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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市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

时间:2024-07-03 21:42:31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3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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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市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

吉林省吉林市人民政府


吉林市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


(2003年6月6日吉林市人民政府第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3年6月26日吉林市人民政府令第140号公布)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生活垃圾的管理,减少污染,保障人民身体健康,创造清洁、优美的生活环境,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生活垃圾(以下简称生活垃圾)是指城市人口在日常生活中产生或为城市日常生活提供服务产生的固体废弃物。包括:

(一)居民生活垃圾;

(二)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等单位产生的生活垃圾;

(三)集贸市(商)场、商业摊(网)点、影剧院等公共场所的垃圾;

(四)汽车、火车、船舶、飞机等交通工具产生的垃圾;

(五)扫道垃圾。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建成区和建制镇的生活垃圾的管理。

第四条 市环境卫生行政部门是生活垃圾管理的主管部门。市环境卫生管理机构负责生活垃圾的日常管理工作。

各区城建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生活垃圾的日常管理工作。

环保、卫生、城管行政执法等有关部门应按各自职责做好生活垃圾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提倡和推广清洁燃料、净菜进城、垃圾中有用物资回收利用等方法,减少垃圾产生量。

生活垃圾逐步实行分类收集,做到收集容器化、运输中转封闭机械化、消纳处理无害化。

第六条 单位和居民须按有关规定缴纳生活垃圾处理费。

第七条 生活垃圾实行袋装化管理。暂未实行垃圾袋装化管理区域的生活垃圾的收集、运输,按有关规定执行。

实行垃圾袋装化管理的居民区,须关闭楼道内垃圾通道。

第八条 居民生活垃圾以外的其它生活垃圾可自行袋装运至环境卫生管理机构指定的地点,也可有偿委托环境卫生服务单位收集、运输、处理。

生活垃圾袋应为可降解产品,可由单位、居民自备,也可由环境卫生服务单位有偿提供。

第九条 单位和居民必须按规定的时间、地点、方式置放垃圾,禁止随意乱倒、抛撒垃圾。

城市建设、设施维护、园林绿化作业等遗留的固体废弃物及清掏雨(污)水井的污物,必须随时清扫(掏)、清运,不得堆积、抛撒。

扫道垃圾由环境卫生管理机构组织清运、处理。

第十条 垃圾清运单位必须对垃圾运输车辆严密苫盖,不得泄漏、撒落。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工业固体废物和危险废物混入生活垃圾。

第十二条 生活垃圾必须日产日清,因建设施工堵塞交通而积存的生活垃圾,在具备通车条件后,由施工单位负责按环境卫生管理机构规定的时间清运到指定地点,也可委托环境卫生服务单位有偿运输处理。

第十三条 街路两侧、广场由环境卫生管理机构设置垃圾容器;集贸市场、商业摊点、车站、码头、影剧院等公共场所及交通工具由管理单位设置垃圾容器。

第十四条 垃圾容器设置单位须按规定及时对垃圾容器进行清洗、保洁、消毒和维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移动环境卫生设施。

第十五条 垃圾场的建设应符合城市建设总体规划,并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垃圾场的使用期须在10年以上。

垃圾场应进行围圈,边界线必须清楚,标志醒目,并需设置工作用房,实行封闭式管理。与垃圾场作业无关的人员不得入内。

生活垃圾处置设施、场所不得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确需关闭、闲置或者拆除的,须经市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严禁在垃圾场放养畜禽。

第十六条 垃圾消纳处理应分段作业,排卸有序,及时平整,按时覆盖,定期消杀。

第十七条 新建的住宅小区,开发建设单位必须按规定配齐环境卫生设施,并在开工前到市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相关手续,经市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后方可竣工交付使用。

第十八条 新建住宅小区实行物业管理的,应到所在区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相关手续,其环境卫生工作须接受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指导。

第十九条 凡从事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处理生活垃圾的单位和个人,须办理《营业执照》,并经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从事经营性服务活动。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依据下列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第六条规定,不按时缴纳费用的,责令其限期补缴,并按日加收3%滞纳金;拒不缴纳的,环境卫生管理机构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二)违反第七条规定,未按要求实行生活垃圾袋装化管理的,责令立即整改,并对个人处以10元至50元罚款,对单位处以50元至1000元罚款;

(三)违反第十一条规定,将工业固体废物和危险废物混入生活垃圾的,责令限期将混入的垃圾单独存放,并运送到指定地点,进行无害化处理;除按规定缴纳处理费外,处以500元至5000元罚款;

(四)违反第十二条规定,未在规定的时间内将垃圾运送至指定地点的,责令立即改正,并对责任单位处以200元至2000元罚款;

(五)违反第十三条规定,未按要求设置垃圾容器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500元至5000元罚款;

(六)违反第十五条规定,无关人员进入垃圾场和放养禽畜的,除予以批评教育外,责令立即离开;不听劝阻的,处以100元至200元罚款。垃圾场内放养的畜禽,按无主物处理;

(七)违反第十六条规定,未按要求对垃圾进行消纳处理的,责令改正,并处以500元至5000元罚款;

(八)违反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规定,未办理环境卫生相关手续的,责令限期补办手续;逾期不办理的,处以1000元至5000元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依据下列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第八条、第九条规定,随意乱倒、堆积、抛撒垃圾或没有及时清扫街道垃圾的,除责令立即清除外,对个人处以50元至500元,对单位处以200元至2000元罚款;

(二)违反第十条规定,清运垃圾车辆没有严密苫盖,造成垃圾泄漏、撒落的,责令立即清扫,并按污染道路面积,处以每平方米20元至100元罚款;

(三)违反第十四条规定,未按规定清洗保洁、消毒、维护或损坏、移动垃圾容器等环境卫生设施的,责令立即改正或修复,并处以50元至500元罚款。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按法律规定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

第二十三条 破坏、盗窃城市环境卫生设施、设备,辱骂殴打执行公务的作业、监察人员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生活垃圾的管理人员,应模范遵守本办法,对不履行职责、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其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追究行政或经济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各县(市)生活垃圾的管理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3年8月10日起施行。《吉林市城市生活垃圾暂行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关于印发《杭州市基层法律服务所辅助人员证管理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杭州市司法局


关于印发《杭州市基层法律服务所辅助人员证管理办法》的通知

(杭司[2003]106号)

各区、县(市)司法局,各基层法律服务所:
  现将《杭州市基层法律服务所辅助人员证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
  1、《杭州市基层法律服务所辅助人员证管理办法》
  2、《基层法律服务所辅助人员登记表》(略)
  3、《辅助人员实习考核鉴定表》(略)
  4、《辅助人员年度考核登记表》(略)
  5 《基层法律服务所辅助人员证》样式(略)

杭州市司法局
二○○三年八月七日

附件1:

杭州市基层法律服务所辅助人员证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对基层法律服务所辅助人员的管理,维护良好的法律服务秩序,依据《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基层法律服务所辅助人员证》(以下简称《辅助人员证》),是在基层法律服务所实习或者与基层法律服务所有专职聘用关系的辅助人员,协助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办理法律事务的有效证件。
  第三条 区、县(市)司法局是申领《辅助人员证》的核准机关。区、县(市)司法局核准发证后,应当报杭州市司法局备案。
  第四条 申领《辅助人员证》的辅助人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拥护宪法,遵守法律,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二)品行良好;
  (三)身体健康;
  (四)年龄在65周岁以下;
  (五)具有高中以上学历;
  第五条 申领《辅助人员证》的辅助人员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基层法律服务所辅助人员登记表》;
  (二)学历证书复印件;
  (三)身份证复印件;
  办理实习登记的辅助人员,还应提交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资格证书及其他法定资格证书的复印件。
  第六条 申请领证的材料,由拟聘用申请人的基层法律服务所进行初审并提出聘用意见后,报住所地的区、县(市)司法局。
  第七条 区、县(市)司法局应当在三十日内进行审查并作出决定。
  同意登记发证的,应当通知基层法律服务所提交本所与申请人签订的聘用合同或者实习协议。
  第八条 区、县(市)司法局在收到聘用合同或者实习协议后十五日内发放《辅助人员证》,并报杭州市司法局备案。
  各级司法局可以要求申请人提交第五条所列材料的原件查验。
  第九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发证:
  (一)受过刑事处罚的(过失犯罪的除外);
  (二)被开除公职或者被基层法律服务所开除的;
  (三)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
  (四)其它不符合发证条件的情形。
  第十条 辅助人员在进行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申报时,应当提交《辅助人员实习考核鉴定表》。
  实习期间从办理实习登记并领取《辅助人员证》之日起计算。持有《辅助人员证》期间取得法定资格的,其实习期间可以从领取《辅助人员证》之日起计算。
  第十一条 基层法律服务所应当加强对辅助人员的管理,并指定专门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对辅助人员进行业务指导。
  基层法律服务所不得收取辅助人员的实习费。
  第十二条 辅助人员的数量,不得超过本所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的人数。
  第十三条 辅助人员在协助办理法律事务时应当遵守基层法律服务行业的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
  辅助人员应当参加杭州市司法局统一组织的教育培训。
  第十四条 辅助人员不得独立办案,不得在法律文书或者函件上署名。
  第十五条 《辅助人员证》实行年度考核制度,未通过年度考核的,不得继续从事辅助工作。
  第十六条 申请年度考核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 《辅助人员年度考核登记表》;
  (二) 《辅助人员证》。
  第十七条 辅助人员有违反本办法规定情形的,年度考核不合格,《辅助人员证》自动失效并予核销。
  年度考核合格的,在《辅助人员证》上加盖年度考核合格章。
  第十八条 辅助人员辞职或者被辞退的,基层法律服务所应当收回《辅助人员证》并上交发证机关注销。
  第十九条 辅助人员申请更换补发《辅助人员证》的,依照本办法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条 基层法律服务所违反本办法招聘、使用辅助人员的,依照《基层法律服务所管理办法》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一条 《辅助人员证》由杭州市司法局统一印制。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征集国家能源交通重点建设基金的补充规定

北京市政府 市财政局 市税务局


关于征集国家能源交通重点建设基金的补充规定
市政府 市财政局 市税务局



根据财政部制定的“国家能源交通重点建设基金(以下简称‘基金’)征集办法实施细则”第二十四条的规定,结合我市具体情况,特作如下补充规定:
一、关于征集范围。
1、凡有预算外资金的一切国营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和各级政府(包括十个区属的街道办事处)。
2、市、区、县主管部门所属的集体企业,企业、事业单位所管的集体企业,以及其它预算外单位。
3、十三陵、八达岭特区及其所属应交纳基金的单位。
4、合作商店、运输合作社、街道办的集体企业和农村社队办的企业,不属于征集范围。
5、中央主管部门、机关、团体、部队及其所属应交纳基金的企业、事业及其它预算外单位。
二、关于基金的交款单位。
1、各级主管部门所属的国营企业,均以独立核算的企业为交款单位。
2、交纳基金的集体企业、基层供销社和其它预算外企业,均以独立核算的企业为交款单位。
3、各级企业主管部门及其直属的事业单位,以及其它各项预算外资金,均由主管部门汇总集中交纳。
4、市、区、县政府(包括十个区属的街道办事处),机关、团体、事业单位的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事业单位,由各级主管部门汇总集中交纳。
5、十三陵、八达岭特区及其所属应交纳基金的单位,由特区办事处汇总集中交纳。
6、中央主管部门、机关、团体、部队及其所属应交纳基金的企业、事业单位,按照财政部“实施细则”第十条的规定办理。
三、关于征集方法和交纳期限。
1、所有应交纳基金的单位,自北京市税务局征集基金的“通告”公布之日起,一个月内,都必须按照规定,向主管税务机关具体办理申报登记手续。
2、市属国营企业及其主管部门,向主管税务分局办理申报登记和交纳手续。
林业局、市政工程局及其所属应交纳基金的单位,分别向交款单位所在地的主管税务局办理申报登记和交纳手续。
外贸局及其所属应交纳基金的单位,向市税务局二分局办理申报登记和交纳手续。
3、集体企业、基层供销社、其它预算外单位,以及国营农场,区县属国营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和区、县政府(包括十个区属的街道办事处),向当地区、县税务局办理申报登记和交纳手续。
4、市属事业单位的主管部门(含文化局、文物局、市科委)、机关、团体和市政府,向市税务局办理申报登记和交纳手续。
5、中央主管部门、机关、团体、部队及其所属应交纳基金的企业、事业单位,均以规定的基金交款单位,向当地区、县税务局办理申报登记和交纳手续。
6、交纳期限。
①凡独立核算的国营企业,月度应交纳基金数额在五万元以上(含五万元)的,按月交纳;五万元以下的,按季交纳。
②集体企业、基层供销社和其它交纳所得税的预算外单位,随同所得税的征期交纳。
③各级主管部门汇总集中交纳基金的单位一律按季交纳。
7、交纳基金单位,应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预算外收支情况的会计报表(报表格式由市税务局统一制定)。
按月交纳基金的单位,报送月份和年度报表;按季交纳基金的单位,报送季度和年度报表。月份报表于月终后十五天内报送,季度报表于季度终了后二十天内报送;年度报表于年度终了后两个月内报送。
8、各级主管部门应按规定汇总编制年度预算外收支计划和季度报表、年度决算(报表格式由市税务局统一制定)。
市属主管部门报送主管税务机关,同时抄报市财政局、税务局;区、县属主管部门报送区县财政局、税务局,并由区县财政局、税务局汇总上报市财政局、税务局。
9、中央主管部门、机关、团体、部队及其所属应交纳基金的企业、事业单位,有关报表按财政部的规定办理。
10、交纳基金的部门和单位,应由职能部门指定专人办理此项工作。
四、关于征集基金的计算。
1、应交纳基金,按规定的范围、项目的当年收入百分之十计征。当年收入是指公历一月一日起至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各项应征的预算外资金。不包括上年结转的数额。
2、应交纳基金的差额预算管理的事业单位,对不用于抵顶国家预算拨款的收入项目,按全额计征;实行自收自支的事业单位,属于企业经营性质的项目按收入总额扣除成本、费用和税金后的数额计征,其它各项事业收入均按收入的全额计征。
3、应交纳基金的集体企业、基层供销社,以及其它预算外企业,按照企业已交纳工商所得税(集体企业扣除已交纳城市集体服务事业费)后的利润数额计征。
其它预算外未交纳所得税的企业,按实现利润全额计征。
4、应交纳基金的单位无论按月或按季交纳,均于年度终了后,根据年度会计决算,进行结算。
五、关于交纳纪律和违章处理。
1、交纳基金的单位,必须按照“实施细则”和本补充规定办理。违者,要分别按照“实施细则”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处理。
2、任何单位和部门不得任意扩大或缩小征集基金的范围和项目。不得下达同征集基金办法相抵触的通知和文件。
3、交纳基金违章案件的处理,分别由主管区、县税务局、税务分局和市税务局审批。区、县税务局、税务分局处理的案件,应报市税务局备案。
六、本补充规定由市财政局、税务局解释。



1983年3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