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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研制、生产、进口、销售、展览无线电发射设备管理规定(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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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研制、生产、进口、销售、展览无线电发射设备管理规定(修正)

北京市人民政府


北京市研制、生产、进口、销售、展览无线电发射设备管理规定(修正)
北京市人民政府


(1995年7月1日北京市人民政府批准1995年8月1日北京市无线电管理局发布根据1997年12月31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2号令修改)


第一条 为加强无线电发射设备的管理,保证无线电业务的正常进行,更好地为经济建设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例》,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研制、生产、进口、销售、展览无线电发射设备,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市无线电管理局负责本市无线电发射设备管理工作。
第四条 研制无线电发射设备所需要的工作频率和频段,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有关无线电管理的规定。
生产无线电发射设备,必须持上级主管部门准予生产的批准文件,报市无线电管理局核准。
第五条 研制、生产无线电发射设备的单位,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批准的频率、频段和发射功率等技术指标进行研制、生产;需要变更技术指标时,应当及时申报。
(二)频率容限、占用带宽、杂散发射等技术指标,必须符合国家和本市有关无线电管理的规定。
(三)采取有效措施抑制电波幅射;需要进行实效发射试验时,应当事先报市无线电管理局审批。
第六条 销售无线电发射设备,必须持上级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和申请报告,报市无线电管理局批准,并核发销售证明。
第七条 销售无线电发射设备的单位,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核准的范围销售。
(二)销售的无线电发射设备,其频率、频段和其他技术指标,必须符合国家和本市有关无线电管理的规定,并经市无线电管理局检测合格。
(三)查验购买单位和准购证明,按照准购证明的范围销售,并按规定锁频和填写回执。
(四)增加销售网点或者分支机构,必须报市无线电管理局审批;变更经营场所必须向市无线电管理局备案。
(五)不得委托无销售证明的单位或者个人代销无线电发射设备;不得向无准购证明的单位或者个人销售无线电发射设备。
第八条 进口无线电发射设备(含整机组装件和安装在其他进口设备上的无线电发射设备)的单位,必须提前30日向市无线电管理局申报,经批准后,方可办理入关手续。
第九条 进口无线电发射设备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进口的无线电发射设备,其技术指标必须符合国家标准和本市有关规定;
(二)进口无线电发射设备的单位,必须有进口许可证明或者准购证明;
(三)驻华代表机构、来华团体、客商等外籍用户,来京参加各种交流活动携带的无线电发射设备,由接待单位事先向市无线电管理局申报。
第十条 展览无线电发射设备(含技术交流演示活动),主办单位必须在展览前30日将设备的名称、型号、频率、功率等参数和设备的数量,报市无线电管理局,其中国外入境参展设备,必须申报拟用频率(信道)。经市无线电管理局审核同意,并发给无线电发射设备展示许可证明后
方可展出。
第十一条 参加无线电发射设备展览的单位,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批准的设备的名称、型号、频率、发射功率和设备数量参加展览,不得擅自改变;
(二)展览期间不得向任何单位或者个人销售展览的无线电发射设备;
(三)按国家规定缴纳注册费和频率占用费;
(四)展览结束后,国外入境的设备必须按有关规定办理出关手续。
第十二条 外国和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企业驻京机构从事无线电设备业务中介活动的,应当持有关部门批准文件,到市无线电管理局办理注册登记手续。
第十三条 市无线电管理局根据需要,对研制、生产、进口、销售、展览的无线电发射设备进行检测,并按规定收取检测费。
第十四条 市无线电管理局无线电管理检查员,对研制、生产、销售、进口和展览无线电发射设备进行监督检查。无线电管理检查员在执行公务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积极配合。
第十五条 对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无线电管理局给予警告、查封或者没收设备、没收非法所得的处罚;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一)未经核准,研制、生产、进口无线电发射设备;
(二)研制、生产无线电发射设备,没有采取有效措施抑制电波辐射;
(三)未报经市无线电管理局批准,在研制、生产无线电发射设备中进行实效发射试验。
第十六条 本规定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无线电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规定经市人民政府批准,自市无线电管理局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5年8月1日

昆明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施办法

云南省昆明市人民政府


昆明市人民政府令第5号


  《昆明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施办法》已经2007年9月25日昆明市人民政府第58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


  二○○七年九月二十八日



  昆明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不断完善城镇医疗保障制度,构建和谐统一的城乡医疗保障体系,根据《国务院关于开展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点的指导意见》(国发〔2007〕20号)和《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云南省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点实施办法的通知》(云政发〔2007〕130号),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是指实行政府主导,部门协同,政府补助和居民缴费相结合,筹资和保障水平相一致的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障制度。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不属于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覆盖范围的学生、少年儿童和其它非从业的城镇居民。持《云南省昆明市居住证》的非从业人员可自愿缴费参保,参保费用全额自负。



  第四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建设,遵循以下基本原则:

  (一) 低水平起步,最大限度覆盖,逐步提高保障水平;

  (二) 政府补助、家庭缴费;

  (三) 建立统筹基金,不设个人帐户;

  (四) 保住院和门诊大病;

  (五) 实行全市统筹,属地化管理;

  (六) 以收定支、收支平衡、略有节余;

  (七) 家庭自愿参保。



  第五条 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组织、实施和管理工作,各级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参保、待遇支付等具体业务经办管理和服务工作。

  市发改委、编办、财政、卫生、药监、民政、教育、公安、总工会、残联等有关部门依据各自的职责,配合做好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相关工作。

第二章 基金筹集





  第六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由以下各项构成:

  (一)参保家庭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

  (二)政府补助资金;

  (三)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利息收入;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收入。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不计征税、费。



  第七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主要由政府补助和参保家庭缴纳,其标准如下:

  (一)缴费标准

  2007、2008年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缴费标准为:学生和少年儿童每人每年100元,其他18岁(含年满18岁)以上城镇居民每人每年240元。将来根据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和基金收支平衡情况,适时调整,由市政府发文,全市统一执行。

  (二)政府补助标准

  1.成年城镇居民:每年人均中央财政补助20元,省财政补助50元,市县财政补助100元,个人缴费70元。其中成年人中的低保对象、丧失劳动能力的重度残疾人、低收入家庭60周岁以上的老年人:每年人均中央财政补助50元,省财政补助80元,市县财政补助110元,个人不缴费。

  2.中小学、职业高中、中专、技校学生和少年儿童:每年人均中央财政补助20元,省财政补助30元,市县财政补助40元,个人缴费10元。其中:低保对象或重度残疾人员每年人均中央财政补助25元,省财政补助35元,市县财政补助40元,个人不缴费。

  3.市管大学生:原享受公费医疗的由同级财政每年人均补助100元,个人不缴费;未享受公费医疗的由同级财政每年人均补助60元,学校补助30元,个人缴费10元,其中低保对象或重度残疾人,同级财政补助70元,学校补助30元,个人不缴费。

  以上市与县(市)区两级财政补助承担比例为:市与五华区按6∶4比例承担,市与其它县(市)区按5∶5承担。



  第八条 用人单位可对其职工家属参保缴费给予补助,补助资金在税前列支。



  第九条 除大学生之外的其它参保城镇居民,各县(市)区按户籍分别承担政府补助。



  第十条 城镇居民可以家庭(不含已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家庭成员、学生)或单位(学校、幼儿园)形式按规定自愿参保。社区劳动保障服务站负责办理城镇居民家庭或个人参保登记、变更、信息采集、缴费核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障卡》(以下简称社会保障卡)发放工作,接受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和乡镇、街道办事处劳动保障事务所的业务指导和监督。学校、幼儿园负责办理在校学生、在园幼儿的参保登记、变更、信息采集和社会保障卡发放工作。



  第十一条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负责收缴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实行按年缴纳,学校、幼儿园负责代收代缴在校学生、在园幼儿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参保家庭自行缴纳。市财政部门根据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的年度核定清册,每年一次性将各级财政补助缴入指定专户。



  第十二条 各级财政应将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补助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三章 保险待遇





  第十三条 依照本办法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并按时足额缴纳医疗保险费的城镇居民,享受本办法规定的基本医疗保险待遇。中断缴费的,停止享受本保险待遇和缴费核定。停保后又续保的,按新参保人员享受待遇。



  第十四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主要用于支付参保居民的住院和门诊大病、门诊抢救医疗费。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支付范围和标准按照云南省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诊疗项目和医疗服务设施范围和标准执行。



  第十五条 云南省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中的乙类药品费、诊疗项目中支付部分费用的检查治疗费、人工器官购置费、一次性医用材料费、因抢救使用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以外的药品费,个人先自负比例按昆明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有关规定执行,其余部分再按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起付标准与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起付标准保持一致。成年人中特殊群体(城市低保对象、丧失劳动能力的重度残疾人、低收入家庭60周岁以上的老年人)、属城市低保对象或重度残疾的中小学、职业高中、中专、技校学生和少年儿童起付标准减半。



  第十七条 统筹基金支付比例按不同级别医疗机构确定,一级(含社区卫生服务机构)、二级、三级医疗机构统筹基金支付比例分别为75%、60%、50%。城镇居民连续参保缴费满2年后,一级(含社区卫生服务机构)、二级、三级医疗机构统筹基金支付比例分别提高到80%、65%、55%。



  第十八条 一个自然年度内,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的最高支付限额为每人1.6万元。慢性肾功能衰竭(门诊透析治疗)、恶性肿瘤(门诊放、化疗)、器官移植抗排异治疗、系统性红斑狼疮、再生障碍性贫血(下简称“门诊大病”)患者,年统筹基金最高支付限额提高到每人2万元。



  第十九条 “门诊大病”门诊医疗费,在一个自然年度内按一次住院费用结算,起付标准统一为720元。该起付标准不参与住院起付标准累计,不实行减半。



  第二十条 2007年参保的城镇居民,其2007年的基本医疗保险费按季缴纳,但享受年度基本医疗保险待遇,并于2009年1月1日起提高统筹基金支付比例。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参保居民就医发生的医疗费用统筹基金不予支付:

  (一)在国外或港、澳、台地区治疗的;

  (二)自杀、自残的(精神病除外);

  (三)因打架、斗殴、酗酒、吸毒及其他因犯罪或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所致伤病的;

  (四)交通事故、意外伤害、医疗事故等由他方承担医疗费赔偿责任的;

  (五)属于工伤保险(含职业病)或生育保险支付范围的;

  (六)参保缴费前发生的医疗费;

  (七)按有关规定不予支付的其他情形。

第四章 就医管理和医疗费结算





  第二十二条 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卫生行政部门,制定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发展规划。按照社区卫生服务机构为主、中西医兼顾、综合与专科相结合、多层次合理布局、减少医疗成本、诚信服务优先的原则,合理确定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三条 按照平等自愿的原则,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与昆明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签订服务协议,明确双方的责任、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四条 成年参保居民凭社会保障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到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就医,未成年居民凭社会保障卡和《昆明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证》到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就医。



  第二十五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参保居民就医实行定点首诊和双向转诊制度。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按照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发展规划的要求,将具备条件的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专科医院、院店合作和二级及其以下医疗机构确定为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定点首诊医疗机构,将部分三级综合和专科医疗机构确定为定点转诊医疗机构。参保居民就医时应首先在定点首诊医疗机构就诊(急诊抢救除外),因病情确需转诊转院治疗的,由定点首诊医疗机构出具转诊转院证明,方可转入定点转诊医疗机构接受住院治疗,病情相对稳定后,应转回定点首诊医疗机构接受康复治疗。



  第二十六条 卫生行政部门应制定定点首诊和双向转诊制度,切实加强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建设,为城镇居民提供优质、便捷、安全的医疗服务。



  第二十七条 定点转诊医疗机构凭定点首诊医疗机构的转诊转院证明,收治参保居民住院。不按本规定直接收治住院的,统筹基金不予支付(门诊急诊抢救除外)。



  第二十八条 参保居民在定点医疗机构发生的住院医疗费用,个人应负担的部分,由个人同医疗机构结算;统筹基金应支付的部分,由定点医疗机构和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按月结算。



  第二十九条 在实行总量控制的原则下,根据不同情况,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与定点医疗机构可按照单元付费、病种付费、协议付费等多种方式进行费用结算。结算办法应在定点服务协议中明确。



  第三十条 参保人确因病情需要转昆明地区以外就医的,须提供三级医疗机构的转诊转院证明,并经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批准。昆明地区以外就医所发生的住院医疗费由个人垫付,医疗终结后应在60日内提交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审核报销,报销标准统一按本市三级医疗机构标准执行,个人自负比例提高5个百分点。

第五章 基金管理和监督





  第三十一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纳入社会保险基金财政专户统一管理,实行收支两条线、单独列帐、独立核算、专款专用,不得挤占挪用,确保基金安全。



  第三十二条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要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制度,建立财政、经办机构和银行的收缴对帐制度,加强基金收支管理,并接受审计、财政、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三条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应按季向昆明市社会保险基金监督委员会报告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收支情况,并定期向社会公布,接受社会监督。



  第三十四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参保人、学校、社区劳动保障服务站、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依照《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259号)、《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国务院令第423号)、《社会保险稽查办法》(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16号)等法规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已就业的城镇居民应随用人单位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各县(市)、区人民政府要研究制定困难企业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办法,妥善解决历史遗留问题,进一步改进和完善灵活就业人员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办法。



  第三十六条 按照“低费率、保大病、保当期,以用人单位缴费为主”的方式,着力解决农民工大病医疗保险问题。



  第三十七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际缴费年限不视同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实际缴费年限。



  第三十八条 对暴发性、流行性传染病和自然灾害等因素所造成大范围急、危、重病人抢救的医疗费,由各级人民政府统筹解决。



  第三十九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支付范围以外的医疗费用,通过补充医疗保险、商业健康保险、医疗救助和社会慈善捐助等方式解决。昆明市城镇居民补充医疗保险办法另行制定。



  第四十条 各级政府要根据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际工作需要,增加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人员编制,合理安排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业务经费及医疗保险信息系统建设和运行维护经费,并列入同级财政年度部门预算。切实加强社区劳动保障平台业务经办能力建设,确保城镇居民医疗保险的平稳启动和正常运行。



  第四十一条 按照不低于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年收入1%的标准,由市财政统一安排资资金,逐年建立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风险储备金,当风险储备储备金规模达到当年基金收入总额的10%后不再提取。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风险储备金纳入市级财政社会保障财政专户管理。

  支出风险储备金应按规定程序报批,使用后应及时补充,以保持应有的规模。具体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第四十二条 市民政部门要进一步完善城市居民医疗救助制度,构建多层次的医疗保障体系,切实解决城镇居民中特困群体和大病患者无力负担个人自负医疗费的问题。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7年10月1日起实施。

应试教育已经挽救不了中国
——国人应普及“道德教育”

无论是清朝的文字狱,还是近现代的文化大革命,都对知识分子进行了很大程度的打压和迫害,以至于在改革开放之后又掀起了一股“百年大计,教育为本”的学习之风。在改革开放之前及之初,教师一直是一份非常不受人待见的职业,待遇非常之低姑且不说,甚至一度被人视为“臭老九”。到了八、九十年代,随着国家对教育的逐渐重视,教师的待遇及身份也是逐渐提高。那时,初中毕业后要是能考个师专,从而吃上商品粮,拿个铁饭碗,那也是一件光宗耀祖的大事。在南方,考上的学生请上一个年级的老师、学校领导以及亲属吃饭那也是常有的事,甚至会在村里敲锣打鼓,“到处张扬”。由此可见,教师这一群体是受世人认可的,也是受人尊敬的。在那时,老师确实也是一门心思放在学生的教育上,虽然是应试教育,但是教师的师德至少是纯真的,他们会引导着学生不断进取,会用心感染着每个学生“尊师守纪,善待他人”。
然而,到了二十一世纪,随着经济的“跨越式”式发展,国家所倡导的“以经济建设为中心”逐渐“深入人心”。无论是赋有国家根基的“国企”,还是肩负“普世价值”的学校都发生了根本性的变化。国企在伴随着工人下岗的过程中不知不觉的进行了企业改制,渐渐地成了个别人的企业。而学校的很多优秀教师也经不住国家经济飞速发展的诱惑,大批的下海或者前往深圳、上海、广州等大城市发展。从而导致大批教育人才的流失。在农村,有些小学教师整天沉迷于麻将等赌博活动,对学生缺乏真正的教育,再加上家长外地打工,以至于孩子们很小就沉迷于网络游戏,完全与现实脱节,与道德脱节。有的小孩为了获取上网费用,骗、偷、抢等无所不用,据网上报道,有的小孩为了上网甚至将父母杀害。这不仅是一个家庭的不幸,更是一代人、一个国家之不幸。
虽然在九十年代末就开始倡导素质教育,但是收效甚微。或许,国家将发展经济,摆脱贫困放在了首位,这势必在一定程度上忽略了教育的发展。因为,在GDP逐年以8%以上增长的同时,国民的道德素养却在以近乎20%的速度递减,以至于现在的中国人,只要有利可图,根本无视道德的存在。改革开放三十来年,发展了经济,却使国民道德沦丧。很多政府部门,贪污腐败,老百姓骂声一片,政府信任度也是逐年下降。如:铁道部部长刘志军贪污腐败案,地方一些非法强制拆迁事件,武钢被精神病事件,河南赵作海被故意杀人案件爆出的枉法裁判案件等等。在大学,很多教授们逐渐丧失了师德,沦为金钱的奴隶,什么“当你40岁时,没有4千万身价不要来见我,也别说是我学生。”、什么“女人在被强奸时应主动递上安全套”、而“论文造假”、“雇凶伤人”也是时有发生,甚至在中国的最高学府北京大学也出现了教授“以保送北大之名,行诱奸中学女学生之实”之丑事。在一些企业或小作坊,一些人为了追求利益,视他人的生命健康于不顾。如:地沟油、苏丹红、三聚氰胺、毒大米、瘦肉精、塑化剂等恶性事件层出不穷。甚至连本该是“儒雅之地”的故宫博物馆也出现了瞒报文物受损,私自拍卖馆藏文物之腐败事件。而在一些现实生活中,很多人的道德也是极度沦丧,甚至邪恶。如前不久发生的“药家鑫杀人案”、赛药家鑫的“李昌奎杀人案”、以及“上海轻生女子在众人起哄声中跳下五层楼事件”……确实是不堪回首。
素质教育,或许确实是太宽泛了,很难真正把握,况且从应试教育一路走来的教师们也着实是无法胜任该重担,而且国家在选拔人才时也很难制定一个公平合理的标准。因此,在实际生活中,一直无法摆脱应试教育的影子。在这个大的前提下,笔者认为:应试教育向素质教育的发展必须有个过渡,不然素质教育也就成了一个“口号式”的教育,有其形无其实。基于此,笔者呼吁我国的教育模式应向“应试教育加道德教育的模式”转变,且应该二者并重,或者将道德教育作为优先发展。正所谓“民无道而不立,国无道而不昌”。




作者:北京市博颢律师事务所 徐勇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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