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山西省道路交通管理实施办法(修正)

时间:2024-07-24 16:03:1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368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山西省道路交通管理实施办法(修正)

山西省人民政府


山西省道路交通管理实施办法(修正)
山西省人民政府
令第117号


(1988年8月19日山西省人民政府发布 1997年12月17日根据《山西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山西省道路交通管理实施办法〉的决定》修正发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省道路上通行的车辆、行人、乘车人以及进行与交通有关活动的人员,都必须遵守《条例》和本办法。
第三条 机关、部队、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建立健全交通安全责任制,教育所属人员遵守交通法规,维护交通秩序。
任何人不准指使、强迫和纵容他人违反《条例》和本办法。

第二章 车 辆
第四条 凡在本省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辆,均须持有和悬挂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核发的有效证件和号牌。
驾驶员的证件、车辆的号牌和证件,除公安交通管理机关依照《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进行管理外,其他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准扣留或在驾驶证上记录。
第五条 凡悬挂本省号牌的货运机动车(含客货两用车)、大型客车、轿式拖拉机,须按规定漆喷单位名称;货运机动车、挂车、拖拉机挂车,须在车厢后栏板上漆喷本车放大牌号或挂车牌号;客运出租机动车,须按规定漆喷单位名称和“出租”标记,漆喷字迹必须保持清晰。小型出
租车还须安装有“出租”字样的室外顶灯。
第六条 凡悬挂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号牌的机动车,在本省停留、行驶在一个月以上的,必须先到停留、行驶所在地公安交通管理机关进行检验、登记。
第七条 机动车拖带挂车时,连接装置必须牢固,并须附设安全保险链,挂车须在两轴之间的车身两侧设置安全防护网栏。
第八条 带半挂车的机动车、平板车、铰接式客车不准拖带挂车或牵引车辆。
第九条 机动车(摩托车、轮式专用机械车和拖拉机除外)须随车配备灭火器。灭火器必须安装牢固,取用方便。
第十条 车辆在道路上发生故障或损坏时,驾驶人员应及时将车移开,不得妨碍交通。无法立即移开的,须及时报告当地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应视情况,限定时间、地点,监督当事人按时移开。
第十一条 牵引车辆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三轮摩托车只准牵引同类车辆;
(二)带挂车的拖拉机不准牵引车辆或被其他车辆牵引;
(三)用软连接装置牵引时,牵引绳索长度为5-7米,在积水、冰雪覆盖和泥泞的道路上,可适当延长1-4米。

第三章 车辆驾驶员
第十二条 全省机动车驾驶员实行统一的违章记分考核办法。具体办法由省公安厅另行制定。
第十三条 机动车驾驶员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本省驾驶员驾驶车辆时,须携带安全考核证;
(二)车辆行驶时不准戴耳塞、耳机收听广播、录音;
(三)驾驶摩托车不准手中持物或在车把上悬挂物品;
(四)学习驾驶员不准驾驶试刹车的车辆,不准牵引故障车。
第十四条 机动车驾驶员必须按时参加由公安交通管理机关组织的各种交通安全会议及其他形式的安全活动。

第四章 车辆装载
第十五条 车辆载物须紧靠车厢前栏板,笨重物品需装载均衡,捆绑牢固,物品前面和两侧不准乘人。
第十六条 车辆载运容易散落、飞扬、流漏及有碍卫生的物品时,须封盖严密,如有遗漏须立即停车密封并及时清除遗漏物。
第十七条 出厂时车顶设有固定行李架的客运汽车的载物高度,大型客车从地面起不准超过4米,小型客车不准超过2.5米,宽度和长度不准超出行李架。
第十八条 二轮摩托车载物,其载重量不准超过70公斤,载物时不准载人;侧三轮摩托车载物,载重量不准超过100公斤,高度从地面起不准超过1.5米,宽度和长度不准超出车斗,所载物品不得影响驾驶员安全操作。
第十九条 自行车载物,在大、中城市市区的道路上,载重量不准超过50公斤。
第二十条 车辆载运易燃易爆、放射性、腐蚀性和剧毒等危险物品时,须经公安机关批准,按指定的路线、时间和规定的时速行驶,并须有专人押运。沿途停车时必须选择安全地段,随车人员不得离开。
第二十一条 机动车辆载人,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大型货运汽车运输货物不超过50公里时,车厢内可以附载押运或装卸人员1-5人,并须留有安全乘坐位置;
(二)小型拖拉机的挂车和后三轮摩托车,乘坐押运或装卸人员不准超过2人;
(三)二轮、侧三轮摩托车驾驶员座前不准乘人,驾驶员身后载人不准侧坐。
第二十二条 在城市市区道路上骑自行车,只准带学龄前儿童一人,通过交叉路口和繁华路段必须下车推行。在县城道路上,自行车带人由当地人民政府自行规定。

第五章 车辆行驶
第二十三条 同方向划有两条以上机动车道的,除用交通标志或路面文字标记标明车道的以外,车道划分自道路中心线或中心分隔带、中心隔离设施起向右依次排列为小型机动车道、大型机动车道、低速机动车道。
第二十四条 车辆必须按规定的车道分道行驶;
(一)在同方向划有3条机动车道的道路上,小型客车在小型机动车道行驶,其他机动车在大型机动车道行驶,限速30公里以下的机动车和其他机动车低速行驶时在低速机动车道行驶;
(二)在同方向划有两条机动车道的道路上,小型客车在小型机动车道行驶,其他机动车在大型机动车道行驶;
(三)机动车在不影响相邻车道的车辆正常行驶的情况下可以借用相邻车道行驶;
(四)机动车在变换车道行驶时,须在变道前30米以外开转向灯,在保证相邻车道车辆正常行驶的情况下,方可变道,变道后应关闭转向灯。
第二十五条 机动车行进中遇前方交通堵塞时,须在本车道内依次停车等候,交通疏通后按顺序通行,不准穿插超越。
第二十六条 车辆因特殊原因需要通过禁止通行的道路时,须经当地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批准。
严禁超过桥梁限载标准的车辆过桥,特殊情况下,必须通过时,须经公路管理部门同意,由当地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办理手续,并由行车单位或个人和公路管理部门采取有效的技术保护措施。
第二十七条 起重车行驶的最高时速,城市街道为40公里,公路为50公里。
第二十八条 机动车行驶遇有下列情形之一时应减速慢行,在确保安全的原则下通过:
(一)通过无交通指挥信号或无人指挥交通的路口时;
(二)通过繁华街道、村镇、行人密集或有障碍的路段时;
(三)通过有水的路段时;
(四)通过边修路边通行的路段时。
第二十九条 机动车试车,须悬挂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核发的试车号牌,并按指定的路线、时间行驶。试车时,不得妨碍其他车辆行驶,车上不准乘坐与试车无关的人员。
第三十条 车辆通过没有人行横道的道路,遇有少年儿童列队或残疾人横过车道时,须减速让行。
第三十一条 机动车通过铁路道口时,不得熄火或空档滑行。
第三十二条 车辆出入单位门口,须减速慢行,注意避让车辆和行人。
第三十三条 车辆在狭窄的傍山险路会车时,靠山壁的一方须让对方先行。
第三十四条 清运粪便的罐车、垃圾封闭车、绿化水罐车,在保证交通安全畅通的情况下,不受行驶路线的限制。
第三十五条 在车行道和行人较多的道路上不准学骑自行车、三轮车。
第三十六条 车辆在道路上临时停车时,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环行路、单行道、商业集中路段、步行街和设有交通物体隔离设施的街道,不准停放车辆;
(二)路面宽度不足7米的道路,一侧有障碍物的,障碍物对面一侧前后20米内的路面不准停车;
(三)在允许停车的街道和公共汽车、电车、职工接送车站(点)停车时,前后轮距道路边缘或站台不得超过40厘米。

第六章 行人和乘车人
第三十七条 任何人不准在车行道上玩耍、打闹、坐卧和攀登、跳跃交通护栏和其他交通设施,或进行其他有碍交通的活动。
第三十八条 乘车人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车辆行驶中,不准与驾驶员闲谈、嘻闹或有妨碍驾驶员安全驾驶的其他行为;
(二)不准向车外投掷实物;
(三)乘坐货运汽车,须从车身右侧或尾部上下车;
(四)乘坐职工接送车应按指定站点依次候车。

第七章 道 路
第三十九条 不准在道路上打场、晒粮、泼水以及进行其他妨碍交通的活动。
第四十条 在公路两侧国家规定留地范围内,不准修建临时或永久性建筑。在公路两侧留地范围外,修建饭店等商业场所的,须有相应的停车场地。
第四十一条 经当地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批准占用道路施工的,应持施工执照、占路许可证,按核准的地点、时间、范围和要求挂牌施工;维修、抢修路面和道路公共设施时,不得中断交通,因特殊情况需中断交通的,必须经公安机关批准。
第四十二条 未经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批准,不准在道路上设置停车场、停车点、存车处、广告牌、宣传栏或组织大型文体等活动。
第四十三条 在城市街道两侧设置遮阳帐篷、立体霓虹灯,不得妨碍交通。设置物高度从地面起不准低于2.5米,宽度不准超过人行道,支撑杆不准妨碍行人通行。
第四十四条 横跨道路的管线、标语,高度从地面起不得低于5米。
第四十五条 未经公安机关批准,不得在街道上用高音喇叭进行广播宣传。
第四十六条 装卸货物占路时,须凭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核发的装卸占路证,按指定时间装卸,并及时将路面清扫干净。
第四十七条 道路出现水毁、塌方、凹陷、隆起、溢水等情形时,养护部门及有关单位须采取安全措施,设置警告标志并及时修复。
第四十八条 新建、改建道路,须按《道路交通标志和标线》及有关规定,设置交通标志和交通标线后方可使用。标志和标线应经常维修,保证齐全、醒目。
第四十九条 道路两侧的树木、电杆、电线等出现倾斜、折断时,有关部门应及时修复。砍伐树木、维修电杆和电线,或在道路附近进行爆破等作业时,必须采取安全措施,不得堵塞交通。
第五十条 根据交通管理的需要,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可以采取路段限时禁行或限时通行的措施。

第八章 处 罚
第五十一条 凡违反道路交通管理规定的行为,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和本办法中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五十二条 机动车驾驶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
(一)违反载运危险物品规定的;
(二)未经批准,驾驶超过桥梁限载标准车辆过桥的;
(三)转借、涂改、伪造、冒领安全考核证的;
(四)不按规定试车的。
第五十三条 机动车驾驶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5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
(一)不按规定漆喷单位名称、放大号牌或漆喷字迹不清晰的;
(二)不按规定使用灯光的;
(三)本省驾驶员不按规定申领、使用机动车装卸证的。
第五十四条 机动车驾驶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5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吊扣2个月以下驾驶证:
(一)驾驶无牌证车辆的;
(二)不按规定牵引损坏车辆的;
(三)违反规定载运物品的。
第五十五条 机动车驾驶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扣4个月以上6个月以下驾驶证:
(一)不按规定驾驶教练车的;
(二)车辆发生故障不按规定移开的;
(三)遇前方交通堵塞时,强行穿插超越的;
(四)违反规定停车的。
第五十六条 机动车驾驶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10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
(一)二轮、侧三轮摩托车驾驶员座前乘人或驾驶员身后载人侧坐的;
(二)本省驾驶员驾车不携带安全考核证的;
(三)驾驶车辆时戴耳塞、耳机收听广播、录音的。
第五十七条 无驾驶证的人驾驶机动车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五十八条 在公路两侧留地范围内的违章建筑,由当地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拆除;在公路两侧留地范围外修建饭店等商业场所没有相应停车场地的,处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
超过批准时间、范围占用道路和不及时清除施工现场的,除补交占地费外,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
第五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
(一)不按规定设置施工标志的;
(二)不按规定占路装卸货物的;
(三)砍伐树木、维修电杆和电线,或在道路附近进行爆破等作业不采取安全措施的。
第六十条 非公安交通管理人员,随意扣留机动车驾驶员证件、号牌或在驾驶证上记录的,处10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
第六十一条 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乘车人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处5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
第六十二条 受罚款的人当场未交罚款的,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可以暂扣其有关证件或车辆。
被扣车辆一年之内不领取的,逾期将车辆上交国库。
罚款全部上缴当地财政。
第六十三条 对无故拒绝接受公安交通管理人员检查或辱骂、殴打公安交通管理人员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

第九章 附 则
第六十四条 本办法由山西省公安厅负责解释。
第六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现发布《山西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山西省道路交通管理实施办法〉的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决定对《山西省道路交通管理实施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五十二条修改为:机动车驾驶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或警告:
(一)违反载运危险物品规定的;
(二)未经批准,驾驶超过桥梁限载标准车辆过桥的;
(三)转借、涂改、伪造、冒领安全考核证的;
(四)不按规定试车的。
二、将第五十三条修改为:机动车驾驶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5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
(一)不按规定漆喷单位名称、放大牌号或漆喷字迹不清晰的;
(二)不按规定使用灯光的;
(三)本省驾驶员不按规定申领、使用机动车装卸证的。
三、将第五十四条修改为:机动车驾驶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50元以上1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吊扣2个月以下驾驶证:
(一)驾驶无牌证车辆的;
(二)不按规定牵引损坏车辆的;
(三)违反规定载运物品的。
四、将第五十五条修改为:机动车驾驶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吊扣4个月以上6个月以下驾驶证:
(一)不按规定驾驶教练车的;
(二)车辆发生故障不按规定移开的;
(三)遇前方交通堵塞,强行穿插超越的;
(四)违反停车规定的。
五、第五十六条修改为:“机动车驾驶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10元以上50元以下的罚款或警告,……。”
六、第五十七条修改为:无驾驶证的人驾驶机动车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七、第五十八条删去“处以200元以下罚款,可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修改为“处以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八条第二款中的罚款幅度修改为“50元以上200元以下”。
八、第五十九条修改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或警告,……。”
九、第六十条中的罚款幅度修改为“10元以上50元以下。”
本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根据本决定,《山西省道路交通管理实施办法》作相应修正,在《山西政报》上重新发布。



1988年8月19日

洛阳市经济合同管理办法

河南省人大常委会


洛阳市经济合同管理办法
河南省人大常委会


(1988年2月28日洛阳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1988年5月27日河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经济合同的订立和履行
第三章 政府部门对经济合同的管理
第四章 金融部门对经济合同的监督
第五章 企业、事业单位对经济合同的管理
第六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经济合同的管理,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保护经济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以下简称《经济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及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市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法人之间,以及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之间和上述相同主体之间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签订或履行的经济合同。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负责领导本辖区的经济合同管理工作。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是经济合同的主管机关,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
各级人民政府的业务主管部门,分别负责管理本系统的经济合同。
各专业银行、信用合作社通过信贷管理和结算管理,监督经济合同的履行。
企业、事业单位负责管理本单位的经济合同。

第二章 经济合同的订立和履行
第四条 订立经济合同,必须符合《经济合同法》规定的原则、形式和必备的条款。
第五条 订立经济合同,当事人应相互出示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或委托代理人等证件,审查对方的合法资格和履约能力。一方可要求另一方对履约提供担保。
经济合同应当有双方法定代表人或委托代理人签字、并加盖合同专用章或单位公章。
当事人就经济合同主要条款达成协议的信件、电报、电传,可以视为书面合同。
法人的分支机构或者职能部门对外签订经济合同,必须有法定代表人的授权书,否则,所签订的经济合同为无效合同。
第六条 代理签订经济合同,应事先取得委托单位的授权委托证明,并根据授权范围及期限以委托单位的名义订立。代理人必须经培训合格,熟悉《经济合同法》和有关的专业知识。
第七条 当事人可以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公证机关申请对经济合同鉴证或公证。经济合同的鉴证或公证实行自愿原则,市政府规定应鉴证或公证的经济合同必须进行鉴证或公证。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公证机关对要求鉴证或公证的经济合同,应依照法定程序,认真进行审查,证明其真实性和合法性。

第八条 经济合同依法成立,当事人必须全面履行,需要变更或解除经济合同的,应依法办理手续。单方擅自变更或解除经济合同的,要依法承担违约责任。
经济合同不得因法定代表人或委托代理人的变动而变更或解除。
由于上级领导机关或业务主管部门的原因,造成经济合同不能履行或不能完全履行的,按《经济合同法》第三十三条规定执行。
第九条 下列经济合同为无效经济合同:
(一)不具备法人资格而以法人名义订立的;
(二)未领取营业执照而以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名义订立的;
(三)法律规定的无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和限制行为能力的人订立的;
(四)内容违反法律、法规和现行政策或计划的;
(五)标的为法律、法规禁止买卖的物或未经许可经营的物;
(六)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不真实,或采取胁迫、欺诈等手段订立的;
(七)当事人规避法律,损害了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他人利益的;
(八)违反代理规定订立的;
(九)国家规定的其它无效经济合同。
第十条 下列行为是利用经济合同进行违法活动的行为:
(一)假冒他人名义订立经济合同的;
(二)伪造经济合同的;
(三)利用经济合同破坏国家计划,倒卖国家禁止流通和限制流通的物资及其调拨单、提货单、批文、指标的;
(四)利用经济合同买空卖空的;
(五)倒卖和非法转让经济合同的;
(六)利用订立、履行经济合同之机行贿受贿的;
(七)为违法活动提供合同书、合同专用章(公章)、证件和银行帐户的;
(八)利用经济合同转包渔利、牟取非法利益的;
(九)其他利用经济合同进行违法活动的。
第十一条 发生经济合同纠纷时,当事人应及时协商解决或由主管部门进行调解。协商不成时,任何一方均可依法向经济合同管理机关申请调解或仲裁,也可向人民法院起诉。双方当事人分别向经济合同管理机关申请仲裁和向人民法院起诉时,依先后次序,以先受理的机关办理。
第十二条 经济合同当事人一方违约,给国家财产造成重大损失的,对方必须追究违约方的责任。不予追究的,上级主管部门应责成其依法追究;拒绝追究的,应追究法定代表人或直接责任人的行政责任。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有权追缴违约方应当支付的违约金和赔偿金,交同级财政部门


第三章 政府部门对经济合同的管理
第十三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经济合同的管理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经济合同法律、法规,制订管理经济合同的规章制度和办法;
(二)监督检查经济合同的订立、转让和履行;
(三)指导、督促各业务主管部门、各单位的经济合同管理工作;
(四)鉴证经济合同;
(五)调解、仲裁经济合同纠纷;
(六)确认、处理无效经济合同;
(七)查处利用经济合同进行的违法行为。
第十四条 市、县、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设立的经济合同仲裁委员会,是调解、仲裁经济合同纠纷案件的专门机构。
仲裁机关处理经济合同纠纷案件时,可根据当事人的申请,作出保全措施的裁定,包括终止合同的履行,查封、扣押与本案有关的物资和变卖不易保存的物品并保存价款,或法律准许采取的其它方法。
当事人对已送达的调解书、裁定书和发生法律效力的仲裁决定书,应依照规定的期限自动履行,一方逾期不履行的,另一方可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法院应根据法律及有关规定对上述仲裁文书协助执行。
第十五条 无效经济合同的确认权归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人民法院。
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确认处理的无效经济合同,当事人不服的,可以在收到无效经济合同确认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复议,期满不申请复议,确认决定生效。上一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复议决定为终局确认。
人民法院确认无效经济合同,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处理。
第十六条 凡利用经济合同进行违法活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查处。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七条 签订经济合同使用的空白合同文本要符合《经济合同法》及有关条例、细则的要求。
专业空白合同文本由有关主管部门制定,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其他通用的标准空白合同文本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制定,或者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由各单位自行制定。未经批准的,各印刷单位不得承印。
第十八条 业务主管部门对经济合同的管理职责是:
(一)业务主管部门应设置经济合同主管部门,配备专(兼)职合同管理人员;
(二)宣传贯彻经济合同法律、法规,制订本系统经济合同管理制度,培训本系统的法定代表人和合同管理人员;
(三)监督、检查本系统经济合同的订立、履行和合同管理制度的执行情况,并把本系统各企业经济合同的履约率,作为一项经济指标进行考核;
(四)调解本系统的经济合同纠纷,督促当事人执行经济合同仲裁机关的仲裁和人民法院的裁决;
(五)发现所属单位订立的无效经济合同和利用经济合同进行违法、犯罪行为的,应及时制止,并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九条 乡、镇人民政府对经济合同的管理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经济合同法律、法规和本办法;
(二)监督所属单位及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个人合伙之间的经济合同的订立和履行;
(三)调解经济合同纠纷;
(四)督促当事人执行人民法院的裁决和经济合同仲裁机关的仲裁;
(五)制止无效经济合同和利用经济合同进行的违法行为,并交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司法机关处理。

第四章 金融部门对经济合同的监督
第二十条 各专业银行、信用合作社,在办理贷款、拨款、结算和现金管理时,有权查验当事人所订立的经济合同及有关文件,被查验的单位不得拒绝;对不依法签订、履行经济合同的,有权拒绝办理贷款、拨款、预收、预付和结算;发现利用经济合同进行违法活动的,交工商行政管
理部门处理。
第二十一条 各专业银行、信用合作社在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作出的无效经济合同确认书、违法行为处理决定书、保全措施裁定书和根据上述决定、裁定出具的冻结、划拨通知书后,应当协助执行。
对人民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各专业银行、信用合作社在冻结同一债务人的存款时,按接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人民法院的冻结通知书的先后次序执行。

第五章 企业、事业单位对经济合同的管理
第二十三条 企业、事业单位应根据实际情况,建立内部经济合同管理机构或配备专(兼)职合同管理人员,负责管理本单位的经济合同。
第二十四条 企业、事业单位管理经济合同实行个人责任制。法定代表人及分管经济合同的负责人必须对单位订立和履行的经济合同负责。凡由于个人责任造成经济损失的,应根据过错大小,追究其相应的责任。
第二十五条 企业、事业单位应建立并严格执行经济合同管理制度:
(一)实行法人委托证书制度。
(二)建立经济合同执行情况的检查和清理制度。
(三)建立经济合同索赔、专用章启用、台帐统计、档案管理制度。

第六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六条 对认真贯彻《经济合同法》和本办法成绩显著的单位、个人和检举揭发利用经济合同进行违法活动的有功人员,由各级人民政府、主管部门或单位予以表扬或奖励。
第二十七条 企业、事业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主管部门应对其法定代表人和有关负责人提出批评,限期改正;在限期内仍不改正或因经济合同管理混乱造成经济损失的,主管部门应追究法定代表人和有关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
第二十八条 对无效经济合同的处理,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人民法院按照《经济合同法》第十六条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对利用经济合同进行违法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视其情节轻重,给以通报批评、警告、罚款、没收非法所得、限期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照或筹建许可证等处分。可单独执行,也可合并执行。罚款一般不得超过没收非法所得的百分之五十。
罚款数额在五千元以下的(含五千元),由县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决定。五千元以上的,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决定。罚款交地方财政。
当事人对上述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处理决定书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复议,期满不申请复议的,处理决定生效。
上一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复议决定为终局决定。
企业、事业单位利用经济合同进行违法活动,构不成犯罪的,由主管部门对其法定代表人和直接责任人员追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对阻碍经济合同管理人员执行公务,或对检举揭发人打击报复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有关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经济合同管理人员(含鉴证、公证人员)失职,致使当事人遭受较大经济损失的,有关部门应当给以警告、记过的行政处分。
经济合同管理人员徇私舞弊、索贿受贿、包庇纵容利用经济合同进行违法活动的,由所在部门根据情节轻重给以警告、记过、开除等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本市涉外经济合同的管理,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农村承包经营户所订立的合同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三条 我市过去有关经济合同管理办法与本办法相抵触的,按本办法执行;国家有新的规定,按新规定执行;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执行。



1988年6月11日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名单(1997年12月29日)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名单(1997年12月29日)


(1997年12月29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任命于松波、张章(女)、何抒为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员。





一、任命戴玉忠为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委员。
任命李景晗、苗春瑞、谢鸣、卢希(女)为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员。
二、免去罗辑的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委员职务。
免去乔积蓄、曹庆晨、韩绍金的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职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