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化工系统效能监察暂行规定

时间:2024-06-17 00:37:4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321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化工系统效能监察暂行规定

化工部


化工系统效能监察暂行规定
1992年3月6日,化工部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和改善行政管理,提高行政效能,维护政令畅通,促使监察对象既廉政,又勤政,尽职尽责地工作,使化工行业效能监察工作法律化、规范化、制度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条例》及有关规定,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效能监察是监察部门对监察对象执行国家方针、政策、法律、法规和履行职责及其效果的监督、检查、奖惩、纠举活动,是监察工作为经济建设服务的有效途径,是扩大案件线索和发现管理弊端的重要渠道,是促进勤政建设和完善管理的重要手段。廉政监察与效能监察都是监察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廉政监察主要是解决监察对象以权谋私不廉洁的问题,效能监察主要是解决监察对象失职渎职不勤政的问题,廉政监察和效能监察互相促进、相辅相成,共同构成廉洁高效的监督机制。
第三条 开发效能监察的指导思想是: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坚持四项基本原则,坚持改革开发,全面发挥监察职能作用,为维护政治稳定和促进经济发展服务。
第四条 开展效能监察要坚持政治与业务相结合、监督检查和改进管理相结合、奖惩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效能监察是法律赋予监察部门的一项重要职责,监察部门必须依法认真开发效能监察。行政领导和有关部门要重视、支持,密切配合。监察对象应自觉接受监督。

第二章 效能监察的标准
第六条 效能监察的标准是监督检查和衡量监察对象管理效能的依据。
第七条 坚持合法性标准,监督检查监察对象是否正确贯彻执行国家的法律、法规、方针、政策以及有关的规章制度,是否正确履行法律或组织赋予的职责。
第八条 坚持定约性标准,监督检查监察对象是否认真执行和完成国家和本单位的计划、任务、预算、合同等预定的目标。
第九条 坚持合理性标准,监督检查监察对象是否从实际出发,有效地利用各种主客观条件,进行科学管理,取得预期的效果。

第三章 效能监察的内容
第十条 效能监察是对监察对象执行政策,履行职责及其效果的监督检查。对不同的监察对象,监察内容各有侧重。
第十一条 对行政管理活动进行效能监察,主要检查是否认真贯彻执行国家的方针、政策、法律,法规和国家计划;是否正确行使职权,科学决策,加强宏观指导;是否尽职尽责,勤奋高效,做好统筹、协调、监督、服务工作。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依法追究责任:
⒈违反国家方针、政策、法律、法规等,有令不行,有禁不止,造成不良政治影响的行为;
⒉因擅自或盲目决策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行为;
⒊不认真履行职责、失职、渎职,官僚主义或工作推诿扯皮、效率低下,造成不良政治影响或重大经济损失的行为;
⒋滥用职权,侵占国家、企事业单位或群众权益的行为。
第十二条 对生产管理活动进行效能监察,主要检查是否按照国家方针、政策、计划的要求,安排生产计划;是否有效地使用人力、物力和生产资金,严格遵守以销定产的原则,生产适销对路的产品;生产过程是否安全,生产环境是否符合国家要求。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依法追究责任:
⒈不顾主客观条件(除不可预见的)导致计划失误,影响国家计划和重要经济合同的执行,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行为;
⒉不遵守国家和本单位的有关规定或工作不负责任,造成生产事故、产品质量事故、环境污染事故、设备损坏事故和人身伤亡事故等的行为;
⒊国管理不善,使生产过程中严重浪费人力、资金、能源、原材料和产品,或严重挫伤职工的积极性,造成重大政治影响或经济损失的行为。
第十三条 对经营管理活动进行效能监察,主要检查经营决策是否正确,经营活动是否合法,产品销售价格是否合理,经营目标是否实现。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依法追究责任:
⒈未经调查研究,导臻经营决策失误,造成产品积压或经济效益严重下降的行为;
⒉经营过程中,因失职、渎职而上当受骗给单位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行为;
⒊违反有关规定,在经营活动中采取内外勾结、虚报冒领、少购多付、投机倒把,以及卡要钱物等手段严重损害单位利益和信誉的行为。
第十四条 对科技管理活动进行效能监察,主要检查是否贯彻执行国家有关科技方面的方针、政策、法规、制度等;是否合理进行技术改造和引进项目;是否为科研人员创造良好条件,发挥他们的积极性,尽快出科研成果,并转化为社会生产力。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依法追究责任:
⒈违反国家有关科技方面的方针、政策、法规、制度等,造成严重政治影响或重大经济损失的行为;
⒉采用落后、不成熟的生产技术或将落后、不成熟的技术推广出去,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行为;
⒊在设计、研究和开展技术攻关中,违反规定,擅自泄漏、窃取、转让、出卖单位或职务科研成果和重要技术情报的行为;
⒋在组织科技成果鉴定、评奖或技术职称评定、技术职务聘任中,违背原则,以权谋私或弄虚作假的行为;
⒌管理混乱,严重挫伤科技人员的积极性,造成不良政治影响或重大经济损失的行为。
第十五条 对劳动、人事、教育管理活动进行效能监察,主要检查是否贯彻执行了国家劳动、人事、教育方面的方针、政策、法律、法规等;选拨任用干部是否遵循选贤任能、德才兼备的原则,是否严格履行干部管理权限和手续;工资、奖金的分配是否贯彻执行了按劳分配原则;劳动定员和生产定额是否合理;人才培训是否符合社会主义事业发展的需要。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依法追究责任:
⒈违反国家劳动、人事、教育方面的政策、法律等,在招生、招工和招聘、调配、任免、惩处干部时扦循舞弊,造成严重不良政治影响的行为;
⒉工资、奖金分配严重不合理,挫伤了职工群众的积极性,严重影响正常工作秩序的行为;
⒊用人不当或人为地造成劳动定员和生产定额不合理,造成劳动生产率严重下降的行为。
第十六条 对物资管理活动进行效能监察,主要检查物资采购供应是否按期、按质、按量满足生产经营需要;是否按照降低原料、材料成本提高经济效益的要求,积极采购适合本单位应用的质量合格,价格合理的原料、材料;物资入库验收、保管、领用是否建立了严格的规章制度,账卡物是否做到三相符;物资储备是否合理。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依法追究责任:
⒈采购质次价高的物资,不能用于生产而造成物资严重积压的,或用于生产造成严重后果,使单位蒙受重大经济损失的行为;
⒉物资采购舍近求远或供应不及时,造成采购费用上升或生产、科研停顿等事故的行为;
⒊物资保管不善、制度不严或有章不循,造成物资流失或变质损坏的行为;
⒋物资储备定额不合理,造成大量积压或资金占用过多,致使单位蒙受重大经济损失的行为。
第十七条 对财务管理活动进行效能监察,主要检查是否按照国家的财政法规、财经纪律、财务制度进行财务管理和财务监督;是否按照预算计划、消耗定额和费用标准,加强对成本和收支形成过程中的控制。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依法追究责任:
⒈违反国家财政法规、财务制度,化公为私,私设小金库,私拿私分的行为;
⒉违反国家会计法规,做假账、假报表,造成企业虚盈实亏的行为;
⒊违反资金管理制度,假借各种名义借贷资金供他人牟利,给企业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行为;
⒋违反财务制度,不认真审查付款凭证,造成巨额支票,现金被骗的行为;
⒌由于监督管理不严,造成巨额款项被贪污、挪用的行为。
第十八条 对基建管理活动进行效能监察,主要检查是否根据国家规定审批新上基建项目和合理选择施工单位;是否严格按照设计和工期要求,对施工质量、进度实施有效管理和监督;是否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定额标准审核工程和工程费用。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依法追究责任:
⒈因基建决策失误,造成乱上项目、重复建设,给国家、企业造成重大损失的行为;
⒉工程项目招、投标时故意向施工单位泄漏标底造成选用施工单位不当,致使国家和有关单位蒙受重大经济损失的行为;
⒊由于施工监督不力,敷衍塞责,造成工程质量差,竣工验收时把关不严,交付使用后出现明显的重大施工质量问题,或给生产和人身安全带来严重后果的行为,以及工期延缓,严重影响生产、科研任务完成的行为;
⒋由于工程预决算不严未能及时发现施工单位虚立项目,虚报工程量和高套定额等问题,给本单位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行为。
第十九条 对行政后勤服务管理活动进行效能监察,主要检查是否认真贯彻执行了国家和本单位有关后勤管理文献的方针、政策、法令、规定、制度等;是否加强住房、治安、医疗卫生、交通工具、通讯设施、办公用品、生活福利等方面的管理,认真执行“两公开一监督”(即公开办事制度和办事结果,加强群众对行政活动的监督)制度,为本单位各部门进行职能活动及时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和生活条件。
有下列为之一的,应依法追究责任:
⒈违反有关规定,以权谋私,欺上瞒下,铺张浪费、挫伤职工的积极性,造成不良政治影响的行为;
⒉因不认真履行职责,工作不负责任,使交通、通讯、医疗、办公用品、接待、食堂、保卫等方面出现问题,严重影响正常的工作秩序和单位声誉的行为;
⒊由于筹措福利设施违反国家规定或决策失误,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行为;食堂、住房管理混乱,不秉公办事,服务质量极差,引起群众强烈不满,造成不良政治影响的行为。

第四章 效能监察的方法和程序
第二十条 效能监察的方法,一是要加强经常性的监督检查,保证监察对象正确执行政策和履行职责;一是进行专项监察,解决突出问题,促进监察对象改善管理,提高效能。在开展工作中,要由专项、临时性监察逐步过渡到综合、定期监察,建立效能监察制度。
第二十一条 开展效能监察要从本单位的实际出发,从管理中的突出问题或薄弱环节入手,有领导、有计划、有步骤、有重点地进行。监察部门要主动参与经济工作,参与管理,把效能监察贯穿于管理和各项业务工作之中。
第二十二条 效能监察可分为事前防范性监察、事中跟踪性监察、事后改进性监察三种类型。工作程序为:调查摸底,选题立项;查清问题,找出原因;分清责任,严格奖惩;提出建议,改进管理。
第二十三条 监察部门必须充分运用检查权、调查权、建议权和一定的行政处分权,通过《监察通知书》或《监察建议书》下达监察决定或建议;监察对象无正当理由应当采纳,如有不同意见应以书面形式,在15日内向监察部门复告,经监察部门研究维持原决定的,监察对象应严格执行。

第五章 效能监察的组织领导
第二十四条 效能监察由行政领导主管,各级领导必须重视和支持效能监察工作,要为开展这项工作创造条件,亲自部署、组织和领导,保证正确的监察建议或决定的实施。
第二十五条 开展效能监察由监察部门协助领导组织实施,纪检、审计、专业监督部门必须积极参加,密切配合。
第二十六条 业务管理部门要积极配合监察部门开展效能监察,完成承担的任务,自觉执行监察建议和决定。监察部门主要负责选题立项,查清有关人员的责任,提出奖惩和改进管理的建议,不能包办、代替业务管理部门和专业监督部门的工作。
第二十七条 开展效能监察对监察干部提出了更高要求,各级行政领导要积极充实监察部门的力量。监察干部要认真履行职责,加强学习,努力实践,不断提高政策和业务水平,不断总结经验,使效能监察工作顺利发展。

第六章 奖惩
第二十八条 开展效能监察必须严格奖惩,讲求实效。效能监察的结果要作为奖惩、使用干部的一项重要依据。
第二十九条 监察对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监察部门应建议领导给予适当奖励。
(一)认真执行国家的政策规定、履行职责成绩突出,为国家或单位创造较大经济效益,或挽回重大经济损失和消除不良政治影响的;
(二)主动开展效能监察获得重大经济或社会效益的;
(三)敢于与违法违纪行为作斗争,有显著成绩的。
监察部门和监察干部开展效能监察成绩突出的,应予以表彰和奖励。
奖励形式有通报表场、授予荣誉称号、物质奖励、提级、提职等。
第三十条 在效能监察过程中,发现监察对象的行为构成犯罪的,要移交司法机关处理;需要给予政纪处分的,按国务院、监察部、人事部的有关规定给予政纪处分;需要给予党纪处分的,移交纪检机关处理;对违反政纪尚不够行政处分的,可以向主管部门建议给予批评教育、调离岗位等。
第三十一条 监察对象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业之一的,由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对其部门提出批评、警告;对直接责任人和其部门负责人直至单位行政领导,可以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
(一)拒绝提供有关文件、资料和证明材料或提供假证的;
(二)拒绝在规定时间和地点就监察机关(部门)所提问题作出解释和说明的;
(三)拒不执行监察决定,或者无正当理由不采纳监察建议的;
(四)阻挠、抗拒监察人员依法行使职权的。
前款所列行为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三十二条 监察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监察机关根据情节给予相应的行处分;
(一)滥用职权,造成严重不良政治影响或重大经济损失的;
(二)利用职权包庇或陷害他人的;
(三)泄露国家秘密的。
前款所列行为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各级化工行政管理部门和化工企事业单位。
第三十四条 化工系统各单位、各部门可以根据本规定结合实际制定实施细则。
第三十五条 本规定与国务院、监察部发布的新规定相抵触时,按新规定执行。
第三十六条 本规定由化学工业部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国务院有关完善小规模商业企业增值税政策的决定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国务院有关完善小规模商业企业增值税政策的决定的通知
财税字[1998]113号

1998-06-12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
  国务院决定,从1998年7月1日起,凡年应税销售额在180万元以下的小规模商业企业,无论财务核算是否健全,一律不得认定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均应按照小规模纳税人的规定征收增值税,同时决定将商业企业小规模纳税人的增值税征收率由6%调减为4%。国务院的决定对于加强增值税征收管理,堵塞税收流失漏洞,保证财政收入具有重大意义,各级税务机关一定要坚定不移地认真贯彻落实这一决定。
  根据国务院的决定,要将现在具有一般纳税人资格的小规模商业企业划转为小规模纳税人,此项划转工作必须在1998年8月底前完成。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要采取有效措施,尽可能迅速地将国务院决定和本通知规定传达到基层征收机关,并做好工作部署,以有利于按期完成划转工作。各级税务机关要不折不扣地坚决按照国务院决定做好划转工作,凡现在具有一般纳税人资格的小规模商业企业一律划转为小规模纳税人,不允许有任何变通,违者要进行严肃处理。为了有利于将国务院决定贯彻落实到位,国家税务总局决定对划转工作进行检查验收。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对所属单位划转工作的检查验收在1998年9月底前完成,10月中旬要将划转工作完成情况报国家税务总局,国家税务总局将于四季度对各地的划转工作进行抽查验收。现就小规模商业企业划转的有关具体问题规定如下:
  一、本通知所称“商业企业”,是指从事货物批发或零售的企业、企业性单位,以及以从事货物批发或零售为主,并兼营货物生产或提供应税劳务的企业、企业性单位。
  商业企业以外的其他企业,即从事货物生产或提供应税劳务的企业、企业性单位,以及以从事货物生产或提供应税劳务为主,并兼营货物批发或零售的企业、企业性单位,年应税销售额在100万元以下、30万元以上的,如果财务核算健全,仍可认定为一般纳税人。其他企业小规模纳税人的增值税征收率仍为6%。
  本条所称某项应征增值税行为“为主”,是指该项行为的销售额占各项应征增值税行为的销售额合计的比重在50%以上。
  二、确定商业企业一般纳税人是否属于划转对象,应以1997年度的应税销售额为准。如果商业企业一般纳税人1997年度应税销售额不到180万元,但其前三年平均年应税销售额超过180万元的,也可按前三年的平均年应税销售额确定;如果其经营时间不足三年,可以按前二年的平均年应税销售额确定。
  三、对于暂认定为一般纳税人的新开业商业企业,待暂定期满后再按照有关规定确认其是否应正式认定为一般纳税人。
  四、小规模商业企业划转后,其在1998年7月1日以前发生的货物未销售但已抵扣的增值税进项税额,不补缴入库;原有期初存货已征税款余额和留抵税额不予退还,一律转入成本。
  五、小规模商业企业划转前销售的货物,在划转后发生销货退回或折让,应根据购买方所在地税务机关出具的进货退出或索取折让证明单开具普通发票,并相应冲减发生销货退回或折让当期的销售额。购买方取得此项发票后,应换算不含税销售额,并据以计算进项税额,分别冲减采购成本和进项税额。
  凡发生部分销货退回或折让,购买方将原发票(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联和抵扣联)退回的,应按退货或折让金额开具红字普通发票,随同退回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一并退还给购买方。
  六、小规模商业企业在划转前如有偷骗税行为或违反增值税专用发票有关规定的行为,在划转后被检查发现的,仍应按对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的有关规定处理。
  七、凡划转为小规模纳税人的商业企业,税务机关应按规定缴销其《增值税专用发票领购簿》,并收缴其库存未用的专用发票予以注销。
  八、小规模商业企业划转后,销售货物和应税劳务可以向税务机关申请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税务机关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必须按照增值税征收率开具,不得按照增值税适用税率开具。
  九、小规模商业企业征收率调为4%以后,原按定期定额征税的小规模纳税人,仍按原定税额征税,并相应换算调高营业额。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一九九八年六月十二日

国家土地管理局关于如何适用《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五、十九条的复函

国家土地管理局


国家土地管理局关于如何适用《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五、十九条的复函
国家土地管理局



河北省土地管理局:
你局《关于如何适用〈土地管理法〉第45条的请示》(冀土监字[1993]66号)、《关于如何适用〈土地管理法〉第19条的请示》(冀土监字[1993]67号)收悉,经研究,提出以下意见:
一、关于农村居民非法占用城镇国有土地建住宅的,该城关镇政府可否实施行政处罚的问题,根据《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五规定:“农村居民未经批准或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建住宅的,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或者没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房屋。”
第五十二条还规定:“本法第四十五条规定的行政处罚可以由乡级人民政府决定……”。同意你们的理解,即土地作为不动产,应由不动产所在地管辖,镇人民政府对本辖区内的国有土地行使管辖,对非法占用国有土地建住宅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二、关于收回土地使用权的有关问题,请见国家土地管理局《关于土地法律、法规和政策有关问题的复函》([1993]国土函字第146号)



1993年7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