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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实施水土保持法办法(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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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实施水土保持法办法(修正)

甘肃省人大常委会


甘肃省实施水土保持法办法(修正)
甘肃省人大常委会


(1993年9月29日甘肃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7年5月28日甘肃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甘肃省实施水土保持法办法〉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实施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自然资源开发、生产建设以及其他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水土保持工作必须坚持预防为主,全面规划,综合防治,谁开发谁保护,谁造成水土流失谁治理,谁利用谁补偿的原则。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必须将水土保持工作列为重要职责,组织和协调各有关部门预防、治理水土流失。水土流失严重地区的县级人民政府,建立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及上一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水土保持工作的制度。
第五条 防治水土流失,要本着自力更生的精神,以地方投入、群众投劳为主,国家补助为辅,动员社会各方面力量,多形式、多渠道增加投入。
有水土流失防治任务地区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每年从小型农田水利补助费中安排百分之二十以上用于水土保持。农业发展资金、以工代赈资金、“两西”建设资金和扶贫资金等也应当结合水土流失的防治安排和使用。
凡是用于水土保持的资金必须专款专用,不得挤占、截留、挪用。
第六条 省水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省的水土保持工作。各市、自治州(地区)、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水土保持工作。设立水土保持机构的,行使水行政主管部门对水土保持工作的职权。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水土保持工作。乡、镇水土保持机构和水土保持员办理水土保持具体工作。
第七条 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全省水土流失具体情况,划定重点预防保护区、重点监督区和重点治理区,报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全省划区要求,因地制宜地划定本地的重点预防保护区、重点监督区和重点治理区,并报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八条 农业、林业、能源、交通等有关部门和工矿企业必须做好有关的水土保持工作,积极配合水行政主管部门,监督检查水土保持法律、法规的实施。水行政主管部门对有关部门、单位在生产建设活动中造成的水土流失及其防治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第九条 水土保持科研单位,应当结合水土保持预防保护和治理开发的实际需要,开展科学研究、试验示范、成果推广和技术服务工作,使科研成果尽快转化为生产力,不断提高水土保持防治的质量和效益。
农、林、牧、水、铁路、交通等部门和有关科研单位、大专院校,应当积极承担有关的水土保持科研任务。

第二章 预防保护
第十条 禁止在二十五度以上的陡坡地开垦种植农作物。
对二十五度以上的坡耕地,由县级人民政府制定退耕计划,限期退耕,植树种草,恢复植被。
土石山区在本办法颁布前,已在二十五度以上、三十五度以下陡坡地开垦的,应当限期建成梯田,或者采取其他水土保持措施;已在三十五度以上陡坡地开垦种植农作物的,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制定退耕计划,采取措施,限期退耕,植树种草,恢复植被。
在风沙区开垦种植农作物,必须办理水土保持方案审批手续,落实水土保持防治措施。
第十一条 禁止在陡坡地、干旱、半干旱地区、草原区铲草皮、挖草根、烧生灰、砍灌木、挖树兜等破坏地貌植被的行为。
第十二条 积极开辟农村能源,建立薪炭林基地,推广以煤代柴、以电代柴、节柴灶、沼气灶、太阳能灶等节柴措施,促进植被的恢复和发展。
第十三条 凡从事采矿、挖砂、取土、炸石、淘金、挖药材、烧木炭、烧砖瓦和培育木耳等易造成破坏地貌和植被的工副业生产,均应向当地水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审批手续,采取具体措施,防治水土流失。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下列区域从事开荒、挖砂、采石:
(一)江河两侧易造成水土流失的地带;
(二)水库最高蓄水线以外五百米以内和塘坝最高蓄水线以外二百米以内的地带;
(三)干渠两侧十度以上的坡地;
(四)铁路、公路两侧的山坡、排洪沟、植被台、路基坡面;
(五)侵蚀沟的沟头、沟边和沟坡地带;
(六)有崩山、滑坡历史或者有崩山、滑坡危险的坡地;
(七)风沙危害严重的地区;
(八)易发生泥石流的地区。
紧急情况下需要在前款规定的区域抢修铁路、公路、水工程等建设项目,进行挖砂、采石或者堆放废弃固体物的,建设单位事后必须及时采取水土保持措施,进行治理。
第十五条 在山区、丘陵区、风沙区修建铁路、公路、水工程,开办电力企业、矿山企业及其他工业企业,必须依法编制水土保持方案,办理审批手续,落实水土保持措施。建设项目中的水土保持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计划部门审核项目时,必须
严格把关。
地矿、冶金、石油、化工、煤炭、建材等部门对其在地质勘探活动中揭露的地表土石和废弃物,造成水土流失的,必须采取水土保持措施。
第十六条 实行水土保持方案论证制度。对大中型生产建设项目的水土保持方案,应当进行严密的科学论证,论证工作由项目审批单位会同有关部门进行。论证费用在生产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费用中列支。
第十七条 水土保持法施行前,已建和在建的生产建设项目,在建设过程中造成水土流失的,其生产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期限内提出水土流失防治措施,并组织实施。
第十八条 对已建成的各种水土保持设施、监测网点和试验场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拆除和破坏。
第十九条 凡从事开发建设和生产活动,损毁原地貌植被和水土保持设施而降低或者丧失原有水土保持功能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收取水土流失补偿费,并责令限期治理。水土流失补偿费用的收取标准和使用管理办法,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财政、物价部门制定。

第三章 治理开发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制定水土保持规划,分类指导,开展治理。
水力侵蚀区,以小流域为单元,严格执行国家和本省水土保持技术规范,采取植物措施、工程措施和蓄水保土耕作措施,建设水土流失综合防治体系。
风力侵蚀区,营造防风固沙林,设置沙障,建设防风固沙防护体系,控制风沙危害。
第二十一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承包经营户,应当将治理水土流失的任务列入承包合同,负责治理。
鼓励、支持公民和集体经济组织以承包等形式治理开发小流域。在土地所有权不变的情况下,公民、集体经济组织承包治理开发小流域的土地使用权、承包经营权受法律保护,允许继承和有偿转让。
承包治理开发小流域,必须签定治理开发合同,由县级人民政府发给承包证书。承包后满两年包而不治的,收取水土流失补偿费,由发包单位终止合同,转包他人治理。
第二十二条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对坡耕地作出分年治理实施计划,兴修水平梯田、沟坝地、铺压砂田,做到田、林、路、渠配套建设。
小流域治理应当因地制宜,逐步建成暴雨径流的调控体系,搞好坡面蓄水工程和沟道治理工程建设,控制水土流失,充分利用水土资源。
第二十三条 经过治理验收合格的小流域,由县级人民政府建立档案,设立标志,进行管护。
乡、镇人民政府和村民委员会应当加强对水土保持治理成果的管护,制定管理办法、村规民约,落实管护责任制。
第二十四条 已经发挥效益的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应当按照库区流域防治任务的需要,每年从收取的水费、电费中提取部分资金,由水库、电站掌握用于本库区及其上游的水土保持,省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检查验收。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五条 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或水土保持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土保持执法监督工作,建立健全水土保持执法监督体系,并在水土保持经费中安排百分之二十的资金用于预防、监督和管护。
第二十六条 专职和兼职水土保持执法监督人员,执行公务时应当持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颁发的水土保持监督检查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借口拒绝和阻挠检查。
第二十七条 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滑坡、泥石流、水土流失动态监测的预警、预报,加强对水土保持质量效益的监测,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减灾防灾的决策提供科学依据。

第五章 奖励惩罚
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成绩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或者人事、水行政主管部门给予奖励:
(一)宣传和贯彻执行水土保持法律、法规,组织实施水土保持工作取得显著成绩者;
(二)预防保护工作措施得力、成绩显著者;
(三)长期坚持在水土保持第一线工作,治理开发成效显著者;
(四)在水土保持科学研究、技术推广、技术服务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以及有较大发明、创造、革新成果者;
(五)在滑坡、泥石流、水土流失动态监测的预警、预报中做出突出贡献者;
(六)在水土保持监督检查工作中坚持原则、秉公执法,处理违法案件有显著成绩者;
(七)在水土保持教学、人才培训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者;
(八)在建设和生产过程中全面实施水土保持方案,治理水土流失成效显著者;
(九)坚持长期承包治理小流域和水土保持工程项目,取得显著的生态效益、经济效益、社会效益者。
奖励费用在水土保持经费中列支。
第二十九条 违反水土保持法、水土保持法实施条例和本办法,应当依照有关规定,视其违法行为的情节和造成的后果,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赔偿损失;处以罚款;责令停业治理;对有关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应当给予治安管理

处罚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追究刑事责任。
需要处以罚款的,罚款的幅度按照水土保持法实施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按水土保持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甘肃省实施水土保持法办法》的决定

(1997年5月28日甘肃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决定
甘肃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审议了省人民政府提出的关于《甘肃省实施水土保持法办法修正案(草案)》的议案,会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决定对《甘肃省实施水土保持法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六条第一款修改为:“省水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省的水土保持工作。各市、自治州(地区)、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水土保持工作。设立水土保持机构的,行使水行政主管部门对水土保持工作的职权”。
二、第十条增加一款,作为第四款:“在风沙区开垦种植农作物,必须办理水土保持方案审批手续,落实水土保持防治措施”。
三、第二十五条修改为:“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或水土保持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土保持执法监督工作,建立健全水土保持执法监督体系,并在水土保持经费中安排百分之二十的资金用于预防、监督和管护”。
四、第二十六条修改为:“专职和兼职水土保持执法监督人员,执行公务时应当持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颁发的水土保持监督检查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借口拒绝和阻挠检查”。
五、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修改为:“需要处以罚款的,罚款的幅度按照水土保持法实施条例的规定执行”。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甘肃省实施水土保持法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1997年5月28日

厦门市劳动力市场管理暂行规定

福建省厦门市人民政府


厦门市劳动力市场管理暂行规定
厦门市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劳动力市场管理,规范劳动力市场中介行为,保护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促进劳动力资源的开发利用和合理配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福建省劳动力市场管理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劳动力市场管理。
本规定所称的劳动力市场管理,是指对劳动者择业求职、用人单位招用、职业介绍机构及其职业介绍行为的管理。
第三条 劳动力市场运行遵循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在国家政策指导下,实行劳动者自主择业、市场调节就业和政府促进就业的方针,加快培育发展劳动力市场,引导和促进劳动力合理流动。
第五条 劳动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劳动力市场管理工作。
财政、工商、公安、物价、计生等行政部门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劳动行政部门做好劳动力市场的管理。

第二章 求 职
第六条 凡年满16周岁,有劳动能力的劳动者均可进入劳动力市场求职。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七条 劳动者到职业介绍机构办理求职登记应招,应出示《厦门市劳动就业手册》或《厦门市外来人员就业证》。
第八条 劳动者择业、求职,应当接受相应的职业培训和安全生产教育。
选择国家实行职业技能标准工作岗位的,必须具有相应的职业资格证书。
第九条 劳动者重新选择职业的,不得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和劳动合同约定,泄露原用人单位的技术、业务和商业秘密,损害原用人单位的经济利益。
第十条 劳动者择业求职时,有权要求用人单位和职业介绍机构提供有关用人单位的基本情况。
第十一条 外国人或港澳台地区求职者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就业的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章 用 工
第十二条 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必须遵循面向社会、公开招收、择优录用的原则。
第十三条 用人单位招用本市劳动者,应优先招用下岗职工,并报劳动行政部门备案。招用境外(包括港、澳、台地区)劳动者,一律报送市劳动行政部门审批。
第十四条 用人单位如需使用外地劳动者,应按照管辖范围和审批权限,报劳动行政部门审批。国有、集体企业使用外地劳动者不得超过本企业职工总数的20%(建安企业及临时性、季节性用工较多的单位,经劳动行政部门批准,使用外地劳动者可控制在80%);三资企业及其他用人单
位使用外地劳动者不得超过本单位职工总数的90%。
对超过比例使用外地劳动者的用人单位,其超过前款规定比例的部分按规定的标准缴纳当年度就业调节费。
第十五条 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时,须公布招用简章,招用简章的内容包括单位的性质、地点、用人条件、岗位(工种)、数量、用工形式、工作期限、工资、福利待遇、社会劳动保险以及录用办法等基本情况。
第十六条 用人单位到职业介绍机构办理用工登记,应当交验下列有关证明文件:
㈠ 企业持营业执照副本(或有效复印件)和本单位的证明;
㈡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持机构编制部门有关增编的证明;
㈢ 个体经济组织持营业执照副本(或有效复印件)和本人身份证明。
第十七条 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应进入劳动力市场,通过职业介绍机构进行。
第十八条 用人单位通过大众传播媒介发布招工广告的,其内容应经市劳动行政部门审核,并按规定办理有关手续。用人单位不得擅自张贴、刊登、播发招用劳动者的广告。
第十九条 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不得收取报名费、培训费、保证金、押金等费用,不得扣留身份证、暂住证、流动人口婚育节育审检证等证件。
第二十条 用人单位不得招用未持有流动就业证件、有效身份证明及流动人口婚育节育审检证等证件的外地劳动者。

第四章 中介组织与中介服务
第二十一条 申办职业介绍机构,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㈠ 符合规范的机构名称;
㈡ 明确的章程、业务范围和财务制度;
㈢ 不少于5万元的开办资金;
㈣ 开展职业介绍活动所必须的固定服务场所及设施;
㈤ 3名以上有从业资格、熟悉劳动法规、政策专职人员;
第二十二条 开办职业介绍机构的单位或个人,必须向所在区劳动行政部门申请,并报市劳动行政部门审批,经批准后领取《职业介绍许可证》。市劳动行政部门要在15日内作出批复,并通知申请人。
营利性职业介绍机构,应持《职业介绍许可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
职业介绍机构必须在《职业介绍许可证》规定的范围内开展职业介绍活动。
第二十三条 职业介绍机构为劳动力供需双方提供以下服务:
㈠为求职者进行求职登记,推荐用人单位;
㈡为用人单位进行用工登记,推荐求职者;
㈢组织、指导劳动力供需双方洽谈;
㈣指导依法签订劳动合同;
㈤提供职业培训信息。
第二十四条 市、区劳动部门所办职业介绍机构可组织跨省、市流动就业,提供职工档案寄存等服务。
第二十五条 职业介绍机构应如实向用人单位和求职者介绍有关情况。对用人单位和求职者基本情况不明的,不得提供职业介绍服务。
第二十六条 职业介绍机构在职业介绍活动中,不得有以下行为:
㈠为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介绍就业;
㈡介绍劳动者从事法律、法规禁止的活动;
㈢介绍未持有《厦门市劳动就业手册》或《厦门市外来人员就业证》、有效身份证明及流动人口婚育节育审检证等证件的劳动者就业;
㈣以暴力、胁迫或欺骗等方式进行职业介绍活动;
㈤其他侵犯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合法权益,妨碍社会秩序的职业介绍活动。
第二十七条 职业介绍机构提供中介服务收取服务费,应按照市物价、财政行政主管部门的有关收费管理规定执行,不得擅自增加收费项目,提高收费标准。

第五章 管理与监督
第二十八条 劳动行政部门依法对劳动力供需双方和职业介绍机构遵守本规定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有权制止,并责令改正。
财政、工商、公安、物价、计生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劳动力供需双方和职业介绍机构及其工作人员遵守本规定的情况进行监督。
第二十九条 劳动行政部门执法人员执行监督检查职能时,可以进入现场检查、询问有关情况、要求当事人提供有关资料,当事人应予以配合,不得阻挠或拒绝。
劳动行政部门执法人员应当保守在执行监督检查职能时所知悉的当事人的商业秘密。
第三十条 市劳动行政部门对《职业介绍许可证》实行年检制度。
第三十一条 劳动力市场的职业介绍活动应当接受社会监督,任何单位和个人对于职业介绍活动中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有权检举和控告。
第三十二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由劳动行政部门和有关部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予以处罚。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本规定由市劳动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1998年9月10日

包头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办法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人民政府


包头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办法


(2003年9月14日包头市人民政府第1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3年10月8日包头市人民政府令第102号公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对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建立和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建立和完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考核与行政责任追究机制,从根本上预防重特大安全生产事故的发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市各级人民政府(包括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委会)、安全生产委员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之间逐级对安全生产的行政监督和有关行政部门对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有关法律、法规对消防安全、道路交通安全、水上交通安全、铁路、民用航空安全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实行属地管理和分级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实行行政首长负责制,各级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负总责;生产经营单位实行主要负责人负责制,对本单位内部的安全生产活动负总责。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以明确职责,强化监督,严格考核,责任追究为措施,形成行政监督管理、行业管理、社会监督、生产经营单位遵章守法的安全生产运行体系。

第四条 对有关行政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实行目标责任一票否决的考核制度。

第二章 监督管理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要设立安全生产委员会,负责指导协调和解决本地区、本部门安全生产工作中存在的重大问题。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指定专门机构具体负责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依法配置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要贯彻落实国家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规章,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纳入重要的议事日程。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建立内部安全生产管理制度,落实安全生产相关措施。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要建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制度;要逐级签订安全生产责任状,并向所在地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行政部门备案,生产经营单位内部也应当逐级签订安全生产责任状。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结合本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实际情况制定重特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并向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发生重特大安全事故时立即启动预案,进行组织救援和善后处理工作,使危害和损失降到最低限度。

第九条 旗县区人民政府每季度要召开一次防范重特大安全事故工作会议,研究部署本地区的安全生产工作。有关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要根据会议决定,认真落实本部门、本地区安全监督管理的具体措施。

第十条 旗县区人民政府要针对本辖区实际,建立和健全安全生产大检查制度、安全生产通报制度、领导定期检查制度、重点隐患和危险源监控制度、安全教育培训监督制度。

第十一条 旗县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定期(包括重大节日)对本辖区内进行安全生产检查,成立由相关专家、工程技术人员参加的检查组,有条件的要有注册安全工程师参加,检查过程和结果要有文字记录。对检查中发现的安全隐患要及时下达限期整改通知书。

第十二条 安全生产综合监督管理部门每个月要对本辖区内安全生产工作情况进行分析,并提出分析意见和建议,及时向同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委员会汇报。

第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对本单位重大危险源应当登记建档,进行定期检测、评估和监控,及时采取相应安全措施。对于矿山建设项目和危险品建设项目,应当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进行安全条件论证和安全评价。

前款规定事项,应当向所在地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要加强对本单位从业人员的安全教育和培训,向从业人员告知作业场所和工作岗位存在的危险因素和防范措施以及事故应急措施,并为本单位从业人员提供使用符合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

第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要建立健全本单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保证本单位安全生产的有效投入,组织制定本单位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接受各级人民政府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落实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下达的整改意见,及时消除安全事故隐患。

第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和特种作业人员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过安全培训,具备与本单位所从事的生产经营活动相应的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持证上岗。

第十七条 市人民政府和安全生产综合监督管理部门,在检查、督查、考核中,对未建立安全生产管理体制、未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部门和存在安全隐患的企业,应及时通知所在地人民政府,由所在地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落实整改。

第十八条 安全生产事故要按照属地原则由事故所在地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及时上报。对事故负有安全监督管理责任的人民政府以及有关部门应当认真分析事故原因,有针对性地提出整改意见,并监督事故单位落实整改。

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要公开安全生产举报电话、通讯地址,对举报、投诉及时调查核实。

第二十条 各级工会要依法履行安全生产职责,组织职工参加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的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

第二十一条 促进行业安全自律、安全评价组织的建设与发展,鼓励其积极参与对危险源进行辨识和评价评估,为安全生产及监督管理工作提供服务。

第三章 考核与行政责任追究

第二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依据年初下达的年度安全生产责任目标,对旗县区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进行年度考核;旗县区人民政府负责监督考核下级人民政府(乡镇、苏木、街道办事处)和有关部门。

第二十三条 安全生产考核工作采取以下方式:

(一)听取被考核对象履行安全生产职责和开展安全生产工作情况汇报;

(二)查阅被考核对象履行安全生产职责和开展安全生产工作的原始记录、法规文书、文字材料等资料;

(三)对作业现场安全生产情况进行抽查;

(四)必要时邀请有关部门或专家进行评估。

第二十四条 市人民政府对下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安全生产工作的考核,纳入领导班子年度实绩考核目标,考核结果作为领导班子政绩内容依据之一。

第二十五条 对未依照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地区、部门和单位,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追究责任人的行政责任。

发生重特大安全事故依据国务院302号令和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114号令的规定条款给予责任人行政处分(行政处分包括通报批评、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

发生一般性安全生产事故应当追究行政责任的,由市安全生产综合监督管理部门提出处理意见报监察部门。

发生安全生产事故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人员在生产经营活动中违反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规程的按照《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给予行政处罚。

第四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各旗县区人民政府和各有关部门应当在本办法生效之日起3个月内,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报上一级人民政府的安全生产综合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3年12月1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