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淄博市产品质量监督条例(修正)

时间:2024-05-16 22:31:5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04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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淄博市产品质量监督条例(修正)

山东省人大常委会


淄博市产品质量监督条例(修正)
山东省人大常委会


(1995年1月13日山东省淄博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1995年4月8日山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批准 根据1997年10月15日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淄博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关于修改〈淄博市产品质量监督条例〉的决定》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明确产品质量责任,保护生产者、销售者、用户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产品生产、销售活动以及为生产、销售活动提供条件和服务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产品是指经过加工、制作,用于销售的产品。
建筑工程不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市、区(县)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工作。
工商、物价、商检、卫生、公安等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工作。
行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业的产品质量管理工作。
第四条 鼓励推行科学的质量管理方法,采用先进的科学技术;鼓励企业产品质量达到或者超过国内外先进标准;推行企业质量体系认证制度和产品质量认证制度。
第五条 市、区(县)、镇(乡)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对在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及举报产品质量违法行为有功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生产者、销售者及相关者的责任和义务
第六条 生产者必须对其生产的产品质量负责,严格执行产品出厂检验制度。检验人员在产品出厂前必须签发合格证,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产品不得签发合格证进入流通。
销售者必须对其销售的产品质量负责,严格执行进货验收制度,对进货质量、标识、包装进行检验。对没有质量检验合格证明、标识不符合规定或者质量可疑的产品应当拒收,保证销售的产品符合质量要求。
第七条 禁止生产、销售下列产品:
(一)国家明令淘汰的;
(二)失效、变质的;
(三)不符合有关保障人体健康、人身安全或者财产安全标准的;
(四)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
(五)标明的产品质量指标与实际质量状况不符并且不具有应有的使用价值的;
(六)未按规定取得许可证、登记证、批准文号或者曾经取得许可证、登记证、批准文号但已失效而继续生产的;
(七)限期使用的产品未标明生产日期和安全使用期或者失效日期的;
(八)隐匿、伪造、冒用厂名、厂址、条码、代码以及厂名厂址不清楚、不具体的;
(九)伪造、冒用认证标志、名优产品标志等质量标志和质量证明的;
(十)国家规定必须使用注册商标的产品未使用注册商标的;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产品或者类似产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商标的;
(十一)使用、保管不当,容易造成产品本身损坏,或者危及人体健康、人身安全和财政安全的产品,未提供中文警示说明或者警示标志的;
(十二)产品或者其包装上未按法律、法规规定用中文标明品名、厂名、厂址,无质量检验合格证,未按规定标明许可证编号、执行标准代号、规格、等级及所含主要成份的名称、含量的;
(十三)其他法律、法规禁止生产、销售的。
第八条 未达到规定标准又无法补救的产品,如果具有一定使用价值,并且不存在危及人体健康、人身安全、财产安全等不合理危险的,经有关部门批准可以降价销售,但必须在产品或者包装的显著部位标明“处理品”、“次品”或者“等外品”字样。
不得以废品或者完全丧失使用价值的产品冒充“处理品”、“次品”或者“等外品”。
第九条 销售的进口产品,应当具有中文标明的产品名称、产地以及进口商或者总经销者的名称、地址;关系人体健康、人身安全、财产安全或者对使用、维护有特殊要求的,应当附有中文说明书;限期使用的,应当有中文注明的失效日期。
用进口散件组装或者分装的产品,应当在产品或者包装上用中文注明组装或者分装厂的厂名、厂址。
第十条 在本市生产、销售报验产品的,必须向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的法定质检机构报验,未经报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不得生产、销售。
第十一条 售出的产品,销售者应当按照国家规定或者与消费者的约定,承担包修、包换、包退及其他责任,不得故意拖延或者无理拒绝,并承担由此而发生的运输、邮寄等合理费用。
第十二条 生产者或者销售者合并、分立后,其产品质量责任由变更后承受其权利、义务的单位和个人承担。
第十三条 销售者不得以格式合同、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方式作出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或者借此减轻、逃避其产品质量责任。
第十四条 生产者、销售者和广告经营者设计、制作、刊播、设置、张贴涉及产品质量的广告,必须具有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出具的质量证明,不得对产品质量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广告。
第十五条 产品标志、标识的印制者在承印标志、标识及其包装物时,必须查验有关的原始证明文件,并复印备查。不得印制虚假的标志、标识,不得将承印的标志、标识及其包装物销售或者提供给第三人。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为生产、销售伪劣产品提供场地、设备和保管运输服务;不得为生产、销售伪劣产品者代签合同,提供发票、账号、虚假证明及其它便利条件。
第十七条 产品的监制、监销者应当对其监制、监销产品的质量负责,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行政管理部门不得监制、监销。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八条 生产者、销售者和相关者必须自觉接受产品质量监督检查人员的监督检查,如实提供检验样品和有关资料,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妨碍、干扰监督检查人员执行职务。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十九条 对产品质量监督检查采用监督抽查、定期监督检查以及日常监督检查等方式,并定期公告检查结果。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监督抽查所需费用按国家规定列支,不得向被抽查者收取。
第二十条 产品质量的检验判定,由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依法设置或授权的质量监督检验机构承担。
第二十一条 判定产品质量的依据是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和经过审查备案的企业标准;无上述标准的,以产品和包装上注明的质量指标为判定依据。
第二十二条 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的质量监督检查机构和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的监督检查机构,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查询、复制有关凭证和资料;
(二)进入生产、销售、储存现场进行监督检查;
(三)查封、扣押涉嫌伪劣产品和相关物品;
(四)对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的违法行为实施处罚。
第二十三条 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向金融机构查询伪劣产品生产者、销售者及相关者的往来款项。必要时,可以要求其暂停支付违法所得款项,金融机构应当予以配合。
第二十四条 监督检查人员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出示有关证件。否则,被检查者有权拒绝检查。
监督检查人员对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正当的技术秘密和商业秘密,应当予以保密。
第二十五条 对涉嫌质量违法的产品以及其他需要进行质量判定的产品,监督检查人员应当按照技术标准规定的数量抽取样品,送法定质检机构进行检验,并将检验结论及时送达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
检验过的样品,除已损耗或者判定属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产品外,应当在规定期限内退还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
第二十六条 被检查者对检验结论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检验报告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实施监督检查的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复验。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于十日内另行指定检验机构复验,复验结论为终局检验结论。逾期未申请复验的,视为认可。
第二十七条 用户、消费者有权就产品质量问题,向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查询,生产者、销售者应当作出合理的解答,并及时采取相应的处理措施。
第二十八条 保护消费者权益的社会组织,可以就消费者反映的产品质量问题建议有关部门进行处理;参与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对产品质量的监督检查;支持消费者对因产品质量造成的损害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九条 新闻单位对产品质量实行舆论监督,宣传有关产品质量的法律、法规,揭露产品质量违法行为。
第三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生产、销售本条例第七条所列产品的,有权向有关部门举报。举报人要求保密的,有关部门应当为其保密。
第三十一条 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对揭发、、举报和新闻单位披露的产品质量违法行为,应当及时查处。

第四章 损害赔偿与质量争议的解决
第三十二条 生产者因其生产的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或者财产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由于销售者的过错致使产品出现缺陷或者销售者不能指明缺陷产品的生产者、供货者,造成人身或者财产损害的,销售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受害人可以向销售者要求赔偿,也可以向生产者要求赔偿。生产者与销售者均负有先行赔偿的义务和向责任方追偿的权利。
第三十三条 展销会、租赁柜台出售的产品存在缺陷给他人造成人身或者财产损害的,受害人可以向销售者要求赔偿,也可以向展销会举办者、柜台出租者要求赔偿。展销会举办者、柜台出租者赔偿后,有权向销售者追偿。
第三十四条 因产品质量发生争议,当事人可以通过协商或者调解解决。当事人不愿通过协商、调解解决或者协商、调解不成的,可以根据当事人各方的协议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当事人各方没有达成仲裁协议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五条 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消费者协会,对用户、消费者合理的质量申诉和请求,应当受理。
第三十六条 下列情况不予受理或者驳回申诉:
(一)用户、消费者使用、保管不当或者自行拆动而损坏的;
(二)无购货凭证或者保修单等证明文件,无法确定生产者或者销售者的;
(三)生产者、销售者已经对产品存在的瑕疵作出说明或者已经明确标明“处理品”、“次品”或者“等外品”的;
(四)由于不可抗力造成产品损坏的;
(五)目前科技水平尚不能发现缺陷的存在,无法确定质量责任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不予受理的。
第三十七条 用户、消费者进行质量申诉,应当提交申诉书和必要的证据、资料。
第三十八条 受理申诉的部门对经过修理能消除缺陷或者瑕疵的产品,责令被申诉人限期修理;对在限期内经过两次修理仍存在缺陷或者瑕疵的,责令被申诉人限期更换新品或者退还货款;对属于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产品,责令被申诉人限期退还货款;给用户、消费者造成损失的,
责令被申诉人赔偿。
第三十九条 质量争议的申诉或者仲裁申请,应当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益受到侵害之日起二年内提出。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十条 因质量引起的争议,由生产者、销售者承担举证责任。受理部门认为必要时,也可以自行调查取证。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一)、(二)、(三)项规定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或者该批产品冒充货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四)项规定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或者该批产品冒充货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五)项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并追究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六)项规定的,根据情节轻重,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相当于无证产品价值或者无证产品销售额百分之十五至百分之二十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八)、(九)项规定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或者该批产品冒充货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七)、(十一)项规定的,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可以并处违法所得百分之十五至百分之二十的罚款。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十)项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有关规定处罚;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十二)、(十三)项规定的,依照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的规定,未标明“处理品”、“次品”、“等外品”,或者以废品和完全丧失使用价值的产品冒充“处理品”、“次品”、“等外品”的,责令公开更正,停止生产、销售;情节严重的,没收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或者该批产品冒充货值一
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和第三十八条的规定,拒绝承担修理、更换、退货、赔偿责任的,可以处申诉产品货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接受处罚后仍拒绝承担修理、更换、退货、赔偿责任的,用户或者消费者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责令停止虚假广告,并在相应范围内公开更正;对提供虚假广告的生产者、销售者处一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广告经营者没收广告费,处所收广告费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停止其广告业务;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
责任。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没收假冒标志、标识、包装物及原辅材料,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营业执照。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没收租金、使用费、仓储费、运输费,没收非法提供的发票、证明、合同及其他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第五十三条 生产、销售无标准产品或者未注明产品质量指标的,责令限期改正;在规定的时间内拒不改正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四条 启封、转移、隐匿、销毁、出售被查封物品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被查封物品冒充货值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五条 对传授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的技术和方法的,没收违法所得,处一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六条 对不遵守报验制度的,给予批评警告,并处五百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其生产、销售的产品不合格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产品和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或者该批产品冒充货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七条 质检机构伪造检验数据或者检验结论的,责令更正,并处所收检验费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生产者、销售者伪造、篡改、冒用质量检验报告或者有关质量证明的,没收检验报告或者质量证明,给予批评警告,并处该批产品货值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对直接责任人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八条 以行贿、受贿或者其它非法手段采购、推销本条例第七条所列产品,尚未构成犯罪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九条 监制、监销的产品,经产品质量监督检查部门检验认定不合格的,没收全部监制、监销费;情节严重的,可以对监制、监销者处监制、监销费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给用户、消费者造成人身、财产损害的,承担生产者、销售者的连带赔偿责任。
第六十条 本条例所列产品生产、销售中的违法行为,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无法确认的,处一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一条 罚款必须在规定的期限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第六十二条 罚没款必须使用市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收据,并按规定上缴同级财政。
第六十三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范围决定。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六十四条 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敲诈勒索、收受贿赂、包庇纵容质量违法行为或者泄露技术秘密和商业秘密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和经济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也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复议机关应当在接到复议申请书之日起60日内作出复议决定。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复议机关逾期不作出复议决定的,当事人可以在复议期满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六十六条 本条例自1995年7月1日起施行。

附:淄博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淄博市产品质量监督条例》的决定

(1997年9月26日淄博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 1997年10月15日山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决定
为了保证法制的统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决定对《淄博市产品质量监督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删去第七条第(四)项中的“以旧充新”和第(九)项中的“商检标志”。
二、第四十一条修改为: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一)、(二)、(三)项规定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或者该批产品冒充货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四)项规定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或者该批产品冒充货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五)项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并追究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六)项规定的,根据情节轻重,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相当于无证产品价值或者无证产品销售额百分之十五至百分之二十的罚款。”
三、第四十二条修改为: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八)、(九)项规定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或者该批产品冒充货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七)、(十一)项规定的,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可以并处违法所得百分之十五至百分之二十的罚款。”
四、第四十三条修改为: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十)项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有关规定处罚;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十二)、(十三)项规定的,依照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五、第四十五条修改为:“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和第三十八条的规定,拒绝承担修理、更换、退货、赔偿责任的,可以处申诉产品货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接受处罚后仍拒绝承担修理、更换、退货、赔偿责任的,用户或者消费者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应当受
理。”
六、第五十七条修改为第六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罚款必须在规定的期限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本条第二款单列一条,作为第六十二条。
七、删去原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对直接责任人¨¨¨的罚款”的字样。
八、其他各条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淄博市产品质量监督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



1997年10月15日

关于下发《关于超比例超金额预付货款、佣金及先支后收转口贸易外汇支付的审核暂行办法》的通知

国家外汇管理局


关于下发《关于超比例超金额预付货款、佣金及先支后收转口贸易外汇支付的审核暂行办法》的通知

1996年6月28日,国家外汇管理局

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计划单列市、经济特区分局;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银行、中国建设银行、交通银行、中国投资银行、中信实业银行、光大银行、福建兴业银行、招商银行、广东发展银行、深圳发展银行、华厦银行、上海浦东发展银行、海南发展银行、民生银行、国家开发银行、中国进出口银行:
为做好审核超比例超金额预付货款、佣金和先支后收转口贸易外汇支付真实性的审核工作,我局制定了《关于超比例超金额预付货款、佣金及先支后收转口贸易外汇支付的审核暂行办法》,现下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同时转发各有关单位。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随时上报我局。

附件:关于超比例超金额预付货款、佣金及先支后收转口贸易外汇支付的审核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超比例超金额预付货款、佣金及先支后收转口贸易外汇支付的审核程序,便于操作,根据《结汇、售汇及付汇管理规定》第十五条(一)、(二)、(三)项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境内机构支付超过合同总金额15%并且超过等值10万美元的预付货款时,须持以下材料向国家外汇管理局及其分支局(以下简称“外汇局”)申请:
1.进口合同;
2.对方银行开具并经中方银行核实密押的正本保函;
3.形式发票;
4.支付预付货款的申请书;
5.银行汇款凭证及外汇局售汇通知单。
第三条 境内机构在提供的申请书中,应当具体说明:
1.支付超比例超金额预付货款的原因及经过;
2.进口商品的市场情况;
3.预付货款后对价格的影响。如起了降价作用,还应当说明降价的幅度。
第四条 境内机构支付超过合同总金额2%的暗佣(暗扣)和5%的明佣(明扣)并且超过等值1万美元的佣金时,须持下列材料向外汇局申请:
1.出口合同正本;
2.佣金协议正本(如为暗佣或暗扣);
3.结汇水单或收帐通知;
4.境内机构支付超比例佣金的申请书;
5.银行汇款凭证及外汇局售汇通知单。
第五条 境内机构在提供的申请书中,应当具体说明对外支付超过比例和金额佣金的原因及其经过,包括下列内容:
1.换汇成本;
2.对方国家市场情况;
3.本国及其它国家有哪些竞争对手;
4.本公司在其它国家出口同样产品的价格及数量,是否支付佣金;
5.中间商的身份及所做的具体工作(如为暗佣及暗扣);
6.出口价格有无违反国家最低限价。
第六条 境内机构办理先支后收转口贸易项下的外汇支付,须持下列材料向外汇局申请:
1.相应的进出口合同;
2.有转口贸易经营权的证明;
3.对该业务的详细说明(说明中必须列明预计收汇日期);
4.银行汇款凭证;
5.外汇局售汇通知单。
第七条 外汇局对第二至第六条规定的材料进行审核,确认真实性后,在售汇通知单上加盖业务公章。
第八条 经营外汇业务的银行应当凭盖有外汇局业务公章的售汇通知单办理售汇或者从外汇帐户中支付。
第九条 经营外汇业务的银行为境内机构办理虽未超过15%,但超过等值30万美元的预付货款以及虽未超过规定比例,但超过等值10万美元的佣金支付后,应当逐笔登记,并按照附表格式每月填制“大额预付货款、佣金备案登记表”,于每月初10个工作日内报外汇局备案。外汇局将对大额预付货款、佣金的支付情况进行抽查。
第十条 外汇局审核超比例超金额预付货款、佣金以及先支后收转口贸易项下外汇支付的真实性后,应当逐笔登记、归卷,并按月汇总。
第十一条 境内机构向外汇局申请时,应当提供真实材料,未经外汇局审核真实性,境内机构不得擅自支付超比例超金额预付货款、佣金及先支后收转口贸易项下的外汇,经营外汇业务的银行不得办理售汇或者从外汇帐户中支付的手续。
第十二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外汇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及《结汇、售汇及付汇管理规定》进行处罚。
第十三条 本办法由国家外汇管理局负责解释,自1996年7月1日起施行。

附表:大额预付货款、佣金备案登记表
(199 年 月)
填报银行(盖章) 单位:万美元
----------------------------------------------------
| 日 期 | 单位名称 | 佣金 |预付货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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填表人: 复核人: 主管负责人: 填表时间:









290项机械、轻工、石油天然气行业标准编号、名称及起始实施日期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公告2007年第66号


国家发展改革委批准《环链电动葫芦》等290项行业标准(标准编号、名称及起始实施日期见附件),其中机械行业标准128项、轻工行业标准56项、石油天然气行业标准106项,现予公布。
以上机械行业标准由机械工业出版社出版、轻工行业标准由中国轻工业出版社出版、石油天然气行业标准由石油工业出版社出版。



附件:290项机械、轻工、石油天然气行业标准编号、名称及起始实施日期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二○○七年十月八日
附件:
290项机械、轻工、石油天然气
行业标准编号、名称及起始实施日期
序号
标准编号
标 准 名 称
代替标准
采标情况
实施日期
机械行业
1
JB/T 5317-2007
环链电动葫芦
JB/T 5317.1-1991 JB/T 5317.2-1991 JB/T 5317.3-1991
2008-03-01
2
JB/T 7332-2007
手动单轨小车
JB/T 7332-1994
2008-03-01
3
JB/T 7334-2007
手拉葫芦
JB/T 7334-1994
2008-03-01
4
JB/T 7335-2007
环链手扳葫芦
JB/T 7335-1994
2008-03-01
5
JB/T 10816-2007
起重机用底座式硬齿面减速器
2008-03-01
6
JB/T 10817-2007
起重机用三支点硬齿面减速器
2008-03-01
7
JB/T 9086-2007
塑料袋热压式封口机
JB/T 9086-1999
2008-03-01
8
JB/T 10795-2007
粘流体灌装机
2008-03-01
9
JB/T 10796-2007
电子颗粒计数机
2008-03-01
10
JB/T 10797-2007
给袋式自动包装机
2008-03-01
11
JB/T 10798-2007
贴体包装机
2008-03-01
12
JB/T 10799-2007
软管灌装封尾机
2008-03-01
13
JB/T 10800-2007
塑杯成型灌装封切机
2008-03-01
14
JB/T 10591-2007
内燃机 气门弹簧 技术条件
JB/T 10591-2006
2008-03-01
15
JB/T 10802-2007
弹簧喷丸强化 技术规范
2008-03-01
16
JB/T 5125-2007
农用硬聚氯乙烯管材
JB/T 5125-1991
2008-03-01
17
JB/T 6275-2007
甘蔗收获机械 试验方法
JB/T 6275-1992
2008-03-01
18
JB/T 6276-2007
甜菜收获机械 试验方法
JB/T 6276-1992
2008-03-01
19
JB/T 6277-2007
胶轮力车
JB/T 6277.1-1992 JB/T 6277.2-1992
2008-03-01
20
JB/T 6278-2007
水井钻机 试验方法
JB/T 6278-1992
2008-03-01
21
JB/T 6500-2007
冲击式水井钻机 技术条件
JB/T 6500-1992
2008-03-01
22
JB/T 6501-2007
回转式水井钻机 技术条件
JB/T 6501-1992
2008-03-01
23
JB/T 6663-2007
轻小型单级离心泵
JB/T 6663.1-1993 JB/T 6663.2-1993
2008-03-01
1


标准编号 标 准 名 称 代替标准 采标情况 实施日期
24
JB/T 6665-2007
轻小型柴油机-泵直联机组
JB/T 6665.1-1993 JB/T 6665.2-1993
2008-03-01
25
JB/T 7314-2007
配合饲料加工机组
JB/T 7314-1994
JB/T 7315-1994
2008-03-01
26
JB/T 7318-2007
立式饲料混合机
JB/T 7318-1994
JB/T 7319-1994
JB/T 7320-1994
2008-03-01
27
JB/T 7718-2007
养鸡设备 杯式饮水器
JB/T 7718-1995
2008-03-01
28
JB/T 7719-2007
养鸡设备 电热育雏保温伞
JB/T 7719-1995
2008-03-01
29
JB/T 7720-2007
养鸡设备 乳头式饮水器
JB/T 7720-1995
2008-03-01
30
JB/T 7725-2007
养鸡设备 牵引式刮板清粪机
JB/T 7725-1995
2008-03-01
31
JB/T 7726-2007
养鸡设备 叠层式电热育雏器
JB/T 7726-1995
2008-03-01
32
JB/T 7728-2007
养鸡设备 螺旋弹簧式喂料机
JB/T 7728-1995
2008-03-01
33
JB/T 7729-2007
养鸡设备 蛋鸡鸡笼和笼架
JB/T 7729-1995
2008-03-01
34
JB/T 7733-2007
割晒机 技术条件
JB/T 7733-1995
2008-03-01
35
JB/T 7863-2007
茶叶机械 术语
JB/T 7863-1999
2008-03-01
36
JB/T 8401.1-2007
旋耕联合作业机械 旋耕施肥播种机
JB/T 8401.1-1996
2008-03-01
37
JB/T 8401.2-2007
旋耕联合作业机械 旋耕深松灭茬起垄机
JB/T 8401.2-1996
2008-03-01
38
JB/T 10807-2007
背负式电动喷雾器
2008-03-01
39
JB/T 10808-2007
茶叶加工成套设备
2008-03-01
40
JB/T 10809-2007
茶叶微波杀青干燥设备
2008-03-01
41
JB/T 10810-2007
茶叶蒸青机
2008-03-01
42
JB/T 10811-2007
贯流泵
2008-03-01
43
JB/T 10812-2007
立式斜流泵
2008-03-01
44
JB/T 10813-2007
秸秆粉碎还田机 锤爪
2008-03-01
45
JB/T 10814-2007
无损检测 超声表面波检测
2008-03-01
46
JB/T 10815-2007
无损检测 射线透视检测用分辨力测试计
2008-03-01
47
JB/T 2617.3-2007
曲轴磨床 第3部分:技术条件
JB/T 2617.3-1999
2008-03-01
48
JB/T 2903.1-2007
丝锥磨床 第1部分:型式与参数
JB/T 2903.1-1994
2008-03-01
2


标准编号 标 准 名 称 代替标准 采标情况 实施日期
49
JB/T 2903.2-2007
丝锥磨床 第2部分:精度检验
JB/T 2903.2-1994
2008-03-01
50
JB/T 3489-2007
快换夹头
JB/T 3489-1991
2008-03-01
51
JB/T 3578-2007
滑动导轨环氧涂层材料 技术通则
JB/T 3578-1991
2008-03-01
52
JB/T 3579-2007
环氧涂层滑动导轨 通用技术条件
JB/T 3579-1991
2008-03-01
53
JB/T 3870.2-2007
卡规磨床 第2部分:技术条件
JB/T 3870.2-1999
2008-03-01
54
JB/T 3875.3-2007
万能工具磨床 第3部分:技术条件
JB/T 3875.3-1999
2008-03-01
55
JB/T 3882.1-2007
花键轴铣床 第1部分:型式与参数
JB/T 2400-1992
JB/T 6096-1992
2008-03-01
56
JB/T 4071.1-2007
轴承套圈磨床 第1部分:外表面磨床 精度检验
JB/T 4071.1-1994
2008-03-01
57
JB/T 4071.2-2007
轴承套圈磨床 第2部分:内表面磨床 精度检验
JB/T 4071.2-1994
2008-03-01
58
JB/T 6105-2007
数控机床液压泵站 技术条件
JB/T 6105-1992
2008-03-01
59
JB/T 6197.3-2007
剪切刀片刃磨床 第3部分:型式与参数
JB/T 6197-1992
2008-03-01
60
JB/T 6198.1-2007
摆线齿轮磨齿机 第1部分:型式与参数
JB/T 6198-1992
2008-03-01
61
JB/T 6198.2-2007
摆线齿轮磨齿机 第2部分:精度检验
JB/T 6093-1992
2008-03-01
62
JB/T 6341.2-2007
钢球磨球机 第2部分:精度检验
JB/T 5567-1991
2008-03-01
63
JB/T 6563-2007
管缆防护导套
JB/T 6563-1993
2008-03-01
64
JB/T 6565-2007
万能镗头
JB/T 6565-1993
2008-03-01
65
JB/T 6592.1-2007
圆锥滚子超精机 第1部分:型式与参数
JB/T 5768-1991
2008-03-01
66
JB/T 6592.3-2007
圆锥滚子超精机 第3部分:精度检验
JB/T 6593-1993
2008-03-01
67
JB/T 6594.1-2007
圆柱滚子超精机 第1部分:型式与参数
JB/T 5767-1991
2008-03-01
68
JB/T 6594.3-2007
圆柱滚子超精机 第3部分:精度检验
JB/T 6595-1993
2008-03-01
69
JB/T 6607-2007
机床圆形减振垫铁
JB/T 6607-1993
2008-03-01
3


标准编号 标 准 名 称 代替标准 采标情况 实施日期
70
JB/T 7417-2007
内圆砂轮轴
JB/T 7417-1994
2008-03-01
71
JB/T 7451-2007
静压支承润滑系统供油装置技术条件
JB/T 7451-1994
2008-03-01
72
JB/T 7452-2007
数控机床润滑系统供油装置技术条件
JB/T 7452-1994
2008-03-01
73
JB/T 7455-2007
机床涂装用不饱和聚酯腻子
JB/T 7455-1994
2008-03-01
74
JB/T 9911.2-2007
钢球研球机 第2部分:技术条件
JB/T 9911.2-1999
2008-03-01
75
JB/T 9920.2-2007
钢球光球机 第2部分:技术条件
JB/T 9920.2-1999
2008-03-01
76
JB/T 9921.2-2007
轴承内圈沟超精机和轴承外圈沟超精机 第2部分:技术条件
JB/T 9921.2-1999
2008-03-01
77
JB/T 10790.1-2007
数控强力成形磨床 第1部分:型式与参数
2008-03-01
78
JB/T 10790.2-2007
数控强力成形磨床 第2部分:精度检验
2008-03-01
79
JB/T 10790.3-2007
数控强力成形磨床 第3部分:技术条件
2008-03-01
80
JB/T 10791.1-2007
带刀具自动交换装置的刀库第1部分: 技术条件
2008-03-01
81
JB/T 10792.1-2007
五轴联动立式加工中心 第1部分:精度检验
2008-03-01
82
JB/T 10792.2-2007
五轴联动立式加工中心 第2部分:技术条件
2008-03-01
83
JB/T 10793.1-2007
高精度加工中心 第1部分:卧式机床 精度检验
2008-03-01
84
JB/T 10793.2-2007
高精度加工中心 第2部分:立式机床 精度检验
2008-03-01
85
JB/T 10794-2007
矩阵式超强永磁吸盘
2008-03-01
86
JB/T 10801.2-2007
电主轴 第2部分: 加工中心用电主轴 技术条件
2008-03-01
87
JB/T 10801.3-2007
电主轴 第3部分: 数控车床用电主轴 技术条件
2008-03-01
88
JB/T 5277-2007
静电复印干式双组份显影剂
JB/T 5277-1991
2008-03-01
89
JB/T 5448-2007
静电复印干式双组份 显影剂用色调剂
JB/T 5448-1991
2008-03-01
4


标准编号 标 准 名 称 代替标准 采标情况 实施日期
90
JB/T 5531-2007
静电复印硒鼓 光电性能测量方法
JB/T 5531-1991
2008-03-01
91
JB/T 5532-2007
静电复印干式色调剂流动性测定方法
JB/T 5532-1991
2008-03-01
92
JB/T 5533-2007
静电复印硒鼓 膜层附着力试验方法
JB/T 5533-1991
2008-03-01
93
JB/T 6151-2007
静电复印硒鼓
JB/T 6151-1992
2008-03-01
94
JB/T 6152-2007
静电复印有机光导鼓
JB/T 6152-1992
2008-03-01
95
JB/T 6153-2007
静电复印机光导鼓用清洁刮板 技术条件
JB/T 6153-1992
2008-03-01
96
JB/T 6154-2007
静电复印机显影剂(色调剂)消耗量 试验方法
JB/T 6154-1992
2008-03-01
97
JB/T 6155.1-2007
静电复印机维修导则 总则
JB/T 6155.1-1992
2008-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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