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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电信通信管理暂行规定

时间:2024-07-07 12:25:1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4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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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电信通信管理暂行规定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政府


广州市电信通信管理暂行规定
广州市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电信通信管理,促进电信事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四十条和有关规定,结合本市的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在广州地区使用电信通信的,除国家和省、市另有规定的外,应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广州市电信局是市属各区电信工作的主管部门。市属县的电信管理,由广州市邮政局负责。

第二章 电信通信设施的建设
第四条 凡增设、迁移或改建电信局(所),均应按邮电部规定标准和广州市城市总体规划要求建设。新市区的建设,应将电信局(所)的设置纳入市政公用配套设施规划;旧市区改造应将电信局(所)的改建、迁移纳入该地区的改造计划。
第五条 新建高层建筑应预设通信线路管道,并在首层安排电话线路交接箱的用房;楼内应预留敷设通信线路上升管,楼层之间也应预留敷设通信线路的管道,并与上升管井相通。
通信管道、线路交接箱用房,上升管井的设计标准均由电信部门提供。其维修、更新由产权归属单位或使用单位负责。
第六条 电信部门可根据社会需要增设电信服务网点,车站、机场、港口、码头和旅馆等有关部门应提供办理电信业务的场所。
第七条 通信管线的敷设,应按国家规定的电信技术标准纳入市政建设计划。新建道路、桥梁、地下铁道、人行隧道时,由电信部门根据需要,预设通信线路管道,所需资金由电信部门负责。
第八条 电信部门设置电杆和埋设电缆应节约用地,少占或不占用农田,所需土地原则上无偿使用,施工前应向土地管理等有关部门备案。
第九条 电信部门通信线路施工和检修时,如损坏青苗、林木或其他地着物的,应按规定给予合理赔偿。
第十条 供电部门对电信机房的用电,应按“重要用户”确保供电。
第十一条 公用电信网和各部门专用电话网的组织与建设,应执行国家规定的电信技术政策和技术标准。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专用有线电信网的建设方案和各有线专用通信网之间的沟通,须经电信部门审核批准。各部门自建专用有线电通信网需接入公用通信网的,应由电信部门审核、设计和施工。

第三章 电信网路运行的保障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执行电报投递任务和管线抢修任务的电信专用车辆不得拦截;进出港口、通过渡口时,应优先放行;在不影响交通安全的情况下,执行任务的设递电报专用车辆可在禁停路段靠右侧路边停靠。抢修电信管线的专用车辆,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可列为工
程救险车管理,标明特种车辆标志,在执行抢修任务时,可在禁行路段行驶和单行路段逆行。
执行投递和抢修任务的工作人员,应佩带电信专用标志和穿着电信部门的专用制服。
第十四条 市政工程或其他建设项目如需拆迁电信机构的房屋设备、机线设施或电话亭时,均应征得电信主管部门的同意,由建设单位安排适合迁移场地按原有面积和标准新建,交负责所需器材和费用。

第四章 电信通信设施的安全保护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必须严格执行国务院、中央军委《关于保护通信线路的规定》,确保通信线路安全畅通。
第十六条 电信部门依法对用户的电报负有保护责任。除法律另有规定者外,电信部门不得向任何单位或个人提供用户使用电信业务的情况;电信工作人员必须严格保守用户使用电信业务的情况和通信秘密,不得窃听用户电话及向无关单位或个人提供用户的电话密码。司法机关依法需
要检查或扣留用户的电报时,应由区、县以上司法机关出具书面证明,并应按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损坏电信通信设施或者妨碍电信机构、人员的正常工作。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伪造、冒用电信专用标志。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如需在电话通信的地下管线上方或高架线下方进行开挖、堆放物品、建房等施工作业时,均应征和电信部门的同意,并采取确保通信安全的技术措施后,方得施工。
第二十条 电信公用业务微波通道受国家保护。电信部门的微波发展应纳入城市总体规划,由市规划部门统一安排。在市区和郊区建造高层建筑时,应避免建筑物阻挡微波束。如新建的高层建筑影响微波通信时,须征得电信部门同意,并按规定进行微波改造工程,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
负责。
第二十一条 有关单位在设置高压输、变电线路、电站、电车网路、电气铁道、通信线路、有线广播线路以及使用干扰性电气设备、腐蚀性设备时,均应征得电信部门同意,并按规定确保该地区的电信设施安全,其保护措施所需的费用由建设单位负责。
第二十二条 新建或扩建马路需要种植路树时,应与电信线路保持规定标准的距离。对危及通信线路安全的树木,电信部门应通知绿化管理部门以及有关单位按规定处理。对已经影响通信并造成不良后果的树木,电信部门可先修剪,并应告知有关部门。

第五章 法律和行政责任
第二十三条 电信部门对因归责的原因而造成电报丢失和稽延失效的,应按规定退回所收资费。
第二十四条 凡损坏通信设施或因阻断通信而造成经济损失的单位和个人,应赔偿修复费用和阻断通信所造成的经济损失。
第二十五条 破坏电信通信设施、盗窃通信器材、妨碍电信机构人员正常工作的,除责令其赔偿经济损失外,并由有关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或由公安部门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六条 隐慝、毁弃或者非法开拆他人电报,以及窃听他人电话或盗用他人电话密码的,视情节轻重给予三十元至二百元的罚款,并由有关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或由公安部门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理。
第二十七条 电信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索取财物或收受贿赂的,除没收非法所得外,还可根据情节轻重,分别处以五十元至五百元罚款,并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八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为安装、使用电话等通信设备而贿赂电信人员的,除没收行贿财物外,还可视情节轻重,处以五十元至五百元罚款或停止使用通信设备,并由有关单位给予直接责任人以行政处分。
第二十九条 电信工作人员盗用或泄露用户密码的,除应赔偿用户经济损失外,还应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条 电信工作人员故意中断用户通信的,视情节轻重,处以五十元至五百元罚款,并可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一条 伪造、冒用电信专用标志或利用电信业务进行违法活动的,由公安机关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二条 本章规定的违章行为,情节严重,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本章的处罚规定,可单独执行,也可合并执行。
第三十三条 罚没财物,全额上缴地方财政。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本规定由广州市电信局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三十六条 本市过去公布的有关规定,如与本规定相抵触的,以本规定为准。




1988年9月13日

安徽省全日制中小学机构编制管理暂行办法

安徽省人民政府


安徽省全日制中小学机构编制管理暂行办法
安徽省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加强全日制中小学机构编制管理规范化、标准化、科学化建设,优化教育资源配置,提高教育教学质量和办学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全日制中小学(以下简称中小学)是国家基础教育事业单位,其主要任务是:坚持社会主义办学方向,全面贯彻国家教育方针,对国民实施基本的普通文化知识教育,培养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社会主义事业建设者和接班人。
第三条 中小学机构编制实行机构编制主管部门审批、教育行政部门组织实施、学校规范自律的管理体制。
第四条 中小学机构编制管理坚持精简、统一、优化、高效的原则;坚持与学校布局、结构调整、规模效益、师资队伍建设等相适应的原则。
第五条 中小学根据学校规模、任务,确定内设机构和领导职数。
(一)规模在18个班以上、17-12个班、11个班以下的高中,分别设置内设机构4个、3个、1-2个,校领导职数分别为3名、2名、1-2名。
(二)规模在24个班以上、23-12个班、11个班以下的初中,分别设置内设机构4个、3个、1-2个,校领导职数分别为3名、2名、1-2名。
(三)规模在18个班以上、17-8个班的小学,分别设置内设机构2个、1个,校领导职数分别为3名、2名。7个班以下小学不设管理机构,配校长1名、教导主任1名。
(四)中小学基层党群组织按有关章程建立。12个班以上的高中、初中,可配专职团干部1名。12个班以上的小学,可配专职少先队辅导员1名。
(五)中小学内设机构一般包括办公室、教导处、总务处等。其职责按教育教学任务和内设机构数量确定。
(六)职业中学内设机构数、校领导职数,比照普通高中和普通初中规模、条件审定。县级以上的重点职业高中,可增设生产实习处。
本条所称的班,是指按国家规定设置的标准班。
第六条 中小学教职工编制根据学校教育教学工作任务、教职工工作量、每班学生人数确定。编制标准由基本编制和附加编制构成。
第七条 中小学基本编制标准:
(一)重点和普通高中教职工与在校学生班额比例为4∶50、3.8∶50,专职教师编制占教职工总编制分别不少于77%、76%。
(二)城镇初中和农村初中教职工与在校学生班额比例分别为3.5∶50、3.3∶45,专职教师编制占教职工总编制分别不少于77%、80%。
(三)城镇小学和农村小学教职工与在校学生班额(不含学前班)比例分别为2∶45、1.4∶30-35,教师编制占教职工总编制分别不少于80%、90%。
(四)城镇和农村职业中学教职工与在校学生班额比例分别为4.1∶40、3.8∶40,专职教师编制占教职工总编制不少于76%、74%。
(五)盲聋哑学校教职工人员编制,按在校学生12至15人配2.2名教师、0.5名职工核定。
(六)各类学校工勤人员编制控制在学校教职工总编制的8%以内。
第八条 中小学附加编制:
(一)建有图书馆、微机室、实验室、语言室、电化教育室的中小学,可按实际工作需要,增配编制1-3名。
(二)1200人以下规模的学校,配卫生人员(或保健教师)1名;1200人以上规模的学校,配卫生人员(或保健教师)1-2名。
(三)承担全乡(镇)小学业务指导工作的农村乡(镇)中心小学,可根据指导任务大小,配教育指导人员1-2名。
(四)有寄宿学生的学校,按每300名寄宿学生配管理人员1名。
(五)为教学和后勤服务的校办产业单位,列入自收自支事业编制管理序列,其人员编制按学校编制总额的1-3%另行核定。
(六)承担示范、实验任务的学校和特殊教育学校,其教职工编制在本编制标准基础上视情况适当增加,但增编不得超过基本编制的10%。
第九条 中小学教职工机构编制以校为单位(农村小学以中心小学为单位)核定。完全中学教职工编制分别按高中、初中编制标准计算,九年制学校分别按初中、小学编制标准计算。
第十条 市、县(市、区)可针对学生自然入学高峰或低谷等情况,按标准班人数折算编制,实行人员编制动态管理,但上下浮动幅度不得超过本地教职工基本编制与附加编制之和的5%。编制浮动幅度由市、县(市、区)教育行政部门提出,经同级机构编制主管部门核定。编制浮动
部分由市、县(市、区)教育行政部门集中掌握使用。
第十一条 中小学教职工包括教师、职员、教辅人员和工勤人员。
教师:指学校直接从事教育教学工作的专业人员。
职员:指学校从事管理工作的人员。
教辅人员:指学校从事教学实验、图书、电教、计算机、卫生、保健等教学辅助工作的人员。
工勤人员:指学校后勤服务人员。
第十二条 中小学教师标准工作量按周标准授课时数计算。以语文、数学课为基准,高中教师10-12节、初中教师12-14节,小学教师16-18节。担任其他课和承担教学指导、跨课任教以及班主任等工作应折合相应工作量,折合标准由市、地结合本地情况确定。
第十三条 中小学按照国务院《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和《安徽省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办法》,实施登记管理制度。具有独立事业法人资格的学校,校长是法定代表人。
第十四条 中小学实行校长负责制,教师实行教师资格制度和教师职务聘任制度,管理人员实行职员选聘、招聘制度,教辅人员实行专业技术职务聘任制度,工勤人员实行用工合同聘任制度。
第十五条 中小学机构编制实行省机构编制主管部门总量控制,县级以上机构编制主管部门分级管理。
中小学的内设机构、人员编制、领导职数以及经费预算形式,原则上每三年重新核定一次。其中省属单位的中小学由其主管部门或省教育行政部门报省机构编制主管部门审批;市、地、县属中小学由市、地、县级教育行政部门报同级机构编制主管部门审批,抄省机构编制主管部门和省
教育行政部门备案;乡(镇)属中小学由乡(镇)人民政府会县级教育行政部门报县级机构编制主管部门审批,抄市、地机构编制主管部门和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未经机构编制主管部门批准,中小学不得超限额设置内设机构、增加编制,不得超编进人。有关部门不得违反规定以任何理由和方式干预中小学的机构编制管理工作。
第十六条 本办法适用于国家举办(不含企业举办)的中小学。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各级机构编制主管部门会同财政、教育行政部门组织实施,省机构编制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9年7月30日

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征收在籍机动车辆预收通行费的规定

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政府


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征收在籍机动车辆预收通行费的规定
长春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筹集道路桥梁建设资金,缓解长春市市区交通拥挤状况,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长春市区内单位和个人的在籍机动车辆(不含轻便摩托车),除省人民政府另有规定及本规定第五条规定的车辆外,均应按年度缴纳预收通行费。
第三条 预收通行费向在籍车辆车主征收。预收通行费,由市交警支队配合市城建局征收。
第四条 预收通行费年收费标准:
(一)8吨以上(含8吨)车辆,每台1000元。
(二)4吨以上(含4吨)、8吨以下车辆,每台800元。
(三)出租车、小公共汽车每台1000元。
(四)4吨以下车辆(不含出租车),每台600元。
(五)摩托车每台300元。
第五条 对下列车辆免征预收通行费:
(一)消防、公安、警备、救护等特种车辆。
(二)军用车辆(不含部队所属企业和参加地方营运的车辆)。
(三)城市公共电、汽车(不含小公共汽车)。
(四)城市环境卫生和殡葬专用车辆。
第六条 对于停产、半停产企业可酌情减免预收通行费。企业由于停产、半停产报停的车辆,当年报停时间满8个月以上者,当年免征;车辆虽在运行,但全年不能正常支付职工基本工资的企业车辆减半征收。
第七条 预收通行费属于预算外资金,专项用于道路桥梁建设,由征收单位逐月上交市财政,专户存储,专款专用。财政部门按实收额的1%付给征收单位代征业务费。
第八条 征收单位应办理收费许可证并使用财政部门印制的专项票据。征收单位无收费许可证或没有使用规定票据的,处以收费额二至三倍罚款。车主未交预收通行费的,公安部门不予年检或换发牌照。
第九条 预收通行费,企业列入成本,行政事业单位从经费包干结余或预算外收入中解决。
第十条 本规定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并监督执行。
第十一条 本规定由市城建局会同市交警支队负责组织实施。
第十二条 本规定自一九九四年八月一日起实施。



1994年8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