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呼和浩特市肉制品市场管理办法

时间:2024-07-22 07:39:33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273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呼和浩特市肉制品市场管理办法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


呼和浩特市肉制品市场管理办法

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令第32号



《呼和浩特市肉制品市场管理办法》已经2003年12月31日市人民政府第78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4年4月l 日起施行。


呼和浩特市肉制品市场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肉制品市场的监督管理,规范畜禽屠宰、肉制品生产、加工和经营行为,保护广大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肉制品市场经营秩序,营造安全放心的消费环境,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我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畜禽屠宰、肉制品生产、加工、贮藏、运输、销售等生产经营活动的企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对肉制品市场的监督管理,应当遵循公平、公正、公开,依法管理的原则。
第四条 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统一协调肉制品市场的规划、设置、宏观调控和监督管理工作。
市家畜定点屠宰管理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工商行政管理、卫生监督、畜牧、质量技术监督、公安、环保等有关行政管理机关依据国家法定职责和权限,分工协作,密切配合,共同做好肉制品市场的管理工作。
市家畜定点屠宰管理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组织有关部门对经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审查确定的定点屠宰厂(场)进行验收,核发定点屠宰标志牌。
卫生监督部门主要负责肉制品生产经营场所的卫生许可和生产经营人员的健康检查,对符合条件的核发《卫生许可证》和《健康证》。对影响消费者身体健康的肉制品卫生进行监管。
畜牧部门负责畜禽定点屠宰厂(场)、肉类联合加工厂、动物产品经营加工储藏场所的动物防疫条件审查,符合规定的核发《动物防疫合格证》。对屠宰畜禽实施宰前和宰后检疫,经检疫合格的肉制品发给检疫合格证明,胴体加盖动检验汔印章、分割肉制品包装外封检疫合格标志;经检疫不合格的肉制品监督销毁。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对肉制品生产领域中涉及的标准化、计量和质量进行监督管理。 环保部门负责对屠宰厂(场)的排污设施进行监督管理。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主要负责肉制品市场的监督管理,制定肉制品购销合同示范文本,受理、解决和处理消费者投诉,查处各类违法违规的生产、经营行为,维护公平、竞争的交易秩序。建立肉制品市场信用体系,推行厂场挂钩,厂(场)店挂钩等市场管理制度。
第二章 畜禽屠宰
第五条 畜禽定点屠宰厂(场)除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及实施办法外,还应遵守以下规定:
(一)屠宰场主体合法,证照齐全。有《动物防疫合格证》、《卫生许可证》和《营业执照》;
(二)建立进销货登记台帐制度。屠宰厂对所屠宰的畜禽品种、数量、进货渠道、产地检疫证明及肉制品销售情况、检疫情况都要详细登记;
(三)出厂肉制品必须包装上市,标明厂名、厂址和出厂日期;
(四)根据屠宰经营规模配备相应的肉制品专用厢式封闭吊挂运输车辆;
(五)积极配合畜牧兽医部门做好检疫工作,做到不漏检,不误检,经检疫不合格的肉制品按规定予以处理,并做好登记,严禁采取任何方式流入市场;
(六)肉制品胴体上必须同时打印“检验合格”和“动检验讫”标识,且字迹清晰,容易辨认,经查验购买者所持动物产品检疫合格证明并出据发票方可出厂。
第六条 除农村地区个人自屠自食的外,未经市家畜定点屠宰管理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屠宰牲畜。
第三章 肉制品生产加工
第七条 开办肉制品生产、加工企业(点)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与生产、加工肉制品相适应的经营场所;
(二)有消毒、冷冻、冷藏设备和必要的卫生设施;
(三)有完备的上下水;
(四)加工场所50米以内无污染源;
(五)有满足肉制品生产、加工的技术人员,并取得卫生监督部门颁发的《健康证》;
(六)有专职或兼职肉制品的检疫和卫生监督管理人员;
(七)内部安全保卫、肉制品卫生、质量检验等规章制度健全;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条件。
第八条 肉制品生产、加工企业(点)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主体资格合法,证照齐全;有《卫生许可证》、《动物防疫合格证》和《营业执照》。生产肉制品的企业应办理产品标准注册登记,生产预包装肉制品应办理食品标签准印;
(二)肉制品生产加工企业必须同定点屠宰厂或肉制品批发市场签订定点购货合同,所购进肉制品胴体上必须有动检验讫印章和检疫合格证明,同时进行详细登记。不得使用来源不明或过期、变质的肉制品做原料;
(三)定型包装肉制品必须在包装标识上标明厂名、厂址、生产日期、保质期、重量、肉制品原料名称、产品质量标准并加封检疫合格标志和肉制品安全标志,符合GB/T7718—1994《食品标签通用标准》规定;
(四)不得生产假冒伪劣产品;
(五)不得使用对人体有害的化学材料;
(六)从业人员按时进行体检,取得《健康证》方可上岗;
(七)加工场地无污水、污物,有防尘、防蝇设施;
(八)加工区域生熟肉分开,容器干净卫生;
(九)法律、法规的有关其它规定。
第四章 肉制品上市经营
第九条 上市肉制品经营者必须具备下列条件,领取《卫生许可证》和《营业执照》后方可开业:
(一)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场所,不得露天经营肉制品;
(二)有存放生熟肉制品的冷藏、冷冻设备;
(三)有防蝇、防尘、洗涤、消毒、存放垃圾和废弃物的设施;
(四)有生熟肉食分开经营,防止交叉污染的专用设备;
(五)经营者身体健康,持《健康证》上岗;
(六)有与定点屠宰厂或肉制品批发市场签订的进货合同书和公示标志脾;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条件。
第十条 上市肉制品经营者不准经营下列肉制品:
(一)非定点屠宰厂生产加工的肉制品(指鲜猪牛羊肉)及去皮猪肉;
(二)未经检疫、检验的肉制品或检疫检验不合格的肉制品;
(三)腐烂变质、假冒伪劣肉制品;
(四)注水或掺入其它有害物质的肉制品、超过保质期的肉制品;
(五)没有安全标志(国家规定必须使用)的肉制品;
(六)列入国家保护禁止出售的野生动物及其制成品;
(七)法律、法规禁止经营的其它产品。
第十一条 上市肉制品经营者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经营者必须着工作衣、帽,配戴统一胸卡,使用清洁无毒的材料包装;
(二)使用专用工具或专用手套售货,肉制品要与货款分开;
(三)自觉保持店内店外、摊内摊外环境卫生;
(四)销售的肉制品要明码标价,不得欺诈消费者;
(五)配备和使用符合国家规定的与其经营项目相适应的计量器具,并申请周期检定,不得使用未经检定和检定不合格器具,不得缺斤少两;
(六)主动向消费者出具售货凭证,公示肉制品的来源;
(七)依法向有关部门缴纳税费;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义务。
第十二条 自产肉制品上市销售应具备以下条件:
(—)村委会出具证明,证实所出售的肉制品是自产的;
(二)必须经检疫合格后方可进入市场销售。
第十三条 经营者要在经营场所醒目位置悬挂《卫生许可证》、《营业执照》等合法证照,做到亮证(照)经营。且肉食店名称字号规范,未经工商部门批准,不得擅自使用“信得过”、“放心”等同语,以免误导消费者。
第十四条 经营者必须执行下列信用制度:
(一)实行一票一卡制度。经营者要主动向消费者和行政执法人员出示检疫合格证明,向消费者出据信誉卡,以备追溯;
(二)实行货源公示制度。经营者要向公众公示肉制品屠宰或批发企业名称、公示检疫合
格证明,经销公母种猪肉必须设立专柜挂牌经营,明码标价;
(三)建立进销货台帐制度,对肉制品名称、进货单位、进货数量、销售及检疫情况进行详细登记;
(四)实行屠宰厂或批发市场与经营者厂(场)店挂钩制度,签订进销货合同;
(五)实行肉制品经营者信誉承诺制度,保证出售的肉制品符合质量、计量、标准要求;
(六)接受消费者监督,主动处理消费者投诉。
第十五条 经营者必须遵守有关商品经营的法律、法规,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商业道德,文明经营,热情服务,服从监督管理。
第五章 集贸市场主办单位职责
第十六条 市场主办单位主体合法,有《营业执照》。集贸市场经营肉制品必须有密闭的经营条件,并符合下列规定:
(一)在市场内划定肉制品经营区域,与其它经营者保持一定的间距;在肉制品经营区内
划定公母猪肉摊位,井向消费者公示;
(二)市场内有良好的通风设备;
(三)防蝇、防尘和消毒设施齐全;
(四)保证摊位周围清洁;
(五)在市场内醒目位置设立肉制品市场管理制度、信用制度、经营者行为规范和违章违法行为处理处罚公示牌,接受消费者监督;
(六)肉制品批发市场要配备专职的卫生管理人员,负责对肉制品检疫以及肉制品卫生进
行监督管理,其它经营肉制品的市场配备兼职卫生管理人员,从事肉制品卫生管理工作;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职责。
第十七条 实行肉制品“场厂挂钩”制度,即集贸市场与定点屠宰厂签订进货协议,制定肉制品安全消费条款,通过协议约定市场和屠宰厂之间的权利义务,明确职责,履行职责。未签协议的屠宰厂生产的肉制品不得进入市场销售。
第十八条 实行肉制品“场店挂钩”制度,即屠宰厂或集贸市场与鲜肉经营户签订挂钩协议,约定双方权利、义务和责任,明确经营户必须从已签协议的定点屠宰厂或肉制品批发市场购进鲜肉。
第十九条 实行市场警示制度,经营者违法违规行为出现一次亮“黄牌”警示,二次在市场内进行公示,三次以上市场主办单位必须解除其租赁合同。
建立市场信用制度,包括市场主办者经销商品台帐制度、销售肉制品出据凭证制度、经营者违法违章行为公示制度、市场主办者经营者承诺制度、侵犯消费者权益赔偿制度。
第二十条 对进场经营肉制品的主体资格进行核实,要求必须证照齐全,按本办法规定签订协议,保证入场经营者主体资格合法,认真执行肉制品管理规定。
第二十一条 加强肉制品市场管理,非定点屠宰厂的肉制品、未经检疫的肉制品和没有安全标志的肉制品一律不准进入市场销售。
第二十二条 市场设立登记簿,对进场肉制品进行登记,登记的主要事项:
(一)经营单位或经营者姓名;
(二)销售产品品种、数量、产地;
(三)检疫检验合格证明。
第二十三条 对生产、销售假冒伪劣、过期变质等肉制品和其它扰乱市场经营秩序的行为,予以制止并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
第六章 肉制品的来源、梭疫、运输、采购
第二十四条 肉制品来源:
(一)上市鲜肉必须经定点屠宰场(点)屠宰,其它肉制品货源必须从合法的肉制品生产加工企业或经营单位购进,没有进货凭证或来源不明的肉制品严禁进入市场销售;
(二)有条件的地区对鸡、鸭、鹅等家禽也要本着定点宰杀、集中检疫、分散经营的原则进行实施;
(三)包装鲜肉必须标明厂名、厂址、生产日期和保存期限,并加封检疫合格标志;
(四)从本市定点屠宰厂或批发市场进入零售市场销售的肉制品,必须提交进货证明,肉品具有打烙固号标志;
(五)外埠肉制品进入呼市市场必须提供肉食品来源和检疫证明,并及时向畜牧部门报检报验。禁止未经报检报验的外埠肉制品上市销售。
第二十五条 肉制品的检疫、检验:
(—)肉制品检疫与定点屠宰同步进行,未经检疫或检疫不合格的肉制品,不得上市交易或直接销往饭店、宾馆和单位食堂;
(二)熟肉制品生产、加工企业(点)产品的检疫、检验,按照国家相关法律法规执行。上市熟肉制品的抽检由卫生、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组织实施。
第二十六条 肉制品的运输。
肉制品经检疫合格后方可出厂上市,肉制品的运输必须符合下列规定:
(一)定点屠宰厂或肉制品批发市场要配备厢式吊挂车辆专车运输;
(二)其它车辆运输的要配备专用容器,并保持容器清洁卫生,定期消毒;
(三)肉制品必须使用安全卫生的包装材料包装后运输;
(四)严禁裸露拉运肉制品。
第二十七条 肉制品采购。宾馆、饭店和单位职工食堂采购肉制品必须从合法渠道购进,且有检疫证明和购货凭证;采购肉制品要建立登记台帐,完善管理制度,明确责任,规范采购行为。
第二十八条 在疫病传播时期,肉制品屠宰、生产加工、经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对生产、加工、经营场所按规定进行全面消毒;
(二)对购买肉制品的经营者和消费者进行登记,全面掌握肉制品的流向;
(三)对肉制品的货源进行调查,杜绝疫区肉制品进入本市;
(四)发现疫病及时向畜牧防疫部门报告;
(五)采取其它有效防治措施;
(六)积极配合有关行政部门开展疫病防治工作。
第七章 消费者权益保护
第二十九条 消费者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经营者提供肉制品有下列欺诈行为之一的,除按有关法律法规承担责任外,消费者要求增加赔偿损失的,必须予以赔偿。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肉制品价款的一倍:
(一)采取缺斤短两等手段,变相提高肉制品价格的;
(二)销售腐烂变质、注水肉制品及危害人体健康肉制品的;
(三)不以真实肉制品名称和标记从事经营活动,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欺诈行为。
第三十条 消费者要求经营者出具购货凭证,经营者不得拒绝。购货凭证应当写明商品名称、数量、价格、购买时间和经营者名称。
第三十一条 消费者与经营者因肉制品质量发生争议,需要对其进行鉴定的,鉴定费用由经营者和消费者共同向受理调解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先行抵押,根据鉴定结果由责任者承担。
第三十二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消费者投诉的案件,应及时予以处理,涉及其它行政执法部门的,各部门应予配合,超出权限的转其它部门处理。
第八章罚 则
第三十三条 生产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工商部门责令改正,井按以下规定处罚: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一)、(二)、(六)项、第十一条(一)、(二)、(三)、(四)、(六)项、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一)、(二)、(三)、(四)、(五)项、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一)、(四)项、第三十条规定的,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八条(二)项、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规定的,处以3000--5000元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五条(一)项、第二十九条规定的,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2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超过10000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3000--5000元罚款,
第三十四条 生产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部门责令改正,并按以下规定处罚:
(—)违反本办法第五条(三)、(四)项、第八条(六)、(七)、(八)项、第九条(三)、(四)、(五)项,第十六条(六)项、第二十四条(三)项、第二十六条规定的,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八条(五)项规定的,处以3000--5000元罚款。
第三十五条 生产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畜牧部门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五条(二)、(五)、(六)项、第二十四条第(五)项、第二十八条规定的,责令改正,处以3000--5000元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予以取缔,没收非法屠宰产品,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2倍以下罚款,最高不超过15000元。
第三十六条 生产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技术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并按以下规定处罚:
(一)违反第十一条(五)项规定的,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八条(三)、(四)项规定的,处以3000--5000元罚款。
第三十七条 生产经营者违反本办法其他规定应当受到行政处罚的,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分别按照法律、法规处罚。
第三十八条 拒绝和阻碍监督管理人员执行公务,违反治安管理的,由公安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肉制品,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人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或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肉制品,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生产经营者如对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逾期既不申请复议又不提起行政诉讼世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做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其他有关行政管理机关的工作人员在行政执法中,有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者,一经发现,交由有关部门给予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九章附则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由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负责解释。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4年4月1日起施行。


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自治区国土资源厅关于西藏自治区青藏高原地质矿产调查与评价专项协调管理办法的通知

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


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自治区国土资源厅关于西藏自治区青藏高原地质矿产调查与评价专项协调管理办法的通知

藏政办发〔2008〕147号


各行署、拉萨市人民政府,自治区各委、办、厅、局:
自治区国土资源厅《西藏自治区青藏高原地质矿产调查与评价专项协调管理办法》已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八年十二月十七日

西藏自治区青藏高原地质矿产调查与评价专项协调管理办法

青藏高原地质矿产调查与评价专项(以下简称“青藏专项”)是国家投资的重大地勘项目。青藏专项的实施,对摸清我区矿产资源家底,形成国家矿产资源战略接续基地,把我区的矿产资源优势转化为经济优势,促进我区区域经济社会又好又快发展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为加强青藏专项工作的管理,保障青藏专项顺利实施,圆满完成青藏专项工作任务,促进青藏专项工作与我区经济社会发展需求有机结合,根据《青藏高原地质矿产调查与评价专项规划纲要》和《关于加强青藏高原地质工作备忘录》的要求,按照国土资源部、青海省、西藏自治区青藏专项工作领导小组(以下简称“部省区青藏专项领导小组”)的工作部署和要求,为保障青藏专项工作顺利实施,制定本协调管理办法。

第一条 成立由自治区国土资源厅、地勘局、发展改革委、财政厅等部门及各行署、拉萨市人民政府分管国土资源工作的负责人组成的自治区青藏专项工作领导小组,自治区分管领导担任领导小组组长。青藏专项工作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自治区国土资源厅。

第二条 自治区青藏专项工作领导小组在自治区人民政府的领导下,配合部省区青藏专项工作领导小组,负责协调内外部关系,为青藏专项的顺利实施提供良好的内外部环境;负责建立后勤与安全保障体系,实施紧急救援。

自治区青藏专项工作领导小组每年定期组织召开青藏专项工作会议,在总结青藏专项工作进展情况、主要成果及存在问题的基础上,对青藏专项实施过程中存在的问题提出解决方案,并向自治区人民政府和各地(市)通报青藏专项进展情况、接续工作和新立项目安排情况。

第三条 自治区青藏专项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落实领导小组的决定,组织实施青藏专项的具体工作,处理青藏专项工作中的相关问题。负责加强与国土资源部、中国地质调查局等单位进行沟通与协调。负责向自治区青藏专项工作领导小组报告青藏专项的进展情况和存在的突出问题,提出营造我区良好工作环境和工作保障的对策措施建议。根据我区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加强青藏专项工作的研究部署,使青藏专项项目安排与我区区域发展规划有机结合,积极促进我区区域经济和社会的发展。

第四条 自治区、各地(市)、县(市、区)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要依法加强青藏专项勘查工作的管理。各行署、拉萨市人民政府和各县(市、区)国土资源部门负责本辖区内青藏专项管理协调事宜,要增强服务意识,提高行政效率,努力营造良好的工作环境,为项目承担单位提供帮助与服务,保证青藏专项工作在本辖区内的顺利实施。同时,向自治区青藏专项工作领导小组报告项目实施过程中出现的问题。各地(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加强与本地(市)发改、财政、环保等部门的工作联系,结合本地(市)经济社会发展需要和优势矿产资源,积极向自治区青藏专项工作领导小组提出工作建议。

第五条 青藏专项项目承担单位在开展勘查工作前,必须持中国地质调查局下发的项目任务书、有关部门审查通过的项目勘查设计书到西藏自治区国土资源厅登记备案,及时到工作的地(市)、县(市、区)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备案,并按照有关规定和程序办理相关手续。

第六条 青藏专项项目承担单位要切实加强环境保护,完善环境保护措施,最大限度地减少对生态环境的影响。要严格按照项目任务书、勘查设计书和有关技术规范开展项目施工。青藏专项各项目承担单位在野外工作期间,要接受当地政府及有关部门的管理。年度工作结束后,应向自治区国土资源厅报告工作开展情况,提交年度报告。

第七条 自治区国土资源厅要加强对青藏专项工作的跟踪、协调与服务,掌握了解青藏专项计划项目年度要点、工作地区、工作周期、目标任务、预期成果等内容。加强青藏专项工作成果资料的汇交管理和社会化服务。青藏专项项目承
担单位要严格按国务院《地质资料管理条例》、国土资源部《地质资料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等文件规定向自治区国土资源厅汇交各类成果资料(含原始资料)。

第八条 自治区发展改革委、财政厅等部门要制定相关配套政策,对青藏专项重点项目进行资金匹配,加大政策扶持力度,促进我区矿产资源调查与评价工作。

第九条 青藏专项地质调查项目,其工作范围内将不再以行政审批方式出让新立矿业权。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配合青藏专项工作,不得拒绝和阻挠。拒绝和阻挠青藏专项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或造成人身伤害和财产损失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有关管理人员在项目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造成恶劣影响的,对直接责任人给予通报批评或处分。

第十一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青藏专项工作领导小组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8年7月1日起执行。


海南省人民政府关于推进我省城乡社会救助体系建设的意见

海南省人民政府


海南省人民政府关于推进我省城乡社会救助体系建设的意见

琼府〔2007〕41号


各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省政府直属各单位:
  改革开放以来特别是近几年来,我省各级政府高度重视困难群众基本生活的保障工作,大力推进城乡社会救助体系建设,全省初步建立起与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的社会救助基本框架。但是,我省目前还存在社会救助面较窄、救助标准偏低、救助资源分散、整体救助能力不强等不足,社会救助水平与城乡困难群众的救助需求还有不小差距。为进一步推进和完善我省城乡社会救助体系建设,提高社会救助能力和水平,现提出如下意见:
  一、要充分认识推进城乡社会救助体系建设的重要意义
  社会救助体系,是国家为了保障困难群众的基本生活,帮助他们解决吃饭、住房、医疗、教育等方面的突出困难而建立起来的救助制度。社会救助是社会保障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与广大人民群众特别是贫困群众的切身利益密切相关。推进城乡社会救助体系建设,是实践“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坚持立党为公、执政为民的具体体现;是坚持以人为本,树立和落实科学发展观的必然要求;是推进改革开放和现代化建设,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重要保证;是构建和谐海南的客观需要。各级政府要从全局和战略的高度充分认识推进城乡社会救助体系建设的重要意义,增强责任感和紧迫感,加大工作力度,不断推进我省城乡社会救助体系建设。
  二、城乡社会救助体系建设的指导思想和基本原则
  我省城乡社会救助体系建设的指导思想是:坚持以“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和科学发展观为指导,按照以人为本、统筹城乡经济社会发展、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总体要求,从解决贫困群众最关心、最直接、最现实的问题入手,以政府救助为主导,以社会互助为补充,以制度建设为重点,努力构筑以城乡低保、灾民救济、五保供养等基本生活保障制度为主体,以医疗、住房、教育救助和就业、法律援助等专项救助制度为辅助,城乡一体化、管理规范化、组织网络化、服务社会化的多层次、广覆盖的新型社会救助体系,切实保障困难群众的基本生存权益,促进我省经济发展和社会和谐稳定。
  在组织实施工作中,要坚持以下基本原则:
  一是政府主导,社会参与。社会救助是国家和社会对贫困群众实施的一种单向、无偿的援助行为。建立城乡社会救助体系,各级政府要承担主要责任,发挥主导力量,同时也要发动全社会共同参与。
  二是城乡统筹,协调发展。社会救助体系要统筹规划,兼顾城乡差别、地区差别、群体差别,配套联动,协调发展。
  三是法制保障,规范管理。要加快制定和完善社会救助的各项政策法规和管理制度,按照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规范救助程序,推行“阳光”救助,使社会救助工作逐步走上规范化、制度化和法制化的轨道。
  四是资源整合,优化配置。整合政府各部门的救助资源,形成综合配套的救助合力,整合和动员民间各方面的资源,形成社会互助合力,不断提高社会救助整体水平和效益。
  五是量力而行,稳步推进。根据政府财力,量力而行,从解决贫困群众最急需解决的问题入手,有步骤、分阶段地组织实施,由点上突破到面上扩展,由单项突破到系统完善,逐步形成全面、规范的社会救助体系。
  三、进一步规范和完善社会救助制度
  (一)健全灾害应急救助制度。落实救灾工作分级管理体制,健全灾害管理的应急机制、协调机制、社会动员机制、信息共享机制和监督检查机制,完善自然灾害应急预案体系,落实救灾物资储备制度,提升灾害紧急救援能力,确保重大自然灾害发生后24小时内灾民的吃、穿、住、饮用水、医疗等救助措施到位。完善对灾后恢复重建和荒情救济管理,全面推行灾民救助卡制度,突出重点,分类救济,切实保障受灾群众的基本生活。
  (二)完善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要依据《海南省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规定》和《海南省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的要求,加强和规范城乡最低生活保障工作,切实把符合最低生活保障条件的困难群众纳入保障范围。要根据经济发展和物价指数及财政承受能力,适时调整城乡低保标准,健全和完善与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的低保标准动态调整机制。逐步推行分类管理、重点保障,对重病、重残、孤老(儿)等低保家庭,适当提高补助水平,进一步缓解他们的实际困难。
  (三)落实农村五保财政供养制度。要认真贯彻落实《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精神,把农村五保供养工作作为农村社会救助工作的重点,把符合农村五保供养条件的人员全部纳入供养范围,实行财政负担、应保尽保。要建立和完善地方财政预算安排的农村五保供养资金制度,确保农村五保供养资金按月足额发放。要切合实际、科学制订农村五保供养标准,在不低于每人每月110元的基础上进行科学测算,确保供养标准不低于当地村民的平均生活水平,并随着生活水平的提高适时调整。要充分发挥基层组织的作用,帮助分散供养的五保对象改善生活条件。要加强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建设和管理,推进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管理体制改革,为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提供必要的设备、资金,配备必要的工作人员,不断改善五保对象居住条件,提高服务水平。要充分发动社会力量,支持农村五保供养工作。
  (四)建立和完善城乡医疗救助制度。各地要按照中央和我省有关城乡医疗救助规定,积极实施城市医疗救助工作,规范农村医疗救助程序,对低保户、五保户、特困户和其他有突出医疗困难的城乡居民,通过定点就医、费用减免和专项补助相结合的办法给予救助。符合救助条件的城市居民,在实施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地区,由政府资助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在尚未实施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地区,一般疾病患者在定点医院就医,实行费用减免政策。同时,在救助对象中的大病患者除享受优惠减免政策外,根据个人实际支付的医疗费用数额,按比例给予限额救助。符合救助条件的农村居民,由政府资助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对造成家庭生活困难的大病患者,除享受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报销外,根据个人实际支付的医疗费用数额,按比例给予限额救助。对生活特别困难的重度残疾人视情况给予特殊照顾。
  (五)完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制度。认真落实《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办法》以及民政部等六部门《关于进一步做好城市流浪乞讨人员中危重病人、精神病人救治工作的指导意见》(民发〔2006〕6号)等相关法规政策,建立和完善相关配套政策,加强救助管理设施建设,建立救助管理工作规范,按照“自愿受助、无偿救助”的原则,创新工作方式,提高救助管理工作水平,依法维护流浪乞讨人员的合法权益。
  (六)建立和完善教育救助制度。根据《海南省义务教育阶段免费提供教科书工作实施细则》和《海南省免除义务教育阶段杂费专项补助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等有关规定,切实抓好全省义务教育阶段学生“两免一补”(免杂费、免教科书费,补助寄宿生生活费)政策的落实。对特困家庭子女接受高中阶段教育适当减免学杂费,并提供必要的学习和生活补助。对特困大学生,在实行限额救助的基础上,建立健全校内奖学金、贷学金、勤工助学、学费减免、国家助学贷款等扶持制度,帮助他们完成学业。积极开展社会捐助、结对帮扶助学等活动,确保学生不因家庭生活困难而失学、辍学。
  (七)建立和完善住房救助制度。加快建立和完善多层次的住房供应和保障体系,对符合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且住房困难的家庭,实施以发放租赁住房补贴为主,实物配租、租金核减为辅的廉租住房制度。对住房困难、无建房能力的农村低保户和特困家庭,政府给予适当资金补助,减免有关费用,由村集体帮助建设和修缮,解决其住房困难。
  (八)规范和完善法律援助制度。认真贯彻落实《法律援助条例》,明确法律援助的范围、经济困难标准和办案补贴标准,完善经济困难当事人证明制度和具体操作程序,畅通援助渠道,简化审批程序,扩大援助范围。对符合援助条件的城乡困难居民的涉法案件,法律援助机构应按规定给予必要的诉讼费用减免或提供无偿法律援助。
  (九)建立和完善就业援助制度。认真落实中央和我省关于促进困难群体就业和再就业的扶持政策,以新增就业岗位为目标,以强化就业服务为手段,以加大资金投入为保障,支持和鼓励困难群体就业。对享受城市低保的就业困难人员、因土地被依法征收后导致基本生活困难的失地农民,优先落实帮扶政策,优先提供就业培训和职业介绍,帮助其尽早实现就业或再就业。实行救助渐退等鼓励政策,可规定低保对象在就业初期的一定时间内,继续享受低保补助。加强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收缴、管理以及残疾人职业技能培训工作,落实国家对福利企业的扶持政策,促进残疾人就业。对符合救助条件的优抚对象、老年人、残疾人,给予优先、重点救助,维护其合法权益。
  四、加强领导,全力推进城乡社会救助体系建设
  (一)建立政府领导、归口管理、部门协作、社会参与的社会救助管理体制。各级政府要切实加强领导,统一组织、协调本地区的社会救助工作。各有关部门、单位要分工负责,各司其职,积极参与,密切配合。民政部门是社会救助工作的主管部门,要认真履行综合协调和管理职能,协调有关部门搞好各种困难群众的评定、审核、统计等工作;财政部门要做好政府投入的社会救助资金预算安排,对资金的管理使用进行监督;卫生部门负责落实医疗救助定点医院,制定并督促落实医疗减免政策;建设部门负责城市困难群众的住房救助工作;教育部门负责教育救助政策的制定和落实;人事劳动保障部门负责就业援助工作,为困难群众提供就业信息和培训服务;司法部门负责困难群众的法律援助工作;公安、交通、城管、卫生等部门要积极配合民政部门做好流浪乞讨人员的救助管理工作;工会、共青团、妇联、残联等有关部门和单位,要结合自身工作,充分发挥职能作用,帮助困难群众解决实际困难。
  (二)调整财政支出结构,切实保证社会救助的必要投入。各级政府要按照建立公共财政的要求,调整财政支出结构,将社会救助资金列入同级财政预算,加大社会救助资金支出比例和对欠发达地区的转移支付力度,落实社会救助必需的资金,保证各种社会救助工作的正常开展。要引导和组织社会力量积极参与社会救助,发挥慈善等公益性社会团体的作用,为社会救助提供必要的补充。要加强对社会救助资金的宏观调控和管理监督,保证各项社会救助资金的合法、有效使用。
  (三)建立和完善基层社会救助管理服务网络。按照属地管理原则,依托乡镇、街道办事处现有的社会保障和民政工作机构,整合功能,明确责任,充实力量,建立城乡基层社会救助工作网络,并以乡镇、街道办事处社会救助管理服务机构为平台,对各级政府提供的救助,实行救助对象一个口向上申请、救助款物一个口向下发放,救助信息一个口统计汇总,整合救助资源,提高救助效益。
  (四)强化监督检查机制。要依法对社会救助工作实施监督,加大行政监督、审计监督、群众监督和舆论监督力度。全面推行政务公开、村务公开,建立健全城乡社会救助体系的公示制度,将救助对象、救助内容、救助标准、救助金额等及时向社会公示。加强对社会救助资金的使用管理,禁止截留、挤占、挪用。
  各市县和省政府直属各有关部门要根据本《意见》精神,抓紧制定和完善配套政策。

二○○七年六月二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