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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进一步加强无线广播电视发射设备管理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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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进一步加强无线广播电视发射设备管理的通知

广电总局 信息产业部 公安部 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海关总署 国家


关于进一步加强无线广播电视发射设备管理的通知

广发技字[2002]58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广播影视局(厅),信息产业厅(局)、无线电管理机构,公安厅(局),外经贸厅(委、局),海关广东分署、天津、上海特派办、各直属海关,工商行政管理局,质量技术监督局:
近年来,各地区、各有关部门加强了对无线广播电视发射设备(含MMDS设备,以下简称无线广播电视发射设备)生产、进口、销售和使用的管理,加大了查处力度,取得了很大成效。但另一方面,目前走私和非法生产、销售、使用上述设备的现象又有抬头之势,尤其是部分不法分子利用购买或自行研制的无线广播电视发射设备,进行车载或定点发射,破坏和干扰广播电视的正常播出并进行反动宣传,造成恶劣影响。为进一步加强无线广播电视发射设备研制、生产、进口、销售、安装和使用的管理,保障广播电视正常播出,切实维护国家安全和社会稳定,保障信息安全,按照国务院的要求,现就全面加强无线广播电视发射设备管理问题通知如下:
一,加强无线广播电视发射设备生产销售的管理
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负责无线广播电视发射设备生产的行业管理工作。企业生产、销售的无线广播电视发射设备,必须具备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核发的型号核准证和经信息产业主管部门批准后获得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颁发的生产许可证、广播电影电视行政部门出具的广播电视设备定购证明(以下简称“三证”)。
(一)实行“三证”管理制度。生产企业必须具备“三证”方可生产无线广播电视发射设备,并持广播电视行政部门颁发的入网认定证书专销给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广播电视部门和经批准设立广播电视发射台站的其他部门。
(二)落实监管制度。信息产业、广播电视、公安、工商行政管理、质检、海关等有关部门要加强协调和配合,及时沟通有关监管情况,对非法生产、销售无线广播电视发射设备的行为要严肃查处。对不按规定生产、销售无线广播电视发射设备的企业予以处罚。
二、加强无线广播电视发射台、转播台以及无线广播电视设备使用的管理
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负责全国无线电波秩序的统一管理,负责全国无线电监测工作,协调处理无线电干扰事宜,查处各种非法设台行为。
(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例》和《广播电视管理条例》,严格无线广播电视发射台、转播台设置的审批制度。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不得擅自设立无线广播电视发射台、转播台。
(二)健全和完善无线广播电视发射设备使用的日常监管制度。经批准使用无线广播电视发射设备的单位须严格按照核定的项目和技术参数工作,不得发射与工作无关的信号和随意改变已核定的发射系统技术参数。各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应积极配合当地无线电管理机构对本辖区的广播电视发射台、转播台进行监督检查,尽快将有关技术资料报当地无线电管理机构。各级无线电管理机构应认真审核本地报送设置广播电视无线发射台、转播台的技术资料,审查合格后尽快为其办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台执照》;同时,进一步加强无线电监测工作并加大执法力度,严肃查处非法设置和使用无线广播电视发射设备和严重干扰合法无线广播电视发射台、转播台正常工作的行为,保障合法无线广播电视发射台、转播台的运行。
近期,有关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要积极协助当地无线电管理机构对本辖区的无线广播电视发射设备使用情况进行检查,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对发现利用无线广播电视发射设备进行违法活动的情况,要及时报有关部门进行查处。
三、加强无线广播电视发射设备销售经蕾活动的监管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无线广播电视发射设备生产、销售企业的登记管理,加大监管力度。
(一)把好市场主体准人关。生产、销售无线广播电视发射设备,须经国家信息产业主管部门批准后,持批准文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办理登记注册。对未经信息产业主管部门批准的企业,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得核发无线广播电视发射设备的生产、销售等相关经营范围的营业执照。
近期,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要对无线广播电视发射设备生产、销售企业进行全面清理,凡在2002年10月30日前未获得国家信息产业主管部门批准的企业,要到原登记注册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或注销登记;对不办理变更登记或注销登记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理。
(二)建立市场监管制度。各级信息产业主管部门、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质量监督与检验检疫行政管理部门和各级无线电管理机构,要依法严厉查处未获得“三证”而擅自生产、销售无线广播电视发射设备的企业和个人。加强对无线广播电视发射设备定点生产、销售企业的监督管理,工商所要发挥对企业属地监管的作用,加强市场巡查。各级广告监管部门要加大对无线广播电视发射设备的企业和个人发布广告行为的监管力度,对违反有关规定随意发布无线广播电视发射设备广告等行为,要坚决查处。
四、加强无线广播电视发射设备进出口的管理
国务院外经贸主管部门和海关总署负责无线广播电视发射设备进出口的管理。
(一)完善无线广播电视发射设备进口审批制度。通过贸易渠道进口无线广播电视发射设备的单位,必须持国家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开具的证明,经国家信息产业主管部门的核准,到国家外经贸主管部门办理审批手续,海关凭无线电管理机构核发的《无线电设备进关审查批件》和外经贸主管部门的相关批准证件放行。
(二)加大无线广播电视发射设备进口监管的力度。各级海关和当地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及信息产业主管部门密切联系,加强沟通,做好对无线广播电视发射设备的监管验放工作。
禁止任何个人携带、邮寄无线广播电视发射设备(包括天线、激励器、功率放大器)入境,限期由物品所有人退运出境,逾期由海关依法处理。
对采用瞒报、虚报及其它不符合有关规定进口无线广播电视发射设备的单位,国务院外经贸主管部门可在发现之日起1至3年内不受理其进口机电产品申请,并视情节轻重暂停或取消其对外贸易经营许可。对涉嫌走私进口的,一经查实,海关依法查处。
(三)加强对加工贸易的管理,防止变相走私。外经贸行政部门要严格审核生产无线广播电视发射设备的加工贸易企业,不具备经营资格和生产能力的不予审批。海关要凭《0口工贸易业务批准证》办理加工贸易合同的备案手续,严格管理。对因故确需转为内销的,除严格按加工贸易内销管理规定办理外,还应执行本部分第(一)条的有关规定。
(四)建立信息通报制度,加强协调配合。国务院外经贸主管部门每半年向国务院信息产业和广播电视行政部门通报一次无线广播电视发射设备的进口审批情况;海关总署定期通报通过贸易渠道实际进口无线广播电视发射设备的情况。
五、加大对违法犯罪行为的打击力度
公安机关对拒绝、阻挠有关部门依法执行职务的,坚决依法予以查处;对非法生产、销售、进口无线广播电视发射设备,或者使用无线广播电视发射设备进行非法活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附件:设备名称及编码(略)

广电总局 信息产业部
公安部 外经贸部
海关总署 工商总局质检总局
二OO二年十月十一日

北京市农村集体经济审计条例

北京市人大常委会


北京市农村集体经济审计条例
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7年1月16日北京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农村集体经济的审计监督,巩固、发展农村集体经济,保护农民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即乡镇合作经济联合社、村经济合作社以及其他农村合作经济组织,以下简称合作社)及其所属企业事业单位的财务收支等有关经济活动的审计监督。
第三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农林办公室是本行政区域内农村集体经济审计工作的主管机关(以下简称主管机关),日常工作由同级农村合作经济管理部门负责。
农村集体经济审计工作接受国家审计机关的指导和监督。
第四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设立的审计机构依照本条例规定,独立行使审计监督权,并向本级集体经济组织社员大会、职工大会或者其代表大会报告工作。
第五条 审计人员依法行使职权,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打击报复。
审计机构和审计人员办理审计事项,应当客观公正,实事求是,廉洁奉公,保守秘密。

第二章 审计机构
第六条 合作社应当设立审计机构,但经济规模较小的村经济合作社及其他农村合作经济组织经区、县主管机关批准可以不设,其审计工作由乡镇合作经济联合社审计机构负责。
第七条 规模较大的集体企业和事业单位应当设立审计机构,但规模较小的集体企业和事业单位经合作社管委会同意可以不设,其审计工作由合作社审计机构负责。
第八条 审计机构应当配备相应的专职或者兼职审计人员。
审计人员应当具备与其从事的审计工作相适应的专业知识和业务能力,经考核合格,持证上岗。

第三章 审计机构的任务和职权
第九条 审计机构对合作社按以下内容进行审计:
(一)财务管理等内部控制制度;
(二)财务收支计划执行情况;
(三)财务会计报表、凭证、帐簿的完整性真实性和合法性;
(四)集体资产、负债、损益;
(五)建设项目的预算、决算及投资效益;
(六)承包费、租金、土地征用补偿费、公积金、公益金及其他收入的收支情况;
(七)村提留、乡统筹费、义务工、积累工、以资代劳资金的提取使用和管理情况以及其他农民负担;
(八)决算及收益分配;
(九)其他需要审计的事项。
第十条 审计机构对乡镇、村集体企业事业单位按以下内容进行审计:
(一)本条例第九条第(一)、(二)、(三)、(四)、(五)、(八)项规定的审计事项;
(二)经济指标完成情况和经济效益;
(三)承包合同履行情况;
(四)其他需要审计的事项。
第十一条 审计机构对即将离任的合作社主要负责人和集体企业厂长、经理应当按下列内容进行任期内的经济责任审计:
(一)财务收支的合法性;
(二)经济指标、经营成果等任期目标完成情况的真实性;
(三)集体资产、负债、损益;
(四)其他需要审计的事项。
第十二条 审计机构对农村合作基金会按下列内容进行审计:
(一)本条例第九条第(一)、(二)、(三)项规定的审计事项:
(二)资金、资产、负债、损益;
(三)其他需要审计的事项。
第十三条 审计机构应当对合作社及其所属企业事业单位的下列事项进行年度审计:
(一)经营成果;
(二)农民负担;
(三)年度审计计划列入的其他事项。
第十四条 合作社审计机构对本合作社及其所属企业事业单位和合作社占控股地位的农村股份合作企业进行审计。
乡镇合作经济联合社审计机构可以对村经济合作社及其所属企业事业单位进行审计。
第十五条 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或者必要时,农村合作经济管理部门可以对合作社及其所属企业事业单位进行审计。
第十六条 合作社及其所属企业事业单位可以委托会计(审计)师事务所进行审计。
第十七条 审计机构在审计过程中有下列职权:
(一)要求被审计单位提供财务收支计划、预算执行情况、决算、财务报告、经济合同以及其他与财务收支有关的资料,被审计单位不得拒绝、拖延、谎报;
(二)检查被审计单位的会计报表、凭证、帐簿以及其他与财务收支有关的资料和资产,被审计单位不得拒绝、阻挠;
(三)就审计事项的有关问题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进行调查,被调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提供有关资料和证明材料;
(四)有权制止正在进行的损害集体经济组织利益、违反财经纪律的行为;
(五)对转移、隐匿、篡改、毁弃会计报表、凭证、帐簿等有关资料的,有权予以制止。

第四章 审计程序
第十八条 审计机构应当编制年度审计计划,报其主管领导批准后执行。
审计机构应当根据审计事项组成不少于二人的审计组,于实施审计三日前向被审计单位送达审计通知书。
第十九条 审计组根据审计项目工作方案审查会计报表、凭证、帐簿,查阅有关文件资料,检查现金、实物,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进行调查并取得证明材料。证明人提供的书面材料应当由其本人签名或者盖章。
审计人员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进行调查时,应当出示有关证明文件。
第二十条 审计组在审计过程中,应当听取社员或者职工的意见。
第二十一条 审计组对审计事项审计后,应当向审计机构提出审计报告。审计报告在报送前,应当征求被审计单位的意见。被审计单位在收到审计报告之日起十日内提出书面意见送交审计组。
审计机构审定审计报告后,出具审计意见书,报其领导机构批准后,通知补审计单位。审计意见书自送达之日起生效,被审计单位必须执行。
审计意见书应当报上一级审计机构备案。
第二十二条 对同一审计对象进行审计,上级审计机构与下级审计机构的审计意见不一致时,以上级审计机构的审计意见为准。
第二十三条 审计机构应当对办理的审计事项建立统一的审计档案。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拒绝、拖延提供与审计事项有关资料的,或者拒绝、阻挠审计工作的,由审计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由审计机构建议其上级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转移、隐匿、篡改、毁弃会计报表、凭证、帐簿及有关资料的,由审计机构建议其上级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转移、隐匿违法取得的资产的,由审计机构建议其上级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责令退还财产或者赔偿损失,并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侵占、侵吞集体资产或者因失职、渎职造成集体资产损失的,由审计机构建议其上级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责令退还财产或者赔偿损失,并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违反财务会计管理规定的,由审计机构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由审计机构建议其上级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
第二十九条 打击报复审计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条 审计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泄露秘密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对审计机构提出的审计意见书,其领导机构不作出决定的,审计机构可以提请上一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按照法定程序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人民政府农林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自1997年4月1日起施行。





1997年1月16日

关于加强机械工业“八五”标准化工作的若干要求

机电部


关于加强机械工业“八五”标准化工作的若干要求
1991年11月25日,机电部

为了全面贯彻《标准化法》,加强机械工业“八五”标准化工作, 实现“依法管理、健全体系、强化实施、力求实效”的目标和调整、 充实、完善标准体系,加强标准实施及其监督, 搞好企业标准化工作三项主要任务,以适应机械工业的改革与发展需要,特提出如下要求:

—、调整、充实、完善机械工业标准体系
1·继续坚持积极采用国际标准和国外先进标准的方针,推进标准制订、修订工作
(1)积极采用国际标准和国外先进标准,要坚持分析研究,区别对待,结合国情,协调配套。各专业要结合实际情况及发展需要, 全面分析比较有关国际标准和工业发达国家的国家标准、学(协)会标准, 综合评价,做出选择。 对我国的某些标准中由于混杂采用多国标准而出现的技术上不协调的问题,要研究对策,予以解决。
(2)“八五”期间要提高标准质量,适当控制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数量。每年列入计划的标准制订、修订项目要认真审查协调, 要增加修订标准(主要是产品标准)项目的比重,一般不低于40%。 力争改变现行标准中尚有三分之一低于国际一般水平的状况。
(3)为满足国民经济建设和开拓国内外市场竞争的需要,要调整标准体系的构成及其标准内容,提高标准成套性, 提高机械工业标准体系的整体水平。到1995年,机械工业现行标准总量中要有80 %以上达到国际一般水平。
(4)进一步提高标准的协调配套水平,特别是基础通用标准的协调配套水平。加强安全卫生标准、节能产品标准和认证所需标准的制定。 产品标准中除使用性能要求外,要充实安全性、可靠性、维修性、 环境适应性等方面的要求。
(5)做好高、新技术的标准化工作,围绕机电一体化、信息处理、自动控制、计算机应用技术等工作的发展,适时搞好标准化工作。
(6)在做好国内工作的同时,要积极参加国际标准化活动,加强有关国际、国外标准化信息、发展动向的收集、分析研究, 为积极采用国际标准和国外先进标准创造条件。
2.搞好标准清理整顿的后期工作,做好标准的复审与修改
(1)做好现行标准清理整顿的后期工作,特别是标准清理整顿结果的处理。经清理整顿确定为继续有效、废止的标准, 要按《机械工业标准制定工作细则》的规定办理审批。经清理整顿确定为合并、 修订或调整到其他级别的标准,要区别轻重缓急,列入标准制订、修订计划予以修订。
(2)经清理整顿,原专业内部标准、局批企标要区别情况处理。一部分纳入各级标准,一部分改为行业内部统一规定使用, 一部分确属不再需要的,予以废止。行业内部标准是行业内部调控的手段, 也是保护国家技术利益的措施。 行业内部标准的对象范围主要是产品质量分等标准和不宜对外公开的技术引进转化和自行研究、开发而制定的标准, 行业内部标准一般为推荐性标准,在全国范围行业内使用, 而不能局限于在部门管辖内使用;行业内部标准对国外保密;其编号按《机械工业标准制定工作细则》有关规定办理。
(3)清理整顿标准中未能及时进行复审工作的标准,要继续做好标准复审工作。 标准复审工作要纳入各专业标准化技术归口单位和专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的工作计划。 标准复审的要求及工作程序按《机械工业标准制定工作细则》的有关规定办理。
(4)经清理整顿确定为继续有效的标准中有相当数量的标准以及新制定的某些标准,由于种种原因,标准的局部条文或数据需经适当修改、 补充才能适应使用和生产技术发展的需要。为此, 要按规定做好标准的修改工作, 有关工作要纳入专业标准化技术归口单位和专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的工作计划,统筹安排,一般应按类分批办理标准修改报批手续。 标准修改报批程序和要求按《机械工业标准制定工作细则》的规定办理。
3.统一认识、切实做好标准性质的划分
(1)《标准化法》关于在我国现阶段实行强制件标准与推荐性标准相结合的规定, 改变了我国以往长期实行的标准一经批准发布就是技术法规的单一模式。这项重大变革,不仅对标准化管理,而且对质量管理、 生产和技术管理甚至对机械工业的发展都有重大影响。因此,各级领导、 管理人员和工程技术人员都应转变观念,依法统一认识, 正确理解强制性标准和推荐性标准。
(2)《标准化法》规定:“强制性标准,必须执行。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产品,禁止生产、销售和进口。”因此, 必须慎重地处理强制性标准的划分,维护强制标准的严肃性。在确定强制性标准时, 不仅要考虑标准化的对象和适用范围, 还要考虑标准的内容是否严厉到如果违反便不能生产、销售和进口的程度。根据《标准化法》的严格限定,“保障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的标准和法律、 行政法规规定强制执行的标准是强制性标准。”因此,强制性标准的范围和数量是有限的, 比较多的标准是推荐性标准。
(3)要正确理解《标准化法》关于“推荐性标准,国家鼓励企业自愿采用”的规定。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中的推荐性标准具有普遍的指导作用,各级主管部门和企业要结合自己的实际情况,积极采用。推荐性标准, 一经行政法规引用,就应该在其规定的范围内强制执行; 推荐性标准被合同引用后,受《经济合同法》的约束而必须执行;在发放生产许可证、 实行产品质量认证、质量等级评定、质量评优和企业上等级等方面, 国家通过行政手段强制推行推荐性标准。各级计划、生产、技术、经营、 管理部门和企业都要学会在各自的业务范围内充分利用推荐性标准。
(4)关于标准性质划分的具体指导细则。按机电部机电科(1991)1100号《关于清理整顿机械工业标准工作的通知》和机电部科技司机科标(1991)084号《关于清理整顿机械工业标准工作的补充要求和调整标准体系表与“八五”标准计划的函》中的有关要求执行。

二、加强标准的实施及其监督工作
1.落实职能,形成工作机制
(1)组织标准的实施和对标准实施进行监督,是《标准化法》赋予行业主管部门分工管理本部门、本行业标准化工作的一项重要职能。 因此,科技司、质量安全司和各行业司,省、自治区、 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机械工业主管部门要在各自主管的业务范围内加强这方面工作。 并通过实践,积累经验, 逐步形成适应社会主义有计划商品经济发展和经济体制改革要求的机械工业标准实施及其监督管理体制和工作机制。
(2)企业要依法严格执行强制性标准,积极采用推荐性标准。为此,企业应结合本单位的特点,依法加紧建立、 完善本企业实施标准和进行监督、检查的工作制度, 特别是要完善企业领导和主管职能部门及有关人员的责任制。
(3)部各有关司要在主管的生产技术工作范围内认真实施标准,在每年的工作计划中提出标准实施及其监督检查的重点项目及具体要求, 并组织有关单位认真执行。
(4)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机械工业主管部门应根据上级计划中要求完成的任务和本地区机械系统的需要, 安排标准实施及其监督检查的重点项目及具体要求,并组织有关单位实施。
(5)专业标准化技术归口单位应组织推动标准实施工作,做好本专业标准实施的技术指导、技术协调、咨询服务和信息交流, 并按行政主管部门下达的任务,做好重点项目标准实施及其监督检查, 促进全行业标准的实施。
2.抓住重点,力求实效
(1)“八五”期间,机械工业各级主管部门要根据计划安排,集中力量,抓好重点项目的执行,力求取得实效,避免形式主义。 并通过培育典型,以点带面,推动机械工业标准的实施及其监督。
(2)在技术引进和产品改型换化过程中,专业技术归口单位或主导企业在初始阶段,应提出标准化综合要求,并在设计与鉴定阶段, 应进行标准化审查。
(3)在成套设备研制开发工作中,应安排专门人力,对需要实施的全部标准加以分析,提出在设计、试验、工艺、检验及生产、 配套任务中应该采取的措施建议,并在设计与鉴定等阶段,进行标准化审查。
3.加强指导,做好服务
机械工业各级主管部门和专业标准化技术归口单位在组织推动标准实施及其监督工作中,要注意加强指导, 引导企业建立健全有关工作制度,帮助企业解决实施标准所必须的设备、检测仪器等协调供应问题。 专业标准化技术归口单位要及时组织标准实施的技术培训工作, 针对重点标准的技术难点和实施标准中的共性问题组织攻关,为企业做好技术服务。
4.结合有关生产技术工作,推动标准实施
机械工业各级主管部门和企业要在计划、生产、技术、质量、 技术改造、经营、管理等各项工作中贯彻有关标准。产品鉴定、 产品质量等级评定、生产许可证发放、产品认证工作都要以标准为技术依据。

三、搞好企业标准化,促进机械工业标准化工作向深度和广度扩展
(1)企业要努力提高标准化意识,尤其是企业领导要进一步增强标准化意识。企业标准化是企业发展生产、 提高产品质量和搞好科学管理的重要技术基础,也是行业标准化的基础。为此, 要重视和加强企业标准化工作。企业的生产技术负责人要切实加强对企业标准化工作的领导, 把标准化工作纳入企业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
(2)建立健全企业标准化管理机构。大中型企业应建立独立的、统管全厂标准化工作的管理机构; 中小型企业应具有与企业生产技术工作相适应的标准化机构或专(兼)职人员,企业各职能部门都应有相应的专(兼)职人员负责本部门的标准化工作。
(3)完善企业标准化管理制度。企业要依法调整、完善企业的标准化管理制度并认真实施。企业标准化管理制度, 一般应包括:企业标准化管理办法;企业标准制定工作细则;标准实施管理办法; 产品标准化审查管理办法;通(借)用件管理制度;标准资料与情报管理办法等。
(4)所有企业都应建立健全以产品标准和工艺标准为主,包括产品开发,制造工艺技术和管理的企业标准体系。 大中型企业和其他有条件的企业要根据国内外市场的需要和加速技术进步的要求, 制定高水平的企业标准。企业要随技术的发展、市场的变化和使用者的特殊要求, 适时地修订企业标准和补充内控指标要求。
(5)围绕企业的中心任务,特别是加速新产品开发、 提高产品质量及强化企业管理等各项任务,开展标准化工作。 针对市场变化和发展多品种、小批量生产等的需要,积极开展系列化、通用化、组合化、 典型化,促进标准化工作向生产技术的深度和广度发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