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江苏省公路条例》的决定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公告
第85号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江苏省公路条例〉的决定》已由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于2011年7月16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9月1日起施行。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1年7月16日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江苏省公路条例》的决定
(2011年7月16日江苏省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决定对《江苏省公路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一条修改为:“为了加强公路建设和管理,促进公路事业发展,适应经济建设和人民生活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国务院《公路安全保护条例》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二、将第四条修改为:“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主管全省公路工作,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公路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公路管理机构依照本条例规定,具体负责公路监督管理工作。
“国道、省道由省和设区的市公路管理机构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具体划分由省人民政府确定。高速公路由省公路管理机构具体履行监督管理职责。
“县道由县(市、区)公路管理机构履行监督管理职责。
“乡道的路政管理由县(市、区)公路管理机构具体负责。”
三、增加一条作为第五条:“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根据长江三角洲区域经济一体化发展需要,建立公路管理一体化的工作机制,推进公路规划、养护、管理和服务一体化,实现区域间相互联动、资源共享、协调发展。”
四、将第六条改为第七条,修改为:“公路规划应当符合国家公路总体规划要求,根据本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长江三角洲区域经济一体化发展以及国防建设需要编制,并与城市建设发展规划和其他方式的交通运输发展规划相协调。”
五、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三条:“新建公路取代原有公路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在新建公路项目立项时,确定原有公路的管理养护主体,并组织有关部门在新建公路交付使用之日起三个月内,办理原有公路的管理养护移交手续。原有公路永久性停止使用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作报废处理,并向社会公告。”
六、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九条:“公路交通标志、标线应当清晰、准确、易于识别。
“省际公路交通标志、标线的设置、变更,应当做好与相邻省、直辖市公路交通标志、标线的衔接。”
七、将第三十条改为第三十三条,修改为:“各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公路管理机构应当认真履行职责,依法做好公路保护工作,并努力采用科学的管理方法和先进的技术手段,提高公路管理水平,逐步完善公路服务设施,保障公路的完好、安全和畅通。”
八、将第三十一条改为第三十四条,修改为:“从公路用地外缘起,国道不少于二十米、省道不少于十五米、县道不少于十米、乡道不少于五米的区域为公路建筑控制区范围。新建、改建、扩建公路的建筑控制区范围,应当自公路初步设计批准之日起三十日内,由公路沿线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依照本条例划定并公告。
“在上述范围内,除公路防护、养护需要和必要的农田水利设施建设外,禁止修建建筑物和构筑物;需要埋设管线、电缆等设施的,应当事先经公路管理机构批准。公路建筑控制区划定前已经合法修建的建筑物、构筑物不得扩建,因公路建设或者保障公路运行安全等原因需要拆除、迁移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九、将第三十二条改为第三十五条,修改为:“公路渡口和中型以上公路桥梁周围二百米,高路堤等特殊路段两侧二百米,公路隧道上方和洞口外一百米,国道、省道、县道的公路用地外缘起向外一百米,乡道的公路用地外缘起向外五十米范围内,禁止挖砂、取土、采石、采矿、倾倒废弃物、进行爆破作业及其他危及公路、公路桥梁、公路隧道、公路渡口安全的活动。”
十、将第三十三条改为第三十六条,修改为:“公路及公路用地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利用公路桥梁进行带缆、牵拉、吊装等施工作业,铺设高压电力线和易燃易爆的管线;
“(二)在公路桥梁桥孔内堆放物品、明火作业、搭建各类设施;
“(三)倾倒渣土、垃圾,焚烧物品;
“(四)摆摊设点、堆放物品、打谷晒场、设置障碍、种植作物、放养牲畜;
“(五)挖沟引水、利用公路边沟排放污物,堵塞公路排水沟渠、填埋公路边沟;
“(六)损坏、污染公路或者影响公路畅通的其他行为。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公路管理机构批准,不得在公路用地范围内设置公路标志以外的其他标志。”
十一、将第三十四条改为第三十七条,修改为:“在公路、公路桥梁上或者公路隧道内行驶以及使用汽车渡船的车辆,应当遵守国家制定的公路限载、限高、限宽、限长标准的规定;公路交通标志有特别限制的,应当按照特别限制标准行驶。载运不可解体物品的车辆,确需超限行驶的,应当向公路管理机构申请公路超限运输许可。因超限运输对公路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公路管理机构根据需要可以在公路上设置载货车辆轴载质量、车货总质量以及车货外廓尺寸的检测设施,对载货车辆进行免费检测。载货车辆应当接受检查。
“新建、改建、扩建公路的,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划的要求同步建设超限检测站(点)。”
十二、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八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交通运输、公安、工商等部门完善治理超限运输工作机制,加强超限运输的综合治理。
“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公路管理机构应当根据省际公路路网的实际情况,加强与相邻省、直辖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公路管理机构的协调,建立联动治理公路超限运输的工作机制。”
十三、将第三十五条改为第三十九条,修改为:“在公路上增设平交道口应当严格控制。确需增设或者改造平交道口的,应当按照管理权限报经相应的公路管理机构和公安机关批准。属于经营性公路的,还应当征求公路经营企业的意见。
“增设或者改造平交道口,应当满足行车视距要求,按照批准的设计图纸和公路工程技术标准修建。平交道口与公路搭接不少于一百米长路段的路面应当采取硬化措施。”
十四、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五条:“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全省公路路网调度管理,建立与相邻省、直辖市的路网信息共享制度,实现联合采集、联合发布。”
十五、将第四十六条改为第五十一条,第二款修改为:“对非封闭式收费公路收费站所在地一定范围内的单位、个人所属的车辆,通过该收费站时,给予通行费优惠,具体办法由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会同省价格、财政部门制定。”
十六、增加一条作为第五十二条:“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制定本省收费公路联网收费规划,实现联网收费的统一管理和统一结算,并做好与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联网收费的衔接。”
十七、增加一条作为第五十五条:“损坏、占用、利用公路、公路附属设施或者公路用地的,应当按照省财政、价格、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制定的标准给予赔偿或者补偿。
“公路管理机构发现损坏公路及其附属设施的行为或者接到损坏公路及其附属设施的报告后,应当及时进行调查处理。”
十八、将第四十九条改为第五十六条,修改为:“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公路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可以给予以下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从事危及公路、公路桥梁、公路隧道、公路渡口安全作业的,可以处以一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从事危及公路桥梁安全作业的,可以处以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三)、(四)、(五)、(六)项规定,明火作业、造成公路损坏、污染或者影响公路畅通的,可以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由公路管理机构采取措施恢复原状,有关费用由责任者承担。
“(四)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在公路用地范围内设置公路标志以外的其他标志的,可以处以二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由公路管理机构强制拆除,有关费用由设置者承担。
“(五)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一条规定,未设置施工标志和安全标志的,可以处以三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十九、将第五十条改为五十七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车辆超限使用公路渡船或者在公路上擅自超限行驶的,公路管理机构应当责令承运人自行卸(驳)载超限物品;拒不卸(驳)载的,由公路管理机构卸(驳)载,所需费用由承运人承担。”
二十、将第五十七条改为第六十四条,修改为:“法律、法规对高速公路有特别规定的,从其规定。
“村道的管理和养护工作,由乡级人民政府参照本条例的规定执行。
“利用水利工程设施修建的公路的管理,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二十一、将条例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四十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二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中的“交通主管部门”改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将条例第三十七条、第四十条第二款、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第二款、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款中的“交通主管部门”改为“公路管理机构”;将条例第四十一条中的“物价、财政、计划部门”改为“价格、财政、发展改革部门”;在条例第五十条第一款中明确处罚主体为公路管理机构。
本决定自2011年9月1日起施行。
《江苏省公路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并对条款顺序作相应调整,重新公布。
武汉市农业经营合同条例
湖北省武汉市人大常委会
武汉市农业经营合同条例
(1999年7月30日武汉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1999年9月27日湖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 根据2010年9月15日武汉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2010年9月29日湖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批准的《武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农业经营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农业经济的持续、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湖北省农村集体经济承包合同管理条例(试行)》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农业经营合同,是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与其成员及其他单位或个人(以下称农业经营者)之间,在不改变集体土地所有权性质的前提下,为利用土地资源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和渔业而订立的承包、租赁、经营权拍卖合同。
没有建立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可以由村民委员会代行职权。
本条例所称土地资源,是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或依法取得使用权的耕地、山地、荒地、水面、滩涂等,不包括地下资源及埋藏物。
第三条 订立农业经营合同,必须遵守法律、法规,遵循自愿、公平、公开公正、诚实信用的原则,有利于促进农业产业化经营,保护自然资源和生态环境。
第四条 农业经营者在合同有效期限内应合理使用土地资源,保持地力,不得闲置抛荒,不得毁林,不得擅自改变土地资源的农业用途。
第五条 农业经营者享有经营自主权和收益权,并有权抵制法律、法规规定以外的收费或劳务。
第六条 农村集体经营组织服从国家建设用地的需要,土地被征用而终止农业经营合同时,农业经营者享有依法获得经济补偿的权利。
第七条 市、区农村经营管理部门和乡(镇、街)农村经营管理机构依法负责本辖区内农业经营合同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 合同的订立和履行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八条 土地承包、租赁及经营权拍卖方案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规定,提交村民会议讨论通过。村集体经济组织应按通过的方案签订农业经营合同。
第九条 农业经营合同一般应包括下列内容:
(一)土地资源的名称、区位、数量和等级;
(二)当事人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三)合同经营期满,地上附着物的处置办法;
(四)违约责任;
(五)合同纠纷的解决办法;
(六)需要约定的其他事项。
农业经营合同约定的经营期限,应符合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的有关规定。
第十条 当事人双方就农业经营合同条款协商一致,并在合同书上签字、盖章,集体经济组织须盖公章,合同即成立。
农业经营合同订立后,当事人一方或双方要求鉴证或公证的,应当依法提交农村经营管理机构鉴证或公证机关公证。
第十一条 农业经营合同分别由当事人收执并送上一级农村经营管理机构登记、存档。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无权、越权、滥用代理权签订农业经营合同;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第三人利益;
(三)以欺诈、胁迫手段订立的合同;
(四)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无效农业经营合同从订立之日起就不具有法律效力。因合同是否有效发生争议的,应提请仲裁机构或人民法院确认。
第十三条 合同经确认无效后,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受损方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十四条 农业经营合同期满,原承包方、租赁方、购买方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承包、租赁、购买的权利。
第十五条 农业经营合同期满需签订新的农业经营合同,应在原合同期满6个月前订立。
第十六条 农业经营合同签订后,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不得因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负责人的变动而变更或解除合同。农业经营合同在有效期限内,当事人一方死亡或法人单位合并,由继承人或合并后的法人单位承担原合同规定的权利和义务;法人单位分立的,由分立时协议确定继续经营的法人单位承担原合同的权利和义务,并及时通知对方当事人。
农业经营合同经营期满未续签的,对该土地资源上投资形成的开发成果和地上附着物应合理作价,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对农业经营者予以补偿。
第二节 承包经营合同
第十七条 承包经营合同是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作为发包方将其集体所有或依法取得使用权的土地资源发包给承包方进行农业生产经营活动而订立的合同。
第十八条 承包经营合同除具备本条例第九条的内容外,还应包括下列内容:
(一)承包期限;
(二)发包方向承包方提供的服务内容和方式;
(三)合同兑现结算时间和方式。
第十九条 在土地承包经营期限内,对个别承包经营者之间承包的土地进行适当调整的,必须经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区级人民政府农业综合管理部门批准。
订立农业承包经营合同,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优先权。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经营的,必须经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批准。
第二十条 承包方应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方式缴纳土地承包金。
第二十一条 对承包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发包方应劝其改正,拒不改正的,有权终止合同,收回经营权:
(一)对耕地连续两年弃耕抛荒;
(二)改变土地资源农业用途。
第二十二条 经发包方书面同意,承包经营的土地资源可以转包、合同约定的权利和义务可以转让。
转包土地资源应由原承包方与第三方订立转包合同,原承包方必须继续履行原承包合同约定的权利和义务。
转让合同约定的权利和义务应由原承包方与新承包方订立转让合同。转让合同经发包方确认后,原发包方和原承包方依据合同约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即行终止,由新承包方向发包方继续履行合同。
第三节 租赁经营合同
第二十三条 租赁经营合同是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将其所有的土地资源出租给承租方进行农业生产经营,并由承租方支付租金的合同。
第二十四条 租赁经营合同除具备本条例第九条的内容外,还应包括下列内容:
(一)所租赁土地资源的用途;
(二)租赁期限和开发限期;
(三)租金及交付的期限和方式。
第二十五条 农业土地资源的租赁期限一般不超过20年,属于开发荒山、荒坡、荒水、荒滩(以下简称“四荒”资源)经营的租赁期限可延长到50年。
第二十六条 对承租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出租方应劝其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终止合同:
(一)改变土地资源农业用途;
(二)擅自将土地资源转租或转让;
(三)破坏生态环境和相关公用设施;
(四)在合同成立后两年内未进行实质性投入开发;
(五)不按合同约定缴纳租金。
第二十七条 土地资源经出租方书面同意,可以转租给第三方经营。
转租土地资源应签订转租合同。承租方与第三方确定转租关系后,原合同约定的承租方与出租方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不变。
第四节 经营权拍卖合同
第二十八条 经营权拍卖合同是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将其所有“四荒”资源经营权拍卖给购买方从事农业开发经营,并由购买方支付拍卖金的合同。
第二十九条 拍卖“四荒”资源经营权必须严格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确定的原则,公开、公平、公正地进行,标定拍卖底价,实行公开竞价,价高者中标。
第三十条 经营权拍卖合同除具备本条例第九条的内容外,还应包括下列内容:
(一)拍卖金额;
(二)“四荒”资源的用途;
(三)经营期限和开发限期;
第三十一条 “四荒”资源经营权的拍卖期限最长不超过50年。
第三十二条 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劝其改正,拒不改正的,依据法律、法规给予相应的处置:
(一)违法改变“四荒”资源农业用途;
(二)破坏生态环境和相关公用设施;
(三)在合同成立后两年内未进行实质性投入开发;
第三十三条 在合同约定的有效期限内,可以将购买的“四荒”资源经营权转租、转让、入股、联营,但不得违法改变其农业用途。
第三章 合同的变更和解除
第三十四条 凡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允许变更或解除合同:
(一)经双方协商同意,并且不损害国家、集体利益和第三人合法权益;
(二)由于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使合同当年部分或全部无法履行;
(三)合同约定的部分或全部土地资源和相关设施被依法征用;
(四)订立合同所依据的法律或国家政策发生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将严重损害一方利益;
(五)在合同约定期限内,农业经营者丧失生产经营能力要求解除;
(六)由于一方违约,使合同无法履行或履行成为不必要。
第三十五条 经双方协商一致变更或解除合同,应签订书面协议,签名盖章,并送上一级农村经营管理机构登记、存档。
第三十六条 因合同变更或解除,使合同一方遭受损失的,除依法可免除责任的外,责任方应当给予赔偿。
第四章 合同纠纷的调解和仲裁
第三十七条 农业经营合同在履行、变更或解除过程中发生纠纷的,双方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或不愿协商的,可向所在地农村经营管理机构申请调解。调解达成协议的,应制作调解书,当事人和调解人签名并加盖农村经营管理机构印章。双方当事人应按调解协议自觉履行。
第三十八条 农业经营合同纠纷,当事人不愿调解或调解不成的,可按照合同约定的仲裁条款或事后达成的书面仲裁协议,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向合同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没有约定仲裁协议的,可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有下列违约行为之一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一)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数量提供土地资源;
(二)非法干涉对方生产经营;
(三)未按合同约定提供服务;
(四)其他违反合同约定的行为。
第四十条 农业经营者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有下列违约行为之一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一)毁坏土地资源;
(二)未经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同意,擅自将承包或承租的土地资源转包、转租或转让;
(三)其他违反合同约定的行为。
第四十一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因下列原因之一,造成农村集体经济损失或资产流失的,由区以上农村经营管理部门对直接责任人处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有非法所得的,没收非法所得,并可处以一至二倍罚款。
(一)未将土地资源承包、租赁、经营权拍卖方案交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同意而擅自订立合同的;
(二)违背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决定的承包、租赁、经营权拍卖方案原则要求而订立合同的;
(三)对农业经营者毁坏或者闲置土地资源的行为未采取制止措施的。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构成犯罪的,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问题,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