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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地名管理实施办法

时间:2024-06-28 19:34:2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9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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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地名管理实施办法

上海市政府


上海市地名管理实施办法
上海市政府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全市地名的统一管理,实现地名的标准化、规范化,维护地名的相对稳定,根据国务院一九八六年一月二十三日发布的《地名管理条例》,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地名包括:
(一)山、河、湖、海、礁、沙、滩、岬角、海湾、水道、地形区等自然地理实体名称;
(二)市、区、县、街道、县辖镇、乡及居民委员会、行政村等行政区划名称;
(三)工业区、涉外区、区片、地片等小区名称;
(四)新村、集住地、自然镇、自然村等居民地名称;
(五)办公大楼、宾馆、综合性商场、住宅大楼等高层建筑名称;
(六)市级、县级、乡村公路名称和市区、城镇的道路、广场名称;
(七)人行和车行立交工程、大型游乐场、公园、苗圃、铁路、铁路站、地下铁道、地下铁道站、机场、长途汽车站、隧道、隧道口、大型桥梁、水闸、港口、码头、航道、海塘、江堤、渡口等有地名意义的市政、交通、水利设施等名称;
(八)市辖、县辖农场名称;
(九)名胜古迹、纪念地名称。
第三条 市和区、县地名办公室是同级人民政府管理地名的职能部门,有关专业主管部门对本专业范围内的地名负有管理责任。市地名办公室应指导区、县和各专业主管部门的地名管理工作。
第四条 地名的命名应遵循下列规定:
(一)体现上海市城市总体规划,反映历史、文化和地理特征;有利于人民团结,尊重当地群众的意见,与有关各方面协商一致;简明确切,易用好记,含义健康,用字规范。
(二)一般不以人名作地名,禁止用国家领导人的名字作地名。
(三)各类派生地名一般应与主地名统一。
第五条 下列范围内的地名不应重名,并避免同音:
(一)本市范围内的市级与县级河流、公路和本市范围内有地名意义的市政设施、交通设施、水利设施等,以及街道、县辖镇、乡;
(二)市区范围内的新村、集住地、高层建筑、道路;
(三)区范围内的居民委员会;
(四)县范围内的乡村公路、自然镇、居民委员会、行政村和城镇内的道路、新村;
(五)行政村范围内的自然村。
第六条 地名的更名应遵循下列规定:
(一)凡有损我国领土主权和民族尊严,带有民族歧视性质,妨碍民族团结,带有侮辱劳动人民性质或极端庸俗,以及其他违背国家方针、政策的地名,必须更名。
(二)凡不符合本办法第四条第(二)、(三)款及第五条规定的地名,原则上予以更名。
(三)不属于上述范围的,可改可不改的,一般不予更名。
第七条 凡国内外著名、涉及外省、边境地区涉及国界线走向或涉及岛屿归属和载入边界条约或议定书中的各类地名,由市人民政府提出方案,报国务院审批。
科学考察中,对国际公有领域中新发现的自然地理实体名称,由有关的主管部门提出方案,报国务院审批。
山丘名称由所在县人民政府提出方案,报市人民政府审批;市级与县级河流、市区河流和本市范围内的湖泊、河口、海、岛、礁、沙、滩、海湾、水道、岬角、地形区的名称,由有关的专业主管部门提出方案,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第八条 行政区划名称,由民政部门按国务院发布的《关于行政区划管理的规定》办理。
小区名称,由规划部门或主管部门提出方案,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
第九条 市区新建新村的命名,由市规划部门提出方案,报市人民政府审批;已建成新村的更名,由所在区人民政府提出方案,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县城镇内新建新村的命名,由所在县规划部门提出方案,报县人民政府审批;已建成新村的更名,由所在镇人民政府提出方案,报县人民政府审批;自然镇的命名、更名,由所在乡、镇人民政府提出方案,报县人民政府审批;自然村的命名、更名,由乡、镇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条 市区高层建筑的命名,由建设单位提出方案,报市规划局审批;更名由有关管理部门提出方案,报其上级主管部门审批。县内高层建筑的命名,由建设单位提出方案,报所在县人民政府审批;更名由有关主管部门提出方案,报所在县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一条 公路、道路及其他设施的名称:
(一)市级与县级公路、市区道路的命名,由市规划局提出方案,报市人民政府审批;更名由市市政工程管理局或所在区、县人民政府提出方案,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二)乡村公路的名称,由县建设局提出方案,报市市政工程管理局审批。
(三)城镇道路的命名,由所在县规划部门提出方案,报县人民政府审批;更名由所在乡、镇人民政府提出方案,报县人民政府审批。
(四)有地名意义的市政、交通、水利等设施的命名,由规划设计单位提出方案,报其上级主管部门审批;更名由专业管理部门提出方案,报其上级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二条 新建小区、居民地、高层建筑、公路、道路及有地名意义的市政、交通、水利等设施的命名,必须在规划设计阶段完成。
第十三条 市辖农场名称,由市农场局提出方案,报市人民政府审批;县辖农场名称,由县专业主管部门提出方案,报县人民政府审批。
市辖、县辖农场内的地名,由所属农场提出方案,分别报市农场管理局或县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四条 列为市级文物保护单位的名胜古迹、纪念地名称,由市文物管理委员会提出方案,报市人民政府审批;列为区、县级文物保护单位的名胜古迹、纪念地等名称,由区、县文化管理部门提出方案,报区、县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五条 涉及两个区、县以上的各类地名,由有关区、县人民政府共同提出方案,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六条 地名的命名、更名,申报部门须向审批部门的同级地名办公室或有关专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填写《地名命名、更名申报表》。属各专业主管部门审批的,审批前应征求同级地名办公室的意见;属各级人民政府审批的,由同级地名办公室综合平衡后上报。
有关各方对地名的命名、更名意见不一致时,由市地名办公室组织有关部门协商处理。
地名命名、更名的审批部门,在下达批准文件的同时,应将批件抄送上一级地名办公室备案。
第十七条 国务院、市人民政府批准的地名,由市地名办公室通知各区、县人民政府和市各有关部门;区、县人民政府批准的地名,由区、县地名办公室通知有关单位。


各级地名办公室应在适当的时候,在报刊上公布所命名、更名的地名。
第十八条 地名标志由下列部门负责设置:
(一)公路、道路、地下铁道、地下铁道口、隧道、隧道口、人行和车行立交工程、桥梁等设施的地名标志,由市政工程管理部门负责;车站、码头、渡口、水闸等设施的地名标志,由有关专业管理部门负责。
(二)新村、集住地、高层建筑的地名标志,由所在区、县建设部门负责。
(三)镇、村的地名标志,由所在乡、镇人民政府负责。
(四)弄牌、门牌的地名标志,由公安部门负责。
(五)自然地理实体的地名标志,由各级政府责成有关部门负责。
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责成有关专业主管部门,在公路、道路、镇、村、车站、码头、渡口、水闸,重要的自然地理实体及其他有必要设置地名标志的地方,设置地名标志。
地名标志的样式及布局,由市政、公安、房产等有关部门提出方案,报同级地名办公室审批后施行。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地名标志的义务,擅自移动、涂改或损坏地名标志的,由公安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二十一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批准的地名,由同级地名办公室负责汇集出版。行政区划名称,民政部门可汇集出版单行本。其他与地名有关的出版物,应经市地名办公室核准,并向市出版局备案,方可出版。
第二十二条 各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在公文、报刊、书籍、广播、影视、地图、教材、广告、标牌等的内容中,应正确使用本市各级地名办公室公布的标准名称。
第二十三条 地名按国家规定的规范汉字书写,字形以《印刷通用汉字字形表》为准;中国地名的罗马字母拼写,以《汉语拼音方案》为规范,以中国地名委员会制订的有关拼写细则为准。
少数民族语地名和外国地名的汉字译写,遵守中国地名委员会制订的译写规则。
第二十四条 区、县地名办公室和专业主管部门,应定期向市地名办公室报送地名的变动情况及有关资料,便于市地名办公室及时组织区、县地名办公室和专业主管部门更新地名资料。
第二十五条 地名的档案按照中国地名委员会和国家档案局的有关规定管理。各级地名办公室和专业主管部门负责本地区、本部门的地名档案管理,并将日常管理中形成的文件和资料归入地名档案。各级地名办公室的档案管理业务,受同级档案管理机构的指导、监督。
第二十六条 市地名办公室可根据本办法,会同有关专业主管部门制订相应的补充规定。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一九八七年十一月十日起施行。一九八0年十一月二十日上海市人民政府发布的《上海市地名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1987年11月7日

国务院关于发布《集体企业奖金税暂行规定》的通知

国务院


国务院关于发布《集体企业奖金税暂行规定》的通知

1985年8月24日,国务院

现将《集体企业奖金税暂行规定》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集体企业奖金税暂行规定

一、为了促进集体企业加强经济责任制,逐步提高职工收入水平,控制消费基金过快增长,从一九八五年度起,对集体企业开征奖金税。
二、集体企业奖金税的征收和管理,比照《国营企业奖金税暂行规定》办理。
三、集体企业计算奖金税的工资标准,凡执行国营同行业企业工资标准的,比照国营同行业企业工资标准计算。未按国营同行业企业工资标准执行的,每人每月工资统一按六十元计算;超过部分,视同发放奖金。
四、本规定由财政部负责解释,实施办法由财政部制定。


青岛市促进企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合理流动的规定

山东省青岛市人民政府


青岛市促进企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合理流动的规定
市政府



第一条 为适应我市改革开放和经济发展的需要,进一步合理使用人才,发掘人才潜能,根据国家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专业技术人员,是指在专业技术岗位上工作的人员,包括工程技术人员、科学研究人员、农业技术人员、卫生技术人员、艺术人员、统计人员、律师、教师、会计、翻译及国家规定的其他专业技术人员。
本规定所称管理人员,是指从事行政、技术、经济、思想政治等管理工作的人员。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

第四条 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的合理流动(含辞职等)不受城乡、行业、所有制、学历、职称以及是否干部的限制。其所有制与工作身份,可按调入单位的所有制性质和工作岗位确定,也可保留原所有制与工作身份。

第五条 用人单位可根据工作需要,在本市范围内自主决定选用各类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
用人单位急需的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在本市范围内无法调剂解决的,经政府人事部门批准,可在外省、市及境外招聘。

第六条 国家机关选调人员,按现行规定办理。
实行人员编制管理的事业单位,原则上在规定的编制数内调入人员;确需超出编制数调入急需人员的,可向编制部门申请专项解决。
以经营活动为主并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的事业单位调入人员,可不受编制、工资基金等指标限制。

第七条 申请流动的专业技术人员、管理人员,需提前一个月向所在单位提出申请;对不属本规定第八条所列人员的,所在单位应予批准并在一个月内办妥调动手续或准予辞职。其中,由国家权力机关或行政机关任命的,应由任命机关依法决定。

第八条 下列人员流动,须由所在单位和有关机关根据有关规定和实际情况决定:
(一)正在承担国家、省、市重点工程、科研和新产品开发项目的主要负责人;
(二)在边远乡镇工作的;
(三)从事国家安全工作或涉及国家机密工作,在规定保密期限内的;
(四)中、小学教师;
(五)经司法机关或行政机关决定或批准正在接受审查,尚未结案的;
(六)国家有专门规定的其他人员。

第九条 专业技术人员或管理人员与所在单位签有聘用合同、其因流动需提前解除合同的,由双方协商解决。合同有违约责任规定的,按合同规定办理。

第十条 申请流动的专业技术人员、管理人员未按规定获得批准,不得擅自离开工作岗位。
对申请流动的人员提出流动申请一个月后,单位无正当理由,拒不为其办理调动或辞职手续的,接收单位可按人事管理权限报请青岛市人才交流服务中心批准,直接为其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一条 全民、集体所有制单位的专业技术人员、管理人员流动到私营企业、民办科研机构工作,工龄连续计算。

第十二条 招聘的专业技术人员、管理人员需正式调入的、按有关规定办理入户手续。根据需要和本人意愿不迁户口的,由用人单位向青岛市人才交流服务中心申请办理《特聘工作证》,持《特聘工作证》到市公安部门办理暂住人口手续,享受本市常住户口的有关待遇。

第十三条 专业技术人员、管理人员的所在单位不得以收回住房限制其合理流动。如在住房上有争议,合理流动的人员在原单位服务不满十年且居住属原单位自建、自购、自管房屋的,可在调出后三年内将房屋归还原单位,由接收单位为其解决住房。

第十四条 专业技术人员、管理人员由原单位出资培训后,在原单位服务不满五年的,其流动时,原单位可收取一定数额的培训费:双方签有协议的,按协议的规定执行;双方未签协议的,按培训后每服务一年递减百分之二十的比例收取。

第十五条 专业技术人员、管理人员与单位因流动发生争议,按《青岛市人才流动争议仲裁办法(试行)》的有关规定申请仲裁。在仲裁期间,专业技术人员、管理人员不得擅自离开工作岗位,有关单位也不得接收、聘用擅自离职的人员。

第十六条 流动人员的人事档案管理,按照中央组织部,国家档案局《干部档案工作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除各级党委组织部门、政府人事部门及其所属人才交流服务中心和经批准管理人事档案的单位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承接和管理流动人员的人事档案。

第十七条 各单位应尊重人才,提高专业技术人员、管理人员的经济收入,为其创造良好的工作和生活环境,以吸引人才。

第十八条 本规定具体执行中的问题,由市人事局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3年12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