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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厦门邮电纵横股份有限公司销售传呼机、移动电话征收增值税问题的批复

时间:2024-07-09 07:09:3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15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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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厦门邮电纵横股份有限公司销售传呼机、移动电话征收增值税问题的批复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厦门邮电纵横股份有限公司销售传呼机、移动电话征收增值税问题的批复
国税函发[1997]504号

1997-09-05国家税务总局

厦门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你局《关于厦门邮电纵横股份有限公司应税行为适用税种的请示》(厦国税流[1997]020号)收悉,现就有关问题明确如下:
  一、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营业税若干政策规定的通知》(财税字[1994]026号)第三条中所规定的电信单位自己销售无线寻呼机、移动电话,并为客户提供有关的电信劳务服务,是指电信单位自己销售无线寻呼机、移动电话,并为客户提供无线发射电信服务。因此,对厦门市邮电纵横股份有限公司移动通信设备维修中心(以下简称维修中心)的应税行为不能认定为提供电信劳务。
  二、维修中心销售传呼机、移动电话、其他通讯器材以及修理通讯器材而取得的收入,均应征收增值税。
  三、鉴于过去对维修中心征税问题是由于企业经营、核算方式混乱以及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对财税字[1994]026号理解不一致引起的,因此,对以往改变税种属性、混淆级次库别不再追究。自我局批复之日起,对维修中心上述收入改征增值税。


合同解除权探析

栾桂平


  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发展,买卖纠纷也急速的增加,合同在这其中起到了关键的作用,但是合同得不到正常履行在所难免,我国法律允许在特定情况下当事人提前终止合同关系,以适应形势变化的需要。我国合同法对合同解除权的行使设定了种种限制,如适用范围的限制、程序的限制等,这些限制在一定的程度上减少了滥用解除权现象的发生。但是在实践中,由于理解和认识不尽一致,有时对合同解除条件的掌握过于严格,使合同解除权制度未能充分发挥作用。下面就对合同解除权行使的几个问题进行粗浅的探讨。
  一、解除权的分类
  合同的解除权分三种。第一种为协议解除,当事人双方经过协商,达成一致的意思表示即可解除合同,这是合同自由原则的体现。我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第二种为约定解除,当事人可以在合同中约定一方行使解除权的条件,待条件成就时单方解除合同。我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三种解除权称为“法定解除权”或“单方解除权”,是指在符合法定条件时,当事人一方有权通知另一方解除合同。法定解除又可分为法定事由解除和法定任意解除,法定事由解除必须有法定的事由出现,一方或双方才能享有解除权,如合同法第94条的规定;而法定任意解除是指对于特定的合同,无须法定事由,一方或双方即有解除权,如合同法第410条规定:“委托人或者受托人可以随时解除委托合同,除不可归责于该当事人的事由以外,应当赔偿损失。”
  二、法定解除权行使的主体
  我国《合同法》第94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1)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的目的;
  (2)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的;
  (3)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的;
  (4)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
  (5)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据此,多数人认为,合同的解除权行使主体,除因不可归责于任何一方的因素导致合同无效外,只能是受害方享有该权利,违约方不得行使。笔者认为,在上述法条列举的第一种情况下,应认定当事人均得享有解除权,其中任何一方均得以通知对方的方式行使,但在第二至第四种情况下,解除权是否只能由守约方单方享有值得研究。多数人从诚实信用角度考虑,认为不应当赋予违约方合同解除权,否则会助长擅自毁约的风气,对市场秩序极为不利。但笔者认为,除了交易安全和秩序,还要兼顾成本和效率,以实际效果来考证合同解除权行使的合理性,在特定情况下,违约方也可享有合同解除权。
  我国将继续履行放在违约救济形式的第一位,继续履行成为违约救济形式的第一位,继续履行成为违约救济的首要措施。提倡实际履行采取补救措施,借助国家强制力让当事人一方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无疑有助于合同目的正常实现。但是,继续履行这种救济方法的适用是有局限性的,因为相当大部分合同不适用继续履行,如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不能履行、债务的标的物不适于强制履行或者履行费用过高、债权人在合理期限内未要求继续履行的非金钱债务,等等。上述合同法定解除的情形,要么是违约方拒不履行,要么是违约行为已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如果此时违约方主张解除合同,表明其已无意再履行合同,若是坚持合同解除权只能由守约方行使,则合同不能解除,表面上制裁了违约,保护了守约方利益,但实际效果未必很好。如果违约方仍坚持不履行合同,守约方订立合同的目的最终也无法实现,不支持违约方行使合同解除权,不但起不到保护守约方的作用,反而扩大了守约方的损失,同时也使该合同长时间处于不健康状态,对整个市场秩序造成进一步的破坏。所以笔者认为,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的第二至四种情形下,违约方和守约方都应享有合同解除权,只不过违约方解除合同的情况下,应注意充分保护守约方的利益,违约方严格地承担违约责任。
  三、解除权行使的认定
  合同解除权人是否可以起诉要求解除合同或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目前理论上仍有争论,实践中做法也不一致,有的法院受理此类案件,有的法院援引《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不予受理或裁定驳回起诉。《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法院或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对该条款的理解与适用,有两种不同的观点和做法。一种观点认为,根据该法律条文的语义,解除合同是当事人以自行通知的方式进行,排除了裁判机关的参与;只有相对方可以提起解除合同异议之诉,合同解除权人不得诉请解除合同或诉请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另一种观点认为,合同解除权人可以起诉要求解除合同,或起诉请求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这样能够使合同是否解除问题较快得以确认,特别是在当事人行使合同解除权遇到阻碍的情况下,应当得到法律的救济;如果确认合同解除效力的权利仅由相对方行使,则可能因相对人不积极行使权利造成合同效力长时间处于不确定状态。由于两种相反裁判在实践中并存,并对当事人权益影响巨大,必须认真研究加以解决。
  我国原经济合同法规定,一方违约则另一方有权要求解除或变更合同,但变更和解除协议达成之前原合同仍然有效。在违约方不同意解除合同或变更合同的情况下,只能通过仲裁和诉讼解决,而在仲裁和诉讼裁决之前,原合同仍有效。这样规定一方面使合同解除问题在程序上非常繁琐、过程非常漫长,另一方面,即使提起诉讼或者仲裁,往往守约方的履行时间也已过去,“裁决之前原合同有效”的规定使得守约方也会产生违约,这样对于保护守约方的权益和市场经济的交易安全十分不利。新合同法为维护市场交易安全、促进经济流通效率,克服了原经济合同法的弊病,将合同的法定解除权规定为形成权,权利人欲解除合同,履行法定程序(通知)即可,无须对方同意,也无须提请法院或仲裁机构确认合同解除行为的效力,可以方便快捷地消灭合同关系。当事人借助公权力行使合同解除权,对自身来说是极不经济的,从另一个角度说,也是法制的倒退。
  此外,从我国合同法第96条第一款的规定来看,应当得出公权力不得主动介入合同解除权的结论:首先,该条所使用的语言为“应当”,“应当”是强制性规定的用语,即解除权人欲解除合同,应当而且只能通过向对方发送通知的方式行使解除权,不能要求法院或仲裁机构予以解除。其次,该法律条款也为合同解除相对人规定了救济手段:“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由上可以看出,合同解除权是合同当事人享有的权利,法院或仲裁机构并不享有,是否要解除合同是当事人意思自治范畴,立法者对于请求法院或仲裁机构解除合同持否定态度。这里还要说明的一点是,是否具备行使解除权的法定条件,当事人应当自己判断,而不是等待司法机关确认其具有解除权后才可以解除合同,如果合同一方认为自己具备解除权,尽可以通知的方式解除合同,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仲裁或向法院提起确认合同解除无效之诉,由仲裁机关或法院在事后审查解除行为的合法性。综上,法院或仲裁机构受理合同解除的案件,应是合同解除的对方有异议,与合同解除方产生争议而由合同解除的对方提起诉讼或仲裁请求的案件,法院或仲裁机构不应受理当事人请求解除合同的案件,替当事人行使权利。在行使解除权遭遇阻碍的情况下,如相对人不签收合同解除通知,由当事人自行收集已将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通知对方的证据,合同仍自通知到达对方之日起发生解除效力。

厦门市各级人民政府行政复议程序暂行规定

福建省厦门市人民政府


厦门市各级人民政府行政复议程序暂行规定
厦门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保证行政复议机关合法、准确、及时地办理复议案件,提高办案质量和效率,根据《行政复议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办理行政复议案件,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复议机关依法办理复议案件,不受其他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非法干预。
第四条 办理复议案件,应当严格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对复议期限的规定。复议人员办案的具体期限,由复议机构负责人在法定复议期限内确定。
第五条 申请人递交的复议申请书,由复议机构登记,填具《申请行政复议登记表》。
申请人口头申请复议的,复议机构接待人员可以笔录,由申请人签名盖章;也可告知申请人在限期内补交书面申请书,申请人逾期不补交的,视为未申请。
第六条 申请人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特殊情况耽误法定申请期限,在障碍消除后十日内申请延长期限的,复议人员提出是否准许的意见,报复议机关审批后,制作《准许延长复议申请期限裁决书》和《驳回延长复议申请期限裁决书》,送达当事人。
第七条 复议申请由复议机构负责人指定复议人员审查,审查范围包括:
(一)是否符合《行政复议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的申请复议条件;
(二)是否符合《行政复议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的申请期限;
(三)是否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是否已经受理;
(四)是否向两个以上复议机构申请复议;
(五)其他必须审查的内容。
复议人员审查复议申请,可以询问当事人。
复议人员应当在三日内对复议申请进行审查,并在《行政复议立案审批表》中填写是否受理的意见及其理由。复议机构负责人应当在二日之内作出批示。
第八条 《行政复议立案审批表》经批示后,由复议人员根据批示在四日内制作《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补正复议申请通知书》或者《不予受理裁决书》,送达申请人。
第九条 复议人员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复议机关管辖,应报复议机构负责人批示后,制作《行政复议移送管辖函》,连同复议申请文件,移送有管辖权的复议机关。
第十条 上级复议机关发现下级复议机关因复议管辖发生争议且协商不成的,由复议人员提出意见,报复议机构负责人批示,制作《行政复议指定管辖通知书》,通知管辖的复议机关。
第十一条 复议机关受理的复议案件,由复议机构负责人指定两名以上复议人员审理,并指定其中一名为负责人。
第十二条 复议人员应当在受理复议案件之日起七日内将复议申请书副本和《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发送被申请人,告知被申请人在收到上述文书之日起十日内提交答辩书和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等有关材料。
第十三条 复议人员应当认真审阅、鉴别当事人提供的全部材料,并做好阅卷笔录。认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可以要求复议参加人以及有关单位和个人提供或者补充证据,也可以进行调查取证。
调查取证应遵循合法、真实、客观、全面的原则。 证据必须经复议机构审查属实,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
第十四条 复议机构可以派人调查,也可以委托有关单位调查。委托调查,应当制作《委托调查函》。
调查前,调查人员应制定调查方案,经复议机构负责人批准后实施。调查人应不少于二人,应向被调查人出示证件,说明来由,应制作调查笔录,由调查人和被调查人分别签名或盖章。制作询问笔录,应力求原话原记,由问答双方分别在笔录上签名或者盖章。
需要现场勘验的,有关人员应当制作《行政复议现场勘验笔录》。
第十五条 调查人对被调查人提供的情况和证据不得当面肯定或否定。对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和其他不宜公开的情况和证据要保密。
第十六条 收集证言要先向出证人说明出证责任和要求。出证人要求更改证言的,应当允许,但同时要写明更改原因。原证不得退还。
收集证言要填具《证明材料》。
第十七条 提取物证要取得原物,确实不能取得原物的,应摄像、影印或者复制。
物证要注明出处、取证时间、原物主和取证人的姓名。
复议人员提取高值物品作为物证时,应当办理交接手续,制作《提取物证笔录》。
第十八条 当事人申请证据保全或复议机构认为需要证据保全时,由复议人员提出意见、理由和方案,经复议机构负责人批示后组织实施。
第十九条 复议机构认为对于专门问题需要鉴定的,应当交由法定鉴定部门鉴定,没有法定鉴定部门的,由复议机构指定的鉴定部门鉴定。
第二十条 复议人员审查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和适当性,包括:
(一)主要事实是否清楚;
(二)证据是否确凿、充分,是否依法取得;
(三)适用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规范性文件是否正确;
(四)是否符合法定程序;
(五)是否履行法定职责,包括是否不作为、超越或滥用职权;
(六)是否明显不当。
第二十一条 下列复议案件,复议机构负责人可以决定召集当事人当面审理:
(一)当事人一方或双方要求当面审理的;
(二)案情复杂,需要双方当事人当面说明情况的;
(三)其他需要当面审理的。
当面审理复议案件,应当保障当事人平等陈述、质证和辩论的权利。
第二十二条 当面审理复议案件,要制作《复议案件审理记录》。《复议案件审理记录》应载明以下内容:
(一)审理的时间、地点;
(二)申请人、被申请人、第三人的自然情况;
(三)案由;
(四)申请人、被申请人陈述的事实、理由、法律依据、辩论的焦点以及各自的请求;
(五)证人证言等证据材料;
(六)参加审理的复议人员的姓名。
笔录应经复议参加人过目并认可后签名盖章。
第二十三条 复议案件在审理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复议人员报告复议机构负责人决定,复议机构负责人认为有必要的,应当报告复议机关有关领导:
(一)需要更换、追加当事人的;
(二)需要回避的;
(三)需要中止或终止审理的;
(四)其他需要决定的事项。
第二十四条 复议机构审查具体行政行为时,发现所依据的规章或者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与法律、法规或者其他规章和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相抵触时,应报告复议机关,提请撤销或报告上级行政机关处理。处理期间,复议机构停止对本案的审理,并向复议参加人送达
《行政复议中止审理裁决书》。
第二十五条 复议决定作出之前,申请人撤回复议申请,或者被申请人改变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申请人同意并申请撤回复议申请的,由复议人员提出同意或不同意撤回复议申请的意见,填写《撤回行政复议申请审批表》,报复议机构负责人审批后,制作《同意撤回复议申请裁决书
》或《不准撤回复议申请裁决书》,送达当事人。
第二十六条 复议案件审理期间需要停止执行具体行政行为的,由复议机构提出意见,报复议机关指示后,制作《停止执行具体行政行为裁决书》,送达当事人。
第二十七条 行政复议实行集体评议制度。评议情况载入《行政复议评议笔录》。
第二十八条 复议人员应当在审理复议案件后,及时提出结案报告,填写《行政复议结案审批表》和拟订相应的行政复议文书草案。结案报告应当如实载明复议人员的不同意见。
第二十九条 结案报告、《行政复议结案审批表》和行政复议文书草案,经复议机关负责人审查并签署意见,报复议机关法定代表人或其委托的有关领导或有关会议集体讨论决定后,由复议人员制作《行政复议决定书》正式文本送达当事人。
第三十条 复议机构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书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决定。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十一条 申请人对维持原具体行政行为的复议决定逾期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被申请人依法强制执行或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被申请人应当将执行情况告知复议机构。
申请人对变更原具体行政行为的复议决定逾期不起诉又不履行的,复议机构应当拟制《强制执行决定书》或者《强制执行申请书》,提请复议机关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复议机关依法强制执行复议决定,应当由执行人员制作《行政复议执行笔录》。
第三十二条 被申请人拒绝履行复议决定的,复议机构应当建议复议机关直接或提请有关部门对其法定代表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三条 行政复议文书的送达,应遵守《行政复议条例》第四十九、五十、五十一条规定。行政复议文书的送达必须有送达回证。
第三十四条 行政复议案件审理终结,复议人员应填写《行政复议案件备考表》。并将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卷宗以及其他材料退还被申请人。退卷要制作卷函随卷送达。
第三十五条 复议案件审理终结,复议机构应当指定专人按照《厦门市行政复议案件档案管理规定》及时将案件材料整理归档。
第三十六条 复议机构应当指定人员负责复议情况的统计工作和下一级复议机关重大复议案件的备案工作。
第三十七条 《不予受理裁决书》、《不予准许延长期限裁决书》、《停止执行具体行政行为裁决书》、《行政复议决定书》、《行政赔偿调解书》、《强制执行决定书》、《强制执行申请书》等法律文书,应当加盖复议机关的印章,其他复议文书可以加盖复议机构的印章。
第三十八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的复议文书实行统一格式,复议文书格式由市政府制定。
第三十九条 市直各委、办、局办理行政复议案件,可以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四十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1992年5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