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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临时出国人员用汇管理实施细则

时间:2024-07-12 06:19:1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7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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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临时出国人员用汇管理实施细则

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广东省临时出国人员用汇管理实施细则
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中发〔1987〕21号《关于严格控制党政机关干部出国问题的若干规定》、中办发〔1986〕3号《关于制止滥派团组和人员出国的通知》和中共广东省委办公厅、省人民政府办公厅粤办发〔1987〕26号《关于贯彻中央有关严格控制党政机关干部出
国规定的通知》,财政部〔1987〕财外字第843号《关于颁发党政机关干部出国用汇管理的暂行规定》的通知,以及中共中央、国务院、财政部近年来对因公出国经费和用汇要加强财政监督和管理的指示精神,为切实加强对党政机关干部和企事业单位人员出国(包括赴港澳地区,下
同)用汇的管理与监督,特制定本实施细则。
一、党政机关干部临时出国用汇的范围
(一)凡列入行政编制系列的各级党委、国家机关、人民团体、政协、民主党派和挂靠在上述机关的各种学会、协会、基金会、中心等单位的工作人员,因公临时出国访问、考察、谈判、出席国际会议、调查研究和检查工作等所发生的外汇开支,均属于党政干部出国用汇范围。
(二)党政机关干部出国实习、以学者或专家身份参加国际学术会议,或者参加经党中央、国务院批准的大型友好活动、体育代表团、举办国际展览会和根据贷款项目协议,用贷款提供的外汇以及省政府批准的体育活动团体和展销会出国所发生的外汇开支,不属党政机关干部出国用汇
范围,仍按现行有关规定进行管理。
二、用汇开支
党政机关干部出国用汇(包括经批准由副省长以上干部以及相当于副省长级以上职务干部率领的出访团组,下同),统由省财政厅下达的非贸易外汇支出计划中开支,不得使用贸易外汇及其他外汇。在党政机关干部如确实需要报经有权机关批准随同企业组派的团组出国活动,其出国用
汇在党政机关干部出国用汇中开支,人民币经费由该干部所在单位负担,企业不得以任何名义为其承担费用(包括外汇和人民币经费),任何单位也不得以任何理由要企业承担费用。如企业借调党政机关的专业技术人员和翻译人员出国,其费用包括外汇和人民币由企业负担。中央单位党政
干部与地方单位党政干部互相参加其组派的出国团组,出国费用原则上由该干部所在单位开支,不得相互挤占。
三、计划的编制
(一)各级党政机关应本着“精简节约,实事求是,从紧从严”的原则,向同级财政部门编报年度党政机关干部出国用汇计划。凡有因公临时出国任务的各级党政机关,必须严格按照本实施细则所规定的党政机关干部出国用汇的范围,省财政厅〔1987〕粤财外字第85号、〔19
84〕粤财行字第196号通知转发的财政部、外交部〔1987〕财外字第600号《关于修订因公临时出国人员国外伙食费、住宿费、公杂费预算标准的通知》和〔1984〕财外字第610号《关于修订临时出国人员费用开支标准和管理办法的通知》中的出国人员费用标准进行计算
编制。
(二)省直各党政机关、企事业单位的年度临时出国人员用汇按上述两个文件编制的计划,除报直属主管部门一份外,抄送省财政厅一份。
(三)省直各部门负责编制和审核本部门及所属单位的党政机关干部年度临时出国用汇计划,于上年11月15日前连同其他临时出国人员用汇计划报省财政厅审核汇总。中央驻广东省的党政机关,由该单位向其上级主管部门编制用汇计划。
(四)各市财政部门负责编制和审核本地区直属部门及所属各县(市)的党政机关干部出国用汇计划,于上年11月15日前连同其他临时出国人员用汇计划报省财政厅审核汇总。广州市在报送财政部的同时,抄送省财政厅一份。
(五)省财政厅根据各市和省直各单位上报的年度用汇计划进行审核汇总,会商外汇管理局广东分局后,报经省人民政府审核后报财政部。
(六)党政机关干部出国用汇计划实行单列项目,专项管理。现行非贸易外汇临时出国用汇项目分为“党政干部出国费”和“其他人员出国费”两个科目进行统计和编制年度计划和决算。属于党政机关干部出国用汇的支出,在“党政干部出国费”科目内列报;不属于党政干部出国用汇
的支出,在“其他人员出国费”科目内列报。决算报表的报送日期和程序仍按省财政厅〔1986〕粤财外字第99号文执行。报表要求有情况、有建议、有措施。
四、用汇的审批
(一)省直属临时出国人员用汇统一由省财政厅审批;各市临时出国人员用汇,由各市财政部门集中审批。
(二)省直归口主管部门和各市财政部门要切实加强对临时出国人员用汇工作的领导,指定专人负责出国用汇和各项费用开支标准的管理。年度用汇计划由省财政厅根据财政部下达的指标,提出分配意见,会商外汇管理局广东分局并报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下达给省直主管部门和各市
财政部门,并抄送外汇管理局广东分局、中国银行广州分行。省直各主管部门和各市必须严格按下达的用汇计划执行,不得突破。由当地外汇管理分局掌握执行,中国银行按下达的计划监督供汇。
(三)各市财政部门凭省财政厅下达的用汇计划文件到当地外汇管理分局开立“党政机关干部出国用汇”专户,由同级计委按省财政厅下达的党政机关干部用汇计划内,按用汇进度分季度将外汇额度拨入该帐户。
(四)省、市财政部门对临时出国人员用汇,要做好事前审核工作。各单位在申请出国的报批文件上,应注明出国所需人民币经费来源和外汇来源以及开支预算,送主管部门审查盖章后,由省、市财政部门在“出访用汇报批初审表”(格式附后)签署初审意见后,报有权审批机关审批
。批准后,由申请用汇单位凭批件和出国护照到省财政厅或市财政部门办理批汇手续,凭财政部门的批汇通知单(格式附后)和有关出国批件到外汇分局部门办理拨汇手续。有关单位不得以任何理由对因公临时出国的任何个人或团组另外拨给专项用汇。
五、出国经费和用汇的核销
(一)各级财政部门和各单位的财务部门要严格把关,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和下达的年度用汇计划,审核批复各项费用、预算并掌握开支。对党政机关干部出国用汇,要从外汇和人民币经费两个方面进行控制和审核,没有外汇不能出国,没有人民币经费同样也不能出国。各单位对出国
人员的经费和用汇要严格按省财政厅〔1984〕粤财行字第196号和〔1987〕粤财外字第85号文的有关规定,认真做好出国用汇和人民币经费开支的报帐、核销工作。出国人员必须在回国后十五天内办理报销手续。核销外汇时,先由派出单位财会部门审核同意并加具公章后,到
外汇管理分局核销。核销人民币经费时,单位财务部门必须凭当地财政部门的批汇通知单所签署的意见和有关原始凭证、批件等办理人民币经费核销手续,不具备以上文件,财务部门不得给予核销。
(二)省直各主管部门和各市财政部门应严格按省财政厅〔1986〕粤财外字第99号文的有关规定,在季度终了后二十天内、年度终了后二十五天内向省财政厅和外汇管理局广东分局报送“临时出国用汇执行情况表”。在编报用汇执行情况时,在“非贸易外汇支出”项目内增设“
其中:党政干部出国费”和“其他人员出国费”。
六、赠送礼品及宴请费用的列支
各出访代表团组必须认真执行国务院办公厅国办发〔1987〕59号《转发外交部关于外国代表团来访和我国代表团出访赠送礼品问题请示的通知》,严格按照1984年3月31日国务院批准修订的《国务院关于在对外活动中赠送和接受礼品的几项内部规定》的有关条文执行。
凡属经中央、国务院批准由副省长以上干部或相当于副省长级以上职务的领导干部率领的出国团组,要严格按照国务院办公厅国办发〔1987〕52号《转发外交部关于我部长级代表团出访及外国部长级代表团来访不举行答谢宴会的请示的通知》的有关规定执行。如确因工作需要举
行小型宴请的,须报请批准,所需用汇,由省财政厅另行批给专项用汇。
七、各地区、各部门、各单位要严格按照本实施细则,用好、管理临时出国人员用汇
对于出国人员违反规定的各项开支,财务部门有权拒付,不予报销;情节严重的,要报请党政领导机关给予必要的经济制裁和党纪、政纪处分。对于不按规定时间报送出国用汇计划执行情况报表的,财政部门将通知有关部门停止供汇或者暂缓下达出国用汇计划。对于擅自突破党政干部
出国用汇计划,挪用其他外汇资金,违纪金额比较大的,要按违经金额的一至两倍扣减当年党政机关干部出国用汇计划或者下一年用汇计划。
本实施细则从发文之日起执行。各地区、各部门必须严格执行本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违反者以违反财经纪律论处;情节严重者。追究该单位负责人的责任。
附件(略)



1988年3月1日

陕西省政府信息公开规定

陕西省人民政府


陕西省政府信息公开规定

陕西省人民政府令第108号


《陕西省政府信息公开规定》已经省政府2005年第28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6年1月10日起施行。







省长:陈德铭



二○○五年十二月十日







陕西省政府信息公开规定







第一条 为了提高政府工作的透明度,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知情权,监督行政机关依法履行职责,依据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根据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政府信息,是指各级行政机关以及其他依法行使行政职权的组织掌握的与经济、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等活动有关的内容。



本规定所称的行政机关,是指本省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派出机关和派出机构。



第三条 本省各级行政机关以及其他依法行使行政职权的组织是政府信息公开人(以下简称公开人),应当依法履行公开政府信息的职责。



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负责组织指导本规定的实施。



设区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室)在本行政区域内负责组织指导本规定的实施。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政府信息公开联席会议制度,联席会议由政府办公厅(室)和政府法制工作机构、监察机关以及其他有关政府部门组成,负责研究、协调、推进政府信息公开工作。



第五条 公开人应当指定相关机构处理本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事务,负责本机关政府信息公开的日常工作,并建立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程序和制度。



第六条 政府信息公开应当遵循合法、真实、及时和便民的原则。



第七条 公开人根据本规定提供政府信息,不得收取费用。



第八条 公开人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主动向社会公开下列政府信息:



(一)政府规章以及公开人制定的与经济、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等活动相关的文件;



(二)经济社会发展规划、计划及其执行情况;



(三)省域城镇体系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城市详细规划以及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等规划;



(四)与人口、自然资源、地理、经济社会发展等有关的基本情况;



(五)影响公众人身和财产安全的疫情、灾情或者其他突发事件的预报、发生及其处理情况;



(六)教育、社会保障、劳动就业、扶贫、优抚等方面的条件、标准及实施情况;



(七)土地征收和征用、房屋拆迁的批准文件、补偿标准、安置方案等情况;



(八)行政执法事项的主体、依据和程序;



(九)行政许可事项的实施机关、依据、条件和程序以及行政收费项目的依据和标准;



(十)重大基础建设项目的公开招标中标情况以及工程进度情况;



(十一)政府集中采购项目的目录、政府采购限额标准、采购结果及其监督情况;



(十二)政府财政预算、决算和实际支出的审计情况;



(十三)各级政府工作部门的管理职能及其调整、变动情况;



(十四)公务员招考、录用以及公开选任干部的条件、程序、结果等情况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公共事务管理职能的事业单位中除工勤人员以外的工作人员的招考、录用情况;



(十五)公开人编制的政府信息目录中其他应当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



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公开人应当在信息产生后30日内公开。



法律、法规和规章对前款事项的公开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九条 下列政府信息,免予公开:



(一)属于国家秘密的;



(二)属于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



(三)在公开人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前予以公开,可能影响国家利益、公共利益和执法活动的;



(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免予公开的其他政府信息。



第十条 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应当通过以下一种或者多种形式及时予以公开:



(一)政府网站;



(二)各级国家综合档案馆;



(三)政府公报或者报刊、杂志、电视、广播等新闻媒体;



(四)信息厅、公开栏、电子屏幕、电子触摸屏等设施;



(五)政府信息公开服务热线;



(六)政府新闻发布会;



(七)其他便于公众及时、准确获得信息的形式。



第十一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向公开人申请公开本规定第八条以外的其他政府信息,公开人应当按照申请公开。法律、法规、规章以及本规定禁止公开的内容除外。



第十二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要求获得主动公开范围以外的其他政府信息的,可以采用书面(信函)或口头等形式向掌握该政府信息的公开人提出申请。申请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姓名或者名称、身份证明、联系方式;



(二)所需的政府信息。



第十三条 公开人收到申请后,应当根据下列情况给予书面答复:



(一)属于本规定第八条规定或者依申请应当公开的,应当向申请人提供该政府信息;



(二)属于免予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不予公开的理由和依据;



(三)不属于受理机关掌握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信息掌握机关的,应当主动告知申请人;



(四)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



(五)申请要求不明确的,应当告知申请人更改、补充申请。



第十四条 公开人应当在接到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公开,并答复申请人。因信息资料处理等客观原因不能在规定的期限内决定是否公开或者提供信息的,经信息公开机构负责人同意,可以将期限延长至15日。



第十五条 公开人依申请提供政府信息,有条件的可以安排适当的时间和场所,供申请人阅读或者抄录。



第十六条 对免予公开的政府信息,公开人不得以有偿服务或者变相有偿服务的形式提供,不得通过与公开人有隶属关系或者业务指导等关系的企业事业单位、中介组织以有偿或者变相有偿的形式提供。



第十七条 公开人应当编制本机关属于主动公开范围的政府信息目录。



  政府信息目录应当及时调整和更新。



  政府信息目录应当记录政府信息的名称、基本内容的简单描述及其产生日期。



第十八条 省、设区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政府新闻发布制度,由新闻发言人代表本级政府发布政府信息。



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县(市、区)人民政府根据实际需要,建立本部门和本地区新闻发布制度。



未建立新闻发布制度的部门和地区,如遇突发公共事件,可按《陕西省突发公共事件总体应急预案》的有关规定,召开新闻发布会,公开事件的相关情况。 



第十九条 公开人应当将负责政府信息公开事务的机构名称、办公地址、办公时间、联系方式等向社会公开,方便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咨询和查询。



第二十条 公开人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主管机关应责令其改正;情节严重的,由监察机关或者主管机关对负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一)不履行主动公开义务或者不及时更新主动公开内容的;



(二)不提供或者不及时更新本机关政府信息目录的;



(三)对属于公开范围的政府信息,向申请人隐瞒或者以其他理由拒绝提供的;



(四)违反规定收费的;



(五)其他违反本规定的行为。




福建省禁止赌博条例

福建省人大常委会


福建省禁止赌博条例
福建省人大常委会


(1985年5月29日福建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批准 1985年6月9日公布施行)


第一条 为了禁止赌博活动,维护良好的社会风气和治安秩序,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等法律、法规的精神,结合本省的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赌博是妨碍社会管理秩序的违法、犯罪行为,应予禁止。
第三条 赌资、赌具以及由赌博所得的财物,一律由公安、司法机关依法没收;赌博赢入的财物依法追缴;赌债和在赌场上的借欠,一律废除。
第四条 参与赌博,属初犯、偶犯,且输赢数额较小的,由各基层组织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悔过,不得重犯。
第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五百元以下罚款、行政拘留处罚。
(一)参与赌博,经教育不改的;
(二)用各种方法变相赌博,经教育不改的;
(三)拒绝或阻碍国家治安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取缔赌博的公务,尚未达到暴力抗拒程度的。
第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处以一千五百元以下罚款或劳动教养,也可以并处。

(一)一贯赌博,多次受到治安管理处罚,仍不改正的;
(二)提供赌具、赌场聚众赌博,从中牟利,尚不够刑事处罚的。
第七条 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或者以赌博为业,以及在赌博活动中犯其他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条 公民有权检举、揭发赌博行为,对积极禁止和检举、揭发赌博的,应予表彰、奖励。
第九条 任何单位都有义务教育本单位人员不得参与赌博活动,明知本单位内有赌博活动而不禁止的,应追究主管人员的责任。
第十条 对检举、揭发赌博违法犯罪行为的人员进行报复的,依法从严惩处,对主动交代赌博事实、检举揭发赌博违法犯罪活动的,从轻或免予处罚。
第十一条 依照本条例科处罚款、没收或追缴财物,应办理罚没手续。罚没的财物按规定上交财政。
第十二条 本条例规定的治安管理处罚由公安机关执行。
第十三条 本条例经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由福建省人民政府公布施行。
第十四条 本条例的应用解释权属省公安厅。
第十五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85年6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