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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顶山市商务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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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顶山市商务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

河南省平顶山市人民政府


平顶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平顶山市商务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
平政办[2004]70号


各县、区、市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
《平顶山市商务局主要职责内投机构和人员的制规定》已经本政府批准,现于印发。

二00四年九月三十日

平顶山市商务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

根据《中共平顶山市委平顶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平顶山市人民政府机构改革的实施意见》(平发[2004]13号),组建平顶山市商务局。平顶山市商务局是主管全市国内贸易和国际经济合作的市政府工作部门。
一、职资调整
(一)划人原市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局的职责。
(二)划入原市商业发展服务中心的职责。
(三)划入原市经济贸易委员会的内外贸管理、组织协调全市企业经济技术协作、产业损害调查和组织实施重要工业品、原材料进出口计划的职责。
(四)划入原市发展计划委员会的组织实施农产品进出口计划及审核市级经济技术开发区的职责。
(五)划入市经贸委的管理散装水泥推广的职责。
二、主要职责
(一)贯彻落实国家和省有关国内外贸易、国际经济技术合作的发展战略、方针、政策,拟订全市相应的发展规划以及规定、办法和措施
(二)研究提出全市流通体制改革意见,培育发展城乡市场,推进流通产业结构调整和连锁经营、物流配送、电子商务等现代流通方式。
(三)研究拟订全市规范市场运行、流通秩序和打破市场垄断、地区封锁的政策,建立健全统一、开放、竟争、有序的市场体系;监测分析市场运行和商品供求状况,组织实施重要消费品市场调控和重要生产资料的流通管理。
(四)执行国家进出口商品管理办法、进出口商品目录和进出口商品配额招标政策,负责进出口配额计划的编报、下达和组织实施及配额、许可证管理工作。
(五)推进全市科技兴贸战略,贯彻执行国家和省对外技术贸易、进出口管制以及鼓励技术和成套设备出口的政策;推进进出口贸易标准化体系建设;依法监督技术引进、设备进口、国家限制出口的技术和引进技十的出口与再出口工作;依法颁发与防扩散相关的出口许可证。
(六)贯彻执行国家和省机电产品进出口战略和方针、政策;拟订和执行全市机电产品进出口中长期发展规划、年度指导性计划;制定全市进出口机电产品招标规则和管理办法井组织实施。
(七)负责全市商务系统涉及世贸组织相关事务的研究、指导和服务工作;组织协调反倾销、反补贴、保障措施及其它与进出口公平贸易相关的工作,建立进出口公平贸易预繁机制;组织全市产业损害调查;指导协调国外对我市出口商品的反倾销、反补贴、保障措施的应诉及相关工作。
(八)贯彻执行国家和省有关对外开放、招商引资等方面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拟订并实施全市外商投资政策和改革方案,负责全市外商投资工作;参与拟订全市利用外资的中长期规划,负责全市鼓励类外商投资限额以上项目、外商投资企业设立及其变更事项;负责国家规定的限额以下项目、限制投资和涉及配额、许可证管理的外商投资企业的设立及其变更事项的审核上报工作;依法审核和核准全市大型外商投资项目的合同、章程及法律特别规定的重大变更事项;监督外商投资企业执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及合同、章程的情况,指导和管理全市招商引资.投资促进及外商投资企业的审批和进出口工作;综合协调和指导市级经济技术开发的有关具体工作。
(九)负责全市对外经济合作工作;拟订并执行对外经济合作政策,指导和监督对外承包工程、劳务合作、设计咨询等业务的管理;拟订我市境外投资管理办法和具体政策。
(十)依法审核或核准市内企业对外投资开办企业(金融企业除外)和境外带料加工贸易项目并实施监督管理;管理外国和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及台湾地区常驻我市商务代表机构的核准业务。
(十一)组织、申报并指导以平顶山市名义在境内外举办的各种经贸交易会、洽谈会、展销会等商务活动。
(十二)负责全市境外商务机构的队伍建设、人员选派和管理;指导全市商务流通行业协会、学会等社团工作。
(十三)承办市政府交办的其它事项。
三、内设机构
根据上述主要职责,市商务局设15个职能科室。
(一)办公室
拟订局工作制度,负责文电运转、会议组织、文秘事务、督促查办、信息编报、档案机要、安全保卫、新闻发布、机关精神文明建设、固定资产管理、后勤服务等机关日常政务、事务工作;负责全市经贸团组出国(境)任务批件的申报、管理工作。
(二)人事教育科
负责局机关及局属单位人事和机构编制管理工作项资局机关和局属单位的出国人员的审查工作;负责有关宣传教育培训、培训基地建设、技术职称评聘、劳动工资管理、文明、卫生单位创建等工作。
(三)法制安全科
研究经济全球化、现代市场体系和现代流通方式的发展趋势.提出对策和建议;研究分析全市国内外贸易和国际经济合作形式。提出综合性政策建议;研究全市国内外贸易流通和管理体制改革,就重大问题提出意见和建议;管理外国和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及台湾地区常驻我市商务代表机构的核准业务;负责有关国内外贸易、国际经济合作、外商投资方面的宣传;承办全市重大经贸协议、合同、章程和重大争议案的研究与协调;承担国内外贸易和国际经济合作领域中的反垄断调查和取证;承办局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工作;负责全系统的法规宣传教育、法规咨询、安全生产、综合治理及打击邪教组织等工作。
(四)财务统计科
负责编报全市国内外贸易和国际合作的中长期规划和年度计划;监测、预测分析运行情况,负责全市国内外贸易、经济合作统计及其信息发布;负责申报管理和争取国家、省、市有关各项业务资金、专项资金、外事经费、行政经费、基建投资等;负责局机关财会工作和局属单位内部用什监督;负责全市出口退税的用核工作;负责监管局同单位的国有资产。
(五)世贸组织与公平交易科
负责世贸组织规则的研究、通报和咨询工作;负责反倾销、反补贴、保障措施等涉及进出口公平贸易的相关工作;协调国外对我市出口商品的反倾销、反补贴和保障措施的应诉工作,负责市内反倾民反补贴、保障措施等案件对市内产业损害的调查起诉工作;建立产业损害预警机制;指导并协调有关部门和相关中介组织产业安全方面的工作。
(六)对外贸易科
指导、协调全市商品进出口工作.编报进出口商品配额年度计划并组织实施;组织实施进出口许可证的发放,编制并组织实施全市年度进出口指导性计划;指导并组织实施境内外业务对口的交易会、洽谈会等贸易促进活动,拟订相关管理办法,负责国际货运代理企业的资格审定。
(七)机电产品进出口科(平顶山市机电产品进出口办公室)
拟订并执行全市机电产品进出口中长期发展规划和年度指导性计划;编报机电产品配额年度进口方案;负责全市机电产品和成套设备进出口招标业务管理。
(八)科技发展和技十贸易科
拟定全市鼓励技术出口的政策和措施;管理技术、高技术产品出口和技术引进工作,组织实施科技兴贸战略;执行国家、省高技十产品出口目录和禁止、限制进出口目录负责国家和省有关扶持高技术出口资金和项目的争取。
(九)市场体系建设科
拟订、起草全市健全、规范流通领域市场体系的政策、措施和规章;协调打破市场垄断、行业垄断和地区封锁的有关工作,研究提出引导国内外资金投向市场体系建设的政策,指导城市商业体系建设,推进农村市场体系建设;指导大宗产品批发市场规划工作;按照有关规定对拍卖、典当、租赁、旧货流通等特殊流通行业的流通活动进行监督管理;指导报废汽车管理工作。
(十)市场运行调节科(平顶山市茧丝绸协调办公室)
监测市内市场运行和重要商品供求状况,负责市场预词预警和信息发布;研究提出市场运行和调控方面的政策建议,组织解决市场运行的有关重大问题;负责重要消费品(肉类、食粮中储备的管理和市场调控,负责茧丝绸协调工作。
(十一)商业改革发展科
拟订全市流通服务业的发展战略、行业规划和政策,并组织实施;贯彻国家、省深化流通体制改革政策,指导流通企业改革;组织实出全市有关连锁经营、物流配送、电子商务等现代流通方式;负责餐饮业、住宿业的行业管理;指导散装水泥推广和再生资源的回收工作;按有关规定对成品油流通进行监督管理。
(十二)外商投资管理科
分析、研究全市外商投资的情况,参与拟订利用外资发展战略和中长期发展规划,贯彻国家、省利用外商投资政策,参与拟订我市鼓励外商投资的政策,负责全市招商引资和投资促进工作;负责组织筛选、发布新的外商投资项目,建立招商引资项目库,指导全市招商网络建设;组织全市重大对外招商活动,指导全市行业招商、专业招商和委托代理招商活动,管理全市外商投资工作;负责国家规定的限额以下、鼓励类外商投资企业的设立、合同、章程及变更;负责国家规定的限额以上、限制外商投资和涉及配额。许可证管理的外商投资企业的审核上报工作,督促检查外商投资企业执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合同、章程情况并协调解决发生的问题;指导和管理全市外商投资企业进出口工作;负责外商投资企业鼓励类项目的确认工作;负责外商投资统计和统计分析工作,指导并协调省级和市级经济技十开发区管理工作。
(十三)对外经济协作科(平顶山市对外经济协作办公室)贯彻执行国家有关对外投资、对外承包工程、劳务出口等法律、法规和规章;拟订我市促进对外经济合作的有关政策;协调和管理全市对外投资,做好相关服务工作;负责对外承包工程、劳务输出及对外投资的统计工作;核准对外投资开办企业(金融类除外);负责组织、协调对外援助项目资金的申报工作;争取国家、省里既定的联合国发展系统和政府间双边和多边援助项目并组织实施;研究拟订全市企业经济技术协作的有关政策措施,编制协作计划;组织协调经济技十协作洽谈活动;指导商品展览展销市场建设;组织、指导全市重要展览展销活动,指导企业跨区域投资活动,指导全市企业经济技术协作工作;协调市外驻平经贸机构的管理工作。
(十四)农副产品进出口管理科
研究国内外农副产品加工贸易的发展趋势,拟订全市加工贸易发展的总体规则;宣传国内外加工贸易政策,引导各类加工贸易企业积极开展加工贸易、开拓国际市场、扩大进出口;审批市用权限内的加工贸易业务指导全市加工贸易业务,协调有关部门为加工贸易企业提供相关服务;核准企业加工贸易项下引进设各项目;协调加工贸易企业的相关服务工作;指导出口加工区的规划和发展,培育食品、肉类、蔬菜等农副产品加工贸易的龙头企业,为全市调整产品结构搞好服务。
(十五)畜禽屠宰管理科(平顶山市畜禽屠宰管理办公室)负责国务院《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和省政府《(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等法规的贯彻实施和行政执法工作;负责全市畜禽屠宰企业的设置、管理和监督;负责牛、羊、禽定点屠宰的规划和实施工作;指导定点屠宰企业调整产品结构。向深加工和精加工转化。
四、人员编制和领导职务
平顶山市商务局机关编制59名(其中行政编制40名、自定编制19名),其中局长1名,副局长3名,纪检组长1名;科级领导职数32名(含机关党委专职副书记、纪检组副组长兼监察室主任各1名)。
设置离退休干部工作科:核定编制3名,其中科级领导职数1名。负责局机关离退休人员的服务与管理工作指导局属单位离退休人员的管理服务工作。
核定机关驾驶员事业编制6名,经费实行财政全额预算管理
机关党组织、纪检(监察)机构按有关规定设置



辽宁省青山保护条例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五十五号)



  《辽宁省青山保护条例》已由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于2012年7月27日审议通过,现予公布。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2年7月27日




辽宁省青山保护条例

  2012年7月27日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青山保护工作,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青山保护,是指采取管理措施,避免或者减轻各类人为活动对山体和依附山体植被的破坏,维护、恢复自然生态的活动。
  第三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开展青山保护工作以及其他有关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 青山保护工作遵循依法保护、生态优先、科学规划、综合治理的原则。通过建立分级负责、分类施策,谁开发谁恢复、谁破坏谁治理的责任约束机制,实现资源利用、开发建设与生态保护协调发展。
  第五条 省、市、县(含县级市、有青山保护任务的区,下同)人民政府应当将青山保护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纳入本级人民政府绩效考评体系,实行定期考评;设立青山保护恢复治理专项资金,加大对青山保护工作的投入。
  省、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青山保护工作的领导,成立青山保护工作领导机构,组织领导青山保护工作,研究、制定相关保护规划及政策措施,协调解决保护工作重大问题。
  第六条 省、市、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青山保护工作,其所属的青山保护管理机构承担青山保护具体工作。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做好与青山保护有关的矿产勘探、开采管理工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做好与青山保护有关的环境影响评价工作;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做好与青山保护有关的水土保持工作。
  发展改革、财政、经济和信息化、民政、建设、交通、农业、畜牧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青山保护的相关工作。
  相关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配合有关部门做好青山保护工作。

                          第二章 分区保护

  第七条 全省青山保护规划由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发展改革、国土资源等有关部门编制,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市、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据上一级规划,结合本地实际,编制本地区的具体规划,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报上一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八条 青山保护实行分区管理制度。在坚持生态效益、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相统一、生态效益优先的原则下,按照生态区位的重要性和生态自然恢复能力,划分为禁止开发区、限制开发区和合理利用区。
  禁止开发区、限制开发区和合理利用区的具体范围由省人民政府批准的青山保护规划规定,并向社会公告。
  县人民政府应当在禁止开发区、限制开发区的边界设立明显标志。
  第九条 在禁止开发区实行全面封禁保护,禁止一切破坏山体和依附山体植被的活动。
  第十条 在限制开发区内,不得勘探、开采地下资源以及从事排渣、挖砂、采石、取土、开垦、修建坟墓等破坏山体和依附山体植被的行为;修建公路、水利、通讯、电力等基础设施建设和文物考古等公益活动,应当经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一条 禁止开发区和限制开发区以外的其他青山保护区域为合理利用区。在合理利用区开发、建设等活动的管理,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执行。
                          第三章 恢复治理

  第十二条 从事矿山开采和其他各类建设工程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积极措施,将对山体和依附山体植被的破坏控制到最低限度,边开发利用边恢复,履行治理义务。
  第十三条 履行青山保护责任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矿山及权属清楚的采矿迹地,由采矿权人负责恢复治理;
  (二)修建铁路、公路、水利、通讯、电力等基础设施破坏的山体和依附山体植被,由建设单位负责恢复治理;
  (三)修建公墓破坏的山体和依附山体植被,由民政部门负责组织恢复治理;
  (四)开荒地还林、超坡耕地还林、封山育林,权属不清的采矿迹地等其他应当恢复治理的区域,由市、县人民政府负责组织恢复治理。
  第十四条 对严重破坏自然资源、生态环境的矿山,由市、县人民政府按照省人民政府规定的标准和时限提出整改要求,拒不整改或者整改后仍不达标的,由市、县人民政府依法予以关闭。
  第十五条 采矿权申请人在申请采矿权时编制的《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方案》应当包括植被恢复内容。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审查《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方案》植被恢复内容时,应当有青山保护管理机构人员参加,并按照青山保护恢复治理验收标准审查。
  《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方案》植被恢复的内容,由青山保护管理机构监督执行。
  采矿权人应当按照《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方案》和《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承诺书》的要求,履行恢复治理义务。
  第十六条 青山保护管理机构会同国土资源、环境保护、水行政等主管部门对已完成青山保护恢复治理的区域进行验收。
  验收标准由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国土资源、环境保护、水行政等主管部门规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七条 禁止在青山保护恢复治理过程中,对恢复治理区域周边的生态环境造成新的破坏。
  第十八条 省人民政府依据市、县人民政府青山保护的投入水平、恢复治理的面积和效果,安排资金奖励市、县人民政府。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九条 鼓励社会力量通过捐赠、投资、提供志愿服务等方式参与青山保护工作。
  对青山保护工作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条 青山保护管理机构依照职责对破坏山体和依附山体植被的行为和恢复治理活动实施监督检查,依法查处违法行为。
  第二十一条 青山保护管理机构应当建立青山保护动态监督管理机制,建立综合监测网络和植被恢复等指标体系及相应的信息系统,对矿山和其他各类建设工程占用山体及恢复治理、开荒地还林、超坡耕地还林、封山育林等活动实行动态监测。
  第二十二条 青山保护管理机构应当定期组织对本地区青山保护情况的检查评估,并根据检查评估的结果提出整改意见。检查评估结果和整改意见应当及时上报本级人民政府青山保护工作领导机构,并向相关部门通报。
  第二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青山保护义务,有权对破坏山体和依附山体植被的行为投诉、举报。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对山体和依附山体植被进行恢复治理的,由青山保护管理机构或者相关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各自职责,责令限期恢复;非法破坏山体和依附山体植被的,由青山保护管理机构或者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并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对使用的设施和设备工具可以依法予以登记保存。
  逾期不恢复的,由青山保护管理机构或者相关行政主管部门组织代为恢复,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可并处恢复成本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 有关部门应当将采矿权人履行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义务的情况纳入企业信用评价体系。
  采矿权人逾期不履行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义务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不再受理其新的探矿、采矿权申请。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青山保护管理机构或者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所在单位、监察机关或者上级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拒不履行青山保护恢复治理职责的;
  (二)对严重破坏山体和依附山体植被的行为不采取积极处理措施的;
  (三)弄虚作假,骗取青山保护恢复治理专项资金的;
  (四)其他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行为。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山体之外需要保护的区域由省人民政府确定,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二十八条 本条例自2012年10月1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会计师事务所为企业出具虚假验资证明应如何承担责任问题的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会计师事务所为企业出具虚假验资证明应如何承担责任问题的批复

1998年6月2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会计师事务所为企业出具虚假验资证明应如何承担责任问题的批复》已于1998年6月19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995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1998年7月1日起施行。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1997)鲁法经第78号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一、会计师事务所系国家批准的依法独立承担注册会计师业务的事业单位。会计师事务所为企业出具验资证明,属于依据委托合同实施的民事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规定,会计师事务所在1994年1月1日之前为企业出具虚假验资证明,给委托人、其他利害关系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
二、会计师事务所与案件的合同当事人虽然没有直接的法律关系,但鉴于其出具虚假验资证明的行为,损害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因此,在民事责任的承担上,应当先由债务人负责清偿,不足部分,再由会计师事务所在其证明金额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