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海关工作人员使用武器和警械的规定

时间:2024-06-18 03:44:5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459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海关工作人员使用武器和警械的规定

海关总署 公安部


海关工作人员使用武器和警械的规定

(1989年5月11日国务院批准 1989年6月19日海关总署、公安部发布)

第一条 为保证海关工作人员依法使用武器和警械,履行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四条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海关工作人员使用的武器和警械,经当地公安机关同意后由海关总署统一配发。海关工作人员执行缉私任务时,应当依照本规定使用武器和警械。
海关工作人员使用的武器和警械包括:轻型枪支、电警棍、手铐及其他经批准列装的武器和警械。
第三条 配发给海关的武器和警械一律公用,不配发个人专用的武器和警械。
海关工作人员持枪执行缉私任务时,应当随身携带当地公安机关核发的持枪证或者持枪通行证。
第四条 海关工作人员执行缉私任务,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开枪射击:
1.追缉逃跑的走私团伙或者遭遇武装掩护走私,非开枪不足以制服时;
2.走私分子或者走私嫌疑人以暴力抗拒检查,抢夺武器或者警械,威胁海关工作人员生命安全,非开枪不能自卫时;
3.走私分子或者走私嫌疑人以暴力劫夺查扣的走私货物、物品和其他证据,非开枪不能制止时。
第五条 海关工作人员执行缉私任务,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使用警械:
1.走私分子或者走私嫌疑人以暴力抗拒检查或者逃跑时;
2.走私分子或者走私嫌疑人以暴力抗拒查扣走私货物、物品和其他证据时;
3.执行缉私任务受到袭击需要自卫时;
4.遇有其他需要使用警械的情形时。
第六条 海关工作人员使用武器或者警械时,应当以制服对方为限度。海关工作人员依照本规定第四条的规定开枪射击时,除特别紧迫的情况外,应当先口头警告或者鸣枪警告,对方一有畏服表现,应当立即停止射击。开枪射击造成人员伤亡的,应当保护现场,并立即向上级海关和当地公安机关报告。
第七条 海关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滥用武器或者警械的,应当根据情节,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八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杭州市社会保险费征缴办法

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政府


杭州市社会保险费征缴办法

杭州市人民政府令

第219号


  《杭州市社会保险费征缴办法》已经2005年7月6日市人民政府第7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10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二○○五年七月十三日


  杭州市社会保险费征缴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和规范社会保险费的征缴管理,保障用人单位和参保人员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工伤保险条例》、《失业保险条例》、《浙江省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条例》、《浙江省失业保险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杭州市市区范围内(不含萧山区、余杭区)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工伤保险费、生育保险费(以下统称社会保险费)的征缴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社会保险费的征缴范围、对象、费率(或缴费额度)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省人民政府的规定执行。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用人单位,是指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和省人民政府的规定,应当参加社会保险的企业、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等各类组织。
  第五条 本办法所称城镇个体劳动者,是指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和省人民政府的规定,应当参加社会保险的城镇个体工商户及其业主、雇工,自由职业者,以及其他依法以个人形式参保的人员。
  《杭州市城镇基本医疗保险办法》规定的灵活就业人员适用本办法有关城镇个体劳动者的征缴规定。
  第六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地方税务机关根据本办法规定的职责负责社会保险费征缴管理工作。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所属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本办法的规定负责办理社会保险费征缴管理的具体事务。
  财政、审计、工商、物价、统计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本办法的实施工作。
  第七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地方税务机关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加强社会保险管理的信息化建设,增进协作,实现社会保险信息共享。
  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如实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地方税务机关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与社会保险费征缴有关的信息。
  第八条 用人单位及其职工、城镇个体劳动者有权按照规定查询相关的社会保险费缴费记录。

  第二章 征缴管理

  第九条 用人单位和城镇个体工商户应当按规定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社会保险登记。
  用人单位和城镇个体工商户应当自办理社会保险登记之日起5日内向地方税务机关办理社会保险缴费登记。
  第十条 用人单位和城镇个体工商户的社会保险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30日内,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社会保险变更登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将变更的社会保险登记信息及时告知地方税务机关,由地方税务机关变更社会保险缴费登记内容。
  第十一条 用人单位和城镇个体工商户依法终止的,应当自终止之日起30日内,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社会保险注销登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将社会保险注销登记信息及时告知地方税务机关。
  办理税务注销登记的用人单位和城镇个体工商户,应当同时向地方税务机关办理社会保险缴费注销登记。地方税务机关应当将社会保险缴费注销登记信息及时告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根据社会保险缴费注销登记情况,直接办理用人单位和城镇个体工商户的参保人员中断参保手续。
  用人单位和城镇个体工商户在办理社会保险缴费注销登记前,应当向地方税务机关缴清欠缴的社会保险费、利息、滞纳金和罚款。
  第十二条 用人单位及其职工、城镇个体劳动者应当按照规定的缴费基数和费率(或缴费额度),以货币形式按月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不得减免。
  第十三条 全部职工应当按照有关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规定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同时应当参加基本医疗保险但未纳入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范围的用人单位(以下简称企业缴费单位),其社会保险费的单位缴费基数按照当月全部职工工资总额确定。
  计算企业缴费单位的单位缴费基数时,其职工个人当年月平均工资低于上一年度浙江省职工月平均工资60%的,按照上一年度浙江省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确定,高于上一年度浙江省职工月平均工资300%的,按照上一年度浙江省职工月平均工资的300%确定。
  职工工首芏畎凑展彝臣凭止娑ǖ耐臣瓶诰都扑恪?lt;BR>  第十四条 企业缴费单位以外的其他用人单位(以下简称其他缴费单位),其社会保险费的单位缴费基数按照其职工个人缴费基数之和确定。
  第十五条 用人单位的职工个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和失业保险费的,其缴费基数按照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确定。
  当年新成立用人单位的职工或用人单位当年新增的职工,其个人缴费基数按本人当年第一个月工资确定。
  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或本人当年第一个月工资低于上一年度浙江省职工月平均工资60%的,按照上一年度浙江省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确定,高于上一年度浙江省职工月平均工资300%的,按照上一年度浙江省职工月平均工资的300%确定。
  第十六条 城镇个体工商户按规定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两项或其中一项,同时按规定参加失业保险、工伤保险两项或其中一项的,应当以用人单位形式参加社会保险,其缴费基数的申报和确定按本办法规定的其他缴费单位缴费基数的申报和确定办法执行。
  城镇个体劳动者仅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两项或其中一项的,应当按规定的时间、方式向地方税务机关或地方税务机关委托代为收缴社会保险费的机构缴纳社会保险费,其基本养老保险费缴费基数在上一年度浙江省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和300%之间由其自行选择确定,其基本医疗保险费缴费基数按照上一年度市区职工月平均工资确定。其中持有效期内困难家庭救助证件或就业援助证件的城镇个体劳动者的基本医疗保险费缴费基数,自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登记的当月起,按上一年度市区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确定。
  第十七条 用人单位应当每年按规定的时间、方式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如实申报职工个人缴费基数和应缴社会保险费数额。
  用人单位增加或减少参保人员的,在办理相关手续时申报职工个人缴费基数和应缴社会保险费数额。
  第十八条 企业缴费单位应当每月按规定的时间、方式向地方税务机关如实申报单位缴费基数和应缴社会保险费数额,并定期向地方税务机关报送相关报表及其他有关资料。
  第十九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根据其他缴费单位申报的职工个人缴费基数之和,计算其单位缴费基数。
  第二十条 用人单位和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城镇个体工商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地方税务机关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暂按其上月应缴社会保险费数额的110%核定应缴社会保险费数额;无上月应缴社会保险费数额的,暂比照当地同类行业或类似行业中经营规模相近单位的缴费水平核定;无当地同类行业或类似行业中经营规模相近单位的缴费水平可以比照的,暂以上一年度浙江省职工月平均工资的100%作为其社会保险费缴费基数,核定应缴社会保险费数额:
  (一)未按规定设置账簿的;
  (二)会计资料不能真实反映职工人数、职工工资总额情况的,或拒不提供职工人数、职工工资总额等有关缴费资料的;
  (三)伪造、变造、毁灭账簿、凭证及其他有关会计资料的;
  (四)未按规定时间申报社会保险费缴费基数和应缴社会保险费数额的,经地方税务机关或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责令限期申报后仍不申报的;
  (五)申报的社会保险费缴费基数、应缴社会保险费数额明显偏低,又无正当理由的;(六)未按本办法规定办理社会保险缴费登记的。
  第二十一条 用人单位和城镇个体工商户对地方税务机关或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本办法第二十条核定的应缴社会保险费数额有异议的,可以向地方税务机关或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复核,经地方税务机关或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复核后认定可以依法调整的,在认定的次月调整其应缴社会保险费数额。
  第二十二条 社会保险费实行当月参保次月征收的办法。对原实行当月参保当月征收的用人单位,延迟1个月征收社会保险费。
  第二十三条 职工个人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由其所在用人单位按月代扣代缴。
  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城镇个体工商户,其业主和雇工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由其所在城镇个体工商户代扣代缴。
  用人单位和城镇个体工商户依法履行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义务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预和阻挠。
  第二十四条 城镇个体劳动者缴纳的社会保险费可以由地方税务机关委托的机构代为收缴。
  第二十五条 用人单位连续3个月未向地方税务机关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经地方税务机关实地检查,确认其查无下落的,地方税务机关应当予以公告,责令其限期缴纳,逾期仍不缴纳的,依法将其认定为非正常户,并及时通报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
  用人单位被认定为非正常户后超过3个月的,地方税务机关可以依法注销其社会保险缴费登记,并依法追缴其欠缴的社会保险费。
  第二十六条 城镇个体劳动者连续3个月未向地方税务机关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按社会保险法律、法规或规章有关中断参保的规定执行。第二十七条 用人单位因经营发生严重困难,或因自然灾害造成重大损失,荒馨凑兆畹椭肮すぷ时曜挤⒎胖肮すぷ实?可向地方税务机关申请缓缴社会保险费,缓缴期限最长不超过3个月。
  经地方税务机关批准缓缴社会保险费的用人单位,在缓缴期内免缴滞纳金,缓缴期满后,应如数补缴社会保险费。
  职工个人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不得缓缴。
  第二十八条 用人单位对其缴纳的社会保险费应按不同险种分别进行记账核算,并按规定渠道列支。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九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实施有关社会保险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研究、制定社会保险有关政策;
  (三)拟定社会保险基金预算、决算草案;
  (四)指导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社会保险事务;
  (五)对社会保险基金的筹集、使用和管理依法进行监督检查;
  (六)对社会保险基金的承受能力进行预测;
  (七)开展与社会保险费征缴有关的调查、宣传和咨询工作;
  (八)依法开展社会保险费征缴监督检查工作;(九)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三十条 地方税务机关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办理社会保险缴费登记;
  (二)负责征收社会保险费;
  (三)负责企业缴费单位的缴费基数和应缴社会保险费数额的管理;
  (四)负责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社会保险费到账信息以及企业缴费单位的缴费基数和应缴社会保险费数额;
  (五)负责向用人单位无偿提供社会保险费征缴信息查询服务;
  (六)开展与社会保险费征缴有关的调查、宣传和咨询工作;
  (七)依法开展社会保险费征缴监督检查工作;
  (八)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三十一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办理社会保险登记;
  (二)负责有关社会保险信息的管理工作;
  (三)负责向地方税务机关提供企业缴费单位的社会保险费费率、其他缴费单位及其职工个人的缴费基数和应缴社会保险费数额;
  (四)负责向用人单位及其职工、城镇个体劳动者无偿提供社会保险费征缴信息查询服务;
  (五)开展与社会保险费征缴有关的调查、宣传和咨询工作;
  (六)受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委托,依法开展社会保险费征缴监督检查工作;
  (七)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三十二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财政部门、地方税务机关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对社会保险费征缴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时,有权行使下列职权,被检查人不得拒绝、阻碍、谎报和隐瞒:
  (一)要求被检查人如实提供与社会保险费征缴有关的资料,并进行检查;
  (二)询问社会保险费缴费情况;
  (三)记录、录音、拍摄和复制与社会保险费征缴有关的资料,并依法为被检查人保密。
  第三十三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财政部门和地方税务机关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委托具有法定资格的中介机构对用人单位缴纳社会保险费情况进行专项审计,用人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第三十四条 地方税务机关征收的社会保险费应当及时、足额缴入国库,并纳入社会保险基金财政专户,由财政部门依法进行核算和监督。
  社会保险基金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款专用,财政、审计部门依法对社会保险基金的收支情况进行监督。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地方税务机关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得从社会保险基金中提取任何费用,其开展业务所需经费,由同级财政予以保障。
  第三十五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按照不同险种分别设立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失业保险基金、工伤保险基金、生育保险基金账户,分项核算,单独建账。
  第三十六条 用人单位和城镇个体工商户应当每年向职工(含雇工)公布全年社会保险费缴纳情况,接受职工(含雇工)的监督。
  第三十七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用人单位和城镇个体劳动者,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财政部门、地方税务机关和审计机关可以依法公开通报,接受社会监督。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有关法律、法规已有行政处罚规定的,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执行。
  第三十九条 用人单位和城镇个体工商户未按本办法规定办理社会保险缴费登记、变更缴费登记、注销缴费登记,或未按本办法规定向地方税务机关申报缴费基数和应缴社会保险费数额的,由地方税务机关责令其限期改正,可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对其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对其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 用人单位和城镇个体劳动者违反规定不缴、少缴社会保险费的,由地方税务机关责令其限期缴纳;逾期仍不缴纳的,除依法追缴外,地方税务机关对其处以1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罚款,其中对用人单位、城镇个体工商户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 用人单位和城镇个体劳动者采取转移或隐匿财产的手段,妨碍地方税务机关追缴其欠缴的社会保险费的,除依法追缴外,由地方税务机关对其处以2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 用人单位和城镇个体工商户未按规定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的,由地方税务机关责令其限期代扣代缴,并可处以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 用人单位和城镇个体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地方税务机关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其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对其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提供虚假资料,不如实反映情况,或拒绝提供与社会保险费征缴有关资料的;
  (二)拒绝或阻碍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记录、录音、拍摄或复制与社会保险费征缴有关资料的;
  (三)转移、隐匿、销毁与社会保险费征缴有关资料的。
  第四十四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财政部门、地方税务机关或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有关部门责令其改正,造成社会保险基金损失的,责令其追回;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规定使用、管理社会保险基金的;
  (二)挪用、截留、侵占社会保险基金的;
  (三)减免或擅自增加用人单位及其职工、城镇个体劳动者社会保险费的;(四)其他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行为。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已按本办法施行前的有关规定参加社会保险的城镇个体劳动者,其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办法不变;中断缴纳社会保险费后,要求继续参加社会保险的,按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施行前,市人民政府制定的有关社会保险费征缴管理的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按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5年10月1日起施行。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进口食糖管理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进口食糖管理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一九八四年以来,一些地方、部门利用国际市场糖价大幅度下跌的机会,在计划外通过多种渠道进口食糖在国内销售,冲击了国内食糖市场,影响了国内食糖的生产、分配、调拨计划。有的进口食糖还有严重污染,直接危及人民健康。为了加强对进口食糖的管理,有计划地安排国内食
糖市场,扶持和保护国内食糖工业的发展,现通知如下:
一、国家计划内统一进口的食糖,全部由商业部接收,统一归口管理和经营。商业部应及时组织接货,安排好市场供应。有关外贸专业公司、工贸公司不得在国内经营进口食糖销售业务。
二、外贸部门为进料、来料加工进口的食糖,应由经贸部根据出口的实际需要安排进口和分配,在中央外汇进口计划内“以进养出”项下解决。使用“以进养出”外汇进口的食糖,只能用于出口,不能在国内销售。如出口发生变化需在国内处理,应由商业部统一安排,不得自行销售。


三、各地方、部门使用自有外汇进口食糖,一律实行进口许可证制度。由商业部根据国内食糖供需情况,商国家计委、国家经委制定地方、部门的进口计划。经贸部按计划发放进口许可证,一律由外贸专业总公司代理进口,交省、市糖烟酒公司在本地区内销售。没有许可证而擅自进口
的食糖,一律由海关没收,并对进口单位予以经济制裁。
本通知自一九八六年四月一日起执行。



1986年3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