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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城镇集体企业产权转让管理办法

时间:2024-07-02 14:38:5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26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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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城镇集体企业产权转让管理办法

广东省深圳市集体资产管理办公室


深圳市集体资产管理办公室关于实施《深圳市城镇集体企业产权转让管理办法》的通知

(2001年9月21日)

深集体办〔2001〕27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管理规定》、《深圳市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管理规定》及有关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城镇集体企业管理的实际情况,我办制定了《深圳市城镇集体企业产权转让管理办法》。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深圳市城镇集体企业产权转让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深圳市城镇集体企业产权转让管理,根据《深圳市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管理规定》,结合深圳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城镇集体企业是指在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注册的,由市政府各部门、市级事业单位、市属国有企业举办或管理的集体企业。
  第三条 城镇集体企业产权转让是指依法有偿出让集体企业产权的行为,其种类包括:
  (一)集体企业产权整体或部分转让;
  (二)集体资产出资权相关的财产权的转让。
  第四条 集体企业产权转让的收入应用于集体企业的发展。
  第五条 未经产权界定的集体企业产权不得转让。
  第六条 产权属本企业劳动者集体所有的集体企业转让本企业产权或者转让企业直接持有的产权,由企业经营班子提出报告,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依法审议决定。
  第七条 产权属联合经济组织范围内劳动者集体所有的集体企业转让本企业产权或者转让企业直接持有的产权,按联合经济组织章程规定的决策程序办理。
  第八条 产权属区域范围内劳动者集体所有的集体企业转让企业产权或转让企业直接持有的产权,由企业提出报告,产权单位审议决定。
  第九条 产权属工会所有的集体企业转让本企业产权或转让企业直接持有的产权,由工会委员会提出报告,工会会员大会或者工会代表大会审议决定。
  第十条 集体资产控股、参股的公司制企业转让企业产(股)权,由股东(大)会审议决定,集体股股东法定代表人或委托代理人按其股东单位的意见在股东(大)会上表决。
  第十一条 审议决定集体企业产权转让的部门(或单位),在受理转让报告时,应对以下资料进行审定,并对被转让企业的概况、转让理由、受让方的综合情况、转让收入的处置、职工安置等方面的情况进行全面审核:
  (一)被转让企业的产(股)权归属证明文件;
  (二)被转让企业拥有物业和主要固定资产清单;
  (三)被转让企业股权变动的记录文件;
  (四)被转让企业的营业执照、企业章程;
  (五)被转让企业的财务审计报告和近期会计报表;
  (六)草拟的产权转让意向书。
  第十二条 集体企业产权转让前,应进行资产评估。集体资产评估按《深圳市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资产评估管理办法》的规定进行。
  第十三条 产权转让应以产权单位确认的资产评估值作为转让价格的基本依据。转让最低价必须由企业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审议决定。
  第十四条 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股东(大)会或产权单位作出转让集体资产产权后,应将审批文件及审定的有关材料报市集体资产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市集体办)备案。
  第十五条 集体企业产权转让,应通过经市政府批准的产权交易机构进行公开挂牌交易,但上市公司的集体股股权除外。
内部员工持股、经营者持股所涉及的产权转让,经市集体办核准后,可不在前款规定的交易机构交易。
  第十六条 产权交易双方凭产权转让合同和产权转让备案回执分别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产权登记部门办理企业变更登记和产权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七条 区、镇(街道办事处)集体企业的产权转让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执行。

广州市体育竞赛表演市场管理办法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政府


广州市体育竞赛表演市场管理办法

广州市人民政府令第3号


  《广州市体育竞赛表演市场管理办法》已经2005年6月20日市政府第12届74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以公布,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

广州市体育竞赛表演市场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体育竞赛表演市场,保障体育竞赛表演市场参与各方的合法权益,促进体育事业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举办的体育竞赛与体育表演活动(下称体育竞赛表演活动),采用下列市场手段之一的,适用本办法:

(一)对外出售门票或者接受团体有偿包场;

(二)接受商业赞助;

(三)收取报名费;

(四)进行商业广告宣传;

(五)进行有偿广播电视转播;

(六)对体育竞赛表演活动的名称、徽记、吉祥物、标识等专有权利进行市场开发;

(七)其他市场手段。

第三条 举办体育竞赛表演活动,应当遵循合法、公正、公开,诚实信用,有利于人民群众身心健康,经济效益与社会效益并重的原则。

  第四条 市、区、县级市体育行政部门按照本办法规定负责体育竞赛表演活动的监督管理,并组织实施本办法。

有关行政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对体育竞赛表演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第五条 市、区、县级市体育总会和单项体育协会依法对体育竞赛表演活动进行行业管理。

第六条 鼓励体育推广公司、体育经纪公司、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社会组织为举办体育竞赛表演活动依法提供专业服务。

第二章 举办人与举办程序

第七条 本办法所称的举办人是指符合本办法规定的举办条件,发起、组织体育竞赛表演活动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第八条 举办体育竞赛表演活动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举办体育竞赛表演活动职能或者经营范围;

(二)具有与举办体育竞赛表演活动相适应的组织机构、专业技术和管理人员;

(三)具有与举办体育竞赛表演活动相适应的经费和社会信用;

(四)举办体育竞赛表演活动的场地应具有相应的建筑功能,具有符合安全、消防等要求的场地、设施、体育器材等;

(五)制定安全保卫工作方案、医疗卫生保障措施和应急预案;

(六)按照有关规定向税务行政部门办理税务登记和其他税务事宜;

(七)按照有关规定向公安、消防、卫生等行政部门办理相关手续;

(八)进行商业广告活动的,向工商、市容环卫、城市规划等行政部门办理相关手续;

(九)符合体育行业协会的有关规定和标准;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九条 举办国际性、全国性和全省性体育竞赛表演活动,举办人应当根据国家和省的规定办理有关审批手续。

举办全市性或者跨区(县级市) 的体育竞赛表演活动,举办人应当在体育竞赛表演活动举行前30日向市体育行政部门备案。

举办本区(县级市)内的体育竞赛表演活动,举办人应当在体育竞赛表演活动举行前20日向区(县级市)体育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条 举办人应当在备案前申请办理相关登记和审批手续。符合条件的,有关行政部门应当予以办理。

第十一条 体育行政部门可以委托相应的体育总会或者单项体育协会负责备案工作。单项体育协会举办体育竞赛表演活动,体育行政部门可以委托体育总会负责备案。体育总会举办体育竞赛表演活动,体育行政部门不得委托。

  受委托的体育总会或者单项体育协会在备案中发现问题,应当及时向体育行政部门报告。

体育行政部门对体育总会或者单项体育协会从事备案工作应当加强监督管理。

体育行政部门与受委托的体育总会或者单项体育协会之间应当实现资料和数据共享。

第十二条 举办人应当提交下列备案材料:

(一)备案报告书;

(二)举办人的身份证明材料;

(三)符合本办法第八条规定条件的证明材料;

(四)举办体育竞赛表演活动的目的和意义;

(五)体育竞赛表演活动的名称、时间、地点、规模、运动员(队、俱乐部)、裁判员等基本情况;

(六)体育竞赛表演活动规程、规则和组织实施方案;

(七)对抗激烈、危险性较大或者大型的体育竞赛表演活动应当提交风险评估报告、医疗急救方案以及为运动员办理人身保险的情况;

(八)合作举办的,举办人之间签订的书面合同;

(九)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材料。

举办人对备案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第十三条 举办人提交备案后,体育竞赛表演活动备案机构认为备案材料不齐全的,应当于7日内告知举办人需要补正的内容,举办人应当在体育竞赛表演活动举行前10日补齐。

  体育行政部门在备案中发现有关登记和审批材料不齐全的,应当及时通知有关部门。

第十四条 体育竞赛表演活动举行前15日,举办人应当如实公开体育竞赛表演活动的名称、时间、地点、参赛运动员(队、俱乐部)、举办人身份等与公众利益联系密切的基本情况。

体育竞赛表演活动备案机构有权公开上款规定的基本情况。

公众有权向体育竞赛表演活动备案机构查询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基本情况。

第十五条 体育竞赛表演活动备案事项发生变更的,举办人应当在体育竞赛表演活动举行前10日向原备案机构办理备案变更手续。

体育竞赛表演活动备案事项变更涉及登记或者审批事项的,举办人应当在向原备案机构办理备案变更手续前按照有关规定向原登记或者审批机关办理相关手续。

变更影响社会公众利益的,举办人应当在体育竞赛表演活动举行前3日如实向社会公开变更事项。

第十六条 因故取消体育竞赛表演活动的,举办人应当在体育竞赛表演活动原定举行时间前3日向原备案机构办理注销手续,并在市级以上媒体向社会发布公告。

第十七条 体育竞赛表演活动的名称,应当与其等级和规模相符。

市人民政府及其组成部门、市体育总会、市单项体育协会作为举办人举办体育竞赛表演活动,可以冠以“广州市”、“全市”或者同类名称。

  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及其组成部门、区(县级市)体育总会、区(县级市)单项体育协会作为举办人举办体育竞赛表演活动,可以冠以“区(县级市)”、“全区(县级市)”或者同类名称。

总工会、妇联、共青团、残联等社会团体和组织作为举办人,在其职能对应的领域里举办体育竞赛表演活动可以冠以同级行政区域名或者同类名称。

其他组织作为举办人不得单独使用上述行政区域名或者同类名称举办体育竞赛表演活动,但可以与上述组织合作举办。

使用“国际(世界)”、“洲际(亚洲)”、“中国(中华、全国)”、“华南(粤港澳台)”、“广东省(全省)”或者同类名称举办体育竞赛表演活动的,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管理。

第三章 权利义务

第十八条 举办人对体育竞赛表演活动的名称、徽记、吉祥物、标识等依法享有专有权利。

举办人举办体育竞赛表演活动,不得侵犯他人合法的专有权利。
第十九条 未经举办人同意,不得对体育竞赛表演活动进行录音录像和广播电视转播。

第二十条 举办人有权自主制定体育竞赛表演活动门票价格。

观众应当凭票观看体育竞赛表演活动,并接受工作人员验票。

禁止伪造、加价倒卖体育竞赛表演活动门票。

第二十一条 举办人可以在出售门票时与观众约定观看秩序。

进入体育竞赛表演活动举办场所的人员应当服从管理,遵守秩序,爱护体育设施。不得扰乱和破坏体育竞赛表演活动秩序。

第二十二条 举办人应当根据体育竞赛表演活动的等级和规模,选派或者聘请具有相应资格的裁判员。

第二十三条 举办人应当按照经过备案的体育竞赛表演活动规程、规则和组织实施方案举办体育竞赛表演活动。

第二十四条 举办人举办体育竞赛表演活动不得损害运动员的身心健康,不得从事与备案材料中载明的目的和意义不一致的活动。

第二十五条 举办人举办体育竞赛表演活动不得从事违规行为,对公众利益构成损害或者现实威胁。

第二十六条 体育竞赛表演活动举行前,举办人应当对活动场所设备结构、疏散条件、消防设施、电气设备等各项安全设施进行全面检查。

举办人应当执行安全保卫工作方案,落实安全保卫措施,维护活动场所的安全和秩序。

重大体育竞赛表演活动,举办人应当按照公安机关的要求,协助公安机关维持活动场所秩序。

第二十七条 举办人应在体育竞赛表演活动结束后15日内,向体育行政部门报送本次活动情况的有关统计报表。

第二十八条 参加体育竞赛表演活动的教练员、运动员、裁判员,应当遵守体育道德,维护体育竞赛表演活动的公平、公正,禁止在体育竞赛表演活动中弄虚作假、徇私舞弊。

第二十九条 未经举办人同意,任何人不得在体育竞赛表演活动举办场所内使用带有商业广告性质的横幅、标语或者旗帜等物品。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条 体育行政部门对举办人的主体资格、举办条件、举办程序、体育竞赛表演活动的合法性等情况进行监督。

举办人应当自觉接受体育行政部门的监督,不得拒绝或者阻碍监督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

第三十一条 市、区、县级市体育行政部门按照属地管理原则对国际性、全国性和全省性体育竞赛表演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市体育行政部门对全市性或者跨区(县级市)体育竞赛表演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区、县级市体育行政部门对本区(县级市)体育竞赛表演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第三十二条 体育行政部门在履行监督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对举办人的违法行为,根据法律、法规、规章和本办法进行处罚;

(二)对体育竞赛表演活动中出现的问题,要求举办人做出说明或解释;

(三)对体育竞赛表演活动的违规行为予以披露。

第三十三条 体育行政部门及其委托备案机构的工作人员在履行职责过程中知悉举办人商业秘密的,应当履行保密义务。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一)、(二)、(三)、(五)、(九)、(十)项规定的举办条件举办体育竞赛表演活动的,由体育行政部门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四)、(六)、(七)、(八)项规定的举办条件举办体育竞赛表演活动的,由有关行政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一款,举办国际性、全国性和全省性体育竞赛表演活动,没有根据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办理有关审批手续的,由市体育行政部门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二款和第三款,没有按照规定办理体育竞赛表演活动备案的,由体育行政部门处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二款,使用虚假材料办理体育竞赛表演活动备案的,由体育行政部门处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没有在规定的时间内补齐备案材料的,由体育行政部门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一款,没有按照规定如实公开与公共利益联系密切的基本情况的,由体育行政部门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十六条,没有办理变更、注销备案及公告手续的,由体育行政部门处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二款,没有办理相关登记或者审批手续的,由有关行政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冠以行政区域名或者同类名称举办体育竞赛表演活动,由体育行政部门处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侵犯举办人专有权利的,由有关行政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扰乱和破坏体育竞赛表演活动秩序的,由公安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并依照治安管理处罚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选派或者聘请不具有相应资格裁判员的,由体育行政部门处以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没有按照经过备案的体育竞赛表演活动规程、规则和实施方案举办体育赛事表演活动的,由体育行政部门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举办体育竞赛表演活动损害运动员的身心健康,或者从事与备案材料中载明的目的和意义不一致活动的,体育行政部门可以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予以警告、暂停和停止该项体育竞赛表演活动。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举办体育竞赛表演活动出现严重违规行为,对公众利益构成损害或者现实威胁的,由有关行政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体育竞赛表演活动场所的设备结构、疏散条件、消防设施、电气设备等各项安全设施出现重大隐患的,由有关行政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没有按照规定报送有关统计报表的,由统计行政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五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三条,未履行保密义务对举办人造成损害的,体育行政部门及其委托备案机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五十一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体育竞赛表演活动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二条 法人和其他组织内部举办的体育竞赛表演活动,不适用本办法。

具有体育表演内容的文艺演出,不适用本办法。

第五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6年1月1日起实施。




重庆市公园管理条例

重庆市人大常委会


重庆市公园管理条例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0年11月24日经重庆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自2001年2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公园规划、建设和管理,改善生态环境,美化城市,增进公民身心健康,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公园是公益性的城市基础设施,具有游憩、休闲功能和良好的生态环境,向公众开放的场所。包括:综合公园、儿童公园、动物园、植物园、历史名园、风景名胜公园、游乐公园以及其他专类公园。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公园的规划、建设和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 市和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公园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加大对公园建设的投入,并逐步增加一些不收费的公园。
国内外投资者可以依据国家有关规定,投资公园的建设,进行经营和管理。鼓励以捐赠、资助等形式参与公园建设。
第五条 市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公园的统一管理。
区、县(自治县、市)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公园管理。
公园管理机构负责公园内部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六条 计划、建设、规划、土地、环保、公安等职能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做好公园的规划、建设和管理工作。

第二章 规划
第七条 市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和绿地系统规划以及合理布局的原则组织编制全市公园发展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新建居住区五公顷以上必须规划百分之四以上的面积集中实施公园建设。
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应规划两个以上面积各不少于十公顷的公园。
第八条 全市的公园总体规划由市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组织编制。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公园总体规划由所在区人民政府会同市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编制,报市规划管理部门审批;城市规划区范围以外的区、县(自治县、市)公园总体规划由所在区、县(自治县、市)城市园林绿化
主管部门编制,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并报市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备案。
第九条 公园的修建性详细规划由公园管理机构根据公园的总体规划组织编制,其中,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由市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审查,报市规划管理部门审批;城市规划区范围以外的由区、县(自治县、市)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审查,由区、县(自治县、市)城市规划管理部
门审批,报市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条 经批准的公园规划必须严格执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报原批准部门批准。
第十一条 公园的规划编制工作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规划设计资质的单位承担。
第十二条 规划部门应当会同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划定公园保护范围,并实施控制管理。公园保护范围内建(构)筑物的体量、色彩及建筑风格等应当与公园景观相协调,不得影响公园内的植物生长。

第三章 建设
第十三条 在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公园的选址定点,由市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会同市建设、规划、土地等管理部门和公园所在地人民政府共同踏勘,由市规划管理部门核发建设工程选址意见书;在城市规划区范围以外的,由区、县(自治县、市)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会同建设、规划
、土地等管理部门共同踏勘,由区、县(自治县、市)规划管理部门核发建设工程选址意见书。
第十四条 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公园建设项目的规划设计方案,由市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审查,报市建设、规划管理部门审批,其园林景点建设、园林小品建筑、景区道路系统等规划设计方案,由市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审批。城市规划区范围以外的公园建设项目的规划设计方案由区
、县(自治县、市)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审查,建设、规划管理部门审批。
第十五条 公园建设项目的设计方案应符合批准的公园的总体规划、详细规划,符合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承担设计的单位必须具有相应资质。
经批准的公园建设项目的设计方案不得任意改变。确需变更的,须经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十六条 综合性公园绿化用地面积应不低于其陆地面积的百分之八十,建筑面积不超过其总面积的百分之三;其他类型的公园按国家公园设计规范标准执行。
已建成的公园绿化用地比例未达到国家有关规定的,应当逐步调整达到。
第十七条 公园建设施工应当按批准的设计方案进行,不得任意改变。建设项目的施工,应由具备相应资质的施工单位承担。
公园建设项目竣工并按照有关规定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

第四章 管理
第十八条 在公园保护范围内,禁止新建、扩建污染公园环境或影响、破坏公园景观的工程项目或设施。
公园门前应保持畅通、平整、洁净,不得摆摊设点。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公园排放烟尘、有毒有害气体及不符合排放标准的污水,不得破坏和擅自开采、利用公园保护范围内的水资源和矿产资源等自然资源。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公园绿地,不得以出租、合作、合资或者其他方式,将公园绿地改作他用。
第二十一条 因基础设施建设确需临时占用公园绿地或修剪、移植、砍伐公园树木的,按照《重庆市城市园林绿化条例》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因城市规划确需改变或调整公园绿地性质和范围的,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必须经市城市园林、规划、土地管理部门同意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城市规划区范围以外的经区、县(自治县、市)城市园林、规划、土地管理部门同意,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市城市园林绿化
主管部门备案。
占用公园绿地应依法予以补偿并供给土地,用于公园建设。
第二十三条 公园管理机构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严格按照规划要求实施公园的建设和管理;
(二)保证园内设备设施完好;
(三)保持公园环境整洁,园内水体符合观赏要求;
(四)确保废气、废水、噪声不超过环境保护部门规定的标准;
(五)在公园的醒目处设置导游图牌和服务指示牌;
(六)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维护公园秩序,确保园内各类活动的有序开展和游乐设施的正常运行和游客安全;
(七)不得划定收费的摄影点。
第二十四条 公园管理机构对植物、动物养护管理应当做到:
(一)遵守园林植物栽植和养护的技术规程,提高园林艺术水平;
(二)加强对观赏动物的饲养、保护、繁育和研究,扩大珍稀、濒危动物种群,依法做好动物的引进、交换、调配工作;
(三)依法对古树名木、文物古迹、寺观教堂和优秀近代建筑实行保护。
第二十五条 公园内的文化、游乐及配套的服务设施应当与公园功能、规模、景观相协调,设置在规划确定的区域内,并符合环境保护的要求。
游乐设施项目须经质量技术监督等有关部门验收合格方可使用,并定期维修保养。
因公园建设需要搬迁或者撤销公园内服务、游乐等设施的,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服从。
第二十六条 单位和个人在公园内举办大型游乐、展览等活动,应征得公园管理机构和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及公安等部门的同意,并依法办理有关手续。
第二十七条 公园门票、展览、游乐设施和其他有关服务收费的项目及标准,应报物价管理部门核定并公示。
对老年人、儿童、现役军人、残疾人、学生的门票费实行减免。
第二十八条 除老、幼、病、残者专用的代步车辆外,其他车辆未经公园管理机构许可不得进入公园。
第二十九条 驻在公园内的单位和人员应遵守公园的各项管理制度。
第三十条 根据公园的规模、游人量和治安工作的需要,经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提出,公安机关可依法设立治安管理机构。
第三十一条 在公园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设置户外商业性广告;
(二)破坏公园植被及景观,损毁公园花草树木、擅自进入草坪绿地;
(三)污损、毁坏公园设施、设备;
(四)擅自在公园内营火、烧烤、宿营;
(五)向公园倾倒杂物、垃圾及乱丢果皮、纸屑、烟头、塑料包装等废弃物;
(六)恐吓、捕捉和伤害受保护动物;
(七)喧闹滋事,妨碍公共安宁;
(八)非法携带枪支弹药、管制刀具、易燃易爆物品及其他危险品;
(九)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公园建设项目设计方案未经批准的;
(二)擅自改变公园建设项目设计方案的;
(三)公园建设项目竣工后未按规定验收的。
第三十三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委托未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承担公园建设项目设计、施工任务的,由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可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规定的,由公园管理机构给予警告,造成损失的,承担赔偿责任,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可处赔偿额两倍以上四倍以下的罚款;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应当由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处理的,由公园管理机构提请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第三十六条 国家机关及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同意占用公园用地的;
(二)擅自发给公园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的;
(三)越权发放移植、砍伐公园树木许可证的;
(四)挤占、挪用、贪污赔偿费、建设费的;
(五)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
第三十七条 公园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规定,由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或其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因公园管理责任,造成游客人身伤害或财物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
第三十八条 当事人对有关部门依据本条例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自2001年2月1日起施行。



2000年11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