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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政部关于印发《城市社会福利事业单位管理工作试行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7-03 20:48:4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4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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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政部关于印发《城市社会福利事业单位管理工作试行办法》的通知

民政部


民政部关于印发《城市社会福利事业单位管理工作试行办法》的通知

1982年4月14日,民政部

现将《城市社会福利事业单位管理工作试行办法》印发给你们,望结合当地实际情况研究施行。
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有关整顿的精神和我部关于一九八二年几项主要工作的安排,各地民政部门在整顿社会福利工厂的同时,要抓好城市社会福利事业单位的整顿工作。在整顿中可参照这个《试行办法》,努力做好以下主要工作:
一、建设一个好的领导班子。要把拥护三中全会以来党的路线、方针、政策,热爱社会福利事业,懂业务、会管理的德才兼备、年富力强的干部充实到领导班子中来,切实克服领导班子软弱痪散、领导不力以及不团结等现象。决不允许那些跟随林彪、江青一伙“造反”起家的人、帮派思想严重的人和打砸抢分子,以及近几年来在政治上严重破坏党的生活准则和经济上严重违法乱纪的人进入领导班子。现在还占居领导岗位的,要坚决撤下来。要把领导班子建设成为一个坚持四项基本原则,坚决执行党中央路线、方针、政策、善于贯彻民主集中制原则,密切联系群众,一心办好社会福利事业的团结战斗集体。
二、建设一支又红又专的职工队伍。要加强对工作人员的思想政治教育和业务培训,提高他们的思想政治觉悟和业务水平,使他们热爱本职工作,全心全意地为收养对象服务。
三、建立以岗位责任制为中心的各项规章制度。要明确每个工作人员的岗位、任务和要求,做到人人有专职,事事有人管,切实改善服务态度,提高服务质量。要提倡文明管理,深入、持久地开展“五讲四美”活动,表扬和奖励先进,建立良好的工作秩序,安排好收养对象的生活,使社会福利事业单位面貌有较大的改观。
四、厉行节约,勤俭办事业,要遵照中央的指示精神,做好精简工作,提高管理水平,严格财务制度,严防贪污浪费,努力节约经费开支,减少行政管理费用的开支。要组织力量进行财务检查,发现问题,及时处理,坚决打击那些在经济领域中严重违法犯罪的分子。
安置农场的整顿,可参照上述精神进行。
各地对城市社会福利事业单位整顿的情况以及施行《试行办法》中的情况和问题,望及时报告我部。

附:城市社会福利事业单位管理工作试行办法
第一条 民政部门在城市(包括城镇,下同)举办的社会福利院、儿童福利院、精神病院,统称社会福利事业单位,是国家福利事业的一个组成部分。
第二条 社会福利事业单位收养的人员是:城市中无家可归、无依无靠、无生活来源的孤老残幼、精神病人。
第三条 对各类收养人员采取不同的具体工作方针:
(一)对老人是以养为主,妥善安排其生活;
(二)对健全儿童是养、教并重;对残缺、呆傻儿童是养、治、教相结合;
(三)对精神病人是养、治结合,并且根据不同对象进行药物、文娱、劳动和教育的综合治疗。
第四条 按照收养人员的不同情况,加强生活管理,开展适当的文娱活动,组织力所能及的劳动,以丰富生活内容和增进身心健康。根据需要和可能,逐步改善居住条件和充实福利设施。
收养人员的生活标准,按照当地城市居民的一般生活水平确定。
第五条 卫生医护工作要做到经常化、制度化。认真做好个人、环境和饮食卫生。及时治疗收养人员的疾病,按照不同病情实行分级护理。精心照顾不能自理生活的老、残和婴幼儿童。
第六条 对收养人员要进行坚持四项基本原则的教育,社会公德和时事政策教育,使他们热爱党、热爱社会主义祖国,自觉遵守法纪和院内规章制度。
第七条 建立收养人员的档案。制订收养人员守则,定期召开民主生活会,表扬好人好事。
第八条 对收养的儿童,凡是有家长的,可以准予领回。入院半年后无父母认领的儿童,准许无子女的公民领养。
第九条 收养人员死亡后的遗产、遗物由社会福利事业单位收管,用于本单位的福利事业。
第十条 社会福利事业单位要贯彻勤俭办事业的方针。严格财务制度,遵守财政纪律,加强经费管理,节约经费开支,努力做到少花钱,多办事。
第十一条 建立有收养人员参加的民主管理组织。其任务是:在院部的领导下,协助管理好伙食、卫生、学习、文娱、治保、生产等事宜;反映收养人员的意见和要求;对院的工作提出批评或者建议。
第十二条 社会福利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的编制,要本着精简和加强第一线的原则确定。
第十三条 领导干部要严格执行《关于党内政治生活的若干准则》,遵守党纪国法,密切联系群众,克己奉公,不搞特殊化,成为办好社会福利事业单位的带头人。
第十四条 建立、健全以岗位责任制为中心的各项规章制度,明确工作人员的岗位、任务与要求,建立良好的工作秩序。提倡文明管理,深入、持久地开展“五讲四美”活动。
第十五条 根据有关规定,发给工作人员岗位津贴和必要的劳动防护用品。
第十六条 加强对工作人员的政治思想工作。工作人员必须学习马列主义、毛泽东思想,学习党和国家的方针政策,自觉坚持四项基本原则,遵守社会主义法纪和《党政干部三大纪律、八项注意》,全心全意为收养人员服务。不准侮辱、打骂收养人员;不准索取收养人员的财物;不准多吃多占和克扣收养人员的生活物资;不准动用公款公物请客送礼;不准压制民主,打击报复;不准让收养人员给职工干私活。
第十七条 有计划地举办业务、技术训练班,对工作人员进行培训。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干部、职工和医护、技术人员分别进行考核、晋升,评定职称。
第十八条 社会福利事业单位实行党委(党支部)领导下的院长负责制和党委(党支部)领导下的职工代表大会制。
第十九条 各级民政部门要加强对社会福利事业单位的领导,做好组织建设、思想建设和业务建设。
第二十条 本条例自颁发之日起施行。省、市、自治区民政厅、局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中医药档案管理暂行办法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


中医药档案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实施办法》和国家有关规定,为了提高中医药档案科学管理水平,充分发挥档案在中医药事业发展中的作用,特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中医药档案系指在中医药工作中形成的具有保存价值的文字、图表、声像以及其他不同载体、不同形式的历史记录。

  第三条 中医药档案,是国家档案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发展中医药事业及其他各项工作的必要条件和依据,必须遵循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原则,确保档案的完整、准确、系统、安全、便于开发利用。

  第四条 各级中医药部门,必须把档案工作纳入本单位工作的发展计划,要为档案工作的顺利开展创造必要的条件。

第二章 管理体制

  第五条 中医药档案管理实行集中统一和分级负责的管理体制。中医药档案工作必须在国家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统筹规划,组织协调,统一制度,监督和指导"下进行。各级中医药部门所形成的档案均由本单位的档案机构集中统一管理。

  第六条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设立档案处负责管理本部门的档案和档案工作,并对所属单位的档案工作实行监督和指导;地方各级中医药部门亦应根据本部门工作的实际情况设立相互档案管理机构(处、科或档案室),负责本部门的档案和档案工作,并对所属单位的档案工作实行监督和指导;规模较小的单位可视档案工作的实际情况配备专职档案工作人员。

  第七条 档案管理机构的任务
  (一)贯彻执行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关于档案工作的法律、法规、规定;
  (二)制订本单位档案工作的规章制度并负责对所属单位的档案工作进行业务指导,监督和检查;
  (三)接收(征集)、整理、鉴定、统计、保管本单位形成的全部档案及有关资料。定期向档案馆移交档案;
  (四)负责编辑档案参考资料,编制各种检索工具,在做好提供利用工作的基础上积极开发利用档案信息资源;
  (五)负责本单位或所属单位档案工作人员的业务培训。

第三章 档案工作人员

  第八条 档案工作人员必须认真贯彻执行党和国家的方针、政策,热爱档案事业,忠于职守,遵守纪律,并具备一定的档案专业技术水平和较高的科学文化知识。

  第九条 档案工作人员(包括以做档案工作为主的兼职人员))均属档案专业技术人员,其业务能力的考核、技术职务的评定和晋升,应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并实行档案专业技术职务聘任制(或任命制),档案专业技术人员享有中医药专业技术人员同等待遇。

第四章 文件材料的归档工作

  第十条 各级中医药部门要建立归档制度,并纳入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的职责范围,以保证医疗,教学、科研、生产、行政管理等项工作都有完整、准确、系统的归档材料。

  第十一条 各级中医药部门对科研成果、产品规划与试制、基建工程项目进行鉴定、验收时必须有档案人员参加。有关业务主管部门应会同档案部门,对归档的文件材料进行检查,并签署意见。未经档案部门检查或经检查没有完整、准确、系统的文件材料归档的项目,不能通过鉴定、验收,科研成果不予上报。

  第十二条 各级中医药部门应实行文件材料形成单位及科研课题组立卷归档制度。由立卷人按文件材料的自然形成规律和保管期限系统整理组卷,编写张号,填写卷内目录和案卷标题,经立卷单位负责人检查,装订后向本部门档案机构移交,卷内目录和案卷标题一律用钢笔或毛笔书写。

  第十三条 各中医药部门的文书档案,应在次年6月底以前移交档案室。各中医药院校应在次学年底寒假前归档。科研、医疗和基建档案应在项目及技术工作完成后两个月内归档。

  第十四条 几个单位协作完成的科研、医疗等工作项目由主办单位保存一套档案,协作单位除保存与自己承担任务有关的档案正本之外,应将复制本送交主办单位归档保存。

  第十五条 各中医药部门的个人在从事各种职务活动中形成的各种载体形式的文件材料必须向本部门档案机构移交,任何个人不得据为己有。对于个人在非职务活动中形成的重要文件材料,档案部门可以通过征集、代管等多种形式进行收集。

第五章 档案管理

  第十六条 中医药档案机构对接收的档案进行分类、排列、登记、编目及必要的加工整理。

  第十七条 中医药档案机构对接收的档案,按照有关规定进行鉴定、划分保管期限和密级,对保管期限的变动、密级的调整和需要销毁的档案提出建议,报本部门主管档案工作的领导批准后实施。

  第十八条 中医药部门的档案机构要建立保密、保管、借阅、统计等项管理制度。按照有关规定定期向所在地区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和上一级主管部门报送档案工作基本情况统计报表。

  第十九条 中医药部门档案机构应根据《档案法》的有关规定和要求,对下属单位的档案工作经常进行监督、指导和检查。对在档案管理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要给予表彰和奖励。对档案管理混乱,工作失职而给档案工作造成严重损失的,报请有关行政部门依照《档案法》的有关规定追究当事人和主管领导的责任。

  第二十条 各级中医药部门要有计划地为档案机构的工作配备必要的仪器设备,如计算机、复印机、照像机、录像机等,同时结合本单位业务管理工作的现代化进程,逐步实现档案管理现代化。

第六章 档案利用与开放

  第二十一条 为了充分发挥档案在中医药事业发展中的作用,各级中医药部门要依照《档案法》的有关规定,划分开放与控制的界限,大力开发档案信息资源。

  第二十二条 中医药档案向社会开放按以下规定执行:
  (一)凡持有合法证明的单位、个人在说明利用目的和范围后,均可查阅开放范围的档案;
  (二)港、澳、台及海外华侨利用档案,需经有关主管部门介绍;
  (三)外国机关或个人要求利用档案,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四)向社会公布档案,需经本单位及上级主管机关批准,任何组织和个人无权公布。

  第二十三条 凡涉及党和国家机密及专利档案,不得对外开放。

  第二十四条 查阅、摘录和复制未开放的档案,需经档案部门负责人批准,涉及未公开的技术问题,需经有关部门负责人批准。查阅绝密档案需经分管档案工作的行政领导批准。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适用全国中医药系统各级部门。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
一九九六年年十二月十九日


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行政执法监督暂行规定

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


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行政执法监督暂行规定

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2号


  《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行政执法监督暂行规定》,已经一九九七年六月十九日自治区人民政府第10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自治区主席 江村罗布
一九九七年七月七日


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行政执法监督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行政执法的监督,保证法律、法规、规章的正确实施,监督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依法行使职权,提高行政执法水平,保障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含人民政府派出机关,下同)、各级人民政府所属部门(含法律、法规授权或者行政机关依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委托行使行政管理职能的组织,下同)及其工作人员,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行政执法监督是指上级人民政府对下级人民政府、各级人民政府对其所属部门、上级行政主管部门对下级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以及行政执法进行的检查和监督。
  第四条 行政执法必须坚持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的原则。
  第五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统一领导全区的行政执法监督工作。各地区行署,拉萨市人民政府、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本行政区域的行政执法监督工作。
  自治区人民政府法制局是自治区人民政府行政执法监督工作的执行机构,负责全区行政执法监督工作。其他各级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或法制工作人员是本级人民政府行政执法监督工作的执行机构或执行人员,负责本行政区域的行政执法监督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所属部门的法制工作机构,是本部门行政执法监督的执行机构,在同级人民政府行政执法监督机构的指导下,负责本部门的行政执法监督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的法制工作机构或法制工作人员,承担行政执法监督任务。并可根据需要聘请若干特邀行政执法监督员。
  第六条 行政执法监督机构在行政执法监督方面的职责是:
  (一)代表本级人民政府或者本部门对行政执法情况组织和实施监督检查;
  (二)审查下级人民政府和政府各部门制定发布的规章、规范性文件是否与法律、法规、规章相违背;
  (三)审查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与合理性;
  (四)对行政违法行为查处的情况进行监督;
  (五)监督行政执法制度的建立和执行情况;
  (六)组织行政执法人员的业务培训、考核,审核行政执法人员的上岗资格,统一管理行政执法证件;
  (七)协调行政执法中的争议;
  (八)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执法行为的投诉;
  (九)对行政执法和行政执法监督检查情况进行调查研究,组织经验交流;
  (十)会同有关部门调查处理行政执法和行政执法监督检查中的问题;
  (十一)组织清理规章、规范性文件;
  (十二)向本级人民政府或者所在部门报告行政执法监督检查情况;
  (十三)负责反馈法律、法规和规章在执行中的问题;
  (十四)本级人民政府或者本部门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七条 行政执法监督人员依法行使职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刁难、妨碍和阻挠。
  第八条 各级行政执法监督机构对遵守和执行本规定的情况进行监督。
  

第二章 监督方式


  第九条 下级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或者规范性文件,自发布之日起二十日内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各级人民政府所属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自发布之日起二十日内报本级人民政府备案。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对本级人民政府所属部门执行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情况进行检查。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对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贯彻执行情况,应按规定向上级或者本级人民政府作书面报告。
  行政执法中出现的重大问题,各级人民政府或者各级人民政府所属部门应随时向上级或者本级人民政府报告。
  第十二条 下级人民政府作出的重大行政处罚决定应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人民政府所属部门作出的重大行政处罚决定应报本级人民政府备案。
  重大行政处罚决定是指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的罚款的行政处罚决定。
  第十三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执法行为违法或不当的,有权向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行政执法监督机构申诉、控告和检举。
  第十四条 行政执法和行政执法监督人员须经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和所在部门培训考核合格,发给行政执法或者行政执法监督证件。行政执法和行政执法监督证件,由自治区人民政府统一印制。
  第十五条 行政执法监督人员在执行公务时,应出示行政执法监督证件,被检查、调查的单位、个人有义务协助并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
 

第三章 协调 处理


  第十六条 政府所属部门之间在行政执法中发生下列争议时,由本级人民政府的法制工作机构进行协调,协调不成的,由负责协调的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提出处理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决定或者报请立法机关作出立法解释后处理:
  (一)对同一法律、法规和规章的理解或者执行不一致的;
  (二)对同一事项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不一致的;
  (三)对同一违法行为各有关行政执法部门处理意见不一致的; (四)本级人民政府交办的需要协调的其他事项。
  第十七条 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协调行政执法争议时,参加协调的部门或者单位应提供本部门、本单位掌握的有关情况和依据。
  第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行政执法监督机构在行政执法监督检查中,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向有关机关、部门发出《行政执法纠正建议书》:
  (一)行政执法主体不合法或违反法定程序的;
  (二)罚款、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当的;
  (三)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等行政强制措施不当的;
  (四)侵犯法律规定的经营自主权的;
  (五)应颁发许可证、执照未颁发或者违法制发证、照的;
  (六)未履行保护人身权和财产权法定职责的;
  (七)违法要求履行义务的;
  (八)违反国家规定征收财物、摊派费用的;
  (九)其他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
  第十九条 有关机关、部门接到《行政执法纠正建议书》后,应在规定的期限内将处理结果书面回复发出建议书的行政执法监督机构。
  第二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行政执法监督机构发出《行政执法纠正建议书》后,有关机关、部门仍不改正的,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行政执法主体不合法或违反法定程序的,报本级人民政府决定责令纠正或者撤销;
  (二)对违法或不当的行政行为,报本级人民政府责令纠正或者撤销;
  (三)对不履行法定职责的,报本级人民政府决定责令其限期改正。
  第二十一条 行政执法监督机构对受理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执法行为的投诉,经调查核实后,提出处理意见和建议,报本级人民政府决定或者转请有关部门处理。
  

第四章 奖 惩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第九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由行政执法监督机构通知其改正,拒不改正的,报请本级人民政府予以通报批评并限期改正。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五条规定的,由行政执法监督机构报请本级人民政府对该行政机关和主要负责人予以通报批评。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条规定,情节严重的,由本级人民政府对该行政机关及其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有关规定追究行政执法过错责任。
  第二十五条 对刁难、妨碍和阻挠行政执法监督人员执行职务的,行政执法监督机构可建议其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行政执法和行政执法监督人员,应遵纪守法;忠于职守。对工作成绩显著的,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表彰或者奖励;对工作失职的,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所称法规,是指国务院制定发布的行政法规、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或者批准发布的地方性法规。
  本规定所称规章,是指国务院备部委制定发布的规章、自治区人民政府及拉萨市人民政府制定发布的规章。
  本规定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在其法定职责权限内,制定发布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规定、办法、细则等文件。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法制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自一九九八年一月一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