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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关于重新核定医疗事故鉴定费和医学博士外语考试费收费标准及有关事项的通知

时间:2024-07-09 08:34:0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7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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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关于重新核定医疗事故鉴定费和医学博士外语考试费收费标准及有关事项的通知

国家发展改革委 财政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关于重新核定医疗事故鉴定费和医学博士外语考试费收费标准及有关事项的通知

发改价格〔2007〕2749号


卫生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发展改革委、物价局,财政厅(局):
  你部《关于申请继续执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收费标准和外语考试收费标准的函》(卫规财函〔2006〕279号)收悉。经研究,现就重新核定医疗事故鉴定费和医学博士外语考试费收费标准及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医疗事故鉴定费和医学博士外语考试费收费标准:
  (一)中华医学会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其收费标准为每例8500元。其中,经鉴定属于医疗事故的,医疗事故鉴定费由医疗机构支付;不属于医疗事故的,医疗事故鉴定费由医疗事故处理申请方支付。
  (二)卫生部国家医学考试中心在委托有关高等医学院校组织医学(包括临床医学、口腔医学)博士学位全国外语统一考试时,向报名人员收取医学博士外语考试费的收费标准为每人120元。
  二、收费单位应到指定的价格主管部门办理收费许可证,并按照财务隶属关系分别使用财政部或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票据。
  三、收费单位要严格执行规定的收费项目、收费范围和收费标准,并自觉接受价格、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检查。
  四、上述标准自本通知发布之日起执行。《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关于中华医学会医疗事故鉴定费收费标准及有关事项的通知》(发改价格〔2003〕501号)和《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关于医学博士外语考试费收费标准及有关问题的通知》(发改价格〔2004〕58号)同时废止。
                           国家发展改革委
                             财 政 部
                          二○○七年十月十七日

渤海湾海上客运市场管理规定

交通部


渤海湾海上客运市场管理规定
1997年6月16日,交通部

第一条 为建立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渤海湾省际海上客运市场,规范港航企业的经营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路运输管理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航运企业、港口企业从事渤海湾省际海上营业性旅客运输(含旅游运输、客货滚装运输,下同)和港口客运业务的,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航运企业、港口企业要求从事渤海湾省际海上旅客运输和港口客运业务的,应向企业所在地的省交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其或其委托的航运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后,报交通部审批。
交通部直属航运企业和直属、双重领导港口企业要求从事渤海湾省际海上旅客运输和港口客运业务的,应直接报交通部审批。
第四条 交通部根据渤海湾地区经济发展及旅客、车辆运量变化情况对客运运力的增减和航线调整进行统一规划和调控。
第五条 从事渤海湾省际海上旅客运输的航运企业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国务院发布的《水路运输管理条例》及其《实施细则》以及交通部颁发的《省际水路运输企业审批管理办法》中规定的有关设立水路运输企业的要求。
(二)企业首次营运,必须投入2艘船以上(包括2艘)的运力;常规船、客滚船船龄不得超过20年,高速船船龄不得超过10年。
(三)配备足够的治安保卫力量。
第六条 经营渤海湾省际海上客运业务的港口企业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靠泊的船舶类型相适应的港口设施。
(二)码头、水域良好,能保证船舶及时、安全靠离。
(三)客滚船靠泊的码头,必须符合《客滚码头安全技术标准》的要求。
(四)旅客候船设施及车辆停放场地布局合理,能保证车、客上下分流,不造成交叉作业。
(五)配备足够的治安保卫力量。
第七条 船舶不得随意拖延开航时间。
船舶因故需要暂时停航一个月以上,必须事先向交通部报告。
第八条 从事渤海湾省际海上旅客运输的港航企业,应执行国家物价部门和交通部公布的基准运价(高速船由企业自行定价)和9%的客运附加费及旅客港务费。运价上浮不超过50%,下浮不超过20%。
第九条 港航企业要严格执行国家价格政策,按国家有关规定收取运费、杂费、代理费及港口规费,不得违反规定向单位和个人支付或收取其他服务费用。
第十条 市场竞争必须做到公平、公正、公开。港航企业不得以给旅客、车主回扣方法,或采取其他不正当手段揽客、揽车。
第十一条 港航企业应遵守安全管理规章制度,不超售客、车票,船舶不得超载旅客和车辆,保证旅客、车辆、货物运输安全。
第十二条 港航企业要认真执行交通部《全国水路客运服务质量标准》等有关规定,改善服务态度,提高运输服务质量。
第十三条 经营渤海湾海上旅客运输的港、航企业,应填制季度旅客运输统计表并于季后10日内上报交通部水运管理司。
第十四条 港航企业违反本规定,按《水路运输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十五条 本规定由交通部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1997年7月1日起施行。


吉林省商品交易管理条例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吉林省商品交易管理条例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1990年6月29日吉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交易资格
第三章 交易商品
第四章 交易规则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维护商品交易秩序,保护交易双方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主义有计划商品经济健康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我省境内从事商品交易活动和对商品交易活动进行管理的单位和个人均须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商品交易,是指生产资料和生活资料在流通领域里的交易活动。
第三条 从事商品交易活动必须遵守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不得损害国家、集体的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 县以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是同级人民政府管理商品交易活动的综合主管部门,依法统一监督管理本辖区的商品交易活动。县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商品交易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条 正当的商品交易活动受法律保护,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

第二章 交易资格
第六条 从事商品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持有当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核发的营业执照。
第七条 单位或个人出售自有物品,须持单位证明或居民身份证明。农民出售自产农副产品,须持村民委员会开具的自产证明。
第八条 开办有形市场,须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物资部门、生产企业或其主管部门举办的展销会、交易会、订货会,主办单位须报当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备案。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对交易双方的资格进行审查。
第九条 商品经营应有明确的行业界限。需要跨行业经营的,必须按有关专项规定,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
第十条 以从事商品交易中介活动为职业的经纪人,必须持有当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发的营业执照,在国家规定的范围内依法从事中介活动。
第十一条 国家规定专营的商品,只准许由专营和专营代销单位经营;省人民政府指定经营的商品,只准许由指定的经营单位经营。
第十二条 经营零售业务的单位和个人,未经原登记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不得从事批发业务。

第三章 交易商品
第十三条 交易的商品,必须是国家允许出售的商品。
第十四条 交易的商品质量,必须符合国家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和有关质量标准的要求。
第十五条 出售的工业试销品、尚有使用价值的残次品、处理品,必须有明显的标志。
第十六条 限期使用的商品,必须注明生产日期和失效日期。
第十七条 法律、法规规定应当使用注册商标的商品,必须有注册商标标识。
第十八条 应附有使用说明、线路图、原理图等资料的商品,必须具有规定的有关资料。
第十九条 各类商品应按有关要求进行包装。剧毒、易燃、易爆、易损、需防潮、不准倒置的商品,在内外包装上必须有明显的标志。
第二十条 下列物品禁止交易:
(一)走私物品;
(二)国家禁止的毒品;
(三)国家计划供应物资的票证,发票、批件、提货凭证以及许可证和执照;
(四)反动、淫秽、荒诞的书刊、音像制品;
(五)掺杂使假、偷工减料、腐烂变质、被污染和冒牌商品以及次品冒充合格品、隐匿厂名、厂址和过期失效的商品;
(六)没有检验合格证的工业产品和按规定应当检疫而未检疫或检疫不合格的农副产品;
(七)国家明令淘汰的产品;
(八)国家禁止交易的其它物品。
第二十一条 除国家指定或经有关机关批准的经营单位外,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枪支弹药、管制刀具、珠宝、文物、金银、外币、外汇、有价证券的交易活动。

第四章 交易规则
第二十二条 商品交易活动应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二十三条 商品交易活动,除允许流动交易的以外,必须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或规定的场所内进行。
第二十四条 推销商品的广告必须真实、健康、清晰、明白。
第二十五条 在商品包装上注明的商品名称与商品必须一致。
第二十六条 商品交易活动,必须执行国家价格管理规定和明码标价制度。
第二十七条 商品交易活动,必须使用经国家法定计量检定机构检定合格的计量器具。交易场所须设置用于复检的合格计量器具。
第二十八条 商品交易除即时清结者外,应以书面形式签订购销合同。购销合同的订立、履行、变更和解除,必须遵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二十九条 通过合同定购的农副产品,有关部门必须按合同收购。生产单位和个人,在完成定购合同前不准自销,完成后按有关规定销售。
第三十条 生产企业自销指令性计划产品,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一条 按规定销售前应进行报验的商品,出售单位和个人在销售前必须出示各种凭证,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报验,未经报验不得销售。
第三十二条 单位和个人出售商品按规定应开发货票据的,必须使用套印税务监制章的统一票据。在专业市场交易的,还需加盖专业市场印章。不得拒开票据或开具假票据。
第三十三条 在银行开户的单位之间的交易活动,须按国家现金管理规定结算。
第三十四条 商品经营单位和个人,必须依法照章纳税。
第三十五条 商品经营单位和个人,对国家规定实行包修、包换、包退的商品,在保证期内出现质量问题的,必须负责“三包”和赔偿实际经济损失。
第三十六条 禁止下列不正当交易行为:
(一)排斥或者控制他人的正当交易活动;
(二)控制或截留货源,囤积居奇;
(三)哄抬物价、变相涨价和互相串通垄断价格、欺行霸市;
(四)强买强卖或骗买骗卖;
(五)搭售商品或强求对方接受非法的附加条件;
(六)违反规定擅自预收预付货款;
(七)短尺少秤,克扣用户;
(八)投机倒把,牟取非法收入;
(九)套购、倒卖国家计划供应的物资和专营、专卖商品以及车、船、飞机票;
(十)销售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商品;
(十一)法律、法规禁止的其它不正当交易行为。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六条至第十二条规定,未经核准登记擅自开业及超出登记范围和方式从事经营活动的,按照国家《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和《私营企业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理。
无证明出售自有物品的,处以销售额5%的罚款。
举办展销会、交易会、订货会不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备案的,给予批评教育,并责令其备案。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四)项至第(七)项规定的,责令其停止销售,没收全部非法收入和未售出的物品,并视其情节轻重,处以非法收入15%至20%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二十五条规定的,责令其停止销售,封存或收缴商标标识,并视其情节轻重,处以非法经营额10%以下的罚款;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第(十)项规定,销售假冒他人注册商标商品的,责令其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封存或收缴商标标识,消除现存
商品和包装上的商标,赔偿被侵权人的经济损失,并处以非法经营额20%以下或侵权所获利润2倍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的,给用户赔偿实际经济损失。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三)项、第三十六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八)项、第(九)项规定的,按国务院颁布的《投机倒把行政处罚暂行条例》的规定处罚。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八)项、第二十一条规定的,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罚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不在规定场所交易的,责令其停止交易,并可处以经营额10%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其经营的商品或工具。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利用广告或其它宣传欺骗用户和消费者的,责令其在相应的范围内发布更正广告。并视其情节轻重,没收非法所得,可并处以广告费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给用户和消费者造成损害的,应予赔偿。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三十六条第(七)项规定,使用不合格计量器具的,没收其计量器具和全部非法所得,可并处以2000元以下的罚款。对短尺少秤的,责令其补足缺少的部分,没收计量器具和非法所得,并处以销售额10%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擅自自销合同定购农副产品的,没收其一部分或全部自销多得的收入。定购部门不按定购合同收购的,按照《经济合同法》的规定向对方支付违约金、赔偿费。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擅自自销指令性计划产品的,没收其全部自销多得的收入。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销售应报验而未经报验商品的,责令其停止销售,并视其情节轻重,处以500元至2000元的罚款。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拒开票据或开假票据的,除没收其非法所得,责令其限期纠正外,并视其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或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并可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一)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没收全部非法所得,直至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照。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工商、物价、税务等行政管理部门按各自的职责执行;扣缴、吊销营业执照的处罚,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执行;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一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受到的行政处罚或行政强制措施不服的,可在收到处罚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决定处罚的上一级行政机关提出申请复议;申请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复议机关在收到申请书之日起两个月内不
做出复议决定的,申请人可在复议期满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逾期未起诉又不履行的,作出处罚的机关可按有关规定直接通知其开户银行予以强行划拨或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二条 拒绝、阻碍商品交易管理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或殴打、侮辱执行公务的商品交易管理工作人员的,由公安机关按《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有关规定处理。
第五十三条 管理商品交易活动的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徇私舞弊、贪污受贿以及滥用职权的,行政主管部门对其给予行政处分;造成经济损失的,责任者应按有关规定赔偿部分或全部经济损失;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四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省内过去有关规定与本条例有抵触的,按本条例执行。



1990年6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