单位自行解决引进经费的,由其自行确定引进人才数量、时间等。
第二十一条 用人单位应制定人才引进经费使用管理办法,规范人才引进经费使用程序,加强高层次人才引进经费的管理。每年年底向省人事部门、财政部门报告当年度人才引进经费使用情况。
第二十二条 用人单位引进高层次人才,应向省人事部门提出申请,并填写《海南省引进高层次人才申报表》。省人事部门审核确认或组织专家评价确认后,根据引进计划和现实需求出具同意引进意见书。在此基础上,有关部门应尽快办理引进相关手续。
第二十三条 加强对用人单位引进高层次人才情况的检查监督。省人事部门、财政部门对用人单位的人才引进计划执行情况、经费使用管理情况、人才作用发挥情况等进行监督检查。对引进与需求不符、人才使用不当、经费管理不善的用人单位予以通报批评,限期整改;对问题突出、整改不力的单位暂停核拨当年度人才引进经费或核减经费预算;对构成违纪、违法的,追究用人单位主要负责人及相关责任人的行政或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以往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符的,按本办法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省人事部门负责解释。
杭州市国家建设项目审计办法
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政府
杭州市国家建设项目审计办法
市政府令第193号
《杭州市国家建设项目审计办法》已经2003年8月11日市人民政府第2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3年10月1日起施行。
市长 茅临生
二OO三年八月二十九日
第一条 为加强对国家建设项目的审计监督,提高投资效益,规范建设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和《浙江省国家建设项目审计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建设项目的建设单位以及勘察、设计、施工、监理、采购、供货等单位与国家建设项目直接有关的财务收支,应当依照本办法接受审计机关的审计监督。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国家建设项目包括:
(一)以财政资金、政府设立的专项资金、政府统一借贷的资金、国债资金、政府专项补助资金等为主要资金来源的项目,或者以政府及其部门为投资主体的项目;
(二)政府在土地、市政配套、融资等方面依法给予优惠政策的公共、公益性项目;
(三)以本款第(一)项、第(二)项所列的筹资和建设方式以外的形式进行投资、建设,产权归国家所有的重点基础设施和社会公共工程项目;
(四)国有企事业单位、国有控股企业投资的建设项目和技术改造项目;
(五)接受、使用社会捐赠,包括接受外商或者私人捐赠并委托政府部门实施管理的公益性项目;
(六)政府和上级审计机关交办的其他项目。
第四条 市、区、县(市)审计机关是国家建设项目审计监督的主管机关,依照管辖范围对国家建设项目实施审计监督。
计划、财政、建设、交通、水利、土地、房产、环境保护、税务、监察等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助审计机关对国家建设项目实施审计监督。
建设单位及其主管部门的内部审计机构,应当加强对本单位、本系统国家建设项目的内部审计监督,其审计业务质量依法接受审计机关的检查和评估。
第五条 审计机关根据国家建设项目投资主体的财政、财务隶属关系或者建设项目监督管理关系,确定审计管辖范围。
市重点国家建设项目由市审计机关审计管辖。
上级审计机关可以将其管辖范围内的国家建设项目授权下级审计机关审计,也可以直接审计下级审计机关管辖范围内的重大建设项目。
审计机关对同一审计事项不得重复审计,但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除外。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条 审计机关对国家建设项目实施审计监督,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和本办法规定的职权和程序进行。
第七条 国家建设项目审计实行计划管理。审计机关应当会同计划、财政等有关部门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和本级人民政府、上级审计机关的要求,确定年度审计工作重点,编制年度审计项目计划。
审计机关编制的年度审计项目计划,应当明确审计项目总量和审计组织方式。
第八条 审计机关应当将纳入年度审计项目计划的国家建设项目及时告知计划、财政、建设、交通等有关部门和建设单位。
第九条 国家建设项目管理部门应当将年度建设项目计划抄送审计机关;项目建设主管部门和建设单位应当按季将项目实施情况抄送审计机关。
第十条 纳入年度审计项目计划的国家建设项目,审计机关应当采取审计机关审计或者审计机关组织社会中介机构审计的方式实施。
审计机关根据审计工作需要,可以聘请具有与审计事项相关专业知识的人员参与审计。
审计机关组织社会中介机构审计或者聘请具有与审计事项相关专业知识的人员参与审计,应当明确有关人员的权利义务,并进行指导、监督和管理。
审计机关应当对上述审计结果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
第十一条 审计机关组织社会中介机构和聘请专业人员进行国家建设项目审计所需经费,按照下列途径解决:
(一)列入同级财政预算,安排专项经费;
(二)在审计核减额中安排解决。
第十二条 未纳入年度审计项目计划的国家建设项目,由建设单位或者其主管部门依照本办法组织内部审计机构或者委托社会中介机构进行审计,其审计报告应当报送审计机关。
对建设单位或者其主管部门的内部审计机构、社会中介机构审计中反映有违法和重大违纪违规事项的国家建设项目,审计机关可以重新立项进行审计。
第十三条 受委托对国家建设项目实施审计的社会中介机构,应当具有与审计项目相应的法定资质和健全的内部管理制度以及良好的社会信誉。
第十四条 纳入年度审计项目计划的国家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项目初步验收结束后3个月内向审计机关报送工程决算的有关资料。
未经竣工决算审计,不得办理工程价款最终结算和竣工验收手续。
第十五条 审计机关应当自接到建设单位要求审计的通知之日起1个月内,依照年度审计项目计划确定的审计组织方式,编制审计实施方案,确定审计方式,组成审计组,并在实施审计前3日,向被审计单位送达审计通知书。
审计方式包括跟踪审计、分阶段审计、不定期审计或者审计调查。
审计机关组织社会中介机构实施审计的,其审计实施方案由委托的审计机关制定。
第十六条 审计机关依照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国家建设项目范围实施审计,主要内容包括:
(一)建设程序、建设资金筹集、征地拆迁等前期工作的真实性、合理性和合法性;
(二)资金到位、管理与使用情况的真实性和合法性;
(三)招投标程序及其结果的合法性,以及工程承包、发包的合法性和有效性;
(四)与国家建设项目有关合同的订立、效力、履行、变更和转让、终止的真实性和合法性;
(五)概算审批、执行、调整的真实性和合法性;
(六)建设成本的真实性和合法性;
(七)工程价款结算与实际完成投资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工程造价控制的有效性;
(八)项目交付使用资产的真实性、合法性;
(九)项目未完工程投资的真实性、合法性;
(十)与项目有关的收费、税费计缴及其他财务收支事项的真实性、合法性;
(十一)建设项目绩效评价的真实性;
(十二)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需要审计监督的其他事项。
第十七条 被审计单位在收到审计通知书后应当予以积极配合,向审计机关提供审计工作所需要的办公场所等工作条件,按照规定的期限和要求提供与审计项目相关的审计资料,并对其真实性、完整性作出承诺,不得拒绝、阻碍审计人员依法履行职务。
第十八条 审计机关组织实施审计应当在3个月内完成;大型项目或者有其他特殊情况的可适当延长审计期限,但最长不得超过4个月,并及时将延长理由等情况告知被审计单位。
第十九条 审计机关实施审计后,应当出具审计报告,并书面征求被审计单位的意见;被审计单位应当自收到审计报告之日起10日内提出书面意见,逾期未提出的,视为无异议,并由审计人员予以注明。
被审计单位对审计报告提出异议的,审计机关应当作进一步的研究、核实,对审计报告进行修改或者作出不予采纳的说明。
第二十条 审计机关对被审计单位提出改进建议的,应当出具审计意见书;对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财务收支行为,依法需要作出处理、处罚的,应当制作审计决定书。
第二十一条 审计机关作出的审计意见书、审计决定书,具有法律约束力,有关单位应当遵照执行。
有关部门应当将审计意见书、审计决定书和经审核后的社会中介机构出具的审计报告作为投资项目竣工财务决算和国有资产移交的依据。
第二十二条 审计机关应当自审计意见和审计决定送达之日起90日内,了解被审计单位对审计意见的采纳情况,监督检查审计决定的执行情况。被审计单位未在规定期限内执行审计决定的,审计机关应当责令其执行或者提请有关主管部门协助执行;仍不执行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三条 审计机关应当每年向同级人民政府报告国家建设项目审计结果,并依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向政府有关部门通报或者向社会公布国家建设项目审计结果。
第二十四条 审计核减资金,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财政资金直接投资部分,其核减额全额上缴财政专户;尚未拨款的,停止拨款。
(二)非财政资金直接投资部分,按核减额度的5%—10%上缴财政专户;对建设单位在国家建设项目中已确认支付的工程价款,其核减额全额上缴财政专户。
第二十五条 审计机关在审计国家建设项目中发现下列情况的,应当通报有关主管部门予以调查:
(一)违反规划、土地、征迁、招标投标、环境保护等建设项目管理法律、法规的;
(二)勘察、设计、建设、施工、监理等单位不具备相应资格的;
(三)未有效实施工程质量管理的;
(四)其他应当由有关主管部门处理的违法、违纪行为。
第二十六条 对列入年度审计项目计划的国家建设项目(不包括抽查复审的项目),建设单位未经审计而擅自办理决算的,审计机关可以通报或者公布有关情况,并依法对有关单位和有关责任人给予相应处理。
第二十七条 被审计单位不配合审计,拒绝或者拖延提供与审计事项有关的资料,或者拒绝、阻碍检查的,审计机关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第四十一条规定予以处理,并在审计结果报告中予以重点披露。
第二十八条 审计机关审计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明知与被审计单位或者审计事项有利害关系而不主动申请回避的;
(二)泄露国家秘密或者被审计单位商业秘密的;
(三)索贿、受贿或者接受可能影响公正执行职务的不当利益的;
(四)隐瞒被审计单位财经方面违法违纪行为的;
(五)有其他徇私舞弊、玩忽职守行为的。
第二十九条 社会中介机构在实施国家建设项目审计中违反《浙江省社会中介机构管理办法》有关规定的,审计机关应当暂停其审计任务,并提请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三十条 审计机关聘请的专业人员在从事国家建设项目审计工作中有本办法第二十八条行为的,审计机关应当予以解聘,并依法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国家建设项目审计过程中有突出贡献的部门、机构和人员,可依照有关规定进行表彰和奖励。
第三十二条 被审计单位认为审计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依法向上一级审计机关或者本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3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