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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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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

重庆市人大常委会


重庆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

重庆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2002年3月27日经重庆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九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2年7月1日起施行。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2年3月27日


重庆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


(2002年3月27日重庆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九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发展农村基层民主,保障农村村民依法实行自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结合本市农村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村民委员会是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实行民主选举、民主决策、民主管理、民主监督。
第三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以及街道办事处,指导、支持和帮助村民委员会开展工作,但是不得干预依法属于村民自治范围内的事务。
村民委员会协助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开展工作。
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可以依法委托村民委员会办理有关行政管理事务,并对委托的事务依法承担责任。
第四条 中国共产党在农村的基层组织,按照中国共产党章程进行工作,发挥领导核心作用;依照宪法、法律和法规,支持和保障村民开展自治活动、直接行使民主权利。
第五条 村民委员会根据村民居住状况、人口多少,按照便于群众自治的原则设立。村民委员会的设立、撤销、范围调整由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提出,经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表决通过后,报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市民政部门备案。
村民委员会可以按照村民居住状况、人口数量、历史沿革将本村分设若干村民小组。村民小组的设立、撤销、合并,由村民委员会提出,经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讨论通过后,报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审批,报区、县(自治县、市)民政部门备案。
第六条 村民会议是村民自治的最高组织形式。
在村民会议闭会期间,或不便召开村民会议时,村民代表会议对村民会议依法授权的事项行使民主议事、决策、监督权,并接受村民监督。
村民委员会是村民会议和村民代表会议的执行机构,向村民会议和村民代表会议负责,并报告工作,接受村民、村民会议和村民代表会议的监督。
村民小组在村民委员会领导下依法管理本组的经济、资产、财务、村民自治、组务公开等组内各项工作,向全组村民负责,并报告工作,接受村民监督,接受村民委员会的领导。
第七条 村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委员和村民小组长、村民代表按照《重庆市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的规定产生。
第八条 村民委员会根据实际工作需要,可以设人民调解、治安保卫、文教卫生、经济管理、计划生育、护林防火等委员会,也可不设或少设下属委员会。
村民委员会下属委员会的成员由村民委员会提名,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通过。村民委员会成员可以兼任下属委员会的成员。
第九条 村民委员会的主要职责:
(一)召集村民会议和村民代表会议,并报告工作;
(二)执行村民会议和村民代表会议的决议、决定;
(三)建立健全民主选举、民主决策、民主管理、民主监督等各项村民自治制度;
(四)制定并组织实施本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及年度计划;
(五)管理本村属于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河滩、水面、山林、水利设施和其他财产,管理本村财务;
(六)管理本村集体经济组织,组织和支持村民发展生产、开展各项经济活动,支持并尊重其自主经营权,促进农村经济的全面发展;
(七)教育村民爱护公共财物和设施,珍惜土地,合理开发利用自然资源,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
(八)办理本村的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维护村容村貌,搞好公共卫生,改善居住环境;
(九)开展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活动,发展文化教育,普及科技知识,提高村民的文化素质,教育村民尊老爱幼,尊重妇女,拥军优属,扶贫帮困,移风易俗,树立社会主义新风尚;
(十)宣传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维护村民的合法权益,引导村民依法履行纳税、服兵役等应尽的义务,执行计划生育基本国策;
(十一)依法调解民间纠纷,促进村际、村民、民族团结和家庭和睦;
(十二)协助人民政府搞好社会治安,维护本村的社会秩序、生产秩序和生活秩序;
(十三)向人民政府反映村民的意见、要求和提出建议;
(十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职责。
第十条 村民委员会决定问题,实行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所作决定应经全体成员的过半数通过。
村民委员会开展工作,应当坚持群众路线,充分发扬民主,认真听取不同意见,坚持说服教育,不得强迫命令,不得打击报复。
第十一条 村民委员会实行村务公开制度。
村民委员会应当设立村务公开栏,及时公布下列事项:
(一)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的事项及其实施情况;
(二)财务收支详细情况;
(三)国家投入的扶贫、农业开发、以工代赈等资金使用情况;
(四)村土地、集体企业和财产的承包、租赁;
(五)农民承担费用和劳务情况;
(六)水、电等费用收、缴情况;
(七)国家征用土地和上级对宅基地审批情况;
(八)计划生育指标安排情况;
(九)优抚、救灾救济、移民补偿、征地补偿、退耕还林补助等款物的发放情况;
(十)境内外团体、个人捐赠款物的使用情况;
(十一)村干部年度工作计划完成和年终考评情况;
(十二)涉及本村村民利益或村民普遍关心的其它事项。
村务公开每季度不得少于一次。
村民委员会应当保证公布的内容真实、清楚,并接受村民查询。
村民委员会应当督促村民小组搞好组务公开。组务公开的重点是集体经济项目的经营承包和承包费的收交、财务收支、水电费收缴以及村民要求公开的其它事项。
第十二条 村务公开接受村民监督。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应推选三至五人,组成村务公开监督小组,代表村民对村务公开实施监督,并定期向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报告实施监督的情况。
村民认为公开的事项不清楚、不真实的,可以要求村民委员会将所涉及的事项交由村务公开监督小组审查。村民委员会应将查实结果在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上公布,接受村民的质询。
对不公开,不按时公开,或不按程序公开,以及不接受村民监督的,村民有权向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或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街道办事处反映和举报。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或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街道办事处,应当负责调查核实,认真处理。有违法行为的,有关人员应依法承担责任。
第十三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会计和村民小组长等,实行误工补贴制。补贴的形式包括定额补贴、实误实补以及村民会议认为适当的其他形式。村民委员会主任的补贴标准应不低于本村村民的人均纯收入水平。
第十四条 区、县(自治县、市)民政部门和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制定和实施村民委员会成员的培训计划。村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和委员分别由区、县(自治县、市)政府和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组织培训,每年至少培训一次。培训经费分别由本级人民政府解决。
第十五条 村民会议由本村十八周岁以上的村民组成。召开村民会议,应当有本村十八周岁以上村民过半数参加,或者本村三分之二以上的户代表参加,所作决定应当经到会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村民会议一般以村为单位召开,也可以组为单位召开。
村民会议一年至少举行一次。有十分之一以上的村民或者有二分之一以上的村民代表提议,应当召集村民会议。
村民会议可以邀请驻在本村的企业、事业单位和群众组织派代表列席。
村民外出,村民委员会不能与本人取得联系或联系后不能回村参加会议的,不计算在村民总数内。
第十六条 下列事项由村民会议决定:
(一)选举、罢免和补选村民委员会成员;
(二)审议决定本村建设规划、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
(三)听取并审议村民委员会的工作报告、财务收支情况报告,评议村民委员会成员的工作;
(四)制定修改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等章程制度;
(五)撤销或者改变村民委员会不适当的决定;
(六)撤销或者改变村民代表会议不适当的决定;
(七)讨论决定涉及村民利益的重大事项。
前款除第(一)、(四)、(七)项规定外的事项,村民会议可以授权村民代表会议行使或讨论决定;对村民会议未授权的事项,村民代表会议可以进行讨论并提出意见,但不作决定。
第十七条 涉及村民利益的下列事项,村民委员会必须提请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方可办理:
(一)村提留的收缴及使用;
(二)本村享受误工补贴的人数及补贴标准;
(三)村集体经济所得收益的使用;
(四)村办学校、村建道路等村公益事业的经费筹集方案;
(五)村集体经济项目的立项、承包方案及村公益事业的建设承包方案;
(六)村民的承包经营方案;
(七)村民会议认为应当由村民会议讨论决定的涉及村民利益的其它事项。
第十八条 村民代表会议一般每季度举行一次,特殊情况或有三分之一以上村民代表提议,可以临时召集村民代表会议。
召开村民代表会议,必须有三分之二的代表参加,所作决定应当经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且不得与村民会议的决议、决定相抵触。

关于国资委监管企业共青团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党委 共青团中央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党委
                     文件
   共   青    团   中    央
国资党发群工[2003]6号



关于国资委监管企业共青团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

各中央企业党委(党组),各团省、自治区、直辖市委,军委总政治部组织部,全国铁道、民航团委,中直机关、中央国家机关、中央金融团工委:

  根据《中共中央关于成立中共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委员会有关问题的通知》(中发[2003]6号)精神和《团章》的有关规定,现就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国资委)监管企业共青团工作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中国共产主义青年团中央企业工作委员会(简称中央企业团工委)作为共青团中央的派出机关,受国资委党委和共青团中央的双重领导,以国资委党委领导为主。中央企业团工委主要职责是:领导国资委所监管企业团的建设和青年工作;保证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国资委党委、共青团中央的有关指示、决定在所监管企业团组织贯彻落实;协助各企业党委(党组)做好团委负责干部管理工作;协调各企业团委与地方团委的关系;结合不同行业和企业特点,围绕企业改革、发展和稳定,有针对性地开展青年工作和共青团活动;完成国资委党委和共青团中央交办的其他工作。

  中央企业团工委设书记、副书记,设委员若干名。中央企业团工委书记、副书记由国资委党委、共青团中央管理,以国资委党委管理为主,由国资委党委征求共青团中央意见,按程序任免。

  二、国资委所监管企业一般应设立团委。各企业团委的建立,应按照团的章程,参照企业党委建立的方式进行。其主要职责是:贯彻执行同级党委(党组)和中央企业团工委的有关指示、决定;领导本企业共青团工作和青年工作;协助党组织做好下一级团组织主要负责干部的管理工作;围绕企业中心工作,组织开展具有行业和企业特点的活动。

  各企业团委设书记1人,副书记可根据工作需要设1-2人。35岁以下青工在1000人以上的或团员在500人以上的企业,都应设置专职团干部。企业团委书记、副书记应为中共党员,具备大学本科以上学历。书记新任职时年龄不超过35周岁,副书记不超过32周岁。团委书记任期原则上不超过1届。按照干部管理权限,企业团委书记、副书记经所在企业党委(党组)征求中央企业团工委意见后,由企业党委(党组)任免。企业团委负责人原则上按同级党委职能部门负责人的要求和条件配备,并享受相应的待遇。兼职团干部也应参照专职团干部选拔和管理,并享受相应的政治经济待遇。各级党组织要认真执行《中国共产党章程》的有关规定,团委书记是党员的,可以列席同级党委会或常务委员会的会议,以便其及时了解企业有关重大事项,有针对性地开展好共青团和青年工作。

  三、领导机构在京外的企业,其团委同时受所在地的团省、自治区、直辖市委领导,企业团委负责人由中央企业团工委协助企业党委(党组)管理,其任免由企业同时征求所在地团省、自治区、直辖市委意见。企业团的建设和青年工作,以所在地的团省、自治区、直辖市委领导为主,中央企业团工委配合。各项日常团务工作,包括发展团员、收缴团费、团员教育管理、团组织年度统计等,由所在地的团省、自治区、直辖市委负责。

  团的建设是党的建设重要组成部分,各企业党委(党组)要高度重视、加强领导,支持和帮助企业团委按照团的章程,独立自主地开展活动,保证团组织开展工作所必要的经费。要定期研究共青团工作和青年工作,一般每年不少于1次。企业党委(党组)要有专人分管这项工作。各企业团组织要按照“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的要求,认真履行职责,不断加强自身建设,促进企业改革、发展和稳定,服务青年成长成才,团结带领广大团员青年,为国有资产保值增值,为全面建设小康社会作出应有的贡献。

                   国资委党委

                   共青团中央

                   2003年7月4日

我国涉外仲裁司法监督制度检讨与重构

奚玮* 郎治国**

内容提要 法院应否监督仲裁的实体内容,理论界尚有争议,并形成了“全面监督说”和“程序监督说”两种观点。中国的仲裁立法改革应该超越“程序监督”和“实体监督”之间的狭隘对立,在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这一民法基本原则的基础上,建立原则上不监督,但在当事人协商同意时可监督仲裁实体内容的涉外仲裁司法监督模式。

关键词 涉外仲裁 司法监督 意思自治

1995年仲裁法颁布实施以后,针对其中所规定的国内和国际商事仲裁之司法监督的双重标准,学术界展开了旷日持久的论争,其核心内容为国内法院应否监督国际商事仲裁的实体内容,并由此形成了“全面监督说”和“程序监督说”两种观点。本文拟结合世界各国仲裁司法监督的立法和实践情况,围绕上述两种截然相对立的观点,对这一问题作进一步的探讨。
一、国际商事仲裁的司法监督模式
从国际条约和各国的仲裁立法和实践情况来看,世界范围内对涉外商事仲裁的司法监督模式大致有以下几种:
(一)国内法院非因公共政策原因,不介入涉外仲裁实体问题的模式。
这是主要国际商事仲裁条约和绝大多数国家国内仲裁立法采取的方法。在国际商业仲裁崛起的近20年里,法院鼓励与支持仲裁,尽量减少对仲裁的监督和干预已成为一种国际潮流。比如,联合国1958年在纽约通过的《承认与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和解决投资争议国际中心1965年在华盛顿订立的《关于解决各国和其他国家的国民之间投资争端公约》以及UNCITRL 1985年6月制定的《示范法》,均对涉外仲裁的实体审查持否定态度。其理由是:如果承认国内法院有权对涉外仲裁裁决进行实体性司法审查,则无异于使仲裁程序从属于法院程序,从而有悖于仲裁裁决的终局性。 大陆法系国家以及受大陆法系影响的国家,除法国的国内仲裁中允许就仲裁的实体问题向法院上诉以外,都采取了法院非因公共政策原因不干预仲裁实体的方法。原则上,即使裁决明显错误,仲裁员的决定也不能被法院推翻。
(二)即使不因公共政策问题,国内法院也拥有对涉外仲裁的实体问题进行监督的权力的模式(以下将其称为“全面监督的模式”)。
英国1950年仲裁法以强行性规定赋予国内法院干预仲裁实体问题的权力,且干预的理由不限于公共政策。即要求仲裁员就特别案件向法院陈述,法院将就源于仲裁的法律问题做出决定,此即所谓的“特别案件陈述程序”。而且法院对仲裁法律争议的管辖权是不能排除的,当事人合同中排除案件陈述程序的条款被认为是违反了公共政策,因而不产生效力。该法还规定,法院有权依据裁决表面的事实与法律错误而撤销裁决。英国1950年仲裁法虽早已被修改,但有些国家仍实施参照该英国仲裁法制定的法律。
(三)国内法院虽然可以监督涉外仲裁实体问题,但是这种权力可以通过当事人间的协议加以排除的模式(以下将其称为“可排除性监督的模式”)。
由于1950年英国仲裁法被作为法院对仲裁过度干预的典型而受到世人的诟病,英国于1979年仲裁法中废除了1950年仲裁法中的特别案件陈述程序以及法院以裁决表面的事实和法律错误撤销裁决的权利,并且规定当事人之间可以通过“排除协议”(exclusion agreement)排除法院对仲裁实体问题的审查,只是这种排除不适用于海事、保险和货物买卖合同争议,因而是不彻底的。英国1996年仲裁法进一步放松了法院对仲裁的监督与控制,但仍然允许当事人就法律问题向法院提出上诉。与1979年仲裁法相比,1996年仲裁法除了进一步限制法院干预仲裁实体的权力以外,还进而取消了对排除协议适用上的限制,当事人对于任何类型的争议,均可通过排除协议放弃就法律问题向法院提出上诉的权利。
(四)法律上虽然没有明文规定,但法院可因当事人间的协议而取得监督权的模式(以下将其称为“可约定性监督的模式”)。
美国联邦仲裁法未明确规定法院对仲裁实体问题干预的权力,但在美国法院的司法实践中出现了允许当事人协议扩大司法审查范围直至审查仲裁实体问题的判例。1995年美国联邦第五巡回法院在Gate-way Technologies,Inc.诉MCI Telecommunications Corp一案中,首次对当事人协议扩大司法审查问题予以支持。该案当事人在仲裁协议中约定,对裁决中的法律错误可以上诉,法院以仲裁的契约性质以及保证私人仲裁协议可执行性的联邦政策等为由,认定这种扩大协议有效。
(五)区别对待国内和涉外仲裁,对于后者原则上只进行程序性监督。
这种情况主要发生在我国。由于民事诉讼法和仲裁法有关条文表述上的不一致,国内学者对法院应否对涉外仲裁进行公共政策方面的审查,理解并不一致。但依我们看来,就我国目前仲裁立法的实际情况而言,实际上并未对公共政策的定义及其范围做出明确规定。所以还不能认为我国法院已经可以(至少不是统一的)对涉外仲裁进行公共政策上的审查。
二、对“程序监督论”和“全面监督论”之争的理论再分析
(一)支持法院监督涉外仲裁实体内容——“全面监督论”的理论。
纵观国内外支持实体监督论的学者的观点,其理由大致如下:
1、从仲裁的价值取向上看,尽管仲裁的一裁终局性为之带来了高效率之优势,然而这种高效率不应被绝对化,它理应受到来自司法的监督,以纠正仲裁员有意或无意的错误,维持仲裁的公正。对此,有学者指出,尽管终局性被认为是私人纠纷解决优于法院诉讼的一个优点,也带来了速度和费用的节约,但终局性和速度也有代价。只有在以下两个假定之一正确的前提下,终局性才具有普遍的积极意义:其一,如果仲裁员永远不犯错误,终局性将始终是一个优点。但即使是最激进的仲裁倡导者,也不可能下此断言。其二,仲裁中的利益如此之少,以至于任何错误都是可以忍受的,或者对速度和终局性的渴望超过了错误所带来的危险。但在某些案件中,争议金额如此之大,以至于缺乏对错误结果的纠正机制是不能接受的。考虑到跨国投资和贸易交往日益增长的规模和频率,这种关心特别适用于国际仲裁。 我国亦有学者指出,虽然一裁终局制度克服了诉讼程序周期漫长、效率低下和费用昂贵的弊端,但这种制度本身隐藏着由于仲裁员判断不公、枉法裁决而致使当事人申诉无门、纠错无方的风险,为了尽可能避免或及时纠正仲裁活动中可能出现的错误,有必要以司法监督作为救济措施。
2、从维护法律的统一性来看,由于仲裁机构的民间性和相互独立性,决定了它不可能像法院系统那样彼此之间有着比较密切的联系。一个仲裁庭通常不知道其他仲裁庭已就同一法律问题做出了不同的决定,因而若仲裁裁决不能上诉或不受司法审查,则存在不同的仲裁庭就相同或相似的问题做出不一致决定的危险。这种理论主要是由英国学者所主张。A.Red fern和M.Hunte认为允许就仲裁庭裁决的法律问题提出上诉的主要理由是,为了公共利益,特别是为了商人们的利益,法律应是确定的,尤其是对不同合同中相同词语的意义及效力,不同的仲裁庭不应有不同的裁决。
3、在仲裁实体问题涉及强行法时,因为仲裁裁决事项涉及法定权利(statutory rights),法院应监督其实体内容,以维护强行性法律规则的效力。这种理论主要由美国学者所主张。在美国,传统上可仲裁的权利限于当事人可自由约定的权利,国际仲裁的范围被认为不包括强行性国内法,诸如证券、反托拉斯、公民权利以及消费者保护法等,但现在的美国法已与传统立场分道扬镳,无论提出合意权利索赔还是法定权利索赔,仲裁都被视为诉讼的替代。 这一扩大可仲裁事项范围的法律转变过程是美国联邦最高法院通过一系列判例完成的。当可仲裁事项的范围扩大至法定权利时,便产生了仲裁裁决应否遵守强行性法律的问题。当仲裁裁决被以仲裁员故意不适用法律为由而受到挑战时,在仲裁裁决有限的司法审查传统与保证法律正确和一致地被适用的独立公共利益之间,就存在一种紧张关系。对此,有人认为仲裁使法律的强行性规则遭到危险,为了维护这些规则的强制效力,联邦最高法院必须做出选择,要么改变源于强行性规则的权利可以仲裁的法院决定,要么要求对仲裁员就这些权利的法律裁决重新进行司法审查。这种观点也反映在一些法院判例中,在扩大可仲裁事项范围问题上具有里程碑意义的Mitsubishi Motors Corp.诉Soler Chrysler- Ply-mouth Inc一案中,法院在认定反托拉斯争议可通过仲裁解决的同时认为:美国的国内法院将有机会……保证强行法律执行中的合法利益得到处理。有人认为,在审查涉及法定权利的仲裁裁决时,法院通常拒绝仅仅依据仲裁员未正确解释和适用法律这一事实而推翻裁决,而只有在仲裁员显然漠视法律(manifest disregard of the law)时才推翻裁决。 目前,美国法院已出现了这类以显然漠视法律为由推翻仲裁裁决的司法判例。
4、以仲裁的契约性质以及仲裁裁决的可执行性为由,主张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之间达成的协议所约定的司法审查的范围,审查国际商事仲裁的实体内容。有人从当事人意思自治的角度支持这种判例,Johnson先生认为仲裁程序是对争议之司法解决的自愿替代,由于仲裁协议是在自愿、合意的基础上对诉讼规则的放弃,当事人应当可自由决定对仲裁裁决审查的范围,只要这些范围不超出法院的管辖原则。就像当事人可以决定应遵循的机构仲裁规则一样,当事人也应当能够决定由法官审查仲裁裁决的法律错误。
(二)反对法院监督涉外仲裁实体内容的理论。
国内外理论界反对国内法院监督国际商事仲裁实体内容的主要理论观点,可概括为:
1、在仲裁的价值取向上,以仲裁的终局性和经济性为由,反对国内法院对仲裁的实体干预。这一点是国内外反对法院监督仲裁实体问题的学者普遍坚持的观点。众所周知,各国诉讼法普遍都设立了上述程序,其目的在于通过上机法院纠正下级法院的错误,以使双方当事人获得公正的判决,最终实现社会正义,但是纠正司法错误的程序往往过于缓慢而且耗资巨大。实践表明,当事人选择仲裁解决争议,除了考虑仲裁的保密性、便捷性等优点,非常重要的一点就是希望直接获得一份终局裁决,以避免繁琐、漫长的上诉程序。许多商业人士认识到,进行缓慢而又耗费金钱的上诉程序对他们来说未必是明智之举。尽管仲裁裁决的终局性意味着当事人就此丧失了通过上诉程序来纠正裁决中可能发生的错误,从而获得公正裁决的权利,但仲裁裁决的终局性同时也能给当事人带来明显的潜在利益,这无疑是要比上诉程序所带来的利益大得多。在商业人士看来,以放弃上诉权利为代价而获得裁决的终局性是完全值得的, 因为他们更注重经济效益。因此,法律应当对当事人,谋求裁决终局性的这一合法期待予以保护。各国立法者的任务就是寻求在当事人意思自治与司法监督之间实现一种巧妙的平衡。正如一位西方学者所指出的那样:在一个理想的世界里,仲裁庭的决定应迅速经济地做出,并且在法律上是清楚的和精确的。不幸的是,世界并非是理想的。在裁决的终局性与合法性这两个冲突的目标之间不可避免存在紧张关系。在国际层面上,法律必须平衡仲裁地法院的控制与仲裁程序独立性之间的关系。可以设想,选择将争议提交仲裁的当事人已经意识到了这种程序的优势与缺陷,并愿意承担仲裁员可能犯法律错误的危险,就像他们愿意承担事实错误的风险一样。 另一位学者也断言:仲裁是一裁终局,一锤定音,本身没有任何上诉、再审之说,即使仲裁裁决在适用法律或认定事实上有错误之处,依法也不可以寻求仲裁本身救济或司法救济。
2、在仲裁事项涉及法定权利时,一些美国学者表示了对法院干预实体问题所可能产生负面影响的担心。这种担心在于,如果承认显然漠视法律可以作为拒绝执行裁决的理由,存在当事人通过提出无益的上诉,滥用法院审查国际裁决愿望的危险,这种滥用将损害仲裁的目的以及国际社会普遍接受的有利于承认和执行国际商事仲裁裁决这一公共政策。 1998年,美国联邦第二巡回法院在Halligan v.Piper Jaffray,Inc.一案中,依据《雇佣年龄歧视法》对一份仲裁裁决实施了实体审查。该仲裁裁决拒绝了原告Halligan的请求,实体上支持了被告Piper Jaffrey,Inc.,但未陈述理由。地区法院承认了该裁决。第二巡回法院在对争论的法律问题进行审查后认为,原告已提供了充分的证据(strong evidence)证明他是因年龄而被解雇,据此撤销了地区法院承认裁决的命令。对此,有学者认为Halligan案反映了对法定权利仲裁司法审查的一种新趋势,其危险性在于这种趋势有可能扩展到法定权利之外的仲裁裁决的执行,这种扩展将损害作为一种争议解决机制的仲裁。通过为败诉方挑战每一个仲裁裁决打开方便之门,并请求法院以其判决取代仲裁员的决定,这种扩展将破坏仲裁最基本的原则。
3、法院对仲裁的司法监督应坚持适度原则。仲裁的健康发展,既不能完全排除法院的监督,同时,法院又不能过度地干预和控制仲裁,所以,只能对仲裁进行有效的监督。即这种监督只能限于仲裁是否依据当事人选定的、理性化的仲裁程序规则。否则,不但使仲裁失去其本来目的,违反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也会造成新的权力行使的恣意,压制权利主体的积极性。
(三)“程序监督论”与“实体监督论”的理论趋同性。
仔细分析以上各派的理由,我们会发现一个非常有意思的现象,那就是两种观点均强调应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尽管“实体监督论”和“程序监督论”的基本观点分别是法院应当监督仲裁实体内容和法院不应当监督仲裁的实体内容,但在激烈论争的过程中,两派学者也都表现出了一定程度的灵活性。陈安教授在论述法院监督仲裁实体内容的必要性时说了这样一段话:“除非当事人间另有明文协议各自自愿放弃任何上诉权利,否则,决不应任意推断:当事人一旦选择仲裁方式之后,即使面临错误的或违法的涉外终局裁决,也自愿全盘放弃了向管辖法院提出申诉和请求加以监督和纠正的权利。” 这段话表明,他虽主张法院对仲裁实施实体监督,但并不否认当事人协议排除这种监督的权利。肖永平教授在全面阐述“程序监督论”的同时也表述了这样的观点:“当然,考虑到仲裁的契约性质和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也可允许当事人在仲裁裁决的终局性和实质性审查之间做出自己的选择,即允许当事人授权法院对裁决进行实质性审查。” 显然,他虽主张法院不审查仲裁实体问题,但并不反对法院以当事人意思自治为基础对仲裁进行实体审查。两位教授的上述观点存在惊人的相似,即他们都不反对把法院是否监督仲裁实体的问题交由当事人自主决定。
由此,我们似乎可以得出这样一个结论,那就是程序监督论与实体监督论之间存在着理论上的趋同性。因为仲裁本身包含着两方面的内容,即合同要素和司法要素 。合同要素在于它是当事人意思自治的一种表现,必须建立在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的基础上,仲裁权的行使要受到当事人授权的性质,同时在存在合法仲裁协议的前提之下,司法的管辖权将受到排斥。同时,也正因为仲裁的契约性本质,决定了在整个仲裁过程中,仲裁庭缺乏必要的强制性权力和物质手段以保障仲裁程序的顺利进行,也缺乏相应的权力确保仲裁裁决的执行。此外,由于仲裁是一种准司法行为,仲裁庭做出的裁决直接对当事人产生法律效力,而不容许当事人选择是否接受仲裁结果,因此,仲裁的基本正当性要求缺乏保障。在这些方面,仲裁都需要得到法院的支持与协助。所以说,必要的司法监督是整个仲裁具体制度的有效保障。显然,仲裁的这两个要素在程序监督论和实体监督论中都得到了体现,只不过前者既主张法院应监督仲裁的实体内容,同时又不否认当事人协议排除这种监督的权利,实际上是主张英国式的“可排除性监督的模式”;而后者虽强调法院不应监督仲裁的实体内容,但也认为当事人可授权法院进行实体监督,实际上是主张法院原则上不监督仲裁实体但允许当事人协议扩大监督权的模式,即前文所说的美国式的“可约定性监督的模式”。两种观点依照各自不同的标准寻求着如何处理仲裁裁决的终局性和司法审查权之间的关系以及如何达成仲裁制度的效益与公平两种要素之间的平衡,并且在承认当事人意思自治对决定法院实体审查的意义这一问题上,两种观点达成了理论上的趋同性。
三、我国涉外仲裁司法监督制度之重构
在目前已有的关于国内法院应否监督国际商事仲裁的各种立法与实践模式中,我们赞同“可约定性监督的模式”,即应当允许当事人协议扩大法院对仲裁的司法审查范围,在当事人明示协议的情况下,法院应有权审查国际商事仲裁的实体内容。而且,这种模式不应当仅仅停留在判例的基础上,而应当通过立法明确规定当事人协议扩大司法审查范围的权利。然而,意思自治决不应是无限制的,否则必然导致权力的滥用。所以,从制度设计的角度而言,不能赋予当事人无限制地扩大司法审查范围的权利,当事人的意思自治权应有制度上的界限。
具体而言,我们认为我国法院可按照以下的标准对涉外商事仲裁进行适度的监督(实体上的和程序上的):
1、承认涉外仲裁裁决的终局性,法院原则上不审查或者严格限制审查裁决的实体内容,只审查仲裁程序是否合法。
仲裁相对于诉讼而言有许多优势,有人将这种优势概括为:当事人享有极大的自主;程序灵活、富于弹性;程序快捷、费用低廉;专家仲裁;当事人之间不伤和气;保密性强;民间性;裁决执行基本上有保障。 所有这些优势都可能成为当事人选择仲裁的理由。此时若坚持对涉外仲裁进行实体方面的监督,则势必导致一裁终局成为一句空话,造成事实上的“一裁一审”,不利于仲裁制度的健康发展。
2、在仲裁程序中,法院的监督以支持或协助涉外仲裁为主,且法院介入仲裁的范围以当事人或仲裁庭的申请事由为限,不得擅自扩大监督范围;在当事人和仲裁庭都不需要法院协助时,法院应采取“不干预主义”。
3、允许当事人通过订立协议的方式约定由法院对仲裁的实体内容进行监督,但必须在法条中明文规定约定的范围,以防止当事人对该权利的滥用。
4、法院对涉外仲裁的监督应坚持以促进仲裁发展为原则。

The Review and Reestablishment of Judicature Supervision Toward International Commercial Business Arbitration
By xiwei, langzhiguo

Abstract: It is still in theoretical dispute that if the court should supervise the entitative content. There are two opposite opinions named “the all-around supervision” and “the procedural supervision” at present. We think that the reform of Chinese international commercial business supervision should beyond the narrow opposition between those two standpoints and return to the basic principle of the civil law-to respect the party’s true desires. Chinese judicature supervision toward international commercial business arbitration should be based on the mode of Non-supervision toward entitative content, except for the contract made by two parties.
Key words: Intern ational Commercial Business Arbitration; Judicature Supervision; The Parties’ True Desir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