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汕头市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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汕头市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

广东省汕头市人民政府


第74号


《汕头市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已经2003年12月17日汕头市人民政府第十一届第1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2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黄志光

               二○○四年一月一日



汕头市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汕头市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保障居民的基本生活,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具有本市户籍的居民,其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人均月收入低于当地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以下简称低保标准)的,可以申请居民最低生活保障。
第三条 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遵循保障居民基本生活的原则,坚持国家保障与社会帮扶相结合、鼓励劳动自救的方针。
第四条 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实行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制。市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管理工作;区(县)民政部门、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负责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具体管理和审批工作;居(村)民委员会根据本办法以及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的委托,承担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日常管理、服务工作。
各级财政、人事、劳动保障、审计、统计、物价、工会、卫生、教育、司法、公安、工商、税务等部门依法按照各自职责,协助民政部门做好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有关工作。
第五条 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含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基本医疗救助资金,下同)由各级人民政府列入财政预算,专项管理,专款专用,不得挪用。
金平区、龙湖区、濠江区的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由市、区财政分别按照40%和60%的比例负担;澄海区、潮阳区、潮南区和南澳县的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由区(县)、镇(街道办事处)财政负担,具体负担比例由区(县)人民政府确定。
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为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提供捐赠、资助,所提供的捐赠、资助,全部纳入当地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

第二章 低保标准与居民家庭收入计算

第六条 金平区、龙湖区、濠江区的低保标准由市民政部门会同财政、统计、物价等部门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澄海区、潮阳区、潮南区和南澳县的低保标准,由区(县)民政部门会同财政、统计、物价等部门制定,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市人民政府备案后公布执行。
第七条 制定低保标准,应当遵循既保障基本生活又有利于克服依赖思想的原则,并考虑当地人均实际生活水平、维持最低生活水平所必须的费用、物价指数、经济发展水平和财政状况、与其他各项社会保障标准相衔接以及未成年人的义务教育费用等因素。
第八条 低保标准应当根据本地生活必需品价格和居民生活水平的变化适时调整。
第九条 居民的家庭收入是指具有法定赡养、扶养、抚养关系并共同生活的全体家庭成员的各种货币和实物收入,具体包括:
(一)工资、奖金、津贴、补贴和其他劳动收入; 
(二)集体分配,农副业生产收入; 
(三)继承的遗产和接受的赠与;
(四)法定赡养人、扶养人、抚养人应当给予的赡养费、扶养费或者抚养费; 
(五)离(退)休金、下岗或离岗退养基本生活费、各项社会保险待遇; 
(六)储蓄、有价证券及其孳息;
(七)出租或者变卖家庭财产获得的收入;
(八)当地人民政府给予的生活优待补助。
第十条 下列项目不计入居民家庭收入: 
(一)按国家有关规定享受特殊待遇的优抚对象等人员的抚恤金、补助金等; 
(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的一次性奖励; 
(三)独生子女保健费;
(四)丧葬费;
(五)市、区(县)人民政府确定不计入的其他收入。
计算居民家庭收入时,应当预先扣除居民家庭成员依法缴纳的社会保险费、住房公积金等费用。
第十一条 居民家庭收入不稳定的,按申请时前6个月家庭收入的平均数计算;居民家庭收入属一次性收入的,将其分摊到6个月计算。

第三章 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第十二条 区(县)民政部门对符合享受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以下简称低保待遇)条件的居民,应当区分下列不同情况批准其享受低保待遇:
(一)对无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且无法定赡养人、扶养人或者抚养人(包括赡养人、扶养人或者抚养人没有赡养、扶养或者抚养能力)的居民,按照当地低保标准全额享受;本办法实施前,原救济标准高于当地低保标准的,维持原救济标准不变;
(二)其他居民按照其家庭成员人均月收入低于当地低保标准的差额享受。
前款第(一)项规定的居民享受低保待遇的期限为一年,其它居民为半年,自批准之日当月起计算;期限届满后需继续享受低保待遇的,应在期限届满前30日内重新申请。
第十三条 经批准享受低保待遇的居民(以下简称低保对象)在享受低保待遇期间,可享受下列优惠待遇:
(一)每人每月按当地低保标准的14%享受基本医疗救助,并可根据基本医疗救助资金的结余情况享受特殊医疗救助;
(二)子女在义务教育阶段免收学杂费;
(三)就医时,免收挂号费、注射费;
(四)租住公房的,减收50%租金;
(五)自谋职业的,工商、税务部门按国家有关规定给予税费减免; 
(六)劳动保障部门、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以及居(村)民委员会优先推荐就业;
(七)其他依法可以享受的优惠待遇。
第十四条 低保对象在享受低保待遇期间,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家庭收入情况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通过居(村) 民委员会告知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并办理低保待遇调整手续;
(二)达到法定就业年龄并具有劳动能力的,应当主动就业,参加劳动部门举办的就业培训,接受有关部门推荐就业;
(三)达到法定就业年龄并具有劳动能力但尚未就业的,应当参加其所在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以及居(村)民委员会组织的公益性服务劳动。
第十五条 居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享受低保待遇:
(一)法定赡养人、扶养人或者抚养人没有依法履行其赡养、扶养或者抚养义务的;
(二)因赌博、吸毒造成自身生活困难的;
(三)违反计划生育规定未依法采取计划生育补救措施的;
(四)家庭成员达到法定就业年龄并具有劳动能力,无正当理由不就业或劳动的,或经劳动保障部门两次推荐就业,无正当理由拒绝就业的。

第四章 低保待遇的申请、审批、发放和监督

第十六条 申请低保待遇的居民应当以家庭为单位,通过户籍所在地的居(村)民委员会向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提出书面申请,如实填写低保待遇申请表,并提供有关户籍和家庭收入的证明材料。
离(退)休人员、失业人员申请低保待遇的,应当提供劳动保障部门出具的有关证明。
第十七条 居(村)民委员会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10日内对申请人的有关情况进行调查核实,签署意见后将申请人的有关材料和调查情况上报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审核。
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应当在10日内进行审核,并签署审核意见,报区(县)民政部门审批。
区(县)民政部门应当在10日内决定是否批准,决定批准的,应当同时确定低保对象最低生活保障金(以下简称保障金)的具体数额,并发给低保待遇领取证;决定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八条 居(村)民委员会、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区(县)民政部门可以通过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以及信函索证等方式,对申请人的家庭收入和户籍情况进行调查核实,申请人及其家庭成员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其他有关单位、组织或者个人应当配合调查工作。申请人及其家庭成员不配合调查或者拒绝接受调查的,视为放弃申请。
申请人的户籍地和居住地不在同一居(村)民委员会辖区内的,受理申请的居(村)民委员会可以请求申请人居住地的居(村)民委员会协助调查,申请人居住地的居(村)民委员会应当在10日内协助完成调查。 
第十九条 区(县)民政部门应当定期向同级财政部门提供低保对象的名册和所需保障金等情况;区(县)财政部门应当按时足额将保障金拨付到受委托的银行或邮政部门代理发放。
第二十条 低保对象由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通过居(村)民委员会采取适当形式以户为单位予以公布,接受社会监督。任何单位和个人对不符合法定条件而享受低保待遇的家庭,有权向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提出意见;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经核查,对情况属实的,应当予以纠正。
第二十一条 区(县)民政部门、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居(村)民委员会应当定期对低保对象的家庭收入变化情况和实际生活水平进行复核,实施动态管理,并根据低保对象家庭收入情况的变化,及时按下列规定办理低保待遇调整手续:
(一)应当停发低保待遇的,由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将低保待遇领取证收回,交区(县)民政部门核销;
(二)应当减少或者增加低保待遇的,由低保对象重新填写低保待遇申请表后,依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审批。
第二十二条 户籍属金平区、龙湖区、濠江区的低保对象,其户籍在金平区、龙湖区、濠江区范围内发生迁移的,应及时通过居(村)民委员会告知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并办理低保待遇转移手续。
第二十三条 低保对象申请基本医疗救助和特殊医疗救助的,应当持医疗收费收据和低保待遇领取证,通过户籍所在地的居(村)民委员会向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提出;由居(村)民委员会、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区(县)民政部门参照低保待遇的审批发放程序予以办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低保对象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民政部门依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采取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低保待遇的,予以警告,追回其冒领的保障金;情节恶劣的,处冒领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二)未履行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义务的,予以警告,并决定停止其享受低保待遇。
第二十五条 居民申请低保待遇未得到答复,或者对民政部门作出的不批准、停止享受、减少低保待遇决定以及行政处罚决定等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复议决定仍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六条 从事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的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贪污、挪用、扣压、拖欠保障资金或收取贿赂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4年2月1日起施行。1996年12月20日汕头市人民政府颁布的《汕头市市区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汕府[1996]202号)同时废止。




中国民用航空旅客、行李国际运输规则

中国民用航空总局


中国民用航空旅客、行李国际运输规则
1997年12月8日,民航总局

《中国民用航空旅客、行李国际运输规则》(CCAR-272TR-R1),自1998年4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旅客、行李国际航空运输的管理,保护承运人和旅客的合法权益,维护正常的国际航空运输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本规则适用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设立的公共航空运输企业(以下称承运人)使用民用航空器运送旅客及其行李而收取报酬的国际航空运输,也适用于公共航空运输企业使用民用航空器办理的免费国际航空运输。
根据包机合同约定的运输,本规则仅适用于该包机合同和包机客票的条款中所载明的内容。
第三条 本规则内下列用语,除具体条款中有其他要求或者另有明确规定外,含义如下:
(一) “公约”,是指根据合同规定适用于该项运输的一九二九年十月十二日在华沙签订的《统一国际航空运输某些规则的公约》和《修改一九二九年十月十二日在华沙签定的统一国际航空运输某些规则的公约的议定书》。
(二) “承运人”,是指包括填开客票的航空承运人和承运或者约定承运该客票上所载明旅客及其行李的所有航空承运人。
(三) “承运人规定”,是指承运人为对旅客及其行李的运输进行管理、依法制定而公布的并于填开客票之日起有效的规定,包括有效的适用票价。
(四) “授权代理人”,是指被承运人指定并代表该承运人,为其航班并经授权后为其他航空承运人的航班销售航空旅客运输的旅客销售代理人。
(五) “旅客”,是指除机组成员以外经承运人同意在航空器上载运或者已经载运的任何人。
(六) “客票”,是指由承运人或者代表承运人填开的被称为“客票及行李票”的凭证,包括运输合同条件、声明、乘机联和旅客联。
(七) “连续客票”,是指填开给旅客与另一本客票连在一起,共同构成一个单一运输合同的客票。
(八) “旅客联”,是指客票中标明“旅客联"的部分,并始终由旅客持有。
(九) “乘机联”,是指客票中标明“运输有效”的部分,表示该乘机联适用于指定的两个地点之间的运输。
(十) “日”,是指日历日,包括每周的七日。但给旅客发通知时,通知发出日不计算在内;确定客票有效期限时,客票填开日和航班飞行开始日,均不计算在内。
(十一) “行李”,是指旅客在旅行中为了穿着、使用、舒适或者便利而携带的必要或者适量的物品和其他个人财物。除另有规定外,包括旅客的托运行李和非托运行李。
(十二) “托运行李”,是指已经填开行李票并由旅客交承运人负责照管的行李。
(十三) “非托运行李”,是指除旅客托运行李以外的由旅客自行照管的行李。
(十四) “行李牌识别联”,是指由承运人专为识别托运行李发给旅客的凭据。
(十五) "约定经停地点”,是指除出发地点和目的地点以外,在客票或者承运人的班期时刻表内列明作为旅客旅行路线上预定经停的地点。
(十六) “中途分程”,是指经承运人事先同意,旅客在出发地点和目的地点间旅行时由旅客有意安排在某个地点的旅程间断。
第四条 承运人办理国际航空运输,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和运输过程中有关国家的法律和其他有关规定。

第二章 客票

第五条 客票是客票上所列承运人和旅客之间航空运输合同订立和运输合同条件的初步证据。承运人只向持有由承运人或者其授权代理人填开的客票的旅客提供运输。客票中的合同条件是运输条件部分条款的摘述。
第六条 客票至少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 旅客姓名;
(二) 出票人名称、出票时间和地点;
(三) 出发地点和目的地点;
(四) 出发地点和目的地点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而在境外有一个或者数个约定经停地点的,至少注明一个约定经停地点;
(五) 旅客航程的最终目的地点、出发地点或者约定的经停地点之一不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照所适用的国际航空运输公约的规定,应当在客票上声明此项运输适用该公约的,客票上应当载有该项声明。
第七条 承运人或者其授权代理人应当为每一旅客单独填开客票。
第八条 客票不得转让。客票不是由有权乘机或者退票的人出示的,承运人可依规定向出示该客票的人提供运输或者退款。承运人对原客票有权乘机或者退票的人,不承担责任。
第九条 客票不得涂改。涂改后的客票无效。
第十条 客票自旅行开始之日起,一年内有效。客票全部未使用的,从填开客票之日起,一年内有效。
前款规定客票有效期的计算,自旅行开始或者填开客票之日的次日零时起至有效期满之日的次日零时止。
特种票价的客票有效期,按该客票适用票价的有效期计算。
第十一条 因下列原因之一,造成旅客未能在客票有效期内旅行的,承运人应当按规定延长旅客的客票有效期:
(一) 承运人取消旅客已定妥座位的航班;
(二) 承运人未在航班经停地点降停,而该经停地点是旅客的出发地点、目的地点或者中途分程地点;
(三) 承运人未合理地按照班期时刻进行航班飞行;
(四) 承运人造成旅客错失衔接航班;
(五) 承运人替换了不同的座位等级;
(六) 承运人未提供事先已确认的座位。
第十二条 旅客定座时,由于承运人未提供该航班座位,使持有正常票价客票的旅客不能在客票有效期内旅行,承运人应当按规定延长该旅客的客票有效期。
第十三条 旅客在旅途中患病,不能如期完成预定旅行的,承运人应当按规定延长该旅客及其陪同人员的客票有效期。
旅客在旅途中死亡,承运人应当按规定延长该旅客陪同人员的客票有效期。
第十四条 客票全部或者部分遗失或者残损,或者旅客出示的客票未包括所有未使用的乘机联和旅客联,出票承运人或者其授权代理人可在旅客提供该航班的有效客票确已填开的满意证明后,在不违反原客票票价限制条件的前提下,为该旅客填开新客票以替代原客票或者部分客票。

第三章 票价和费用

第十五条 票价只适用于从出发地机场至目的地机场的航空运输,不包括机场与机场或者机场与市区之间的地面运输。
第十六条 适用票价是承运人公布的票价,无公布票价的为承运人规定的组合票价。适用票价是客票第一张乘机联上的航班运输开始之日有效的票价。
旅客购票后,已收取的票款不是适用票价的,应当由旅客支付差额或者由承运人退还差额。
第十七条 票价只适用于与票价相关而公布的路线。票价适用于多条旅行路线的,旅客可在出票前指定路线,旅客未指定路线的,由承运人确定。
第十八条 政府或者其他有关当局或者机场经营人,因向旅客提供服务设施按规定征收的税款或者收取的费用,均不包括在适用票价之内。该项税款或者费用,应当由旅客支付。
第十九条 旅客应当使用承运人可以接受的货币支付票价和费用。支付的货币不是公布票价的货币时,应当按承运人规定的兑换率换算后支付。

第四章 定座

第二十条 旅客应当按照承运人规定的手续定座,并在承运人规定的购票时限内交付票款。在承运人或者其授权代理人为旅客填开客票,并将该定座列入客票有关乘机联后,方能认为座位已经定妥和有效。旅客未在承运人规定的购票时限内交付票款,承运人有权取消该旅客所定座位。
未经承运人或者其授权代理人记录认可,不得认为定座已确认。
承运人应当按照旅客已定妥座位的航班和座位等级提供座位。
第二十一条 客票的每一乘机联上应当载明座位等级、定妥座位的航班和乘机日期。对未在乘机联上定妥座位的客票,承运人或者其授权代理人应当按旅客的申请,根据票价适用条件和所申请航班的座位可利用情况为旅客预定座位。
第二十二条 旅客持未定妥座位的全部或者部分乘机联的客票要求定座,或者持已定妥座位的全部或者部分乘机联的客票要求更改定座的,无权要求优先定座。
对非自愿改变航程的旅客,承运人应当在情况许可时,给予优先定座。
第二十三条 旅客未按照承运人规定使用已定妥的座位,也未通知承运人的,承运人可以取消旅客所有已经定妥的续程和回程座位,并可向未使用已定妥座位的旅客收取服务费。
旅客更改或者取消定座,应当在承运人规定的时限内提出。票价附有条件的,旅客更改或者取消定座,应当符合该条件的规定。

第五章 乘机

第二十四条 旅客应当在定妥座位后,凭该定妥座位的客票乘机,并只限在该客票已定妥座位的有关乘机联上指定的两个地点之间的运输。
第二十五条 旅客应当在航班始发前充足的时间内到达承运人的乘机登记处,以便办妥所有政府规定的手续和乘机手续。
旅客未及时到达承运人的乘机登记处,或者未出示适当的凭证,或者未做好旅行准备,承运人可取消该旅客预定的座位,而不延误航班。
对因旅客违反本条规定所造成的损失,承运人不承担责任。
第二十六条 旅客未出示根据承运人规定填开的并包括所乘航班的乘机联和所有其他未使用的乘机联和旅客联的有效客票,或者旅客出示残缺客票或者出示非承运人或者其授权代理人更改的客票,承运人有权拒绝其乘机。
第二十七条 旅客可以在约定经停地点中途分程,但必须事先经承运人同意,并符合有关规定。
第二十八条 客票的乘机联必须按照客票所载明的航程,从出发地点开始,顺序使用。
客票的第一张乘机联未被使用,而旅客要求在中途分程地点或者约定经停地点开始旅行,承运人可以不接受该旅客客票。
第二十九条 承运人可以安全原因,或者根据其规定认为属下列情况之一的,有权拒绝运输旅客及其行李,由此给旅客造成的损失,承运人不承担责任:
(一) 为遵守始发地、经停地、目的地或者飞越国家的法律及其他有关规定;
(二) 旅客的行为、年龄、精神或者健康状况不适合旅行,或者可能给其他旅客造成不舒适,或者可能对旅客本人或者其他人员的生命或者财产造成危险或者危害;
(三) 旅客未遵守承运人的有关规定;
(四) 旅客拒绝接受安全检查;
(五) 旅客未按规定支付适用的票价及有关费用;
(六) 旅客未出示有效客票;
(七) 旅客不能证明本人即是客票上“旅客姓名"栏内载明的人;
(八) 旅客未出示有效的旅行证件;
(九) 旅客可能在过境国寻求入境、旅客可能在飞行中销毁其证件或者旅客不按承运人要求将旅行证件交由机组保存。
第三十条 无成人陪伴儿童、无自理能力人,孕妇或者患病者乘机,应当经承运人同意,并事先作出安排。
第三十一条 根据本规则第二十九条第(一)项规定而被拒绝运输的旅客要求退款,承运人应当按本规则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办理退款。
对根据本规则第二十九条第(二)、(三)、(四)、(八)、(九)项规定而被拒绝运输的旅客,承运人应当按本规则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办理退款,并可扣除已提供服务的费用。
对根据本规则第二十九条第(五)、(六)、(七)项规定而被拒绝运输的旅客,按承运人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六章 行李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三十二条 承运人载运的行李只限于本规则第三条第(十一)项定义范围内的物品。
第三十三条 行李票是行李托运和运输合同条件的初步证据。
前款所称行李票,是指客票中与运输旅客托运行李有关的部分。
第三十四条 旅客应当将托运行李交承运人计重或者计件,承运人应当将托运行李的重量、件数填入“客票及行李票”,拴挂行李牌,并在运输期间负责照管。
第三十五条 旅客的非托运行李应当交承运人计重或者计件,承运人应当将重量、件数填入“客票及行李票”,在运输期间由旅客自行照管。
旅客带入客舱的非托运行李应当能置于前排座位下或者能放置于客舱的密闭存放部位。超过承运人规定的重量或者尺寸的行李不得置于客舱内。
第三十六条 下列物品不得作为行李运输:
(一) 危险物品,包括爆炸品、气体、易燃液体、易燃固体、自燃物质、遇水释放易燃气体的物质、氧化剂、有机过氧化物、毒性物质、传染性物质、放射性物品、腐蚀品和不属于上述任何一类别而在航空运输中具有危险性的物质和物品;
(二) 枪支、弹药、管制刀具及其它类似的物品,但按照本规则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规定办理的除外;
(三) 动物,但按照本章第三节规定办理的除外;
(四) 中华人民共和国或者运输过程中有关国家法律规定禁止出境、入境或者过境的物品;
(五) 包装、形状、重量、体积或者性质不适宜运输的物品。
第三十七条 旅客不得在托运行李中夹带易碎或者易腐物品、货币、珠宝、贵重金属、金银制品、流通票证、有价证券和其他贵重物品、商业文件、护照和其他证明文件或者样品。对旅客违反上述规定而造成的损失,承运人不承担责任。
第三十八条 用于狩猎和体育运动的枪支和弹药,可凭枪支运输许可证或者国务院体育行政部门的批准证明作为托运行李运输,但不得作为非托运行李带入客舱。枪支必须卸下子弹和扣上保险并妥善包装。弹药的运输应当按危险物品运输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九条 属于古董或者旅游纪念品的剑、刀及类似物品,只能作为托运行李运输并符合有关规定。
第四十条 在行李收运前或者运输期间,行李中装有本规则第三十二条规定范围以外的物品或者装有本规则第三十六条规定的任何物品,承运人有权拒绝承运或者续运。
第四十一条 因旅客行李内装物品造成旅客本人伤害或者其行李损失的,承运人不承担责任。因旅客行李内装物品对他人造成伤害或者对他人物品或者承运人财产造成损失的,该旅客应当赔偿承运人的损失和由此支付的费用。
第四十二条 承运人为了运输安全,可以按规定程序对旅客行李进行检查;必要时,由有关部门进行检查。对拒绝接受行李检查的,承运人有权拒绝运输该旅客的行李。

第二节 行李的收运

第四十三条 承运人应当公布旅客享有的免费行李额及其条件。旅客享有的免费行李额及其条件按承运人规定办理。
购买混合等级客票的旅客,其免费行李额可按各该航段票价级别规定的免费行李额分别计算。
搭乘同一航空器前往同一目的地点或者中途分程地点的两人以上的同行旅客或者团体旅客,在同一时间、同一地点办理行李托运手续的,旅客提出要求时,无论计重或者计件,其免费行李额可按各自的票价级别规定的标准合并计算。
组成国际运输的国内航段,旅客适用的免费行李额,应当按相应国际航段的规定办理。
旅客自愿改变航程后的免费行李额,应当按改变航程后客票票价级别所适用的免费行李额的规定办理。旅客非自愿改变航程后的免费行李额,应当按原客票票价级别所适用的免费行李额的规定办理。
第四十四条 逾重行李是指超过计重或者计件免费行李额的部分。
逾重行李应当按照规定交纳逾重行李费,并由承运人填开逾重行李票后运输。
逾重行李费率和计算办法,按承运人规定办理。
第四十五条 承运人依据其规定向旅客提供行李声明价值服务。旅客可对其超过承运人赔偿责任限额的托运行李办理声明价值,并支付声明价值附加费。承运人可以规定每一旅客托运行李声明价值的最高限额。
托运行李的部分运输由不提供行李声明价值服务的其它承运人承担的,承运人有权拒绝提供托运行李的声明价值服务。
旅客携带的小动物,不予办理声明价值服务。
旅客行李的声明价值超过承运人规定限额的,承运人可拒绝收运。
第四十六条 旅客改变航程或者取消运输,其逾重行李费和行李声明价值附加费应当参照本规则第六十九条有关规定办理,但承运人不退还已开始运输的行李声明价值附加费。
因承运人或者承运人无法控制的原因,需退还逾重行李费和行李声明价值附加费的,在出发地点,承运人应当退还全部逾重行李费和行李声明价值附加费;在中途经停地点,承运人应当退还未运输部分的逾重行李费,不退还行李声明价值附加费。
第四十七条 托运行李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 旅客托运行李,必须凭有效的“客票及行李票”;
(二) 旅客应当在承运人指定的地点和时间内办理行李托运手续;
(三) 承运人将旅客托运行李和非托运行李的重量和件数填入“客票及行李票”的有关部分后,即视为已填开行李票。承运人应当对每件托运行李拴挂行李牌,并将行李牌识别联交给旅客,作为旅客认领行李的凭据;
(四) 托运行李的重量和体积不得超过承运人规定,超过规定的托运行李应当事先经承运人同意;
(五) 旅客的托运行李应当与旅客同机运输。旅客的托运行李确实不能同机运输的,承运人应当向旅客说明,在确保安全的情况下安排在后续航班上运输。

第三节 小动物、导盲犬、助听犬

第四十八条 小动物是指家庭饲养的狗、猫、鸟或者其他玩赏宠物。野生动物和具有形体怪异或者易于伤人等特性的动物如蛇等,不属于小动物范围,不能作为行李运输。
第四十九条 旅客携带小动物,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 在定座时提出,并经承运人和有关连续承运人同意;
(二) 在乘机之日按照承运人指定的时间,将小动物自行运至机场办理托运手续;
(三) 必须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和运输过程中有关国家运输小动物出境、入境和过境所需的有效证件;
(四) 小动物必须装在适合其特性的坚固容器内。该容器应当能防止小动物破坏、逃逸和伸出容器外损害旅客、行李或者货物,并能防止粪便渗溢,以免污染航空器设备和其他物品。
第五十条 旅客携带的小动物及其容器和食物,应当交承运人托运,并按逾重行李交付运费。除经承运人特许外,不能放在客舱内运输。
第五十一条 旅客应当对托运的小动物承担全部责任。小动物被拒绝入境或者过境而造成的受伤、丢失、延误、患病或者死亡,承运人不承担责任。
第五十二条 导盲犬或者助听犬,是指经过专门训练能够为盲人导盲或者为聋人助听的狗。
第五十三条 盲人或者持有医生证明的聋人旅客携带导盲犬或者助听犬乘机,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 经承运人同意携带的导盲犬或者助听犬,连同其容器和食物,可以免费运输而不计算在免费行李额内;
(二) 带进客舱的导盲犬或者助听犬,必须在上航空器前为其戴上口套和系上牵引绳索,并不得占用座位和让其任意跑动。装在货舱内运输的,其容器必须符合本规则第四十九条第(四)项的规定;
(三) 收运导盲犬或者助听犬的其他运输条件,按照本规则第四十九条第(一)、(三)项和第五十一条的规定办理;
(四) 在中途不降停的长距离飞行航班上或者在某种型号的航空器上,不适宜运输导盲犬或者助听犬的,承运人可以不接受运输。

第四节 托运行李的交付

第五十四条 旅客应当在目的地点或者中途分程地点及时凭行李牌识别联领取托运行李,并在必要时交验“客票及行李票”。
承运人凭交验的行李牌识别联交付托运行李,对领取托运行李人是否确系旅客本人,以及由此造成的损失,承运人不承担责任。
承运人应当在“客票及行李票”上载明的托运行李目的地点或者中途分程地点交付托运行李。情况允许时,旅客也可在中途经停地点领取托运行李,但对已开始运输的逾重行李,未使用航段的已付运费不予退还。
第五十五条 未交验行李牌识别联而要求领取托运行李的,领取行李人应当提供承运人认为满意的证明,必要时填写承运人规定的申请书,声明同意赔偿由此可能造成承运人的损失。
旅客在领取托运行李时未提出书面异议,即为该托运行李已完好交付并与运输凭证相符的初步证据。

第七章 班期时刻和航班取消及变更

第五十六条 承运人应当采取一切必要的措施,按照公布的在旅行之日有效的航班时刻,合理地运送旅客及其行李,并按“客票及行李票”上的合同条件办理。
除非损失是由于承运人的故意或者明知可能造成损失而轻率地作为或者不作为所造成的,承运人对班期时刻表或者其他公布的航班时刻中的差错或者遗漏不承担责任。对其受雇人、代理人或者承运人的代表就始发或者到达时间、日期或者任何航班飞行所作的解释也不承担责任。
第五十七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承运人可以不经事先通知,取消、中断、变更、延期或者推迟航班飞行,并按照本规则第六十条规定办理:
(一) 为了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或者运输过程中有关国家的法律及其他有关规定;
(二) 为了保证飞行安全;
(三) 承运人无法控制或者不能预见的其他原因。

第八章 改变航程和更改客票

第五十八条 旅客已开始旅行但未到达目的地点前要求改变客票中未使用部分载明的航程、目的地点、承运人、座位等级、航班或者客票有效期,为自愿改变航程。
承运人取消旅客已定妥座位的航班,或者取消航班在旅客的目的地点或者中途分程地点降停,或者未能合理地按照班期飞行,或者未能提供事先定妥的座位造成旅客改变航程,为非自愿改变航程。
第五十九条 自愿改变航程,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 旅客应当在未到达客票载明的目的地点前提出;
(二) 改变航程后,应当适用原客票第一张乘机联载明的运输开始之日所适用的票价和各项费用;
(三) 改变航程后的票价和各项费用与原票价和各项费用的差额,应当由旅客支付或者由承运人退还;
(四) 改变航程后填开新客票的有效期应当与原客票所适用的有效期相同,并从原客票第一张乘机联载明的运输开始之次日零时起计算。
第六十条 因执行本规则第五十七条的规定,造成旅客非自愿改变航程的,承运人应当考虑旅客的合理需要,并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 为旅客安排第一个能够定妥座位的航班或者签转给其他承运人;
(二) 改变原客票载明的航程,安排承运人的航班或者签转给其他承运人,将旅客运送到目的地点或者中途分程地点;
(三) 按照本规则第六十八条规定办理;
(四) 协助旅客安排膳宿、地面交通等服务。始发地旅客的费用由旅客自理。
第六十一条 因下列情况之一,造成旅客非自愿改变航程的,承运人应当在按照本规则第六十条第(一)、(二)、(三)项的规定处理的同时,还应当按照承运人规定免费为旅客提供休息场所、饮料、食品、膳宿或者其他承运人认为必要的服务:
(一) 承运人造成旅客已定妥座位的航班取消;
(二) 承运人的航班未在旅客目的地点或者中途分程地点降停;
(三) 承运人未合理地安排班期时刻飞行;
(四) 承运人未提供旅客事先已定妥的座位;
(五) 承运人造成旅客错失已定妥座位的衔接航班。

第九章 退票

第六十二条 承运人未按照运输合同提供运输或者旅客自愿改变其旅行计划,承运人可以按本章和承运人的有关规定为旅客未使用的客票办理退款。
第六十三条 旅客要求退票,应当填写承运人规定的退款单。除遗失客票的情况外,旅客必须凭客票未使用的全部乘机联、旅客联和付款凭据办理退票。
第六十四条 承运人有权向客票上载明姓名的旅客本人办理退款。
客票上载明的旅客不是客票的付款人,并在客票上载明退票限制条件的,承运人应当按照载明的退票限制条件将票款退给付款人或者其指定人。
申请退票人不是客票上载明姓名的旅客本人的,申请退票人必须在出具其身份证明的同时,提供该客票上载明姓名的旅客的身份证明和退票授权书。
第六十五条 承运人将票款退给持有未使用的全部乘机联、旅客联和付款凭据的客票并符合本规则第六十四条规定的人,被视为正当退款,承运人也随即解除责任。
第六十六条 在客票有效期期满后,申请退票又超过承运人规定的时限的,承运人可以拒绝办理退款。
提供给承运人或者政府工作人员作为离境证明的客票,承运人不予退款。旅客获得该国停留许可或者改乘其他承运人航班或者其他交通工具离境的,承运人应当取得满意的证明后,为旅客办理退款。
第六十七条 旅客要求退票应当在原购票地点或者经承运人同意的其他地点,由原填开客票的承运人或者其授权代理人办理。
旅客要求退票,必须符合原购票地点和退票地点国家的法律及其他有关规定。承运人可以按原收取票款的货币退款,也可按承运人规定的其它货币退款。
第六十八条 因非自愿改变航程造成未按运输合同完成运输而使旅客申请退票,为非自愿退票。
非自愿退票,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 客票全部未使用,退还全部已付票款;
(二) 客票已部分使用,从已付票款中扣除已使用航段票款,其余额与从旅行中断地点至目的地点或者下一个中途分程地点并扣除适用的折扣和费用的单程票价相比较,取其高者退还旅客,但所退票款不得超过已付票款的总额。
第六十九条 凡不属于本规则第六十八条范围的退票,为自愿退票。
自愿退票,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 客票全部未使用,从已付票款中扣除适用的费用,退还余额;
(二) 客票已部分使用,从已付票款中扣除相当于已使用航段的适用票价的票款和适用的费用,退还余额。
第七十条 旅客遗失客票要求退票,应当在承运人规定的时限内,在该遗失客票未被他人冒用或者冒退前提出,并应当提供承运人认为满意的证明、填写遗失客票退款申请书、声明同意赔偿由此给承运人造成的损失,经承运人同意后方可办理。
旅客遗失客票的退款,按本规则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办理。

第十章 航空器上的行为

第七十一条 旅客不得在航空器上使用便携式收音机、电子游戏机或者包括无线电操纵的玩具和对讲机在内的发射装置。除了便携式录放机、助听器和心脏起博器以外,未经承运人允许,旅客不得在航空器上使用任何其他电子设备。

第十一章 行政手续

第七十二条 旅客应当出具有关国家的法律、规定所要求的所有出入境、健康和其它证件。承运人对违反法律、规定或者证件不符合要求的旅客,可以拒绝承运。
第七十三条 旅客未遵守有关国家的法律、规定或者未出具所要求的证件而使承运人承担垫付罚金或者负担支出时,旅客应当偿还承运人已付的款额。
第七十四条 旅客被拒绝过境或者入境,承运人应当按政府的命令将旅客运回其出发地点或者其他地点,旅客应当支付适用的票价。用于运送至拒绝入境地点或者遣返地点的客票,承运人不予办理退款。
第七十五条 海关和其他政府官员需要检查旅客的行李,旅客应当到场。旅客不到场而遭受的任何损失,承运人不承担责任。

第十二章 承运人的运输条件、规定等的制定和修改

第七十六条 承运人应当按规定制定和修改其运输条件、运输规定、票价和费用。任何修改不适用于修改前已经开始的运输。

第十三章 附则

第七十七条 本规则自1998年4月1日起施行。1984年10月1日中国民用航空局发布的《中国民航旅客、行李国际运输规则》同时废止。


关于深入宣传和践行《中国公民出国(境)旅游文明行为指南》和《中国公民国内旅游文明行为公约》的通知

国家旅游局 外交部 商务部


关于深入宣传和践行《中国公民出国(境)旅游文明行为指南》和《中国公民国内旅游文明行为公约》的通知
国家旅游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文明办、旅游局、外事办、商务厅(局)、公安厅(局)、建设厅(局)、交通厅(局)及铁路、海关、民航系统各单位:

  《中国公民出国(境)旅游文明行为指南》、《中国公民国内旅游文明行为公约》(以下简称《指南》和《公约》)公布以来,各地各部门积极行动,以"十一"黄金周为契机,认真组织宣传,引导公民践行,社会各界反响热烈。当前,要紧密配合贯彻十六届六中全会精神,采取有效措施,认真落实中央领导关于"抓好落实、务求实效"的指示精神,进一步推动全社会深入宣传和践行《指南》和《公约》,把《指南》和《公约》的要求真正落到实处。现就做好下一步工作通知如下:

  一、认真学习宣传《指南》和《公约》。各地各单位要将《指南》、《公约》纳入公务员政务礼仪、工商企事业单位商务礼仪以及市民学校、村民学校、农民工学校、家长学校等培训内容。各级旅游部门要将《指南》和《公约》列为导游、领队和讲解员职业培训必学和资格考试的重要内容。各党政机关、人民团体、企事业单位对其派往国外常驻人员或组团出访人员,要做好行前的文明礼仪教育培训工作,使他们熟知并遵守《指南》的基本要求。各驻外使领馆、驻外经商机构、援外企事业单位要教育驻外人员及家属切实践行《指南》。通过学习教育,使广大干部群众深刻理解践行《指南》和《公约》的重要意义,熟悉《指南》和《公约》的基本要求,并转化为自觉行动。中央和省(区、市)的主要新闻媒体和各新闻、商业网站,要继续大力宣传、解读《指南》和《公约》的基本要求,充分报道各地各部门践行《指南》和《公约》的好经验、好做法。旅游、外事、商务、公安、建设、交通、铁路、海关、民航系统所属报刊、广播、电视和网站等媒体,要组织开展系列专题报道,设立"提升中国公民旅游文明素质行动"专栏,进一步加大《指南》和《公约》的宣传力度,同时对一些背离《指南》和《公约》的行为及时曝光批评。外交部要在公众信息网和各驻外使领馆网站登载《指南》,要求出国(境)中国公民切实遵守。各驻外使领馆要运用各种载体和方法,向我驻外各类接待机构宣传《指南》,倡导他们对在国(境)外的中国公民给予文明行为提示,对不文明行为进行监督和举报。中央文明办和国家旅游局将组织制作一批宣传《指南》和《公约》的通俗读物、宣传挂图和"中国公民出国旅游提示"折页,印制一批"提升中国公民文明旅游素质行动计划"标识,免费发送到旅行社、宾馆饭店、旅游景区以及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部门、海关、民航、铁路、交通等窗口单位。旅游、公安、建设、海关、民航、铁路、交通等部门也要结合各自实际,制作内容简明、通俗易懂、形式多样的《指南》和《公约》宣传品,并组织旅行社、航空公司、客运公司、机场车站、港口码头和边境口岸,在办证厅、候检厅、候机(车、船)室、购票厅和宾馆、旅游景区等公共场所,以及各类运载游客的交通工具上采取播放、张贴、存列等方式,方便游客阅知。通过各种渠道的传播,使广大公民尤其是出行人员熟知《指南》和《公约》的要求,增强践行的自觉性。

  二、深入开展践行《指南》和《公约》活动。各级文明办、旅游、领事保护、外事、公安、商务、建设、交通、海关、民航、铁路等部门,要结合行业特点和管理职能,制定切实可行的实施细则、保障措施和工作计划,引导游客努力践行《指南》和《公约》的要求。国家旅游局将组织各地在30万人的导游队伍中深入开展"做文明的传播使者"活动,每年评比表彰一批优秀导游员和讲解员。旅游行业协会要组织会员单位开展文明旅游形象大使、文明员工、文明单位评选表彰活动。交通部将在全行业组织开展"《指南》《公约》在心中,文明礼仪伴我行"主题活动,优化交通服务条件,完善交通文明服务规范,有计划有步骤地对乘务员、站务员、驾驶员进行职业道德和文明礼仪培训,着重解决态度生硬、服务粗糙的问题,营造功能完善、整洁美化、舒适便利、热情周到的交通服务环境。各级建设、旅游部门要组织各类公园、风景名胜区、旅游区加大文明温馨提示和相关基础设施建设力度,按照《指南》和《公约》要求对导游词、讲解词进行规范和修改,剔除封建迷信、格调低下、庸俗有害内容,营造文明的旅游氛围和环境。要在景区设立文明监督岗,广泛开展评选文明游客活动,教育引导游客遵守《公约》,文明游览。各级建设、商务部门要组织督导商业网点、餐饮服务场所加强对从业人员的文明礼仪、职业道德教育和管理,加强环境建设和诚信服务,严肃查处和打击假冒伪劣和拦路强卖等行为。铁路部门在全行业深入开展"知荣辱、树新风,争当精神文明建设火车头"主题实践活动,在客运大站和进京、进沪、进穗直通旅客快车上开展"树标塑形"文明创建,改善铁路站车服务环境,提升服务档次和服务水平,引导公民践行《指南》和《公约》,文明礼让,友爱互助,共同营造和谐文明的公共秩序。各级公安机关要严厉打击旅游景区内的黄、赌、毒和打骂、欺诈游客等各种违法犯罪行为,净化旅游治安环境。

  三、建立健全保障《指南》和《公约》落实的长效管理机制。各地各部门要结合实际,将《指南》和《公约》教育实践活动纳入职业道德培训计划和精神文明建设工作目标管理。要修订完善市民公约、乡规民约、职业规范等具体行为准则,把《指南》和《公约》的基本要求渗透到社会管理之中。要建立健全出国(境)行前培训、行中督促、行后总结等对游客的教育培训制度。外事、公安、商务等部门和各类驻外机构、中资机构,要把《指南》和《公约》的要求体现到日常管理和工作实践中,逐步建立完善驻外人员文明行为教育和管理办法,将驻外人员及随行(探亲)家属的文明操守情况纳入日常管理和考核范畴。各旅行社要切实承担起教育引导游客的职责,建立导游和领队全程文明教育责任制。各级旅游部门要建立游客文明旅游教育督导制度,对旅行社履行教育引导游客的职责实施有效管理和考核。对未能有效履行教育游客职责、造成不良影响的导游和旅行社,要批评教育、责令整改,问题严重的要停业整顿。

  深入宣传和践行《指南》和《公约》,各级相关部门要求真务实,各司其职,各展所长,形成合力,务求在12月间形成宣传教育热潮,元旦、春节期间兴起一个游客努力践行的热潮。在2007年"十一"黄金周前,要在公民出行行为表现、社会公共秩序和与旅游相关联的窗口行业服务质量等方面有明显改观,取得明显成效,为党的十七大胜利召开营造良好的社会环境。为此,中央十部门将适时组织力量,对各地各相关部门的有关工作情况加强督促检查,及时总结推广经验,推动工作深入发展。

  附:1、《中国公民出国(境)旅游文明行为指南》


    2、《中国公民国内旅游文明行为公约》

                       中央文明办  国家旅游局  外交部

                       商务部    公安部  建设部

                       铁道部    交通部  海关总署

                       民航总局

                       2006年12月5日



中国公民出国(境)旅游文明行为指南

中国公民,出境旅游,注重礼仪,保持尊严。

讲究卫生,爱护环境;衣着得体,请勿喧哗。

尊老爱幼,助人为乐;女士优先,礼貌谦让。

出行办事,遵守时间;排队有序,不越黄线。

文明住宿,不损用品;安静用餐,请勿浪费。

健康娱乐,有益身心;赌博色情,坚决拒绝。

参观游览,遵守规定;习俗禁忌,切勿冒犯。

遇有疑难,咨询领馆;文明出行,一路平安。


中国公民国内旅游文明行为公约

营造文明、和谐的旅游环境,关系到每位游客的切身利益。做文明游客是我们大家的义务,请遵守以下公约:

  1.维护环境卫生。不随地吐痰和口香糖,不乱扔废弃物,不在禁烟场所吸烟。

  2.遵守公共秩序。不喧哗吵闹,排队遵守秩序,不并行挡道,不在公众场所高声交谈。

  3.保护生态环境。不踩踏绿地,不摘折花木和果实,不追捉、投打、乱喂动物。

  4.保护文物古迹。不在文物古迹上涂刻,不攀爬触摸文物,拍照摄像遵守规定。

  5.爱惜公共设施。不污损客房用品,不损坏公用设施,不贪占小便宜,节约用水用电,用餐不浪费。

  6.尊重别人权利。不强行和外宾合影,不对着别人打喷嚏,不长期占用公共设施,尊重服务人员的劳动,尊重
    各民族宗教习俗。

  7.讲究以礼待人。衣着整洁得体,不在公共场所袒胸赤膊;礼让老幼病残,礼让女士;不讲粗话。

  8.提倡健康娱乐。抵制封建迷信活动,拒绝黄、赌、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