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县际及农村公路改造工程管理办法

时间:2024-07-22 14:14:14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7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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县际及农村公路改造工程管理办法

江西省九江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九府厅字[2003]130号

转发省计委、省交通厅关于印发 《县际及农村公路改造工程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

现将省计委、省交通厅《关于转发国家计委、交通部关于印发〈县际及农村公路改造工程管理办法〉的通知》(赣计基础字〔2003〕696号)转发给你们,并结合国债项目管理的有关规定和要求和我市实际,提出如下要求,请一并认真贯彻执行。
一、农村公路改造国债项目属国家和地方政府投资项目,根据国家计委、交通部有关文件精神及《九江市政府办公厅批转九江市计委、九江市财政局关于加强政府投资项目管理意见的通知》(九府厅发〔2003〕14号)要求,按重点项目管理办法进行全过程管理,并严格履行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等基建程序。
二、已纳入国债农村公路改造的项目属交通部门管养的公路由县(市、区)交通局为项目法人,原属省管养的公路,由各县(市、区)商市公路局确定项目法人,在编制初步设计前报市计委批准。
三、严格工程质量责任制。项目法人负责工程的实施和项目管理,项目法定代表人对工程质量负总责,各参建单位(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的法定代表人按各自的职责对所承建的项目工程质量负责。
四、严格国债及中央专项资金管理。农村公路改造国债项目的中央专项资金要设立专项帐户,专款专用,计委、财政部门要及时核实工程进度,根据项目的进度要求及时拨付工程建设资金,所拨资金必须全部用于县乡公路改造项目建设,不得滞留、挤占和挪用。
五、农村公路改造国债项目实行工程月报告制度。各项目单位要及时、准确填报项目实施情况月报表。月报表应在每月1日前报县(市、区)计委、县(市、区)计委应在每月1日分项目汇总报市计委、市交通局、市公路局。
六、各县(市、区)计委、交通部门要一手抓管理,一手抓前期工作,认真做好2004-2005年农村公路改造国债项目可研和初设的编报工作。
我市2004-2005年农村公路改造国债项目"可研"编制任务已下达各县(市、区),各项目法人要抓紧按要求招标或委托有资质的设计或咨询单位编制可研报告,在规定时间内与县(市、区)政府向省计委上报的配套资金承诺函(一式二份)一并报送市计委。已批"可研"的项目也要抓紧按要求招标或委托有资质的设计单位编制初步设计文件报市计委组织审批。


二OO三年八月十二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乌克兰政府关于互免公务旅行签证的协定

中国 乌克兰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乌克兰政府关于互免公务旅行签证的协定


(签订日期1992年10月31日 生效日期1993年4月11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乌克兰政府(以下简称“缔约双方”),为进一步发展两国的友好关系,便利两国公民的往来,根据平等互惠原则,经过友好协商,就互免公务旅行签证问题签订本协定,议定如下:

  第一条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持有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公务、因公普通护照的公民和乌克兰持有效的乌克兰外交、公务、加注“公务”字样的普通护照的公民,及其使用同一本护照的偕行人,在缔约另一方入境、出境或者过境,免办签证。
  二、上述偕行人,仅限于护照持有人的未成年的子女。除学龄前儿童外,偕行人的照片应当贴在同一本护照中。

  第二条 本协定第一条所述缔约双方公民,须从缔约另一方向国际旅客开放的口岸入境、出境或者过境,并应当依照该国主管机关的规定履行必要的手续。

  第三条
  一、缔约一方公民在缔约另一方境内逗留期间,应当遵守缔约另一方的法律和规章。
  二、缔约一方公民,如在缔约另一方境内逗留逾三十日,应当依据缔约另一方有关规定办理居留登记手续。

  第四条 缔约双方政府副部长级及以上职位的官员和军队将级及以上军衔的军官,因公前往缔约另一方之前,应当通过外交途径通报该国相应主管部门。

  第五条 本协定不限制缔约双方的如下权力:拒绝不受欢迎和不可接受的缔约另一方人员进入本国领土或者终止其在本国领土上的逗留,并无须说明理由。

  第六条
  一、由于公共秩序、国家安全或公共健康原因,缔约双方均可临时中止本协定的部分或者全部条款,但在采取或者取消上述措施前,缔约一方应当及时通过外交途径通知缔约另一方。
  二、缔约双方经协商同意后,可采用互换照会的方式补充和修改本协定。

  第七条
  一、缔约双方应当在本协定签字之日起三十日内,通过外交途径交换本协定第一条所述护照样本。
  二、缔约一方如更新上述护照格式,应当提前三十日通过外交途径通知缔约另一方,并提供新护照样本。

  第八条 本协定须由缔约双方根据各自国内的法律予以核准并自互换照会确认后第三十一日生效。

  第九条 本协定无限期有效。
  如缔约一方要求终止本协定,应当通过外交途径书面通知缔约另一方。本协定自缔约另一方接到上述通知之日起第九十一日失效。
  本协定于一九九二年十月三十一日在北京签订,一式两份,每份均用中文和乌克兰文写成,两种文本准确无误并同等作准。
  注:缔约双方相互通知已完成各自法律程序,本协定于一九九三年四月十一日起生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乌 克 兰 政 府
   代     表          代       表
     钱其琛              安·兹连科
    (签字)              (签字)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停止发布含有乱评比、乱排序等内容广告的通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停止发布含有乱评比、乱排序等内容广告的通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治理向企业乱收费、乱罚款和各种摊派等问题的决定》(中发〔1997〕14号)和《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严格控制评比活动有关问题的通知》(厅字〔1996〕10号)等文件精神,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等六部委经国务院减轻企业负
担部际联席会议批准,于近日发布了《关于整顿营销信息发布秩序,坚决制止乱排序、乱评比行为的通知》,在该《通知》中,对一些行业组织和市场调查机构擅自从事的排序、推荐、认定、上榜、抽查检验、统计、公布市场调查结果等活动认定为“实际上是对企业搞评比或变相评比活动
,以此向企业索取高额费用”的行为。为进一步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有关文件精神,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清除市场障碍、减轻企业负担,现就广告中使用排序、评比、综合评价结果等问题通知如下:
一、除按法律规定和国务院批准的各类带有评比性质的企业营销信息发布活动外,禁止在广告中使用排序、推荐、认定、上榜、抽查检验、统计、公布市场调查结果等对企业及其商品、服务进行排序或综合评价的内容。如“全国销量第一”、“市场占有率第一”、“市场主导品牌”、
“消费者首选品牌”、“中国公认名(品)牌”、“×××推荐产品(品牌)”、“×××认定”、“×××认可”、“×××展示”、“×××荟萃”、“×××指定”、各种满意率、信任率以及某类商品、服务上榜企业等;
二、请各地接到本通知后,及时转发到各广告经营单位,并对含有排序、评比、综合评价内容的广告进行一次集中清理。在清理过程中如发现政策界限不清或难以认定的问题,请及时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报告;
三、自1999年11月1日起,对未按本通知要求,违反中共中央、国务院有关文件精神发布含有上述内容广告的,依据《广告法》第三十九条规定予以处罚。对商品包装物上含有上述内容的,自2000年3月1日起,停止使用。
附件:《关于整顿营销信息发布秩序,坚决制止乱排序、乱评比行为的通知》(国经贸贸易〔1999〕757号)(略)



1999年9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