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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国家公务员录用实施办法

时间:2024-05-18 15:12:1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25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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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国家公务员录用实施办法

广东省人民政府


广东省国家公务员录用实施办法

广东省人民政府令第26号


  《广东省国家公务员录用实施办法》已经1997年9月1日广东省人民政府第八届124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1997年9月18日起施行。

                            省长 卢瑞华
                           一九九七年九月五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国家公务员录用工作,保障新录用的国家公务员的基本素质,根据《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和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各级国家行政机关录用担任主任科员以下非领导职务的国家公务员。
第三条 录用国家公务员,贯彻公开、平等、竞争、择优的原则,按照德才兼备的标准,采取考试与考核相结合的方法。
第四条 民族自治地方人民政府和各级人民政府民族事务部门录用国家公务员时,对少数民族报考者应予照顾。各级国家行政机关录用国家公务员时,对退役军人报考者应予照顾。
第五条 录用国家公务员的基本程序是:
(一)编制录用计划;
(二)发布招考公告;
(三)报名与资格审查;
(四)考试;
(五)体检;
(六)考核;
(七)录用。

第二章 录用管理机构
第六条 省人民政府人事部门(以下简称省人事部门)是本省国家公务员录用的主管机关,负责全省国家公务员录用的综合管理工作。主要职责是:
(一)根据国家公务员录用法规,制定本省国家公务员录用的有关规定、办法、细则;
(二)指导和监督市以下国家行政机关国家公务员录用的管理工作,并规定其国家公务员录用考试的组织办法;
(三)负责组织省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以及国家委托的中央国家机关驻穗工作部门录用国家公务员的考试和审批工作。
第七条 市(地级以上市,下同)人民政府人事部门(以下简称市人事部门)负责本行政辖区内国家公务员录用的管理工作。主要职责是:
(一)根据省人事部门关于录用国家公务员的规定、办法和细则,制定所辖行政区内录用国家公务员的具体实施方案;
(二)指导和监督县(含县级市、市辖区,下同)人民政府工作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国家公务员的考试录用工作;
(三)根据省人事部门的安排,负责组织本市所辖各级国家行政机关录用国家公务员的考试和审批工作;
(四)承办省人事部门委托的其他考试录用工作。
第八条 县人民政府人事部门(以下简称县人事部门)负责本行政辖区内国家公务员录用的有关管理工作。主要职责是:
(一)申报本县国家公务员录用计划;
(二)根据上级人民政府人事部门的规定和要求,组织本县国家公务员录用的考试、考核及报批工作;
(三)承办上级人民政府人事部门委托的其他考试录用工作。

第三章 录用计划
第九条 录用国家公务员要在编制部门核定的编制员额内,按照空缺职位的要求和录用程序进行。
第十条 省人民政府各部门和各市的国家公务员录用计划,由省人民政府各部门和各市人事部门向省人事部门申报,由省人事部门确定。
第十一条 市以下各级国家行政机关国家公务员录用计划的编制和下达程序是:
(一)县人事部门对本级人民政府各部门及本县所辖乡(镇)的国家公务员录用计划进行初审后,综合编制上报市人事部门;
(二)市人事部门对本级人民政府各部门和本市所辖各县的国家公务员录用计划进行审核后,综合编制本市国家公务员录用计划上报省人事部门;
(三)市人事部门根据省人事部门确定的本市国家公务员录用计划,下达本级人民政府各部门及本市所辖各县的国家公务员录用计划。
第十二条 国家公务员录用计划的内容包括:
(一)用人部门及其国家公务员编制数、实有国家公务员数和拟增人总数;
(二)拟录用国家公务员职位名称、专业、人数及所需要的资格条件;
(三)招考的对象、范围和采用的考试方法。
第十三条 招考国家公务员,由市以上人民政府人事部门或受其委托的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向社会统一发布招考公告。公告内容包括:
(一)拟录用国家公务员的单位及职位名称、所需专业及人数;
(二)招考对象和条件;
(三)报名时间、地点和所需的证件及材料;
(四)考试科目、内容、方法和日期;
(五)录用程序、办法;
(六)主考机关要求的其他事项。

第四章 报名与资格审查
第十四条 报考国家公务员,必须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享有公民的政治权利;
(二)拥护中国共产党的领导,热爱社会主义;
(三)遵纪守法,品行端正,具有为人民服务的精神;
(四)报考市以上人民政府各部门的,应具有大专以上文化程度,报考县、乡(镇)人民政府各部门的,应具有高中(中专)以上文化程度;
(五)报考省人民政府各部门的,须具有两年以上基层工作经历(国家、省有特殊规定的除外);
(六)身体健康,年龄为35周岁以下;
(七)属特殊情况,年龄和文化程度需要适当放宽的,必须经省人事部门批准;
(八)具有录用主管机关批准的其他条件。
第十五条 录用国家公务员的报名工作,由县以上人事部门统一组织。
资格审查工作由县以上人事部门和用人部门共同负责。经审查符合规定资格条件的,填写《录用国家公务员报名登记表》,并由人民政府人事部门发给准考证。

第五章 考 试
第十六条 国家公务员的录用考试包括笔试和面试,必要时也可采取心理测试等特殊测试方法,全面测试报考者的公共基础知识、专业知识水平以及其他适应职位要求的业务素质与工作能力。
考试可根据拟任职位要求分类别、分等次进行。
第十七条 笔试包括公共科目和专业科目的考试。
公共科目由省人事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确定,专业科目由省人事部门审定。
笔试由省人事部门统一组织,实行统一命题、统一制卷、统一评分标准、统一考试时间、统一评卷。
第十八条 笔试合格者方可参加面试。面试可由县以上人事部门组织实施,也可委托用人部门组织实施。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者,经省人事部门批准,可采取相应的测评方法或简化考试程序:
(一)因职位特殊不宜公开招考的;
(二)因职位特殊需要专门测量其水平的;
(三)因专业特殊难以形成竞争的;
(四)省人事部门规定或批准的。

第六章 体检与考核
第二十条 对笔试、面试合格者要进行报考资格复审、体检和全面考核。
第二十一条 体检的项目、合格标准及办法由省人事部门规定。
第二十二条 考核主要考察应试者的政治思想、道德品质、业务能力、工作实绩以及需要回避的情况等。
第二十三条 考核要依靠组织与群众,做到全面、客观、公正。
第二十四条 考核工作由县以上人民政府人事部门统一组织实施。

第七章 录 用
第二十五条 用人部门根据职位的要求,以及应试者的考试、考核与体检结果,确定拟录用人员,并填写《广东省国家公务员录用审批表》,属省、市人民政府部门的,分别报省、市人事部门审批;属县、乡(镇)人民政府部门的,由县人事部门审核后统一报市人事部门审批。
被批准录用的人员,即成为国家公务员,由审批机关发给《广东省国家公务员录用通知书》。
第二十六条 被录用的国家公务员按照《广东省国家公务员录用通知书》的要求依时报到。原工作单位和有关国家行政机关凭《广东省国家公务员录用通知书》为其办理工作和户粮关系转移等有关手续。遇有争议,由人民政府人事部门协调或裁定。
第二十七条 新录用的国家公务员,试用期为1年。试用期满合格的,予以正式任职;不合格的,取消录用资格。
取消录用资格,须按录用审批权限分别报省、市人事部门批准。
在试用期间,由用人部门负责对新录用的国家公务员进行考察,并使之接受必要的培训。
第二十八条 新录用的没有基层工作经历的国家公务员,应当安排到基层工作1—2年。
第二十九条 凡考试合格而未被录用的人员,由人民政府人事部门建立候选人员储备库,保留其候选资格。各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需要临时补充国家公务员时,由人事部门从高分到低分依次推荐,用人部门从中择优录用。候选资格自下一次录用考试公告发布之日起自行取消。具体办法
由省人事部门制定。

第八章 回避、监督与违纪处罚
第三十条 各级人事部门从事考试录用工作的人员,凡与报考者有《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第六十一条所列亲属关系的,必须回避。
第三十一条 人事部门在录用工作中应接受监督,认真受理群众检举、申诉和控告,并按规定的管理权限处理。
第三十二条 根据《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第八十六条规定,对不按编制限额、所需职位要求、规定的资格条件以及规定的程序录用国家公务员的,由录用主管机关或委托下一级人民政府人事部门分别作出宣布无效或责令其按规定程序重新办理等处理决定。对负有主要或者直接责任的
国家公务员,根据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行政处分。
第三十三条 对违反录用考试纪律的工作人员,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取消工作人员资格、调离录用考试工作岗位或行政处分的处罚。
对违反录用考试纪律的考生,可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取消考试资格、取消录用资格的处罚。
对违反录用考试纪律的其他相关人员,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对上述人员中,情节严重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招考国家公务员按财政、物价部门规定收取报考人员报考费,收取的报考费全额上缴财政,所需招考经费由同级政府财政部门核拨。
第三十五条 省人事部门根据本办法制定录用国家公务员的各项具体实施细则。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1997年9月18日起施行。



1997年9月5日

交通运输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和规范公路水运工程试验检测工作的若干意见

交通运输部


交通运输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和规范公路水运工程试验检测工作的若干意见

交质监发〔2013〕11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交通运输厅(局、委),天津市、上海市交通运输和港口管理局,天津市市政公路管理局,长江航务管理局:
  《公路水运工程试验检测管理办法》(交通部令2005年第12号)颁布实施以来,各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质监机构、各参建单位对试验检测数据重要性的认识普遍提高,试验检测工作对公路水运工程质量安全的基础保障作用日益突显,试验检测管理制度不断完善,试验检测机构和人员的专业技术水平不断提高,市场规模已基本满足当前交通建设需求。为进一步提高试验检测行业科学化管理水平,切实发挥好试验检测在质量安全监管中的基础性、关键性作用,现就进一步加强和规范公路水运工程试验检测工作提出如下意见:
   一、优化试验检测工作环境
  (一)试验检测是公路水运工程质量安全管理的重要手段,真实、准确、客观、公正的试验检测数据是控制和评判工程质量、保障工程施工安全和运营安全的重要依据和基本前提。各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质监机构要高度重视试验检测在工程建设质量安全监管工作中的重要性,切实加强组织领导、强化政策研究、做好统筹规划,为试验检测工作创造有利条件。
  (二)各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质监机构要加强调研,科学核算本地区试验检测工作成本,制定地区指导价格,引导试验检测工作合理、有效投入。各建设项目在工程概预算编制阶段,要落实试验检测费用渠道;各参建单位在工程实施过程中不得挤占挪用试验检测费用,为保证试验检测工作正常开展提供基本条件。
  (三)要切实发挥母体检测机构对保证工地试验室工作质量的基础作用,将试验检测行业管理要求有效延伸至工程一线,着力解决工地试验室人员结构不稳定、责任感不强、短期行为等问题。项目建设、施工、监理等有关参建单位不得利用行政隶属关系、费用拨付手段等干预试验检测工作的正常开展,不得授意更改试验检测数据,努力营造有利于工地试验室独立、规范运行的工作环境。
  (四)要牢固树立现代工程管理理念,有效利用试验检测技术手段,加强工程项目建设过程中质量安全风险的预防、预控、预判、预警工作。质监机构、建设单位可委托实力强、信用好的独立试验检测机构,对涉及结构安全的关键部位进行动态监控量测。
  二、加强试验检测行业监管
  (五)要将试验检测行业管理的重心从市场培育转移到规范和培育并重、更加注重规范上来,按照“调控规模、提升素质、进退有序”的原则,制定试验检测发展规划,切实控制好市场发展节奏和规模,避免因机构数量过多造成恶性竞争的不良后果。
  自本文发布之日起用1至2年时间,整顿规范试验检测市场、提升行业整体素质。在此期间,停止受理所有等级试验检测机构和增项的评定申请。努力构建布局合理、竞争有序、运行高效、诚信守法的试验检测市场新格局。
  (六)各省级质监机构要切实履行对甲级和专项类试验检测机构等级评定及换证复核的初审职责,禁止将达不到标准条件的机构上报;对本地区的乙丙级机构,要切实加强动态管理,制定评审和换证复核计划。在乙级机构申报和换证复核的现场评审中,至少应从部专家库中抽取1名专家参加。
  (七)要采取随机抽查、飞行检查、专项检查等有效方式,加大检测机构证书有效期内的中间检查力度,及时查处和纠正试验检测工作中存在的违规和不规范行为,保证检测机构实际运行状况与相应等级标准要求相符合。对于经整改仍不满足标准要求的机构,要降低机构等级或注销其等级证书。
  (八)整顿规范市场秩序,加大对违法违规行为的查处力度。要严厉打击出借资质、转包和违法分包行为;严厉打击试验检测机构恶意压价、施工和监理单位有意压低试验检测相关费用,签订阴阳合同、假合同等违规违法行为;严厉打击试验检测数据造假以及在考试、证书管理等环节的弄虚作假行为。上述行为涉及到的检测机构和人员,要坚决清退出试验检测市场,形成有进有出的市场动态运行机制。
  (九)要不断完善信用评价指标设置的科学性,充分发挥试验检测信用管理在提高工作质量、规范从业行为、调控市场规模等方面的重要作用;完善信用评价结果与市场竞争、市场准入等工作的有效衔接机制。要将信用评价融入质量监督、安全监管、专项督查等日常工作中,及时对失信行为进行确认并录入评价管理系统。
  三、提升试验检测能力水平
  (十)各省级质监机构要结合工程建设特点和行业管理需要,经常组织能力验证、技能竞赛、技术比武等活动,促进能力验证等活动常态化、扁平化,不断扩大参与活动的机构、人员和检测参数范围。鼓励检测机构内部或机构之间开展形式多样的比对、岗位练兵活动,尤其对于涉及结构安全、日常开展业务较少的试验检测项目和参数,要加强实操演练,确保机构和人员持续保持相应试验检测能力。对于在部组织的比对试验中连续2年出现“不满意”结果的检测机构,要降低机构等级。
  (十一)各省级质监机构要按照公路水运工程试验检测人员继续教育有关要求,结合本地区工程特点,作好试验检测继续教育的组织工作,推进网络教学有序开展。各建设项目、检测机构应根据自身特点,广泛开展内部技术培训与交流活动,将继续教育、业务学习融入日常工作中,不断提高试验检测人员的职业道德水平和专业技术能力,努力建设人员专业化、行为规范化、管理科学化的试验检测队伍。
  (十二)要高度重视试验检测工作质量与仪器设备状况的密切相关性,切实加强仪器设备计量管理,尤其对于自动化、智能化仪器设备,要按照有关规定保证其检定、校准工作有效,及时纠正出现的异常状态,确保试验检测数据准确可靠。
  (十三)要按照高速公路施工标准化活动的总体部署和《公路试验检测数据报告编制导则》(JT/T 828-2012)、工地试验室标准化建设的有关要求,规范数据记录和报告管理,大力推进试验检测工作标准化、信息化建设。鼓励采用具有自动采集和监控系统的智能检测设备和手段,提高试验检测数据报告的客观性和规范性,提升工程管理水平。
  


交通运输部
2013年2月5日





伯尔尼保护文学和艺术作品公约

伯尔尼


伯尔尼保护文学和艺术作品公约


1914年3月20日在伯尔尼补充完备,
1928年6月2日在罗马修订,
1948年6月26日在布鲁塞尔修订,
1967年7月14日在斯德哥尔摩修订,
1971年7月24日在巴黎修订,
1979年10月2日更改

  本同盟各成员国,共同受到尽可能有效、尽可能一致地保护作者对其文学和艺术
作品所享权利地愿望和鼓舞,承认一九六七年在斯德哥尔摩举行地修订会议工作的重
要性,决定修订斯德哥尔摩会议通过的公约文本但不更动该公约文本第一至二十条和
第二十二条至二十六条。
  下列签字的全权代表经交验全权证书认为妥善后,兹协议如下:

第一条 
  适用本公约的国家为保护作者对其文学和艺术作品所享权利结成一个同盟。


第二条
  1.“文学和艺术作品”一词包括文学、科学和艺术领域内的一切成果,不论其表现形式或方式如何,诸如书籍、小册子和其他文学作品;讲课、演讲、讲道和其他同类性质作品;戏剧或音乐戏剧作品;舞蹈艺术作品和哑剧;配词或未配词的乐曲;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表现的作品;图画、油画、建筑、雕塑、雕刻和版画作品;摄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影的方法表现的作品;实用艺术作品;与地理、地形、建筑或科学有关的插图、地图、设计图、草图和立体品。
  2.本同盟各成员国得通过国内立法规定所有作品或任何特定种类得作品如果未以某种物质形式固定下来便不受保护。
  3.翻译、改编、乐曲改编以及对文学或艺术作品得其他变动应得到与原作同等得保护,但不得损害原作得版权。
  4.本同盟各成员国对立法、行政或司法性质得官方文件以及这些文件得正式译本得保护由其国内立法确定。
  5.文学或艺术作品得汇编,诸如百科全书和选集,凡由于对材料得选择和编排而构成智力创作得,应得到相应得、但不损害汇编内每一作品得版权得保护。
  6.本条所提到得作品在本同盟所有成员国内享受保护。次种保护系为作者及其权利继承人得利益而行使。
  7.在遵守本公约第七条第四款之规定得前提下,本同盟各成员国得通过国内立法规定其法律在何种程度上适用于实用艺术作品以及工业品平面和立体设计,以及此种作品和平面与立体设计受保护得条件。在起源国仅仅作为平面与立体设计受到保护得作品,在本同盟其他成员国只享受该国给予平面和立体设计得那种专门保护;但如在该国并不给予这种专门保护,则这些作品将作为艺术作品得到保护。
  8.本公约得保护不适用于日常新闻或纯属报刊消息性质得社会新闻。

第二条之二
  1.政治演说和诉讼过程中发言得言论是否全部或部分地排除于上条提供得保护之外,属于本同盟各成员国国内立法得范围。
  2.公开发表得讲课、演说或其他同类性质得作品,如为新闻报道得目的有此需要,在什么条件下可由报刊登载,进行广播或向公众传播,以及以第十一条之第一款得方式公开传播,也属于本同盟各成员国国内立法得范围。
  3.然而,作者享有将上两款提到的作品汇编的专有权利。


第三条
  1.根据本公约,
  (a)作者为本同盟任何成员国的国民者,其作品无论是否已经出版,都受到保护;
  (b)作者为非本同盟任何成员国的国民者,其作品首次在本同盟一个成员国出版,或在一个非同盟国成员国和一个同盟成员国同时出版的都受到保护;
  2.非同盟任何成员国的国民但其惯常住所在一个成员国国内的作者,为实施本公约享有该成员国国民的待遇。
  3.“已出版作品”一词指得到作者同意后出版的作品,而不论其复制件的制作方式如何,只要从这部作品的性质来看,复制件的发行方式能满足公众的合理需要。戏剧、音乐戏剧或电影作品的表演,音乐作品的演奏,文学作品的公开朗诵,文学或艺术作品的有线传播或广播,美术作品的展出和建筑作品的建造不构成出版。
  4.一个作品在首次出版后三十天内在两个或两个以上国家内出版,则该作品应视为同时在几个国家内出版。


第四条
  下列作者,即使不具备第三条规定的条件,仍然适用本公约保护:
  (a)制片人的总部或惯常住所在本同盟某一成员国内的电影作品的作者;
  (b)建造在本同盟某一成员国内的建筑作品或构成本同盟某一成员国内建筑物一部分的平面和立体艺术作品的作者。


第五条
  1.就享有本公约保护的作品而论,作者在作品起源国以外的本同盟成员国中享有各该国法律现在给予和今后可能给予其国民的权利,以及本公约特别授予的权利。
  2.享有和行使这些权利不需要履行任何手续,也不论作品起源国是否存在保护。因此,除本公约条款外,保护的程度以及为保护作者权利而向其提供的补救方法完全被要求给以保护的国家的法律规定。
  3.起源国的保护由该国法律规定。如作者不是起源国的国民,但其作品手公约保护,该作者在该国仍享有同本国作者相同的权利。
  4.起源国指的是:
  (a)对于首次在本同盟某一成员国出版的作品,以该国家为起源国对于在分别给予不同保护期的几个本同盟成员国同时出版的作品,以立法给予最短保护期的国家为起源国;
  (b)对于同时在非本同盟成员国和本同盟成员国出版的作品,以后者为起源国;
  (c)对于未出版的作品或首次在非本同盟成员国出版而未同时在本同盟成员国出版的作品,以作者为其国民的本同盟成员国为起源国,然而
 (1)对于制片人总部或惯常住所在本同盟一成员国内的电影作品,以该国为起源国。
 (2)对于建造在本同盟一成员国内的建筑作品或构成本同盟某一成员国建筑物一部分的平面和立体艺术作品,以该国为起源国。


第六条
   1.任何非本同盟成员国如未能充分保护本同盟某一成员国国民作者的作品,成员国可对首次出版时系该非同盟成员国国民而又不在成员国内有惯常住所的作者的作品的保护加以限制。如首次出版利用这种权利,则本同盟其他成员国对由此而受到特殊待遇的作品也无须给予比首次出版国所给予的更广泛的保护。
   2.前款所规定的任何限制均不影响在此种限制实施之前作者在本同盟任一成员国出版的作品已经获得的权利。
   3.根据本条对版权之保护施加限制的本同盟成员国应以书面声明通知世界知识产权组织总干事(以下称总干事),说明保护受到限制的国家以及这些国家国民的作者的权利所受的限制。总干事应立即向本同盟所有成员国通报该项声明。


第六条之二
   1.不受作者经济权利的影响,甚至在上述经济权利转让之后,作者仍保有要求其作品作者身份的权利,并有权反对对其作品的任何有损其声誉的歪曲、割裂或其他更改,或其他损害行为。
   2.根据以上第 1款给予作者的权利,在其死后应至少保留到作者经济权利期满为
止,并由被要求给予保护的国家本国法所授权的人或机构行使之。但在批准或加入本公约文本时其法律中未包括有保证在作者死后保护以上第一款承认的部权利的各国,有权规定对这些权利中的某些权利在作者死后不予保留。
   3.为保障本条所承认的权利而采取的补救方法由被要求给予保护的国家的法律规定。


第七条
   1.本公约给予保护的期限为作者有生之年及其死后五十年内。
   2.但就电影作品而言,本同盟成员国有权规定保护期在作者同意下自作品公之于众后五十年期满,如自作品完成后五十年尚未公之于众,则自作品完成后五十年期满。       
   3.至于不具名作品和假名作品,本公约给予的保护期自其合法公之于众之日起五十年内有效。但根据作者采用的假名可以毫无疑问地确定作者身份时,该保护期则为第一款所规定地期限。如不具名作品或假名作品的作者在上述期间内公开其身份,所适用的保护期为第一款所规定的保护期限。本同盟成员国没有义务保护有充分理由推定其作者已死去五十年的不具名作品或假名作品。      
   4.摄影作品和作为艺术作品保护的实用艺术作品的保护期限由本同盟各成员国的法律规定;但这一期限不应少于自该作品完成之后算起的二十五年。
   5.作者死后的保护期和以上第二、三、四款所规定的期限从其死亡或上述各款提及事件发生之时开始,但这种期限应从死亡或所述事件发生之后次年的一月一日开始计算。
   6.本同盟成员国有权给予比前述各款规定更长的保护期。
   7.受本公约罗马文本约束并在此公约文本签署时有效的本国法律中规定了短于前述各款期限的保护期的本同盟成员国,有权在加入或批准此公约文本时维持这种期限。
   8.无论如何,期限将由被要求给予保护的国家的法律加以规定;但是,除该国家的法律另有规定者外,这种期限不得超过作品起源国规定的期限。

第七条之二
  前条的规定同样适用于版权为合作作者共有的作品,但作者死后的保护期应从最后死亡的作者死亡时算起。


第八条
  受本公约保护的文学艺术作品的作者,在对原作享有权利的整个保护期内,享有翻译和授权翻译其作品的专有权利。


第九条
  1.受本公约保护的文学艺术作品的作者,享有授权以任何方式和采取任何形式复制这些作品的专有权利。
  2.本同盟成员国法律得允许在某些特殊情况下复制上述作品,只要这种复制不损害作品的正常使用也不致无故侵害作者的合法利益。
  3.所有录音或录象均应视为本公约所指的复制。


第十条
  1.从一部合法公之于众的作品中摘出引文,包括以报刊提要形式引用报纸期刊的文章,只要符合合理使用,在为达到目的的正当需要范围内,就属合法。
  2.本同盟成员国法律以及成员国之间现有或将要签订的特别协议得规定,可以合法地通过出版物、无线电广播或录音录象使用文学艺术作品作为教学得解说得权利,只要是在为达到目的的正当需要范围内使用,并符合合理使用。
  3.前面各款提到得摘引和使用应说明出处,如原出处有作者姓名,也应同时说明。



第十条之二
  1.本同盟各成员国的法律得允许通过报刊、广播或对公众有线传播,复制发表在报纸、期刊上的讨论经济、政治或宗教的时事性文章,或具有同样性质的已经广播的作品,但以对这种复制、广播或有线传播并未明确予以保留的为限。然而,均应明确说明出处;对违反这一义务的法律责任由被要求给予保护的国家的法律确定。
  2.在用摄影或电影手段,或通过广播或对公众有线传播报道时事新闻时,在事件过程中看到或听到的文学艺术作品在为报道目的正当需要范围内予以复制和公之于众的条件,也由本同盟各成员国的法律规定。


第十一条 
  1.戏剧作品、音乐戏剧作品和音乐作品的作者享有下列专有权利:
  (1)授权公开表演和演奏其作品,包括用各种手段和方式公开表演和演奏。
  2.戏剧作品或音乐戏剧作品的作者,在享有对其原作的权利的整个期间应享有对其作品的译作的同等权利。

第十一条之二
  1.文学艺术作品的作者享有下列专有权利:
  (1)授权广播其作品或以任何其他无线传送符号、声音或图象的方法向公众传播其作品;
  (2)授权由原广播机构以外的另一机构通过有线传播或转播的方式向公众传播广播的作品;
  (3)授权通过扩音器或其他任何传送符号、声音或图象的类似工具向公众传播广播的作品。
  2.行使以上第一款所指的权利的条件由本同盟成员国的法律规定,但这些条件的效力严格限于对此作出规定的国家。在任何情况下,这些条件均不应有损于作者的精神权利,也不应有损于作者获得合理报酬的权利,该报酬在没有协议情况下应由主管当局规定。
  3.除另有规定外,根据本条的第一款的授权,不意味着授权利用录音或录象设备录制广播的作品。但本同盟成员国法律得确定一广播机构使用自己的设备并为自己播送之用而进行临时录制的规章。本同盟成员国法律也可以由于这些录制品具有特殊文献性质而批准由国家档案馆保存。

第十一条之三
  1.文学作品的作者享有下列专有权利:
  (1)授权公开朗诵其作品,包括用各种手段或方式公开朗诵。
  (2)授权用各种手段公开播送其作品的朗诵。
  2.文学作品作者在对其原作享有权利的整个期间,应对其作品的译作享有同等的权利。


第十二条
  文学艺术作品的作者享有授权对其作品进行改编、音乐改编和其他变动的专有权利。


第十三条
  1.本同盟每一成员国可就其本国情况对音乐作品作者及允许其歌词与音乐作品一道录音的歌词作者授权对上述音乐作品以及有歌词的音乐作品进行录音的专有权利规定保留及条件;但这类保留及条件之效力严格限于对此作出规定的国家,而且在任何情况下均不得损害作者获得在没有协议情况下由主管当局规定的合理报酬的权利。
  2.根据一九二八年六月二日在罗马和一九四八年六月二十六日在布鲁塞尔签订的公约第十三条第三款在本同盟成员国内录制的音乐作品的录音,自该国受本文本约束之日起的两年期限以内,可以不经音乐作品的作者同意在该国进行复制。
  3.根据本条第一、二款制作的录音制品,如未经有关方面批准进口,视此种录音为侵权录音制品的国家,可予扣押。


第十四条
  1.文学艺术作品的制作享有下列专有权利:
  (1)授权将这类作品改编和复制成电影以及发行经过如此改编或复制的作品;
  (2)授权公开表演、演奏以及向公众有线传播经过如此改编或复制的作品。
  2.根据文学或艺术作品制作的电影作品以任何其他艺术形式改编,在不妨碍电影作品作者授权的情况下,仍须经原作作者授权。
  3.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应不适用于电影。

第十四条之二
  1.在不损害已被改编或复制的作品的版权的情况下,电影作品应作为原作受到保护。电影作品版权所有者享有与原作作者同等的权利,包括前一条提到的权利。
  2.(a)确定电影作品版权的所有者,属于被要求给予保护的国家法律规定的范围。
   (b)然而,在其法律承认参加电影作品制作的作者应属于版权所有者的本同盟成员国内,这些作者,如果应允许参加此项工作,除非有相反或特别的规定,不能反对对电影作品的复制、发行、公开表演、演奏、向公众有线传播、广播、公开传播、配制字幕和配音。
   (c)为适用本款 b项,上面提到的应允形式是否应是一项书面合同或一项相当的文书,这一问题应由电影制片人总部或惯常住所所在的本同盟成员国的法律加以规定。然而被要求给予保护的本同盟成员国的法律得规定这一应允应以书面合同或相当得文书的形式。法律作出此种规定的国家应以书面声明通知总干事,并由后者将这一声明立即通知本同盟所有其他成员国。
   (d)“相反或特别的规定”指与上述应允有关的任何限制性条件。
  3.除非本国法律另有规定,本条第二款b项之规定不适用于为电影作品创作的剧本、台词和音乐作品的作者,也不适用于电影作品的主要导演。但本同盟成员国中其法律并未规定对电影导演适用本条第二款 b项者,应以书面声明通知总干事,总干事应将此声明立即转达本同盟所有其他成员国。

第十四条之三
  1.对于艺术作品原作和作家与作曲家的手稿,作者或作者死后由国家法律所授权的人或机构享有不可剥夺的权利,在作者第一次转让作品之后对作品进行的任何出售中分享利益。
  2.只有在作者本国法律承认这种保护的情况下,才可在本同盟的成员国内要求上款所规定的保护,而且保护的程度应限于被要求给予保护的国家的法律所允许的程度。
  3.分享利益之方式和比例由各国法律确定。


第十五条
  1.受本公约保护的文学艺术作品的作者,只要其名字以通常方式出现在该作品上,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即视为该作品的作者并有权在本同盟成员国中对侵犯其权利的人提起诉讼。即使作者采用的是假名,只要根据作者的假名可以毫无疑问地确定作者的身份,本款也同样适用。
  2.以通常方式在电影作品上署名的自然人或法人,除非有相反的证据,即推定为该作品的制片人。
  3.对于不具备作品和以上第一款所述情况以外的假名作品,如果出版者的名字出现在作品上,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该出版者即视为作者的代表,并以此资格有权维护和行使作者的权利。当作者公开其身份并证实其为作者时,本款的规定即停止适用。
  4.(a)对作者的身份不明但有充分理由推定该作者是本同盟某一成员国国民的未出版的作品,该国法律得指定主管当局代表该作者并有权维护和行使作者在本同盟成员国内之权利。
   (b)根据本规定而指定主管当局的本同盟成员国应以书面声明将此事通知总干事,声明中写明被指定的当局全部有关情况。总干事应将此声明立即通知本同盟所有其他成员国。


第十六条
  1.对作品的侵权复制品,在作品受法律保护的本同盟成员国应予扣押。
  2.上款规定同样适用于来自对某作品不予保护或停止保护的国家的复制品。
  3.扣押应按各国法律实行。


第十七条
  如果本同盟任何成员国的主管当局认为有必要对于任何作品或制品的发行、演出、展出,通过法律或条例行使许可、监督或禁止的权力,本公约的条款绝不应妨碍本同盟各成员国政府的这种权力。


第十八条
  1.本公约适用于所有在本公约开始生效时尚未因保护期满而在其起源国进入公有领域的作品。
  2.但是,如果作品因原来规定的保护期已满而在被要求给予保护的国家已进入公有领域,则该作品不再重新受保护。
  3.本原则应按照本同盟成员国之间现有的或将要缔结的有关特别公约所规定的条款实行。在没有这种条款的情况下,各国分别规定实行上述原则的条件。
  4.新加入本同盟时以及因实行第七条或放弃保留而扩大保护范围时,以上规定也同样适用。


第十九条
  如果本同盟成员国的本国法律提供更广泛的保护,本公约条款不妨碍要求适用这种规定。


第二十条
  本同盟各成员国政府保留在它们之间签订给予作者比本公约所规定的更多的权利,或者包括不违反本公约的其他条款的特别协议的权力。凡符合上述条件的现有协议的条款仍然适用。


第二十一条
  1.有关发展中国家的特别条款载于附件。
  2.在符合第二十八条第一款b项规定的前提下,附件构成本文本的组成部分。


第二十二条
  1.(a)本同盟设一大会,由受第二十二至二十六条约束的本同盟成员国组成。
   (b)每一国家的政府由一名代表作为其代表,并可由若干名副代表、顾问及专家协助之。
   (c)每个代表团的费用由指派它的政府负担。
  2.(a)大会:
  (1)处理有关维护及发展本同盟以及实施本公约的一切问题;
  (2)在适当考虑到不受第二十二至二十六条约束的本同盟成员国的意见的情况下,向成立世界知识产权组织(以下称“产权组织”)的公约中提到的国际知识产权局(以下称“国际局”)发出有关筹备修订会议的指示;
  (3)审查和批准产权组织总干事有关本同盟的报告及活动,向其发出有关本同盟主管问题的必要指示;
  (4)选举大会执行委员会成员;
  (5)审查和批准执行委员会的报告及活动,并向它发出指示;
  (6)制订计划,通过本同盟二年期预算和批准其决算;
  (7)通过本同盟财务条例;
  (8)设立为实现同盟目标而需要的专家委员会和工作组;
  (9)决定哪些非本同盟成员国和政府间组织及非政府间国际性组织以观察员身份参加它的会议;
  (10)通过对第二十二至二十六条的修改;
  (11)为实现本同盟目标而采取其他适宜行动;
  (12)履行本公约所包含的其他所有任务;
  (13)行使成立产权组织的公约所赋予它的并为它所接受的权利。
   (b)对于还涉及产权组织管理的其他同盟的问题,大会在了解到产权组织协调委员会的意见后作出决定。
  3.(a)大会每一成员国有一票。
   (b)大会成员国的半数构成法定人数。
   (c)尽管有 b项的规定,如开会时出席国家不足半数,但相当或多于大会成员国三分之一,则可作出决定;除有关大会程序之决定外,大会的决定须具备下列条件方可执行:国际局将上述决定通知未出席大会的成员国,请它们在上述通知之日起三个月内用书面投票或弃权。如果在期满时,用这样方式投票或弃权的国家的数目达到开会时法定人数的欠缺数目,同时已获得必要的多数,上述决定即可执行。
   (d)除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况外,大会的决定以投票数三分之二的多数通过。
   (e)弃权不视为投票。
   (f)一名代表只能代表一国,也只能以该国名义投票。
   (g)非大会成员国的本同盟成员国以观察员身份参加会议。
  4.(a)大会每二年举行一届常会,由总干事召集,除特殊情况外,与产权组织的全体大会在同时同地举行。
   (b)大会在执行委员会的要求下或大会成员国四分之一的国家的要求下,由总
      干事召集应举行特别会议。
  5.大会通过其议事规则。


第二十三条
  1.大会设执行委员会。
  2.(a)执委会由大会在其成员国中选出的国家组成。此外,产权组织所在地的国家除第二十五条第七款b项的情况外,在执委会中有一当然席位。
   (b)执委会每一成员国政府有一名代表作为其代表,可由若干名副代表、顾问及专家协助之。
   (c)每个代表团的费用由指派它的政府负担。
  3.执委会成员国数目为大会成员国数目的四分之一。在计算席位时,以四相除剩下的余数不计算。
  4.在选派执委会成员国时,大会要适当考虑按地区公平分配和保证使可能签订有关本同盟的特别协议的国家参加执委会的必要性。
  5.(a)执委会成员国的任期自它们当选的该届大会闭会时起至大会下届常会闭会时止。
   (b)执委会的成员国重新当选的数目最多不得超过三分之二。
   (c)大会制定执委会成员国选举和可能重新当选的程序。
  6.(a)执行委员会:
   (1)拟定大会议程草案;
   (2)向大会提交有关总干事草拟的本同盟的计划草案和二年期预算草案的建议



附 件
第四条
  1.附件第二条或第三条所指的任何许可证的发给,须经申请人按照有关国家现行规定,证明他根据不同情况已向权利所有者提出翻译和出版译本,或复制和出版该版本的要求,而又未能得到授权,或经过相当努力仍未能找到权利所有者,在向权利所有者提出这一要求的同时,申请人还必须将这一申请通知第二款提到的任何国内或国际情况中心。
  2.如申请人无法找到权利所有者,即应通过挂号航邮将向发给许可证的主管当局提交的申请书的副本,寄给该作品上列有名称的出版者和据信为出版者主要业务中心所在国的政府为此目的向总干事递交的通知中所指定的任何国内或国际情报中心。
  3.在根据附件第二条和第三条发给的许可证出版的译本或复制本的所有复制品都应列出作者姓名。在所有复制品上应有作品名称。如系译本,原作名称在任何情况下应列于所有复制品上。
  4.(a)任何根据附件第二条或第三条发给的许可证不得扩大到复制品的出口,许可证只适用于在申请许可证的该国领土内根据情况出版译本或复制品。
   (b)为适用 a项规定,凡从任何领土向根据第一条第五款规定代表该领土作过声明的国家运寄复制品应视为出口。
   (c)当根据附件第二条就译成英文、西班牙文或法文以外语文的译本发给许可证的一国政府机构或任何其他公共机构将根据该许可证出版的译本的复制品运寄到另一国时,为了a项的目的,这一寄送不作为出口看待,但需符合以下所有条件:
   (1)收件人需为发给许可证的主管当局所属国的国民个人或由这些国民组成的组织;
   (2)复制品只供教学、学习或研究使用;
   (3)复制品寄给收件人及其进一步分发均无任何营利性质;而且
   (4)复制品寄往的国家与其主管当局发给许可证的国家订有协议,批准这种复制品的接收或分发或两者同时批准,后一国家政府已将该协议通知总干事。
  5.所有根据附件第二条或第三条发给许可证出版的复制品均需载有有关语文的通知,说明该复制品只能在该许可证适用的国家或领土内发行。
  6.(a)在国家范围内做出适当的规定,以保证
  (1)许可证之发给应根据不同情况给翻译权或复制权所有者一笔合理的报酬,此种报酬应符合有关两国个人之间自由谈判的许可证通常支付版税的标准;而且
  (2)保证这笔报酬的支付和转递;如果存在着国家对外汇的管制,则主管当局应通过国际机构,尽一切努力保证使这笔报酬以国际上可兑换的货币或其等值货币转递。
   (b)应通过国家法律采取适当措施,以保证在不同情况下作品的正常翻译或精确复制。


第五条
  1.(a)任何有权声明援用附件第二条规定的权利的国家,在批准或加入此公约文本时可不作这一声明,而代之以下述声明:
  (1)如果它是第三十条第二款a项适用的国家,则代之以按照该条款有关翻译权的规定作一声明;
  (2)如果它是第三十条第二款a项所不适用的国家,即使是本同盟成员国,则代之以按照第三十条第二款b项第一句的规定作一声明。
   (b)在一国已不再被认为是附件第一条第一款所指的发展中国家的情况下,根据本款所作的声明继续有效。直接按照附件第一条第三款规定的适用期限期满之日为止。
   (c)所有按照本款作出声明的国家以后不得使用附件第二条规定的权利,即使撤回该声明后也不得援用。
  2.除第三款的情况外,所有已援用附件第二条规定的权利的国家以后均不得根据第一款作出声明。
  3.不再被视为附件第一条第一款所指的发展中国家的任何国家,最迟可以在附件第一条第三款的适用期限期满前两年,可以按照第三十条第二款 b项第一句作出声明,即使它已是同盟成员国。这一声明将在根据附件第一条第三款的适用期限期满之日生效。


第六条
  1.本同盟任何成员国,自此公约文本日期起和在受到第一至二十一条及本附件的约束以前的任何时候都可以作以下声明:
  (1)对于一旦受第一至二十一条和本附件约束,即有权援用附件第一条第 1款提到的权利的国家,它将对其起源国为如下国家的作品适用附件第二条或第三条或同时适用两条的规定,这一国家在适用以下第二目时,同意将上述两条适用于这类作品,或者这一国家受第一至二十一条及本附件的约束;这一声明可以提到附件第五条而不是第二条;
  (2)它同意根据以上第一目作过声明或根据附件第一条发出过通知的国家对它作为起源国的作品适用本附件。
  2.所有按第一款作出的声明均以书面形式作出并交存总干事。声明自交存之日起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