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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日本人纪平孝诉湖南省人民医院赠与一案的答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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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日本人纪平孝诉湖南省人民医院赠与一案的答复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日本人纪平孝诉湖南省人民医院赠与一案的答复

1989年5月22日,最高法院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请示的日本人纪平孝诉湖南省人民医院赠与一案,经研究认为,请示报告所谈基本案情清楚,意见明确。我们认为:
日本人纪平孝有向湖南省人民医院赠送汽车的意思表示,湖南省人民医院得知后,经请示批准,也作出了接受赠送的意思表示,随后,双方就赠送汽车一事,各自为赠送和受赠进行了必要的准备工作,车到我国境内后,海关根据海关行政管理法规予以放行和准予免税,是对当事人的出入境的物品,依法实行的海关监管行为,不涉及当事人的出入境的物品的所有权问题。经当事人双方的商定,入境汽车由受赠方派司机帮助开至长沙,这期间,纪平孝多次有返悔的意思表示,车到长沙后,纪平孝没有马上将车交付受赠方,并在拟定的赠送仪式以前,明确反悔,不再赠送,受赠方在纪平孝拿回钥匙情况下,私配钥匙开车办理了上照手续,至纪平孝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返还汽车,《民法通则》第七十二条规定:“按照合同或者其他合法方式取得财产的,财产所有权从财产交付时起转移,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本案赠予关系的双方当事人事先没有约定赠予物所有权的转移方式,赠予物所有权只能从交付时起转移。对于这种单方的法律行为,赠予人有权在交付赠予物之前撤销自己的赠予意思表示。根据以上事实和理由,我们意见,纪平孝在未交付赠予物之前撤销赠予的意思表示,依我国法律是允许的,因而产生赠予关系不成立的法律效果,纪平孝关于赠与关系不成立,被告应当返还汽车的请求应予支持,如果纪平孝的反悔行为给受赠人造成了直接经济损失,纪平孝应负赔偿损失的责任。关于附条件的问题,我们认为可以不涉及,因为没发生赠与物交付的问题,就谈不上附条件的问题。
另外,如赠与成立,汽车、电脑、天体望远镜等予补税。

附: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日本人纪平孝诉湖南省人民医院赠与一案的请示报告 湘发字第〔1989〕第45号
最高人民法院:
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日本人纪平孝诉湖南省人民医院赠与一案,对该案原、被告之间赠与合同是否成立,赠与是否有附加条件认识不一致,向本院请示。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基本有了一个倾向性意见,但不完全一致,鉴于本案系外国公民向我国法人赠与物品的过程中发生反悔引起的纠纷,是我省第一起涉外赠与案件,对这类案件我们缺乏审判实践,把握不足,为此,特向你院请示。现将本案基本案情和讨论意见报告如下:
一、当事人的基本情况:
原告:纪平孝,男,64岁,日本国籍人,系日本东京防灾工学非常勤役员,住日本国东京都八王子市川町485,现旅居长沙市芙蓉宾馆。
被告:湖南省人民医院。
法定代表人:张素元,湖南省人民医院院长。
二、原告起诉的请求事项:
1.请求法院责成被告完好无损地退回属于原告所有的日产E-HC231小汽车一辆;
2.请求法院责成被告返还属于原告所有的存放在小汽车里的天体望远镜,电脑及行李物品等;
3.请求法院依法确认被告的侵权行为,并责成被告赔偿因其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的一切损失。
原告认为: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的规定,原、被告间的赠车,原告曾一再提出以被告给予原告使用一定条件的房间为前提条件,是附条件的民事行为,在条件未达到之时赠与关系不能成立;2赠与系合同关系,是双方的法律行为,而被告没有书面表示接受此项财产,赠与关系不能成立,赠与合同为实践性合同,应在赠与人交付赠与物给受赠人之后方为生效,原告只是委托被告的司机开回长沙,并在车抵长沙后索回了该车的唯一一片钥匙,原告还保留有该车在日本的产权证书,赠与物实际上尚未交付给被告,故原告有权撤销赠与,此外,“赠与书”只采用中文形式,这有违国际惯例,并致使原告人的意思表示与真实意思不一致,双方的赠与系无效民事行为,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撤销。
三、被告反诉的请求事项:
1.请求法院依法保护反诉人已受赠的日产E-HC231小汽车(现中国湖南01-08841车号)的所有权不受侵犯,驳回被反诉人的诉讼请求:
2.请求法院追究被反诉人在已赠与后翻悔,并背信弃义,无理缠讼,使反诉人在声誉和经济上造成损害的民事责任,责成其立即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
3.请求法院责成被反诉人支付其因违约行为该付的违约金和支付反诉方超期保管行李物品的保管费用。
被告认为:1.纪平孝赠车是无偿的,而不是附条件的。纪平孝确也提出过要我们帮助找房子,但不是作为赠车条件。5月12日,纪与戴承久谈话时提到帮助找房子,戴表示要以纪平孝依法办妥了在中国居住一至二年的合法手续为前提。2.纪平孝赠车是主动的,自愿的,而不是被动的和受欺诈的。3.该小车的所有权因受赠已依法转移。反诉方已是该汽车唯一合法的所有人。4.被反诉方纪平孝背信弃义,出尔反尔,无理翻悔,并在诉讼状中捏造事实,进行人身攻击和人格侮辱,给我方在声誉上和经济上造成严重损害,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5.纪平孝的翻悔事件,有着不可告人的目的。
四、法院查明的事实:
日本人纪平孝1988年4月在衡山旅游时,因患眼疾,经衡山县医院介绍于4月25日来湖南省人民医院就诊,入院诊断为:下睑疤痕性外翻,该院安排其住进老干病室,由眼科副主任负责进行治疗,纪平孝在住院期间经常外出,有时外宿不归,院方即派学过日语的徐毓华医生给他讲住院病人应遵守的规章制度,由于纪的眼睑疤痕尚未软化,需等待一段时间再做整容手术,遂于5月13日出院,出院诊断仍为下眼睑疤痕外翻,嘱以后来手术矫型,住院期间,纪曾向徐毓华医生反映:住在医院不安静,想找乡间别墅居住,要找一间40平方米的房子,问徐好不好找。徐作过一般打听。告知外宾需住指定的宾馆或招待所。5月12日下午,纪平孝及其中国朋友邹治平(为纪作翻译)与医院结帐,在与徐毓华告辞时,邹对徐讲,纪很喜欢长沙,想在长沙定居一年,能否帮他疏通一下办理定居一年的手续。纪讲还想把自己的一辆汽车送给医院,因为还想来院做手术,带两台电脑来,在中国开设电脑培训班。徐未答复要请示院长。院长张素元听汇报后没有答复,纪要求院长接见他。医务科干事戴承久告诉徐,此事等明天再说。5月13日徐打电话找张院长,由戴接电话,戴即去了纪平孝那里,当时有徐毓华,眼科副主任戴守在场,邹治平作翻译,戴承久与纪平孝交谈了如下内容:纪平孝提出要把他自己的一辆汽车送医院,带两台电脑来,用一年之后,一台送给医院,一台送给邹治平,两台电脑的关税也由医院支付,其中一台的关税一年后由邹付给医院,赠与的汽车入关手续由医院尽快办理,纪将于19日或20日回日本,要求用传真电话于23日与其联系;纪提出想在长沙作暂时性定居,希望医院帮其找一套房子,医院只负责疏通办手续的渠道,手续由纪办理,房租由纪支付。戴承久未表态,即与戴守同去请示院长,张素元指示:1.医院对纪平孝来院治病表示欢迎;2.对纪赠车给医院表示感谢;3.有关赠送的小汽车能不能接受,手续怎样办理,还要请示省卫生厅和省外办。并特别询问了赠汽车与找房子是不是同一码事,戴答不是同一码事后,强调如果是一码事,我们就不能搞,因为纪平孝能否在中国定居,医院没有这个权力,也没有责任和义务去管这些事。两戴将院长的指示通过邹治平翻译给纪听了。谈话结束时,戴承久就赠车的事对邹讲,口说无凭,要有一个文字根据,邹翻译给纪平孝听了后,约戴下午到芙蓉宾馆去拿。戴去宾馆会见了纪与邹,纪与戴进行了交谈,纪再次谈了房子问题,戴答应帮其找房子,愿意为其牵线帮忙,并说了医院附近有一栋房子可以租给他,月租约500元至600元。纪说不贵,房租由纪自己出。之后纪把通过传真打字机打出来的、并在上面签名的一份致张院长的日文信交给了戴,内容的大致译意是:“为了表示我的感激之情,将我在日本所有的汽车赠送给贵院,该车从日本神户港乘中国鉴真号船运到上海,入关手续以及这辆车的税金,如果能由湖南省人民医院支付,我将很高兴”。戴承久回医院后,将此信与同时拟写的向长沙市东区公安局《关于外宾租佃民房的请示》函和给长沙海关的报告交给了张素元院长。5月21日张指示徐毓华以医院名义给已回日本的纪平孝写信告知:“关于您送车给我院一事……入关手续非常复杂,而且关税很高,据说是汽车和电脑价格的2.8倍,因为这种情况,您原来拜托我们的事情,可能不能满足您的愿望,请谅解……”5月27日纪平孝给医院来信:“关于带汽车入中国,日本的手续也有很大的变化,不管怎样要达到目的……”5月30日纪平孝又给医院来信称:“来信拜读,知道进入中国的手续很难,我这里手续也很麻烦,贸易方面的朋友建议,值我旅行之际,作为必要带的物件带到你们那里。我想6月10日左右装船,问题是在上海税金很高……。按预定,汽车由船运至上海,由我开车,从上海到长沙至医院,因为我不用车赠给你们……”。同时省人民医院以院长张素元的名义给纪平孝发出电报。电文说:“汽车的入关手续可能办成,请你把日本的有关手续赶快寄来好吗?”纪复电说:“信还未收到吗;现在手续正在办理中,车的照片信中已寄,出口关系,文件、模写(拍照)后寄来”。6月3日徐毓华给纪平孝去信告知:“院方继续办入关手续,我想一定会成功的”。6月10日纪给徐复信“……带车出境的事,今天总算按法律完成了,决定保养检修汽车的予定,保养检修完毕,13日向输出汽车检查协会提出申请,如果合格,14日向通产省提出申请,如果好的话,发给许可证,再向日本税关提出输出申请,贴上送物证就可以装船了。……今天把有关输出的文件抄写寄来,也许你们接受货物的有关文件需要,到时请参考此类文件制作,将医院正确地址,接受汽车的医院代表名字记入急送去……”。双方为汽车办了出 关、入关手续,纪平孝向日本主管机关办理输出(许可、承认)申请书上填写的输出目的地(日文为仕向地)长沙,经由地上海,代金决济1、方法栏填写“无偿提供”。省人民医院则以纪平孝“无偿赠车”向省侨务办办理了“受理华侨、港澳同胞捐赠”的审批手续,同时向省政府报请免征关税,由省政府办公厅致函上海海关“予以免税放行”。6月20日医院收到纪平孝来电,告知汽车6月23日进入上海港。医院没有派人先行到上海接待。23日纪抵达上海,又发电报通知了医院,医院无回音,25日纪打电话声称再不来人就走了,医院即派徐毓华于当日飞往上海与纪会晤,纪对医院无人去接非常生气,经徐解释后,气氛好转。27日医院派医务科干事柳铁明,司机周学良携带汽车入关手续到上海,在宾馆会见时,徐介绍柳系科长,把批准汽车入关手续给纪看了,随后柳与司机在纪住的房间卫生间洗漱,把卫生间搞得较乱,纪发了脾气,当着柳、徐毓华和司机的面说要将汽车带回日本,不送了。柳对翻译邹治平说,要是纪将汽车开回日本的话,他们回去就会受到处分,可能被辞退,把后果说得如何如何严重。经再三解释,纪同意来长沙。29日纪平孝向徐、柳提出房子问题,徐对纪说柳在长沙活动能力很强,可以帮其找房子和安装电话,但要纪支付一切费用。纪即要柳等作出保证,柳铁明就写了一份协议书,写明“纪平孝为表达对我院的感激之情,特无偿赠给我院一台日产尼桑牌小汽车。纪平孝先生自愿短期居住长沙,根据此种要求,我们准备申报有关单位以后,办理正当居住手续,再与纪平孝先生商量具体办理办法”,柳在协议书上签了名,因柳说要经院长许可,便放在徐毓华的包里,没有日文本,也没叫纪签名。接着柳铁明、周学良与纪平孝、邹治平同到海关办了验关手续,同时会同海关王科长到江湾机场看了车,纪告诉司机周学良怎样驾驶这辆车。当时纪急于来长沙治病,需提前出发,但又担心车上装载的行李,怕司机途中出事,6月30日准备起程前纪又向邹治平说:不送车了,要回日本去,司机向纪保证对他的行李象爱护自己的眼睛一样,纪才与邹治平、徐毓华乘飞机到武汉,而后乘火车抵长。
7月1日中午,省人民医院在奇峰阁酒家为纪平孝举行欢迎宴会。在宴会上徐毓华拿出柳铁明在上海写的协议书给张素元院长,谌忠友副院长等人浏览了一遍,但均未置可否,也未与纪正式商谈,一般性的提到房子的事,纪表示房租一般不要超过300元,邹治平问纪要不要医院方面的协议书,纪说不要。7月4日,省人民医院事先未与纪协商,写了一份《馈赠接受书》的中文本,由副院长谌忠友,办公室主任刘常志,徐毓华医生等来到纪平孝的病房里,有翻译邹治平在场,由邹把馈赠书翻译给纪听了,谌忠友和纪平孝分别在该书上签了字。接受书签字时,赠与物还在上海,7月9日才从上海开出,13日抵长沙。此期间,纪多次问徐毓华,房子的事进行得怎样了;汽车到了没有,甚至问医院是否把汽车卖掉了,常常发气,要求院长答复。7月13日纪平孝与张、谌院长谈了一次话,有邹治平、徐毓华在场,谈话大概内容是:(1)汽车到达长沙,医院马上通知纪;(2)房子,医院还是帮纪找,房费问题,医院研究后才能决定;(3)汽车没到长沙之前,纪住宾馆的费用由省人民医院支付。

7月13日下午六时,有人告诉纪车已经开到医院了,把他的行李都搬下来了,纪给医院谌副院长接通电话。纪说:车已经来了,能否把钥匙给他,并不要动他的行李,他来确认。谌说:是为了打扫汽车,卸下了一些行李,现已装上车了。双方约定晚八时半到医院会面。纪、邹于8时多一点到医院,先见到柳铁明,周学良司机。纪要看他放在车上的行李,从司机那里拿回了车钥匙,谌副院长来后,听说纪要开车到武汉去,便与邹治平发生了口角,原定于7月14日举行的赠车仪式没有搞成。
7月21日,纪平孝请了长沙市法律顾问处律师胡可、孟建辉一同到省人民医院取走部分行李。仍放在医院的部分行李列有清单,纪平孝与省医院双方签了名,翻译是国际旅行社的邓伏初,纪说他丢失了三样东西:一台照相机,几支圆珠笔,几对女式手套。7月28日,湖南省人民医院自配汽车钥匙,凭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湘侨捐字(1988)43号”文件,湖南进出口商品检验局“进口机动车辆检验登记通知单字第88484号”等文件,到长沙市公安局车辆管理所办理了汽车入户手续,8月31日,纪平孝向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此案后,在审理中对本案的赠与合同是否成立有效,赠与是否有附加条件认识不一致,向本院请示,对赠与合同是否成立有效有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赠与合同有效,理由:(1)本案的赠与人与受赠人虽没有签订一份正式的书面赠与协议,但双方都有书面的关于赠与和接受赠与的意思表示,后来双方在馈赠接受书上签了字,形式上是合法的。(2)内容合法,赠与人所赠送的物是属于其自己所有的财产,受赠人接受该赠与物是用于医疗事业。(3)赠与合同的主客体合法,赠与人与受赠人都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公民和法人,客体是财产。(4)该赠与物从上海海关查验放行之日起,应视为实际交付。(5)受赠人持有关文件在公安机关办理了汽车的入户手续,已经取得该赠与物的所有权。
第二种意见认为赠与合同不能成立,赠与未完成,理由:(1)双方签订的《馈赠接受书》只有中文本。(2)赠与物抵达长沙后,赠与人取走了该车的钥匙,赠与人还保留有汽车在日本的所有权证,受赠人在赠与物未实际交付时,背着赠与人私配钥匙,单方面办理汽车入户手续,赠与人翻悔,应视为赠与行为尚未完成,赠与人有权撤销赠与。(3)赠与人在法院陈述赠车的原因不是出于感谢,而是想在中国搞“软盘研究”。
中院认为本案赠与是不附条件的,理由:(1)赠与人给受赠人的信内容只表示感谢,愿意赠车,没有提任何附加条件。(2)赠与人在日本办理汽车输出(许可、承认)申请书上写的“无偿提供”,受赠人是以对方“无偿赠送”向主管机关报告,并取得批准的。(3)赠与人是一个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如果翻译不告诉他《馈赠接受书》的内容,他不会在一份不知内容的中文本上签名。(4)赠与人和受赠人确曾谈到找房子这件事,受赠人只是答应,赠与人办好在中国居住手续的前提下“帮助找房子”,这与赠与没有任何联系。(5)赠与合同是无偿合同,赠方给予受赠方财产不能有任何代价,受赠方也不必给赠方等价或不等价的补偿。
五、省法院民庭讨论结果及处理意见
省院民庭讨论的意见,一致认为原、被告之间的赠与关系没有成立,赠与没有完成,财产所有权没有合法转移,理由是:(1)赠与合同是双方的法律行为,必须是赠与人和受赠人双方一致达成协议,赠与才能成立生效。本案的赠与人是外国人,向中国医院赠送物品,赠与物的价值较大,又是依法应办理财产转让,过户登记的特定物,双方应当就赠与物的用途,交付的日期,地点和方法、附条件等达成协议,采用特定形式,签订赠与合同,备有中日两国文本,并经国家公证机关公证,其民事法律行为从此时才能成立生效具有法律约束力,行为人非依法律规定或者取得对方同意,不得任意变更或者解除。日本人纪平孝给省人民医院信件,只能表示想赠车的意思,医院给纪平孝的信件只表示接受赠与的意思,这只是双方订立赠与合同的要约和承诺,从形式和内容上来看,都不能视为赠与合同。(2)民法通则第七十二条规定:“按照合同或者其他方式取得财产的,财产所有权从财产交付时起转移”。赠与合同是实践性合同,赠与关系的成立,以赠与物交付为准。赠与合同的履行,必须是赠与人将赠与物交付给受赠人,受赠人实际接受了赠与物,从此时起财产所有权才发生转移。本案赠与人5月13日写信给医院称:“按予定,汽车运至上海,由我开车从上海到长沙至医院,因为我不用车赠与你们”。在日本办理自动车输出(许可、承认)申请时也写明经由地上海,目的地长沙。该赠与物从日本海运到中国,在上海仅依照我国海关法办理关税准予入境手续,然后由中国司机驾驶开往受赠方所在地(因为纪平孝没有获准在我国驾驶汽车的执照)从6月23日到7月13日,赠与物实际仍在运输途中。同时赠与人是随赠与汽车到上海的,车内放有赠与人的电脑,天体望远镜,照相机等贵重物品和行李,表明赠与物仍为原所有人占有、使用,赠与物并未交付,赠与还没有完成,财产所有权没有转移。在赠与人没有将赠与物交付的情况下,受赠人将赠与物据为已有,无论采取什么形式都是违法和无效的,例如由受赠人7月4日单方面制作的《馈赠接受书》,受赠人私配汽车钥匙,持有关文件到公安车辆管理机关办理的汽车入户手续等。(3)赠与合同是无偿合同,但赠与的一方可以附加条件,要求受赠方承担一定义务。本案原、被告没有签订赠与合同,但从本案的全过程来看,赠与人从开始提出想赠车起,即向受赠人方提出想在长沙作暂时性定居,要求帮助找一套住房,租金由赠与人负担,受赠人也确有帮助租房的承诺,尽管赠与人应受赠人方的要求写表示“无偿赠送”的信中没有附加什么条件,但双方口头协议是客观事实的存在,应当视为赠与人赠车是有附加条件的,而受赠人承诺承担找房子的义务,正是因为有对方赠车为前提才承诺的。这一承诺没有成就,是赠与人翻悔的重要原因之一。但赠与人是否出于真实意思无偿赠车,也不能排除其另有原因。
处理意见:本案系涉外案件,双方当事人的民事行为不符合我国民法的规定,日本人纪平孝赠送的旧车是在日本1989年度将报废的车辆,赠与过程中多次表示反悔,出尔反尔,甚至多次对受赠方表示出不友好言词。受赠人湖南省人民医院对外国人赠送物品,附加有条件,无能力承担义务或对方不友好,理应拒绝接受馈赠。在赠与人发生反悔赠与物未实际交付前,私配钥匙,向有关部门申请办理汽车过户,不能视为取得该赠与物的合法所有权。根据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二)、(三)项,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五)、(七)项之规定,双方民事行为均属无效民事行为,赠与不成立。在处理时,既要维护国家法律和民族的尊严,又要注意国际影响,从中日友好这个角度进行调解,促使双方体面地达成协议,妥善解决争端。调解不成,应判决赠与不成立,入境汽车因改变用途交中国海关处理。
六、审判委员会讨论意见
出席审判委员会讨论本案的委员八人,有七人倾向民庭的讨论意见,即原、被告之间的赠与合同没有成立。本案原告在赠与过程中反悔,导致赠与没在最后完成。赠与的法律后果是财产所有权转移,受赠人只有通过合法方式,在赠与人实际交付了赠与物才取得该财产的所有权。原告赠与实际是附条件的,口头附条件实现了就赠与,附条件没有达到就反悔了。另一种意见认为外国人赠与域外动产给我国公民或法人,从该赠与物进入我国海关就应视为已实际交付了,财产所有权即已转移。双方表示赠与和接受赠与的信件均未提及附条件,不承认原告赠与是附条件的。因而赠与应有效。
对本案的处理,一致认为应先行调解,尽量促使双方体面地解决。调解不成,即应判决赠与不成立,汽车由于改变赠与性质移送海关处理,由原告承担被告在赠与过程中所造成的经济损失。
以上意见当否,请批示。
1989年5月10日


濮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濮阳市重点建设项目稽察办法的通知

河南省濮阳市人民政府


濮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濮阳市重点建设项目稽察办法的通知

濮政〔2010〕4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高新区、工业园区管委会,市人民政府各部门:
《濮阳市重点建设项目稽察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〇一〇年三月二日


濮阳市重点建设项目稽察办法


第一条为加强和规范全市重点建设项目的监督管理,保证工程建设质量和国有资金安全,提高投资效益,根据《国家重大建设项目稽察办法》(国办发〔2000〕54号)、《濮阳市重点项目建设管理办法》(濮政〔2005〕43号)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稽察,是指稽察机构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规定,监督项目贯彻执行情况,检查项目建设状况,评价项目效益,纠正和处理项目建设中的违法违规行为。

第三条稽察的重点建设项目,是指由市级及以上政府或投资主管部门审批、核准的建设项目,包括:
(一)全部或部分使用政府投资的项目;
(二)全部或部分使用国际金融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贷款、援助资金的项目;
(三)重大基础设施、公用事业等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共安全的项目;
(四)国家、省投资主管部门委托或市政府授权稽察的其他项目。

第四条市发改委负责指导和管理全市重点项目稽察工作;市政府重点项目办公室为重点项目稽察机构,负责具体组织实施全市的稽察工作。各县(区)人民政府重点项目办公室负责本地区重点项目稽察工作

第五条重点建设项目稽察工作,坚持依法办事、客观公正、实事求是的原则。稽察人员与被稽察单位是监督与被监督的关系,稽察人员不参与、不干预被稽察单位的日常业务活动和经营管理活动。

第六条稽察方式分为经常性稽察和专项性稽察。经常性稽察是对建设项目进行全过程的监督检查;专项性稽察是对建设项目的某个环节、某项内容或者对某个行业、某个地区的建设项目进行监督检查。

第七条稽察机构应当建立重点建设项目监测和评价制度,加强对重点建设项目全过程的监管;应当建立重点建设项目违规问题举报制度,充分发挥社会监督作用。

第八条开展稽察工作前应采取书面形式通知被稽察单位,特殊情况可以不事先告知。

第九条开展稽察工作按照以下基本程序进行:

(一)制定稽察工作计划和实施方案;

(二)发出稽察通知;

(三)开展现场稽察;

(四)提出处理意见;

(五)提交稽察报告;

(六)下达整改通知书;

(七)复查验收。

第十条稽察内容包括:

(一)被稽察单位贯彻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情况;
(二)被稽察单位有关建设项目的决定是否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规定的权限、程序;
(三)建设项目的招标投标、工程质量、进度、投资等情况,跟踪监测建设项目的实施情况;
(四)被稽察单位的财务会计资料以及与建设项目有关的其他资料,监督其资金使用、概算控制的真实性、合法性;
(五)对被稽察单位主要负责人的经营管理行为进行评价,提出奖惩建议。

第十一条稽察机构可对以下单位进行稽察:
(一)项目建设单位及其主管部门;
(二)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材料及设备供应等参建单位,有关业务中介代理机构;
(三)与项目建设管理相关的其他单位。

第十二条稽察人员开展稽察工作,可以采取下列方法:
(一)听取被稽察单位有关建设项目的情况汇报,召开和参加与稽察事项有关的会议,向有关人员询问情况,必要时要求相关人员作出说明;
(二)查阅被稽察单位有关建设项目的财务、招标投标、施工管理、工程质量、建设进度等资料以及其他有关资料;
(三)进入建设项目现场进行查验,对设备、材料和工程的数量、质量进行检验或者鉴定;

稽察机构根据需要,可以组织财政、审计、建设等有关部门联合进行稽察,也可以聘请有关专业技术人员参加稽察工作和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中介机构进行检验鉴定。

第十三条稽察人员可以向财政、国土、环保、审计、税务、工商、建设和行业主管部门及金融机构等了解与稽察事项相关的情况。各级各有关部门应当支持、配合稽察人员的工作,为稽察人员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

第十四条被稽察单位应当接受稽察人员依法进行的稽察,如实向稽察人员提供与建设项目有关的文件和资料,报告建设和管理过程中的重大事项,不得拒绝、隐匿、伪报、毁灭。

第十五条稽察人员对稽察工作中发现的问题,应当向被稽察单位核实情况,听取意见;被稽察单位提出异议的,稽察机构应当根据具体情况进行复核。

第十六条稽察人员每次对建设项目进行的稽察工作结束后,应当及时提交稽察报告。稽察报告的内容包括:
(一)建设项目是否履行了法定审批程序;
(二)建设项目资金使用、概算控制的分析评价,招标投标、工程质量、工程进度等情况的分析评价;
(三)建设项目存在的问题和处理建议;
(四)市政府要求报告的或者稽察人员认为需要报告的其他事项。

第十七条稽察报告由稽察人员负责提出,由稽察机构负责审定;重大事项和情况,由稽察机构向市政府提出专题报告。

第十八条被稽察单位违反项目建设和管理规定的,由市发改委根据情节轻重作出以下处理:
(一)发出整改通知书,责令限期改正;
(二)通报批评;
(三)暂停拨付建设资金;
(四)暂停项目建设;
(五)暂停有关县(区)、部门同类新项目的审批;
(六)按照相关规定处以罚款。
重大处理决定报市政府批准。

第十九条市发改委发出限期整改通知书后,稽察机构应跟踪监督整改,直至达到整改目标。有关县(区)、部门和单位应当根据整改通知的内容和要求,认真进行整改,并将整改结果反馈稽察机构。

第二十条被稽察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发改委予以通报批评,并由相关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拒绝、阻碍稽察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
(二)拒绝、无故拖延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的;
(三)隐匿、伪报有关资料的;
(四)有妨碍稽察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其他行为的。

第二十一条对违反项目建设管理规定的项目建设、参建单位和中介代理机构主管人员及其他责任人,市发改委可建议有关县(区)、部门依法给予处理。

第二十二条根据工作需要,稽察机构可以将稽察结果或发现的问题通报财政、审计、监察等部门。

第二十三条稽察人员应当熟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具备与稽察工作相适应的专业知识和业务能力。

第二十四条稽察人员进行稽察时,与被稽察单位和稽察事项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二十五条稽察人员在履行职责中,不得接受被稽察单位的任何馈赠、报酬、福利待遇,不得在被稽察单位报销费用,不得参加被稽察单位安排、组织或支付费用的宴请、娱乐、旅游、出访等活动,不得在被稽察单位为自己、亲友或者其他人谋取私利,不得泄露国家机密和被稽察单位的商业秘密。被稽察单位发现稽察人员有上述行为时,有权向市发改委报告。

第二十六条稽察人员在稽察工作中严重失职、对重大违法违纪问题隐匿不报、与被稽察单位串通编造虚假材料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稽察机构履行职责的经费,列入市本级财政预算。

第二十八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河南省采矿管理条例(修正)

河南省人大常委会


河南省采矿管理条例(修正)
河南省人大常委会



(1980年4月26日河南省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原则批准 1984年7月15日河南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修正 1984年8月2日公布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组织管理
第三章 矿山设计和开采
第四章 集体和个人采矿
第五章 安全生产和环境保护
第六章 奖励与惩罚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合理开发利用矿产资源,促进我省采矿工业健康发展,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一切矿产资源均属国家所有,不因土地使用权的变化而改变其国家所有的性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手段侵占、破坏或者变相买卖矿产资源。保护矿产资源是各级人民政府和每个公民的职责和义务。
第三条 矿产资源管理,实行全面规划,统筹安排,合理开发,综合利用。
第四条 本条例所称之矿产资源,包括金属、非金属和能源矿产。
第五条 河南省矿产资源管理委员会具体负责监督、检查本条例的贯彻实施。

第二章 组织管理
第六条 省矿产资源管理委员会负责管理全省矿产资源,其主要职责是:
一、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本条例,拟定本省矿产资源开发的实施办法;
二、统一管理本省矿产资源的开发利用;
三、指导地(市)、县矿产资源管理机构的业务工作;
四、协调有关主管部门制定矿产综合开采方案;
五、监督、检查《矿产开采许可证》、《矿产开采临时许可证》的发放;
六、审批大型矿山的闭坑地质总结报告;
七、仲裁有关采矿方面的争议。
第七条 省经济委员会、省冶金建材工业厅、省煤炭工业厅、省石油化学工业厅归口管理全省矿产资源的开发利用,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规定和本条例,并制定措施和办法;
二、审批县和县以上单位的采矿申请,发放《矿产开采许可证》,并报省矿产资源管理委员会备案;
三、监督、检查矿山企业对矿产资源的开发利用和保护工作及矿山企业对采矿技术要求的执行情况;
四、审批中、小型矿山企业的闭坑报告;对大型矿山的闭坑地质总结报告,提出初审意见,报省矿产资源管理委员会审批;
五、对矿山企业和集体、个人办矿提供技术指导和技术咨询及其它必要的支持;
六、审查、汇总年度矿产储量平衡表。
第八条 矿产资源较丰富和有条件发展采矿业的地(市)、县应设矿产资源管理机构负责管理本地区的矿产资源,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矿产资源的规定和本条例;
二、审批集体、个人采矿的申请,发放《矿产开采临时许可证》,并报省主管厅(局)备案;
三、监督、检查各采掘单位的安全生产和环境保护;
四、对集体和个人办矿提供地质资料、技术指导和咨询;
五、协调解决有关采矿方面的争议;
六、填报年度矿产储量平衡表。
未设立矿产资源管理机构的地(市)、县由当地人民政府指定有关部门代行以上职责。
第九条 大、中型矿山应设立地质、测量机构,负责编录地质资料,监督、检查矿产资源的开发利用。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开采矿产资源,必须履行报批手续,领取《矿产开采许可证》或《矿产开采临时许可证》。
集体、个人办矿,须向县矿产资源管理机构或县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提出申请,领取《矿产开采临时许可证》;如具备正规开采条件,亦可向省主管部门申请领取《矿产开采许可证》。县以上单位(含县)办矿,须向省主管部门提出申请,领取《矿产开采许可证》。工商管理部门凭《
矿产开采许可证》或《矿产开采临时许可证》办理营业执照。
领有《矿产开采许可证》或《矿产开采临时许可证》的集体和个人如终止办矿,应向原发证机关注销《矿产开采许可证》或《矿产开采临时许可证》及营业执照。
《矿产开采许可证》和《矿产开采临时许可证》经原发证机关批准,可以转让。
《矿产开采许可证》和《矿产开采临时许可证》由省矿产资源管理委员会统一印制,并制定具体发放办法。

第三章 矿山设计和开采
第十一条 矿山设计,应根据矿产储量报告决议书,在可行性研究的基础上,制定综合开采、综合利用的方案。
涉及多部门使用的共生矿产的矿山设计,主要使用部门应会同有关部门联合进行。对有关使用部门目前并不需要或尚难利用的矿产,在设计中应提出保护措施;必须同时开出的,应设计存放方案。
第十二条 矿山的总体设计布置图和主要技术、经济指标,应报省矿产资源管理委员会备案。
第十三条 矿山企业应执行矿山设计的各项技术要求,不断研究、改进技术措施和作业程序,努力提高回收率,降低损失率和贫化率,不得采富弃贫,采易弃难。在生产中如发现新的具有工业价值的共生矿产,应立即报告主管部门和省矿产资源管理委员会。
县以上单位(含县)矿山企业,结束采矿作业时,应按省和国家主管部门规定的闭坑程序,办理审批手续,经批准后,方能闭坑报废。
第十四条 在下列区域内,未经有关部门特别许可,不得采矿:
一、飞机场及国防工程设施圈定地区内;
二、重要工业区及大型水库工程附近五百米以内;
三、铁路和重要公路两侧各一百五十米以内;
四、重要河流及防洪堤五百米以内;
五、国家规定的自然保护区,名胜古迹所在地,重点文物保护区和控制地带;
六、国家已规划开采的矿区和正在进行地质勘探的地区。

第四章 集体和个人采矿
第十五条 国家保护集体、个人办矿的合法权益及生产、生活设施不受侵犯。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鼓励和扶持集体、个人开矿。
第十六条 集体、个人可在下列范围内采矿:
一、小型矿床;
二、大、中型矿床的边角及采掘后的遗留矿产;
三、不宜大规模开采的矿床和矿段;
四、国家允许集体、个人开采的其他矿床。
第十七条 脉金、银、蓝石棉等贵重、稀有矿产不允许个人开采。
第十八条 因国家建矿,矿区内集体、个人已批准开办的小矿需搬迁时,应给予合理的安排和补偿。小矿不得影响大矿的建设。
第十九条 国营矿山对其周围集体、个人开办的小矿应给以必要的技术指导和支持。
第二十条 集体、个人办矿要积极创造条件,不断提高技术水平,搞好安全生产、环境保护,逐步实现正规化开采。

第五章 安全生产和环境保护
第二十一条 矿山企业应严格执行国务院颁布的《矿山安全条例》、《矿山安全监察条例》和《河南省劳动安全条例(试行)》。凡是安全装备和设施达不到有关要求的要限期解决。无法保证安全的矿山或矿井,主管部门要令其关闭。
第二十二条 相邻矿井之间,必须依安全规程要求留够间隔距离和防爆、防震、防水安全矿柱。
第二十三条 国营矿山企业和从事采矿业的集体、个人都必须遵守国家有关环境保护的法规。已经造成污染的矿山要限期治理,对长期不能解决污染问题的矿山要限期关闭。
采矿单位和个人应尽可能地回填矿坑,覆土植树造田。

第六章 奖励与惩罚
第二十四条 对有下列事迹之一的单位或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或主管部门给予奖励:
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规定及本条例成绩显著者;
二、管理和保护矿产资源成绩显著者;
三、对开发利用矿产资源提出合理化建议,并取得显著效益者;
四、扶持集体和个人开采矿产资源有显著成绩者;
五、积极检举揭发破坏矿产资源的违法行为者。
第二十五条 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或个人,视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行政处分、经济处罚、吊销《矿产开采许可证》或《矿产开采临时许可证》,直至追究刑事责任:
一、无证开采矿产资源者;
二、超越规定范围开采矿产资源者;
三、非法转让《矿产开采许可证》、《矿产开采临时许可证》,变相买卖矿产资源者;
四、不遵守矿产开采程序和技术要求,造成矿产资源严重损失者;
五、其他违反本条例和国家有关法规者。
第二十六条 受罚单位和个人如果对处罚决定不服,可向上一级矿产资源管理机构申诉或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
经济处罚由各级矿产资源管理机构执行。受罚单位在接到《罚款通知书》十五天内,必须向指定银行如数交付罚款。逾期不交者,矿产资源管理机构可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七条 所有罚款交地方财政。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本条例如与国家规定相违时,按国家规定执行;本省有关规定与本条例相抵触时,按本条例执行。
第二十九条 本条例修改权属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解释权属河南省矿产资源管理委员会。
第三十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84年8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