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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组织部、民政部关于印发《部分省市乡镇领导干部岗位培训试点工作座谈会纪要》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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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组织部、民政部关于印发《部分省市乡镇领导干部岗位培训试点工作座谈会纪要》的通知

中央组织部 民政部


中央组织部、民政部关于印发《部分省市乡镇领导干部岗位培训试点工作座谈会纪要》的通知
中央组织部、民政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组织部、民政厅(局):
现将《部分省市乡镇领导干部岗位培训试点工作座谈会纪要》印发给你们。请参考这个纪要的精神,结合当地的实际情况,进一步做好乡镇干部培训工作。

附:部分省市乡镇领导干部岗位培训试点工作座谈会纪要(1988年5月10日)
为进一步贯彻《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强农村基层政权建设工作的通知》、全国成人教育工作会议和民政部、中共中央组织部《关于认真做好乡镇干部培训工作的通知》的精神。推动全国乡镇干部培训工作的开展,中央组织部干部教育局和民政部民政司于1988年5月5日至10
日在安徽召开了部分省、市乡镇领导干部岗位培训试点工作座谈会。参加座谈会的有安徽、山东、辽宁、贵州等10个省(市)、地、县党委组织部门、民政部门和有关部门,以及开设培训试点班的部分高等院校、党校、干部院校的同志共40多人。与会同志交流了试点情况和经验体会,
研讨了开展这一培训的基本原则,对以下问题取得了一致的看法和意见:
一、一年来,各地的乡镇领导干部岗位培训试点工作,取得显著成效,积累了一些宝贵经验。试点工作从调查了解本地乡镇领导干部政治、业务素质状况,分析研究他们的岗位职责和培训需求入手,慎重拟订教学计划,编写实用性、针对性较强的培训教材,由领导力量和教学力量较强
的党校、院校开办试点班,有的还对结业学员进行追踪调查,检验培训效果。这种积极、慎重的工作步骤是正确的。试点工作的实践说明,在贯彻执行党的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的基本路线,深化改革的形势下,认真做好乡镇领导干部的岗位培训工作,对于加强农村基层政权和党组织建设,推
动农村第二步改革,发展农村经济,有着极为重要的意义和作用,势在必行。广大乡镇领导干部对此也有迫切要求。因此,必须继续抓紧抓好。
二、当前,乡镇领导干部的岗位培训是以适应岗位职务需要,提高其政治、业务素质和工作能力为目标的新的培训类型。由于乡镇一级的党政分开问题需待以后解决,又由于全国各地乡镇领导干部的政治、业务素质差别较大,因此,目前还不具备制定全国统一的乡镇党、政领导干部岗
位规范,开展统一规范的乡镇领导干部岗位职务培训的客观条件。目前,只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根据本地的需要和可能,遵循岗位培训的基本要求,在认真调查、科学论证、进行试点的基础上进行,并逐步推开。在不具备开展岗位培训条件的地方,可以先抓紧对乡镇领导干部进行政治
、业务的短训。
三、开展乡镇领导干部岗位培训的基本要求,是从本地区经济、文化发展水平和乡镇领导干部实际水平出发,提高他们的政治、业务素质,直接地、有效地为促进乡镇政治、经济、文化建设和各项事业的进步服务。这种培训一定要注重针对性和实用性,既要有一定的深度,又不要脱离
他们的实际水平,使乡镇领导干部经过培训确有提高。各省(区、市)之间,甚至在一省的各地(市、州、盟)之间,培训内容和深浅程度允许有差别,不搞一刀切。检验培训质量的标准,主要看乡镇领导干部经过培训后岗位工作的能力是否确有提高,从而使乡镇的改革和建设取得直接的
社会效益。
四、培训形式要从各地的实际出发,多种多样,适应当地改革和建设的客观要求。可以一次性短期(一般两、三个月)脱产培训,也可以分段脱产培训,还可以试验部分内容脱产培训、部分内容在职自学,使脱产与不脱产培训相结合,以及分几次实行专题轮训等办法。只要能够有效地
提高乡镇领导干部的政治素质和业务素质,受到乡镇领导干部的欢迎,形式可以灵活多样。
五、培训方法要改革。承担培训任务的学校,要更新教育观念,明确培训指导思想,改革培训办法,努力使教学计划和安排、教材编写、教学和考试、考核的方法等,适合乡镇领导干部的实际需要。坚持理论联系实际的原则,实行启发式、研讨式教学,适当引入自导训练、案例教学、
专题研讨、角色扮演、情景模拟、实地考察等培训方法和手段,把知识传授和能力培养统一起来,以提高能力为目的。要特别重视师资条件的准备,创造条件使学校教师了解乡镇工作和乡镇干部的实际,并努力建设专兼结合的教师队伍。要逐步建立适合乡镇领导干部特点的教学管理制度。


六、乡镇领导干部的岗位培训工作,由省(区、市)部署、指导,充分发挥各地、县的作用。省、地、县三级的分工,由各省确定。各级民政部门和组织部门要密切合作。并积极取得其他部门的支持,共同做好这项工作。要广开培训渠道、培训场所,包括党校、管理干部院校、农业干
部学校等。省级的这些学校主要培训师资,也可以举办一些试点班,并对地、县学校进行教学指导;地(市、州、盟)的这些学校要把举办乡镇领导干部岗位培训班作为重要任务来安排;有条件的县(市)党、干校也可承刁要本着讲求实效、质量第一的精神,从本地实际情况出发,进一步抓
紧抓好,使这一培训在提高乡镇领导干部政治、业务素质和工作能力,搞好乡镇建设、发展农村经济中发挥更大作用。



1988年8月14日

黑河市森林防火期林区火源管理办法

黑龙江省黑河市人民政府


黑市政字[2001]51号


黑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黑河市森林防火期林区火源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五大连池管委会,中、省、市直各单位:
《黑河市森林防火期林区火源管理办法》已经修改,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2000年10月20日印发的《黑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黑河市森林防火期林区火源管理办法的通知》(黑市政字[2000]60号)同时废止。


二○○一年九月十四日



黑河市森林防火期林区火源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森林防火期林区火源管理,有效预防森林火灾,确保森林资源安全,根据国务院《森林防火条例》和《黑龙江省<实施森林防火条例>办法》的有关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林区火源管理是指在森林防火期间,各级森防主管部门对林区内的一切生产、生活用火及其他火源进行严格管理。
第三条 林区和进入林区的所有人员,必须认真执行本办法。
第二章 计划烧除
第四条 打烧防火隔离带要全面规划,有组织有计划的进行,并严格执行“六烧六不烧”的规定。
第五条 在森林防火期内,烧荒、烧秸稞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事先向当地县(市)区森林防火指挥部提出书面申请,说明用火时间、地点、面积、环境及安全措施落实情况,经县(市)区森林防火指挥部批准,签订安全用火合同,预交风险抵押金,领取《安全用火证》后方可点烧,并保证在点烧当日18时前彻底扑灭。
第六条 对批准进行的计划烧除,县(市)区森林防火指挥部要在点烧之日早8时前上报市森林防火指挥部。对晚18时未熄灭的点烧地块,由县(市)区森林防火指挥部组织力量扑灭。
第七条 铁路沿线两侧防火隔离带由森林防火责任单位负责打烧。防火隔离带宽度不能低于50米。在森林防火期内,森防责任单位应组织力量,对易发生火灾的地段进行重点巡护。
第三章 生产用火
第八条 林区内固定的生产作业单位的周围,由作业单位负责打烧50—100米的防火隔离带,并落实防火责任和措施。经县级以上森林防火指挥部认定批准,办理《安全用火证》后,方可用火。
第九条 临时及季节性在林区内作业单位要落实防火责任和措施,落实专人负责火源管理,对作业人员进行防火知识教育,经县级以上森林防火指挥部认定批准,办理《安全用火证》后,方可进行生产作业。
第十条 各种机动车辆进入林区必须安装防火罩,司乘人员必须办理入山证明。林区内作业单位所使用的车辆、机具也必须具有防火装置。
第四章 生活用火
第十一条 对一切在林区内生产作业单位及其人员的生活用火,由各级森防主管部门按照生产用火管理方式,一并实施严格管理。
第十二条 林区的村屯、居民点、营房等周围必须开设50-100米宽的防火隔离带或营造防火阻隔林网,以保障安全。
第十三条 进入森林防火戒严期后,林区居民要按照市政府森林防火戒严期的规定,传递防火牌,签订防火公约,落实责任户。护林员、村干部要逐户进行防火宣传教育和检查。5级风以上天气,要升防火旗,停止一切用火。
第五章 其他火源
第十四条 供电部门要对林区内的输电线路进行经常性的维护检查,输电线路达不到国家安全标准的,或遇有5级风以上天气时应停止供电。林区内的各用电单位也要经常自检自查用电线路,消除事故隐患。
第十五条 在林区进行施工爆破、打靶训练的单位,要事先向县(市)区森林防火指挥部提出申请,得到批准后方可进行。爆破时必须用电引爆,杜绝使用导火线;训练时不准使用拽光弹和燃烧性武器。
第六章 封山戒严
第十六条 进入防火戒严期后,要采取有效措施对天然林保护区、封山育林区、人工林区实行封山戒严。
第十七条 在防火期实行封山戒严的区域内禁止一切野外用火,严禁车辆和人员进入。
第七章 人员管理
第十八条 在通往林区的道路口要设立防火检查站或临时岗卡,负责登记和盘查过往的行人和车辆,防止失控火源进入林区。
第十九条 除在林区长期居住和在批准的生产作业点务工的人员外,其它人员进入林区前必须到县(市)区森林防火指挥部办理入山证,到驻地国有林场进行登记,并按规定期限离开。
第二十条 各生产作业单位要在县级以上森林防火指挥部核准的范围内组织生产作业活动,不准擅自扩大生产作业区域,严格约束务工、作业人员流动。
第二十一条 加强对未成年及智障人员的监护,尤其是进入森林防火戒严期后,监护人要向森林防火部门提交监护保证书,确保被监护人不进山,不弄火。
第二十二条 防火期间林区禁止室外吸烟。各单位对吸烟人员要做到:办一次防火知识学习班,重申一次省政府“四个一律”的规定,写一份防火保证书,进行一次登记。
第二十三条 林区各单位要在清明节前后组织力量看住村头、山头、坟头,昼夜巡护检查,严禁上坟烧纸。
第二十四条 在进入防火期前,林业、森防等部门要协作配合,反复开展清山、清林、清河套,将无证进入林区采金、采集山产品、狩猎等人员全部清理出山。
第八章 防火责任
第二十五条 防火期间发生森林火灾,要追究领导责任。损失严重的要给予相应的处分。
第二十六条 从事林地管护工作的人员对所管护森林的防火工作负有直接责任。一旦发生火灾,管护人承担扑火直接经济损失。
第二十七条 被监护人进山弄火引发森林火灾,监护人承担扑火直接经济损失。外来人员野外吸烟、弄火引发森林火灾,其所投靠的人员负有连带责任,并承担部分扑火直接经济损失。
第二十八条 林区公安派出所负有本辖区火案查处、清理无证入山人员的责任。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的,由县级林业主管部门或
其授权单位予以行政处罚:
(一)森林防火期内在野外吸烟、随意用火但未造成损失的,处10-50元罚款或警告。
(二)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进入林区的,处10-50元罚款或警告:
(三)违反本办法规定使用机动车辆和机械设备的,处 10-50元罚款或警告;
(四)有森林火灾隐患,经森林防火指挥部或者林业主管部门通知整改而不加消除的,处10元至50元罚款或警告;
对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的责任人员或控制火源工作中有失职行为的人员,视情节和危害后果,由其所在单位或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森林防火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应当行政拘留的,由公安机关决定;情节和危害后果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当事人对林业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由各级森防部门会同林业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第三十三条 黑河市人民政府过去制发的有关文件规定,凡与本办法不符的,均以本办法为准。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由黑河市林业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甘肃省水路交通管理条例

甘肃省人大常委会


甘肃省水路交通管理条例
甘肃省人大常委会



(1998年9月28日甘肃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加强水路交通管理,保障水路交通安全、畅通,促进水路交通运输生产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路运输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水路交通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水路交通管理工作。
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设置的水路交通管理机构(水运管理、航道管理、港航监督、船舶检验)依其职责负责实施本条例。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配合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水路交通管理工作。
第四条 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家内河通航标准、防洪标准和航运发展需要,编制全省航道发展规划和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划定四级以下航道技术等级。
第五条 水路交通管理机构应加强对航道及其设施的管理和养护,过船设施的管理单位应加强维护工作,保持航道和航道设施处于良好的技术状态,保证船舶安全、便捷地通过。
水路交通管理机构应及时发布航道变迁、航标位移、航道尺度和水情以及航道施工作业的航道通告。
水路交通管理机构为保障航道畅通进行的航道施工作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阻挠或收取费用。
第六条 兴建临河、跨河、过河等与通航有关的设施,应符合航道技术等级标准和防洪标准,并事先征得河道主管机关同意,报县级以上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涉及城市防洪排涝、堤防安全的,还应当经城市防洪主管部门批准。
进行航道整洁,应报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在黄河、洮河、白龙江等通航的河段上修建永久性拦河闸坝时,建设单位应当同步修建过船设施。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损坏航道以及航道设施,不得向航道倾倒砂石、泥土和废弃物。
在航道范围内挖取砂石泥土、开采砂金、堆放材料,必须经县级以上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报河道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按批准的范围和作业方式开采,不得恶化通航条件。在城市规划区内航道上的上述活动,必须征得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在制定港口、码头、渡口(以下简称港口)总体规划时,应与城市规划、土地利用规划、河道治理规划和水路综合规划相协调,并报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审批。
第九条 港口区域(以下简称港区)的界线划定由所在地的县级以上水路交通管理机构会同有关部门根据港口规划编制方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经批准的港区是港口生产、建设、开发、管理的专用区域。
港口岸线的使用,应由水路交通管理机构批准。
港口、航道及有关设施的建设用地,必须依法办理有关审批手续。
第十条 在港区内新建、扩建、改建港口设施或者其他工程,应事先征得交通、河道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方可按规定的建设程序办理有关手续,进行竣工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一条 申请从事营业性水路运输或者水路运输服务、港口业务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水运经营者),必须经县级以上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取得运输许可证或运输服务许可证,凭证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营业登记,经核准登记注册,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经营。
水远经营者停业的,应在原批准登记的交通管理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销证、照手续。转让过户的,应由原户主办理停业手续后,新户主按程序重新办理开业登记审批手续。
第十二条 水路旅客运输和旅游运输经营者,应按水路交通管理机构批准的航线、停靠站点及班次从事营运,不得自行取消、转让或随意减少。需要取消或变更的,须经原批准机构批准,并在沿线各客运站点发布公告一个月后,方可取消或变更,因不可抗力需临时变更的除外。
第十三条 水路运输和水路运输服务、港口经营者,在核准的经营范围内从事经营活动,应提供安全、优质、文明的服务,按期进行船舶、经营资格年度审验,使用国家和省规定的水路运输票据和单证。
第十四条 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下达的军事、抢险救灾物资的运输任务,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指令辖区内船舶承运,水运经营者必须保证完成。
第十五条 船舶在航行、停泊、作业过程中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污染水体,并不得停泊在水源取水口的禁泊区内。船舶航行产生的噪音不得超过国家和省规定的量值。船舶发生交通事故,可能造成水体污染的,应当及时报告当地环保部门。水路交通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船舶污染的
监督管理。
第十六条 各级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设置的港航监督机构对内河交通安全实施统一监督,对渡口(乡镇渡口、交通渡口、内部渡口)和乡镇船舶安全实施监督和业务指导。
县、乡(镇)人民政府,对本辖区内乡镇船舶及其渡口的安全管理负责,按照船舶、渡口的数量,应配备专职或兼职安全管理员,对辖区内水上安全进行管理,对船员、渡工进行安全教育。
交通渡口的主管部门,内部渡口的办渡单位,对渡口的安全管理负责。
第十七条 船舶必须配备消防、救生等安全设备及通讯、卫生、环保设备。
船舶、排筏、设施及其人员应当具有合法有效的航行、作业证书和证件,航行、停泊、作业必须遵守有关法律、法规以及交通管制、交通安全标志的规定。船舶、排筏进出港应办理签证。
对无证船舶航行、作业应当扣留查处。
第十八条 船舶所有权的取得、转让和灭失,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办理登记手续。
船舶交易应当接受水路交通管理机构的监督管理,无合法证件的船舶不得进入市场交易。
第十九条 船舶应当以保障自身安全和不危及其他船舶和排筏、设施、堤防安全的速度航行,不得违反航速限制。船舶、排筏停泊和作业应当按照规定配备值班人员,不得妨碍其他船舶的正常航行和危及设施、堤防安全,不得停泊在涵闸警戒区内。
禁止船舶超载、超航区航行。禁止非载客船舶载客。禁止客船、旅游船客货混装和客船、渡船载客时装运危险物品。航道、船舶不具备夜航条件的,禁止夜间航行。
第二十条 船舶、排筏对交通安全、畅通造成严重危害的,港航监督机构可以采取必要措施紧急处置,费用和损失由船舶、排筏的所有者或者经营者承担。
第二十一条 船舶设计、制造、维修必须符合船舶检验规范、规程、规定的技术标准。
设立船舶修造厂(点)或开展船舶修造业务,应向水路交通管理机构提出书面申请,水路交通管理机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审查并核发许可证书和等级证书。
第二十二条 未经水路交通管理机构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船舶、水上设施不得销售和使用。经检验合格的,应按规定签发相关的检验证书。
第二十三条 船舶、排筏、设施的所有者或经营者以及运输服务企业应当按照国家和省人民政府的规定缴纳水路交通规费。
水路交通管理机构负责水路交通规费的征收稽查工作。水路交通规费是用于水路交通基础设施建设的专项资金,必须专款专用,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水路交通管理机构予以处罚:
(一)违反第七条规定的,责令其改正,限期消除,恢复原状;拒不清除的,采取强制措施予以清除,清除费用由违章单位或者个人承担。造成航道损坏的,应依法赔偿损失,并处以不超过航道损失40%的罚款。
(二)违反第十二条规定,未经水路交通管理机构批准而擅自进行客运及旅游航线营业的,责令其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下的罚款。未经批准擅自取消变更航线、停靠站点和班次的,责令其改正,并对拒不改正的,可处以1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规定的,责令其改正,并处以1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逃避、拖欠水路交通规费的,责令其限期足额补缴,并按规定收取滞纳金。逾期不补缴的,除责令补缴所欠费款外,处欠缴费款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暂扣船舶证书和船员证件。
本条例未作处罚规定的违法行为,国家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五条 水路交通管理机构的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乱收费、乱罚款、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水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二十七条 本条例实施中的具体应用问题,由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8年9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