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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市建设工程施工招标投标管理办法

时间:2024-07-05 03:47:2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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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市建设工程施工招标投标管理办法

辽宁省大连市人民政府


大连市建设工程施工招标投标管理办法
大连市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建设工程施工招标投标的管理,维护建筑市场交易秩序,确保工程质量,控制建设工期,合理确定工程造价,提高投资效益,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辽宁省建设工程施工招标投标暂行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大连市辖区内建设工程的施工招标投标,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建设工程施工招标投标应当坚持公平、公开、公正、诚实信用的原则,以技术水平、管理水平、社会信誉和合理报价进行平等竞争。
第四条 大连市城乡建设委员会是施工招标投标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建设工程施工招标投标的管理、监督。并具体负责中山区、西岗区、沙河口区、甘井子区(简称市内四区)和国家、省、市重点工程项目的施工招标投标管理。县(市)区(不含市内四区)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负
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施工招标投标管理,并接受市城乡建设委员会的业务指导与监督。
第五条 设立大连市建设工程招投标市场。通过招投标市场发布招标项目信息,公布施工企业资质状况和施工企业施工能力,为建设单位、施工企业、中介机构提供招投标服务。
招投标市场,由市招标投标行政主管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各自职责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章 招标
第六条 政府投资、行政事业单位自筹资金投资、国有企业投资、集体经济组织投资以及国有企业或集体经济组织控股的股份制企业投资的、建筑面积在一千平方米以上或造价在一百万元以上的建筑安装、市政、装饰、港口、管线敷设、土石方及构筑物等新建、改建、扩建的工程项目
,均应按本办法组织施工招标投标。
前款规定以外的工程是否实行施工招标投标,由建设单位自行决定。
施工招标实行业主负责制。
第七条 建设工程招标,采取以下三种方式进行。
(一)公开招标:由建设单位或招标代理机构(以下统称招标单位)通过发布招标公告公开招标;
(二)邀请招标:由招标单位向施工企业发出招标邀请函进行招标,应邀参加投标的单位不得少于三家;
(三)议标:对不宜公开招标或邀请招标的特殊工程,经招标投标管理部门批准后,可进行议标,参加议标的单位不得少于两家。
第八条 建设单位招标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是法人或依法成立的其它组织;
(二)有与招标工程相适应的经济、技术、管理人员;
(三)有编制招标文件和标底的能力;
(四)有审查投标单位资质的能力;
(五)有组织开标、评标、定标的能力。
不具备(二)至(五)项规定条件的,必须委托经批准的具有相应资质的招标代理机构组织招标。
第九条 招标单位在招标活动中,享有以下权力:
(一)编制招标文件,组织招标活动;
(二)根据规定的资质标准,选择和确定投标单位;
(三)根据评标原则制定评标定标办法,确定中标单位和中标价格。
第十条 招标单位组织施工招标,应成立招标机构。本办法第六条规定范围内工程项目的招标机构,应有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标价审查单位参加。政府投资的工程项目还应有招标投标管理部门参加。
招标机构负责审查施工组织设计,审定标底,提出评标,定标办法和定标意见。
第十一条 招标工程项目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依法取得建设用地的使用权;
(二)有经过批准能够满足施工、标价计算要求的施工图纸及技术材料;
(三)建设资金和主要建筑材料、设备的来源已经落实;
(四)施工现场的“三通一平”已经完成或一并列入招标范围。
第十二条 建设工程施工招标可采用项目的全部工程招标、单项工程招标、特殊专业工程招标。但不得将应列入施工招标范围的单位工程的分部、分项工程另行招标或指定施工单位。
第十三条 招标程序:
(一)招标单位到招标投标管理部门进行招标项目报建登记;
(二)招标单位在招标前,向招标投标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接受招标资格审查;
(三)招标单位编制招标文件,报招标投标管理部门审批;
(四)招标单位发布招标公告或发出招标邀请函;
(五)投标单位向招标单位申请投标,交纳投标保证金,接受资质审查,并由招标单位报招标投标管理部门对投标企业进行资质核准;
(六)招标单位召开招标会,分发招标文件及有关设计图纸、技术资料等;
(七)招标单位组织踏勘现场,进行招标文件答疑;
(八)招标单位建立评标组织,制定评标、定标办法;
(九)投标单位向招标单位报送标书;
(十)招标单位编制和审定标底;
(十一)招标单位召开开标会,组织评标,确定中标单位;
(十二)招标投标管理部门签发中标通知书;
(十三)建设单位与中标单位签订承包合同。
第十四条 招标文件应具备以下主要内容:
(一)工程综合说明书(包括工程名称、地址、计划批准文号、建设面积、层数、结构类型、技术要求、工程内容、地质情况、施工现场条件等);
(二)对投标单位的资质等级要求;
(三)经过批准的设计图纸和技术资料;
(四)材料、设备供应方式及价格变动处理办法;
(五)投标书的编制要求及评标、定标原则;
(六)工程款支付方式;
(七)工期和质量要求;
(八)编制施工方案的要求;
(九)投标须知(投标书投送要求、投标、开标日程及地点安排等);
(十)承包合同主要条款。
第十五条 招标文件发出后,其内容一般不得变更,确需变更的,须在投标截止日期7天前,书面通知所有投标单位,同时报招标投标管理部门备案。
招标文件发出后10天内,招标单位组织踏勘现场和召开答疑会,答疑纪要作为招标文件的补充,应报招标投标管理部门备案,并以书面形式通知所有投标单位。
招标文件发出至开标的期限,大中型和特殊工程不得超过60天,其它工程不得超过30天。

第三章 标底
第十六条 建设工程施工招标必须编制标底。
标底由招标单位编制或委托具有编制标底能力的咨询、监理等中介机构编制。
接受编制标底的机构不得同时承接投标单位的标书编制业务。
第十七条 编制标底应遵循下列规定:
(一)根据招标文件、设计图纸及有关资料、执行国家、省、市规定的技术、经济标准、定额及规范;
(二)标底内容应包括工程量清单、标底价格、工程质量、施工工期和主要材料用量;
(三)标底价格由工程成本(含劳保支出费)、利润和税金构成,必须符合国家现行建经政策,充分考虑人工、材料、机械台班等价格变动因素,还应包括风险费、技术措施费、工期补偿费和优质工程补偿费以及市场价格的变化。
(四)一个招标项目只能编制一个标底
第十八条 标底由招标单位组织审定,审定标底时应有招标投标管理部门参加。参与审定标底的人员不得接受或参与标底的编制。
第十九条 标底一经审定应密封保存,开标前任何人员不得泄露标底。若有泄露,须重新组织招标。

第四章 投标
第二十条 凡取得营业执照和资质等级证书的施工企业,可持招标投标管理部门颁发的《投标证》参加投标。
第二十一条 施工企业在招标投标活动中享有下列权利:
(一)根据自己的经营状况有权决定参加投标或拒绝参加投标;
(二)有权确定自己的投标报价;
(三)有权对要求优良的工程实行优质优价;
(四)有权对工期有特殊要求的工程,提出工期补偿费。
第二十二条 施工企业参加投标时应向招标单位提交下列资料:
(一)营业执照、资质等级证书、投标证;
(二)企业简历、社会信誉及业绩;
(三)全员职工人数,经济、技术、管理人员、技术工人状况和主要施工机械设备。
第二十三条 投标单位应按照招标文件要求编制投标书,并在规定的时间内送招标单位。投标单位若要对投标书进行修改和补充,须在投标截止日期前用正式函件通知招标单位,原投标书中相应部分以此函件为准。
第二十四条 投标书有下列情况之一者无效:
(一)投标书未密封;
(二)未按规定格式填写或填写内容不全、字迹模糊不清;
(三)未经法定代表人签字盖章和加盖单位公章;
(四)投标书逾期送达;
(五)投标单位不参加开标会议。
第二十五条 投标单位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对招标文件内容有疑问或发现差错,应在投标截止日期10天前,以书面形式向招标单位询问;
(二)对招标文件的部分内容不能确定,必须在投标书中标出,中标后不得附加条件。
(三)投标报价的组成,必须符合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三)项规定。

第五章 开标 评标 定标
第二十六条 开标、评标、定标活动由招标单位主持进行,应邀请有关人员和招标投标管理部门参加,还可邀请公证部门参加开标,进行公证。
第二十七条 招标单位应通知投标单位参加开标会议,当众宣布评标小组成员及评标、定标办法,启封投标书及补充标函,公布投标书主要内容和标底。
评标小组由招标单位邀请有关人员组成,特殊工程或大型工程还可邀请有关专家参加。
第二十八条 评定标会议由招标单位主持,招标机构组成人员参加,并邀请招标投标管理部门列席会议。评标、定标应根据评标办法,对投标单位的报价、工期、质量、施工方案、主要材料用量、社会信誉等,进行综合评价,并择优确定中标单位。
第二十九条 评标时限自开标日起,一般工程项目不得超过15天,大型工程项目不得超过30天。
第三十条 中标单位确定后,由招标投标管理部门签发中标通知书。招标单位应通知落标单位,索回招标文件及资料,退回投标书,并对其投标费用酌情给予适当补偿。
第三十一条 招标单位和中标单位应按物价部门审定的标准向招标投标管理部门交纳管理费。

第六章 承包合同的订立与履行
第三十二条 建设单位、中标单位在接到中标通知书后15天内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和《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条例》的有关规定,签订承包合同。
承包合同签订后,招标单位向投标单位返还投标保证金。
第三十三条 中标价(含劳保支出费)原则上应当一次包死,但在施工过程中发生下列情况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调整费用:
(一)国家、省、市政策性调整价格的;
(二)重大设计变更的;
(三)发生未预料的地基处理的。
第三十四条 中标后,禁止将中标工程转包。若分部、分项工程确需外包,应征得建设单位同意。
第三十五条 承包合同当事人在履行承包合同中发生纠纷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有关规定处理。

第七章 罚则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招标投标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罚:
(一)凡未经批准、应招标而未进行招标擅自开工建设的工程,对建设单位处以工程造价百分之二至百分之五的罚款,并责令停止施工,补办招标手续。
(二)投标单位相互串通作弊、哄抬标价、扰乱招标投标秩序以及没通过招标而承揽任务的,对责任单位处以标底价百分之二的罚款,并取消其一年投标资格;
(三)泄露标底、影响招标投标工作正常进行的单位,处以标底价百分之二罚款,并对责任者处理;
(四)定标后,拒签承包合同的,对责任单位处以中标价百分之二以下罚款,并责令签订承包合同;
(五)对私自转包中标工程的单位,责令停止转包,处以工程造价百分之二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涉及工商行政处罚权限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八条 实施行政处罚,应下达行政处罚决定书;实施罚款处罚,应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款收据,罚款全部上交财政部门。
第三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和国务院《行政复议条例》的规定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条 在招投标活动中,对违法乱纪、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玩忽职守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由大连市城乡建设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4年1月25日

关于印发《大理白族自治州人民政府重大决策听证制度实施细则》的通知

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大理白族自治州人民政府重大决策听证制度实施细则》的通知
 
大政办发〔2010〕36号


各县市人民政府,州级国家行政机关各委办局(司行社区):
经州人民政府同意,现将《大理白族自治州人民政府重大决策听证制度实施细则》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的情况和问题,向州政府法制局反映。




二○一○年六月十日




大理白族自治州人民政府
重大决策听证制度实施细则


  第一条 为了贯彻落实《云南省人民政府重大决策听证制度实施办法》,进一步规范行政决策行为,切实保障人民群众的知情权、表达权、参与权、监督权,提高行政决策的科学性、民主性,结合自治州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自治州县级以上政府及其所属行政管理部门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下简称行政机关)依职权组织听证,适用本实施细则。
  第三条 重大决策听证应当遵循公开、公正、客观、全面、高效、便民的原则,面向社会公开举行,并接受社会监督。国家法律、法规、规章已有具体规定的听证,从其规定。
  第四条 州政府法制局负责重大决策听证制度的推进工作,对本级行政机关和下级政府重大决策的听证工作进行指导,并会同监察部门对听证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县市政府法制局负责对本级行政机关的听证工作进行指导,并会同监察部门对听证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上级行政机关应当对下级行政机关的听证工作进行指导。
  第五条 下列决策事项应当举行听证:
  (一)起草和制定涉及公众重大利益的地方性法规草案、规范性文件;
  (二)报请省、州人民政府决策的重大事项;
  (三)编制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年度计划,制定宏观调控和改革开放的重大政策措施;
  (四)编制、变更或者修改城市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自然资源开发利用总体规划及其相关的近期建设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等,以及生态环境保护、道路交通规划等专业规划和专项规划;
  (五)制定或者调整产业发展规划、产业区域布局规划;
  (六)可能对生态环境、城市功能造成重大影响的建设或者投资项目;
  (七)政府重大投资项目、国有资产处置方面的重大事项;
  (八)土地矿产管理、城市建设改造、环境资源保护、劳动就业、社会保障、科技教育、文化卫生等方面的重大措施;
  (九)制定或者调整水(含污水处理)、气、公共交通(含公共汽车、出租车)、城市生活垃圾处理等涉及公共利益的价格和收费标准;
  (十)制定或者修改突发公共事件应急预案,或者制定与公共安全直接有关的重大行政措施;
  (十一)城市交通主干道需要采取重大交通管制措施6个月以上的;
  (十二)其他涉及人民群众反映集中的热点、难点问题的决策事项;
  (十三)其他需要进一步了解情况、广泛听取群众意见的重大事项;
  (十四)其他关系基础性、战略性、全局性的决策事项;
  (十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听证的其他决策事项。
  第六条 拟作出重大决策的行政机关是听证机关,具体负责组织实施听证。对符合本实施细则第五条规定的听证事项,必须主动启动听证程序。 
  拟由两个以上行政机关共同作出重大决策的,由牵头机关或者主办机关组织听证。 
  经本级政府主要领导或者分管领导同意,政府法制部门可以代表本级政府组织听证。 
  第七条 各县市人民政府、州级部门报请州人民政府决策的重大事项,应当按本实施细则组织召开听证会。同时应一并上报听证的组织情况以及吸纳或未吸纳公众意见和建议情况。
  事关重大、涉及面广,需州人民政府直接组织听证的事项,各县市人民政府、州级部门应提出组织听证的具体实施方案报州政府法制局审查。
  各县市人民政府、州级部门报州人民政府决策的重大事项,上报文件不符合上述要求的,州政府办公室将退回呈报部门。
  第八条 应当组织召开听证会的重大决策事项,未组织召开的,不得进入办文程序,有关领导不得决策审批。
  第九条 报请州、县市人民政府名义发布的规范性文件,事前应当召开听证会。应当听证而未听证的,视为该文件程序不符合要求,并按照《云南省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办法》(云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29号)的有关规定处理,补齐听证环节。
  第十条 报请各级政府常务会议、部门办公会议的重大决策议题要实行听证审查落实制度。属于本细则第五条规定范围的重大决策议题,必须按照规定实施听证,未经听证的,不得提交会议讨论和审议;已经听证并需要提交会议讨论或审议的重大决策议题,应当将听证报告和有关材料一并提交会议。
  第十一条 听证会举行10个工作日前,听证机关应当通过政府网站、新闻媒体向社会公告听证事项、听证代表名额及产生方式等相关内容。在听证会举行7个工作日前,确定听证代表,并向社会公布听证会举行的时间、地点、听证会参加人员名单及听证代表名单。
第十二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拟作出的决策属于应当听证的范围,而拟作出决策的行政机关未启动听证程序的,可以向决策机关或者同级政府法制部门提出举行听证的申请。
  听证申请应当采用书面形式,载明申请听证的事项、理由、申请人基本情况等内容。 
  决策机关或者同级政府法制部门收到听证申请书后,应当及时组织研究,对于符合听证条件的,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决定予以受理,并自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组织听证;对于不符合听证条件的,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并说明理由。 
  第十三条 听证会参加人包括:听证主持人、听证记录人、决策发言人、听证代表、听证监察人、旁听人等。
  听证主持人由听证机关的主要领导或者分管领导担任;听证记录人由听证机关指派;决策发言人由决策机关主要领导、分管领导或者主办业务科室负责人担任;听证监察人由政府法制部门、监察部门和政府督查机构指派;旁听人由社会公众自愿报名,经听证机关确认。
  听证机关举行听证会应当接受新闻媒体监督。
  第十四条 听证代表应当具有广泛性和代表性,主要从以下人员中产生:
  (一)重大决策事项涉及到的利害关系人;
  (二)社会普通公众;
  (三)人大代表和政协委员;
  (四)熟悉听证事项的行业专家学者、专业技术人员、相关企业和技术部门的代表;
  (五)法律工作者;
  (六)听证机关认为应当参加的代表。
  前款第(一)、(二)项的听证代表主要由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听证机关提出申请,申请人超过预定听证代表人数的,由申请人自行推荐或者听证机关采取随机选取的方式产生。前款第(三)、(四)、(五)、(六)项的听证代表可以由听证机关直接邀请产生,或者由听证机关委托有关组织推荐。
  第十五条 听证机关根据听证事项合理确定听证代表人数,但不得少于15人,其中重大决策事项涉及到的利害关系人和社会普通公众代表人数不得少于听证代表人数的1/3(其中利害关系人代表人数应多于社会普通公众代表人数)。
  听证会应当在有2/3以上听证代表出席时方可举行,实际出席人数不足应出席人数2/3的,应当延期举行听证会。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要求旁听听证会的,应当在听证会参加人员名单确定前,向听证机关提出书面申请。旁听人数及产生方式由听证机关确定。
  第十六条 听证会举行3个工作日前,听证机关应将以下资料送达听证代表:
  (一)听证会通知书;
  (二)拟作出重大决策事项的基本情况;
  (三)拟作出重大决策事项的可行性说明;
  (四)有关统计、调查分析材料;
  (五)听证机关的联系方式;
  (六)听证机关认为有必要提供的其他资料。
  有关机关应当对所提供材料的客观性、真实性、准确性负责。
  第十七条 听证会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主持人宣读听证事项和听证会纪律;
  (二)核实听证会代表身份;
  (三)告知参加人权利义务;
  (四)决策发言人如实说明决策方案的内容、依据、理由和有关背景资料;
  (五)听证代表质询、提问和发表意见;
  (六)决策发言人答辩;
  (七)听证代表作最后陈述;
(八)主持人总结和归纳各方代表的主要观点和理由;
  (九)听证代表和决策发言人、听证监察人对听证会笔录进行审阅并签名。
  第十八条 听证机关应当如实记录听证全过程,听证报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
  (一)听证事由; 
  (二)听证会举行的时间、地点; 
  (三)听证主持人、记录人、监察人、听证代表人的基本情况; 
  (四)决策发言人的陈述和答辩; 
  (五)听证代表提出的主要观点、理由、依据和意见建议; 
  (六)听证机关对听证情况的评说,包括对拟作出决策的赞同意见、反对意见、其他意见及其主要理由作出的客观归纳和总结; 
  (七)其他认为需要载明的事项。 
听证报告应当附听证笔录和发给听证代表的相关资料。
  第十九条 在听证会结束后的5个工作日内,听证机关应当按照下列要求,将听证报告报政府法制部门审查:
  (一)州政府组织的听证会,报省政府法制部门审查;县市政府组织的听证会,报州政府法制部门审查;
  (二)各级政府部门组织的听证会,报同级政府法制部门审查;
  (三)州政府法制部门组织的听证会,报省政府法制部门审查;县市政府法制部门组织的听证会,报州政府法制部门审查。
  第二十条 负责审查的政府法制部门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对听证代表构成和听证程序符合规定、材料齐全的听证报告,提出经过审查的意见。
  第二十一条 听证会后10个工作日内,听证机关应当将经审查的听证报告送达听证代表,并在政府网站或者新闻媒体、政务服务中心以及公共场所设立的政府信息公示栏,向社会公众公布听证情况。
  第二十二条 经审查的听证报告是决策机关作出决策的依据。
  对于未按照本实施细则举行听证的决策事项,不得提交政府常务会议、本部门领导办公会议讨论通过。
  对半数以上听证代表持反对意见的决策事项,决策不得通过,决策机关应当调整决策方案,并按照听证程序重新举行听证。
  对于情况紧急,不及时施行将会影响公共利益、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决策事项,经上级行政部门批准,可以酌情调整本实施细则规定的时限。
  第二十三条 监察部门应当加强对重大决策听证制度贯彻落实情况的监督检查,对违反本实施细则,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行政问责的有关规定问责;涉及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决策机关应当听证而未听证的、无正当理由不采纳合理意见和建议的、未答复听证申请,造成不良影响的;
  (二)听证机关在公告听证事项、遴选听证代表、主持听证会议、撰写听证报告和办理听证事务的过程中,违反本实施细则,造成不良影响,或者听证报告严重失实的;
  (三)决策机关或者决策发言人不出席或者不派员出席听证会,或者在听证会上作不实陈述;
  (四)有关机关提供虚假信息或者虚假、错误资料的;
  (五)决策机关未将经审查的听证报告作为决策依据的。
  第二十四条 各级行政机关应当将重大决策听证制度的实施情况纳入政府行政效能考核和绩效考评的范围。 
  第二十五条 听证机关组织听证应当提供必需的场地、设备和其他工作条件,所需经费由同级财政予以保障。组织听证不得向行政管理相对人收取或者变相收取任何费用。
  第二十六条 各县市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可以根据本实施细则,结合实际,制定本地区、本部门重大决策听证制度实施方案,拟订重大决策的具体范围和量化标准。 
  各县市人民政府制定的实施方案应当向社会公告,并报送州政府法制部门、监察部门和政府督查部门备案;各级政府部门制定的实施方案应当报送同级政府法制部门、监察部门和政府督查部门备案。 
  第二十七条 本实施细则由自治州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实施细则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关于加强技术进口合同售付汇管理的通知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国家外汇管理局


关于加强技术进口合同售付汇管理的通知


(2002年2月20日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国家外汇管理局发布)

外经贸技发[2002]5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外经贸委(厅、局),国家外汇管理局各分局、北京、重庆外汇管理部,大连、青岛、宁波、厦门、深圳分局,各中资外汇指定银行:为完善技术进口合同的管理,规范和维护金融秩序,防范和打击逃骗汇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技术进出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2001]第331号)(以下简称《条例》)、《禁止进口限制进口技术管理办法》(外经贸部、国家经贸委令[2001]第18号)、《技术进出口合同登记管理办法》(外经贸部令[2001]第17号)和《关于加强对引进无形资产售付汇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1998]汇管函字第092号),现将办理技术进口合同售付汇手续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凡进口限制进口技术(指列入《中国禁止进口限制进口技术目录》中限制进口类技术),在办理技术进口合同售付汇手续时,须出示外经贸主管部门颁发的《技术进口许可证》(见附件1)及《技术进口合同数据表》(见附件3),经外汇指定银行审核无误后,方能办理售付汇手续。

  二、凡进口自由进口技术(指未列入《中国禁止进口限制进口技术目录》中的技术),在办理技术进口合同售付汇手续时,须出示外经贸主管部门颁发的《技术进口合同登记证书》(见附件2)及《技术进口合同数据表》,经外汇指定银行审核无误后,方能办理售付汇手续。

  三、外经贸部根据《条例》和《禁止进口限制进口技术管理办法》,对限制进口的技术合同进行审查,颁发《技术进口许可证》并在经营单位填写的《技术进口合同数据表》上加盖公章。经营单位在办理售付汇手续的同时使用《技术进口许可证》和《技术进口合同数据表》两个正本文件。银行在《技术进口合同数据表》正本文件相关栏目中填写每笔售付汇金额、日期并加盖业务章,售付汇总额不得超过《技术进口合同数据表》中的合同总价。

  四、各级外经贸主管部门根据《条例》和《技术进出口合同登记管理办法》对自由进口技术合同进行登记,颁发《技术进口合同登记证书》并在经营单位填写的《技术进口合同数据表》上加盖公章。经营单位在办理售付汇手续的同时使用《技术进口合同登记证书》和《技术进口合同数据表》两个正本文件。银行在《技术进口合同数据表》正本文件相关栏目中填写每笔售付汇金额、日期并加盖业务章,售付汇总额不得超过《技术进口合同数据表》中的合同总价。

  五、外商投资企业成立时作为合资合同或章程附件的技术进口合同须填写《技术进口合同数据表》并由外资管理部门加盖公章,在办理售付汇手续时须同时出具有关批件和《技术进口合同数据表》。外商投资企业在企业成立后签定的技术进口合同须按规定办理技术进口合同审查或登记手续。

  六、技术进口合同包括:(一)专利权转让合同;(二)专利申请权转让合同;(三)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四)专有技术许可或转让合同;(五)计算机软件许可使用合同;(六)包含专利或专有技术许可内容的商标使用许可或转让合同;(七)技术服务合同;(八)技术咨询合同;(九)合同设计合同;(十)合作研究合同;(十一)合作开发合同;(十二)合作生产合同。

  七、各级外经贸主管部门要严格把关,监督经营单位认真填写《技术进口合同数据表》,确保全面真实地反映合同内容。

  八、如《技术进口合同数据表》内容发生变更,经营单位应到原登记机关办理变更手续。外经贸主管部门填写《技术进口合同数据变更记录表》(见附件4)并加盖公章,与原《技术进口合同数据表》及其有关批件共同使用。

  九、《技术进口合同许可证》和《技术进口合同登记证书》由外经贸部统一印制,《技术进口合同数据表》及《技术进口合同数据变更记录表》随机打印。

  十、外经贸部和外汇局将会同有关部门建立联网核查系统。凡有擅自篡改登记证和合同数据表的行为,一经发现,将依法严肃处理。

  十一、文件自3月1日起执行,发文之前已注册生效尚未执行完毕的合同,原《技术引进和设备进口合同注册生效证书》及《技术进口合同数据表》继续生效,直到合同有效期结束。原《关于加强技术引进合同及售付汇管理的补充通知》([2001]外经贸技发第98号)和《关于执行〈关于加强对引进无形资产售付汇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的有关规定的通知》([1998]外经贸技一函字第50号)同时废止。

  特此通知

二00二年二月二十日

附件:1、《中华人民共和国技术进口许可证》(略)
   2、《技术进口合同登记证书》(略)
   3、《技术进口合同数据表》(略)
   4、《技术进口合同数据变更记录表》(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