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邮电企业经济合同管理规定

时间:2024-07-24 18:30:1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957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邮电企业经济合同管理规定

邮电部


邮电企业经济合同管理规定
1995年1月25日,邮电部

第一条 为加强邮电企业经济合同(以下简称为合同)管理,保障企业合法权益,预防合同纠纷,促进邮电企业依法经营管理,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县以上邮电通信企业、非通信邮电企业和多种经营企业(以下均简称为企业)。
第三条 订立合同,应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和规章,严格履行本规定的程序。合同条款应该明确、完备;形式符合法定要求。
第四条 合同管理实行综合部门管理和承办部门管理相结合的原则。企业的法制工作机构是合同综合管理部门。企业内部的合同承办部门是合同的具体管理部门。
企业上级主管部门应对企业合同管理进行指导和监督检查。
第五条 合同综合管理部门的职责:
(一)宣传贯彻国家有关合同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拟定本企业的合同管理制度,并负责组织实施;
(三)参与企业重大合同、涉外合同的可行性研究、谈判和文本的起草工作;
(四)对合同的合法性、有效性进行审查,向企业法定代表人提出审查意见;
(五)监督检查合同的履行情况,对履行中的重要问题进行分析,提出意见;
(六)参与处理对外合同纠纷,主持所属单位之间合同争议的调解;
(七)负责合同报表的统计、综合分析和报送工作;
(八)负责对合同承办部门进行指导,对相关人员进行法律知识培训。
第六条 合同承办部门的职责:
(一)负责合同相对方资信情况、履约能力的调查;
(二)具体负责所承办合同的谈判;
(三)负责起草合同文本,保证合同的可行性、合法性和有效性;
(四)负责合同的履行,解决履行中出现的问题;
(五)负责向合同综合管理部门报送合同统计报表及有关资料,反映合同履行中出现的重要问题;
(六)管理本部门的合同档案。
第七条 合同承办人员必须经过合同法和有关法律知识的培训,掌握有关业务知识。
合同承办人员在工作中,必须坚持原则,遵守纪律,杜绝各种不正之风,维护国家和企业的利益。
第八条 重大合同和涉外合同文本,应在计划、财务、审计等部门进行必要的专业审查后,送合同综合管理部门审查核定。
合同综合管理部门审查的重点是:
(一)对方当事人的主体资格和缔约能力;
(二)合同条款内容的完备性、合法性;
(三)合同应履行的审查手续。
第九条 合同由企业法定代表人签订,也可以由企业法定代表人书面委托的企业有关人员代理签订。签订合同,应由签约人签字并加盖合同专用章或者企业公章。代理企业法定代表人签订合同的,签约人应持企业法定代表人签发并加盖企业公章的《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并在授权的范围内签订合同。
《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由合同综合管理部门统一管理。
第十条 对资信不明或资信状况不好,又无可靠担保单位的,不得与之签约。
第十一条 企业应建立合同专用章管理制度,制定合同专用章管理办法。一个企业有两枚或两枚以上合同专用章的,应对合同专用章统一编号,明确专用章的使用范围。
第十二条 企业订立合同应使用国家规定的标准(示范)合同文本,没有规定标准(示范)合同文本的,合同格式应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
第十三条 法律、法规规定或者企业认为需要公证的合同,应当办理公证手续。
第十四条 合同签订后,企业应全面履行合同。在合同履行中,如出现不能或者不能完全履行时,应采取紧急措施减少损失;需要变更或解除合同的,应按法律规定的程序进行。
第十五条 企业应建立合同的定期检查和统计制度。邮电管理局和部属总公司每六个月进行一次合同检查,并将检查情况报部。
第十六条 合同发生纠纷时,合同承办部门应主动会同合同综合管理部门,研究解决纠纷的办法。
第十七条 企业对在合同管理中成绩显著和为企业避免、挽回重大经济损失的部门和个人,给予表扬或奖励。
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和本规定,在签订、履行合同和合同管理中失职、渎职或以权谋私,损害国家和企业利益的,应视情节轻重,依据有关规定追究责任人的行政、经济责任。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本规定所称重大合同系指标的额在50万元以上的合同,具体数额由邮电管理局和部属总公司根据具体情况确定。
第十九条 邮电企业的涉外经济合同、技术合同管理和邮电事业单位的合同管理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各省、区、市邮电管理局和部属总公司可根据本规定制定合同管理具体办法,并报部备案。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由邮电部政策法规司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十二种可导致商品房买卖合同无效、撤销、解除的情形

党世强


  徐女士与某房产公司签订了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但后来却被告知该房产已卖给第三人胡某了。经过了解才知道,该公司总经理钱某见该楼盘房价每平方米涨了1300多元,就利用职务之便将该房产又卖给其妻弟胡某,并在徐女士发现之前将该房产交付给胡某使用并办理了产权证。徐女士与房产公司交涉多次,均无结果。徐女士问现在该怎么办?

  对徐女士的这个纠纷本人认为有两种解决方式:一种方式是根据《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向法院申请确认房产公司与胡某订立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并要求房产公司继续履行与其订立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第二种方式是根据《解释》第八条的规定,请求解除徐女士与房产公司的房屋买卖合同,并要求房产公司返还购房款并支付相应利息、赔偿损失,同时可要求出卖人承担不超过已付购房款一倍的赔偿责任。

  类似于徐女士的这种购房纠纷在2003年6月1日生效实施的《解释》中均有所规定。该《解释》除规定了上述两种应认定合同无效或解除合同的情形之外,还在该《解释》第八、九、十二、十三、十四、十五、十九、二十三条规定了另外十种依法可请求确认合同无效、撤销或解除的具体情形。笔者根据该解释的规定,对这十种确认合同无效、依法撤销或解除的具体情形作一概括性介绍,希望能对广大购房者有所帮助。

  1.商品房买卖合同订立后,出卖人未告知买受人又将该房屋抵押给第三人,导致商品房买卖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无法取得房屋的买受人可以请求解除合同,并要求房产公司返还购房款并支付相应利息、赔偿损失。

  2.出卖人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时,故意隐瞒没有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的事实或者提供虚假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的,买受人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52条的规定,以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由,向法院申请确认该合同无效,并要求房产公司返还购房款并支付相应利息、赔偿损失。

  3.出卖人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时,故意隐瞒所售房屋已经抵押的事实,买受人可根据我国合同法的规定,向法院申请确认该合同无效或撤销该合同,并要求房产公司返还购房款并支付相应利息、赔偿损失。

  4.出卖人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时,故意隐瞒所售房屋已经出卖给第三人或者为拆迁补偿安置房子的事实,买受人可根据我国合同法的规定,向法院申请确认该合同无效或撤销该合同,并要求房产公司返还购房款并支付相应利息、赔偿损失。

来源:(http://blog.sina.com.cn/s/blog_686f8acb0100jptm.html) - 十二种可导致商品房买卖合同无效、撤销、解除的情形_党律师_新浪博客
  上述四种情形,买受人还可同时要求出卖人承担不超过已付购房款一倍的赔偿责任。

  5.因房屋主体结构质量不合格不能交付使用,或者房屋交付使用后,房屋主体结构质量经核验确属不合格,买受人有权请求解除合同和赔偿损失。

  6.因房屋质量问题严重影响正常居住使用,买受人有权请求解除合同和赔偿损失。

  7.出卖人交付使用的房屋套内建筑面积或者建筑面积与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面积不符,其面积误差比绝对值超同3%,买受人有权请求解除合同、返还购房款并支付利息,但合同中另有约定的除外。

  8.出卖人迟延交付房屋,经催告后在三个月的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的,买受人有权请求解除合同,但合同中另有约定的除外。

  9.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或者《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33条规定的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的期限届满后超过一年,由于出卖人的原因,导致买受人无法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买受人有权请求解除合同和赔偿损失。

  10.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买受人以担保贷款方式付款,因出卖人的原因或不可归责于买卖双方的事由而未能订立商品房担保贷款合同,并导致商品房买卖合同不能继续履行的,买受人有权请求解除合同并要求赔偿损失或者由出卖人返还购房款及支付利息或返还定金。

  从上述分析可以看出,该《解释》的突出特点是强调对房屋买受人的保护,其中规定的12种商品房买卖合同无效、撤销、解除的具体情形,对于有力的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及我国人民法院对此类纠纷正确、及时的审理有着十分重要的意义。

  当然,对于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无效、解除及撤销,除了直接适用上述规定之外,还可以适用我国合同法及房地产方面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而不能局限于《解释》中的这12种具体情形。


山东琴岛律师事务所 党世强律师:13791987812


石家庄市深化煤矿安全生产专项整治

河北省石家庄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石家庄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石家庄市深化煤矿安全生产专项整治实施方案的通知



井陉县、赞皇县、高邑县、井陉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

《石家庄市深化煤矿安全生产专项整治实施方案》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各自实际,认真抓好贯彻落实。



二○○四年九月六日


石家庄市深化煤矿安全生产专项整治



实施方案:

近年来,特别是今年以来,全市各级、各部门和有关单位认真贯彻落实国务院和省、市政府的工作部署,积极开展煤矿安全专项整治工作,使全市煤矿的安全生产条件逐步得到改善,防灾抗灾能力明显提高。但是,严格按照国家《安全生产法》、《煤矿安全规程》和《煤矿安全生产基本条件规定》等法律和规章的要求,仍存在着一定差距和不足,存有安全管理不严,责任制落实不到位等问题,致使安全生产伤亡事故时有发生,安全生产形势依然不容乐观。为认真贯彻省、市安全生产工作会议精神,进一步规范煤矿管理秩序,夯实煤矿安全生产基础,根据《河北省深化煤矿安全生产专项整治方案》特制定本实施方案:



一、指导思想



以党的十六大精神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全面实施《安全生产法》,深入贯彻《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安全生产工作的决定》(国发〔2004〕2号),树立以人为本的理念,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正确处理好经济发展和安全生产的关系,通过依法综合治理,进一步规范煤矿管理秩序,努力改善煤矿安全生产条件,消除各类事故隐患,实现煤矿安全生产状况的稳定好转。

二、工作目标

(一)全面完成全市煤矿安全生产控制目标,坚决遏制重特大事故发生,一般事故起数和死亡人数要逐年下降。

(二)整顿和规范安全生产管理秩序,严厉查处违法开采行为,坚决依法取缔非法和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煤矿。

(三)实施“科技兴安”战略,提高煤矿装备水平。所有高瓦斯矿井都要在年内安装瓦斯监测监控系统,低瓦斯矿井所有工作面都要安装风电闭锁装置和瓦斯断电仪,彻底淘汰老旧杂设备,积极推广壁式等正规采煤方法。

(四)继续实行煤矿安全程度评价、评估制度。生产矿井的安全生产基本条件审核评估和安全程度评价率达到100%。2004年年底前,未取得《煤矿安全生产基本条件审核评估合格证书》和《安全生产许可证》的煤矿,依法强制关闭。

(五)全面推进煤矿安全质量标准化工作。各级、各煤矿要尽快制订规划、明确目标、稳步推进,2004年煤矿安全质量标准化达标率要达到20%、2005年达到40%、2006年达到50%以上。

(六)全面提升矿井安全生产能力。总的原则是,对规模较大、资源丰富、安全生产条件良好的要鼓励发展一批,规模较小、尚有资源、安全生产条件合格的,合并壮大一批,对不具备安全生产基本条件或资源已枯竭的淘汰关闭一批。用3年时间取缔年生产能力3万吨以下的矿井,整合3万吨至6万吨的煤矿,使其年生产能力达到6万吨以上;新建矿井的年生产能力不得低于9万吨。各产煤县(区)要在年底前制定煤矿的关闭和整合方案,并报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审核。

三、整治工作重点

(一)依法取缔和关闭非法开采和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矿井。包括:

1、被关闭后擅自恢复生产和以各种名义非法私开的矿井。2、安全程度评价为D类,经停产整顿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矿井。3、达不到安全生产许可证颁证条件的矿井。4、煤矿安全生产基本条件审核评估不合格的矿井。

(二)依法整顿存在重大事故隐患的矿井。对存在重大事故隐患及安全程度评估为C类的矿井,一律停产整顿,限期整改,消除隐患。 1、矿井必须具有独立、完整的通风系统;有经省、市煤炭管理部门批准的正规通风设计,并按其选配合格的通风设施;各生产水平和采区必须实行分区通风;采掘工作面严禁自然通风、无风、微风、循环风和串联风作业;严禁超通风能力生产。2、矿井每一开采煤层必须进行煤尘爆炸性鉴定,开采有煤尘爆炸性煤层的矿井必须采取综合防尘措施。3、矿井必须加强水文地质和防探水工作,查清矿井水文地质条件,进行防排水设计,并按设计安装足够容量的主、副水仓等排水设备;摸清矿井地质构造和老空积水情况,按有关规定预留防水煤(岩)柱,坚持“有疑必探,先探后掘”的原则,防止透水灾害发生。4、强化提升运输等设施的日常管理和维护,及时更换带病运转的老、旧、杂设备,做到各种安全保护齐全、可靠,确保提升运输等系统安全运转。

(三)各有关县、乡政府要设置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构,选拔懂技术、会管理的专职安全生产人员,做到“编制、人员、经费、通讯、交通”五到位,以切实加强对煤矿安全生产的综合监督管理。

(四)严格执行煤矿新建、改(扩)建工程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的有关规定,认真落实安全设施“三同时”规定。凡是煤矿新建、改(扩)建工程,必须报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审核。基建矿井必须在规定工期内完成,并及时申请竣工验收,领取煤炭生产许可证后方可进行生产活动,严禁以基建、探巷名义进行非法采煤活动。

(五)强化安全培训,做到持证上岗。煤矿矿长必须依法参加培训、考核,持有省煤矿安全监督管理部门颁发的《矿长资格证》和煤矿安全监察机构颁发的《煤矿矿长安全技术资格证》;副矿长、(总工)技术负责人、特种作业人员必须经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培训、考核合格后,持证上岗;煤矿入井人员均应经煤矿安全管理机构培训考核合格后,方可上岗作业。

(六)各级煤矿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必须加强煤矿图纸管理工作,并要以县(区)为单位建立和完善本辖区煤矿测绘技术服务队伍,进行统一测绘填图、统一管理图纸。必须建立煤矿交换图制度,各煤矿要及时测绘井上下工程对照图、采掘工程平面图和通风系统图,分别向市、县煤矿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每季度和每月报送图纸,接受监督检查。

(七)各煤矿都要建立重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和防范制度,对存在的重大事故隐患要登记建档、定期检测、评估和监控,认真制定应急救援预案。

(八)坚决落实维简费等煤矿安全费用提取使用制度。要认真执行《石家庄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强地方煤矿安全管理的通知》(石政办〔2003〕159号)文件精神,按时足额提取和上缴维简费。各煤矿要加大安全生产投入,抓好安全生产技术改造,淘汰落后的生产工艺和装备,不断提高煤矿安全水平。

四、工作措施和要求

(一)实施步骤。2004年9月15日前为各产煤县(区)制定整治方案阶段。要按照本实施方案的要求,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具体整治方案;9月16日至11月30日为排查整治阶段。各产煤县(区)在煤矿自查整改的基础上,实行“拉网式”排查,对存在的安全隐患,下决心彻底整治;12月份为验收阶段。12月15日前各有关县(区)、乡(镇)要验收完毕,并向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提交深化煤矿安全生产专项整治工作总结。12月15日至31日为省、市验收阶段。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要组织有关部门对全市深化煤矿安全生产专项整治工作进行验收。

(二)加强领导。为加强对深化煤矿安全生产专项整治工作的领导,市政府对原煤矿安全专项整治工作领导小组进行了调整,成立以张发旺副市长为组长,市政府副秘书长刘凯、安监局局长朱存柱为副组长,市安监局、国土资源局、公安局、工商局、供电局、环保局等单位为成员的市煤矿安全专项整治工作领导小组,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各产煤县(区)要成立相应的组织机构,负责对本县(区)深化煤矿安全专项整治工作的统一领导,以确保整治效果。

(三)落实责任。各产煤县(区)、乡两级政府要对本辖区的煤矿安全专项整治工作负总责。要建立健全目标管理责任制,定期研究解决整治工作过程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各级煤矿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要认真履行职责,强化管理,严格执法,切实加大对专项整治工作的监督检查力度,对存在重大事故隐患不认真整改或拒绝整改的矿井,要依法予以关闭。资源管理部门要严格煤炭储量审核,严厉查处无证开采和超层越界开采行为。公安机关要加强对煤矿爆炸物品的管理,严格按照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核准的爆炸物品品种、数量进行供应,严厉打击非法使用爆炸物品的行为。供电部门要强化对煤矿供电工作的管理,保障煤矿生产的电力供应,对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下发停止供电通知书的煤矿,供电部门不得供电。各有关部门要密切配合、相互协作、形成合力,扎扎实实地开展好这次专项整治工作。对整治工作不到位或不认真履行职责的,要依法追究有关单位和人员的责任,对因整治工作不落实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的要依法从重查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严格标准。各产煤县(区)要按照此次深化整治工作的目标和重点,彻底解决煤矿在生产过程中存在的各种安全隐患,尤其要突出抓好矿井的“一通三防”和防水治水工作。对于通风系统不合理,超通风能力生产,防水探水制度不落实等存有严重安全隐患的矿井,必须停产整顿,重点监控,限期解决。要依法关闭那些资源枯竭,技术落后,管理混乱和不具备安全生产基本条件的煤矿,确保深化煤矿安全生产专项整治工作取得实效。

二00四年九月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