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玉林市进一步加强和规范预算管理的若干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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玉林市进一步加强和规范预算管理的若干规定

广西省玉林市人民政府


玉林市人民政府文件

玉政发 [1999]69 号

玉林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玉林市进一步加强和规范预算管理若干规定的通知

各县 ( 市 ) 区人民政府 ( 管委 ) ,市政府各委办局:

《玉林市进一步加强和规范预算管理的若干规定》已经1999 年 11 月 17 日市政府第 13 次常务会议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一九九九年十二月三日


玉林市进一步加强和规范预算管理的若干规定

为了进一步加强和规范预算管理,强化预算分配和监督职能,根据《预算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并结合我市的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一章 预算的编制

第一条 及时编制预算。要严格执行《预算法》关于编制预算及时性的原则,严格按规定时间做好编制预算工作。预算年度开始前一个月,各级财政部门要对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实际情况进行全面深入的调查研究,切实做好下一年度预算收支的测算分析工作,在此基础上编制年度财政收支预算,并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举行的一个月前,将预算草案提交本级 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进行初步审查。

第二条 规范预算编制方法。要严格执行《预算法》关于预算编制坚持平衡性、准确性、合理性的原则,不断规范预算编制方法。收入预算要做到实事求是,积极稳妥,切实可行。预算收入要与经济发展同步增长,努力提高财政收入占国内生产总值的比重,提高政府集中的财力,不准搞“寅吃卯粮”和虚列收入。按分税制财政体制尽可能准确地测算全年的预算收入。支出预算要按照“量力而行,量入为出,保证重点,兼顾一般,先保吃饭,后搞建设,维护公平,优化效益”的原则, 做到收支平衡,不准搞“赤字预算”。同时,要采用零基预算法,摒弃基数加增长法。做到保证重点与兼顾一般相结合,要根据各部门、各单位人员编制情况和工作任务的实际需要,遵循兼顾需要与可能、预算内外资金结合使用、客观公正、节俭高效、简便易行等原则,科学地制定出较为合理、切合实际的定员、定额标准,提高预算编制的公开性和透明度。要尽可能避免出现缺乏预见性或盲目把标准压低以及下达预算支出指标时留有较多机动,造成预算到位率低,在执行过程中突破预算又频繁追加支出的不正常情况。人员经费要确保足额安排,公用经费的安排要基本达到或接近部门或单位的实际需要水平,确保国家机关正常运转和事业单位正常公务活动的必要开支,对一些工作任务重大的特殊部门,要根据实际需要与财力可能安排部分专项业务经费。

第三条 优化财政支出结构。科学地界定财政的支出范围,按规定程序安排支出预算,切实解决财政“缺位”、“越位”和“错位”的问题。一是工资发放;二是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和再就业工程及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费;三是机关正常运转必需经费;四是保稳定和公检法办案经费;五是粮食风险基金,粮食储备费用和政策性补贴,扶贫救济救灾经费、归还向中央、自治区的政府举债资金和国家重点建设项目地方财政配套资金;六是国有企业改革经费,包括分离企业办社会和重点财源建设经费;七是科技、教育、农业经费的法定增长支出;八是逐步消化政府财政欠债资金;九是总预备费安排在规定最低比例以上。

在上述顺序基础上,视财力情况,按有多少钱办多少事的原则,分清轻重缓急,有重点地作出专项安排,首先用于城市(镇)公益性的基础设施建设。要推行综合财政预算,将预算内外资金统筹安排,综合使用,统一管理。对预算外收入在保证国家规定项目用途安排后,用于人员经费和公用经费的要依照预算内统一的标准口径来安排,对部门或单位预算外收入大于按核定定员定额标准安排支出的,其结余由政府综合调剂使用,统一用于平衡综合财政预算;对部门或单位预算外收入小于按核定定员定额标准计算所需支出的,在不超出安排标准的情况下,由财政根据实际予以适当补助。



第二章 预算的执行

第四条 严格贯彻执行国家的财政税收政策,研究制定组织预算收入的具体措施和办法,确保收入预算的圆满实现。要把预算收入计划逐项分月落实,各征收部门和缴纳单位必须依法征收、缴纳预算收入,确保收入均衡入库。

第五条 预算经人大批准后,财政部门要及时下达给各预算单位严格执行。在支出预算中,除预留正常增人增资、政策性增资和一些确实无法预定开支数额的专项业务经费外,其他经费一律下达到预算单位。各部门、各单位必须严格执行预算,按预算安排规定的项目和用途使用预算资金,不能突破支出预算,并要确保专款专用,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无特殊情况,原则上不得追加预算,确保收支平衡。

第六条 合理调度预算资金,保证预算资金的及时到位。各级财政部门要坚持按预算、进度、用途及时拨付预算资金,确保人员工资正常足额发放和机关正常运转及各项事业发展的资金安排。对救灾救济专款和库区移民粮食价差补贴等政策性专项资金要实行封闭运行,专项调度。对建设项目的专项资金和预留的专项经费,在使用时,由预算单位按规定的项目用途,列出具体开支的专项报告,送财政部门审核后,报经同级政府批准拨付。



第三章 预算的调整

第七条 预算调整的条件。预算调整是指经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预算,在预算执行中因特殊情况需要增加支出或减少收入,使原批准的预算的总支出超过总收入的数额增加的部分变更。凡是打破原有预算平衡,扩大预算收支逆差,作为预算调整。属于预算调整的事宜,要由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审查批准。在预算执行中,因上级政府返还或者是给予补助而引起的预算收支变化,不属于预算调整。预算科目流用,只能作为一种收 支调剂,不属于预算调整的事宜,无需报经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审查批准。只有在原来平衡的预算出现支大于收的不平衡情况下,才能进行预算调整,一般情况下,不能轻易调整预算。

第八条 预算调整的程序。各级政府对于必须进行的预算调整,如因特殊情况,对正常经费未列入年初预算或一些不可预见的急需开支确实需要追加预算的,在收入增加,有财力保证的前提下,应当编制预算调整方案,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和批准(乡〈镇〉预算调整方案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审查和批准)。未经批准,不得调整预算。



第四章 预算的监督

第九条 要健全和完善财政税务内部监督制约机制,努力提高财政管理水平。加强财税内部监督,牢固树立自我监督意识,建立健全内部监督制约机制,做到实事求是,依法理财治税。财税指标和各方面的数据不得弄虚作假,要做到真实、准确,经得起任何检查和考核。

第十条 加强预算收入的监督,确保财政收入及时足额入库。重点检查监督各级预算收入征收机关征收预算收入情况和国库收纳、划分、留解、退付预算收入是否合乎规定,是否有隐瞒或少列预算收入的现象,预算收入是否及时上缴,有无擅自减征、免征、缓征和截留、占用或者挪用预算收入的现象。同时,要配合财税执法大检查来开展检查监督工作,加大执法力度,依法理财治税,把应收的预算收入及时足额地收上来,确保完成预算收入任务。

第十一条 加强预算支出的监督,硬化预算约束。财政部门要切实履行对财政资金使用情况的检查和监督,即从财政资金的申请、审批、拨付到使用,实行全过程跟踪监督,重点是检查部门或单位是否严格执行预算,是否按预算规定的支出用途、项目、范围使用预算资金,有无巧立名目、虚报开支、弄虚作假等行为,对违反预算的行为要按照有关法规进行严肃处理。同时,要逐步实行委托社会中介监督机构如会计师事务所等,对所有的行政、事业单位的财务支出进行分析和检查,以保证监督的公正和合法。

第十二条 预算单位内部的监督。单位或部门内部要完善财务检查监督制度,不断规范单位的财务、会计行为,以保障单位财务收支的合理性、合法性,促进单位依法理财,改善管理,提高效益。

第十三条 人民代表大会、审计部门对预算的监督。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依法对本级和下级政府预算、决算进行监督,政府财政部门要自觉接受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对政府财政预算、决算进行监督。审计部门要依法对预算执行情况进行审计,财政部门和预算单位要正确对待审计检查工作,自觉接受审计部门的监督。


社区矫正与社区安全

凌 效 海 xk@bjccc.com
从监狱矫正为中心到社区矫正为中心的转变将是我国刑罚体制的重大改革。这一转变使得刑罚执行权向社区运动,这一改革的成败很大程度上系之于社区矫正与社区安全的关系处理的如何。
一 什么是社区矫正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开展社区矫正试点工作的通知》的有关规定,以下是社区矫正的规范性界定:“ 社区矫正是与监禁矫正相对的行刑方式,是指将符合社区矫正条件的罪犯置于社区内,由专门的国家机关在相关社会团体和民间组织以及社会志愿者的协助下,在判决、裁定或决定确定的期限内,矫正其犯罪心理和行为恶习,并促进其顺利回归社会的非监禁刑罚执行活动。”
社区矫正具有以下特点:
第一、 社区矫正是让犯罪分子在其生活的社区服刑和改造
社区矫正是与监禁矫正不同,监禁矫正是在监狱对犯罪分子进行教育改造。社区矫正则是让犯罪分子在其生活的社区服刑和改造。通俗而言,就是让罪犯回家服刑和改造。有的记者同志谓之“放虎归山”这样说是不准确的。
第二、 社区矫正是一种刑罚的执行方式
社区矫正并不是让矫正对象放任自流。社区矫正虽然在严厉性上与监禁矫正有所不同,但仍是一种刑罚的执行方式。在社区矫正的实施过程中,在专门国家机关的主导下犯罪人的行为仍然受到监管和控制。监禁矫正方式,使犯罪人处于和社会隔绝的封闭环境中,对其自由予以完全剥夺。作为非监禁方式的社区矫正,则是让罪犯生活在其社区中,服刑环境是开放的,对其自由的剥夺程度低于监禁方式,属于相对剥夺。
第三、社区矫正的适用对象,主要是罪行较轻、主观恶性较小、社会危害性不大的罪犯或者经过监管改造、确有悔改表现、不致再危害社会的罪犯。在社区矫正中出现的确实不适合在社区服刑或改造的罪犯,当然还是要依法采取监禁矫正等方式。
根据我国现行法律的规定,社区矫正的适用范围目前主要包括下列5种罪犯:1.被判处管制的。
2.被宣告缓刑的。3.被裁定假释的。4.被剥夺政治权利,并在社会上服刑的。5.被暂予监外执行的。
管制是由人民法院判决,对犯罪人不予关押,但限制一定自由,由专门机关执行,依靠群众监督改造的一种刑罚。
 缓刑是对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的犯罪分子暂缓执行,经考验期符合法定条件而不执行原判刑罚的一种制度。
假释是对在押罪犯附条件地提前释放,经考验期符合法定条件对所余刑期不再执行的一种制度。
剥夺政治权利是人民法院判处强制剥夺犯罪分子参加国家管理和政治活动权利的刑罚。
暂予监外执行是指被判处有期徒刑或拘役的罪犯,由于出现了法定的某种特殊情形,不适宜在监狱或其他刑罚执行机关执行刑罚时,暂时采取的一种变通执行场所和执行方法的制度。具体包括:
(1)有严重疾病需要保外就医的;
(2)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
(3)生活不能自理,适用暂予监外执行不致危害社会的。
我国刑法对社区矫正这种非监禁的刑罚模式其实是早就已有规定。但是长期以来实际适用的程度却是很低,约90%即绝大多数犯罪人是在监狱矫正不是在社区矫正。然而,自上世纪80年代以来,社区矫正在世界各国却被日益广泛的使用。在许多国家,犯罪人在社区矫正者所占的比例,接近或是超过了监狱矫正。社区矫正对象在加拿大、澳大利亚、新西兰、法国、美国都超过了犯罪人的70%,韩国和俄罗斯也分别达到45.9%和44.48%。这一趋势谓之行刑社会化。目前在我国上海、北京、天津等六省市开展的推广社区矫正的试点工作,可以表明行刑社会化趋势已经在我国出现。进入社区服刑和改造的犯人比例将会逐步提高。
二 社区矫正的价值取向与社区安全协同一致
社区是家园,社区工作者肩负着维护社区安全的职责。社区矫正的推行,让罪犯回家服刑,使社区增添了一项新的功能,即对罪犯的改造教育功能,社区矫正不可避免地成为社区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罪犯毕竟不同程度的存在人身危险性,社区毕竟不同于监禁场所。因此,社区矫正制度,必须与维护社区安全相统一,才能得到广泛的社会认同,才能更好地在我国发挥作用。
社区矫正的兴起不是偶然的,社区矫正的的制度价值与社区安全本质上是协同一致的。
社区矫正的理论分析,昭示了社区矫正制度的三种基本价值。
其一 社区矫正的普遍适用推进了刑罚的人道性。
刑罚是刑事责任的实现方式。刑罚应当是正义之罚、文明之罚。
随着人类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的历史发展进程,刑罚制度经历了重刑主义到轻刑主义的演化进程。古代的刑罚制度中,肉刑,死刑的适用占据着十分突出的地位,执行方式也充满着残酷和血腥。 近代刑罚制度中,监禁刑成为普遍适用的刑罚,死刑的执行方式也采取了文明的方式。时至于今,刑罚体系又从以监禁刑为中心,转变为普遍适用非监禁刑。
建立以社区矫正为中心的刑罚体系,所体现的刑事政策的价值取向,是对于罪犯给予人道主义的处遇。这种价值取向所体现的人道主义的刑罚观念,对于和谐社会的构建具有重要意义。
刑罚具有惩罚性,但是刑罚的目的不是宣泄仇恨,刑罚的目的是改造罪犯、预防犯罪。轻刑主义比之重刑主义更为人道,也更为有利于刑罚目的的实现。刑罚的目的的实现,从根本上有利于长期稳定的维护社区安全。
其二 社区矫正有利于行刑经济,降低行刑成本
刑罚的实施,需要投入资源,社区矫正与监禁矫正相比能够在较大程度上降低行刑成本。
1997年瑞典的统计表明,对1名缓刑犯人执行非监禁刑的年度费用是145克郎,而在最低警戒度监狱对1名犯人执行监禁刑的年度费用是1932克郎,在最高警戒度监狱对1名犯人执行监禁刑的年度费用是2435克郎。加拿大联邦矫正系统1992-1993年度的统计表明,对1名犯罪人执行假释或法定假释的年度费用是监禁1名犯罪人的年平均费用的19.72%。在英国,成年犯人每星期要花400镑的费用,少年犯要花500镑,而社区服务每星期才花25镑。在美国,一张中等警戒度的监狱床位的平均建设费用为51299美元;监禁一个犯人每年需花费约2万美元;美国缓刑的平均花费是每天2美元。
我国监狱的在押犯数量1982年为62万人, 2002年增加到154万人,20年间增长了近 2.5倍,各级政府用于监狱的经费也逐年大幅度增加,2002年全国监狱执法经费支出144亿元,平均关押每个罪犯年费用为 9300多元。
根据司法部预防犯罪研究所的专家估计:我国每监禁一名犯人的年平均费用可能要超过10000元人民币,这仅是监狱运作的费用,把建造监狱的资金也算在内,这个数字要超过14000元人民币。
巨大的监禁成本是国家财政的一个沉重的负担。这一负担的最终承担者当然是广大的纳税人。而通过行刑社会化的手段可以有效地减少在押人数。这样会有更多资金,用来改善监狱环境,提高监狱管理水平。目前,我国的监狱系统在人员、物力等方面的超负荷运转问题,已经相当紧迫,因而使监狱在教育改造功能的实现上承受巨大压力。这是当然不利于长期稳定的维护社会安全乃至社区安全的。
其三 社区矫正的推行,有利于犯罪人的回归社会。
获刑者在刑罚执行的过程中不犯新罪,在刑罚执行完毕后能够不重新犯罪,是刑罚的执行方式应该具备的功能。从改造罪犯预防犯罪的目的出发,我们期待的是,通过刑罚的实施,使罪犯得到教育改造,获得新生,回归社会,与社会正常相处。与监禁矫正相比,社区矫正更为有利于罪犯的改造并最终顺利回归社会。
在监狱管理的模式下,服刑人员与社会高度隔离,环境封闭,行为能力和行为方式高度监狱化,这种状况会导致对社会环境缺乏适应能力。刑满释放人员重新适应狱外社会环境的问题若不能解决,不利于防止重新犯罪和保护社会公众的安全。
有关数据表明,我国的重新犯罪率在九十年代中后期,已达到10%。重新犯罪不仅会造成监禁资源的无功耗费,还会给社会安全乃至社区安全造成新的损害。
重新犯罪的原因是复杂的多方面的,但是刑满释放人员再社会化过程中的适应不良,是不能忽视的。社区矫正是开放型的、有利于犯罪人的回归社会的改造方式。在社区矫正的过程中,矫正对象在人际关系上,在信息交换方面,都能够和社会保持联系。并且通过社区工作者和志愿人员的工作开展,也能够帮助他们提高对社会的适应能力。
三 合理的制度安排是实现社区矫正与社区安全统一性的有力保障
社区矫正与社区安全的维护,在本质上是统一的而非对抗性的。但是要真正在实践过程实现社区矫正与社区安全的统一性,合理的制度安排是非常必要的。建立以社区矫正为中心的刑罚体系,需要通过立法过程作出一系列的制度安排,来保障社区矫正模式的正常运行。
社区矫正与社区安全统一性,必须落实在以下四个方面,即:
适用决定机制,执行主体机制,矫正措施机制,监督评估机制。
1从适用决定机制看,罪犯是否适合在社区服刑,社区的意见应当有表达的渠道。
在具体实践中,把好社区矫正的适用对象一关,对于社区安全的维护是非常重要的。
主观恶性强、人身危险性高的罪犯,社会危害性大的重刑犯,是不适合在社区服刑改造的,如果不加区别的滥用社区矫正,当然不利于社区安全的维护。非监禁刑的适用仍然属于审判权的范畴,而法院要判断被告人回到社区,是否不至于危害社会,对被告人的社区表现,人格特征的的充分了解是非常必要的。但是要保持审判中立,节省审判资源,法院不适合直接介入实际调查。给社区意见一个渠道,有利于把好社区矫正适用对象这一关。
从 一 起 民 事 侵 权 案 件
看 法 院 对 证 据 的 认 定

葛长生

一、案件事实与处理结果
(一)一审情况
原告诉称,被告在未经我单位同意民情况下,擅自在我单位管辖的铁路线路上通过光缆,我单位已向被告通知停止侵害,拆除光缆,但被告至今未能拆除,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停止侵害,拆除侵害设施。被告在答辩期限内未作答辩,也未提供任何证据材料。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就所主张被告侵权这一民事行为已经举出相应的证据,而被告由于在举证期限内不能对自己的主张提供相关的证据材料和答辩,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铁路法》作出了侵权判决。
(二)二审情况
一审判决后,被告不服,以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不当为由向上级法院提起上拆,要求查清事实,撤销原审判决。原审被告即上诉人在二审举证期限内向法院提供了克勒沟镇人民政府的证明,新地乡政府的证明证据材料,证明双方争议的通讯线路是于1958年架设,而后改光缆的事实,我们单位不构成侵权。二审法院审理认为,对上拆人提供的克勒沟镇人民政府的证明,新地乡政府的证明,因均系在原审审理期间客观上已经存在的事实材料,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新证据的界定范围。故二审法院对上拆人提供的二份证据不予以采纳。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驳回上拆,维持原判。
二、案情分析与评述
经一、二审法院审判本案主要涉及以下下两个法律问题:
(一)关于举证时限的问题
举证时限是指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应当在法律规定和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提出证明其主张的相应证据,逾期不举证则承担证据失权的法律后果的一项民事诉讼制度。从本案看,一审法院在向被告送达起诉书、应诉通知书的同时,又向其送达了举证通知书,通知书中向当事人载明了举证事项。而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即没有提出答辩,又没有在法院指定期限内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这说明被告丧失提出证据的权利,实质是丧失证明权。证明权是当事人在民事诉讼中所享有的一项基本诉讼权利。证明权从属于当事人所享有的最基本的诉讼权利即主张权和陈述权。当事人对事实主张都有权利加以证明,以维护自己的利益。如果当事人没有证明权,则当事人的主张权和陈述权就没有实际意义,离开了证明的主张和陈述,当事人的主张权和陈述权就成了无本之木,无源之水。而当事人的证明权又体现为有权向法院提出证据。法院对提出的证据,只要是合法有效的,就应当作为裁判的依据。因此,被告在一审中对自己的主张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导致被告在一审中不提供证据承担了败诉后果。
(二)关于新的证据问题
本案中,被告在二审提供了二份证据材料,一份是克勒沟镇人民政府的证明,另一份是新地乡政府的证明;关于这二份证据材料是否是新的证据,本人认为,新的证据是指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届满后或庭审中提出的证据,或是在原审庭审结束后新发现的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41条和第44条规定的几种情形:1是一审程序中的新的证据包括:当事人在一审举证期限届满后新发现的证据;当事人确因客观原因无法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经人民法院准许,在延长的期限内仍无法提供的证据;2是二审程序中的新的证据包括;一审庭审结束后新发现的证据;当事人在一审举证期限届满前申请人民法院调查取证未获准许,二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应当准许并依当事人申请调取的证据;再审中“新的证据”是指原审庭审结束后新发现的证据。在本案中,上诉人(原审被告)在二审所举的二份证据不是新的证据规定的这几种情形,这说明这二份证据在一审中就应该向法院提供,而未向其提供,似为你放弃了举证的权利。因此,二审法院未将此二份证据认定为新的证据,而是应该在一审审理期间客观上已经存在的事实材料,而被告确不在法定期间内提供,违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新的证据界定范围。对此,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在二审庭审中,也不同意将这二份证据作为新的证据予以质证,故二审法院对上诉人提供的二份证据不予采纳是正确的。



二00六年六月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