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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征求对脱敏凝胶等产品分类界定意见的函

时间:2024-07-01 18:53:2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34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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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征求对脱敏凝胶等产品分类界定意见的函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关于征求对脱敏凝胶等产品分类界定意见的函

食药监械函[2003]5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医疗器械处:

  近期,我司收到部分省局和企业对下列有关产品如何分类界定的请示,我司提出了初步意见,现征求你们的意见:

  1.脱敏凝胶:用于牙体脱敏。拟作为II类医疗器械管理。

  2.单人无菌室 :用于防止病人术后感染。拟作为II类医疗器械管理。

  3.碳纤定位床板及背部插板:用于CT及加速器诊断及治疗时病人的支撑和定位。拟作为II类医疗器械管理。

  4.冰点渗透压仪:用于测量人体体液的渗透压值。拟作为II类医疗器械管理。

  5.锉疮治疗笔:用于治疗人体面部锉疮。拟作为II类医疗器械管理。

  6.脑磁图系统:拟作为II类医疗器械管理。

  7.全自动康复治疗仪器:拟作为II类医疗器械管理。

  8.胃癌检测仪(不含光敏剂):该仪器发出的紫外光通过光导纤维输出管路照射患者胃内的光敏剂,检测荧光强度,达到诊断胃癌的作用。拟作为II类医疗器械管理。

  9.一次性使用冷冻管、培养皿、试管、培养板:供医院化验室使用。拟不作为类医疗器械管理。

  10.术前肢体消毒抬升小车:拟作为I类医疗器械管理。

  11.医用拐杖:供医院康复病人使用。拟作为I类医疗器械管理。

  12.一次性使用输液器用进器器件:拟作为II类医疗器械管理。

  13.临床检验用样品处理器:拟不作为医疗器械管理。

  14.可调式摇摆称:用于显示血袋中收集血液的净体积。拟不作为医疗器械管理。

  15.切片石蜡:用于人体组织切片。拟作为I类医疗器械管理。

  16.起搏器程控仪:用于对起搏器进行体外查询和程控。拟作为II类医疗器械管理。

  17.水疗设备:通过水流的冲击按摩,达到身体放松的作用。拟不作为医疗器械管理。

  18.静态平衡训练系统:用于对身体重心的平衡能力有缺陷的病人进行平衡训练,以达到稳定身体重心的目的。拟作为II类医疗器械管理。

  19.超声图文网络工作站:拟作为II类医疗器械管理。

  20.输液用空气净化设备:用于净化进入输液瓶的空气。拟作为II类医疗器械管理。

  21.干扰检查用试剂盒:用于医院生化分析仪及生化试剂干扰性能进行检验和评估的试剂。拟不作为医疗器械管理。

  22.牙齿美白材料:用于牙齿美白。拟作为II类医疗器械管理。

  23.调配菌悬液用缓冲液:拟不作为医疗器械管理。

  24.生化试验有加样吸头:拟不作为医疗器械管理。

  25.微需氧发生袋/剂:用于产生微需氧环境,进行细菌培养。拟不作为医疗器械管理。

  26.二氧化碳发生袋/剂:用于产生二氧化碳环境,进行细菌培养。拟不作为医疗器械管理。

  27.厌氧发生袋/剂:用于产生厌氧环境,进行细菌培养。拟不作为医疗器械管理。

  28.一次性加样试管:用于生化试验加样。拟不作为医疗器械管理。

  29.矿物油:用于细菌鉴定板条产生微需氧环境。拟不作为医疗器械管理。

  30.无菌接种环:用于接种标本。拟不作为医疗器械管理。

  31.厌氧指示条:用于指示环境中有无氧气存在。拟不作为医疗器械管理。

  32.磁性搅拌棒:用于试验中搅拌反应物。拟不作为医疗器械管理。

  33.化学清洗液:用于清洗试验仪器。拟不作为医疗器械管理。

  34.样品杯:用于装试剂和样品。拟不作为医疗器械管理。

  35.宫颈癌筛选试剂盒(5%醋酸):拟作为II类医疗器械管理。

  请将意见于2003年10月10日前通过传真或邮寄方式反馈我司。
  传真:(010)68315665
  地址:北京市北礼士路甲38号 100810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医疗器械司
                         二○○三年九月十日


南昌市城市道路交通设施管理办法

江西省南昌市人民政府


南昌市城市道路交通设施管理办法
南昌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道路交通设施的建设和管理,充分发挥城市交通设施的功能,保障交通安全和畅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道路交通设施的建设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道路交通设施,是指城市道路上的交通标志、标线、指挥信号系统、监控系统、隔离设施、指挥岗亭、宣传栏和路面缓冲设施以及辅助管线等。
第四条 市公安机关主管本市城市道路交通设施管理工作。
县公安机关负责本县城市道路交通设施管理工作。
市、县公安交通管理机关负责城市道路交通设施管理的具体工作。
第五条 城市道路交通设施的建设和管理应当遵循统一规划、合理布局、配套建设、分级管理的原则。
第六条 市、县公安机关应当会同规划、市政等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城市道路规划制定城市道路交通设施建设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分步组织实施。
第七条 新建、改建、扩建城市道路时,建设单位应当将交通设施的建设纳入工程项目同步实施。交通设施的建设方案由公安机关根据城市道路交通设施建设规划提出。工程竣工验收,应当有公安机关参加。
第八条 公安机关应当加强城市道路交通设施的管理,做到定期检查、及时维修,保持设施完好。
第九条 因施工或者其他活动可能影响城市道路交通设施使用的,应当事先报经公安机关批准并采取临时性保障交通安全的措施,事后应当立即恢复城市道路交通设施原状。
第十条 在城市道路范围内种植树木、花草、绿篱,设置户外广告、指路牌、电杆以及管线、横幅等,不得妨碍城市道路交通设施的正常使用。
第十一条 城市道路上设置了交通隔离设施的,有关单位确需开设缺口或者设置活动护栏,应当报经公安机关批准后按照规范实施。
经批准开设缺口或者设置活动护栏的单位,应当协助公安机关维护缺口、活动护栏周围的交通安全和秩序。有关单位不履行协助义务经常造成交通事故或者堵塞的,公安机关可以决定恢复原交通隔离设施。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爱护城市道路交通设施,不得损坏或者擅自设置、移动、遮盖、涂改城市道路交通设施。
第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予以处罚:
(一)在城市道路范围内种植树木、花草、绿篱或者是设置户外广告、指路牌、电杆以及管线、横幅等,防碍城市道路交通设施正常使用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依法予以拆除;
(二)未经批准擅自在交通隔离设施上开设缺口或者设置活动护栏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三)损坏或者擅自移动、遮盖、涂改城市道路交通设施的,责令恢复原状或者赔偿,并可处以警告或者50元以下罚款;
(四)擅自设置城市道路交通设施的,责令限期清除,并可对个人处以2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500元以下罚款。
第十四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公安机关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9年9月9日

全国旅游商品定点生产企业审批及管理试行办法(已废止)

国家旅游局


全国旅游商品定点生产企业审批及管理试行办法
1993年3月5日,国家旅游局

第一条 为具体落实《国务院关于发展旅游商品生产和销售问题的批复》(国函〔1992〕171号)中关于“同意由国家旅游局牵头,会同轻工部、商业部、纺织部等部门,在全国逐步挑选三百家左右生产旅游商品的厂家作为全国旅游商品的定点生产企业,重点给予扶持,并由国家旅游局负责具体落实”的决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全国旅游商品定点生产企业(以下简称“定点企业”)的选定,根据在全国范围内确定的旅游商品的“拳头产品”系列,进行规划,按厂家提出申请,由省级(指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下同)旅游局牵头会同省级行业主管部门初审,再由国家旅游局牵头会同有关部门审批的程序进行。
第三条 申请成为“定点企业”的厂家,需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1.全厂(或专门车间)直接生产旅游商品(包括旅游饭店用品、海外旅游者喜购商品及旅游工艺品、旅游纪念品、旅游食品饮品、旅游保健用品)。
2.所生产的旅游商品具有批量生产能力、销路较好并有发展前途的。
3.所生产的旅游商品,获得过“中国旅游商品天马奖”并市场前景看好的。
4.工厂(或专门车间)生产设备比较先进,有一定的新产品开发研制力量。
5.属于国家重点扶持的创汇多、市场需求量大的拳头商品或稀缺商品,可比照上述条件适当放宽。
6.已属于外贸专业厂(车间),又无条件新增生产能力的,原则上不再纳入定点企业范围。
第四条 符合以上基本条件的厂家,可申请成为“定点企业”,并按以下要求办理申报手续:
1.向省旅游局提出申报文件,并随附以下资料:
(1).工厂全称、地址、企业性质、法人代表、联系人、联系电话;
(2).作为旅游商品的产品在境内旅游商品市场上的销售情况,包括:近两年(1991、1992年)产量、销售额及主要销售点,有外销的,注明销售额、创汇额以及销往的国家(地区);
(3).作为旅游商品的产品的生产情况,包括:全厂(或专门车间)的职工人数、技术人员总数及产品设计开发人员数、固定资产总额、主要设备情况;
(4).作为旅游商品的产品的盈亏情况,包括盈亏额并说明原因;
(5).作为旅游商品的产品在国内外的获奖情况;
(6).属于小商品的还应提供样品。
2.申报文件中,应写明是申报全厂还是某个车间作为定点企业(或车间)。
3.申报文件应同时抄报省级行业主管部门。
第五条 省级有关部门按以下办法进行初审:
1.由省级旅游局牵头,会同有关主管部门,对申报单位的申报文件进行审查,对其中符合条件、同意定点的厂家,写出初审意见。
2.由省级旅游局统一将本地区内包括本行业初审同意的厂家资料汇总,统一向国家旅游局提出申报文件,并随附申报和初审的有关文件资料。
第六条 国家旅游局收到省级旅游局的申报文件后,会同有关部门分批进行审批。
第七条 对批准的定点企业,由国家旅游局正式发文通知,批准文件同时抄送国家和省级行业主管部门以及国务院经贸办、人民银行、财政部、税务局、外汇管理局、海关总署备案。
第八条 对定点企业,由国家旅游局统一颁发“全国旅游商品定点生产企业(或车间)”证书;定点企业专供旅游商品市场销售的产品,包装上应有相应标志,以便进行质量监督。
第九条 定点企业享受国函〔1992〕171号文件第三项规定的各项政策。需要在技术改造、新产品研制、对外促销方面给予贷款资金支持和在进口原材料方面给予一定外汇额度周转金支持的,由企业提出申请报告并附项目详细资料,经省级旅游局会同省级行业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上报国家旅游局。需要给予贷款资金支持的,由国家旅游局审查后汇总报国务院经贸办审批;需要给予外汇额度周转金支持的,由国家旅游局汇总报财政部审批。
第十条 国家旅游局牵头会同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对定点企业的生产、销售情况进行宏观管理。定点企业须执行有关管理及统计制度。
第十一条 对企业管理不善、产品质量下降、销售收入完不成计划的定点企业,国家旅游局可对其提出警告并限期改进;限期内没有改进的,可商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取消其定点资格。
第十二条 此办法由国家旅游局负责解释,并根据试行情况作进一步修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