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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品交易市场登记管理暂行办法》

时间:2024-07-02 00:55:1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2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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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品交易市场登记管理暂行办法》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商品交易市场登记管理暂行办法》

1993年7月16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13号公布


第一条 为加强对各类商品交易市场(以下简称市场)的管理,维护正常的流通秩序,加快培育和完善社会主义市场体系,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市场是指:有固定场所、设施,有若干个经营者入场实行集中、公开交易的各类生活资料、生产资料市场。
第三条 开办市场应从当地资源状况、经济结构、城镇建设规划和交通条件等实际情况出发,坚持统筹规划、合理布局、有利生产、方便生活的原则,由当地人民政府统一组织。
第四条 市场登记管理机关是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及地方各级工商行政管理局。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同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负责对各类市场的登记注册和监督管理。
第五条 企业、事业单位、机关、社会团体以及城镇的居民委员会、乡村的村民委员会均可参与开办市场。
第六条 开办市场应向市场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办理市场登记注册。单独开办市场的,由开办单位申请登记注册;联合开办市场的,由联办各方共同申请或委托其中一方申请登记注册。
第七条 开办市场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开办单位符合本办法第五条的规定和国家其它有关规定;
(二)具备相应的场地、设施;
(三)上市交易的商品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四)国家规定的其它条件。
第八条 开办单位申请办理市场登记注册,须提交下列文件:
(一)申请报告;
(二)可行性论证报告;
(三)土地使用证明;
(四)当地人民政府或其授权部门批准开办的文件。
属于联合开办市场的,应同时提交联办各方共同签署的协议书。
第九条 市场开办单位的主要职责:
(一)应建立健全内部日常管理组织和制度,实现职责到位,责任到人,承担对市场的日常管理及交易安全责任;
(二)应建立切实可行的防火、防盗、卫生、治安等措施和制度,配备专职人员及有关器材设备,确保市场安全稳定、环境优美、秩序井然;
(三)应建立保证公平交易的有效制度;
(四)应协助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入场经营主体资格进行审查,确保经营主体的合法性;
(五)应积极配合市场登记管理机关的监督管理,自觉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
第十条 开办单位申请市场登记注册,经市场登记管理机关审核后,颁发《市场登记证》。《市场登记证》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统一印制。
市场登记注册事项包括:市场名称、市场地址、市场面积、上市商品种类、开办单位及负责人。
第十一条 开办单位如在市场内设置经营服务机构,应在办理市场登记注册后,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申请该经营服务机构的登记注册。对市场的管理和经营服务应严格分开。
企业法人单位单独或联合开办市场的,除办理市场登记注册外,还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办理变更登记。
第十二条 市场登记管理机关对开办单位提交的市场登记注册申请文件进行审查,并在受理之日起30日内作出准予登记注册或不予登记注册的决定。
第十三条 市场登记管理机关依法对各类市场进行监督管理,其职责是:
(一)监督市场开办单位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办理市场登记注册;
(二)审查市场开办单位制定的市场规章制度;
(三)确认入场经营者的资格,并对其经营行为进行监督管理;
(四)查处违法违章行为,维护市场秩序;
(五)行使国家规定的其它管理职责。
第十四条 市场开办单位应按季度、年度向市场登记管理机关报送各类商品的成交量、成交额及进场设点交易的摊位个数等资料。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建立市场统计制度,对市场数量、上市商品成交量、成交额、上市商品种类和商品价格等,定期进行统计并逐级上报,同时还应建立市场登记档案管理制度。
第十五条 市场因迁移、合并、撤销等原因改变市场登记注册事项的,开办单位应在作出变动决定之日起30日内到原登记机关办理变更、注销手续。
第十六条 本办法公布前已经开办的各类市场,须按本办法的规定补办登记手续。
第十七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可以根据本办法的规定,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实施意见。
第十八条 期货交易市场的登记管理办法另行规定。
第十九条 凡已形成集中交易的生产要素市场,参照本办法进行登记。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3年7月16日

青岛市职业介绍管理暂行规定

山东省青岛市政府


青岛市职业介绍管理暂行规定
市政府



第一条 为培育和发展劳动力市场,合理配置劳动力资源,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

第三条 市和各区(市)劳动行政部门按本规定负责职业介绍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 开办职业介绍机构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符合国家规定的章程和规章制度;
(二)有符合规定的注册资金;
(三)有固定的场所和相应的办公设施;
(四)有具备一定劳动业务知识和职业介绍工作经验的工作人员。

第五条 凡具备前条所列条件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企业主管部门和公民个人均可开办职业介绍机构。
公民个人开办职业介绍机构,应取得有责任能力的单位担保。

第六条 县以上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开办职业介绍机构,经同级劳动行政部门批准后设立。

第七条 市属以上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企业主管部门开办职业介绍机构,由市劳动行政部门审批;其他单位和个人开办职业介绍机构,由所在区(市)劳动行政部门审批,报市劳动行政部门备案。

第八条 申请开办职业介绍机构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企业主管部门和个人,须持单位的证明(个人持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证明),按照管理权限向市、区(市)劳动行政部门提出开办申请,对经审查符合规定条件的,核发《职业介绍许可证》。
经批准开办职业介绍机构的,开办者应持《职业介绍许可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规定办理注册登记。

第九条 职业介绍机构的职责:
(一)对求职者进行求职登记,提供用工信息,介绍就业;
(二)对用人单位和个人进行用工需求登记,提供求职资源信息,发布招聘广告(简章),推荐合格的劳动者;
(三)受用人单位委托代办职工招聘业务,代办职工录用、劳动合同鉴证、社会保险投保等手续;
(四)根据用人单位需要和求职者意愿,组织求职者进行技术培训,为职业技术教育、就业训练单位提供职业需求信息,向社会推荐经培训的技术人员;
(五)为家庭介绍用工。
企业主管部门开办的职业介绍机构,还应当负责安置交流本系统企业富余职工和受委托为本系统企业代办招收外来劳动力。

第十条 县以上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开办的职业介绍机构除具有前条第一款所列职业介绍机构的职责外,还应当开展下列工作:
(一)收集、管理劳动力资源信息和用工需求信息,并研究和预测劳动力供求发展趋势;
(二)向劳动行政部门提供劳动力资源信息和用工需求信息;
(三)安置交流企业富余职工和按劳动行政部门批准的数量招收外来劳动力。

第十一条 劳动行政部门应当在县以上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开办的职业介绍机构内,为用人单位招聘职工提供系列化服务。

第十二条 下列人员可以到职业介绍机构办理求职登记:
(一)持有《求职证》的城镇待业人员;
(二)持有《待业保险手册》的失业人员;
(三)持有《身份证》和《务工许可证》的外来劳动力;
(四)各类大、中专毕业生;
(五)其他求职者。

第十三条 职业介绍机构应当了解求职者的工作能力和身体健康状况,并如实为用人单位提供咨询。但对涉及个人隐私的,应当予以保密。

第十四条 职业介绍机构应当了解用人单位的经营状况和用工条件,审查必备的文件,并如实地为求职者提供咨询。但对涉及商业和技术秘密的,应当予以保密。

第十五条 职业介绍机构不得因民族、性别、宗教、信仰不同歧视求职者;不得因所有制属性不同歧视用人单位。

第十六条 职业介绍机构不得以欺诈、诱惑或胁迫方式进行职业介绍;不得从事有伤风化、妨害社会秩序的职业介绍活动。

第十七条 职业介绍实行有偿服务。职业介绍机构按规定收取中介服务费。

第十八条 职业介绍机构发布招聘广告(简章),事前应经劳动行政部门委托的市或区(市)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审查。

第十九条 劳动行政部门按照审批权限对各类职业介绍机构实行年检制度,职业介绍机构应如实报告工作情况,接受检查。

第二十条 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劳动行政部门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未办理《职业介绍许可证》而从事职业介绍活动的责令其停止介绍活动,并处以1000元至2000元罚款;
(二)擅自发布招聘广告(简章)的,处以500元至1000元罚款;
(三)提供虚假劳动力供求信息的,责令其赔偿用人单位和求职者的经济损失,并处以1000元至2000元罚款;
(四)拒绝接受劳动行政部门检查的,视情节轻重吊扣或吊销《职业介绍许可证》;
(五)以欺诈、诱惑或胁迫方式进行职业介绍或从事有伤风化、妨害社会秩序的职业介绍活动的,责令其暂停营业或吊销《职业介绍许可证》,并处以5000元至10000元罚款。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对劳动行政部门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据《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具体执行中的问题,由市劳动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1994年8月23日

许昌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许昌市促进非公有制经济快速发展若干规定的通知

河南省许昌市人民政府


许昌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许昌市促进非公有制经济快速发展若干规定的通知

许政〔2003〕27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现将《许昌市促进非公有制经济快速发展的若干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OO三年五月二十八日


许昌市促进非公有制经济快速发展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 为深入贯彻落实党的十六大精神,适应先进生产力发展的要求,促进我市非公有制经济快速发展,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宽投资准入领域。除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明令禁止及限制的行业外,非公有制企业可自主选择投资领域。积极鼓励非公有制投资主体参与城建、交通、能源、水利、环保等基础设施项目的建设与经营;鼓励社会力量依法兴办科技、教育、文化、卫生、体育、旅游、信息咨询、中介服务等服务业。

第三条 改革投资审批制度。凡符合国家产业政策,资金由企业自筹解决,生产和建设条件能自行平衡的生产性建设项目,不受投资额度限制,企业可自行立项,报有关部门备案。

第四条 放宽注册资本限制。允许新设立的非公有制企业注册资本分期注入,分批到位,首期认缴的资本金达到注册资本额的10%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予核准登记,其余部分可在3年内全部到位。母公司注册资本在3000万元以上,且具有3个以上子公司的企业,均可申报企业集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积极为其办理登记手续。

第五条 放开经营范围。除国家明令禁止的行业和特殊商品外,非公有制企业可以根据市场变化,超越原核定的经营范围,开展经营活动,自主选择经营范围、经营方式。

第六条 简化审批手续和年度检验。非公有制企业设立或变更登记,依法需要前置审批的项目,实行“工商部门受理,抄告相关单位,同步审批,限时完成”的并联审批制度。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收到申请人提出的企业设立或变更申请后,在2个工作日内将《审批申请书》发送有关行政审批部门;有关部门在3个工作日内作出书面回复,逾期未回复的,视为批准;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有关部门同意的审批意见,3个工作日内核发营业执照。对守法经营、信誉良好的非公有制企业和商户,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可实行年检备案制度。

第七条 非公有制企业所需生产经营场地纳入年度土地使用计划和城镇建设规划,积极实行建设用地指标置换、农用地整理指标折抵等政策,保证非公有制企业发展的土地需要。非公有制企业生产经营用地,可采用出让、租赁等多种方式提供。土地使用费,凡国家有规定的,均按下限标准收取;对非公有制企业高新技术项目的建设用地,除支付征地补偿费用和应上缴省部分的土地有偿使用费外,地方留成的土地出让金,奖励给企业用于滚动发展;对非公有制企业建设公益性项目及高新技术项目用地,符合划拨条件的,可采取行政划拨方式提供。

第八条 支持非公有制经济园区建设。各县(市、区)和有条件的乡(镇)可以根据本地实际情况,依托产业优势,建立独具特色的非公有制经济园区,引导非公有制企业积极向各类园区集中;积极鼓励有条件的企业兴办各类专业园区;非公有制经济园区建设用地可视同小城镇建设用地,统一规划,同等对待。

第九条 在未办理规划用地手续的农村集体用地上,建成的、有一定规模的企业园区,只要有产业支撑,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有关部门在编制规划时,可将其优先确定为经济发展用地,并随后补办用地手续,使园区内的企业能够获得合法的土地使用权。

第十条 实行灵活的地价政策。凡年缴纳地方税金在50万元以上的新办生产型企业和扩建生产项目用地,可实行零地价或半地价。用地成本费先由企业缴纳,当地政府从该企业缴纳的地方税收中,每年拿出一半奖励给企业,直至奖齐。对一次投资1000万美元以上或1亿元人民币以上的重大建设项目用地,实行“一事一议”,给予更多的优惠。

第十一条 对引进资金(不含政策性资金)用于生产性固定资产投资,不高于同期银行利率,且使用年限在1年以上的,按实际投资额的3‰奖励引荐单位和引荐人,奖金由受益地财政承担;对于引进捐赠等无偿非政策性资金,且数额较大的,实行“一事一议”,给予重奖;对受益单位与资金引荐人之间有奖金支付约定的,从其约定。提取的奖金,允许受益单位在费用中列支。

第十二条 凡新开办的生产型企业,3年内免交各种行政事业性收费。凡投资额在500万元以上的技改项目或新上生产项目,自投产年度起,项目新增利润的所得税地方分成部分,3年内由各级财政奖励给企业。

第十三条 对当年缴纳地方税金在200万元以上,且纳税额比上年递增10%以上的企业,市委、市政府授于该企业法人代表“优秀企业家”称号,并由同级财政给予5—10万元的奖励。

第十四条 积极扶持一批非公有制企业做强做大。从2003年起,每年按缴纳税额确定全市非公有制企业50强。在满足用地需要、参与国有企业重组、推荐上市、发行企业债券以及政府各项用于支持企业发展的资金安排上,对入选企业优先考虑,重点扶持。

第十五条 支持有条件的非公有制企业,改制上市或借壳上市。对在企业上市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奖励资金可由企业按首期实际融资额的1‰支付。

第十六条 设立工业企业发展基金。各级财政每年要安排一定资金用于支持结构调整和产业升级,重点扶持一批成长型、科技型、创汇型和效益型企业迅速膨胀,做强做大。

第十七条 发展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鼓励非公有制企业依法成立不发生存贷业务的信用担保机构;鼓励非公有制企业建立互助资金和联保制度;鼓励企业通过相互参股、内部职工入股等多种形式融通资金。

第十八条 鼓励人才流动。经所在单位同意,允许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在本市范围内兴办非公有制企业或到非公有制企业工作。凡辞去公职从事非公有制经济的,原单位一次性发给辞职补助费。辞职补助费,按上年本人工资的3倍发放。允许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停薪留职或留薪留职创办企业,停薪留职或留薪留职时间原则上不超过3年。期满后,要求回原单位的,工龄连续计算,职级待遇不变。

第十九条 大中专毕业生和专业技术人员创办、领办非公有制企业或到非公有制企业工作的,被国家机关或事业单位录用时,在非公有制企业工作的年限可连续计算工龄。允许国有、集体企业和事业单位的在职人员在不影响本职工作、不侵犯所在单位权益的前提下,利用业余时间到非公有制企业兼职。凡在非公有制经济发展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可推荐申报授予专家称号和享受政府津贴。

第二十条 非公有制企业依法收购、兼并国有企业,经评估确认,被收购、兼并企业净资产大于零,且一次性付款的,可按净资产的25%给予折价优惠,对一次性不能付清的,可先付50%,剩余部分3年付清(未付款额占用费,按同期银行存款利率计付);对资产与负债相当的,由兼并方按零资产收购,并承担全部债权债务;对资不抵债或安置职工后净资产为负值的,承债式零价收购后,原企业借用的各项地方财政借款,经财政部门批准可予冲销,原企业所欠的税款,符合减免条件的,经税务部门批准可办理减免手续,减免后负值部分,视作新企业的经营亏损,可按有关规定进行抵扣;租赁国有资产的,租赁费可在费用中列支,当承租者所付的租赁费等于租赁基年资产评估值时,产权可转为承租人所有。

第二十一条 降低产权交易成本。原国有企业改制前已办理的各种专项手续和生产经营许可证不因所有制变更而取消。办理工商、税务变更登记及水电、土地、房产、设备等过户手续时,除证照工本费外的收费一律免缴;未发生现金流量的资产过户,不视为交易行为。

第二十二条 妥善安置下岗职工。非公有制企业收购、兼并国有和集体企业,原企业要依法与职工解除劳动合同,并按有关规定对解除劳动关系的职工支付经济补偿金。新企业与原企业职工签订不少于5年劳动合同并切实履行合同的,每签订1人,可按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线月标准的12倍折抵收购价格,最低折抵到零。

第二十三条 实行土地使用权转移优惠政策。非公有制企业收购、兼并国有、集体企业,原使用土地为行政划拨的,只要不改变土地用途,经所在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可继续以划拨方式使用。需要转为出让或租赁等有偿方式使用的,在办理土地手续时,可从被兼并企业的负债中冲减土地出让金。

第二十四条 允许技术、知识、管理等要素入股,入股比例一般可达注册资本的20%;经市及市以上科技行政部门认定,并在市及市以上科技行政部门备案的高新技术成果,技术要素的入股比例可达注册资本的35%;经省及省以上科技行政部门认定的高新技术成果,注册作价出资额由各投资方协商认定,登记时可不必提交资产评估报告。

第二十五条 大力支持非公有制企业参与国际竞争。市外经贸部门要积极帮助有条件的企业申请自营进出口权,对受理的有关手续要在5个工作日内行文上报省有关部门。

第二十六条 建立非公有制企业信誉评价制度。各级发展非公有制经济领导小组,每年要组织有关部门对非公有制企业进行评定。对诚实守信、合法经营、信誉良好的非公有制企业,要颁发信用匾牌,授予信用等级,并在媒体上公布。

第二十七条 实行分类检查制度。各种检查按企业类别进行,不得突破以下限制:优等企业实行免检;一类企业每年1次;二类企业每年2次;三类企业每年3次。各类行政检查由发展非公有制经济领导小组统一安排,集中进行。各类经济园区内的检查由同级政府授权其管委会负责进行。各种检查要提前一周通知企业,其它时间不得打扰企业的生产经营(市政府批准的重大检查事项除外)。

第二十八条 在经济园区内,对新办生产型企业行政事业性收费按本规定第十二条执行,其他企业应交纳的各种行政事业性收费减半征收,由园区管委会统一代收,并向有关收费单位分交。

第二十九条 各级行政执法部门,对非公有制企业、个体工商户的一般性违规行为,只纠章不罚款。对违反各种法律、法规的行为,要量情处理,严禁只罚款不服务。不得将依法应当由本部门办理的事项,委托给其它机构办理。

第三十条 本规定于2003年6月1日起施行。过去制定的政策、意见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各县(市、区)可根据本规定精神,制订符合本地实际情况的办法。本规定由许昌市人民政府经济体制改革办公室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