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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族乡行政工作条例

时间:2024-07-23 00:14:2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9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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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族乡行政工作条例

国务院批准、国家民族事务委员会


民族乡行政工作条例
1993年9月15日,国务院批准、国家民委发布

第一条 为了促进民族乡经济、文化等项事业的发展,保障少数民族的合法权益,增强民族团结,根据宪法和法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民族乡是在少数民族聚居的地方建立的乡级行政区域。
少数民族人口占全乡总人口30%以上的乡,可以按照规定申请设立民族乡;特殊情况的,可以略低于这个比例。
第三条 民族乡的建立,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决定。
民族乡的名称,除特殊情况外,按照以地方名称加民族名称确定。
第四条 民族乡人民政府配备工作人员,应当尽量配备建乡的民族和其他少数民族人员。
第五条 民族乡人民政府在执行职务的时候,使用当地通用的语言文字。
第六条 民族乡人民政府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乡的具体情况和民族特点,因地制宜地发展经济、教育、科技、文化、卫生等项事业。
第七条 民族乡人民政府在本行政区域各族人民中进行爱国主义、社会主义和民族政策、民族团结的教育,不断巩固和发展平等、团结、互助的社会主义民族关系。
第八条 民族乡财政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按照优待民族乡的原则确定。
民族乡的上一级人民政府在编制财政预算时,应当给民族乡安排一定的机动财力,乡财政收入的超收部分和财政支出的节余部分,应当全部留给民族乡周转使用。
第九条 信贷部门应当根据法律、法规和国家其他有关规定,对经济发展水平较低的民族乡用于生产建设、资源开发和少数民族用品生产方面的贷款给予照顾。
第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依照税收法律、法规的规定及税收管理权限,可以采取减税、免税措施,扶持民族乡经济的发展。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在分配支援经济不发达地区专项资金及其他固定或者临时专项资金时,对经济发展水平较低的民族乡给予照顾。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在分配扶贫专项物资时,应当照顾贫困民族乡的需要。
第十二条 民族乡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其他有关规定,管理和保护本乡的自然资源,并对可以由本乡开发的自然资源优先合理开发利用。
在民族乡依法开发资源、兴办企业,应当照顾民族乡的利益和当地人民群众的生产、生活,在配套加工产品的生产和招收当地少数民族人员方面做出合理安排。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帮助民族乡加强农业、林业、牧业、副业、渔业和水利、电力等基础设施的建设,扶持民族乡发展交通事业。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在师资、经费、教学设施等方面采取优惠政策,帮助民族乡发展教育事业,提高教育质量。
民族乡根据实际情况,可以兴办小学、中学和初级职业学校;牧区、山区以及经济困难的民族乡,在上级人民政府的帮助和指导下,可以设立以寄宿制和助学金为主的学校。
民族乡的中小学可以使用当地少数民族通用的语言文字教学,同时推广全国通用的普通话。使用民族语言文字教学的中小学,其教育行政经费、教职工编制可以高于普通学校。
民族乡在上级人民政府的帮助和指导下,积极开展扫盲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在有关大中专院校和中学中设立民族班,尽可能使民族乡有一定数量的学生入学。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帮助民族乡开展科学技术知识的普及工作,组织和促进科学技术的交流和协作。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积极帮助民族乡创办广播站、文化馆(站)等文化设施,丰富各族人民的文化生活,保护和继承具有民族特点的优秀文化遗产。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积极帮助民族乡发展医药卫生事业,扶持民族乡办好卫生院(所),培养和使用少数民族医疗保健人员,加强对地方病、多发病、常见病的防治,积极开展妇幼保健工作。
第十八条 民族乡应当积极做好计划生育工作,搞好优生优育优教,提高人口素质。
第十九条 民族乡应当在上级人民政府的帮助和指导下,采取各种措施,加强对少数民族干部的培养和使用。
第二十条 民族乡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和提供优惠待遇,引进人才参加本乡的社会主义建设事业。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调派、聘任、轮换等办法,组织教师、医生、科技人员等到民族乡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对长期在边远地区的民族乡工作的教师、医生和科技人员,应当给予优惠待遇。
第二十一条 少数民族聚居镇的行政工作,可以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二十二条 辖有民族乡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办法。
第二十三条 本条例由国家民族事务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印发《企业国有产权纠纷调处工作规则》《企业国有产权纠纷调处法律文书参考格式》的通知

财政部


关于印发《企业国有产权纠纷调处工作规则》《企业国有产权纠纷调处法律文书参考格式》的通知

   财政部驻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上海市国有资产管理办公室、深圳市国有资产管理办公室、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为了规范企业国有产权纠纷调处工作,依法处理企业国有产权纠纷,我们制定了《企业国有产权纠纷调处工作规则》、《企业国有产权纠纷调处法律文书参考格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执行。执行中有什么问题,请及时告我部条法司。

   附件:一、企业国有产权纠纷调处工作规则

   二、企业国有产权纠纷调处法律文书参考格式

   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

    二○○二年二月六日

  

   第一条 为了规范企业国有产权纠纷调处工作,维护企业国有资产所有者、经营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国有企业之间、国有企业与其他全民所有制单位之间的国有产权纠纷调处,适用本规则。

   第三条 本规则所称企业国有产权纠纷,是指国有企业之间、国有企业与其他全民所有制单位之间因国有资产的经营权、使用权等产权归属不清而产生的纠纷。

   国有企业与非全民所有制单位之间发生的产权纠纷,由国有企业提出处理意见,经同级财政部门同意后,与对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能解决的,依司法程序处理。

   第四条 企业国有产权纠纷调处,应当遵循合法、公平、公正的原则。

   第五条 企业国有产权纠纷调处实行以调解为主、调解和裁决相结合的制度,未经调解不得径行裁决。

   第六条 按照国有资产分级管理的原则,县级以上财政机关(包括国有资产管理机关,以下同),负责企业国有产权纠纷调处工作。

   第七条 财政部负责下列企业国有产权纠纷调处工作:

   (一)中央企业之间、中央企业与其他全民所有制单位之间的国有产权纠纷;(二)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企业国有产权纠纷;(三)财政部认为有必要由其直接进行调处的企业国有产权纠纷。

   第八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市、县级财政机关负责本级企业国有产权纠纷调处工作。

   第九条 上级财政机关认为必要时,可以将其负责调处的企业国有产权纠纷指定由下级财政机关调处。

   下级财政机关在企业国有产权纠纷管辖上发生争议时,应当报请共同的上一级财政机关指定管辖。

   第十条 发生企业国有产权纠纷的,当事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财政机关申请调处。提出申请的一方当事人为申请人,另一方当事人为被申请人。

   第十一条 申请人申请企业国有产权纠纷调处时,应当提交申请书。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主要内容:

   (一)申请人、被申请人的名称、住所及其法定代表人的姓名和职务;(二)申请人的具体请求、事实根据和理由;(三)主要证据;(四)申请人印章及申请日期。

   申请人应当向财政机关提交申请书正本一份,副本一式三份。申请书所附证据,应当提交一式四份。

   第十二条 申请办理企业国有产权纠纷调处事宜,应当向财政机关提交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的复印件。申请人委托代理人办理企业国有产权纠纷调处事宜的,还应当向财政机关提交授权委托书。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委托代理人姓名、身份、联系方式、委托期限和代理权限。

   第十三条 财政机关收到申请书后,应当进行审查。对符合下列条件的申请,应当予以受理:

   (一)属于企业国有产权纠纷;(二)申请人具有合法的申请主体资格;(三)有明确的被申请人;(四)有具体的申请请求、事实依据及相关证据;(五)属于本机关管辖。

   第十四条 财政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书之日起30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规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对决定不予受理的,应当说明理由。对不属于本机关管辖的企业国有产权纠纷,应当告知申请人向有管辖权的财政机关提出申请。

   第十五条 财政机关应当自企业国有产权纠纷调处申请受理之日起7日内,将受理通知书送达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并将申请书副本和所附证据送达被申请人一份。

   第十六条 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受理通知书之日起30日内,向财政机关提交书面答辩状及相关证据。逾期不提交答辩状的,不影响审理。

   被申请人应当提交答辩状正本一份,副本一式三份。答辩状所附证据应当提交一式四份。其中答辩状副本及所附证据由财政机关送达申请人一份。

   第十七条 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对自己的主张负有举证责任。不提交证据的,将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

   第十八条 财政机关受理企业国有产权纠纷后,应当进行全面审查。发现事实不清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书面通知申请人或者被申请人补充证据,也可以进行必要的调查。申请人或者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补充证据的通知之日起15日内,将补充证据一式四份提交财政机关。

   申请人或者被申请人超过前款规定期限补充证据的,除有正当理由外,财政机关不予接受。

   第十九条 企业国有产权纠纷调处期间,当事人应当维持系争企业国有产权现状,不得采取任何变更或者损害系争国有产权的行为。

   第二十条 财政机关审理企业国有产权纠纷案件,应当组织当事人对所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安排当事人进行事实陈述和辩论。

   质证时,当事人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间、地点就己方提交的证据名称、证据来源、证明事实等进行说明;对方有权对所举的证据进行质疑,提出异议并说明理由和根据。未经双方质证的证据,财政机关不得将其作为调处的根据。

   第二十一条 事实陈述和辩论结束后,当事人应当向财政机关提交书面陈述意见一式三份。

   第二十二条 财政机关在查明事实和证据的基础上,应当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自产权纠纷受理后至裁决作出前,均可以通过调解方式解决纠纷。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的,应当在调解协议上签字盖章。财政机关应当制作调解协议确认书,调解协议由财政机关确认后生效。

   第二十四条 在企业国有产权纠纷调处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止调处:

   (一)作为一方当事人的国有企业、或者其他全民所有制单位终止,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的;(二)调处中涉及法律适用问题,需要送请有权机关作出解释或者确认的;(三)调处须以其他相关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相关案件尚未审结的;(四)其他应当中止调处的情形。

   中止调处的原因消除后,恢复调处。

   第二十五条 在企业国有产权纠纷裁决作出前,申请人要求撤回企业国有产权纠纷调处申请的,经说明理由,可以撤回;撤回企业国有产权纠纷调处申请的,企业国有产权纠纷调处终止。

   第二十六条 在企业国有产权纠纷调处过程中,由于国家法律、法规、政策改变等事由,致使原企业国有产权纠纷管辖权属等方面发生变化,财政机关不能继续调处的,企业国有产权纠纷调处终止。

   第二十七条 财政机关对调解不成的企业国有产权纠纷,应当根据已查明的事实、证据,依法作出裁决。

   裁决应当制作裁决书。裁决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申请人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与委托代理人的名称和身份;(二)被申请人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与委托代理人的名称与身份;(三)申请人申请事项;(四)被申请人答辩事项;(五)财政机关认定的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六)裁决结论;(七)当事人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八)裁决机关印章及裁决日期。

   第二十八条 财政机关调处企业国有产权纠纷,应当自被申请人答辩期满之日起6个月内调处完毕。案情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完成的,经财政机关的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并告知申请人和被申请人。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对不予受理决定、裁决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期间不影响裁决决定的执行。

   第三十条 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或者裁决书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一条 财政机关的工作人员,在企业国有产权纠纷调处中徇私舞弊,或者有其他渎职、失职行为的,由所在单位依法给予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隐匿、伪造证据,致使企业国有产权纠纷调处工作受到严重影响或者导致错误裁决的,财政机关可以根据情节,提请有关部门对有关责任人员和单位依法处理;触犯刑律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三十三条 当事人不接受企业国有产权纠纷调处,或者不如实提供材料,致使企业国有产权纠纷调处工作无法进行,损害国家利益的,财政机关可以根据情节,提请有关部门对有关责任人员和单位依法处理;触犯刑律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三十四条 本规则中的期间以日计算的均从次日起算;期满之日为法定节、假日的,以节、假日的次日为期满之日。

   第三十五条 本规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缓刑考验期内撤销缓刑该由谁决定?

河南省陕县司法局 曹红星


刘某2004年6月因涉嫌重婚被妻子赵某起诉于某县人民法院,刘某慑于法律而表示悔改,赵某要求从轻处理,法院遂判处刘某有期徒刑一年,并宣告缓期三年执行。之后刘某为了达到与赵某离婚、与第三人结婚的目的,经常无辜殴打赵某。一次,刘某在街上当众殴打赵某,被群众扭送至公安派出所。赵某经鉴定构成轻微伤。某县公安局经研究准备对刘某撤销缓刑,但依法 该由谁决定发生分歧。
第一种意见认为,撤销缓刑该由某县公安局决定,某县公安局只需在将刘某送交监狱执行时通告某县人民法院即可。理由是,根据我国《刑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由公安机关考察,所在单位或者基层组织予以配合,如果没有本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的情形,缓刑考验期满,原判的刑罚就不再执行,并公开予以宣告。”因此,既然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由公安机关考察,缓刑考验期满,由公安机关公开予以宣告,那么对于没有犯新罪的刘某,某县公安局依法有权决定撤销缓刑、送交监狱执行。
第二种意见认为,撤销缓刑该由某县人民法院决定,送交某县公安机关执行。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是:我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或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或者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因此,如果刘某将赵某打成了轻伤,刘某构成了新的犯罪,则根据《刑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某县人民法院在对刘某故意伤害赵某案审理判决时,应对刘某同时宣告撤销缓刑,依照《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实行数罪并罚。在本案中,因刘某并未构成新的犯罪,所以不能适用《刑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而根据《刑法》第七十七条第二款规定,“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安部门有关缓刑的监督管理规定,情节严重的,应当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刘某理应被收监执行。而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进行刑事诉讼,应当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以保证准缺有效地执行法律”,因此,人民法院行使审判权,检察机关行使检查权、法律监督权,公安机关行使侦察权,三机关是既互相独立,又互相配合、互相制约,同时我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二条规定:“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所以笔者认为,因刘某的缓刑最初是由某县人民法院判决并宣告,现在只是撤销缓刑,但仍应由某县人民法院决定,这样才能保证不违背人民法院独立行使审判权的原则,且与我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的立法精神保持一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