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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普遍优惠制原产地证明书签证管理办法(附英文)

时间:2024-07-09 12:33:2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18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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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普遍优惠制原产地证明书签证管理办法(附英文)

国家商检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普遍优惠制原产地证明书签证管理办法(附英文)

1989年9月1日,国家商检局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联合国贸发会议关于普惠制的决议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为加强普遍优惠制产地证明书(以下简称普惠制产地证书)的签证管理工作,保证签证符合给惠国有关规定,使我国出口商品在给惠国顺利通关,获得减免关税的优惠待遇,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普惠制产地证书是具有法律效力的官方证明文件。我国普惠制产地证书的签证工作由国家进出口商品检验局(以下简称国家商检局)负责统一管理,由国家商检局设在各地的进出口商品检验局及其分支机构(以下统称商检机构)负责签发。
对需要在香港签署“未再加工证明”的普惠制产地证书,经给惠国确认,国家商检局委托香港中国检验有限公司负责签署。
第三条 普惠制产地证书的签发,限于给惠国已公布法令并正式通知对我国实行普惠制待遇的国家所给予关税优惠的商品。这些商品必须符合给惠国原产地规则及直运规则。
第四条 申请单位向商检机构申请签发普惠制产地证书,应严格按照各给惠国普惠制实施方案及本办法的规定,切实做到申请和填报的内容真实、准确。

第二章 注册和申请
第五条 申请办理普惠制产地证书的单位:
(一)有进出口经营权的国内企业;
(二)中外合资、中外合作和外商独资企业;
(三)国外企业、商社常驻中国代表机构;
(四)对外承接来料加工、来图来样加工、来件装配和补偿贸易业务的企业;
(五)经营旅游商品的销售部门;
(六)参加国际经济文化交流活动需出售展品、样品等的有关单位。
第六条 凡申请办理普惠制产地证书的单位,必须预先在当地商检机构办理注册登记手续。
第七条 办理注册登记时,申请单位必须提交审批机关的批件、营业执照、协议书以及其它有关文件。商检机构经过审核和调查,对符合注册登记条件的予以注册登记。
第八条 申请单位的印章和证书手签人员必须在注册的同时进行登记。手签人员应是申请单位的法人代表并应保持相对稳定,如有变动,应及时向商检机构申报。
第九条 申请签证时,必须向当地商检机构提交《普惠制产地证书申请书》,填制正确清楚的普惠制产地证书和出口商品的商业发票副本,以及必要的其它证件。含有进口成份的产品,还必须提交《含进口成份受惠商品成本明细单》。
第十条 申请单位原则上向所在地商检机构申请办理签证,特殊情况需在异地申请签证时,必须提供所在地商检机构注册登记的证明文件。
第十一条 对使用外国商标的商品,凡符合原产地规则的,可以申请签证。但是,该商品及其包装不得标有香港、台湾、澳门及中国以外的产地制造的字样。
第十二条 申请单位应于货物装运前向商检机构提出申请。申请单位若需要申请后发证书,必须向商检机构提交货物确已出运的证明文件。
第十三条 如果已签发的证书正本遗失或损毁,申请单位必须向商检机构书面申明理由和提供依据,经商检机构审核确认后方准予申请重发证书,同时声明原证书作废。
第十四条 申请单位要求更改已签发证书的内容,必须申明更改的理由和提供依据,经商检机构核实并收回原发证书后方准予换发新证书。
第十五条 申请重发或更改证书内容,申请单位均须重新履行申请手续。
第十六条 经香港转运至给惠国的产品,在获得商检机构簦发的普惠制产地证书后,凡给惠国要求签署“未再加工证明”的,申请人需持上述证书及有关单证,向香港中国检验有限公司申请办理。
第十七条 申请单位应按规定交纳签证费和注册费。

第三章 制 证
第十八条 普惠制原产地证书由申请单位填制。
第十九条 普惠制原产地证书采用联合国贸发会议规定的统一格式。
第二十条 申请单位的手签人员应熟悉各给惠国普惠制实施方案采用的商品名称和编码及填制普惠制证书的方法;熟悉所经营的出口受惠商品,尤其是含有进口成份的商品的原材料构成情况;自觉执行本办法及有关规定,切实保证普惠制产地证书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证面清洁美观,不得涂改。
第二十一条 证书一般使用英文填制,如给惠国有要求,也可以使用法文。

第四章 签 证
第二十二条 商检机构在接受申请时,要查看单证资料是否齐全,填写是否完整,文字是否清晰,印章、签字有无错漏。如发现不符合规定不接受申请。
第二十三条 商检机构证书签发人,必须经过严格培训并向给惠国主管当局注册备案。
第二十四条 接受正式申请后,证书一般用两个工作日签出,特殊情况作急件处理。
第二十五条 每套证书只签发壹份正本,商检机构不在副本上签字盖章。

第五章 调 查
第二十六条 为确保普惠制原产地证书的真实性和准确性,商检机构将进行下列调查:
(一)在申请单位申请注册登记时,商检机构将审核有关书面材料并对其产品的原料及加工情况进行查核。
(二)签证过程中的调查。商检机构在接受办理普惠制产地证书的申请后,审核《含有进口成份受惠商品成本明细单》并对含进口成份的商品进行实地调查。
(三)签证后的调查。商检机构对所签发的证书项下的商品,将进行不定期抽查。
(四)给惠国查询的调查。在收到给惠国主管当局的退证查询时,商检机构将会同有关部门对产品的原料、零部件来源、成本构成情况及加工工序等进行核查,并在规定时限内将核查结果答复给惠国主管当局。
第二十七条 被调查的有关单位应及时提供有关资料、证件,为调查工作提供所必需的交通工具和食宿条件。

第六章 惩 处
第二十八条 由于申请单位填报内容有误或不真实而导致签证差错造成不良后果,视情节轻重给予批评、通报或罚款处理。
第二十九条 申请单位和人员隐瞒产品原材料来源或进口成份;或在申请书、证书内填报打印虚假情况,伪造、变造证书;或擅自涂改、加添证书内容,按情节轻重,对直接责任人员比照《商检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轻微的,由商检机构处以罚款和通报。
第三十条 凡签证人员玩忽职守,给国家造成政治影响或经济损失者,应给予批评教育,直至比照《商检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货物运抵香港后,对申请办理“未再加工证明”项下的商品进行任何加工的,或伪造、变造“未再加工证明”的,国家商检局授权香港中国检验有限公司收回普惠制产地证书并停止对其签署“未再加工证明”。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国家商检局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由国家商检局制订下达,由各地商检机构实施。本办法由国家商检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施,1982年12月1日起实施的《国家进出口商品检验局普惠制产地证明书签证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PROVISIONS FOR ISSUING GSP CERTIFICATES OF ORIGIN FORM A OF THE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Promulgated by the State Administration of Import and Export Com-modity Inspection on August 21, 1989)

Whole Doc.

上海市城管执法局关于发布《上海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车辆、船艇配置规范(试行)》的通知

上海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


上海市城管执法局关于发布《上海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车辆、船艇配置规范(试行)》的通知



沪城管执〔2006〕18号   

各区(县)城管执法部门,市城管执法总队:

  为规范城管执法队伍装备建设,提升城管执法车辆装备技术水平,提高城管执法工作质量和效率,特编制《上海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车辆、船艇配置规范(试行)》,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过程中有何意见或建议,请及时报上海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

  附件:《上海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车辆、船艇配置规范(试行)》

   上海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

  二○○六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上海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车辆、船艇配置规范

(试行)   

  1总则

  1.1为规范城管执法队伍装备建设,提升城管执法车辆装备技术水平,提高城管执法工作质量和效率,根据《上海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暂行办法》所规定的履行职责,编制本规范。

  1.2本规范适用于本市城管执法部门在行使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过程中的执法车辆、船艇配备指导。

  1.3城管执法车辆、船艇配置原则

  1.3.1功能需求原则。根据各执法部门的工作职责、不同功能区域的任务要求,以及陆域和水域、固定岗和机动岗等不同作业区域、方式配置相应的执法车辆和船艇。

  1.3.2统一规范原则。按照标准化、系统化的要求,配置全市统一的城管执法车辆、船艇,体现出具有行业特点、上海特色、时代特征的城管执法装备水平。

  1.3.3分级管理原则。由市、区(县)两级政府财政安排城管执法车辆、船艇的购置经费,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归口管理,市、区(县)城管执法部门具体落实。

  1.3.4效能节约原则。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和建设资源节约型社会的要求,合理配置执法车辆、船艇,提高装备使用效率和投资效益。

  1.4城管执法车辆、船艇配置范围

  1.4.1市城市管理执法总队(以下简称总队)。

  1.4.2区(县)城管执法大队(以下简称大队)。

  1.4.3区(县)城管执法大队机动分队(以下简称机动分队)。

  1.4.4区(县)城管执法大队街道(镇)分队(以下简称街道(镇)分队)。

  1.4.5市、区(县)城管执法水域分队(以下简称水域分队)。

  2城管执法车辆、船艇分类

  2.1执法指挥车,用于总队、大队在执法过程中的移动式指挥。

  2.2执法督察车,用于总队、大队监管部门对执法工作的督察。

  2.3执法巡察车,用于机动分队执法巡察。

  2.4执法乘用车,用于岗区式执法人员的运送。

  2.5执法货运车,用于巡逻执法和装运物品。

  2.6执法电动车,辅助类执法车辆,用于步行街、广场等区域内的巡逻执法。

  2.7执法摩托车,辅助类执法车辆,用于通行条件较差的道路或区域内的巡逻执法。

  2.8执法船艇,用于水域巡逻执法。

  3执法车辆、船艇技术要求

  3.1执法指挥车、执法督察车、执法巡察车、执法乘用车、执法货运车、执法电动车、执法摩托车、执法船艇等应配备数字集群车载台、手持喊话器、定位系统等。

  3.2执法指挥车分为大型车和中型车。大型执法指挥车采用大客车底盘改装,中型执法指挥车采用中型旅行车改装。除3.1外,还装备有显示屏、车载数字语音通讯设备、无线数据通信设备(含移动存储设备)、扩音器、强光照明灯、升降车载摄像云台等其他设备。

  3.3执法督察车采用1.8升以下(含1.8升)的轿车。除3.1外,还装备有车载数字语音通讯设备等其他设备。

  3.4执法巡察车采用1.8升以下(含1.8升)的轿车。除3.1外,还装备有车载数字语音通讯设备、车载摄像云台等其他设备。

  3.5执法乘用车采用中型旅行车,装备3.1所配置的设备。

  3.6执法货运车采用载质量为0.6吨级至1.5吨级双排座厢式货车,装备3.1所配置的设备。

  3.7执法电动车采用小型电动车,装备3.1所配置的设备。

  3.8执法摩托车采用二轮摩托车,装备3.1所配置的设备。

  3.9执法船艇采用12人以下、航速符合上海港航行有关规定的船艇,装备3.1所配置的设备。

  4执法车辆、船艇配置数量

  4.1总队配置1辆大型或中型执法指挥车、5辆执法督察车和2辆执法乘用车。

  4.2各区大队配置1辆中型执法指挥车、1辆执法督察车。

  4.3各区机动分队配置2辆执法巡察车、1辆执法乘用车、3辆执法货运车和2辆执法摩托车。

  4.4各街道(镇)分队配置1辆执法乘用车,每个机动岗执法小组配置1辆执法货运车,在步行街、广场等区域适量配置执法电动车,在通行条件较差的道路或区域内适量配置执法摩托车。

  4.3各水域分队根据执法任务量配置执法船艇。





关于印发《中央国家机关办公设备和办公家具配置标准(试行)》的通知

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


国管局关于印发《中央国家机关办公设备和办公家具配置标准(试行)》的通知

国管资〔2009〕221号


中央国家机关各部门、各单位,高法院,高检院,各人民团体:
  为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党政机关厉行节约若干问题的通知》(中办发〔2009〕11号)要求,规范中央国家机关国有资产配置,降低行政成本,建设节约型机关,我局制定了《中央国家机关办公设备和办公家具配置标准(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在执行过程中遇到有关情况和问题,请及时反馈我局。



国 管 局

二○○九年七月二日



中央国家机关办公设备和办公家具配置标准
(试 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中央国家机关国有资产配置,保障公务运转,降低行政成本,建设节约型机关,根据《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党政机关厉行节约若干问题的通知》(中办发〔2009〕11号)和《中央国家机关通用资产配置管理暂行办法》(国管办〔2007〕293号),制定本标准。
  第二条 国务院各部门、各直属事业单位、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行政经费在国务院系统的人民团体(以下简称各部门)机关办公设备和办公家具配置,适用本标准。
  第三条 中央国家机关配置办公设备和办公家具应当符合本标准,并执行国家节能环保和安全保密的有关规定。
  第四条 本标准是中央国家机关办公设备和办公家具配备的数量、价格上限标准,以及最低使用年限标准。

第二章 办公设备配置标准

  第五条 司局级岗位可配置以下办公设备:
  1.台式计算机1台;
  2.打印机1台;
  3.电话机1部。
  第六条 处级及处级以下岗位可配置台式计算机1台。
  第七条 司局级机构可配置以下公用办公设备:
  1.便携式计算机2台;
  2.复印机1台;
  3.碎纸机1台;
  4.扫描仪1台;
  5.投影仪1台。
  第八条 处级机构可配置以下公用办公设备:
  1.打印机1台(按房间配置);
  2.电话机1部(按房间配置);
  3.传真机1部。
  第九条 办公设备最低使用年限为6年,未达到最低使用年限的不得更新。
  第十条 办公设备性能标准以满足基本功能需求为原则,不得配置高端设备。
  第十一条 办公设备价格标准,按照《中央国家机关办公设备配置价格标准》(附表一)执行。

第三章 办公家具配置标准

  第十二条 正司局级岗位可配置以下办公家具:
  1.办公桌1组;
  2.办公椅1把,桌前椅1把;
  3.文件柜1个,书柜2个;
  4.三人沙发1个或单人沙发1组(2个),茶几1个。
  第十三条 副司局级岗位可配置以下办公家具:
  1.办公桌1组;
  2.办公椅1把,桌前椅1把;
  3.文件柜1个,书柜1个;
  4.单人沙发1组(2个),茶几1个。
  第十四条 处级及处级以下岗位可配置以下办公家具:
  1.办公桌1组;
  2.办公椅1把;
  3.文件柜1个。
  第十五条 处级及处级以下机构公用家具应按房间配置,每个房间可另配:
  1.文件柜1个,书柜1个;
  2.单人沙发1组(2个),茶几1个。
  第十六条 会议室可配置以下办公家具:
  1.会议桌1组;
  2.会议椅数量应与会议桌及会议室大小匹配;
  3.茶水柜1个。
  第十七条 办公家具最低使用年限为15年,未达到最低使用年限的不得更新。
  第十八条 办公家具规格标准根据办公室空间确定,应当符合简朴实用、节约资源和保护环境的要求,不得配备高档家具。
  第十九条 办公家具价格标准,按照《中央国家机关办公家具配置价格标准》(附表二)执行。

第四章 实施与监督

  第二十条 本标准是编制资产配置计划、审核资产购置预算、实施政府采购、审批资产处置事项以及监督检查的依据。
  第二十一条 中央国家机关配置办公设备和办公家具应当严格执行本标准,尚未制定标准的,按照保障需要、节俭实用和节能环保的原则进行配备。
  第二十二条 各部门可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部门办公家具和办公设备具体配置标准,报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以下简称国管局)备案。具体配置标准不得超过本标准和国家有关规定,确因特殊工作和特殊情况需超过本标准的,报国管局审批。
  第二十三条 国管局会同有关部门对本标准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各部门所属行政单位、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和附属事业单位办公设备和办公家具的配置,参照本标准执行。
  第二十五条 本标准由国管局负责解释,并根据国家政策、社会经济发展和技术进步等因素及时修订完善。
  第二十六条 本标准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附表一:

中央国家机关办公设备配置价格标准

项  目
单价上限(元)

台式计算机 6000
便携式计算机 11000
打印机(岗位) 1600
打印机(公用) 3000
电话机 200
传真机 2100
碎纸机 800
复印机 16500
扫描仪 1600
投影仪 10000



附表二:

中央国家机关办公家具配置价格标准

项  目
岗  位
单价上限(元)

办公桌 司局级 2000
处级及处级以下 1500
办公椅 司局级 800
处级及处级以下 500
桌前椅 -- 500
会议桌 -- 1000(每平方米)
会议椅 -- 450
折叠椅 -- 120
文件柜 -- 1000
书 柜 -- 1000
单人沙发 -- 1000
三人沙发 -- 2500
大茶几 -- 750
小茶几 -- 5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