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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实施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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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实施办法

重庆市人民政府


重庆市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实施办法
重庆市人民政府


(2000年6月30日重庆市人民政府第95号令)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建设和管理,保证城市道路照明设施完好,根据《重庆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规划、建设、维护和管理以及使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的城市道路照明设施是指: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县级市城市规划区和建制镇用于城市道路(含专用道路、街巷、住宅小区、桥梁、隧道、地下通道、广场、公用停车场)、不售票的公园公共绿地和城市新区开发等处的路灯配电室、变压器、配电箱、灯杆、地上地下管线、灯
具、工作井以及照明附属设备等。
第三条 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工作实行统一规划、统一设计、同步建设、分级管理的原则。
第四条 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市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管理工作。
区县(自治县、市)市政(城建)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管理工作。其规划建设、养护维修等日常工作由区县(自治县、市)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机构具体负责。
各级规划、公安、交通、电力、房管、园林等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配合市政(城建)行政主管部门共同搞好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管理工作。
街道办事处(建制镇人民政府)、居民委员会应教育并动员居民协助市政(城建)行政主管部门共同做好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安全保护工作。
第五条 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建设、管理和维护分工:
(一)主城区中心枢纽控制范围内由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直管的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由其所属的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机构具体负责;
(二)主城区中心枢纽控制范围外的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由所在地的市政(城建)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机构具体实施;
(三)企业或者其他单位自建自管的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由产权单位负责,并接受所在地的市政(城建)行政主管部门的业务指导和监督。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爱护城市道路照明设施,有权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进行制止和举报。
第七条 城市道路照明设施建设规划和建设计划应当纳入城市道路建设规划和建设计划。
第八条 城市道路照明设施建设规划和建设计划由市政(城建)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制定,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需要改造的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由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机构编制改造计划,报市政(城建)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
区县(自治县、市)的城市道路照明设施建设规划和改造计划应报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九条 城市新区开发、旧城改造,应当把城市规划确定的城市道路照明设施建设项目纳入综合开发计划同步建设,其建设方案应经市政(城建)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后,方可实施。项目竣工后,经市政(城建)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方可投入使用。
因工程建设施工影响原有城市道路照明设施功能的,由建设单位负责安装符合城市道路照明设施技术规范要求的临时照明设施,工程竣工后,应恢复建成符合技术标准的城市道路照明设施。
第十条 企业或者其他单位投资建设的城市道路照明设施,需移交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机构管理的,应向市政(城建)行政主管部门申报,经审验同意,并具备以下条件的,到所在地的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机构办理产权移交手续:
(一)符合道路照明设计、安装规范和施工质量标准;
(二)提供必要的维修条件;
(三)交纳1-3年的运行维护费用。
第十一条 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建设、设计和安装,必须符合国家的技术标准、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由取得相应资质证书的单位进行设计和施工,并接受市政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和所在地的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机构的监督检查。
新建、改建城市道路照明设施应逐步采用新光源、新材料、新技术、新设备。
第十二条 对道路两侧符合城市道路照明设施建设条件的杆、塔,在不影响其功能和交通的条件下,可安装城市道路照明设施,杆、塔权属单位应予支持。
背街僻巷30米范围内无道路照明设施,又无杆、塔利用的地方,可在建筑物上安装道路照明设施,建筑物权属单位和个人应予以支持和配合。
第十三条 城市道路照明设施建设和改造资金的来源:
(一)市、区县(自治县、市)规划新建、改建或改造提高档次的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建设资金,由市、区县(自治县、市)政府按建设项目安排计划;
(二)企业或其他单位自管的道路照明设施建设资金,由产权单位承担;
(三)依法通过其他渠道筹措。
第十四条 市政(城建)行政主管部门应建立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检查、考核制度,督促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机构及有关企业或社会单位保证所管护的城市道路照明设施安全完好和正常运行,亮灯率不低于95%。
第十五条 区县(自治县、市)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机构应按有关规定做好本行政区域内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资料和数据统计的工作,并报送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六条 对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迁移、拆除、改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
(二)擅自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上张挂(贴)广告、宣传品,擅自架设通信线(缆)、有线电视线(缆)和安装其他设施;
(三)围圈占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
(四)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附近搭设有损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炉灶或使用明火;
(五)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杆塔基础或地下管理安全地带堆放杂物、挖掘取土、倾倒腐蚀性废渣废液;
(六)损坏、盗窃城市道路照明设施;
(七)擅自搭接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电源;
(八)其他损坏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行为。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进行可能触及、迁移、拆除城市道路照明设施或者影响其安全运行的地上、地下施工时,应当事先向市政(城建)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核同意后,由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机构负责其迁移或拆除工作,其迁移、拆除并再建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费用
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十八条 确需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上张挂广告或架设通信线(缆)、有线电视线(缆)的,应当向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办理有关手续,在批准确定的位置、时间张挂或架设;张挂商业性广告的,应按规定缴纳设施占用费。
第十九条 城市道路照明设施附近的树木,距带电物体的安全距离不得小于一米。对不符合安全距离影响照明效果的树木,由所在地的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机构与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协商后修剪;因不可抗力致使树木危及城市道路照明设施安全的,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机构可以采取
紧急措施进行修剪、砍伐,并在修剪、砍伐后五日内向园林绿化主管部门补办手续,免交费用。
第二十条 各级政府应当保证城市道路照明设施所需的日常维护管理经费,加强对维护管理经费和城市道路照明设施占用费的监督管理,做到专款专用。
第二十一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单位和个人,由市政(城建)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所属的市政管理监察队根据违法行为的性质和情节,依照《重庆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条例》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0年7月1日起施行。



2000年6月30日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关于吴乱能否与养孙之间解除收养关系的请示的电话答复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关于吴乱能否与养孙之间解除收养关系的请示的电话答复

1988年8月30日,最高法院民事审判庭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报送的关于吴乱能否与养孙之间解除收养关系的请示报告收悉。经研究,我们认为,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吴乱与孙翠楼双方自愿,虽有过继单,协商达成收养协议,公开以母子相称并按过继单规定给付吴乱生活费,已形成事实上的收养关系。但孙翠楼之子是在吴乱与孙翠楼收养关系成立后,随父一起去吴乱家的,吴乱与孙翠楼之子不存在收养关系。王果以及其子到吴乱家后单方面对吴乱尽义务多年,他们之间实际上是抚养关系。在财产分割问题上,应考虑王果及其子尽义务多年,又要体现对丧失劳动能力的老人的照顾,对双方的个人财产,共同财产,合情合理合法进行分割。

附: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请示 冀法民〔1988〕第2号
最高人民法院:
我省石家庄市郊区西古城村农民吴乱要求与过继的儿媳王果(过继子已故)及孙子解除收养关系。由于这方面政策法律无明文规定,特向你院请示。基本情况是:
吴乱,女,现年77岁,其夫孙××解放前病故,有一女孙爱菊,现年58岁,(石家庄市红旗锅炉厂退休工人),土改前出嫁本市任栗村。1973年2月27日,吴乱将婆家侄子孙翠楼(已故,生前系农民)过继为子(双方同意)。由于当时孙翠楼已结婚,即带妻王果(现年44岁,农民)和长子孙保安(现年25岁,本村汽车修理厂工作)、次子孙保江(现年23岁,华北物资供应站临时工)、三子孙保玉(现年19岁,华北物资供应站临时工)一起到吴乱家居住,并带去空宅基一段与吴乱旧房院合并在一起使用。同年4月,经孙翠楼夫妻与吴乱协商,吴乱到其娘家借款300元,交给孙翠楼,新添了砖、椽、苇箔、灰等物,对吴乱土改确权的5间旧北房进行了翻修(原房的东、北墙未动),后将旧房剩余木料卖掉一部分,还了借款300元,其余木料一直在吴乱处存放。孙翠楼过继后,全家一直居住北房西头两间,吴乱居住东头两间,中间一间为双方过道,分开居住,各自立灶,孙翠楼夫妻只按过继单规定,每年如数给付吴乱生活费和零花钱,1975年孙翠楼病故(死时34岁),1982年,王果在新批给自己的宅基上建房3间。孙翠楼病故后,其妻王果仍按过继单规定赡养吴乱到1985年6月,后因生活琐事,双方发生纠纷,王果不再出赡养费,吴乱向法院提起诉讼称,“孙翠楼刚过继时对我不错,他去世后,王果多次和我吵闹,我要求与王果及孙子们解除关系,翻修房子借我哥哥家300元,剩余木料卖掉一部分,还了借款300元,家里钱未花分文,房屋应归我所有,我给王果退赡养费,王果给我拿房钱”。王果辩称,“自过继后我们负担了吴乱的全部生活费,12年共用赡养费2000多元。翻修房子时,吴乱借的300元已还清,其他用款全是我们夫妻负担,并由我们出力将房盖起,现有的5间房子,要求按家中现有人口一人一间分割。”因孙翠楼早年去世,翻修房屋时其他用款究竟多少,无法查清。
根据上述情况,经研究,我们认为:
一、根据当地风俗和当事人的实际情况,吴乱与孙翠楼之间,可按收养关系对待。
二、孙翠楼之妻王果,虽然对吴乱尽了较大的赡养义务,但她们之间没有法律收养关系,因此,不存在解除关系的问题。
三、关于吴乱与孙保安等三个孙子之间能否解除关系的问题,有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是:基于吴乱收养孙翠楼这一事实,似不宜基于此“事实”吴乱与孙翠楼养及其子孙保安、孙保江、孙保玉之间已形成拟制血亲关系,孙翠楼已病故,吴乱与孙翠楼养母子关系已无法解除,吴乱与孙保安等三个孙子之间的拟制血亲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精神推定,可予以解除。
第二种意见是:养子女及其后代与养父母及其亲属之间产生的拟制血亲关系,是由于收养这个法律行为而产生,如果收养关系没有解除,其他由于收养而产生的拟制血亲关系也无法解除。现吴乱的养子孙翠楼已故,他们之间的养母子关系已无法解除,故吴乱与孙保安第三个孙子的关系也无法解除。如吴乱与孙保安等能解除关系,那么,孙保安等三兄弟与其亲生父亲孙翠楼的关系也不能解除,日后孙保安等仍可代其父亲继承吴乱的遗产,因此,解除这样的关系无实际意义。
我们倾向第一种意见。
以上意见当否,请批示。
1988年4月11日


西藏自治区测绘成果管理办法

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


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8号


  《西藏自治区测绘成果管理办法》已经1998年12月31日自治区人民政府第1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自治区主席 列确
                         1999年1月21日

            西藏自治区测绘成果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我区测绘成果的管理,保证测绘成果的合理利用,充分发挥其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成果管理规定》和《西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办法》,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测绘成果,是指在陆地(含水域)和空间测绘完成的下列基础测绘成果和专业测绘成果:
  (一)天文测量、大地测量、卫生大地测量、重力测量的数据和图件;
  (二)航空和航天遥感、地面摄影测绘底片和磁带;
  (三)各种类型的地图(包括地形图、普通地图、地籍图和其他有关专题地图等)和地图集(册);
  (四)各种工程测量的数据和图件;
  (五)国界线、行政区划界线和地籍测绘的数据与图件;
  (六)陆地、水下地形测量数据和图件;
  (七)与测绘成果直接有关的技术资料;
  (八)其他有关地理数据和图件。


  第三条 自治区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区测绘成果的管理和监督工作;负责自治区内基础测绘成果和有关专业测绘成果的接收、收集、储存和提供使用。
  自治区其他有关部门负责本部门专业测绘成果的管理工作。
  军队测绘主管部门负责军事测绘成果的管理工作。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按管理权限调拨给我区的军事测绘成果,由自治区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


  第四条 县级以上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加强测绘成果管理基础建设,建立健全各项规章制度,运用现代科学技术手段,及时准确、安全方便地提供测绘成果。


  第五条 测绘成果应当根据公开(公开使用、公开出版)和未公开(内部使用、保密)的不同性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管理。


  第六条 测绘成果保密等级分绝密、机密、秘密;不够密级但又不宜公开的测绘成果可定为“内部资料”。


  第七条 基础测绘成果保密等级的划分、调整和解密,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任何单位不得擅自决定。
  专业测绘成果保密等级的划分、调整和解密,由有关专业测绘成果管理部门确定,并报自治区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各部门、各单位使用保密测绘成果,应当按照国家保密法规定进行管理。保密测绘成果确需公开使用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解密处理。销毁保密测绘成果应经测绘成果使用单位的县级以上主管部门批准,严格进行登记、造册和监销,并向提供测绘成果的管理机构备案。
  各测绘成果管理机构和使用单位,应当对保密测绘成果的使用情况进行定期和不定期的安全保密检查。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含自治区人民政府派出机构)有关部门和区内测绘单位,当年完成的基础测绘成果和专业测绘成果,应当在第二年的第一季度之前向自治区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汇交测绘成果资料目录或副本一式两份。


  第九条 区外测绘单位和军队测绘单位承担我区民用测绘任务,其测绘成果应当移交委托单位,委托单位应当按本办法第八条的规定向自治区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汇交测绘成果的目录或副本。


  第十条 外国的组织、个人经国务院或者其授权部门批准在我区单独或与我区有关部门合作测绘的成果,严格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成果管理规定》第八条办理。


  第十一条 需要使用我区测绘成果的部门和单位,应当按以下规定办理手续。
  (一)区外需要使用我区基础测绘成果的单位,应当持该省、自治区、直辖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公函向自治区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办理使用测绘成果手续;
  (二)区外需要使用我区专业测绘成果的单位,按专业测绘成果所属部门的规定执行。
  (三)凡从事经营性测绘任务的单位,需要使用测绘成果的,应持《测绘资格证书》按测绘业务范围经自治区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定后方可有偿提供使用;
  (四)军事部门需要使用政府部门测绘成果的,由西藏军区测绘管理部门通过自治区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办理。
  政府有关部门或者单位需要使用军事部门测绘成果的,由自治区测绘行政主管部门通过西藏军区测绘主管部门统一办理。各测绘成果使用单位应当于第二年的第一季度将所使用测绘成果的管理和使用情况,报提供测绘成果的测绘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二条 区内外测绘单位在我区进行测绘的测绘成果,由自治区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检查验收和质量监督,质量合格方能提供使用。
  各专业部门完成的只限于本部门使用的专业测绘成果,由专业主管部门负责检验。


  第十三条 测绘成果实行有偿提供。测绘成果的收费标准,按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执行。测绘成果属于知识产权的,适用有关法律的规定。


  第十四条 测绘成果不得擅自复制、转让或者转借。确需复制、转让或者转借的测绘成果,应当经提供测绘成果的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复制保密测绘成果,应当按照原密级管理。


  第十五条 各有关部门及单位对外提供未公开的测绘成果,应当报自治区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各送审单位对外提供未公开的测绘成果的具体办法,按自治区有关保密规定,并严格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成果管理规定》第十四条执行。


  第十六条 对测绘成果管理做出重大贡献或者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予以表扬或者奖励。


  第十七条 测绘成果质量不合格给用户造成损失的,由承担测绘任务的单位赔偿直接经济损失,并负责补测或者重测,情节严重的由自治区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或者取消相应的测绘资格。


  第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的单位按以下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一)对违反国家规定的测绘成果收费标准和自治区人民政府有关规定,擅自提价收取测绘成果费用的,由物价管理部门依法没收其非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金额3至5倍的罚款;
  (二)测绘成果管理混乱、发生测绘成果泄密事故的,由自治区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予以通报批评,并按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追究当事人和单位负责人的责任;
  (三)对未经提供测绘成果部门批准或委托单位同意,擅自复制、转让或者转借测绘成果的,由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给予通报批评,可以并处2000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办法规定,不履行或延迟履行汇交测绘成果义务的单位或个人,由自治区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给予通报批评,责令其改正;拒不改正的,扣缴其测绘资格证书。


  第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个人,由其所在单位或者该单位的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有犯罪嫌疑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一)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不履行报批手续,擅自对外提供未公开的测绘成果,或者擅自携带未公开测绘成果出境的;
  (二)测绘成果管理人员不履行职责,致使测绘成果遭受重大损失,或者擅自提供未公开测绘成果的;
  (三)测绘成果丢失或者泄密造成严重后果以及对造成测绘成果丢失或者泄密事故不查处的单位负责人。


  第二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一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事项未作处理的单位,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可暂停提供使用测绘成果。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自治区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