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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四川省水利产业政策实施方案》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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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四川省水利产业政策实施方案》的通知

四川省人民政府


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四川省水利产业政策实施方案》的通知
四川省人民政府



通知
省政府同意省计委、省水电厅提出的《四川省水利产业政策实施方案》,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省计委省水电厅(一九九九年三月八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水利产业政策》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特制定本实施方案(下称方案)。
第二条 本方案实施的目标:明确水利建设项目性质,理顺发展水利的投资渠道,扩大水利建设资产来源,规范水利业的各项收费,完善水利产业的经营管理制度,确立符合市场机制的合理价格,大力推进水利产业化进程,实现水资源可持续发展战略。在本方案实施期间,使我省防御
旱洪灾害的能力明显增强,供用水矛盾有效缓解,水资源开发利用成效显著提高,水利经济持续发展。
第三条 本方案实施的重点:江河防洪控制性治理工程,河道卫生浚、堤防建设和维护,水利设施更新改造,病险水库除险加固;水资源保护、水土保持、水污染防治、水文监测、防汛预报、山地灾害防治;跨流域、跨地区引水和水资源短缺地区的水源工程,供水、节水、水资源综合
利用、农田灌溉、农村人畜饮水、水力发电、水库养殖、水利产业技术的开发研究。
第四条 水利是国民经济的基础产业。各级政府要把加快水利产业发展摆到工作的重要位置,实行行政首长负责制和任期目标责任制。制定明确的目标,采取有力的措施,实行水资源统一管理、加大开发利用和保护的力度。
第五条 水利产业的发展,要实行全面规划、统筹兼顾、合理开发、综合利用、保护生态的方针,坚持除害与兴利相结合,治标与治本相结合,新建与改造相结合,开源与节流相结合的原则。在制定全省国民经济总体规划、城市规划及重大建设项目的布局时,必须考虑防洪安全与水资
源条件,必须有防洪、供水、水资源评价、水资源保护、防治水土流失、防治水污染、节约用水等方面的专业规划或论证。
对重大水利项目应组织专家作好科学论证,搞好科学规划与项目施工。
第六条 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要会同有关部门和地区编制好流域综合规划、水资源保护规划、区域水利规划、专业规划和水中长期供求计划。其中流域综合规划、水资源保护规划和全省水中长期供求计划,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负责编制。区域水利规划和市(地、州)水中
长期供求计划,由市(地、州)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编制。区域水利规划及专业规划,必须服从流域综合规划。
凡经同级政府批准的规划,有关部门必须认真组织实施,不得随意更改。如需修改,必须经原批准机关核准,并报上一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经批准的水利产业发展规划,应纳入各级政府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按规划确定的重点项目,其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按国家规定的基建程序报批时,应附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意见、同级计划部门或上报计划部门的审批意见。
第七条 各级政府要认真贯彻落实国家实行优先发展水利产业的政策,价格、信贷、土地占用等方面提供必要条件,鼓励社会各界及境外投资者多层次、多渠道、多元化投资兴办水利产业项目。各级政府要在坚持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的前提下,积极探索水利产业化的有效途径,加快产
业化进程,逐步形成水利产业投入产出的良性运行机制。
第八条 各级政府要加强水利法制建设,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要切实按照《四川省水政监察工作实施细则》的各项规定,加强水政监察队伍建设,保障方案的实施。

第二章 项目分类和资金筹集
第九条 水利建设项目按其功能划分为两类:甲类项目为防洪除涝、河道整治、农田灌排骨干工程、水资源保护、水土保持、水文监测及防洪通讯、水工程除险加固等社会效益为主、公益性较强的项目;乙类项目为供水、水力发电、水库养殖、水上旅游及水利综合经营等以经济效益为
主,兼有一定社会效益的项目。新建、扩建、改建项目分类,由项目审批单位在项目建议书批复中明确。在建工程项目分类,按工程管理权限,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项目审批单位,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本实施方案,在1999年底前完成。
第十条 按照中央和地方事权划分的原则,水利建设项目实行分级负责制。根据作用和受益范围,除中央项目外,分为省项目、市(地、州)项目、县(市、区)项目三类。
省项目:跨市(地、州)的重点江河治理、引水、水资源综合利用、水资源保护、水文监测及防洪通讯、大型水利工程等。
市(地、州)项目:跨县(市、区)的中小河流治理;重点城市防洪设施建设;经省批准的中型水利建设工程;市(地、州)属小型水利;跨县(市、区)的重点水资源保护、供水、节约用水项目等。
县(市、区)项目:县(市、区)境内中小河流治理、城镇防洪设施建设,经市(地、州)批准的重点水利建设工程;县(市、区)属小型水利、水资源保护、乡镇供水、节约用水、农村人畜饮水、水土保持等项目。
第十一条 甲类项目的建设资金,按受益程度和范围,主要从相应的中央、省、市(地、州)、县(市、区)政府预算内资金、水利建设基金及其他可用于水利建设的财政性资金中安排。新建工程省投资部分按省政府有关政策规定办理。
水利工程枢纽病害整治投资,原则上由业主单位和受益区分担,省可视情况适当给予补助。
乙类项目的建设资金,主要通过非财政性的资金渠道筹集。有条件的,可积极争取发行股票筹集建设资金。
项目建设必须实行项目法人责任制、招标投标制、建设监理制和资本金制度,项目法人(业主)对项目建设全过程负责并承担风险。
公益性、经营性兼有的项目的资本金比例,由审批单位在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复中明确。
第十二条 市(地、州)、县(市、区)甲类项目主要由各受益市(地、州)、县(市、区)按受益程度共同投资建设;对革命老区、少数民族地区、国家和省定贫困县的重要水利甲类建设项目,省通过多种资金渠道适当给予补助。
第十三条 积极鼓励各地区按自行筹资、自行建设、自行收费、自行还贷、自行管理办法建设乙类水利工程,经省政府批准后可享受“五自”水利工程的优惠政策。
第十四条 各级政府要在现有财政收入的基础上,提高水利产业基础设施建设的投资比重,确保水利投资随着财政年收入的增长而同步增长。
各级政府应按省政府《四川省水利建设基金筹集使用管理办法》的规定,建立水利建设基金。各级政府要切实收好、管好、用好水利建设基金。各级投入水利的周转金和水利建设投资的有偿使用部分,回收后要纳入基金管理,滚动使用。
金融部门要积极支持水利基础产业设施建设,确保用于水利基金产业设施建设的贷款计划资金到位。在有偿还能力前提下,各级有关部门要争取外国政府和国际金融组织贷款,用于水利建设。
国家投入农业综合开发和粮食自给工程、商品粮基地建设、扶贫开发等方面的资金,各地应适当安排一定比例用于农田水利基本设施建设。农村合作经济组织提留的公积金,各村组应拿出一定比例用于本村、组小型农田水利建设,具体比例由村、组社员代表会议根据本地实际确定。
第十五条 在洪水灾害频发区的防洪除涝与治理工程,重点干旱缺水地区的水源工程,所在市(地、州)政府(行署)可按项目合理筹集资金。筹集方案须经省政府审批,并报国务院计划和财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六条 加快水利产业基础设施建设、更新改造的步伐。各级政府要将水利基础设施建设、更新改造,列入本地区水利产业建设计划,并按项目类别安排相应的资金。乙类项目除项目业主自有资金外,国家在更新改造计划的贷款额度中切块安排。水利工程折旧费只能用于还贷和水利
基础设施的更新改造,不得挪用。

第三章 收费和价格
第十七条 实行水资源有偿使用制度。取水单位和个人必须依法缴纳水资源费。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是水资源费征收管理单位。水资源征收和使用管理办法在国务院未制定发布之前,仍按《四川省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执行,并适时调整水资源费征收标准,利
用经济杠杆作用促进计划用水、节约用水。收取的水资源费要作为专项资金,纳入预算管理,按规定专款专用。
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对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省有关政策中规定的河道工程修建维护管理费、水土流失防治费、水土保持设施补偿费、河道采砂管理费、占用农业灌溉水源和灌排工程设施费、占用灌溉面积补偿费、占用水域(水源)补偿费、小水费管理费、渔业资源增殖费等行政事
业性收费,要加强征收管理,足额到位。以上各项收费的使用管理,严格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合理确定供水价格。新建水利工程的供水价格,要按照满足运行成本和费用、缴纳税费、归还贷款和获得合理利润的原则确定。原有水利工程的供水价格,要根据国家的水价政策的成本补偿、合理收益缴纳的税费的原则,区别不同用途进行成本测算,在3至5年以内调整到
位,以后再根据供水成本变化、物价上涨指数情况适时调整。由县级以上政府物价主管部门会同水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和调整水价。跨行政区域的水利工程由上一级政府物价主管部门会同水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和调整水价。水资源短缺地区的水价要适当提高。不同行业的供水价格应有所区别。
对节约用水的单位可在供水价格上实行优惠政策。
第十九条 水利工程实行有偿供水收费。农业用水按实际用水量收费;工业和城镇生活用水实行计量计收;用户必须按期交纳水费,对超计划用水的要加价收费。新建和更新改造的水利供水工程和取水工程,计量设施要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建设、同步使用。未实行计量收费的现
有水利工程,要尽快安装计量设施。计量设施由供水单位、经营者投资安装并依法接受计量行政部门的监督。
第二十条 合理确定水电价格。上网电价要按照合理补偿成本,获得合理收益的原则确定,并实行同网同质同价。其他水利产品的服务价格,由县级以上政府物价主管部门会同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市场经济规律和合理受益的原则确定。

第四章 资产和管理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水利部和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发布的《水利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办法》,按省水电厅和省国有资产管理局的具体规定,对行业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实施监督管理,并会同有关部门建立权责明确的水利国有资产管理、监督、营运体系。要明
确界定国有股份和国有独资地方电力企业的国有资产产权,并进行有效管理。对集体所有的水利资产的保值、增值以及监督管理,按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另行制定管理办法。
第二十二条 加快水利产业国有资产产权制度和经营管理模式的改革。根据“谁投资、谁拥有产权”的原则,在清产核资、产权明晰、产权明晰、确保安全、发挥效益的前提下,国有水管单位要积极开展转让、租赁、股份等资产经营,优化资本结构,活化存量资本,扩充增量资金。供
水、电力、水产等企业要以产权为纽带进行资产重组,实行水利产业集团化经营和规模经济,滚动发展,增强社会融资能力和水利电力资产的市场竞争能力,形成水利电力产业投入产出的良性运行机制。乙类项目产权制度改革由本级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项目审批部门、本级改革职能部门、
国资部门审查批准,甲类项目产权制度改革应转报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甲乙两类项目设立股份有限公司须报经省政府授权部门批准。
有条件的水工程供水和城乡供水可以县为单位组建水利供水公司,跨流域、跨地区的可以按照股份制原则,组建水利供水集团公司,实行引水、蓄水、供水经营一体化管理。
水力发电可以县为单位组建电力实业公司,或以流域为单位组建电力开发公司,鼓励跨流域、跨地区组建电力集团公司。
水产行业可以组建产、供、销、加工一体化的水产企业或企业集团,推进产业化进程的股份制企业发展。
第二十三条 水利工程维护运行管理费用,实行分类管理。甲类项目的维护运行管理费,由各级财政预算支付,乙类项目的维护运行管理费由企业经营收入支付。
第二十四条 在水价提高以及与乙类项目有关的水利行政事业性收费足额收取后,乙类水利建设项目管理单位要逐步转变为企业。
第二十五条 各级计划、财政、审计和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对水利各项收费资金征集、使用的监督和管理。财政部门定期向同级计划、水行政主管部门通报水利建设基金的征缴情况;水行政主管部门定期向同级财政部门报送水利收费资金的使用报表;审计部门定期对水利收费资金
征缴、使用情况进行审计。
各级财政、审计和水行政主管部门,应认真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切实履行职能。有关单位应积极配合,如实提供有关资料,不得阻碍财政、审计和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行政职权。

第五章 节水和水资源保护
第二十六条 贯彻实施国有取水许可制度,将取用水纳入计划管理轨道。凡利用水工程或者机械提水设施直接从江河湖泊或者地下取水的一切单位和个人,都应严格遵守国务院《取水许可制度实施办法》和《四川省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省水行政主管部门负
责全省取水许可制度的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市(地、州)政府(行署)、县(市、区)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取水许可制度的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
第二十七条 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是同级政府计划用水、节约用水的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和指导、监督城乡节水工作。国民经济各行业都必须贯彻国家和省规定的各项取用水制度,大力普及节水技术,节约用水。取水单位应按照批准的取水量取水,严格执行计划用水、节约用水。
第二十八条 农业要大力推行节水灌溉,努力提高灌区配套和渠道防渗,提高水利用率。积极推广喷灌、滴灌、渗灌等节水技术,新建水利工程必须有先进节水灌溉技术的方案,已成工程也要采取切实有效的措施,扩大喷灌、滴灌、渗灌面积,尽快改变大水漫灌等浪费水资源的灌溉方
式。银行和项目审批单位对节水项目要优先立项和安排贷款。
第二十九条 水资源短缺地区要适度控制城市人口规模,合理调整产业结构和产业布局。严格限制高耗水产业的发展,新建高耗水项目,必须有计委、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的供水可行性论证,否则不得立项建设。
第三十条 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要按照《水法》有关规定,认真履行水资源保护和监督管理职能。任何单位或个人在开发利用水资源时,要统筹兼顾、维持江河的合理流量和湖泊、水库、地下水体的合理水位。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要制定地表水和地下不沂度开采计划,严格管理保护地
表水和地下水资源(包括矿泉水、地热水等)。
第三十一条 按照《水法》、《水污染防治法》及《四川省用水水源保护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环保行政主管部门,在进行水利产业规划、环保规划时,依法对生活饮用水源、风景名胜水域、重要渔业水体尤其是珍稀鱼类(水生生物)具有特殊
经济、文化价值的水域水体划定保护区(江、河段),采取综合保护措施,保证区的水质符合有关规定。
凡生活、生产活动及建设项目会造成水土流失等生态环境破坏,危害水利设施安全的都要采取防治措施;已经造成危害的,要负责治理并承担全部治理费用。在江河、湖泊、水库、渠道等范围内设置或改建、扩建排污口,必须经环保部门同意和具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三十二条 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要支持科技、教育单位和科技人员开展对水利产业、水资源综合利用技术等的研究、应用,推广先进适用技术;要鼓励水利科技、教育单位以及水利科技、教育工作者对水利产业实用技术的研究和推广。重点是大中型水利工程的关键性技术、防洪抗旱
减灾技术、河道整治技术、山地灾害防治技术、清淤技术、灌溉节水技术、水环境监测技术、生物处理水污染技术、高浓度有机废水处理技术与综合利用、污水排放技术、渔业环境监测等技术,以及水利产业基础建设的新材料、新结构和新工艺。
要不断提高水利勘测设计、工程管理、水文监测、情报预报等技术设施与装备的现代化水平,逐步建立水利信息网络。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本方案由省计委会同省水电厅负责解释。实施中遇到的问题由省计委会同省水电厅负责协调。
第三十四条 本方案经省政府批准之日起施行。有效期到2010年。



1999年4月29日
公证赔偿责任微探

施玉珏 1


摘要:关于公证赔偿责任, 学界争议颇多,尤其是其属性是属于侵权之债还是违约之债,更是见仁见智,本文将从分析公证赔偿之性质、公证赔偿责任承担的主体及其构成要件来对公证赔偿制度进行理论上和实践的分析。
关键词:公证 赔偿责任
公证是公证机构根据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申请,依照法定程序对民事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和文书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证明的活动。2 客观、公正是公证的灵魂,在公证的过程中,公证人员应当客观地描述现实状况,冷静地分析面对的各种可能的陷阱或问题,但是由于认识的局限性,被公证人视为生命的真实、合法性往往受到各种各样的客观或者主观因素的影响,从而使公证文书失去其公正性和可观性。虽然法律明确规定“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认为公证书有错误的,可以向出具该公证书的公证机构提出复查。公证书的内容违法或者与事实不符的,公证机构应当撤销该公证书并予以公告,该公证书自始无效;公证书有其他错误的,公证机构应当予以公证。” 3虽然这是对当事人信赖利益的保护,但事实上,由于先前错误的公证书的存在,当事人不可避免的遭受这样或者那样的损失,单纯的对公证文书的撤销远不能弥补当事人由于错误公证而造成的损失,于是就呼唤公证赔偿责任的明晰。事实上,公正之赔偿问题,虽然《公证法》已经明确规定,应当由公证机构赔偿,但其中责任的性质、认定以及赔偿的形式等还是颇有争议的。
(一) 赔偿责任之性质。关于公证过程中发生的赔偿责任之性质,学界共有两种观点 4:一是侵权之债:该说认为公证合同是公证机构代表国家所进行的一种证明责任,理由是在诉讼中,公证文书的证明力比其他文书更高,当事人是基于对公证的信赖行事,错证的发生是对当事人信赖利益的破坏;另一种观点是违约之债:公证合同是一种委托合同,具有强制缔约的性质,公证书是公证的最终产品,是委托权利义务所指向的对象,出现错证是公证机构履行义务有瑕疵。笔者赞同第二种观点。首先,公证具有委托合同的性质,公证机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之理由如下:债务之不履行原则上由当事人约定之,但故意或重大过失之责任不得预先免除。当事人未约定者,原则上虽仍以故意或重大过失之责任不得预先免除。当事人未为约定者,原则上虽仍以故意或过失为要件,但过失之责任,依事件之特性而有轻重。债务不履行债务人就其代理人或使用人关于债之履行有故意或过失时,应与自己之故意或过失负同一责任。 《公证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公证机构及其公证员因过错给当事、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造成损失的,由公证机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公证机构赔偿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公证员追偿。根据此条规定,即使公证机构未约定错证之责任分担,错证之发生,若公证机构有故意或重大过失,则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并不以约定为转移。公证员作为公证机构之使用人,一旦发生错证,公证机构应与自己之故意或过失负同一责任。;5其次,对信赖利益的侵害并不当然成立侵权。信赖利益是指当事人相信法律行为有效成立,因而某种事实之发生,该法律行为(尤其是契约)不成立或无效而生之失效,又称为消极利益之损害。与此情形,被害人得请求赔偿者,系赔偿义务人在经济上应使其回复到未信赖法律行为(尤其是契约)成立或有效之状态。6 也就是说对信赖利益的损害,并不是侵权所独有的构成要件,相反,多见于违约行为中故其属违约之债。
(二) 责任承担的主体。《公证赔偿基金管理试行办法》明确规定,公证机构每年年初应当按上一自然年度公证业务收入总额的3%一次性提取公证赔偿基金。此外,中国公证员协会与中国人民保险公司还就公证保险正式签订了公证职业责任保险协议。现行《公证法》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如前所述)也认为应当首先由公证机构承担赔偿责任。7也就是说在我国,公证员因错误公证或不当公证给当事人造成损失时,该公证员所在的公证机构为赔偿义务主体。公证机构在赔偿有关当事人的损失后,可以向有故意或重大过失的公证员追索全部或部分的赔偿金。当然,这种责任仅限于民事责任,对于需要追究刑事和行政责任的,则一般应当追究公证员的个人责任,公证处有错误的,则也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三) 赔偿责任之构成要件。首先,应当明确的是只有当公证机构及公证员存在过错而致使当事人利益受损失,且二者间具有直接因果关系时方可予以赔偿。 也就是说,错误公证不一定都存在着公证过错,纵然存在着公证过错,还要具体分析是否已经具备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的要件,不能仅凭错误公证就不论皂白追究公证人员的法律责任,否则也会不可避免地出现公证人员无过被罚、轻过重罚的现象,侵害公证人员的合法权益。
在赔偿范围的界定上,对于当事人的经济损失,则以公证员可以预见的直接经济损失为限。同时,对有必要对当事人的范畴我们认为应当包括直接当事人和因基于公证书的错误事项而致使利益受损的与公证书发生法律关系的相对人。对于因办理证辅助事务而给当事人造成的损失,公证处也应该予以赔偿。在公证赔偿责任中,过失的判断标准应当是公证执业准则,如果公证员在办证过程中严格遵循了执业准则的各项规定,即使给当事人及其他利害关系人造成损害,他也无过失,一般情况下,若是公证员故意或者重大过失导致错证的,那么公证处应当承担全部责任,事实上,即使是全部责任,也是一种有限责任。目前我国的公证机构,其属性是事业单位,所以一般不宜承担无限责任。此外,依据风险与收益之比例原则,公证员在出具证明书时,其收取的费用所占的整个案件总额是十分低廉的,由低廉的收益而让其承担巨额的风险,显然是不合理的。总之,公证机构之赔偿责任应当是一种有限责任,案件标的额和损失的大小是赔偿责任界定的标准之一,但并不是唯一标准。即使公证员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当事人损失的,公证机构也仅对直接损失承担责任,并且承担的仅为有限责任,即以公证机构能预见之直接损失为限。当公证人未尽注意义务违反执业规则,而导致公证书无效或者产生其他权力瑕疵的,公证机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当事人有过错的,则合理分担。其依据如下:公证合同是一种民事委托合同,则应当适用《合同法》第一百二十条之规定,“当事人双方都违反合同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当公证员无过错时, 若对方也无过错,则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现行法律关于公证中出现的赔偿责任的规定,虽然已经有了很大的提高,立法也已经有了一定的完善,但是其中还是有不少问题值得我们探讨和研究的。在公证机构改制已经势在必行的今天,公证作为一种带有国家性质的私行为,将带有越来越多的当事人意识自治的色彩,作为维护国家社会经济秩序的稳定,有必要大力提高公证员的使命感,而赔偿责任之承担,则是对公证员行为的最好规范,因此,应当更加明晰责任之承担,从而使我国的公证能真正走向法制、健康和完善地轨道。
1 施玉珏,女1982年10月,上海市人,华东政法学院2004级诉讼法专业硕士研究生。
2 2005年8月28日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二条。
3 2005年8月28日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三十九条。
4 关于公证赔偿之责任属性学界还有第三种声音,就是国家赔偿说,但这种观点已经为大多数人所摒弃,事实上也不符合我国现行法律对于公证机构性质的定位,因此,本文就不予讨论。
5 王泽鉴:《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第一册》,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1月版,第374 -375页。
6 王泽鉴:《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第五册》,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1月版,第212-213页。
7 宋杰、程大庆:《论公证的赔偿》,载《中国司法》2004年3月版。



河南省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条例

河南省人大常委会


河南省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条例
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8年9月24日河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提高专业技术人员素质,适应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事业、企业单位的在职专业技术人员。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以下简称继续教育),是指对专业技术人员进行知识更新、补充、拓展和提高的教育。
第四条 继续教育应当坚持理论联系实际,学用一致,按需施教,讲求实效的原则。
第五条 继续教育的内容应当具有针对性、实用性和先进性,促使专业技术人员了解和掌握有关专业技术方面的新理论、新技术、新方法、新信息,完善知识结构,提高专业技术水平和创新能力。
第六条 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脱产学习的时间,高中级专业技术人员每年累计不少于六十四小时,初级专业技术人员每年累计不少于五十六小时。
继续教育的实施周期为三至五年。一个周期内的学习时间可以集中使用,也可以分散使用。
第七条 专业技术人员接受继续教育享有下列权利:
(一)享有规定的脱产学习时间;
(二)连续脱产半年以内、半脱产一年以内接受继续教育享有与在岗人员同等的工资、福利待遇。单位与个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三)享有权利受到侵害时的申诉权。
第八条 专业技术人员接受继续教育应当履行以下义务:
(一)遵守有关继续教育的法律、法规、规章和规定;
(二)服从所在单位继续教育安排,按期完成学习任务;
(三)由所在单位提供费用,在国内外脱产学习半年以上、半脱产学习一年以上的,应当与单位就接受继续教育后的服务事项订立书面合同,并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
第九条 事业、企业单位实施继续教育应当履行以下职责:
(一)依据继续教育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定并组织实施本单位继续教育计划和管理措施;
(二)保证专业技术人员参加继续教育的时间,按规定提供必要的学习经费和其他条件;
(三)按规定考核、登记和检查专业技术人员接受继续教育的情况;
(四)接受人事行政部门和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第十条 经营严重困难的单位,根据本单位的实际情况确定相应的继续教育办法。要充分利用停产、半停产或者转产的空余时间,积极组织专业技术人员进行学习。
第十一条 专业技术人员接受继续教育,以参加本系统、本行业、本单位组织的学习和有考核的自学为主。要健全激励机制,鼓励专业技术人员自学。
专业技术人员接受继续教育还可采取以下形式:
(一)参加高等院校、行政院校、科研院所、社会团体及其他培训机构举办的进修班、研修班和培训班;
(二)到教学、科研、生产单位进行相关的实践活动;
(三)参加国内外学术会议、学术讲座;
(四)出国进修、培训;
(五)其他适当形式。
第十二条 省人事行政部门负责全省继续教育的规划、管理、协调和指导工作;市地、县(市、区)人事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继续教育工作。
教育、科技、卫生和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在各自职权范围内,配合人事行政部门做好继续教育工作。
第十三条 社会团体、学术组织要积极开展继续教育活动,融通信息,提供咨询,促进横向联合,沟通国际交流。
第十四条 各级人事行政部门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托高等院校、行政院校、科研院所、社会团体及大中型企业的培训机构,建立继续教育基地,并逐步建立和完善继续教育实施网络。
人事行政部门、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定期对继续教育培训机构、基地进行监督、检查和考核。
第十五条 继续教育培训机构,应当按照教育计划承担相应的培训任务,并加强教学管理,严格要求,切实保证教学质量。继续教育的师资按专兼职相结合,以兼职为主的原则,聘请具有理论水平和实践经验的专家或具有高中级职称的专业技术人员担任。
第十六条 省人事行政部门应当协调、指导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根据不同学科、专业和行业领域的发展趋向,以及对专业技术人员素质的要求,制订继续教育科目指南。
第十七条 继续教育经费应当由政府、单位和个人共同承担,按下列途径筹措:
(一)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根据财力,将人事行政部门的继续教育工作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二)事业、企业单位继续教育经费从职工教育经费中列支,随着经济效益的提高可有所增加。开发新技术、研制新产品和进行课题研究的继续教育费用,可在管理费用和项目资金中安排;
(三)在国内外脱产学习半年以上、半脱产学习一年以上的,个人应当承担适当的费用。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四)接受社会各界的捐助。
省、市地人民政府应当扶持山区及贫困地区的继续教育。
第十八条 继续教育实行登记制度。事业、企业单位应当连续记载专业技术人员接受继续教育的基本情况,并将其作为专业技术人员考核的重要内容和任职、执业资格及人才流动的重要依据。
第十九条 人事行政部门根据管理需要,对继续教育人数、时间、内容、经费等基本情况,定期组织统计。专业技术人员所在单位应当按照规定上报有关资料。
第二十条 人事行政部门对继续教育工作应当定期组织评估,每三年对各行业继续教育的内容、效果及总体工作等情况行评估。
第二十一条 对在继续教育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人事行政部门应当给予表彰或奖励。专业技术人员所在单位对继续教育中学习成绩优秀的人员,应当进行表彰或奖励。
第二十二条 专业技术人员不遵守继续教育的有关规定,不服从所在单位继续教育安排,不能按期完成学习任务的,所在单位可责令改正、退还学习费用或者给予通报批评。
第二十三条 专业技术人员接受继续教育不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对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的单位,按照隶属关系,由县以上人事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对直接责任人员,由县以上人事行政部门给予通报批评,或者由其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继续教育培训机构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由县以上人事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整改,到期仍不符合要求的,取消其培训资格。
第二十五条 专业技术人员对侵害其接受继续教育权利的行为提出申诉的,所在单位的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人事行政部门应在接到申诉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处理决定。
第二十六条 国家机关中从事专业技术工作的人员的继续教育,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二十七条 本条例自1998年12月1日起施行。



1998年9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