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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农业部、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中华全国供销合作总社、国家烟草专卖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国家粮食局关于进一步落实农产品优质优价政策的通知

时间:2024-06-17 19:45:11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68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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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农业部、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中华全国供销合作总社、国家烟草专卖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国家粮食局关于进一步落实农产品优质优价政策的通知

国家计委 国家经济贸


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农业部、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中华全国供销合作总社、国家烟草专卖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国家粮食局关于进一步落实农产品优质优价政策的通知
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 国家经济贸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委(计经委)、物价局(委员会)、经委、农业厅(局)、
质量技术监督局、供销社、烟草专卖局、粮食厅(局)、工商局:
近几年,党中央、国务院为了加强农业的基础地位,制定了一系列政策措施,使我国农业综合生产能力有了很大提高,农产品由长期短缺转变为供求总量大体平衡、丰年有余。随着农产品市场供求形势的变化,当前农产品生产、流通中出现了一些新的情况和矛盾,主要是农业生产结构
性矛盾日益突出,优质农产品相对不足,不能满足市场对农产品优质化和多样化的需求。因此,调整农业生产结构成为当前农村和农业工作中一项十分重要的紧迫的任务。实行农产品优质优价政策是促进农业生产结构调整的一项重要措施,也是提高农民收入的重要途径,这项政策能否落实
好,直接关系到农业生产结构调整的过程。为了妥善解决农产品优质优价政策执行过程中存在的一些具体问题,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严格执行农产品国家标准,做好推广普及仪器检验工作。各地、各部门和有关单位要认真执行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发布的农产品国家标准,对于新发布的农产品国家标准,必须按照新标准的有关规定严格执行。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会同有关单位要根据我国国情和新的情况不断完善有
关农产品的国家标准,使质量标准更具科学性和可操作性。要大力推广和普及农产品的仪器检验工作,改变用手感、目测等依靠感观测评质量等级的状况,创造条件推广使用科学的检测仪器。根据我国目前农产品收购检测的实用仪器比较少、普及程度比较低的实际情况,各省级政府和有关
部门要加大资金投入,鼓励和支持检测仪器的研制开发及购置、推广工作。粮食、棉花、蚕茧、烟草收购等有关部门要根据本行业的实际情况制定仪器检验推广和普及的规划,并采取切实可行的配套措施,力争在近1~2年内取得明显成效。
二、进一步拉开农产品品质差价,加强指导和监督检查。各地物价部门要认真落实农产品优质优价政策,对于实行政府定价和政府指导价的农产品,要根据农产品的内在品质和市场供求情况,切实拉开优质品种与普通、劣质品种的差价,合理确定等级差价;对于已由市场形成价格的农
产品,要指导收购企业落实好优质优价政策。物价部门要会同有关部门加强监督检查,防止收购企业不实行优质优价或借口执行优质优价政策而对一般品种压级压价。
三、加大优质农产品品种的培育力度,加快优质产品的推广步伐。当前优质农产品品种相对不足,不适应市场需求和农业生产结构调整的需要,因此必须采取有效措施,加大优质农产品品种的培育和推广力度。一是要在育种中做到品质和数量指标并重,改变过去单纯注重提高单产指标
而忽视品质指标的倾向。二是各级政府要增加对优质品种研究开发的投入,加大优质专用品种和种质材料的引进力度,并适当集中科研力量,进行重点攻关,加快优质新品种的选育,力争在近几年内,培育出一批品质较好并适宜推广的品种。三是有关部门要做好优质品种的推广工作,把农
产品内在品质做为新品种审定和推广的重要指标;要抓紧制定优质、专用品种的推广目录,并尽快发布实施。四是要做好优质农产品种子的供应,解决农民买种难的矛盾。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和农业部门要加强种子市场监督管理,坚决打击假冒伪劣种子,防止坑农害农现象发生,
保护农民利益。
四、转变收购企业的经营观念,做好优质农产品的收购工作。国有粮食购销企业、供销社等基层农产品收购企业要充分利用优质产品有市场、比较畅销、经营效益好的有利条件,积极组织收购。要转变经营观念,增强质量意识和市场意识,对优质农产品要努力做到单独收购、单独储存
、单独加工、单独销售;并逐步实行分等收购、分等储存、分等销售。同时,收购企业要增强服务意识,根据市场需求情况,及时为农民提供信息服务,引导农民调整种植结构。
五、搞好优质农产品的合理布局,促进产业化经营。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要加强对发展优质农产品的指导和支持,要搞好优质产品布局和区域规划,充分发挥区域优势,因地制宜、合理安排区域种植结构。国家要集中资金,建设优质、专用商品生产基地。同时,要引导和促进农产品走
规模化、产业化经营的路子,搞好优质农产品产前、产中、产后的服务。在有条件的地区,可制定优惠政策,鼓励产业化龙头企业与农户直接签订优质农产品的产销合同,协商制定价格,以加强优质农产品的产销衔接,推动优质农产品的贸工农一体化经营,加快产业化步伐。
六、加强优质优价政策的宣传工作,提高农民的质量意识。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要充分利用各种新闻媒体,加强对优质优价政策的宣传,特别是加强对农民的宣传,使广大农民认识到实行优质优价政策的好处,使其认识到这是提高收入的一条重要途径,增强质量意识,提高发展优质农
产品的积极性。同时,要对用假冒伪劣种子坑农和收购中压级压价等典型案例进行曝光,加强舆论监督。
鉴于实行农产品优质优价是关系到农业生产结构调整、农民收入增加、农村经济繁荣的一项重要政策,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要加强对这项工作的领导,认真组织安排,加强监督和指导,采取切实可行的措施,保证优质优价政策的贯彻落实。



1999年12月7日

关于印发《环境影响评价公众参与暂行办法》的通知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文件

环发〔2006〕28号




关于印发《环境影响评价公众参与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局(厅),解放军环境保护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环境保护局:

  为推进和规范环境影响评价活动中的公众参与,根据《环境影响评价法》、《行政许可法》、《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和《国务院关于落实科学发展观加强环境保护的决定》等法律和法规性文件有关公开环境信息和强化社会监督的规定,我局制定了《环境影响评价公众参与暂行办法》。现发布施行。

  附件:环境影响评价公众参与暂行办法

  

  二○○六年二月十四日

  主题词:环保 公众参与 办法 通知

  抄送:各副省级城市环境保护局



附件:

环境影响评价公众参与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推进和规范环境影响评价活动中的公众参与,根据《环境影响评价法》、《行政许可法》、《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和《国务院关于落实科学发展观加强环境保护的决定》等法律和法规性文件有关公开环境信息和强化社会监督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下列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的公众参与:

    (一)对环境可能造成重大影响、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的建设项目;

    (二)环境影响报告书经批准后,项目的性质、规模、地点、采用的生产工艺或者防治污染、防止生态破坏的措施发生重大变动,建设单位应当重新报批环境影响报告书的建设项目;

    (三)环境影响报告书自批准之日起超过五年方决定开工建设,其环境影响报告书应当报原审批机关重新审核的建设项目。

    第三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批或者重新审核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过程中征求公众意见的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国家鼓励公众参与环境影响评价活动。

    公众参与实行公开、平等、广泛和便利的原则。

    第五条 建设单位或者其委托的环境影响评价机构在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的过程中,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批或者重新审核环境影响报告书的过程中,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公开有关环境影响评价的信息,征求公众意见。但国家规定需要保密的情形除外。

    建设单位可以委托承担环境影响评价工作的环境影响评价机构进行征求公众意见的活动。

    第六条 按照国家规定应当征求公众意见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或者其委托的环境影响评价机构应当按照环境影响评价技术导则的有关规定,在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中,编制公众参与篇章。

    按照国家规定应当征求公众意见的建设项目,其环境影响报告书中没有公众参与篇章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受理。

第二章 公众参与的一般要求

第一节 公开环境信息

    第七条 建设单位或者其委托的环境影响评价机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采用便于公众知悉的方式,向公众公开有关环境影响评价的信息。

    第八条 在《建设项目环境分类管理名录》规定的环境敏感区建设的需要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的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确定了承担环境影响评价工作的环境影响评价机构后7日内,向公众公告下列信息:

   (一)建设项目的名称及概要;

   (二)建设项目的建设单位的名称和联系方式;

   (三)承担评价工作的环境影响评价机构的名称和联系方式;

   (四)环境影响评价的工作程序和主要工作内容;

   (五)征求公众意见的主要事项;

   (六)公众提出意见的主要方式。

    第九条 建设单位或者其委托的环境影响评价机构在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的过程中,应当在报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或者重新审核前,向公众公告如下内容:

    (一)建设项目情况简述;

    (二)建设项目对环境可能造成影响的概述;

    (三)预防或者减轻不良环境影响的对策和措施的要点;

    (四)环境影响报告书提出的环境影响评价结论的要点;

    (五)公众查阅环境影响报告书简本的方式和期限,以及公众认为必要时向建设单位或者其委托的环境影响评价机构索取补充信息的方式和期限;

    (六)征求公众意见的范围和主要事项;

    (七)征求公众意见的具体形式;

    (八)公众提出意见的起止时间。

    第十条 建设单位或者其委托的环境影响评价机构,可以采取以下一种或者多种方式发布信息公告:

    (一)在建设项目所在地的公共媒体上发布公告;

    (二)公开免费发放包含有关公告信息的印刷品;

    (三)其他便利公众知情的信息公告方式。

    第十一条 建设单位或其委托的环境影响评价机构,可以采取以下一种或者多种方式,公开便于公众理解的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的简本:

    (一)在特定场所提供环境影响报告书的简本;

    (二)制作包含环境影响报告书的简本的专题网页;

    (三)在公共网站或者专题网站上设置环境影响报告书的简本的链接;

    (四)其他便于公众获取环境影响报告书的简本的方式。

第二节 征求公众意见

    第十二条 建设单位或者其委托的环境影响评价机构应当在发布信息公告、公开环境影响报告书的简本后,采取调查公众意见、咨询专家意见、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形式,公开征求公众意见。

    建设单位或者其委托的环境影响评价机构征求公众意见的期限不得少于10日,并确保其公开的有关信息在整个征求公众意见的期限之内均处于公开状态。

    环境影响报告书报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或者重新审核前,建设单位或者其委托的环境影响评价机构可以通过适当方式,向提出意见的公众反馈意见处理情况。

    第十三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受理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后,在其政府网站或者采用其他便利公众知悉的方式,公告环境影响报告书受理的有关信息。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公告的期限不得少于10日,并确保其公开的有关信息在整个审批期限之内均处于公开状态。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方式公开征求意见后,对公众意见较大的建设项目,可以采取调查公众意见、咨询专家意见、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形式再次公开征求公众意见。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作出审批或者重新审核决定后,应当在政府网站公告审批或者审核结果。

    第十四条 公众可以在有关信息公开后,以信函、传真、电子邮件或者按照有关公告要求的其他方式,向建设单位或者其委托的环境影响评价机构、负责审批或者重新审核环境影响报告书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交书面意见。

    第十五条 建设单位或者其委托的环境影响评价机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综合考虑地域、职业、专业知识背景、表达能力、受影响程度等因素,合理选择被征求意见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被征求意见的公众必须包括受建设项目影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代表。

    第十六条 建设单位或者其委托的环境影响评价机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所回收的反馈意见的原始资料存档备查。

    第十七条 建设单位或者其委托的环境影响评价机构,应当认真考虑公众意见,并在环境影响报告书中附具对公众意见采纳或者不采纳的说明。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组织专家咨询委员会,由其对环境影响报告书中有关公众意见采纳情况的说明进行审议,判断其合理性并提出处理建议。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作出审批决定时,应当认真考虑专家咨询委员会的处理建议。

    第十八条 公众认为建设单位或者其委托的环境影响评价机构对公众意见未采纳且未附具说明的,或者对公众意见未采纳的理由说明不成立的,可以向负责审批或者重新审核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反映,并附具明确具体的书面意见。

    负责审批或者重新审核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认为必要时,可以对公众意见进行核实。

第三章 公众参与的组织形式

第一节 调查公众意见和咨询专家意见

    第十九条 建设单位或者其委托的环境影响评价机构调查公众意见可以采取问卷调查等方式,并应当在环境影响报告书的编制过程中完成。

    采取问卷调查方式征求公众意见的,调查内容的设计应当简单、通俗、明确、易懂,避免设计可能对公众产生明显诱导的问题。

    问卷的发放范围应当与建设项目的影响范围相一致。

    问卷的发放数量应当根据建设项目的具体情况,综合考虑环境影响的范围和程度、社会关注程度、组织公众参与所需要的人力和物力资源以及其他相关因素确定。

    第二十条 建设单位或者其委托的环境影响评价机构咨询专家意见可以采用书面或者其他形式。

    咨询专家意见包括向有关专家进行个人咨询或者向有关单位的专家进行集体咨询。

    接受咨询的专家个人和单位应当对咨询事项提出明确意见,并以书面形式回复。对书面回复意见,个人应当签署姓名,单位应当加盖公章。

    集体咨询专家时,有不同意见的,接受咨询的单位应当在咨询回复中载明。

第二节 座谈会和论证会

    第二十一条 建设单位或者其委托的环境影响评价机构决定以座谈会或者论证会的方式征求公众意见的,应当根据环境影响的范围和程度、环境因素和评价因子等相关情况,合理确定座谈会或者论证会的主要议题。

    第二十二条 建设单位或者其委托的环境影响评价机构应当在座谈会或者论证会召开7日前,将座谈会或者论证会的时间、地点、主要议题等事项,书面通知有关单位和个人。

    第二十三条 建设单位或者其委托的环境影响评价机构应当在座谈会或者论证会结束后5日内,根据现场会议记录整理制作座谈会议纪要或者论证结论,并存档备查。

    会议纪要或者论证结论应当如实记载不同意见。

第三节听证会

    第二十四条 建设单位或者其委托的环境影响评价机构(以下简称“听证会组织者”)决定举行听证会征求公众意见的,应当在举行听证会的10日前,在该建设项目可能影响范围内的公共媒体或者采用其他公众可知悉的方式,公告听证会的时间、地点、听证事项和报名办法。

    第二十五条 希望参加听证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应当按照听证会公告的要求和方式提出申请,并同时提出自己所持意见的要点。

    听证会组织者应当按本办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在申请人中遴选参会代表,并在举行听证会的5日前通知已选定的参会代表。

    听证会组织者选定的参加听证会的代表人数一般不得少于15人。

    第二十六条 听证会组织者举行听证会,设听证主持人1名、记录员1名。

    被选定参加听证会的组织的代表参加听证会时,应当出具该组织的证明,个人代表应当出具身份证明。

    被选定参加听证会的代表因故不能如期参加听证会的,可以向听证会组织者提交经本人签名的书面意见。

    第二十七条 参加听证会的人员应当如实反映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的意见,遵守听证会纪律,并保守有关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

    第二十八条 听证会必须公开举行。

    个人或者组织可以凭有效证件按第二十四条所指公告的规定,向听证会组织者申请旁听公开举行的听证会。

    准予旁听听证会的人数及人选由听证会组织者根据报名人数和报名顺序确定。准予旁听听证会的人数一般不得少于15人。

   旁听人应当遵守听证会纪律。旁听者不享有听证会发言权,但可以在听证会结束后,向听证会主持人或者有关单位提交书面意见。

    第二十九条 新闻单位采访听证会,应当事先向听证会组织者申请。

    第三十条 听证会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听证会主持人宣布听证事项和听证会纪律,介绍听证会参加人;

    (二)建设单位的代表对建设项目概况作介绍和说明;

    (三)环境影响评价机构的代表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做说明;

    (四)听证会公众代表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提出问题和意见;

    (五)建设单位或者其委托的环境影响评价机构的代表对公众代表提出的问题和意见进行解释和说明;

    (六)听证会公众代表和建设单位或者其委托的环境影响评价机构的代表进行辩论;

    (七)听证会公众代表做最后陈述;

    (八)主持人宣布听证结束。

    第三十一条 听证会组织者对听证会应当制作笔录。

    听证笔录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听证会主要议题;

    (二)听证主持人和记录人员的姓名、职务;

    (三)听证参加人的基本情况;

    (四)听证时间、地点;

    (五)建设单位或者其委托的环境影响评价机构的代表对环境影响报告书所作的概要说明;

    (六)听证会公众代表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提出的问题和意见;

    (七)建设单位或者其委托的环境影响评价机构代表对听证会公众代表就环境影响报告书提出问题和意见所作的解释和说明;

    (八)听证主持人对听证活动中有关事项的处理情况;

    (九)听证主持人认为应笔录的其他事项。

    听证结束后,听证笔录应当交参加听证会的代表审核并签字。无正当理由拒绝签字的,应当记入听证笔录。

    第三十二条 审批或者重新审核环境影响报告书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决定举行听证会的,适用《环境保护行政许可听证暂行办法》的规定。《环境保护行政许可听证暂行办法》未作规定的,适用本办法有关听证会的规定。

第四章 公众参与规划环境影响评价的规定

    第三十三条 根据《环境影响评价法》第八条和第十一条的规定,工业、农业、畜牧业、林业、能源、水利、交通、城市建设、旅游、自然资源开发的有关专项规划(以下简称“专项规划”)的编制机关,对可能造成不良环境影响并直接涉及公众环境权益的规划,应当在该规划草案报送审批前,举行论证会、听证会,或者采取其他形式,征求有关单位、专家和公众对环境影响报告书草案的意见。

    第三十四条 专项规划的编制机关应当认真考虑有关单位、专家和公众对环境影响报告书草案的意见,并应当在报送审查的环境影响报告书中附具对意见采纳或者不采纳的说明。

    第三十五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环境影响评价法》第十一条和《国务院关于落实科学发展观加强环境保护的决定》的规定,在召集有关部门专家和代表对开发建设规划的环境影响报告书中有关公众参与的内容进行审查时,应当重点审查以下内容:

    (一)专项规划的编制机关在该规划草案报送审批前,是否依法举行了论证会、听证会,或者采取其他形式,征求了有关单位、专家和公众对环境影响报告书草案的意见;

    (二)专项规划的编制机关是否认真考虑了有关单位、专家和公众对环境影响报告书草案的意见,并在报送审查的环境影响报告书中附具了对意见采纳或者不采纳的说明。

    第三十六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对开发建设规划的环境影响报告书提出审查意见时,应当就公众参与内容的审查结果提出处理建议,报送审批机关。

    审批机关在审批中应当充分考虑公众意见以及前款所指审查意见中关于公众参与内容审查结果的处理建议;未采纳审查意见中关于公众参与内容的处理建议的,应当作出说明,并存档备查。

    第三十七条 土地利用的有关规划、区域、流域、海域的建设、开发利用规划的编制机关,应当根据《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七条和《国务院关于落实科学发展观加强环境保护的决定》的有关规定,在规划编制过程中组织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编写该规划有关环境影响的篇章或者说明。

    土地利用的有关规划、区域、流域、海域的建设、开发利用规划的编制机关,在组织进行规划环境影响评价的过程中,可以参照本办法征求公众意见。

第五章附则

    第三十八条 公众参与环境影响评价的技术性规范,由《环境影响评价技术导则——公众参与》规定。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关于期限的规定是指工作日,不含节假日。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2006年3月18日起施行。

  



关于清理整顿城郊结合部、县城、乡镇录像放映市场的通知

文化部 公安部


关于清理整顿城郊结合部、县城、乡镇录像放映市场的通知
文化部 公安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文化厅(局)、公安厅(局),音像制品行政管理部门:
各地执行录像放映节目专供制度以来,大多数大中城市的录像放映市场经营秩序开始好转,放映盗版及淫秽录像制品的不法活动逐步得到遏制。但是,在城郊结合部、县城和广大农村,这项制度没有得到很好地贯彻落实。有的地方录像放映场所过多过滥,无证放映或变相营业性放映问
题日益严重,一些地方激光视盘放映重新抬头,放映盗版淫秽录像制品问题屡禁不止。录像放映的不法活动严重污染了社会风气,损害了青少年特别是中小学生的身心健康,广大家长、教师和社会各界对此反应强烈。针对这一情况,文化部、公安部决定于1998年9月开始,在全国范围
内开展一次专项清理整顿。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各地文化、公安、音像制品行政管理部门要对城郊结合部、县城、乡镇录像放映市场进行一次全面的清理整顿,审验《音像制品放映经营许可证》。对于无证经营录像放映,激光视盘(包括VCD、CVD、LD、DVD等)放映,或变相从事营业性录像放映的,要坚决取缔,依
照有关规定给予相应的处罚。
二、各地公安机关要加强对城郊结合部、县城、乡镇录像放映市场的治安管理工作,对传播或以营利为目的播放淫秽音像制品的违法犯罪分子,要按照《刑法》和《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严惩。各地公安机关在工作中要特别注意追根溯源,深挖制贩、传播淫秽物品的源头
,对这类线索要一查到底,坚决将制黄贩黄的首要分子绳之以法。
三、对于放映淫秽录像节目的经营单位,各级音像制品行政管理部门要按照《音像制品管理条例》和《文化部关于打击音像制品违法经营活动具体应用法律法规的实施意见》的有关规定,吊销《音像制品放映经营许可证》,并处违法所得10倍罚款,追究单位负责人的行政责任。构成
犯罪的,要依法追究该放映单位及其负责人的法律责任。
四、各级音像制品行政管理部门要加强供片网络建设,巩固和推进录像节目专供工作。要进一步督促供片站以“保本微利”为原则,将专供节目向县城、乡镇发行。城郊结合部、县城、乡镇录像放映场所必须到指定地点租赁录像专供节目放映。
五、凡不实行专供的地区,营业性录像放映活动一律停止;凡不放映专供节目的放映场所,根据《音像制品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一律取缔。
六、各地文化、公安、音像制品行政管理部门要建立和完善群众举报制度。各有关部门的举报电话要在电视、广播、报纸等传媒中反复公布,鼓励广大群众积极监督录像放映经营活动。对公然播放淫秽音像制品的场所,不管涉及到哪个单位、哪个部门,都要严格执法,严惩不贷。在工
作中,要特别注意深挖“幕后操纵者、组织经营者、团伙为首分子和庇护者”等四种人,一经发现依法从严处理。
各地文化、公安、音像制品行政管理部门要高度重视这次专项整顿行动,加强舆论宣传,揭露“制黄”、“放黄”的危害,有计划地报道大案要案的查处情况,宣传有关法律法规,介绍成功经验和先进典型,并以此为契机,建立健全农村音像市场管理规章,切实加强日常监督检查,落
实管理责任制,巩固专项整顿成绩。各地工作情况请及时报文化部文化市场司、公安部三局。



1998年8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