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丹东市按比例分散安置残疾人就业规定

时间:2024-07-23 03:19:4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36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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丹东市按比例分散安置残疾人就业规定

辽宁省丹东市人民政府


丹东市按比例分散安置残疾人就业规定


(丹东市人民政府1998年9月17日发布)


    第一条 为了做好按比例分散安置残疾人就业工作,保障残疾人的劳动权利,根据《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和《辽宁省按比例分散安置残疾人就业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安置就业的残疾人,是指具有我市城镇常住户口、持有市残疾人联合会核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符合法定就业年龄、具有一定劳动能力并有就业要求的公民。  第三条 凡在我市行政区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均应按本规定安置残疾人就业,未按规定安置残疾人就业的应按规定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残疾人工作协调委员会负责对辖区内分散安置残疾人就业和收取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工作的指导和监督。市、县(市)、区残疾人劳动服务机构按照职责分工具体负责残疾人的劳动能力评估、就业咨询指导、技术培训、就业介绍、档案管理和就业保障金收缴等工作。各级计划,经济、财政,人事、劳动、民政、统计、税务、工商、人民银行等部门.应协助残疾人劳动服务机构做好残疾人就业安置和就业保证金收缴工作。  第五条 各单位应按不低于本单位上年底在职职工(含固定工、合同工、临时工,计划外用工)总数1.7%的比例安置残疾人就业。安置1名盲人或重残人按安置2名残疾人计算。  第六条 单位安置残疾人就业,应根据其残疾程度,安排适当的工种和岗位,并按规定办理录用手续,依法订立劳动合同。单位应加强对残疾职工的职业培训,不断提高其劳动技能和技术水平。残疾职工在转正、定级、职称评定、劳动根酬、生活福利、劳动保险等方而与健全职工享受同等待遇。   第七条 单位安置复残疾人就业未达到规定比例的,差额部分应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 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标准为每少安排一名残疾人,缴纳本市、县(市)上一年度职工年人均工资的50%。  第八条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由市、县(市)残疾人劳动服务机构按属地管理。驻本市振兴区、元宝区、振安区的单位到市残疾人劳动服务机构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驻县(市)的单位到县(市)残疾人,动服各机构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  第九条 各单位应在每年3月20日以前将上年度《单位安置残疾人就业年报表》报送所在地的市、县(市)残疾人劳动服务机构。未按时填报《单位安置残疾人就业年报表》的,按未安置残疾人就业处理。  核定单位安置残疾人就业的人数以劳动部门鉴定的劳动合同和市残疾人联合会核发的残人就业卡片为准。  第十条 残疾人劳动服务机构负责审核各单位安置残疾人就业情况,向未达到安置比例的单位发出《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交款通知单》。  单位应自接到《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交款通知单》之日起30日内,按交款通知单提供的银行帐户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也可以银行委托收款方式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  第十—条 机关、团体、事业单位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从单位预算经费或其它收入中列支;企业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从管理费中列支。  第十二条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原则上不得缓交、减交和免交,单位确有困难的,应在接到交款通知单之日起15日内.凭财政、税务部门核定的单份年度财务结算或决算表,向市、县(市)残疾人工作协调委员会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缓交、减交和免交残疾人就业保障金。  第十三条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专户储存.专款专用,纳入财政管理,接受审计监督。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主要用于残疾人职业技能培训、残疾人集体就业或个体开业的有偿扶持、残疾人劳动服务机构经费补贴以及对安排残疾人就业有突出贡献单位的奖励。  第十四条 县(市)残疾人劳动服务机构每年应将收取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总额的10%上交市残疾人劳动服务机构,市残疾人劳动服务机构收取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按省规定的比例上交省残疾人劳动服务机构。  第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所属部门应将按比例分散安置残疾人就业工作纳入议事日程,实行目标管理,定期进行检查考核。  第十六条 单位虚报在职职工总数、安置残疾人就业人数和不按规定比例安置残疾人就业又拒绝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按照《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第四十条规定,由各级人民政府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并限期改正,补交应缴纳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逾期缴纳部分按日加收5%的滞纳金。  第十七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本规定发布前未按《辽宁省按比例分散安置残人就业规定》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应予以补缴。


新交法“机动车负全责”解读

胡银月
(贵州大学,法学院,550025)


摘 要:随着新交法的实施,社会各界对“机动车负全责”提出了各自的见解和看法,不少人提出应该修改或废止这一条。我认为应保留,“机动车负全责”实质确定的是机动车对非机动车或行人的无过错责任,这种责任是必要的。本文拟对该责任的必要性及其保障进行分析与探讨。
关键词:机动车;无过错责任;机动车强制险;社会救助基金

一、各国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归责原则概说[1]
(一)过错责任制
采过错责任制的国家主要是英国、美国的部分州等。英国在道路交通事故的赔偿问题上,一直坚持普通法侵权责任原则,即过错责任原则,强调交通事故的伤害责任必须以肇事者的过错为前提。[2]在阿蒙德诉克斯维尔一案中,法官丹宁勋爵对这一普通法原则表述如下:汽车所有人同意他人驾车在公路上行驶,不论该他人是其雇员、有人或者其他什么人,法律都使车所有人承担一种特殊的责任。只要是汽车是全部或部分被用于所有人的事务或者为了所有人的目的,则汽车所有人应为驾驶人一方的任何过失负责。只在汽车是出借或者出租给第三人,被用于对所有人无益或无关的目的时,汽车所有人才能免除责任。可见,损害赔偿责任的成立必须以所有人或驾驶人一方有过错为要件,属于过错责任。[3]
(二)推定过错责任制
采取推定过错责任原则的国家主要有德国、日本等。德国1953年《道路交通法》第7条规定:车辆在驾驶过程中致人死亡、受伤或者损害人的健康和财物时,由车辆所有人就所生损害向受害人负赔偿责任。如果事故是由于不可避免的事件引起的,而这种不可避免的事件既不是因车辆故障也不是因操作失灵而引起,则不负赔偿责任。所谓不可避免的事件,是指由于受害人或者第三人的过失或动物而引起的事件,并且所有人或驾驶人对此情况已予以高度的注意。这里所规定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为介于无过失责任和过错责任之间的中间责任。 [4] 日本1955年的《机动车损害赔偿保障法》关于机动车事故的赔偿责任与德国法类似,即对于机动车提供者,驾驶人员的过失和汽车本身毛病的举证责任转换为所谓的中间责任。[5]该法第3条规定:为自己而将汽车供运行之用者,因其运行而侵害他人生命或身体时,对所生损害负赔偿责任。但如能证明自己及驾驶者对汽车运行并无怠于注意之情形,以及被害人或驾驶者以外至第三人有故意或过失,而汽车并无构造上的缺陷或技能上的障碍时,则不在此限。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191条第2款规定:“汽车、机车或其他非依轨道行驶之动力车辆,在使用中加害于他人者,驾驶人应赔偿因此所生之损害。但于防止损害之发生,已尽相当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三)无过错责任制
采取无过错责任原则的国家主要由法国、美国的部分州、原苏联等。在美国,有部分州通过保险方法对道路交通事故引起的损害采取无过错责任。美国交通部于1971年的一个报告中对过失责任提出了强烈批评,认为该原则在适用中,只有45%的受害人获得了赔偿,确定损害赔偿额极不准确,且拖延时间长,因此主张对道路事故致人损害应采取无过错责任。[6]
二、我国道路交通事故归责原则
根据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第2款,“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我国实行的亦应为无过错责任制。
正是由于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属于无过错责任,因此过去实践中所发生的“行为人违章撞了白撞”的做法是不符合法律要求的,也是违反《民法通则》规定的[7],更是违反现在的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行人和非机动车驾驶人居于弱者地位,他们只要稍有疏忽,就将为此付出沉重的代价,轻则只提伤残,重则丧失生命。行人和非机动车驾驶人当然有遵守交通规则的义务,但与汽车驾驶人遵守交通规则的义务有本质的不同。汽车驾驶人履行此项义务,目的是保护他人免受伤害,行人和非机动车驾驶人则是保护自己免受伤害,从交通管理的角度看,对严重违章的行人和非机动车驾驶人,除思想教育外,采取适当的惩戒,如科处罚款,亦无不可,但由于违章而撞了白撞则是反人道,反正义,反人权的。[8]
三、 无过错责任的必要性
规定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为无过错责任,符合世界立法的潮流。关于道路交通事故赔偿
责任,目前虽有不同的立法例,但采取无过错责任原则已成为一种世界性潮流。自20世纪以来,诸多国家先后制定了特别法,对道路交通事故赔偿责任采取无过错责任原则。如奥地利、意大利、瑞典、荷兰、芬兰、挪威、丹麦、瑞士、法国等。我国顺应了这一潮流,对道路交通事故责任采取无过错责任原则。
采取无过错责任符合我国道路交通事业发展的趋势。从我国道路交通事业的发展来看,机动车的拥有量将越来越多,行驶速度将越来越快。相应地,作为道路交通事业发展的副产品的道路交通事故的数量也会有所增长。因此,尽量减少道路交通事故的发生是发展道路交通事业的一个重要方面。从民法角度来说,采取无过错责任原则,加重道路交通事隔的赔偿责任,进而加重机动车辆所有人或驾驶人的注意义务,是减少事故发生的一个重要措施。因为唯有机动车辆所有人或驾驶人员可以预防和减少道路交通事故的发生。
采取无过错责任符合民法“保护弱者”的救济思想。道路交通事故是道路交通事业发展的副产品,如果拘守过错责任或推定过错责任原则,则对于受害人未免过于苛刻,不利于保护受害人的利益,不符合民法“保护弱者”的救济思想。而采取无过错责任,可以使受害人得到最大限度的法律保护,而对机动车辆所有人也并不过于苛刻。因为机动车辆所有人可以将赔偿费用计入成本或者通过责任保险将其转嫁给消费者或社会分担。
采取无过错责任符合危险责任理论。机动车辆是一种危险性比较高的机器,因此,我国民法通则将其列入了“高度危险作业”之中。作为伴随这种“高度危险作业”而产生的道路交通事故,是机动车辆高度危险性的具体体现。机动车辆所有人应当对自己活动的这种危险所造成的实际损害后果承担责任,而无论其是否存在过错。
采取无过错责任符合报偿责任理论。按照报偿责任理论,利之所在,损之所归。机动车辆的所有人或驾驶人是机动车辆运行利益的享受者,因此就应当对机动车辆运行所造成的损害承担责任。这是符合社会伦理道德观念的。[9]
因此,采无过错责任是合理合法,符合社会人文关怀精神,是值得肯定的。
四、 相关制度的跟进
新交法无疑使赔偿数额大大提高,这会让司机在驾驶时尽到充分的谨慎义务,且人的生命权大大高于通行权。不过有人会抗议司机是否承受的起如此高的数额,为了避免让发生事故的机动车方不至于因承担责任而无力生存,也为了无过错责任的顺利实施,必须同步跟进一些相关的制度。
(一)机动车第三人责任强制险
汽车责任保险起源于德国、瑞典、挪威。目前,法国、英国、美国、韩国、智利、新加坡、日本、瑞士、我国台湾地区、香港地区、澳门地区等国家和地区通过专门立法或在民法典中规定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可见,实行机动车强制保险是各国或地区的立法趋势,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顺应了这种趋势。实行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对于有效地解决道路交通事故赔偿问题,减少社会矛盾,促进社会稳定和保护公民的生命与财产安全有着重要的意义。其作用集中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是加强对受害人权益的保护;二是分担肇事者的责任。分担被保险人的损失无疑是保险制度的一项重要功能,而且肇事者还可以从繁琐的赔偿解决程序中解脱出来,享有诉讼程序方面的便利。
(二)社会救助基金
为充分救济受害人,除法定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外,还应该设立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在抢救费用超过责任限额的、肇事者未参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或者肇事后逃逸等情况下,由基金先行垫付部分或者全部抢救费用。基金在先行垫付抢救费用后,取得对交通事故实际责任人的追偿权。设立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以补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不足是各国通行的做法,国外先进的立法经验和成熟的做法值得我们进一步借鉴。[10]



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搞活建筑施工企业的暂行规定

福建省厦门市人民政府


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搞活建筑施工企业的暂行规定
厦门市人民政府



为了搞活我市建筑业,提高基本建设的经济效益,加快特区建设步伐,参照省政府《关于搞活建筑业若干政策的暂行规定》,结合厦门经济特区具体情况,对我市的建筑施工企业作以下暂行规定:
一、全市建筑施工企业的业务工作归口由市建委管理。市建委统一管理建筑工程的招标、投标工作;统一组织工程质量的社会监督;统一编制和管理工程予算定额和取费标准;统一管理施工队伍和建筑劳力。
二、改革现行以行政手段分配建设任务的办法,对计划内的工程项目(包括利用外资、中外合资项目),全面推行招标投标责任制;对于一些小型的工程项目也可以实行概算包干、施工图予算包干、住宅平方米造价包干和小区综合造价包干等承包责任制。招标投标办法按市政府批转的
《厦门市建筑安装工程招标投标暂行办法》执行。施工图予算包干和住宅平方米造价包干,可参照省建委闽建施(82)21号《福建省建筑安装工程实行施工图予算包干和住宅按平方米造价包干的暂行办法》执行。
不论是采用招标或投资大包干方式,施工单位都应包工、包工期、包费用,并逐步做到包料。包料中的三材和特殊材料予算价格可按市场情况实行浮动,一次包死。除设计有较大变更外,承包造价就是结算。
凡是持有营业执照的建筑施工企业(包括港澳地区和国外施工企业),都可以通过投标或承包方式承揽工程任务。在厦门承揽工程任务的一切施工企业都应经市建委审核、向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登记手续,并向市建委上缴建筑企业管理费。
三、加强工程质量的监督和管理,实行工程质量的社会监督和第三方认证制度。市工程质量监督站受市政府委托,对全市建筑工程进行质量监督。建筑工程质量监督办法按厦府(1984)综220号文执行。
实行工程质量和工期奖罚制度。优质、提前工期有奖,质量不合格或工期延期罚款。优质、提前工期奖主要用于企业创优、提前工期的措施费和参加施工生产职工的集体福利和奖金。该项奖金由企业自行分配,不属产值工资含量控制范围。施工企业因自身原因不能按期完工或质量不符
合要求,则应按章赔偿,其赔偿费不得列入成本,应由企业留利或承包工程的职工共同负责支付。质量、工期奖罚办法另行颁发。
四、在厦门市承包工程的建筑施工企业,除国家予算内和省、市财政拨款的建设工程项目应在建设银行开户外,其他的也可以在贷款银行开户。
对完成纳税和上交各种费用后的剩余资金,企业有权统一调剂使用,也有权选择银行存取。允许市属建筑企业自筹资金或贷款,按照城市规划的要求建房出售。企业有权转让、出租多余闲置的固定资产。
五、实行灵活的用工形式。建筑施工企业可以同时使用固定工、合同工、临时工和民工。企业可根据生产的需要招收合同制工人,招工计划和招工简章,须经主管区、局(公司)批准,并报市劳动局和市建委备案,在本地区待业人员中实行公开招收,经过考试,择优录用。企业需要使
用临时工、季节工,可以从城镇待业人员和县(郊)农村闲置劳力中自行招雇和辞退。使用外地劳力必须严格遵守厦府(1984)35号文件的规定,事先报市建委审核。
六、建设工程实行总包负责制,在确认工程总包单位的条件下,允许工程分包、联营,但不允许利用经济合同非法转让,转包渔利。施工企业搞联营合营,按厦府(1984)84号文件的有关规定执行。
七、承包中外合资建设项目的施工企业,根据特区外汇管理规定,可将收取的外汇用于进口工程所需要的建筑材料和设备,也可以使用自备外汇申请进口建筑材料和设备。
八、企业内部本着按劳分配原则,可以实行计件工资或单位工程经济包干以及其他形式的经济责任制,打破“大锅饭”,职工多劳多得,工资上不封顶,下不保底。
九、当前,我市建筑施工企业设备陈旧、技术装备落后,为了从经济上进行扶持,以适应特区高速度建设的需要,在建筑业税收政策上给予适当放宽。市属施工企业可用技措贷款项目投产后新增的折旧基金和利润,在税前归还贷款。市属城乡集体施工企业自1984年起暂免征工商税
。所得税率实行八级超额累进税率表的一至六级,即原按七、八级税率征税的,均按六级计征。当年比上年新增的计税所得额部分,减征收所得税百分之七十,作为生产发展基金。企业当年新招用的合同制工人中,待业人员达到职工总数百分之五的,可减征所得税百分之十;超过百分之五
的,每增百分之一,可再减征百分之二的所得税,减征期两年。亏损的企业对上一年度的亏损额可用下一年度的盈利抵亏后交纳所得税,但抵亏期限不得超过两年。
十、建筑施工企业的经理(厂长)由主管区、局(公司)任免。副经理(副厂长)和中层干部由经理(厂长)提名,征求同级党委(总支、支部)意见后,由经理(厂长)任免。有条件的企业报经主管区、局(公司)批准后,经理(厂长)也可实行民主选举制,由职工代表大会选举产
生,报主管区、局(公司)备案。实行任期制,可以连选连任。任职期间享受同级干部的政治待遇。
企业可以根据实际需要,自行确定机构设置和人员配备,有关部门可以根据业务工作的需要向企业提出要求,但是,任何部门都不得硬性规定企业上下对口设置机构和人员配备。
企业经理(厂长)有权从“职工奖励基金”中提取一定的基金(一般不超过10%),对于完成任务好的职工进行奖励,对有突出贡献的可给予晋级或浮动升级。晋级面每年不得超过职工总数的百分之三,其工资可计入成本开支;浮动升级的工资从奖励基金中开支。对不称职或严重违
反劳动纪律、屡教不改的职工,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调换工种、降职、降级,直至除名。但应报主管区、局(公司)和劳动局备案。
本规定自颁发之日起执行,以前我市所下发的有关规定与本规定不符的,均按本规定执行。各有关部门要采取相应改革措施和制订具体贯彻意见,以保证本规定的执行。
厦 门 市 人 民 政 府

一九八四年七月二十日



1984年7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