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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市文物保护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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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市文物保护管理条例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吉林市文物保护管理条例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1995年12月14日吉林省吉林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1996年5月17日吉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批准 1996年6月28日公布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文物保护单位
第三章 其它文物遗迹
第四章 馆藏文物
第五章 散存文物
第六章 文物利用
第七章 奖励与处罚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文物的保护管理,继承优秀的历史文化遗产,开展科学研究工作,进行历史唯物主义、爱国主义和革命传统教育,建设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文物保护管理适用于本条例。
第三条 下列文物受国家保护:
(一)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古文化遗址、古墓葬、古窖藏、古窑址、古城址、历史建筑、石刻及附属物;
(二)与重大历史事件、革命运动和著名人物有关,具有重要纪念意义、教育意义和史料价值的建筑物、遗址、纪念物等;
(三)历史上各时代珍贵的艺术品、工艺美术品;
(四)重要的革命文献资料以及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手稿、古旧图书资料等;
(五)反映历史上各时代和各民族社会制度、社会生产、社会生活、社会文化的代表性实物。
具有科学价值的古脊椎动物化石、古人类化石、陨石等同样受国家保护。
第四条 下列文物属国家所有:
(一)地下、水域中遗存的;
(二)古文化遗址、古墓葬、古窖藏、古窑址、古城址;
(三)国家指定保护的纪念建筑、历史建筑、石刻等,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四)国家机关、部队、全民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收藏的。
第五条 属于集体所有和个人所有的纪念建筑、历史建筑和传世文物,其所有权受法律保护。文物所有者必须严格遵守国家文物保护管理的有关规定。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的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是本行政区域文物保护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其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执行有关文物保护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对本行政区域的文物保护工作进行管理、检查、监督和指导;
(三)编制文物调查、保护、利用、科学研究规划草案,并组织实施;
(四)审查并提请本级人民政府公布本行政区域内同级文物保护单位、保护范围及建设控制地带;
(五)组织文物鉴定;
(六)依法查处违反文物保护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
日常工作由本级文物管理机构负责。
城建、房产、土地、贸易、财政、工商、公安、海关、民族、宗教等有关部门应当按各自的职责,做好文物保护管理工作。
各级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文物的义务。
第七条 文物事业费和文物基建费支出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分别列入本级财政预算,由本级文化行政管理部门管理使用,不得挪用。
文物事业费包括:保护管理、保养维修、调查研究、陈列宣传、考古发掘、征集、拣选、收购文物、奖励等项费用。
文化行政管理部门自管的文物景点收入,必须用于补充文物事业费,不得挪用。
被占用的文物保护单位的维修经费由占用单位承担。

第二章 文物保护单位
第八条 本条例所称文物保护单位,系指依法确定保护级别的革命遗址、纪念建筑、古文化遗址、古墓葬、古城址、历史建筑、石刻等地上、地下不可移动文物。
文物保护单位按其历史、艺术、科学价值分为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省级文物保护单位、市级文物保护单位和县级文物保护单位。
第九条 对各级文物保护单位,均须按规定划定保护范围,作出标志说明、建立记录档案,并区别情况设置专门保护机构或者聘用专门保护人员。
第十条 在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不得建设其它工程。如有特殊需要,建设单位须事先会同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制定文物保护方案,报原公布的人民政府和上一级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同意后,方可办理其它审批手续和施工。
第十一条 在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禁止存放一切危害文物安全的物品。
第十二条 在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严禁进行开山采石、毁林开荒、挖掘取土、修路、开渠、打井等危害文物安全的活动。原有的耕地应保持原来的地貌,严禁平整,耕地深度不得超过30厘米。地下文物埋藏丰富的地区,不得种植根系发达的植物。古城墙上严禁开垦,现已开
垦的,要立即停止耕种,不得种植危害文物的树木和其它植被。
第十三条 地下埋藏的古遗址、古墓葬、古城址等文物保护单位,在其保护范围之内,严格控制原有建筑物翻新、扩建。旧建筑物确需翻新、扩建的,按本条例第十条的规定报批。
第十四条 使用建筑类文物保护单位的机关、部队、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必须严格遵守文物保护管理的有关规定,负责保护文物的安全,不得损毁、改建、添建或者拆除。对损毁、改建、添建或者拆除的,须恢复原状,赔偿损失。
使用单位负有对该文物进行保养、修缮的责任。修缮计划应当事先报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第十五条 根据保护文物的需要,可以在文物保护单位的周围划定并公布建设控制地带。
在建设控制地带内,不得建设危及文物安全的设施。
在建设控制地带内新建的建筑物、构筑物,其形式、高度、体量、色调等必须与文物保护单位的环境风貌相协调。其设计方案应事先征得文物保护单位所在地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后,再履行其它审批手续。

第三章 其它文物遗迹
第十六条 本条例所称其它文物遗迹,系指各级文物保护单位以外的地上、地下不可移动文物,即地下文物重点保护区、文物保护点和一般文物遗迹。
经调查、勘探、考证、科学认定的重要的地下文物埋藏区域和具有一定历史、艺术、科学价值而尚未确定为文物保护单位的,由所在地文化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城建部门确定公布为地下文物重点保护区或者文物保护点,并报本级人民政府备案。地下重点文物保护区和文物保护点的撤消,
必须经原确定公布的管理部门批准,并报本级人民政府备案。
历史、艺术、科学价值尚不明确的文物,可暂时视为一般文物遗迹,并受法律保护。
第十七条 在地下文物重点保护区内进行建设的单位,应在工程开工前到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地下文物勘探发掘手续,经文化行政管理部门组织勘探、考古发掘完毕后,建设单位方可施工。
擅自进行工程建设的,须立即停工,限期拆除。
第十八条 建筑类文物保护点的改建、扩建、门面装修等,使用单位或者个人须事先报原确定公布文物保护点的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未经批准,对文物保护点擅自改建、扩建、门面装修的,应立即停工,恢复原状。
第十九条 因建设工程需要对建筑类文物保护点进行拆除时,须经有关部门批准后,在原确定公布文物保护点的文化行政管理部门的指导下进行保护性拆除。
非私有建筑类文物保护点拆除时,有文物保存价值的实物样品无偿交由文化行政管理部门留存,采集样品和在施工现场收集资料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未经批准,擅自拆除文物保护点的,应予以修复并赔偿损失。
第二十条 在建设施工中发现文物,须立即全部或者局部停工,施工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保护好现场,并报告当地文化行政管理部门。

第四章 馆藏文物
第二十一条 本条例所称馆藏文物,系指国家指定文物收藏单位所收藏的可移动文物。
全民所有的博物馆、纪念馆、图书馆是国家指定的文物收藏单位。
第二十二条 馆藏文物须有专门库房,建立严格的科学管理制度。库房建筑及保管设备须安全、坚固,符合防火、防盗、防潮、防尘、防虫、防震、防空气污染等要求。
第二十三条 各馆藏文物收藏单位,应当将本单位所收藏的文物区分等级建立藏品档案,并将藏品总帐和一、二级馆藏文物档案以及年度新增藏品帐目报市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四条 馆藏文物严禁出售、赠送。文物藏品的调拨、交换,须经市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后按规定报批。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调取文物。

第五章 散存文物
第二十五条 本条例所称散存文物,系指非国家指定文物收藏单位和个人收藏的可移动文物,公安、工商、海关等部门依法没收的文物和银行、造纸厂、冶炼厂、废旧物资回收等单位在回收的物品中拣选出的文物。
散存文物的收购、经营、鉴定、接收等业务,由文化行政管理部门统一管理。未经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授权或允许,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开展上述业务活动。
文物经营单位必须向市文化行政管理部门申领《文物内销经营许可证》,再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文物经营活动。
第二十六条 机关、部队、全民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所收藏的散存文物,收藏单位须向所在地的文化行政管理部门登记备案。对所收藏的文物应建立完备的记录档案,设置专人负责保管,配备必要的安全保护设施,确保所藏文物的安全,严禁擅自出售、转让。
对不具备收藏条件的,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另行指定具备收藏条件的单位收藏或者代管。
第二十七条 非全民所有制单位和个人所收藏的文物严禁倒卖牟利,严禁私自卖给外国人。如欲出卖,由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的全民所有制收藏单位或者文物收购单位收购。
鼓励个人将所收藏的文物捐赠给全民所有制收藏单位。
第二十八条 公安、工商、海关等部门依法没收的文物,应当及时移交给文化行政管理部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私自占有。
第二十九条 银行、冶炼厂、造纸石、废旧物资回收等单位,应注意拣选掺杂在所回收物品中的文物,并及时移交给文化行政管理部门。移交的文物应当按规定合理作价。

第六章 文物利用
第三十条 各级文物保护单位和文物收藏单位所收藏的文物,在保证文物安全的前提下,可以向社会开放,供参观、游览和科学研究。
凡可以公开的文物资料,应当有计划编辑出版。
第三十一条 有开发价值的地上文物景点,在保证文物安全,不影响文物环境风貌的前提下,应当有计划的组织开发。

对具有地方特色的历史建筑,应当辟为文化活动场所。现已损毁的,应有计划地组织修复或者建立纪念标志。
第三十二条 具有较高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古文化遗址、古墓葬、古城址等,应当在科学发掘、研究的基础上建立遗址博物馆或者辟为文物景点。
第三十三条 利用文物保护单位、文物古迹、馆藏文物、属国家所有的散存文物作为拍摄电影、电视片场景或者道具,拍摄单位必须按国家有关规定报批。拍摄前,需将拍摄申请和分境头剧本呈报市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并按规定支付有关费用。

未经批准,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拍摄。

第七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四条 有下列事迹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或文化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表彰或奖励:
(一)认真贯彻执行文物保护法律、法规和本条例有显著成绩的;
(二)发现文物受到人为或者自然破坏,能及时上报、抢救、保护,使文物免遭破坏或者减轻损坏程序的;
(三)将个人收藏的珍贵文物捐献给国家的;
(四)提供重要文物线索或者揭发检举盗墓、走私文物、破坏文物古迹违法行为的;
(五)在保护文物工作中提出重要建议被采纳或者在保护文物的理论研究、科学技术方面有显著成绩的;
(六)文物征集、拣选工作中有显著成绩的;
(七)业余文物保护人员取得显著成绩的;
(八)对文物保护管理工作有重大贡献的。
第三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城建部门或者由城建部门根据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意见,责令其停工并拆除,或处以该工程造价1%的罚款,但是最高不超过20000元。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在保护范围内存放危害文物安全物品的,责令其立即清除,并处以200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在文物保护单位范围内进行开山采石、毁林开荒、修路、开渠等活动,危害文物安全的,由公安部门或者由公安部门根据文化行政管理部门的意见,责令停工,恢复原貌,赔偿损失,或者处以200元至2000元的罚款。
在文物保护单位范围内进行挖掘取土、种植植物等活动,危及文物安全的,由公安部门或者由公安部门根据文化行政管理部门的意见,予以制止,可处以200元的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发现文物不立即停工、保护和报告的,处以200元的罚款。
(五)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出售、赠送馆藏文物的,由文化行政管理部门责令追回出售、赠送的文物,没收其非法所得,或处以非法所得2至5倍的罚款,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六)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从事文物购销活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文化行政管理部门的意见,没收其非法所得和非法经营的文物,可以并处5000元至20000元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三款规定,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检查认定,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非法所得,可以并处5000元至20000元的罚款,或者没收非法经营的文物。
(七)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出售、转让散存文物的,没收其非法所得,追缴所失文物,对责任者由其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八)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私自倒卖散存文物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其文物和非法所得,可以并处2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文物管理人员应当模范遵守本条例,尽职尽责。对玩忽职守,造成损失的,由其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予以批评教育、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复议机关应当在接到复议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复议决定。对复议决定仍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
起诉、又不履行的,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由吉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6年6月28日

关于重新发布《探矿权采矿权评估资格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国土资源部


关于重新发布《探矿权采矿权评估资格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国土资发[2000]30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土资源厅(国土资源环境厅、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房屋土地管理局、规划和国土资源局):

为完善探矿权采矿权评估资格管理,经研究,现将修改后的《探矿权采矿权评估资格管理暂行办法》印发执行。

国土资源部
 
二○○○年十月三十一日 


探矿权采矿权评估资格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探矿权采矿权(以下简称矿业权)评估工作,加强对矿业权评估资格的管理,根据《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和《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及管辖的其他海域,从事矿业权评估业务的社会中介组织,必须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取得矿业权评估资格。
第三条 社会中介组织可以向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提出矿业权评估资格申请,经审查批准并领取矿业权评估资格证书后成为矿业权评估机构(以下简称"评估机构")。
第四条 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是矿业权评估资格的管理机关(以下简称资格管理机关)。
第五条 评估机构从事矿业权评估业务,应遵守如下规则:
(一) 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本办法;
(二) 坚持评估过程的独立、客观、公正性;
(三) 对评估委托人和评估结果确认机关诚实、守信;
(四)不与评估委托人、评估结果确认机关工作人员串通作弊;
(五)不采用不正当手段承揽业务。
第六条 取得矿业权评估资格必须具备的条件:
(一)是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设立的合伙制或有限责任制中介机构;
(二)未挂靠任何政府部门及其下属单位;
(三)合伙制社会中介组织的评估业务人员中,矿业权评估师应不少于2人,有限责任制社会中介组织的评估业务人员中,矿业权评估师应不少于3人;
(四)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 申请取得矿业权评估资格,应向资格管理机关提交以下材料:
(一)矿业权评估资格申请书一式两份;
(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营业执照(验原件,交复印件);
(三)机构与评估业务人员签订的聘用合同书(验原件,交复印件);
(四)评估师及业务人员清单(含姓名、性别、年龄、学历、专业教育经历、工作简历等内容)、身份证复印件、专业职称证书、矿业权评估师资格证书、矿业权评估培训结业证书和其他有关证明材料(证书须验原件,交复印件);
(五)合伙协议或公司章程复印件;
(六)机构内部设置情况及管理制度;
(七)资格管理机关要求的其他材料;
(八)能够反映具有独立评估能力的探矿权、采矿权模拟评估报告各一份。
第八条 申请矿业权评估资格的同时,可一并为所聘用的矿业权评估师申请注册登记。
第九条 经审查批准的,由资格管理机关颁发矿业权评估资格证书,并收取资格证书的工本费。
第十条 矿业权评估机构可以从事下列范围内的业务:
(一) 矿业权评估;
(二) 矿业权评估咨询。
第十一条 评估机构中从事矿业权评估业务的人员须保证每年有30%的业务人员接受矿业权评估业务继续教育培训。每个业务人员的培训周期不超过3年。
第十二条 评估机构的评估收费应执行国家有关规定。
第十三条 评估机构名称、法定代表人有变动的,应在30天内向资格管理机关申请换领矿业权评估资格证书。
第十四条 评估机构应在每年的第一季度内向资格管理机关提交上一年度的评估工作报告,如实报告矿业权评估业务开展情况、评估业务人员的培训和变动情况等,接受资格管理机关的年度审查。
资格管理机关每年可抽查一定数量的评估机构的从业情况。抽查的内容包括核查评估业务人员状况、考察评估过程和走访评估委托人。评估机构应据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配合抽查。
第十五条 资格管理机关统一公告矿业权评估资格认定和年审情况。
第十六条 矿业权评估师不能同时在两个以上评估机构应聘。
评估机构不得将矿业权评估资格证书借给他人从事矿业权评估活动。
第十七条 矿业权评估师变换从业评估机构的,需由新聘用评估机构持受聘人的有关证件和原评估机构解聘证明材料到资格管理机关办理变更注册登记。
第十八条 矿业权评估师承揽的矿业权评估业务,必须由其所在的评估机构受理并与委托人签订委托合同书。
第十九条 评估机构有下列情况之一的,资格管理机关可视其丧失矿业权评估能力,注销其矿业权评估资格证书,并且一年内不再受理其资格申请:
(一)连续2年未从事矿业权评估业务的;
(二)有30%以上应经评估确认的矿业权评估结果未被确认的;
(三)因其评估业务人员等发生变化,已不具备本办法规定的条件的;
(四)2年未通过年度审查的;
(五)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的;
(六)资格管理机关认定的其他丧失矿业权评估能力的行为。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不得弄虚作假或以欺骗手段获取矿业权评估资格。
第二十一条 盗用、伪造矿业权评估资格证书的,资格管理机关责令其停止有关业务活动,没收或责令其销毁伪造的证书。
第二十二条 评估机构未按照本办法的规定提交年度报告的,在年度矿业权评估活动中有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的,为审查、抽查设置障碍的,资格管理机关将不予通过年度审查。
第二十三条 矿业权评估资格证书遗失的,由评估机构登报声明作废后,携带有关证明材料向资格管理机关申请补发资格证书。
第二十四条 资格管理机关的有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矿业权评估资格证书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印制。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国土资源部1999年发布的《探矿权采矿权评估资格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施行之前已取得矿业权评估资格的机构,应在两年内按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条件重新办理评估机构资格认定手续。

重庆市电信通信管理规定

重庆市人民政府


重庆市电信通信管理规定
重庆市人民政府


(1994年8月18日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59号发布,1994年9月20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电信通信管理,维护正常的电信通信秩序,促进电信通信事业发展,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管理、经营、使用电信通信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市电信通信主管部门管理全市电信通信工作,负责组织实施本规定,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电信通信工作的方针、政策、法规、制度和有关技术规范标准;
(二)编制全市电信通信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报经批准后组织实施;
(三)管理电信通信业务,对专用通信网工作实行行业管理和监督检查,协调公用通信网同专用通信网的关系,促进其协调发展;
(四)拟订国家定价以外的地方性电信通信业务资费标准,报经批准后组织执行;
(五)组织电信通信行业对外经济技术合作交流,处理对外电信通信关系和电信通信工作中的涉外事宜;
(六)查处电信通信违法行为。
区市县邮电局在市电信通信主管部门授权范围内,管理本地区的电信通信工作。
第四条 电信通信管理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促进电信通信事业的发展,使之与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相适应并适度超前;
(二)坚持统筹规划、条块结合、分层负责、联合建设的方针;
(三)调动各方面积极性,促进公用通信网与专用通信网的协调发展;
(四)加强电信通信业务市场管理,为电信通信企业和其他经营电信通信的单位创造公平竞争的环境。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电信通信事业的发展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和计划。
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支持市电信通信主管部门组织实施电信通信发展规划和计划。
第六条 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侵犯他人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
任何组织和个人都有保护电信通信畅通、保护电信通信设施安全的义务,并有权制止、检举和揭发一切破坏电信通信设施、危害电信通信安全的行为。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管理
第七条 市电信通信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我市社会经济发展和人民生活的需要编制全市电信通信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经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八条 公用电信网、专用电信网的建设都应当服从全市电信通信发展规划,做到协调发展,避免重复建设。
进入公用电信网的专用通信网,应当按审批权限报经电信通信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并按照批准的规范标准进行设计和施工。
其他只用于内部系统不需要进入公用电主网的专用通信网,立项后建设单位应当抄送市电信通信主管部门备案,设计和施工都应当执行国家公布的技术规范标准。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电信通信局(所)、市内电话、农村电话通信设施和城乡电信通信服务网点建设列入城镇建设规划,统筹安排,合理布局。
第十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新建商业和民用建筑以及其他建设项目用地范围内的电信通信管道、建筑物内的电信通信管线和线路设备,均应纳入工程设计并与主体工程配套建设,所需资金在基建总投资内统一安排。
第十一条 规划管理部门在制定小区规划或者审查城市道路、桥涵、供水、燃气等市政基础设施建设(含改建、扩建)规划和设计时,应当考虑电信通信设施的同步建设或预留相应的通道,电信通信企业应当提供有关资料。
第十二条 电信通信管线必须经过建(构)筑物的,电信通信企业应与有关产权单位签订使用协议,有关产权单位及其主管部门应予支持。不影响建(构)筑物使用功能的不予补偿,影响建(构)筑物使用功能的适当补偿。
第十三条 电信通信建设设置电杆、敷设电缆或管道等需要占用国有土地或集体所有土地,按照土地管理法规的规定办理用地手续。
第十四条 鼓励社会单位和个人投资建设电信通信。
县以下农村电话交换站,按照“谁投资、谁建设、谁经营、谁受益”的原则,由县邮电局与乡镇或个人签订建设和经营电信通信业务协议,积极发展农村电信通信。

第三章 经营和服务管理
第十五条 经营电信通信业务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主要电信通信业务由电信通信企业统一经营;
(二)专用通信网在保证本单位、本系统内部使用的前提下,经市电信通信主管部门受理初审,按审批权限报上级电信通信主管部门批准并进行工商注册登记后,可以经营国家允许经营的部分电信通信业务;
(三)经批准经营电信通信业务的单位,应当接受市电信通信主管部门的业务指导和监督检查;
(四)电信通信企业应按照有偿使用、互利互惠的原则,根据供需情况,相互配合,为经批准经营电信通信业务的单位提供开办业务所需要的基本的中继设备、线路等,以保证其向社会提供良好的电信通信服务;
(五)外国及港、澳、台地区的公司、企业、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从事电信通信业务的经济技术合作,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所有进入公用通信网的终端设备(含电话机、用户交换机、传真机、调制解调器、电报终端设备、移动通信及各种附属通信设备),都必须符合国家公布的技术规范标准,具有邮电部颁发的“进网许可证”或进网使用批文,贴有邮电部进网标志。无进网标志的,应向部、省
电信通信主管部门申请办理进网许可证手续和进网标志。
禁止在公用通信网上擅自安装电话机、传真机、交换机及其他通信终端设备。严禁造伪、冒用电信专用标志、电信日戳等专用品。
市电信通信主管部门有权检查各单位进入公用通信网的终端设备,会同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监督电信通信产品市场。
第十七条 具备下列条件的专用通信网和其他社会单位,经部、省电信通信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并进行工商注册登记后,可以经营国家允许经营的部分电信通信业务;
(一)有与开展经营活动相适应的技术人员和经营管理人员;
(二)有必要的资金;
(三)有必要的服务设施和场地,与公用电信网接口的通信设备应符合邮电部规定的进网技术要求;
(四)有为用户提供长期服务的能力。
第十八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专用通信网的年报统计工作由市电信通信主管部门负责。凡建有专用通信网的单位应当按规定向市电信通信主管部门报送专用的通信网的有关统计资料。
国家规定按系统向国务院及有关部、委年报专用通信网统计资料的单位,在按规定上报的同时,亦应抄报市电信通信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九条 市电信通信主管部门应当指导专用通信网做好技术业务培训和电信设备的维护管理工作,提供有关业务技术咨询服务。
第二十条 电信通信企业应当为用户提供迅速、准确、安全、方便的电信通信服务,保障用户的合法权益。
电信工作人员应当忠于职守、廉洁奉公,为用户提供文明、优质的服务。
第二十一条 电信通信企业不得擅自停办国家和上级业务主管部门规定应当办理的电信通信业务。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特殊原因需暂停或者减少办理部分电信通信业务时,应当报经市电信通信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二条 电信通信企业应当按服务区域和方便群众的原则设置分支机构或服务网点,为公众提供电信通信服务。
根据用户需要,电信通信企业也可委托有关单位和个人代办一项或多项公众电信通信业务。
第二十三条 公众电信通信业务的基本资费按国家的规定执行。地方性资费标准,由市电信通信主管部门审查报物价主管部门批准后公布执行。
第二十四条 电信通信营业部门(代办点)应当设置明显标志,公告营业时间、业务种类和资费标准等。
第二十五条 电信通信企业受理用户安装电话、用户电报、传真、拆除或迁移电话申请等,应当公布办事程序、办理时限和资费标准,并在规定的时限内办结。
城镇电话发生故障,属用户线路故障的,电信通信企业应当在24小时内予以修复;属电缆故障的,应当在72小时内修复。由于自然灾害等特殊情况不能在上述规定期限内修复的,应向用户说明情况并尽快修复。
第二十六条 市电信通信主管部门和电信通信企业应当建立用户查询、投诉、举报制度,设立用户监督电话,及时答复用户查询,处理用户设诉和举报,维护用户的合法权益,不断提高服务质量。
第二十七条 执行电信通信任务的电信工作人员和专用车辆通过桥梁、渡口、隧道、检查站时,有关方面应当优先放行。专用车辆在执行任务时,凭公安机关核发的通行证,可以不受禁行路线、禁停地段的限制,发生违章,有关主管部门应当记录后放行,待其完成任务后再行处理。

第四章 用户规则
第二十八条 用户应当按时足额缴纳各项资费。
第二十九条 用户不得私自装设、移动电信通信设备,不得在机线设备或话机上私装副机、附件、无绳电话或复用设备,不得将普通电话改为用户交换机中继线或将中继线改为普通电话。
第三十条 用户不得私自转让电话租用权,不得私自设立公用电话经营市内、长途电话等电信通信业务。
第三十一条 用户变更名称、地址、帐号等,应及时向电信通信企业办理有关变更手续。

第五章 设施保护
第三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电信通信设施安全和保护工作的领导,组织当地有关单位和群众搞好护线联防,开展保护电信通信设施的宣传教育。
第三十三条 电信通信主管部门和企业应加强对电信通信设施的保护和管理,因自然灾害或突发事件使电信通信设施遭到破坏时,当地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力量,配合、支持电信通信主管部门和企业进行抢修、保障通信畅通。
第三十四条 禁止下列影响电信通信设施正常使用和危及电信通信设施安全的行为:
(一)向公用电话亭及其他电信通信设施投掷杂物或未经市电信通信主管部门许可在这些设施上张贴广告、启事及其他宣传品;
(二)在通信电杆、拉线、塔架、标桩等附属设施上攀登、拴牲口或搭线挂物;
(三)在距离通信电杆、拉线、塔架五米内挖沙取土,以通信电杆、拉线塔架等设施为支撑点建房搭棚,在架空线路两侧各三米、天线周围两米内建房搭棚;
(四)在设有地下管线标志的地面上进行钻探、堆放笨重物品、垃圾、矿渣或倾倒腐蚀性物质以及在两侧各一米内建房搭棚、各三米内挖沙取土、开沟掘井或设置烘粪池、畜禽圈(场),市区内各0.75米、市区外各1.5米内种植树竹;
(五)在影响正常使用和可能危及电信通信设施安全的范围内堆放易燃易爆物品或烧荒、烧窑、爆破等;
(六)在设有水底通信管线标志的水域内抛锚、拖锚、挖沙、爆破等危及水底通信管线安全的作业;
(七)盗窃、移动、拆除或损毁电信通信设施;
(八)向通信杆、线、缆及其附属设备实施射击或其他危害电信通信设施安全的行为;
(九)其他影响电信通信设施正常使用和维护管理以及危及电信通信设施安全的行为。
先于电信通信设施建设的建(构)筑物,不符合上述第(三)或第(四)项规定应当拆迁的,电信通信企业应按规定支付拆迁费用。
第三十五条 有关部门有审批用地性质、规划定点时,应当考虑电信通信保密安全要求。
第三十六条 电信通信局房、基站、管线、塔架等设施一般不得拆迁。因国家建设需要拆迁或有可能危及电信通信设施安全时,就经市电信通信主管部门和规划管理部门批准。
经批准拆迁的电信通信设施,由建设单位负责补偿或者重建。因采取防护措施所需费用,由实施可能危及电信通信设施安全的建设单位承担。对以上作业导致通信设施损毁或中断通信的,由建设单位承担修复费用,并按国家通信主管部门有关规定赔偿因中断通信造成的经济损失。
第三十七条 电信通信企业对地下、水底通信管线和无线电塔架等设施,应按规定设置标志。
第三十八条 电信通信企业建设的微波通信设施,其微波输入方向,保护区域范围、标准和要求,经规划管理部门确认后,应给予保护。
在微波通道净空控制范围内,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新建影响通信的建(构)筑物。确需新建的,应经规划管理部门批准,并采取相应保护措施。
第三十九条 在架空线路下和设有地下管线标志的地面上,对可能危及线路安全的树竹,电信通信企业应同树竹产权单位协商或报经园林、林业管理部门同意后,进行修剪、移植或砍伐;紧急抢修通信线路或因自然灾害导致树竹危及通信线路安全等特殊情况,电信通信企业可先行修剪
、截干或砍伐,故障排除后应及时通知树竹产权单位并补办有关手续。
第四十条 水、电、气等管线需要与电信通信管线交越、平行建设时,应保持规定的空间距离,未达到空间距离的,电信通信企业应主动与其他有关单位协商,并经规划管理部门批准后,采取有效措施确保通信管线规定。
第四十一条 出售、收购废旧电信通信器材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有关废旧金属管理规定。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违反第十条规定,未将电信通信设施与主体工程配套建设的,由市电信通信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建设单位应承担不能提供电信通信服务的一切责任。
第四十三条 违反第十六规定,在公用通信网上擅自安装电话机、用户交换机、传真机及其他通信终端设备的,由市电信通信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并处50元至5000元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强行拆除并没收其设备;伪造、冒用电信专用标志、电信日戳等专用品的,由市电信
通信主管部门没收其伪造、冒用专用品,可并处50元至1000元罚款;给电信通信企业造成经济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
第四十四条 违反第十七条规定,未经批准和工商注册登记擅自经营公众电信通信业务的,由市电信通信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没收非法经营所得,并处1000元至50000元罚款。其中,违反工商行政管理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查处。
第四十五条 电信通信企业和经批准经营电信通信业务的单位和个人违反本规定的,由市电信通信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并处50元至5000元罚款。其中,给用户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责令赔偿;违反物价管理规定的,由物价主管部门依法查处。
经批准经营电信通信业务的单位和个人违反本规定情节特别严重的,市电信通信主管部门应当报上级主管部门批准吊销经营许可证。
第四十六条 用户违反本规定的,由市电信通信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强制拆除并没收违章通信设备,责令赔偿损失,可并处50元至5000元罚款。
第四十七条 违反第三十四条规定,损坏电信通信设施的,由市电信通信主管部门责令赔偿损失,可并处50元至5000元罚款;危及电信通信设施安全的,由市电信通信主管部门责令限其改正,逾其未改正的,强制执行,并处50元至1000元罚款。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九条 电信通信企业和用户违反电信通信管理规程应负的责任,从其规程规定。
第五十条 当事人对市电信通信主管部门根据本规定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讼。当事人也可以自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之日起15日
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一条 本规定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电信通信--是指利用有线电、无线电、光学或者其他电磁系统传输、发射或者接收符号、信号、文字、图像、声音等信息的通信。
公用通信网--凡是由电部门所建的电报、电话及其它传递电信信息的通信设施,可达全国乃至国际,为公众通信服务的电信网叫公用通信网。
专用通信网--一个单位一个部门所建的电报,电话及其它传递电信信息的通信设施,主要为本部门通信服务的电信网叫专用通信网。
电信通信业务--是指电信通信企业和经批准经营电信通信业务的单位和个人经营的为社会服务、供公众使用的国内、国际电信业务。
电信通信企业--是指办理国内、国际电信业务的电信通信企业。
用户--是指使用电信业务的机关、企事业单位、团体和个人。
第五十二条 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和研制、生产、进口无线电发射设备以及使用辐射无线电波的非无线电设备,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例》。
第五十三条 本规定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电信通信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五十四条 本规定自1994年9月20日起施行。






1994年8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