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衢州市科学技术奖励实施办法

时间:2024-07-09 11:06:2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44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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衢州市科学技术奖励实施办法

浙江省衢州市人民政府


衢州市科学技术奖励实施办法


   《衢州市科学技术奖励实施办法》已经2002年11月4日市人民政府第3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2年12月15日起施行。
  
  
                        市长:厉志海
                        二○○二年十一月十二日
  
  
 
  衢州市科学技术奖励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了鼓励科学技术创新,促进衢州科学技术进步和社会经济发展,根据《国家科学技术奖励条例》和《浙江省科学技术奖励办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人民政府设立市科学技术奖,奖励在本市科学技术活动中作出突出贡献的个人和单位。
  第三条 市科学技术奖的推荐、评审和授予坚持公正、公平、公开的原则。
  第四条 市科技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市科学技术奖励工作。
  第五条 市科学技术奖包括:市科学技术重大贡献奖和市科学技术进步奖(以下简称市科技进步奖)。
  第六条 市科学技术重大贡献奖授予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个人:
  (一)在当代科学技术前沿取得重大突破或在科学技术发展中有重大成就的;
  (二)在科学技术创新、科学技术成果转化和高新技术产业化中,为本市创造巨大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的。
   第七条 市科技进步奖授予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个人、单位:
   (一)在基础研究或应用研究活动中作出重要贡献的;
   (二)在产品、工艺、材料及其系统等方面有重大技术发明,并创造显著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的;
   (三)在实施技术开发、社会公益、国家安全、重大工程等项目中,应用推广先进科学技术成果,创造显著社会效益或经济效益的;
   (四)在管理科学、决策科学等研究中取得突破,并对实践产生重要指导作用的。
  第八条 市科学技术重大贡献奖不设等级,每2年评审1次,每次授予人数不超过3名。其奖金额度由市人民政府规定。
  市科技进步奖设一等奖、二等奖、三等奖3个等级,每年评审1次,奖励项目总数不超过40项。其奖金额度由市科技行政管理部门和市财政部门共同提出建议,报市人民政府确定。
  第九条 市科学技术奖的奖励经费由财政列支,其中属县(市、区)的获奖项目,奖励经费由市、县(市、区)各承担50%。
  第十条 市科学技术奖候选人、候选项目由下列单位和个人推荐:
  (一)县(市、区)人民政府;
  (二)市级有关部门、单位;
  (三)经市科技行政管理部门确认符合资格条件的其他单位和个人。
  第十一条 推荐单位和个人应当根据科技成果的评价结论,确定候选人、候选项目,并客观公正地提出推荐意见和奖励等级的建议。对候选项目完成人应当按贡献大小排序。
  第十二条 科技成果完成单位和个人应当填写统一格式的推荐书,提供真实、可靠的成果评价证书及有关材料。
  第十三条 市科技行政管理部门对各单位和个人推荐的市科学技术奖候选人、候选项目进行形式审查,并将项目的名称、主要完成单位、主要完成人员等内容在《衢州日报》、衢州政务网和衢州科技信息网上予以公示,征求意见。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市科学技术奖的候选人、候选项目有异议的,可以自公示之日起20日内以书面署名方式向市科技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由市科技行政管理部门核实情况后作出相应处理。
  第十四条 市科技行政管理部门聘请与候选人、候选项目没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专家组成若干个专业评审组。
  第十五条 专业评审组的成员应当按国家相应的科学技术成果评价体系,以记名打分的方式独立进行评审。各专业评审组对评审组成员的评审情况汇总后,确定每个候选人、候选项目的评审结果,并报市科技行政管理部门复审。
  各专业评审组的成员及参与评审工作的其他人员应当对评审情况及项目的技术内容严守秘密。
  第十六条 市科技行政管理部门对各专业评审组报送的评审结果进行复审后,将获奖候选人、候选项目在《衢州日报》、衢州政务网和衢州科技信息网上公示10天,并根据公示结果提出获奖的人选、项目和奖励等级的意见,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第十七条 对市科学技术奖的获得者,由市人民政府颁发证书和奖金。
  第十八条 奖励证书的归属及奖金的分配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市科学技术重大贡献奖奖励证书及奖金归属个人;
  (二)由单位提供工作条件完成的项目,奖励证书归属单位,奖金不少于70%分配给该项目的获奖人员;
  (三)两个以上单位合作完成的项目,奖励证书分别授予本市各主要参加单位,奖金分配由完成单位协商决定,按贡献大小合理分配;
  (四)单位对获得市级以上科学技术奖励的主要完成人员,可以按1:1的比例进行匹配奖励;
  (五)单位未提供工作条件而由个人努力取得的成果,奖励证书及奖金归属个人。
  第十九条 获得市科技进步奖一、二等奖并产生经济效益的产业化项目,经当地科技行政管理部门认定,并经财政部门核准,可以给予一定的财政支持。
  第二十条 剽窃、侵夺他人科学技术成果,或以其他不正当手段骗取市科学技术奖的,由市科技行政管理部门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撤销奖励,追回证书和奖金,并予以通报批评;属国家工作人员的,提请其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为他人提供虚假数据、材料,协助他人骗取市科学技术奖的,由市科技行政管理部门通报批评;对推荐单位和个人,可以暂停或取消其推荐资格;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参与市科学技术奖评审工作的人员在评审活动中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的,应当终止其参与市科学技术奖评审工作,由市科技行政管理部门通报批评,并提请其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获得市科学技术重大贡献奖、市科技进步奖一等奖前九名、二等奖前七名、三等奖前五名的个人,其事迹记入本人档案,作为考核、晋级的依据之一。
  第二十四条 社会力量设立面向社会的科学技术奖,由市科技行政管理部门按国家有关规定负责管理。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2年12月15日起施行。市人民政府其他关于科学技术奖励的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湖南省中医管理条例

湖南省人大常委会


湖南省中医管理条例
湖南省人大常委会


(1990年10月27日湖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加强中医管理,促进中医事业的发展,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境内从事中医医疗、教育、科学研究,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中医事业应继承和发扬传统医药的优势,吸收和运用现代科学技术,为人民的身体健康服务。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重视发展我国传统医药,将中医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积极改善中医医疗、教育、科学研究工作条件,实行中医事业费计划单列,保障中医事业的发展。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的中医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拟订中医事业发展规划;
(二)管理中医医疗工作,发掘、整理中医药学遗产;
(三)参与管理中医教育和科学研究工作;
(四)负责中医人员的技术培训、考试、考核和职称评审;
(五)组织中医人员参加中医医疗事故的鉴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的中医管理机构负责中医管理的日常工作。
第六条 尊重和保护名老中医。做好中医药技术经验的继承工作。鼓励名老中医和有专长的中医药人员总结经验、著书立说,鼓励捐献有价值的中医药文献、特效方药和疗法。
提倡从事现代医药和传统医药工作的技术人员互相学习。
第七条 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从事中医技术工作:
(一)具有国家承认的中医医学学历的;
(二)取得中医士以上卫生技术职称的;
(三)经省卫生行政部门考试合格取得《中医人员技术合格证》的。
第八条 开办全民所有制、集体所有制中医医疗机构须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
中医医疗机构应以中医药技术人员为主体,发挥中医药优势和专科特长,装备必要的现代医疗设备,根据技术力量和设施条件开设诊疗项目。
第九条 中医个人或个人合伙开业行医,须经开业所在地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审查批准,领取开业行医执照,并按批准的诊疗项目行医。
禁止无证行医。
第十条 发展中医教育,办好中医院校,加强中医药技术人员的培训,提高中医药技术人员素质。
开办面向社会招生的不属于国家承认学历的中医学校、中医班,必须经省卫生行政部门审核同意、省教育行政部门批准。

第十一条 经地、州、市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认定具有专科特长、独特技能的中医药技术人员,可以带学徒。学徒期满,经省卫生行政部门考试合格者,发给《中医人员技术合格证》。
第十二条 中医药科学研究应遵循中医药理论体系,以临床应用研究为主,注重基础理论研究,搞好特殊疗效方药和疗法的验证、鉴定,加强新药、中医急症用药和系列中成药的研制。
第十三条 中医医疗、教育、科学研究机构经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审查批准,可以加工传统的膏、丹、丸、散,用于本单位临床和科学研究。
中药供应必须优先满足中医医疗和科学研究的需要。
第十四条 坚持中医与中药并行发展。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中药资源的保护、开发和利用,扶植药材基地建设。
第十五条 有下列事迹之一的,由人民政府或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一)从事中医医疗、教育、科学研究工作成绩显著的;
(二)资助中医事业发展有突出贡献的;
(三)捐献有价值的中医药文献、特效方药和疗法的。
第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安排不具备条件的人员从事中医药技术工作的,或者未经批准带学徒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由有关主管部门对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或教育行政部门责令停业停办,没收非法所得,可并处200元至1000元的罚款:
(一)擅自开办中医医疗机构的;
(二)无证行医的;
(三)擅自开办中医学校、中医班面向社会招生的。
第十八条 当事人对责令停业停办、没收非法所得和罚款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
第十九条 本条例自1991年1月1日起施行。



1990年10月28日
立法质量及相关问题的思考

祁志红 满都拉


党的十五大和十六大提出要提高立法质量,主要为解决两个层面的问题,一是法律的内容必须准确地反映客观的实际,使法律所调整的社会关系同我们的客观实际相一致,使我们制定的法律符合社会发展的规律,解决法律是不是好法、良法的问题;二是怎么才能保证我们制定的法律能达到好法、良法的要求,解决立法机制和立法程序的问题。当代中国的立法近年来在数量上明显呈膨胀趋势,片面追求立法的数量而忽视立法的质量和效益堪称中国立法的一大通病。立法机关提供的法律属于特殊的“公共产品”,这种“公共产品”的质量如何将直接影响到每一位公民的切身利益,同时也将关乎社会的安宁乃至国家的兴衰。因而,在立法这个极其特殊的“生产”领域,尤其需要淡化“数量”意识,格外强调和注重立法的“质量”意识,尽可能避免或者最大限度地减少立法上的“劣质产品”。 下面就目前立法质量及与质量相关的几个问题阐述如下。
1、让人民群众读懂法律。现在老百姓对法律越来越看不懂,只有律师才能明白,明说我们的法律还不能用更通俗的语言让一般的老百姓读懂、掌握和理解。这个问题在二十多年前,我们国家法制建设刚刚起步的时候,全国人大常委会就已经明确提出来了我们的法律要有中国的特色,不能够像西方国家那样只有“讼棍”才搞得懂,要让人民群众能够读得懂。但是由于我们现在法律覆盖的面越来越广,也就是说要使社会各个方面都纳入法制轨道,使各方面的工作都做到有法可依,那么领域越宽、法律的内容越复杂,特别是有些领域是非常专业的领域,而对这些领域的法律恐怕就需要比较专业的人士才能读得懂,而这些领域都是有特别专业的一些术语和概念的,而用通常的语言往往不能很准确地表达它的法律概念和法律关系,所以不可避免有些法律一般人读起来感觉到比较难读懂,比如说像《专利法》,就是比较难读的一部法律,还比如说涉及到一些专业技术领域的像《标准化法》、《计量法》等等,因为对一般人来说,这些非常专业的技术领域本来就比较陌生,而法律又非常抽象和概括,所以这样的法律往往一般人可能就很难读懂了。但是要保证立法质量就必须使我们制定的法律让老百姓能够读懂,能够掌握。经过20多年的努力,中国已经制定了相当数量的法律法规,社会生活基本做到了有法可依。但提高立法质量已成为当前立法工作的主要矛盾。这不仅是指新制定的法律要提高质量,而且现有的法律也要通过修改,使其更加完善。
2、开门立法,公开纳谏。立法应当充分吸纳和体现民意,而不能照官意画瓢。法律这种“公共产品”理应具有广泛的民主性和公意代表性,否则就可能蜕变为服务于少数利益集团的“私人产品”。要吸纳民意,就应当实行开门立法,建立立法听证制度,通过媒体公布法律法规草案,广泛征求包括利益相关人在内的社会各界的意见。用句中国式的政治话语讲,就是立法要坚持“走群众路线”。实践证明,充分吸纳民意的立法可以为法律的顺利实施清除某些潜在的障碍,可以在相当程度上提升公众对法治的期望和信心。以浙江宁波为例,今年全国人代会刚刚闭幕,宁波市人大常委会就开始热闹起来了,许多市民持本人身份证来这里报名,申请旁听即将举行的宁波市第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九次会议。记者打开宁波人大网,从宁波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厅今年第1号公告中看到,本次会议除了审议市政府关于依靠科技进步促进经济增长方式转变情况的报告,还将审议两个百姓关注的条例。 敞开人大立法的大门,请市民旁听常委会会议,宁波已经从不定期的探索走向了制度化。
2003年6月,宁波市民王云华一直为窨井盖、路灯、电缆等城市设施屡遭偷盗而焦虑。正巧,《关于征求市人大常委会五年立法建议项目的通告》在媒体上发布了,《通告》公布了地方立法的指导思想和今后五年地方立法建议项目的内容范围,征求全市机关、团体和广大市民的意见、建议,并将有关的联系地址、电话、传真号码以及电子邮件地址公诸于众。王云华马上致信宁波市人大常委会,建议出台有关规范废品回收行业管理的法规,堵住不法分子销赃的渠道。
有“事”找人大,宁波的老百姓这样想,也像王云华这样做。这“事”当然不是小事琐事,而是立法大事。
为让公民参与立法建议,享有地方立法权的宁波市人大常委会通过发布通告,问计于民。通告如一石激起千重浪,一时间,市人大法制委办公室电话铃声不断。市民纷纷来电、来函,向工作人员陈述立法理由。一市民发来电子邮件说,10年前颁布的《宁波市服装洗染服务纠纷调解暂行办法》已不适应实际需要,建议用立法形式对服装洗染服务行业进行规范。在一个多月的时间里,市民给人大提出的立法建议项目155件,凝聚了广大市民和社会各界心血的宁波市五年立法项目库正式建立。去年3月,宁波市人大常委会有关《宁波市物业管理条例》的起草工作正式启动。引人注目的是,这件地方性法规草案首次委托专家起草,一改以往该市法规草案起草工作基本上由政府部门“垄断”的状况。这是宁波市地方立法的一次全新尝试。物业管理条例事关群众利益,为了做到客观公正,有效避免“立法为部门利益所谋”的倾向,常委会决定尝试走“民间立法”的新路子——委托专家起草。开门立法,给百姓一部良法。
如果说,公民参与立项论证保障了立法的民主性,那么在立法过程中举行听证会则实现了立法的科学性。《宁波市人大常委会立法听证规则》明确规定:“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重大权益”的法规和“存在较大争议”的法规,须举行听证会。去年,宁波市人大常委会举办了《宁波市学校安全条例?草案?》立法听证会,近50位参会者分别围绕立法的必要性、法规适用范围、学校安全制度和安全管理、事故责任认定、事故处理等问题陈述己见。许多市民对条例草案关于“学校对未成年学生不承担监护职责”的条款意见很大。在条例草案修改稿中增加了“学校应当按照学生不同年龄的生理、心理以及教育特点,建立健全各项管理和保护学生的规章制度”等内容。一次听证会不行,就来二次;听证会不仅在城里举行,还延伸到了乡村。当地一家媒体评述说,这充分说明了市人大常委会的立法理念在转变,立法民主化和透明度在逐渐扩大。在立法过程中,宁波市人大常委会十分重视人民群众利益的保护,注意听取群众的呼声。市民的意见建议只要是合理的,都会被吸纳,并写进法规。《宁波市燃气管理条例?草案?》对事故责任认定模糊,市人大法制委根据群众的意见,在条例中明确:“对发生燃气事故后,事故责任人一时难以查清的,规定先由经营企业依法承担损害责任。”去年以来,宁波市人大出台了6部法规,清理了55部法规,件件联着百姓生活。 担心虽然人民群众发表了意见,但是在法律当中或者在法规当中不一定采纳。对这个问题,我想介绍一点情况,制定法律,特别是制定那些与人民群众切身利益密切相关的法律法规,必须要从人民群众整体利益出发,处理好眼前利益和长远利益、局部利益和整体利益、不同利益主体之间的关系,怎么才能够把这些方面的利益都能够考虑进去?在立法当中比较恰当地作出规定,往往光由政府机关,光从他们行政管理的角度是不够的,所以一定要充分地听取各方面的意见。这些年在立法当中有立法权的这些地方人大,包括全国人大,都注意采取各种方式,广泛听取各方面的意见,特别是直接听取人民群众的意见。所以在《立法法》当中专门规定一个法律草案提交常委会审议以后,作为立法工作机构要采取听证会、论证会、座谈会等多种形式广泛听取意见,其中听证会就是一种重要的形式。另外,对一些重要的法律和人民群众直接关系的那样的一些法律,还要采取在报纸上公布全民征求意见的这种方式,比如说修改《婚姻法》的时候,比如修改《合同法》的时候,都采取了这种方式。一些地方在立法的时候,也在当地报纸上公布法律草案,听取社会各方面的意见。听证会和一般的座谈会不完全一样,座谈会所提的意见往往有时候是个人的一些认识,但是听证会就更正式,要求参加会议、出席听证的都必须有可靠的证据、依据,要提供真实准确的情况,这样才有利于立法机关准确地了解客观实际。所以,应该讲如果按照这个严格的程序和要求进行听证的话,就可以使立法机关更充分地了解实际情况,便于他们作出决策。但是有时候听证会没有达到规定的标准和要求,效果可能就要差一些。即使在听证会上各方面的意见都讲的很充分,但是法律或者法规的规定还要受各种条件的制约,特别是我们国家现在还是一个发展中国家,在一些财力,还有其他的一些方面有些条件还不完全具备,所以有些意见可能很有道理,但是现实操作起来有困难,所以就有一个轻重缓急的问题,有一个创造条件、逐步实行的问题。好在法律不是一成不变的,要根据变化的情况和具备的条件可以进行修改,所以有些意见在当时情况下原则是对的,但条件不具备,而到条件具备的时候,就可写到法律里去了,这也是一种正常的情况。
3、坚决制止立法腐败和立法为官。在立法上之所以出现“劣质产品”,除了与立法技术或立法程序方面的缺陷有关外,还不能不归咎于某些参与立法的利益集团狭隘的部门或地方利益保护主义观念在作祟的缘故。借立法之机争权夺利,以立法之名行谋私、侵权和垄断之实,越权立法、违规立法,甚至以立法的形式纵容和庇护乱收费、乱摊派、乱处罚等现象,随意限制或剥夺公民的基本权利。因此 “立法腐败”现象也应该引起社会各界的广泛重视和警惕。
现实中的不少法律长官意志或行政管制色彩颇浓。以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立法为例,近年来不少城市纷纷出台了有关“禁放”的地方性法规或规章,在民间源远流长的节日风俗一夜之间就销声匿迹了,违者轻则警告,重者罚款甚至拘留。然而,迄今已有个别城市在民意和舆论的压力下被迫解禁,允许市民燃放烟花爆竹,不少城市也在重新反思这项禁令的可行性并在酝酿进一步的修改。实际上,多数实行“禁放”的城市在立法之初并未作科学的可行性论证,并未认真探讨用立法手段简单粗暴地取缔或改造正常的民间习俗是否妥当和正当,并未充分听取社会各界不同的意见和呼声,至少没有充分体谅和考虑老百姓为此而付出的无法估量也无人问津的心理代价。因而,这项禁令很难说真正充分体现了公意,而更像是官意的化身,立法的真实动机似乎主要是为了满足政府有关部门行政管理的便利。
立法既是利益的表达、协调和分配机制,同时也是人权的保障机制。在现代法治国家,人权的立法保障显然是实现司法保障的基本前提和重要条件。因而,以人为本、尊重和保障人权是现代立法的题中应有之义,也是立法的终极目标所在。在我国,公民的基本权利受宪法的保护,不能随意限制和剥夺。从严格意义上讲,凡涉及限制和剥夺公民政治权利、人身自由和财产权的行为,原则上只能由最高国家权力机关即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以法律的形式设定,这是基本的宪政原理。令人不可思议的是,某些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或规章以立法的方式随意限制和剥夺公民的人身自由和财产权等基本权利,这类违宪现象其实并不鲜见。例如,某些地方国家权力机关制定的有关计划生育的地方性法规(名之曰“计划生育条例”),明文规定一对夫妇只能生一个孩子(特殊情况除外)。诚然,计划生育是我国的一项基本国策,问题的关键是上述地方性立法表面上是在落实基本国策,实际上是以地方性法规的形式限制公民的生育权,而生育权显然属于公民的基本权利,在最高国家权力机关没有特别授权的情况下,地方人大及其常委会无权擅自以地方性法规的形式限制公民的生育权。又如,某些地方性法规明确要求公民参加义务献血,这种表面上颇具人道主义的立法显然缺乏充分的宪法依据。生命健康权是每个人赖以生存的基本权利,地方性法规或规章无权强迫公民牺牲自己的健康而为他人无偿奉献自己的鲜血,公民是否参加义务献血其实完全属于道德规范而非法律规范调整的范畴。上述列举的地方立法现象从形式上讲属于违规立法,但从实质上讲应当属于违宪行为。另外,这种越权立法现象表面上是立法权限界定不清所造成的,实质上与立法者人权意识和宪政常识的匮乏有内在关联。现代立法应当以对人权的尊重和关怀为价值取向,尊重和保障人权堪称“良法”的道德基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