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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外地人员经商管理办法

时间:2024-07-03 03:35:2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79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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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外地人员经商管理办法

北京市政府


北京市外地人员经商管理办法
市政府



第一条 为维护本市市场经营的正常秩序, 加强流动人口管理,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外地人员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经营工商业( 以下简称外地人员经商),均依照本办法管理。
外地人员来本市订货、采购、洽谈贸易或参加展销会的,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区、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主管外地人员经商的工商行政管理工作。
本市各级公安、劳动、卫生、税务、物价、技术监督、行业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对外地人员经商依法进行监督管理。
第四条 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会同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具体规定允许外地人员经商的行业、经营范围、经营方式,并予以公布。
第五条 外地人员经商, 必须按照本市暂住人口户口管理的规定,向住地公安机关申报暂住户口。
第六条 外地个体工商户来本市经商的, 必须持《暂住证》和其他有关证明,向经营地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核发本市临时营业执照。无本市临时营业执照的外地个体工商户,不得在本市从事经营活动。
第七条 外地农民来本市销售农副产品, 必须按照《北京市城乡集市贸易管理规定》,在集市贸易市场内经营。未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批准,不得在集市贸易市场外摆摊经营或流动经营。
第八条 外地人员在本市开办企业的, 必须按有关工商行政管理法规、规章进行注册登记。外地人员承包、租赁本市企业或商业服务业门店、摊点、柜台(包括引厂进店)经营的,本市的发包、出租单位必须持该外地人员的《暂住证》和其他有关证明,向所在地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领《
外地人员经商证》(以下简称《经商证》)。
第九条 《经商证》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统一印制,每人一证,每年度进行年检。《经商证》登记事项需要变更的,应重新向原发证机关申领《经商证》。禁止伪造、涂改、转让《经商证》。
外地人员经商应随身携带《经商证》,接受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监督检查。《经商证》填写的登记情况与外地人员真实情况不符的,《经商证》无效。
第十条 外地人员经商, 必须按照规定向税务机关办理税务登记,依法纳税。
第十一条 外地人员经商需要雇工的, 必须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向劳动行政部门办理雇工登记。
第十二条 外地人员经商, 必须遵守国家和本市有关行业管理的规定,服从本市行业管理部门的行业管理。
第十三条 外地人员经商, 必须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规章,自觉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经济秩序,遵守社会公德和职业道德,从事正当经营,禁止从事下列活动:
一、投机诈骗,走私贩私;
二、欺行霸市,哄抬物价,强买强卖;
三、偷工减料,以次充好,短尺少秤,掺杂使假;
四、出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有害人身健康的食品;
五、制做或出售假冒、伪劣商品;
六、出售反动、迷信、淫秽的书刊、音像制品或用品;
七、法律、法规、规章所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四条 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予以处罚:
一、无营业执照或不按规定的经营范围、经营方式经营的,予以取缔,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可对来京经商单位处以2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500元以下罚款。
二、无《经商证》承包、租赁本市企业或商业服务业门店、摊点、柜台(包括引厂进店)经营的,对发包、出租的本市单位按无《经商证》的人数每人1000元处以罚款;对承包、承租者,按无照经营予以处罚。
三、伪造、涂改、转让《经商证》的,没收伪造、涂改、转让的《经商证》,并对责任者处以1000元的罚款。
外地人员经商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外地人员经商, 应交纳管理费。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十六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 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1991年3 月1 日起施行。



1991年1月4日

关于印发《建设工程质量责任主体和有关机构不良记录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建设部


关于印发《建设工程质量责任主体和有关机构不良记录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建质[2003]113号


各省、自治区建设厅,直辖市建委,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设局:

现将《建设工程质量责任主体和有关机构不良记录管理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执行中有何问题,及时告我部工程质量安全监督与行业发展司。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
二○○三年六月四日


建设工程质量责任主体和有关机构不良记录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规范建设工程质量责任主体和有关机构从事工程建设活动的行为,强化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其履行质量责任的监督管理,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建设工程质量责任主体和有关机构不良记录,是指对从事新建、扩建、改建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建设活动的建设单位、勘察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和施工图审查机构、工程质量检测机构、监理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所规定的质量责任和义务的行为,以及勘察、设计文件和工程实体质量不符合工程建设强制性技术标准的情况的记录。

  已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罚,按建设部《关于加快建立建筑市场有关企业和专业技术人员信用档案的通知》(建市[2002]155号)列入信用档案的,不属于本办法记录和公布之列。

  第三条 勘察、设计、施工、施工图审查、工程质量检测、监理等单位的不良记录应作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其进行年检和资质评审的重要依据。

  第四条 建设单位以下情况应予以记录:

  1、施工图设计文件应审查而未经审查批准,擅自施工的;设计文件在施工过程中有重大设计变更,未将变更后的施工图报原施工图审查机构进行审查并获批准,擅自施工的。

  2、采购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不符合设计文件和合同要求的;明示或者暗示施工单位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

  3、明示或者暗示勘察、设计单位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降低工程质量的。

  4、涉及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变动的装修工程,没有经原设计单位或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提出设计方案,擅自施工的。

  5、其他影响建设工程质量的违法违规行为。

  第五条 勘察、设计单位以下情况应予以记录:

  1、未按照政府有关部门的批准文件要求进行勘察、设计的。

  2、设计单位未根据勘察文件进行设计的。

  3、未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设计的。

  4、勘察、设计中采用可能影响工程质量和安全,且没有国家技术标准的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未按规定审定的。

  5、勘察、设计文件没有责任人签字或者签字不全的。

  6、勘察原始记录不按照规定进行记录或者记录不完整的。

  7、勘察、设计文件在施工图审查批准前,经审查发现质量问题,进行一次以上修改的。

  8、勘察、设计文件经施工图审查未获批准的。

  9、勘察单位不参加施工验槽的。

  10、在竣工验收时未出据工程质量评估意见的。

  11、设计单位对经施工图审查批准的设计文件,在施工前拒绝向施工单位进行设计交底的;拒绝参与建设工程质量事故分析的。

  12、其他可能影响工程勘察、设计质量的违法违规行为。

  第六条 施工单位以下情况应予以记录:

  1、未按照经施工图审查批准的施工图或施工技术标准施工的。

  2、未按规定对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设备和商品混凝土进行检验,或检验不合格,擅自使用的。

  3、未按规定对隐蔽工程的质量进行检查和记录的。

  4、未按规定对涉及结构安全的试块、试件以及有关材料进行现场取样,未按规定送交工程质量检测机构进行检测的。

  5、未经监理工程师签字,进入下一道工序施工的。

  6、施工人员未按规定接受教育培训、考核,或者培训、考核不合格,擅自上岗作业的。

  7、施工期间,因为质量原因被责令停工的。

  8、其他可能影响施工质量的违法违规行为。

  第七条 施工图审查机构以下情况应予以记录:

  1、未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准备案的,擅自从事施工图审查业务活动的。

  2、超越核准的等级和范围从事施工图审查业务活动的。

  3、未按国家规定的审查内容进行审查,存在错审、漏审的。

  4、其他可能影响审查质量的违法违规行为。

  第八条 工程质量检测机构以下情况应予以记录:

  1、未经批准擅自从事工程质量检测业务活动的。

  2、超越核准的检测业务范围从事工程质量检测业务活动的。

  3、出具虚假报告,以及检测报告数据和检测结论与实测数据严重不符合的。

  4、其他可能影响检测质量的违法违规行为。

  第九条 监理单位以下情况应予以记录:

  1、未按规定选派具有相应资格的总监理工程师和监理工程师进驻施工现场的。

  2、监理工程师和总监理工程师未按规定进行签字的。

  3、监理工程师未按规定采取旁站、巡视和平行检验等形式进行监理的。

  4、未按法律、法规以及有关技术标准和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对施工质量实施监理的。

  5、未按经施工图审查批准的设计文件以及经施工图审查批准的设计变更文件对施工质量实施监理的。

  6、在竣工验收时未出据工程质量评估报告的。

  7、其他可能影响监理质量的违法违规行为。

  第十条 施工图审查机构、工程质量检测机构、监理单位应记录工作中发现的建设、勘察、设计、施工单位的不良记录,依照所涉及工程项目的管理权限,向相应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工程质量监督机构报送。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对报送情况进行核实。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对在质量检查、质量监督、事故处理和质量投拆处理过程中发现的本行政区域内建设、勘察、设计、施工、施工图审查、工程质量检测、监理等单位的不良记录负责记录并核实。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对已核实的不良记录进行汇总,并向上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备案。

  第十三条 建设工程质量责任主体和有关机构的单位工商注册所在地不在本省行政区域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在报送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的同时,将该单位的不良记录通知其工商注册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四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在建筑市场监督管理信息系统中建立工程建设的质量管理信息子系统。不良记录的备案通过该系统进行,其数据传输应尽可能做到通过internet传送,以保证记录的实时准确。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将经核实的不良记录及时录入相应的信息系统。

  第十五条 各有关记录机构和人员对不良记录的真实性和全面性负责。

  市(地)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质量监督机构对本行政区域内不良记录的准确性负责。

  第十六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定期在媒体上公布本行政区域内的不良记录。

  市(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也可定期在媒体上公布本行政区域内的不良记录。

  第十七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将不良记录备案中所涉及的在建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的质量状况予以公布。

  第十八条 不良记录通过有关工程建设信息网公布的,公布的保留时间不少于6个月,需要撤销公布记录的须经原公布机关批准。

  第十九条 各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要高度重视不良记录管理工作,明确分管领导和承办机构、人员及职责。对在工作中玩忽职守的,应进行查处并给与相应的行政处分。

  第二十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3年7月1日起施行。


国家教委关于执行《普通高等学校招生暂行条例》的通知

国家教育委员会


国家教委关于执行《普通高等学校招生暂行条例》的通知

1990年3月28日,国家教委


《普通高等学校招生暂行条例》自1987年颁布实施以来,作为招生工作的基本法规性文件,收到了比较好的效果。为稳定政策、加强管理、严肃纪律,抵制不正之风,做好招生工作,现就执行《普通高等学校招生暂行条例》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各地区、各部门、各高校,都要继续认真执行《普通高等学校招生暂行条例》,切实依照各自职责权限及政策规定办事,不得各行其事,以保证高等学校的新生质量,维护高等学校招生的良好社会信誉,巩固和发展已经取得的改革成果。
二、招生录取体制的改革是为了更好地选拔合格人才,克服统考成绩在决定考生升学与否时权重过大、不利于选拔和培养专门人才的弊端。但由于各地情况不同,是否扩大实行“学校负责、招办监督”录取体制的实施范围由各地审慎决定。“学校负责、招办监督”的录取体制是高校招生录取体制的一项改革,已经实行这种体制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应在继续实行的过程中,注意总结经验,逐步完善监督机制。
三、录取新生时,应认真贯彻德智体全面考核、择优录取的原则,尽可能全面地考察考生,以体现教育方针在高校招生中的导向作用。
四、高等学校某些文理渗透的专业可以在文史类和理工农医类中兼收新生。凡兼收新生的专业,有关高等学校必须在下达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招生委员会办公室的分专业招生计划中,分别注明各专业的文史类及理工农医类招生数。
五、严格执行招生来源计划,从总体上控制招生规模,从计划形式上控制各类新生数量,把好治理、整顿高等教育,理顺层次、科类及专业结构的第一关。
六、学校招生计划中的机动数,应切实用于招生工作做得比较好、新生素质较高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不能用于降低要求招收自费生和体育尖子等。
七、特批权限,应严格按照《普通高等学校招生暂行条例》第四十一条的规定掌握,不得擅自扩大特批范围。如确有其他特殊情况需要特批录取的,应由省级招生委员会负责人签批,并报我委备案,否则无效。
八、在执行《普通高等学校招生暂行条例》第三十六条的过程中,曾发现部分地区为追求升学率,频繁举办各种名目的运动会,甚至让学生轮流取得竞赛名次,严重破坏了这项政策的贯彻执行。为堵塞漏洞,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可根据各自的实际情况,制订必要的补充规定,并报我委高校学生司核准后施行。
九、为解决农、林、师院校及航海类专业招生及毕业生分配工作中的一些问题,上述院校今年将在部分省、自治区、直辖市进行招生改革试点,请有关单位根据我委文件认真组织,并收集各方面的反映及意见,注意总结经验。
十、严格贯彻执行《普通高等学校招生管理处罚暂行规定》,凡违反者,应依照有关条款做出相应处理。凡超越《普通高等学校招生暂行条例》规定权限决定的事项,谁决定的谁负责;集体决定的,由提出动议者及主管负责人负责。
十一、对违反《普通高等学校招生暂行条例》及有关配套性文件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高等学校,国家教委将与有关部门协商,予以严肃处理,并在制订招生计划和招生来源计划时,酌情核减其招生数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