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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护条例》实施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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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护条例》实施办法

北京市人民政府


《北京市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护条例》实施办法
北京市人民政府令
 (第60号)


  《〈北京市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护条例〉实施办法》已经2000年7月17日市人民政府第25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0年8月1日起施行。

                             市长 刘淇
                         二000年七月二十四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实施《北京市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护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和区、县民政部门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
公安、财政、精神文明、劳动和社会保障、人事、教育、卫生、工商、税务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权限,做好对见义勇为人员的奖励和保护工作。
第三条 新闻宣传部门应当及时、客观报道见义勇为事迹,大力弘扬社会正气;对见义勇为人员及其家属要求保密的情况,应当予以保密。

第二章 见义勇为的确认
第四条 下列行为应当确认为见义勇为行为:
(一)同正在进行的侵犯国家、集体财产或者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的;
(二)同正在进行的危害国家安全、妨害公共安全或者扰乱公共秩序的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的;
(三)在抢险救灾中,不顾个人安危,抢救国家、集体财产或者他人生命财产的;
(四)其他为保护国家、集体利益或者他人生命财产安全免受正在遭受的侵害,不顾个人安危,挺身救助的行为。
第五条 见义勇为由行为发生地的区、县民政部门确认;本市居民在本市行政区域外见义勇为的,由其户籍所在地的区、县民政部门确认。
对区、县民政部门确认有困难或者有争议的,有确认权的区、县民政部门可以移交市民政部门确认。
在确认过程中,民政部门可以组织公安、劳动和社会保障、卫生等有关部门、专家进行确认或者邀请市民代表参加。
第六条 个人或者组织反映见义勇为情况或者申请确认见义勇为,应当在行为发生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向行为发生地的区、县民政部门提出;反映情况或者申请确认时,应当提供有关线索或者证明材料。
民政部门应当自接到反映或者申请之日起90个工作日内调查核实,并做出书面确认结论;对需要以公安、司法等部门的处理结论为依据的,民政部门应当自公安、司法等部门作出处理结论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作出书面确认结论。
第七条 确认见义勇为应当做到行为事实清楚、证明材料充分。
下列材料经民政部门调查核实,可以作为确认见义勇为的依据:
(一)公安、司法等部门提供的证明;
(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居、村民委员会提供的证明;
(三)受益人提供的证明;
(四)外省市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提供的证明;
(五)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的证明。
第八条 确认为见义勇为的,民政部门应当自作出确认结论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见义勇为人员所在单位、户籍所在地的区、县民政部门和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

第三章 见义勇为基金和基金会
第九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设立见义勇为基金。(以下简称基金)
基金是由政府拨款的专项经费,各级财政部门应当予以保障,并列入财政预算。
第十条 市级基金的用途:
(一)市政府对见义勇为人员的表彰和奖励;
(二)对影响较大的突发性的见义勇为人员的表彰和慰问;
(三)市民政部门核定的其他开支。
第十一条 区、县级基金的用途:
(一)对见义勇为人员的评比、表彰和奖励;
(二)见义勇为人员的医疗费用;
(三)见义勇为人员及其家属的生活困难补助;
(四)事业单位见义勇为人员的伤残补助金;
(五)区、县民政部门核定的其他开支。
第十二条 基金应当严格管理,专款专用,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
第十三条 本市依法设立见义勇为基金会(以下简称基金会),基金会是依法成立的社会团体法人。
第十四条 基金会可以依法向社会募集基金,用于对见义勇为人员的奖励和保护。
第十五条 基金会应当建立、健全基金的使用和管理的规章制度,并由理事会行使基金的使用权和管理权。
基金会应当实行民主管理,建立严格的资金募集、管理、使用制度,定期公布帐目。

第四章 奖励和保护
第十六条 对见义勇为人员及其家属的奖励和保护,由行为发生地和见义勇为人员及其家属户籍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按照本办法分别负责。
第十七条 市人民政府每年对上一年度事迹特别突出的见义勇为人员进行表彰,授予“首都见义勇为好市民”称号,颁发不低于1万元的奖金;区、县人民政府每年对事迹突出的见义勇为人员及时进行表彰,授予“见义勇为积极分子”称号,颁发不低于5000元的奖金。
对见义勇为人员的奖金免征个人所得税。
第十八条 医疗机构对见义勇为负伤人员应当及时组织抢救,不得延误救治;在治疗过程中精心护理,提供良好服务;医疗费用应当适当减免。
第十九条 见义勇为负伤人员的医疗费用,有加害人或者责任人的,由加害人或者责任人依法承担;无加害人或者责任人以及加害人或者责任人不明的,按照以下办法解决:
(一)参加社会保险的,由保险机构按规定支付;不足部分由行为发生地的区、县民政部门从基金中支付。
(二)无工作单位或者有工作单位未参加社会保险的,由行为发生地的区、县民政部门从基金中支付。
(三)非本市人员在本市见义勇为的,其医疗费用由行为发生地的区、县民政部门从基金中支付。
第二十条 无工作单位的见义勇为负伤人员在医疗期间,由行为发生地的区、县民政部门从基金中给予不低于本市当时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经济补助。
第二十一条 因见义勇为致残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军人、企业职工、无工作单位人员,其伤残等级由有关部门依照有关规定评定。
因见义勇为致残的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其伤残等级由市民政部门参照有关优抚规定评定;伤残待遇所需经费,由户籍所在地的区、县民政部门从基金中支付。
在评残过程中,卫生、医疗机构等部门应当积极配合。
第二十二条 因见义勇为牺牲的,其抚恤按照国家有关因公(工)死亡规定办理;国家没有规定的,由户籍所在地的区、县民政部门从基金中给予一次性抚恤金。
第二十三条 见义勇为人员受伤致残后尚有一定劳动能力而无工作单位的,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和本市有关规定解决就业;生活不能自理且家庭供养困难的,经本人申请,所在区、县民政部门批准,可以安置到社会福利机构。
第二十四条 因见义勇为牺牲或者致残丧失劳动能力的人员,其家属没有生活来源的,由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在同等条件下优先推荐就业;愿意从事个体经营的,由工商、税务等部门给予优先办理证照、减免有关税费等照顾。
第二十五条 见义勇为牺牲人员家属、致残人员及其家属,在支付住房租金、医疗费、子女上学费等方面有实际困难的,经区、县民政部门调查核实,由户籍所在地的区、县民政部门从基金中给予经济补助,有关部门应当适当减免费用。
第二十六条 对获得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见义勇为荣誉称号的人员,由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优先推荐就业;由教育部门在普通、各类成人高等学校统一招生和研究生招生中的录取分数线等方面给予照顾,具体办法由教育部门另行规定。
第二十七条 见义勇为人员及其家属需要法律援助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积极给予帮助。
第二十八条 对奖励和保护见义勇为人员工作成绩突出的单位,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表彰。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非本市人员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见义勇为,或者本市居民在本市行政区域外见义勇为,《条例》中规定的奖励和保护措施应当由本市有关单位落实的,按照《条例》和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2000年8月1日起施行。



2000年7月24日

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2004年修正)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的决定

(2004年7月31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2004年7月31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十届第61号公布 自2004年8月1日起施行)



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决定对《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删去第八条中的“和地区行政公署所在市”。

二、第十五条第一款修改为:“因条件限制不能按规定修建防空地下室的,或者应修建的防空地下室面积少于150平方米的,经工程建设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审核批准后,由建设单位根据自治区人民政府规定的缴费标准,按应建面积缴纳人民防空工程易地建设费,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统一组织修建人民防空工程。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收取的人民防空工程易地建设费的使用情况,应当接受缴费者的监督。”

三、第十六条修改为:“对应建防空地下室的新建民用建设项目,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审核批准,建设、消防等部门不得办理相关手续。”

四、删去第十七条第三款。

五、删去第十八条第二款中的“经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同意后”。

六、第十九条修改为:“平时利用人民防空工程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并向所在地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备案:(一)制定好平战功能转换方案,保证一旦战备需要,能够迅速转入战时防空使用状态;(二)落实防火、防洪涝等安全措施,实施人民防空工程的维护管理,不得损坏工程结构和设备、设施,不得降低工程的防护能力;(三)利用财政投资建设的人民防空工程,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交纳人民防空工程使用费,各单位收取的人民防空工程使用费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使用和上缴。”

此外,还作了一些文字修改。

本决定自2004年8月1日起施行。

《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附: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2004年修正本)

(1999年5月29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4年7月31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关于修改《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结合本自治区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一切组织和个人,均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人民防空实行长期准备、重点建设、平战结合的方针,贯彻与经济建设协调发展,与城市建设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同级军事机关领导本行政区域的人民防空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管理本行政区域的人民防空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发展和改革、规划、建设、土地、交通等部门以及供水、供电、通信等业务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有关的人民防空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根据人民防空工作的需要,指定相关部门或者人员管理人民防空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担的人民防空经费列入各级财政预算,并根据人民防空事业需要和国民经济发展逐年增加。各级人民防空指挥工程建设资金,由本级人民政府在财政预算中安排。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依法收取的人民防空建设费用,应当缴入同级财政资金专户,全额纳入人民防空经费预算管理,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专项用于人民防空建设,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提留或者挪作他用。

第六条 人民防空指挥工程、公用的人员掩蔽工程和疏散干道工程以及医疗救护、物资储备等专项工程的建设用地由人民政府采用划拨土地使用权的方式予以提供。建设、利用人民防空设施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享受优惠待遇。

人民防空设施包括地面和地下的人民防空工程及其口部建筑和连接、疏散干道,通信、警报、消防、通风空调设备,供水排水、供电设备及其管线,防原子、防化学、防生物武器设备以及其他国家战时直接用于防空袭的建筑和设备。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支持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个人投资进行人民防空工程的建设和利用。经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审定纳入人民防空工程项目管理的,可以享受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优惠待遇。

第八条 设区的市为自治区人民防空重点城市,自治区人民政府和广西军区根据国防需要可以增设自治区人民防空重点城市。自治区人民防空重点城市按照国家人民防空重点城市防护标准建设并享受相同待遇。

第九条 城市防空袭方案由城市人民政府和军事机关组织制定。

根据城市人口、战略地位以及重要经济目标的变化,城市防空袭方案每五年作一次修订,但特殊情况除外。

第十条 重要经济目标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同级军事机关确定。新建的重要经济目标,建设单位应当制定防护方案并将其防护设施列入基本建设计划,统一建设。

第十一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和城市规划主管部门根据国防建设、经济建设的需要,编制人民防空工程建设规划,并将其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第十二条 城市地下交通干线和其他地下空间及山体开发工程,应当兼顾人民防空需要,其关键部位和重要设施应当按照人民防空的防护标准进行重点建设。

城市供水、供电、供气、通信和地面交通建设,应当兼顾人民防空的需要,为人民防空设施的建设提供必要的条件。

第十三条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组织修建的人民防空指挥工程、公用的人员掩蔽工程和疏散干道工程,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办理项目立项手续,并负责设计审查、质量监督、定额管理和竣工验收。

第十四条 在人民防空重点城市内新建的民用建筑,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应当修建防空地下室的,建设单位应当负责与主体工程同步修建,其建设规模和投资规模纳入基本建设计划。

第十五条 因条件限制不能按规定修建防空地下室的,或者应修建的防空地下室面积少于150平方米的,经工程建设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审核批准后,由建设单位根据自治区人民政府规定的缴费标准,按应建面积缴纳人民防空工程易地建设费,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统一组织修建人民防空工程。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收取的人民防空工程易地建设费的使用情况,应当接受缴费者的监督。

不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不得批准建设单位以缴纳易地建设费代替人民防空地下室的建设。

人民防空工程易地建设费的征收和使用管理,按照国家和自治区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执行。对应缴纳的人民防空工程易地建设费,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擅自批准减免。

第十六条 对应建防空地下室的新建民用建设项目,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审核批准,建设、消防等部门不得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七条 防空地下室的设计和施工,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按照人民防空工程设计规范和施工要求进行设计和施工。

防空地下室所需的防护设备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并在土建施工中同步安装到位。

第十八条 对新建的人民防空工程,城市规划部门和土地主管部门在审批用地规划时,应当根据使用要求预留出工程口部和通道用地;对已建的人民防空工程,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会同城市规划部门和土地主管部门界定工程口部用地范围和进出口通道。

确需在人民防空工程口部附近修建建筑的,应当留出大于建筑物倒塌半径的安全距离,或者由建设单位采取防倒塌措施。

第十九条 平时利用人民防空工程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并向所在地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备案:

(一)制定好平战功能转换方案,保证一旦战备需要,能够迅速转入战时防空使用状态;

(二)落实防火、防洪涝等安全措施,实施人民防空工程的维护管理,不得损坏工程结构和设备、设施,不得降低工程的防护能力;

(三)利用财政投资建设的人民防空工程,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交纳人民防空工程使用费,各单位收取的人民防空工程使用费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使用和上缴。

第二十条 人民防空指挥工程和公用的人民防空工程,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维护管理;各单位建设的人民防空工程由本单位维护管理,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进行监督检查。

人民防空工程维护管理所需经费,按有关规定列支。

第二十一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挤占人民防空工程及口部用地和通道,不得损坏或者擅自拆除、改造人民防空设施。

凡危害到人民防空工程的安全和使用效能的施工项目,建设单位应当采取保护措施并报当地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进行。

第二十二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擅自拆除人民防空工程;确需拆除的,应当报经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拆除单位应当在限期内按照不少于原面积、不低于原防护等级的人民防空工程的标准补建或者予以补偿。

第二十三条 通信部门应当优先提供人民防空通信、警报建设必需的有线电路、中继线和专线,支持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建立与公众通信网相连接的专用通信设施,并协助制定有线电路、无线信道调度计划和实施方案。

无线电管理部门应当协助人民防空无线电台、网的建设和无线电设施的安装使用,按规定提供人民防空通信、警报建设所需频率。

通信、广播、电视系统战时应当优先传递和发放防空袭警报信号,保障人民防空指挥通信的畅通;在平时应制定战时保障方案,并组织必要的演练。

第二十四条 在人民防空警报设施规划地点新建的高层建筑,其建筑顶层应当按要求修建防空警报设施安装室,并预留设施安装平台、电力和控制线缆等,所需经费列入该建设工程预算。

设置在有关单位的防空警报设施由所在单位维护管理,不得擅自迁移或者拆除。确需拆迁的应当经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由申请拆迁单位按要求迁移或者重建,并负担全部费用。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需要可以组织试鸣防空警报,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其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随意鸣放防空警报信号。

第二十六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制定城市人口防空疏散计划。预定的疏散地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制定城市人民防空安置计划。

城市人民政府的各有关部门负责城市人口疏散和安置需要的通信、运输、治安、物资、医疗、教育等方面的保障工作。

第二十七条 群众防空组织的组建方案,由县级以上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编制,报同级人民政府和军事机关批准,各有关单位组织实施。

群众防空组织的训练,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和组建单位拟制训练计划,各组建单位组织实施。训练所需装备、器材和经费由各组建单位负责,防原子、防化学、防生物武器等专用设备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提供。

第二十八条 人民防空教育应纳入国防教育计划。

自治区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人民防空教育计划和教育内容,组织编写教材。

在校学生的人民防空教育列入国防教育课程,由教育主管部门和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共同组织实施并进行监督检查。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企业事业组织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的规定,结合本地区实际,组织实施人民防空教育,并接受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的指导。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不修建防空地下室的,由工程建设所在地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修建,可以并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有前款行为,又不能采取补建措施的,除按照前款规定处罚外,建设单位还应当缴纳人民防空工程易地建设费。

不按照国家规定的防护标准和质量标准修建防空地下室的,由县级以上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一万元至五万元的罚款。

第三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对个人并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并处一万元至五万元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予以赔偿:

(一)挤占人民防空工程及口部用地和通道的;

(二)损坏或者擅自拆除、改造人民防空设施的;

(三)未经批准进行危害人民防空工程的安全使用和效能的施工作业的;

(四)拆除人民防空工程后拒不按规定补建或者补偿的。

有前款第四项行为的,除按前款规定予以处罚外,当事人还应当按规定补建人民防空工程或者予以补偿。

第三十一条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或者有其他违法、失职行为,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1999年5月29日起施行。




辽宁省母婴保健条例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辽宁省母婴保健条例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1995年11月25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婚前保健
第三章 孕产期保健
第四章 婴幼儿保健
第五章 技术鉴定
第六章 行政管理
第七章 奖励与处罚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母亲和婴儿健康,提高出生人口素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以下简称《母婴保健法》),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我省行政区域内的一切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母婴保健工作实行以保健为中心,保健与临床相结合,面向群体、面向基层和预防为主的工作方针。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母婴保健工作的领导,将母婴保健事业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逐步增加对母婴保健事业的投入,完善行政管理,建立健全技术服务体系,实行母婴保健保偿责任制,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做好母婴保健工作。
第五条 省、市(指设区的市,下同)、县(含自治县、县级市、区,下同)卫生行政部门按照分级管理、分类指导的原则,监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母婴保健工作。
民政、计划生育、教育、科技、公安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配合卫生行政部门做好母婴保健工作。
居(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政府有关部门做好母婴保健工作。
第六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有关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做好本单位母婴保健工作。
工会、妇联、共青团组织应当结合自身特点和职责,协助政府有关部门和本单位领导,做好母婴保健工作。

第二章 婚前保健
第七条 医疗保健机构开展婚前保健服务,应当具备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条件和技术标准,由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开展婚前医学检查的,根据保证质量、布局合理、方便群众的原则由市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审批。
第八条 医疗保健机构必须单独设立婚前医学检查门诊,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项目开展婚前医学检查,执行省财政、物价部门制定的医疗机构收费项目和标准,不得减少或者增加检查项目和提高收费标准。
第九条 从事婚前保健服务的医务人员,应当具有医师以上技术职称,并有5年以上临床经验,经过市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组织的专业培训,并取得相应合格证书。
第十条 从事婚前保健服务的医务人员,应当遵守职业道德,文明服务,认真回答当事人的有关咨询,尊重当事人的人格尊严,为当事人保守秘密。
第十一条 准备结婚的男女双方在申请结婚登记前,应当到指定的医疗保健机构接受婚前医学检查。
接受婚前医学检查的男女双方,应当如实回答与婚前医学检查相关的询问,了解婚前保健知识。
边远贫困地区或者交费确有困难的人员,其婚前医学检查费用,当地人民政府应当给予减免。
婚前医学检查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二条 经婚前医学检查诊断,有下列情形之一不宜生育的,应当采取长效避孕措施或者施行结扎手术:
(一)患医学上认为不宜生育的严重遗传性疾病;
(二)双方为遗传性中度智力障碍或者一方为遗传性重度智力障碍;
(三)双方或者女方患有地方性克汀病。
第十三条 对《母婴保健法》规定的指定传染病、严重遗传性疾病、有关精神病和本条例规定的疾病实行首诊报告制度。

第三章 孕产期保健
第十四条 医疗保健机构应当按照市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划定的区域,负责对育龄妇女和孕产妇提供医疗保健服务。
第十五条 医疗保健机构应当执行卫生行政部门制定的有关孕产妇保健技术管理常规,建立健全各项规章制度,认真履行职责。
第十六条 严禁采用技术手段对胎儿进行性别鉴定,但医学上确有需要的,必须经过市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批准。
第十七条 从事接生的医务人员应当严格遵守有关操作规程和各项规章制度,准确填写《孕产妇保健册》,提高助产技术和服务质量,预防和减少产伤、产后出血。
第十八条 城市(不含县级人民政府所在地以外的建制镇)不得设立助产接生站或个体接生诊所。未取得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颁发的《家庭接生员技术合格证书》的人员,禁止从事家庭接生。
第十九条 孕妇应当在怀孕12周内到指定的医疗保健机构,定期接受产前检查。
孕产妇有了解保健内容和检查结果的权利。
第二十条 依照《母婴保健法》和本条例规定施行终止妊娠手术或者结扎手术的,应当按国家规定享受休假,手术费用按劳保医疗和公费医疗报销;不享受劳保医疗和公费医疗的,由当地人民政府解决。

第四章 婴幼儿保健
第二十一条 医疗保健机构应当宣传科学育儿知识,推行和支持母乳喂养,为新生儿生长发育提供医疗保健服务。
第二十二条 医疗保健机构应当为婴幼儿定期进行体格检查和预防接种,开展婴幼儿疾病筛查,对婴幼儿常见病进行防治和分类指导。
第二十三条 新生儿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在新生儿出生2周内,持《孕产妇保健册》和《儿童保健手册》到指定的医疗保健机构办理新生儿《出生医学证明》,进行儿童保健登记,按时接受体格检查和预防接种。
第二十四条 医疗保健机构按照分级管理的原则,负责分管范围内托幼园所卫生保健的业务指导和监测。
托幼园所实行卫生保健合格证制度。卫生保健合格标准由省卫生行政部门制定。
第二十五条 开办托幼园所必须具备基本卫生条件,取得《卫生保健合格证》,建立健全预防传染病流行和食物中毒等各项卫生保健制度。
直接从事看护婴幼儿职业的人员,必须每年到指定的医疗保健机构检查身体,取得《健康证明书》。
第二十六条 儿童入托入园,应当持《儿童保健手册》和《儿童预防接种证》到指定的医疗保健机构进行健康检查。
托幼园所招收儿童,应当查验其《健康证明》、《儿童保健手册》和《儿童预防接种证》。

第五章 技术鉴定
第二十七条 县以上人民政府设立的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负责对婚前医学检查、遗传病诊断和产前诊断结果有异议的进行医学技术鉴定。其办事机构设在同级卫生行政部门。
第二十八条 对医疗保健机构出具的婚前医学检查、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结果持有异议的当事人,可以在接到检查、诊断结果15日内向当地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提出医学技术鉴定的书面申请,同时提供有关资料,并按规定交纳鉴定费用。
第二十九条 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应当在收到鉴定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医学技术鉴定结论。对鉴定结论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鉴定结论15日内,向上一级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申请重新鉴定。上一级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应当在30日内作出鉴定结论。
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成员与申请鉴定的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实行县、市、省三级鉴定制。省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的鉴定结论为最终鉴定结论。

第六章 行政管理
第三十条 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母婴保健工作的管理和监督,其主要职责是:
(一)组织实施母婴保健法律、法规,依法进行监督管理;
(二)依法制定母婴保健工作规范性文件和技术管理措施;
(三)培训、考核母婴保健执法监督、监测人员;
(四)审查或者批准医疗保健机构开展婚前医学检查、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施行节育手术、孕产期保健、婴幼儿保健业务;
(五)考核从事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婚前医学检查、施行结扎手术、终止妊娠手术和家庭接生人员,并颁发相应合格证书;
(六)监督托幼园所卫生保健工作;
(七)依照《母婴保健法》、本条例实施奖励和处罚;
(八)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母婴保健工作的组织、规划、技术管理和宣传教育。
第三十一条 医疗保健机构依照本条例开展母婴保健服务实行许可证制度。本条例规定使用的许可证、合格证、婚前医学检查证明、出生医学证明和医学鉴定证明,必须是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统一制定的。
第三十二条 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办理结婚登记时,必须依法检验婚前医学检查证明或者医学鉴定证明并备案。
经婚前医学检查认为应当暂缓结婚的,暂缓办理结婚登记;不宜生育的,经男女双方同意,采取长期避孕措施或者施行结扎手术后不生育的,方可办理结婚登记。
第三十三条 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审批、发放生育指标时,必须依法查验婚前医学检查证明或者医学鉴定证明。对取得婚前医学检查证明适宜生育的,方可发放生育指标。
第三十四条 公安机关办理新生儿户籍登记时,必须依法查验新生儿《出生医学证明》。对取得《出生医学证明》的,方可办理户籍登记。
第三十五条 教育、科技行政部门应当制定母婴保健教育、科学研究以及科研成果推广计划。
新闻出版、广播电视、文化等行政部门应当将母婴保健宣传列入计划,面向社会宣传母婴保健法律、法规和母婴保健科学知识。
第三十六条 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可以聘任母婴保健监督员。母婴保健监督员在本级卫生行政部门领导下,进行母婴保健监督。
母婴保健监督员应当在现职从事母婴保健管理工作或者业务工作3年以上的人员中聘任,报市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审批。
第三十七条 医疗保健机构在本级卫生行政部门的领导下,负责母婴保健技术服务和技术指导、监测工作。

第七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八条 对在母婴保健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或者个人,其主管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一)在母婴保健组织领导、监督管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
(二)在母婴保健科学研究中取得市以上科研成果的;
(三)在推广母婴保健先进实用技术、普及母婴保健科学知识及宣传教育中做出突出贡献的。
第三十九条 违反《母婴保健法》和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或者个人,由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可并处500元至5000元罚款:
(一)增加或者减少婚前医学检查项目的;
(二)未按规定报告孕产妇死亡、婴儿死亡以及新生儿出生缺陷情况的;
(三)未按规定实行有关疾病首诊报告的。
第四十条 擅自进行胎儿性别鉴定的当事人、责任者及其单位,由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按每例处以1000元至2000元罚款,并没收责任者及其单位的全部非法所得,并视情节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取消其执业资格,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未取得卫生行政部门颁发的有关合格证书,擅自从事婚前医学检查、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接生、医学技术鉴定、施行终止妊娠手术、结扎手术、出具医学证明的单位或者个人,由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停止非法活动、没收全部非法所得,可并处以500
0元至20000元罚款。
对直接责任人和单位负责人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由卫生行政部门取消其执业资格。
第四十二条 对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托幼园所,由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视情节处以200元至1000元罚款,直至吊销《卫生保健合格证》:
(一)未按规定建立健全卫生保健制度的;
(二)招收儿童入园入托,未按规定查验其《健康证明》、《儿童保健手册》、《儿童预防接种证》的;
(三)直接从事看护婴幼儿职业的人员未取得《健康证明书》的。
对未取得《卫生保健合格证》而开办托幼园所的,按照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吊销《卫生保健合格证》的,应当通知教育行政部门。
第四十三条 未取得国家颁发的有关合格证书,施行终止妊娠手术或者采取其他方法终止妊娠,致人死亡、残疾、丧失或者基本丧失劳动能力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四十五条 执行罚款和没收非法所得,应当出具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票据。罚没款全部上缴同级财政部门。
第四十六条 卫生、民政、计划生育、公安、教育等行政部门和医疗保健机构的工作人员违反《母婴保健法》和本条例,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七条 本条例所称的医疗保健机构,是指各级妇幼保健机构和符合国家规定经登记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医疗机构。
第四十八条 本条例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省卫生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九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辽宁省防止劣生条例》同时废止。



1995年11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