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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道路交通管理条例(已废止)

时间:2024-07-06 15:53:31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8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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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道路交通管理条例(已废止)

浙江省人大常委会


浙江省道路交通管理条例
浙江省人大常委会


(1987年7月25日浙江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道路建设与养护
第三章 路政管理
第四章 道路交通安全管理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道路交通管理,保障安全畅通,提高社会经济效益,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的道路是指本省境内的国家干线公路、省级干线公路、县级公路、乡级公路(以下分别简称国道、省道、县道、乡道)、专用公路以及城镇市区道路。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强对辖区内道路的建设、管理和交通安全工作的领导。
交通部门主管公路的规划、建设、管理和养护工作。
城建部门主管城镇市区道路的规划、建设、管理和养护工作。
公安机关主管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
第四条 维护交通安全畅通,保护道路及其附属设施,是公民的义务。对违反道路管理和交通安全规则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劝阻或报告有关部门处理。

第二章 道路建设与养护
第五条 道路建设应统一规划,严格按照不同等级的技术标准和基本建设程序进行,确保工程质量。
第六条 道路建设的规划和实施,按下列规定进行:
(一)国道:按国家规划由省交通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二)省道:由省交通主管部门提出规划,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三)县道:由市(地)交通主管部门提出规划,报省交通主管部门批准后,由县(市)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四)乡道:由县(市)交通主管部门提出规划,报市(地)交通主管部门批准后,由乡(镇)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五)专用公路:由专用部门或单位提出规划,报当地县(市)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六)城镇市区道路:按城镇总体规划的要求,由城建部门组织实施;
(七)穿越城镇市区的国道、省道:根据城镇总体规划的要求,由交通主管部门按整条公路的统一技术标准组织实施;其地下给水、排水等管道工程由城建部门负责同步建设。
第七条 新建、改建公路和城镇市区道路需跨越铁路、河道、水利工程、管线等设施时,交通主管部门和城建部门应事先与有关单位协商。协商不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上级主管部门裁决。
第八条 改建、维修道路,修建单位必须设置标志,维持通车,未经批准不得中断交通。因违反施工规则而引起交通阻塞或造成事故的,施工单位应承担责任。
因严重自然灾害致使交通受阻时,当地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迅速动员和组织附近单位及沿线群众,协助交通主管部门及时排除路障,恢复交通。
第九条 国家和地方拨款新建、改建的公路和城镇市区道路的施工,实行招标投标,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强行包揽,不得阻挠施工队伍正常施工。各方当事人应当依法严格履行承包合同,保证工程质量,按期竣工。
第十条 公路养护实行责任制。国道、省道和重要县道实行专业养护;一般县道和乡道由县交通主管部门、乡(镇)人民政府组织村民承包养护或专业养护。公路养护单位应有计划地改善路况,保证路面平整、路容整洁、边沟畅通,保持公路完好畅通。
第十一条 道路施工单位挖取泥土和开采砂石料,应在县(市)土地管理部门批准和指定的范围内进行,注意保护资源,保护自然景观,不得影响水利和破坏生态平衡。
施工单位经批准在国有的空地、荒山、河流、滩涂范围内挖取泥土和开采砂石料,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拦或索取费用;在集体所有的空地、荒山、滩涂上挖取泥土和开采砂石料,应按有关规定予以补偿。

第三章 路政管理
第十二条 道路的路基、路面、排水沟、窨井、桥涵、隧道、渡口、码头、渡船、防护构造物、交叉道口、标志、标线、行道树、苗圃、停车坪、专用房屋、通讯设施以及道路两旁已划定的道路用地,是公有财产,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侵占、破坏。
第十三条 公路用地范围,土地改革前已有的公路,按1951年省人民政府颁布的《浙江省公路用地保留实施办法》划定的为准;土地改革后新建或扩建的公路,以建造时征用或当地人民政府确定的为准。
城镇市区道路的用地范围,以经批准的规划红线为准。
在公路和城镇市区道路用地范围内妨碍交通的建筑物和设施,应限期拆迁;逾期不迁的,由当地县(市)人民政府组织公安、交通、城建部门强行拆迁。
公路和城镇市区道路用地范围内的建筑物和设施的拆迁费用补偿办法,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第十四条 在公路用地的两侧,划定一定的范围作为公路留地,一般以公路中心线两侧各半预留。公路用地、留地宽度:国道30米;省道20米;县、乡道15米。现已超过上述宽度的,保留现有宽度。
城镇市区道路红线外的留地宽度,按批准的城镇规划预留。
在公路和城镇市区道路留地范围内的建筑物和设施,公路和城镇市区道路建设需要时,应予拆迁。其拆迁费用的补偿办法,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第十五条 本条例公布后,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公路和城镇市区道路留地范围内兴建建筑物和设施。违反的,限期拆除,并追究批准单位和批准者的责任。
第十六条 在公路两侧兴建农贸市场和小商品市场,必须遵循既方便群众又不妨碍交通安全畅通的原则,统一规划,合理布局。
在公路和穿越城镇市区的公路两侧各30米内,不得兴建农贸市场。对已有的妨碍交通安全畅通的农贸市场,由当地人民政府组织公安、工商、交通、城建等部门进行整顿,采取设置护栏、搬迁等必要措施,确保交通安全畅通。
城镇规划和建设应注意公路交通安全畅通,沿公路两侧不准兴建商业区和其他设施,防止形成公路横穿市区。
第十七条 在公路或城镇市区道路上,禁止下列行为:
(一)毁路扩田、挖掘公路路肩、边坡、边沟,在距公路路基坡脚20米内挖塘养鱼;
(二)在边沟以内的公路上打场晒粮、摆摊、放牧、堆放物料、削草烧灰积肥、制晒砖坯;
(三)在公路用地范围内设立广告牌、招牌;
(四)在公路留地范围内建筑房屋、渠道等设施,以及开矿、建窑,擅自开山取石;
(五)擅自在公路隧道上方及距隧道洞口200米范围内开山放炮、采石挖土;
(六)在公路和城镇市区道路上的大中型桥梁、机动车辆渡口的上下游各200米范围内擅自筑坝拦水、采挖砂石料、压缩或拓宽河床;
(七)擅自动用、迁移、损坏、涂改公路和城镇市区道路标志、标线、测桩、界牌、路名牌、护栏及其他附属设施,损坏公路和城镇市区道路的树木花草,窃取路用机具材料;
(八)擅自在公路两侧用地范围内和城镇市区道路及人行道堆放建筑材料和其他物料,施工作业;
(九)擅自利用公路排水沟、涵洞排放工业废水。
公路和城镇市区道路养护、修建用料的堆放,应符合有关技术规范要求,不得妨碍交通。
违反上述规定的,责令排除障碍、恢复原状、赔偿损失;情节严重或拒不执行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
第十八条 新建、改建跨越公路和城镇市区道路的桥梁、渡槽、管线等设施,在桥梁上附设管线和其他设施,必须事先征得公安机关以及交通主管部门或城建部门同意。
新建、改建跨越公路的桥梁、渡槽、管道等设施,其最低点距路面中线的净高度,一、二级公路不得低于5米;三、四级公路不得低于4.5米。其净跨径不得小于规划的路基宽度。
第十九条 新建专用公路或者农村机动车辆道路需要在国道、省道上增设交叉道口时,须经省交通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批准,并按技术标准修建。在县道上增设交叉道口,须经县交通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批准,并按技术标准修建。
第二十条 因工程项目施工确需临时挖掘公路和城镇市区道路时,应经公安机关以及交通主管部门或城建部门批准后,方可施工。施工单位在施工现场必须设置明显的标志和安全防护设施,并有专人负责安全。
工程施工不得阻碍交通。如遇特殊情况确需封闭公路和城镇市区道路,必须事先经公安机关批准。
未经公安机关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公路、城镇市区道路及桥涵上任意挖掘或占用路面。
第二十一条 城市市区新建、改建宾馆、饭店、银行、商业大楼、影剧院、运动场等大型建筑物,应建造相应的停车场所,其设计方案应经当地公安机关同意。
已建造的上述建筑物未设停车场所的,各种车辆应在公安机关指定的地点停放,不得停放在公路和城镇市区道路(包括非机动车道、人行道)上,影响交通安全畅通。
在城镇市区内,各种机动车辆必须在指定的地点停放停靠,禁止乱停放停靠,影响交通;违者,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
第二十二条 停车场所由公安机关负责统一管理。设置停车场所,应经公安机关审查同意,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营业。
第二十三条 确需通过公路或城镇市区道路的履带车、大吨位车,必须经交通主管部门或城建部门审核许可,经公安机关批准后按指定的时间、线路通行。使用车辆的单位应对所通过道路桥涵按规定的标准要求进行加固,并负责损坏物的修复或赔偿。
第二十四条 公路两旁的绿化,由各级交通主管部门统一规划和组织实施,实行谁栽、谁管、谁收益的原则。
公路行道树的采伐更新,实行采伐许可证制度。国道、省道行道树的采伐更新,经省交通主管部门同意发给采伐证后,方可采伐;县道、乡道行道树的采伐更新,经县交通主管部门同意发给采伐证后,方可采伐。

第四章 道路交通安全管理
第二十五条 全省公路和城镇市区道路实行统一的交通规则和统一的交通标志、标线。
第二十六条 在公路和城镇市区道路上通行的一切机动车、非机动车、行人,都必须遵守交通规则,服从交通管理。
车辆通过桥梁、渡口、隧道、施工路段和危险路段,必须遵守管理规则,并限载、限速。
第二十七条 各种机动车驾驶员必须遵守《机动车驾驶员操作十大禁令》。不准驾驶安全设备不全、机件失灵的车辆;不准超载、超速和酒后开车;不准将车辆交给没有驾驶证的人驾驶;不准在身体过度疲劳时驾驶车辆。
第二十八条 公安机关要定期对机动车驾驶员进行考核,凡考核不合格的,扣留其驾驶执照。
举办驾驶员培训班的单位必须具备规定的条件,并经公安机关批准。发证单位不得举办驾驶员培训班。
第二十九条 从事汽车、摩托车等机动车辆修理的单位和个人,必须经当地交通主管部门审核(修理农用拖拉机的单位和个人必须经当地农机部门审核),取得技术合格证,再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营业。
公安机关应对从事机动车辆修理的单位和个人进行监督和检查。
第三十条 公安机关应定期对机动车辆的技术状况进行严格检验。凡车况不符合规范要求,不能保证安全行驶的车辆,扣留其牌照。
按规定应当报废的车辆,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继续使用或者转卖、转让。继续使用或者转让的,予以没收,并处罚款;转卖的,没收其车辆和非法所得,并对直接责任者处以罚款或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一条 凡上公路行驶的专门从事运输和既从事农田作业又从事运输的拖拉机及其驾驶员,由公安机关按机动车辆进行管理。有关行驶安全技术检验、驾驶员考核、核发行驶牌证等工作,公安机关可委托农业(农机)部门负责,并依法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二条 上公路行驶的拖拉机,必须符合有关交通安全的规定,车况不好的拖拉机不得上公路行驶。
严禁拖拉机超载、超高、超宽、超长、超速。
严禁违章驾驶。
严禁拖拉机经营客运。
未经公安机关许可,拖拉机不得进入城市市区道路行驶。
第三十三条 对交通流量大、通行不畅、事故多发的路段,交通主管部门、城建部门要尽快改善路况,公安机关要加强管理,设立明显的标志、标线等安全设施。
公安机关在必要时,有权采取限制、指定车辆绕道行驶等疏导交通的措施。
第三十四条 禁止乱设站、卡。除公安机关外,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公路上设立检查站、卡,拦截、检查车辆。有关部门确需上公路进行检查的,可以派人参加公安机关的检查站进行工作。没有公安检查站的地区,有关部门确需设立检查站的,由主管部门会同公安机关报
经省人民政府批准。
林区按森林法规定,经省人民政府批准,设立木材检查站。
未经省人民政府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公路上设立收取通行费的站、卡。违者,由公安机关责令拆除,并处以罚款。
第三十五条 市、县有关部门对公路沿线的车辆修理单位及旅馆、饭店,应统一规划,合理布局,并在公路留地范围之外设置必要的停车场所,不得把公路当停车场。
公安机关应加强对公路沿线的旅馆、饭店的管理,对拦阻机动车辆、以不正当手段强留食宿的行为予以制止和处罚。
第三十六条 发生交通事故,公安机关必须及时赶赴事故现场,采取必要的疏导措施,尽快恢复交通。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公安机关勘查、清理现场,恢复交通。
交通肇事者必须保护现场,抢救伤者,并及时报告公安机关,如实提供情况。过往车辆、行人和附近单位均应积极协助。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七条 认真贯彻执行本条例,在道路修建、养护、管理中成绩显著的,或在维护道路财产、交通安全以及抢险中有功的,由当地人民政府或公安机关、交通主管部门、城建部门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三十八条 在公路和城镇市区道路的建设、管理、养护以及交通安全管理工作中,因工作失职造成重大事故和损失的,追究直接责任者和单位负责人的责任。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的,视情节和后果,由公安、交通、城建、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依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对交通事故的肇事人员,必须依法给予经济、行政处罚;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道路交通管理人员必须秉公执法、严格依法办事。滥用职权、敲诈勒索、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根据情节和后果,由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拒绝、阻碍道路交通管理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理;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照《刑法》处理。
第四十二条 对处罚不服的,可在接到通知后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上一级机关、部门提出申诉,由上一级机关、部门在接到申诉后5日内作出裁决;不服上一级机关、部门裁决的,可在接到通知后5日内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起诉、又不履行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部
门可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本省其他有关道路交通管理的规定,凡与本条例有抵触的,以本条例为准。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自1987年9月1日起施行。



1987年7月25日

广电总局关于进一步促进和规范高清电视发展的通知

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


广电总局关于进一步促进和规范高清电视发展的通知

  9月2日,广电总局向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广播影视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广播电视局,总局机关各司局、直属各单位,中国教育电视台发出《关于进一步促进和规范高清电视发展的通知》,通知说,2009年,总局先后下发《关于促进高清电视发展的通知》(广发〔2009〕58号)和《关于促进高清电视发展的补充通知》(广发〔2009〕69号),明确了高清电视发展的原则、措施和要求,批准中央电视台新闻综合频道和北京等8个卫视频道高、标清同播。2009年9月28日,同播的9个高清频道一同开播,同时进入有线电视网络传输,培养了高清电视市场,促进了高清电视节目和影视剧制作,带动了高清电视设备的研发和生产,提高了广播电视的服务水平和竞争力,营造了大力发展高清电视的良好氛围,为高清电视发展奠定了良好基础。
  但同时,也要看到存在的不足:一是受投入不足和高清节目缺乏的制约,有的频道高、标清同播率和高清节目率没有达到总局要求;二是有的频道高、标清节目变换和标识不规范,并存在非高清节目标注“高清”的违规情况,影响了用户对高清电视的认知;三是受有线网络数字化改造进展和高清电视宣传推广不足等因素影响,高清频道入网传输率和入户率仍然偏低。为进一步推进高清电视发展,规范高、标清同播工作,通知如下:
  一、进一步提高认识,加大工作力度。发展高清电视,是广播电视技术进步的必然趋势,是广播电视转变增长方式、提高服务水平和服务质量的必然要求,不仅有利于满足人民群众不断增长的精神文化需求,促进民族电子工业发展,而且有利于在三网融合的大趋势下,充分发挥广播电视优势,大力提升电视媒体的影响力和竞争力。各级广播影视部门要进一步认识发展高清电视的重要意义,继续采取有力措施,切实加大工作力度,将总局2009年关于促进高清电视发展的两个《通知》精神落实到位。
  二、采取有效措施,确保高清播出。广播电视播出机构要加大资金投入,加快高清电视节目采集、制作、播出系统建设,加强高清电视专业队伍培养,不断提高高清电视节目制作和播出能力。
  经批准已经开展高、标清同播的频道,要严格按照总局2009年两个《通知》的要求,从今年9月28日起,同播的高清频道高清节目同播率和高清播出率必须高于70%,同播的高清频道黄金时段(18:30-23:00)所有节目,包括影视剧、气象和广告等,必须全高清播出。力争2011年9月28日达到全高清播出的目标。
  三、严格规范要求,确保技术质量。同播的高清频道节目制作、播出应遵循《广电总局关于高标清同播技术要求的若干意见》(广发〔2010〕34号)的要求,确保技术质量。要进一步加强对频道呈现样式的规范,重大事件转播、综艺、影视剧、体育、专题和广告节目应采用16:9构图播出,其中体育和专题节目可根据需要兼顾4:3保护框;按高清格式制作的新闻节目应采用16:9构图播出,并兼顾4:3保护框。播出高清节目应在屏幕右上角标注“高清”字样,播出非高清节目不得标注“高清”字样。高清节目的伴音应加大5.1环绕立体声制作、播出比例。
  四、切实加强高清节目制作和购买。影视制作机构要逐步加大电视剧、动画和专题片、纪录片等节目的高清制作比例。自2011年起,各影视制作机构完成的电视剧须有50%以上为高清拍摄制作;自2012年起,非高清拍摄制作的电视剧不得参评电视剧奖项。开播高、标清同播频道的电视台,要不断提高外购节目中高清节目尤其是高清影视剧的比例,在引进境外影视剧时应优先考虑高清版本,引进高清影视剧数量和比例须达到总局要求。
  五、进一步增加高清频道播出。为进一步提高高清电视的吸引力、影响力,具备条件的卫视频道和适合高清播出的纪实、体育、动画、影视剧类非上星频道,经总局批准可以进行高、标清同播,在当地有线数字电视网播出。鼓励已开办的有线数字付费电视频道,经总局批准调整为高清付费频道。
  六、切实加强高清频道入网传输。各地广播电视节目传输机构要将支持高清电视发展,培育和扩大高清电视市场,作为加快推进有线电视网络数字化改造和发展的重要内容、重要手段,切实做好高清频道接入和用户服务工作。各地有线数字电视网应按要求接入中央电视台高清综合频道和去年9月28日开播的9个高清同播频道,继续执行免费政策。地面无线播出的高清频道不得加密,不得收费。
  七、进一步加强高清电视的宣传推广和营销。广播电视播出机构要积极做好高、标清同播工作一周年的集中宣传活动,通过广播电视、网站、平面媒体等多种途径,采取新闻、专题、公益广告、在线问答等多种形式,让广大观众全面认识和了解高清电视。广播电视传输机构要充分认识增加高清电视用户是发展高清电视的关键,切实转变经营理念,研究实施多层次、灵活多样的营销策略和营销方式,满足不同用户的多样化需求,做好高清电视机顶盒推广入户工作。
  八、加强指导和监管。广播影视行政部门要加强对高清电视发展的指导和监管,尤其要加强对高清频道节目和技术指标的监管。对高清节目数量、质量不达标的频道,经整改仍不符合要求的,总局将按规定予以退出处理。
  九、加强调查研究,及时反馈意见。总局将按照“鼓励发展,统筹兼顾”的原则和规模化、集约化、一体化的要求,进一步加强调研,明确高清电视技术、节目、播出和传输等相关政策。各级广播影视部门也要结合高清电视发展实际,研究问题,总结经验,及时向总局报告情况和反馈意见。
  同时,请中央电视台和北京、黑龙江、上海、江苏、浙江、湖南、广东等省(市)广电局将第一批高、标清同播频道播出、运行和入网传输情况于9月15日前报总局。

常州市市区犬类管理办法

江苏省常州市人民政府


常州市人民政府文件

常政发[2002]67号


常州市市区犬类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犬类管理,防止狂犬病的发生,保障公民健康和人身安全,维护公共秩序,保护市容环境,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市区范围内从事犬类饲养、养殖、交易、展览、表演、诊疗服务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市对养犬实行犬类饲养证制度。未取得犬类饲养证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养犬。

第四条 本办法由市公安机关负责组织实施。

市畜牧兽医、卫生、工商、城管等部门以及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按照职责分工,协同做好犬类管理工作。

第五条 本市城区和各区人民政府所在地、所属各乡(镇)人民政府所在地为重点限养区,其余地区为一般限养区。

第六条 重点限养区内个人每户可以饲养一条小型观赏犬,严禁饲养大型犬、烈性犬; 一般限养区内经批准饲养的大型犬、烈性犬必须实行拴养或者圈养。

重点限养区内许可饲养的小型观赏犬的品种及规格由市公安机关会同市畜牧兽医部门确定。

第七条 本市单位和个人申请养犬,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 单位因护卫、表演、科研等需要;

(二)个人有本市常住户口或者本市暂住证件,单户居住,并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第八条 本市任何单位和个人需要养犬的,应当向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请,报区级公安机关批准。

第九条 申请养犬,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出具的犬类检疫、免疫证明,从境外进口的犬,还应当提交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出具的《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

(二)本市常住户口、暂住证件或者有关签证的复印件;

(三)居住地社区居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委员会出具的单户居住证明;

(四)单位确需饲养特种犬的证明材料;

(五)其他需要提交的材料。

第十条 公安机关应当在接到养犬申请之日起的15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批决定。对符合条件的,发给《犬类饲养证》和犬牌;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给予书面答复,并说明理由。

公安机关应当在发出《犬类饲养证》后7日内将发放《犬类饲养证》的情况抄送所在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和卫生防疫机构,养犬人应当提高自我防护意识,及时到卫生防疫机构接受狂犬疫苗预防接种。

第十一条 禁止冒用、涂改、伪造和买卖《犬类饲养证》和犬牌。

对弃养、走失的犬、无证犬和野犬,由公安机关负责处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私自留养。

第十二条 《犬类饲养证》每年审验一次。

《犬类饲养证》毁损、遗失的,养犬人应当在7日内向原发证机关申请办理补证手续。

第十三条 养犬人将准养犬转让、赠与他人的,应当向原发证机关申请办理变更手续。

准养犬死亡、丢失、随单位或者个人迁居的,养犬人应当在7日内向原发证机关办理变更或者注销手续。

第十四条 经批准养犬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省物价、财政部门的规定缴纳养犬管理费(包括登记注册费和年度管理费)。

收费部门应当向同级物价部门申领收费许可证,在收费场所醒目处公示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并使用财政部门核发的收费票据。

第十五条 经批准养犬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除因领证、检疫、免疫接种、诊疗、交易、展览、表演等需要外,不得携犬进入广场和其他公共场所;

(二)不得携犬乘坐公共交通工具(小型出租汽车除外)和公用电梯;

(三)在重点限养区内,小型观赏犬可以由成年人牵领,于20时至22时之间出户,但应当挂犬牌、束犬链;所有经批准饲养的大型犬、烈性犬必须实行拴养或者圈养;

(四)犬在户外排泄粪便的,携犬人应当立即予以清除;

(五)养犬不得干扰他人的正常生活;

(六)定期为犬预防注射疫苗。

第十六条 准养犬生育幼犬的,养犬人应当在幼犬出生后30日内妥善处置。

第十七条 犬咬伤他人的,养犬人应当立即将受伤者送到医疗卫生机构诊治,并依法负担医疗费用和有关赔偿费用;同时应当将伤人犬送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检查,如确诊系狂犬病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扑杀处理,养犬人应当按照规定支付有关费用。

第十八条 从事犬类养殖经营活动,养殖场的设置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 距离居民区、饮用水水源1000米以上;

(二)具有冲洗、消毒和污水、污物无害处理等设施;

(三)犬舍、犬笼牢固,外墙高度在3米以上,所养犬一律实行圈养;

(四)符合动物防疫条件,配备专业兽医人员。

第十九条 从事犬类交易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 销售的犬来源合法;

(二)销售的观赏犬符合规定的犬类品种和规格;

(三)销售的犬具有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核发的检疫、免疫证明;

(四)在批准的地点销售,不得流动销售;

(五)每月将销售情况报告所在地公安机关。

第二十条 除动物园外,重点限养区内不得设置犬类养殖场和交易场所。开办犬类养殖场和交易场所,应当经市畜牧兽医部门和公安机关审核同意,并领取工商营业执照后方可营业。

第二十一条 为犬类服务的商店严禁同时销售人用食品,并应当以醒目的文字和图形标明兽用。

第二十二条 开办为犬类服务的诊疗机构,必须取得畜牧兽医部门发放的动物诊疗许可证。

第二十三条 单位因实验需要饲养、养殖犬类的,必须按照《实验动物管理条例》的规定办理手续。

第二十四条 举办犬类展览、表演等活动的,举办者应当在举办之日的7日前,向市公安机关报告。

第二十五条 未经公安机关批准,外地人员不得携大型犬、烈性犬进入本市重点限养区。外地人员携小型观赏犬来本市市区,必须具有犬类所在地县级以上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出具的犬类检疫、免疫证明,并经市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复核。

境外人员携犬来本市市区的,还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的规定。

第二十六条 在发现狂犬病疫情的地区,责任疫情报告人应当按照乙类传染病管理的规定向疫情发生地卫生防疫、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报出传染病报告卡,由卫生防疫、动物防疫监督机构依法处理。

第二十七条 发现饲养的犬出现狂犬病症状时,养犬人应当及时自行扑杀或者请求公安机关扑杀,并向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报告。未按规定扑杀的,由公安机关组织强行扑杀处理,养犬人应当按照规定支付有关费用。

禁止将狂犬和被狂犬咬伤、咬死的禽畜出售、食用,禁止乱弃死犬和被狂犬咬伤、咬死的禽畜。

第二十八条 对冒用、涂改、伪造和买卖《犬类饲养证》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十九条 对非法开办犬类交易市场和未领取营业执照擅自从事犬类销售、养殖等经营活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给予处罚。

第三十条 对未经批准擅自养犬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由市容管理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责令其限期处理或者予以没收,并可以处每只10元至50元罚款。

第三十一条 对违章养犬或者拒绝、阻挠捕杀违章犬,造成咬伤他人或者导致人群中发生狂犬病的,由卫生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对转让、涂改、伪造犬类检疫证明的,由畜牧兽医部门没收违法所得,收缴检疫证明;转让、涂改检疫证明的,并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违法所得超过5000元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违法所得超过30000元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拒绝、阻碍执法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或者纵犬伤人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当事人对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五条 犬类管理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2年6月1日起施行。


常州市人民政府
2002年4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