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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土地储备办法

时间:2024-07-23 02:27:4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08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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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土地储备办法

辽宁省沈阳市人民政府


沈阳市人民政府令

第 32 号



  《沈阳市土地储备办法》,业经市政府2004年第19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4年4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陈政高

二○○四年二月六日


沈阳市土地储备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实施城市总体规划,规范土地市场,合理利用土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城市规划区域内的土地储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土地储备,是指市人民政府根据社会经济发展的需要,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市规划的要求,对国有土地依法收回、收购,对集体土地依法征用后予以储存的行为。
  第四条 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局是本市土地储备的行政主管部门。市土地储备机构具体负责土地储备工作。
  市计划、城建、房产、财政等部门按各自职责,做好土地储备的相关工作。

第二章 土地储备方式和补偿

  第五条 市土地储备管理部门应根据本市社会经济发展和城市建设的需要,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市规划的要求,制定土地储备中长期和年度计划,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六条 规划性质为房地产开发等经营性的建设用地和其他需要储备的土地应当纳入政府土地储备库,由市土地储备机构进行储备。
  第七条 划拨土地使用权依法应无偿收回的,以无偿收回方式储备,不予补偿;其他划拨土地使用权以有偿收回方式储备,并按登记用途的土地使用权评估值、地上建筑物评估净值或残值之和予以补偿。
  登记用途为工业类的,规划为住宅或商业建设用地部分的土地使用权评估值高于工业类的,按照在工业土地使用权评估值基础上,加上不超过规划用途高出部分的40%予以补偿。
  第八条 对出让、租赁、折股、作价投入、授权经营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按下列方式进行储备和补偿:
  (一)使用期限届满土地使用权人未按规定申请续期或申请续期未获批准的,土地使用权以无偿收回方式储备,地上建筑物不予补偿,合同另有约定或土地处置批准文件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使用期限未满以提前收回方式储备或以出让、折股、作价投入、授权经营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的,按剩余年期土地使用权评估值与地上建筑物净值之和予以补偿;以租赁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自政府储备决定下达之日起,租赁合同或批准文件自行废止,恢复为划拨用地,并按划拨用地予以补偿。合同另有约定或土地处置批准文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九条 转让以出让等有偿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含以买卖房屋名义同时转让土地使用权的,住宅楼房除外,下同)时,必须依法向土地管理部门申报转让价格,在同等条件下,政府可以优先收购方式予以储备。
  转让以划拨用地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的,必须按审批权限报人民政府审批。属于储备范围的,应按第八条规定予以储备和补偿;不属于储备范围的,经人民政府批准后依法办理有关土地处置审批手续。未经批准擅自转让的,房产、土地等部门不予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条 土地储备的补偿,除按照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规定给予土地和房屋补偿外,对其他费用的补偿按照《沈阳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一条 经依法确认为闲置的国有土地,按有关规定应予以收回的,以收回方式储备,应予补偿的,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属于储备范围内的集体土地,以依法征用方式储备,征地补偿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市土地储备机构拟订土地储备方案,由市土地储备管理部门审核,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土地储备方案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下达土地储备决定,收回土地储备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
  第十四条 土地储备范围内的土地、房屋产权人,在土地储备决定规定的期限内,与市土地储备机构签定土地储备补偿协议,市土地储备机构按土地储备补偿协议进行补偿;达不成储备协议的,按本办法有关规定评估确定拆迁补偿费用,或者按《沈阳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补偿费用由市土地储备机构支付。

第三章 储备土地的整理和利用

  第十五条 按本办法规定由政府储备的土地,由市土地储备机构统一组织进行供地前的开发整理,形成建设用地条件后以净地方式供应。
  储备土地的供应由市土地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国家、省、市有关经营性用地出让的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市土地储备机构应对储备的土地在供应前采取出租等方式加以利用。利用方案报市土地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后实施。
  对已储备土地进行利用所得收益上缴同级财政,主要用于城市基础设施建设。
  第十七条 市土地储备机构为筹措土地储备资金需以储备土地抵押贷款的,须报市土地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并按规定办理有关登记手续。
  储备的土地不得设定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任何抵押。

第四章 土地储备资金

  第十八条 土地储备的资金来源:
  (一)财政拨款;
  (二)银行贷款;
  (三)其他融资渠道。
  第十九条 土地储备资金用于下列用途:
  (一)土地储备补偿费用;
  (二)土地储备整理费用;
  (三)土地储备的利用、管理等其他费用。
  第二十条 市土地储备管理部门应将储备土地供应后所获收益金缴入财政专用账户。土地储备、整理、利用和管理等费用由市土地储备机构填列结算清单,由市土地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后,报市财政部门确认、清算。
  土地储备资金的财务管理办法由市财政部门会同市土地行政管理部门另行规定。
  第二十一条 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经市人民政府批准以划拨方式供应已储备土地的,土地使用权人必须向市土地储备机构支付储备、整理及管理等成本费用。涉及道路、绿化等市政用地的拆迁费用与可供应建设用地的出让收益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未按规定履行有关手续擅自转让土地使用权的,市土地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依法收回土地使用权。
  第二十三条 原土地使用权人不按土地储备补偿协议约定交付土地使用权、地上建筑物或违反协议约定对土地使用权、地上建筑物作其他处理的,市土地储备机构有权要求其限期改正并按协议约定予以赔偿。
  第二十四条 市土地储备机构未按土地储备补偿协议约定支付补偿费用的,原土地使用权人有权要求市土地储备机构按协议约定支付补偿费用和违约赔偿。
  第二十五条 土地储备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取或收受他人财物为个人或他人谋取利益的,根据情节轻重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县(市)人民政府储备土地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4年4月1日起施行。

厦门市客运出租汽车治安管理办法

福建省厦门市人民政府


厦门市客运出租汽车治安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加强客运出租汽车的治安管理,维护乘客的合法权益,保障特区社会治安秩序和交通安全,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市营运的客运出租汽车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须向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提出从业申请,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受理后将材料送公安交通管理局确认,经公安交通管理局确认后,由交通运输管理部门进行岗位服务资格认定并发给服务证。

  第四条出租汽车经营者必须严格守法,制订驾驶员安全行车守则和制定防暴侵害驾驶员的安全措施。“的士”车必须安装反暴力犯罪的报警装置。驾乘人员在各站点和途中要加强安全防范宣传教育,发现可疑的乘客或携带可疑物品上车的,要主动及时报告公安机关,凡知情不报或有意窝藏销赃,视情节轻重依法处理。

  出租汽车驾驶人员明知乘客乘坐出租汽车从事卖淫、嫖娼、赌博、贩毒吸毒、流氓斗殴以及其他违法犯罪活动的,应拒绝提供服务,并及时报告公安机关。

  第五条对身份不明的乘客夜间要求到郊外偏僻地域,驾驶员可以婉言谢绝;个别确需出车的,要先看证件,进行登记和交款,并与调度台联系,随时报告自己的方位和去向;夜间一般不派女驾驶员出车到岛外。

  第六条出租汽车经营者应遵守市物价、交通、技术监督、旅游部门的有关规定:

  ㈠“的士”车应在车顶安装出租标志灯,应在车身明显位置标有出租汽车经营者名称的字样或标志。在车内安装计费器,配备运价表,照章收费,不得以任何方式直接或变相多收乘客费用,不准索要礼品和小费。

  ㈡营业客车均应在驾驶副座前明显处,设置贴有驾驶员照片、姓名、单位、编号和单位电话号码的服务证,以便群众监督。

  第七条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对本单位从业人员加强遵纪守法、职业道德教育和保安常识的培训,不断提高从业人员的素质,对作风不好、品质不端的驾驶员应调离或辞退,对放任不管,造成严重事故的,要追究出租汽车经营者的责任。

  第八条对于认真执行本办法,积极做好安全保卫、维护交通秩序、安全行车等方面成绩显著的出租汽车经营者和驾驶员应予以奖励。

  第九条违反本办法的按以下规定办理:

  ㈠出租汽车不符合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的,由公安机关按治安、交通管理规定处理。

  ㈡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由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按规定处理。

  ㈢屡次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或因经营管理不善,从业人员违章违法现象严重,事故多,影响坏的,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有权会同工商、交通运输管理部门责令出租汽车经营者限期整顿,并依法予以处理。

  第十条营业场所管理员不认真履行职责或徇私舞弊,由单位给予处分,并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视情节给予批评教育直到取消管理员资格。

  第十一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96年9月26日厦门市人民政府颁布的《厦门市客运出租汽车治安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厦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二年 十月十六日

婚姻法解释三的思考
《婚姻法解释(三)》公布以来,引起社会各界的广泛关注和讨论,有赞成、支持的观点,也有反对、质疑的声音。 《婚姻法解释(三)》的公布之所以一下子成为社会舆论关注的焦点,是因为其核心内容直指当今社会婚姻家庭纠纷中公众最为关注的核心问题:房屋作为公民的栖息之地,家庭作为人们的生活之所,当双方劳燕分飞不可避免之时,房屋如何分配、财产如何分割自然会成为人们关注的焦点。公众基于不同的角度,站在不同的立场,对《婚姻法解释(三)》表达不同的看法,实属人之常情。应当看到,公众热议的背后,折射的是公民权利意识的觉醒和国家民主法治的进步。“真正的法律不是刻在大理石上,也不是刻在铜表上,而是刻在每个公民的心中。”因此,问题的关键在于:在这场公共法律事件中,司法机关、法律职业群体如何通过传媒向公众传达理性的声音,如何运用法律的思维引导激情的民意,如何通过对司法解释的宣传、实施回应公众的诉求,使司法能够在喧嚣的舆论中坚守理性,媒体能够在充分反映民意的同时传播法律的真理,公众能够通过传媒表达对法律的诚挚理解。从而形成司法、传媒、公众在公共法律事件中的良性互动,达到司法引导民意、民意推进司法、媒体“给力”法治、公众受到启蒙的效果。唯此,才能彰显法律的正义,给予情感焦灼中的人们春风化雨的人文关怀,才能培植法治的基因,使公众的法治理念在思想的碰撞中得到润物无声的潜移默化。 法律的生命在于实施。《婚姻法解释(三)》能否达到预期的效果需要司法实践的检验。立法不易,司法更难,《婚姻法解释(三)》三年怀胎,一朝分娩,身处舆论漩涡的这个襁褓中的婴儿将走向何方?笔者作为一名法官,对于如何在司法实践中准确解释和正确适用这一解释,如何通过能动司法为公众提供正确的指引,如何应对这一解释对今后婚姻家庭诉讼产生的影响更为关注。《婚姻法解释(三)》主要针对结婚登记程序瑕疵的处理、亲子关系的推定、一方个人财产的婚后收益归属、父母为子女结婚所购房产的归属、一方婚前贷款所购不动产的性质、双方事先达成的离婚财产分割协议的效力、夫妻之间赠与财产、夫妻一方擅自出卖所购房屋、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能否提起离婚诉讼、生育权纠纷、离婚损害赔偿请求权等审判实践中的热点、难点问题作出了相关规定。这些规定对于准确适用《婚姻法》、统一裁判尺度、切实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满足人民群众的司法需求,无疑具有重要的实践意义。然而,法有限、情无穷,如何以有限之法规范无穷之情?司法机关只有面向生活、根植实践,进一步转变司法理念、把握立法精神、提高司法艺术,《婚姻法解释(三)》才能在实施中获得它的生命力。
第一,正确认识《婚姻法解释(三)》的规范功能。《婚姻法解释(三)》是最高人民法院针对司法实践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为统一法律适用标准而制定的,它只具有规范裁判标准的功能,却不能维系夫妻感情;它只是夫妻感情破裂后如何分割财产、均衡利益等方面的规范,却无法介入夫妻的私人生活;它也无力改变人们的婚恋观念,只不过是扯掉了婚姻纠纷中利益争夺的遮羞布。法官应当通过公正的裁判为社会提供正确的指引,消弭人们心中对《婚姻法解释(三)》的误解和疑虑。
第二,科学把握《婚姻法解释(三)》的基本精神。《婚姻法解释(三)》充分体现了《婚姻法》保护妇女儿童合法权益的基本理念,在财产分割、子女抚养等方面充分考虑了妇女、儿童、老人的合法权益;正确贯彻了《婚姻法》的“婚前财产个人所有、婚后财产夫妻共有”的离婚财产分割基本原则,有助于均衡保护婚姻双方及其父母的合法权益;关于亲子关系的推定、一方擅自处理夫妻共有房屋、婚姻登记程序瑕疵的处理等规定符合社会常情,便于实践操作,体现了司法便民、利民的基本原则;关于夫妻一方请求分割共同财产、养老保险金的分割、离婚损害赔偿、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提起离婚诉讼等规定充分体现了《婚姻法》保护弱者的基本精神。这些都是处理婚姻家庭案件必须遵循的基本原则,应当贯穿司法过程的始终。
第三,准确适用《婚姻法解释(三)》的相关规定。法律适用的任务是:“将隐含在法律中的正义思想、目的考量付诸实现,并据之以裁判。”家庭是社会的细胞,能否妥善处理婚姻家庭纠纷直接涉及社会的和谐稳定。司法机关在审理婚姻家庭案件时,应当将《婚姻法》及其三个解释、以及《物权法》、《合同法》、《民法通则》的基本精神融会贯通,立足中国国情,谙熟人情世故,洞察社会生活,充分考虑感情、亲情、伦理、生理等因素,运用高超的司法艺术,凭借卓越的司法智慧,对案件进行恰当的价值判断和利益平衡,使案件的处理既符合法律规定又不悖人之常情、既体现公平正义又浸透人文关怀,从而达到普遍正义与个案正义、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唯此,才能在定分止争、维护和谐的同时,传达司法的正义,培养人们对法律的忠诚。




北安市人民法院
刘忠杰 刘 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