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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加工贸易货物监管办法

时间:2024-06-16 15:03:44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6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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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加工贸易货物监管办法

海关总署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加工贸易货物监管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令
                (第113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加工贸易货物监管办法》经2004年1月7日署务会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4年4月1日起施行。

                            署长 牟新生
                          二00四年二月二十六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加工贸易货物监管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加工贸易健康发展,规范海关对加工贸易货物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办理加工贸易货物备案、进出口报关、加工、监管、核销手续。
  加工贸易货物的备案、进出口报关、核销,应当采用纸质单证和电子数据的形式。
  第三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加工贸易,是指经营企业进口全部或者部分原辅材料、零部件、元器件、包装物料(以下简称料件),经加工或者装配后,将制成品复出口的经营活动,包括来料加工和进料加工。
  来料加工,是指进口料件由境外企业提供,经营企业不需要付汇进口,按照境外企业的要求进行加工或者装配,只收取加工费,制成品由境外企业销售的经营活动。
  进料加工,是指进口料件由经营企业付汇进口,制成品由经营企业外销出口的经营活动。
  加工贸易货物,是指加工贸易项下的进口料件、加工成品以及加工过程中产生的边角料、残次品、副产品等。
  加工贸易企业,包括经海关注册登记的经营企业和加工企业。
  经营企业,是指负责对外签订加工贸易进出口合同的各类进出口企业和外商投资企业,以及经批准获得来料加工经营许可的对外加工装配服务公司。
  加工企业,是指接受经营企业委托,负责对进口料件进行加工或者装配,且具有法人资格的生产企业,以及由经营企业设立的虽不具有法人资格,但实行相对独立核算并已经办理工商营业证(执照)的工厂。
  单位耗料量,是指加工贸易企业在正常生产条件下加工生产单位出口成品所耗用的进口料件的数量,简称单耗。
  深加工结转,是指加工贸易企业将保税进口料件加工的产品转至另一加工贸易企业进一步加工后复出口的经营活动。
  承揽企业,是指与经营企业签订加工合同,承接经营企业委托的外发加工业务的生产企业。承揽企业须经海关注册登记,具有相应的加工生产能力。
  外发加工,是指加工贸易企业因受自身生产工序限制,经海关批准并办理有关手续,委托承揽企业对加工贸易货物的某道工序进行加工,在规定期限内将加工后的产品运回本企业并最终复出口的行为。
  核查,是指海关通过核实数据、审查单证、核对实物及相关帐册等方法检查核实加工贸易企业申报的加工生产能力以及进口、运输、存储、加工、装配、转让、转移、销售或者出口加工贸易货物等情况,是否与实际相符、是否符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
  核销,是指加工贸易经营企业加工复出口或者办理内销等海关手续后,凭规定单证向海关申请解除监管,海关经审查、核查属实且符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章的规定,予以办理解除监管手续的行为。
  第四条 除国家另有规定外,加工贸易进口料件属于国家对进口有限制性规定的,经营企业免于向海关提交进口许可证件;加工贸易出口制成品属于国家对出口有限制性规定的,经营企业应当向海关提交出口许可证件。
  第五条 经海关批准,加工贸易项下进口料件实行保税监管的,待加工成品出口后,海关根据核定的实际加工复出口的数量予以核销;对按照规定进口时先征收税款的,待加工成品出口后,海关根据核定的实际加工复出口的数量退还已征收的税款。
  加工贸易项下的出口产品属于应当征收出口关税的,海关按照有关规定征收出口关税。
  第六条 海关按照国家规定对加工贸易货物实行担保制度。
  第七条 加工贸易货物不得抵押、质押、留置。
  第八条 海关根据监管需要,可以对加工贸易企业进行核查,企业应当予以配合。海关核查不得影响企业的正常经营活动。
  第九条 加工贸易企业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及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章的规定,设置符合海关监管要求的账簿、报表及其他有关单证,记录与本企业加工贸易货物有关的进口、存储、转让、转移、销售、加工、使用、损耗和出口等情况,凭合法、有效凭证记账并进行核算。
  加工贸易企业应当按照规定向海关提交上年度企业生产经营活动的年度报表等资料。

  第二章 加工贸易货物备案

  第十条 经营企业应当向加工企业所在地主管海关办理加工贸易货物备案手续。
  经营企业与加工企业不在同一直属海关管辖的区域范围的,应当按照海关对异地加工贸易的管理规定办理货物备案手续。
  第十一条 经营企业办理加工贸易货物备案手续,应当如实申报贸易方式、单耗、进出口口岸,以及进口料件和出口成品的商品名称、商品编号、规格型号、价格和原产地等。
  第十二条 经营企业办理加工贸易货物备案手续,应当提交下列单证:
  (一)主管部门签发的同意开展加工贸易业务的有效批准文件;
  (二)经营企业自身有加工能力的,应当提交主管部门签发的《加工贸易加工企业生产能力证明》;
  (三)经营企业委托加工的,应当提交经营企业与加工企业签订的委托加工合同、主管部门签发的加工企业的《加工贸易加工企业生产能力证明》;
  (四)经营企业对外签订的合同;
  (五)海关认为需要提交的其他证明文件和材料。
  第十三条 经海关审核,单证齐全有效,并且符合本办法第十条至第十二条规定的,海关应当自接受企业备案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予以备案,并核发加工贸易手册。
  需要办理担保手续的,经营企业按照规定办理担保手续后,海关核发加工贸易手册。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海关不予备案并且书面告知经营企业:
  (一)进口料件或者出口成品属于国家禁止进出口的;
  (二)加工产品属于国家禁止在我国境内加工生产的;
  (三)进口料件属于海关无法实行保税监管的;
  (四)经营企业或者加工企业属于国家规定不允许开展加工贸易的;
  (五)经营企业未在规定期限内向海关报核已到期的加工贸易手册,又向海关申请备案的。
  第十五条 经营企业或者加工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海关可以在经营企业提供相当于应缴税款金额的保证金或者银行保函后予以备案:
  (一)涉嫌走私、违规,已被海关立案调查、侦查,案件未审结的;
  (二)因为管理混乱被海关要求整改,在整改期内的。
  经营企业或者加工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海关有理由认为其存在较高监管风险的,可以比照前款规定办理,并书面告知有关企业:
  (一)租赁厂房或者设备的;
  (二)首次开展加工贸易业务的;
  (三)加工贸易手册申请两次或者两次以上延期的;
  (四)办理加工贸易异地备案的。
  第十六条 海关发现经营企业办理加工贸易货物备案手续提交的单证与事实不符的,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货物尚未进口的,海关注销其备案;
  (二)货物已进口的,企业可以申请退运,也可以向海关提供相当于应缴税款金额的保证金或者银行保函后继续履行合同。
  第十七条 已经办理加工贸易货物备案的经营企业可以向海关申领加工贸易手册分册、续册。
  第十八条 加工贸易货物备案内容发生变更的,经营企业应当在加工贸易手册有效期内办理变更手续。需要报原审批机关批准的,还应当报原审批机关批准。

  第三章 加工贸易货物进出口、加工

  第十九条 经营企业进口加工贸易货物,可以从境外或者海关特殊监管区域、保税仓库进口,也可以通过深加工结转方式转入。
  经营企业出口加工贸易货物,可以向境外或者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出口监管仓库出口,也可以通过深加工结转方式转出。
  第二十条 经营企业应当持加工贸易手册、加工贸易进出口货物专用报关单等有关单证办理加工贸易货物进出口报关手续。
  第二十一条 经营企业以加工贸易方式进出口的货物,列入海关统计。
  第二十二条 经营企业经主管部门批准,可以开展深加工结转业务,并按照海关对加工贸易货物深加工结转的管理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第二十三条 经营企业经海关批准可以开展外发加工业务。外发加工应当在加工贸易手册有效期内进行。
  经营企业开展外发加工业务,不得将加工贸易货物转卖给承揽企业。承揽企业不得将加工贸易货物再次外发至其他企业进行加工。
  第二十四条 经营企业应当将外发加工的成品、边角料、剩余料件、残次品、副产品等加工贸易货物运回本企业。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海关不予批准外发加工业务:
  (一)经营企业或者承揽企业涉嫌走私、违规,已被海关立案调查、侦查,案件未审结的;
  (二)经营企业将主要工序外发加工的;
  (三)经营企业或者承揽企业生产经营管理不符合海关监管要求的。
  第二十六条 经营企业和承揽企业应当共同接受海关监管。经营企业应当根据海关要求如实报告外发加工货物的发运、加工、单耗、存储等情况。
  第二十七条 因加工出口产品急需,经海关核准,经营企业保税料件与非保税料件之间可以进行串换。
  保税料件与非保税料件之间的串换限于同一企业,并应当遵循同品种、同规格、同数量、不牟利的原则。
  来料加工保税进口料件不得串换。
  第二十八条 经营企业因加工工艺需要,必须使用非保税料件的,应当事先向海关如实申报使用非保税料件的比例、品种、规格、型号、数量,海关核销时在出口成品总耗用量中予以核扣。
  第二十九条 经营企业进口料件因质量问题、规格型号与合同不符等原因,需返还原供货商进行退换的,可以直接向口岸海关办理报关手续。已经加工的保税进口料件不得进行退换。

  第四章 加工贸易货物核销

  第三十条 经营企业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将进口料件加工复出口,并自加工贸易手册项下最后一批成品出口或者加工贸易手册到期之日起30日内向海关报核。
  经营企业对外签订的合同因故提前终止的,应当自合同终止之日起30日内向海关报核。
  第三十一条 经营企业报核时应当向海关如实申报进口料件、出口成品、边角料、剩余料件、残次品、副产品以及单耗等情况,并向海关提交加工贸易手册、加工贸易进出口货物专用报关单以及海关要求提交的其他单证。
  第三十二条 经审核单证齐全有效的,海关受理报核;海关不予受理的,应当书面告知企业原因,企业应当按照规定重新报核。
  第三十三条 海关核销可以采取纸质单证核销和电子数据核销的方式,必要时可以下厂核查,企业应当予以配合。
  海关应当自受理报核之日起30日内予以核销。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经直属海关关长或者其授权的隶属海关关长批准可延长30日。
  第三十四条 加工贸易保税进口料件或者成品因故转为内销的,海关凭主管部门准予内销的有效批准文件,对保税进口料件依法征收税款并加征缓税利息;进口料件属于国家对进口有限制性规定的,经营企业还应当向海关提交进口许可证件。
  第三十五条 经营企业因故将加工贸易进口料件退运出境的,海关凭有关退运单证核销。
  经海关批准,经营企业放弃加工贸易货物的,按照海关对放弃进口货物的管理规定办理,海关凭接受放弃的有关单证核销。
  第三十六条 经营企业在生产过程中产生的边角料、剩余料件、残次品、副产品和受灾保税货物,按照海关对加工贸易边角料、剩余料件、残次品、副产品和受灾保税货物的管理规定办理,海关凭有关单证核销。
  第三十七条 经营企业遗失加工贸易手册的,应当及时向海关报告。
  海关在按照有关规定处理后对遗失的加工贸易手册予以核销。
  第三十八条 对经核销准予结案的加工贸易手册,海关向经营企业签发《核销结案通知书》。
  第三十九条 经营企业已经办理担保的,海关在核销结案后按照规定解除担保。
  第四十条 加工贸易货物备案和核销单证自加工贸易手册核销结案之日起留存3年。
  第四十一条 加工贸易企业出现分立、合并、破产的,应当及时向海关报告,并办结海关手续。
  加工贸易货物被人民法院或者有关行政执法部门封存的,加工贸易企业应当自加工贸易货物被封存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海关报告。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构成走私或者违反海关监管规定行为的,由海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行政处罚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三条 保税工厂开展加工贸易业务,按照海关对加工贸易保税工厂的管理规定办理。
  第四十四条 进料加工保税集团开展加工贸易业务,按照海关对进料加工保税集团的管理规定办理。
  第四十五条 实施联网监管的加工贸易企业开展加工贸易业务,按照海关对加工贸易企业实施计算机联网监管的管理规定办理。
  第四十六条 加工贸易企业在保税区、出口加工区等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内开展加工贸易业务,按照海关对保税区、出口加工区等海关特殊监管区域的管理规定办理。
  第四十七条 单耗的申报与核定,按照海关对加工贸易单耗的管理规定办理。
  第四十八条 海关对加工贸易货物进口时先征收税款出口后予以退税的管理规定另行制定。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由海关总署负责解释。
  第五十条 本办法自2004年4月1日起施行。



杭州市外商投资企业土地使用费征管暂行规定

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政府


杭州市外商投资企业土地使用费征管暂行规定

市政府令

第7号


(1990年10月31日杭州市人民政府发布)


  第一条 为加强外商投资企业用地管理,做好土地使用费征管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国务院关于鼓励外商投资的规定》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情况,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使用杭州市区土地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和外商独资企业(以下统称外商投资企业)。通过土地使用权有偿出让和转让方式获得土地使用权的外商投资企业,不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土地使用费是指使用土地资源性质的费用,不包括场地开发费。
  第四条 杭州市土地管理局是外商投资企业用地的主管机关,负责外商投资企业土地使用费的征收工作。杭州市财政税务局负责外商投资企业土地使用费征收工作的监督和土地使用费的使用管理工作。使用杭州市区土地的所有外商投资企业,不论其中方合营者的隶属关系,均应按本规定向杭州市土地管理局缴纳土地使用费。
  第五条 土地使用费标准根据土地等级和土地用途确定。土地使用费等级标准由杭州市人民政府规定(详见附件一)。各等级幅度内的具体费额由杭州市土地管理局按照土地位置、周围环境、公共设施和交通情况等因素确定。
  第六条 外商投资企业应缴纳的土地使用费标准确定之后,五年内不作调整,五年后视情况变化在规定的等级幅度内进行适当调整。每次调整的间隔期不少于三年。如遇土地使用费等级标准变化,则相应进行调整。
  第七条 外商投资企业使用杭州市区土地的,均须和杭州市土地管理局签订土地使用合同,领取土地使用证,除按本规定免缴的外,都必须按时按规定标准向杭州市土地管理局缴纳土地使用费。土地使用费自批准用地之日起(征用土地的,从领取用地许可证之日起,下同),每半年缴纳一次。缴纳时间分别为每年六月末和十二月末。逾期不缴的,除限期补缴外,自滞纳之日起,每日加收滞纳款的5‰滞纳金。逾期仍旧不缴的,由杭州市财政税务局通知其开户银行划拨。第一日历年用地时间超过半年的,土地使用费按半年计算;不足半年的,免缴土地使用费。
  第八条 中方合营者以土地使用权作为投资的,其土地面积、作价金额须经杭州市土地管理局核定。土地作价款在合营期间不作调整。土地使用费由中方合营者缴纳。
  第九条 外商投资企业租用房屋(包括厂房、仓库等)占用土地的,租赁双方应签订协议,明确土地使用费的缴纳方,并通知杭州市土地管理局核定外商投资企业的实际用地面积。
  第十条 按有关规定确认的产品出口企业和先进技术企业的土地使用费,除市区一级和二级地段外,从批准用地之日起,五年内免缴,第六年至第十年按规定标准减半缴纳。但当年的土地使用费应按一般生产性企业的缴费标准先在成本费用中预提,在下一年度经财政等有关部门核定,被确认出口产品的产值达到当年全部产值70%以上的或达到先进技术企业标准的,再将已预提的费额冲回。当年未达到产品出口企业或先进技术企业标准的,应在核定后一个月内,将预提的费额按第十一条规定上缴。
  第十一条 除产品出口企业和先进技术企业外,外商投资的其他生产性企业的土地使用费,从批准用地之日起,五年内按规定标准减半缴纳;从事农业、林业、牧业和渔业等开发性生产的,第六年起还可以从低缴纳土地使用费。
  第十二条 外商投资企业因不可抗力造成严重经济损失而确实无力按时缴纳土地使用费的,由外商投资企业申请,经杭州市土地管理局和杭州市财政税务局审查,可以缓、减或免缴土地使用费。
  第十三条 杭州市土地管理局收取的土地使用费,应当及时全额上缴杭州市财政税务局专户储存,由杭州市人民政府统一安排使用。
  第十四条 外国企业在我国常驻机构以及华侨和香港、澳门、台湾的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个人在我市投资经营的企业,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本规定由杭州市土地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本规定发布前未缴纳土地使用费的外商投资企业,应按本规定的标准,从批准用地之日起,一次性补交土地使用费。
  附件一:杭州市区外商投资企业土地使用费标准(略)
  附件二:杭州市区外商投资企业土地使用费等级范围(略)




地质矿产部关于印发实施《矿山安全条例》试行细则的通知

地矿部


地质矿产部关于印发实施《矿山安全条例》试行细则的通知

1984年4月9日,地矿部

现将地质矿产部实施《矿山安全条例》试行细则印发给你们,从一九八四年五月一日起试行。在试行前应充分做好准备工作,试行中的情况和问题望及时报部,以便进一步修改补充。

附:地质矿产部实施《矿山安全条例》试行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贯彻安全生产的方针,坚持安全第一,保障地质勘探职工在生产中的安全和健康,促进地质工作的发展,根据国务院颁发的《矿山安全条例》并结合地质部门实际情况,特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地质矿产部所属单位(以下简称地质勘探单位)必须执行本细则,必须接受国家和部劳动安全监察机构和劳动安全监察人员的监督、检查。
第三条 地质勘探单位及其主管部门,必须建立安全生产责任制。各级领导干部在管理生产的同时,必须负责管理安全工作,在计划、布置、检查、总结、评比生产的同时,计划、布置、检查、总结、评比安全工作。
地质勘探单位各职能机构的人员和各工种的工人,必须在各自的业务范围内,对实现安全生产的要求负责。
第四条 地质勘探单位及其主管部门,必须根据具体情况建立安全机构,并由各级主要负责人直接领导。不设安全机构的单位,必须配备专职安全技术干部或兼职安全技术员。
安全技术专职人员必须按“四化”要求配备。凡有两名以上安全技术干部的单位,应明确一名为安全技术负责人。安全技术干部属于生产人员,要相对稳定,不得随意调换。
第五条 安全机构或专职安全技术人员的主要职责是:
宣传贯彻党的安全生产方针和劳动保护政策、法令;组织和协助有关单位做好安全思想教育,技术培训;监督、检查本“细则”和有关安全规程的贯彻执行;汇总、审查安全技术措施计划;协助领导开展安全检查;经常深入现场,调查研究,发现事故隐患,及时提出意见并督促解决;制止违章作业和违章指挥;参加地质勘探设计的审查和有关科研成果,有关新技术、新机具的鉴定;参加工伤事故的调查、处理,负责事故统计和上报;总结推广安全生产的先进经验,提出安全生产的奖惩意见。
第六条 地质勘探单位必须建立定期安全检查、安全工作会议和汇报,以及班组安全活动日等工作制度。
第七条 加强劳动保护科学研究,部应编制长远的科研规划,组织开展安全技术、工业卫生的攻关活动。劳动保护技术研究室,地质勘探单位及其主管部门也应结合生产急需开展安全技术和工业卫生的科学研究,积极推广安全生产新技术、新材料,改变安全生产面貌。
第八条 地质勘探单位必须对职工经常进行安全教育,搞好技术培训,普及安全知识。
对爆破、电气、车辆驾驶、焊接、起重、瓦斯检查、锅炉受压容器、信号、把钩等工种的工人,必须经过专门的安全技术训练,并指定老工人带领工作一段时间,熟悉本工种的操作规程,经考试合格发证后,才准独立从事本岗位工作。
对调换工作岗位的工人必须重新进行安全教育。
第九条 地质勘探单位发生事故应按国家伤亡事故报告规程规定上报,发生死亡事故,领导应亲临现场调查处理。
第十条 地质勘探单位及主管部门的年度生产、财务计划和长远发展规划,必须包括安全技术措施。
安全技术措施必须按计划完成。安全技术措施经费必须按国家规定,在更新改造资金中提取百分之十至二十,不足部分,可从专项基金中解决。安全技术措施经费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一条 地质勘探职工有以下权利和义务:
1.遵守本细则,监督本细则的执行;
2.遵守劳动纪律,执行安全规程;
3.积极参加技术革新活动,提出合理化建议,不断改善劳动条件和作业环境;
4.及时反映、处理危险情况,积极抢救事故;
5.有权制止任何人违章作业,有权拒绝接受任何人违章指挥;
6.对于上级单位或领导忽视职工安全健康的错误决定和错误行为,有权提出批评或控告。

第二章 基本规定
第十二条 地质勘探工程的设计,必须符合本《细则》的规定。必须按照各主管局规定的程序和权限进行审批。不符合安全生产的设计不得批准。审批设计,必须有安全、卫生和工会组织参加。施工前,必须组织施工单位职工开展讨论,明确设计内容和要求。施工中必须按照设计的规定作业。设计变更时,应采取相应的安全技术措施。
第十三条 新建、改建、扩建和技术革新、技术改造项目,必须保证安全生产。消除有毒有害物质危害的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
第十四条 各地质勘探单位必须按照野外工作的特点,做好职工季节性的安全防护工作。对从事地质普查、测量、物探等野外作业人员,必须做好防寒、防冻、防风、防洪、防暑、防雷电、防坠崖以及防蛇兽伤害等安全防护工作。
第十五条 地质勘探职工必须正确使用安全防护用品及用具。进入坑道、机台等有可能发生物体打击的场所,工作服要穿戴整齐,必须戴好安全帽;不准戴手套操作机床、摘挂传动皮带、扶钎;从事机床操作的女工必须戴防护帽,不准将发辫露出帽外;生产场所除符合专项规定外,不准穿拖鞋作业。
第十六条 在偏僻孤立地区和危险地点,不允许单人进行作业。
第十七条 进入老窿、洞穴和已停工的坑道工作,应采取有效的安全措施,防止中毒、窒息、崩塌、滑跌事故发生,并在洞口设有应急安全措施,留有观察联系人员。
第十八条 在居民区、道路旁、放牧区施工,必须采取严格的安全防护措施,防止爆破、卸碴危及人畜及建筑物的安全。井巷(含槽探)及钻孔竣工后,应及时回填或封闭。
第十九条 地质勘探单位的防火,应按照国家颁布的有关防火规定和当地消防机关的要求,建立防火制度,采取防火措施,备足消防器材。对坑口、机台和材料、资料、炸药、油料等库房,更应加强防范,防止火灾。
第二十条 为了保证矿山安全,地质勘探报告书必须为矿山设计提供以下技术资料:
1.较大断层、破碎带、滑坡、泥石流的性质和规模;
2.含水层(包括溶洞)和滴水层的岩性、层厚、产状、各含水层之间、地表水和地下水之间的水力关系,地下水的潜水位、水质、水量和流向,地面水流系统和有关水利工程的疏水能力,以及当地历年降水量和最高洪水位;
3.小窑、老窿的分布范围、开采深度和积水情况;
4.沼气、二氧化碳赋存情况,矿物自然发火倾向和煤尘爆炸性;
5.对人体有害的矿物组分,含量及变化规律,勘探区至少一年的天然放射性本底数据;
6.地温异常和热水矿区的岩石热导率,地温梯度、热水来源、水温、水源、水压和水量,并圈定热害区范围;
7.工业、生活用水的水源和水质;
8.钻孔封孔资料。

第三章 钻探工程
第二十一条 地质设计书必须为钻探工程的施工设计提供矿区地质构造、岩石特性、矿区工程布置图、钻孔地质理想柱状图等地质资料。
确定钻孔位置时,在保证地质要求的同时,应考虑施工安全和方便,避开洪水和泥石流的侵袭,使钻塔与高压线保持安全距离(万伏以上不小于50米,万伏以下不小于30米)。
第二十二条 机场地基必须平整、坚固、适用。地基靠山坡一侧,要根据地层性质和高度正确选取坡度,清除浮石,防止坍塌和滚石伤害。地基应尽量减少填方,钻塔底座填方部分不得超过塔基面积的四分之一,且填方部分必须采取措施防止塌陷或溜方。
第二十三条 安装拆卸钻塔,应有统一指挥,上塔须系安全带,塔上下不得同时进行作业。
钻探机场的安全设施必须齐全。钻塔须安设标准绷绳,直径不小于12.5毫米;须安设避雷装置;在皮带和机械传动部分,应设防护栏杆或防护罩,活动工作台须安装牢靠,并有可靠的制动防坠装置。
第二十四条 机器运转时,不得进行部件的拆卸和修理。升降钻具过程中,应由熟练钻工操作升降机,并与孔口塔上人员紧密配合,互相关照,平稳操作。
第二十五条 处理孔内事故要摸清情况,制定处理办法和相应的安全措施。
打吊锤时,要有专人指挥。吊锤下部钻杆须安装冲击把手。打箍上部应连接钻杆,挂牢提引器并拉紧钻杆。
使用千斤顶时,要垫实地梁,绑牢千斤顶及帽子,绑牢提引器。
不准用钳子反钻具。
第二十六条 应设有胶管防缠及水龙头防坠装置。钻进时不得用人扶持水龙头及胶管。修理水龙头时必须停止立轴回转,并指定专人看管皮带开关或离合器手把。
第二十七条 坑道钻探应按照井下作业的规定进行通风、排水、支护和照明等安全工作。
第二十八条 水上钻探应备足救生、通讯和消防设备悬挂当地航运部门规定的标志。

第四章 坑探工程
第二十九条 地质设计书必须为竖井、斜井和中深平巷的施工设计,提供以下技术资料:
1.矿区地质构造、岩石特性等地质资料;
2.当地历年最高洪水位,老窿分布和积水情况,含水层及其涌水量等水文资料;
3.钻孔封孔资料;
4.矿区工程布置图;
5.坑道地质理想剖面图。
第三十条 用槽探、浅井等轻型工程进行地表揭露时,必须严格执行有关槽井探的安全技术规程。槽深(最高壁)不得超过3米;浅井深不得超过20米(小圆井深不得超过5米)。施工中应根据地层性质和深度,正确选取槽壁坡度和井壁支护方法。
第三十一条 坑道断面必须满足通风、运输和行人的要求。敷设管道、缆绳和风筒,不得妨碍行人。施工中,坑道必须经常维护,保证通风照明良好、支护牢固、水沟畅通、整洁卫生。
第三十二条 施工中的坑道,必须有严格的坑口管理制度。坑内爆破,坑口必须设置信号标志。有瓦斯的坑道,严禁携带烟草和点火用具进坑。
第三十三条 在不稳定地层中掘进,必须及时进行支护。对地压较大地段要加强经常性检查,发现问题及时处理。在松软或流砂层中掘进,必须采用沉箱超前支护等方法。
第三十四条 当掘进接近积水老窿、溶洞、断层、地质破碎带、地表水体或发现有透水预兆时,必须探水前进。
坑内探水、放水和排除被淹坑道中的积水时,必须有防止有害气体突然涌出造成事故的安全措施。

第五章 通风防护
第三十五条 放散有害物质的生产过程和设备应尽量实行机械化、自动化,加强密闭,避免直接操作,并结合生产工艺采取通风措施,使之少产生或不产生有害物质。
第三十六条 地质勘探的井下作业,应当采用机械通风及综合防尘措施。在保证安全的前提下,对短浅坑道也可采用其它通风方式。
第三十七条 风速规定:
1.井下工作面的风速,不得小于0.15米/秒;
2.实验室等有毒有害作业场所,通风柜操作口截面的风速,不得小于0.5米/秒;
3.放射性物质实验场所,通风柜操作口截面的风速,不得小于1米/秒;
4.各粉尘作业密闭柜操作口截面的风速,不得小于1米/秒。
第三十八条 坑道作业面的空气成分,按体积计算,氧气不低于20%;一氧化碳不得超过0.0024%;二氧化碳不高于0.5%。供给坑内工作人员的新鲜空气每人每分钟不少于四立方米。
第三十九条 有瓦斯的坑道,每班最少要用安全灯或瓦斯鉴定器检查两次,坑内放炮地点附近20米以内风流中瓦斯浓度达到1%时,禁止放炮,加强通风;电机附近20米以内风流中瓦斯浓度达到1.5%时,必须停止设备运转,切断电源;瓦斯浓度达到2%时,工作人员撤出坑道,同时应积极采取措施,降低瓦斯浓度;当瓦斯浓度降到1%以下时,方可向掘进巷道中的电气设备送电。
第四十条 勘探放射性矿床,主要坑道应尽量设计在矿脉以外,如必须沿脉掘进时,应采用压入式通风。在编录、采样后,对矿脉裸露面及时用粘土等物给予覆盖,以防氡气析出。
第四十一条 加强通风防尘管理,机掘队必须配备专职通风防尘工。
第四十二条 坑道内严禁使用没有净化装置或净化装置不符合要求的内燃机械。

第六章 机电和运输
第四十三条 各种机械设备的设计、制造、安装和修理,都必须符合安全要求。
各种压力机械的施工部分,以及其他机械对人有发生伤害危险的部分,都要有安全装置。
各种机械设备必须建立使用、检查、维修、保养制度,不准超温、超压、超负荷和带病运转。
第四十四条 各种电气设备或电力系统的设计安装、验收、运行、试验等工作,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五条 电气设备的金属外壳。构架等,必须有保护接地或保护接零。
第四十六条 机电设备的保护、保险及其他安全设施必须保证齐全、灵敏、可靠,不得甩掉不用。
非负责设备运行的人员,禁止操作设备。非专职或值班电气人员,不得进行电气作业。操作电气设备的人员,必须有可靠的绝缘保护。检修电气设备时,禁止带电作业,需停电检修线路或电气设备时,应事前通知用电单位。
第四十七条 井下宜采用不接地电网,并使其电气设备绝缘良好,配备漏电保护装置。
第四十八条 井下电压必须符合以下规定:
1.照明和信号系统的电源电压不得高于127伏,工作面照明电压不得高于36伏;
2.架线式电机车供电电压:交流不超过400伏,直流不超过300伏。
第四十九条 井下动力线路要用电缆线;照明、信号及爆破线路要用绝缘线或电缆线。
爆破和信号系统要设置独立的线路。
第五十条 在有瓦斯、矿尘爆炸危险的坑道内,必须使用防爆装置的电气设备和防爆装置的电气照明。
第五十一条 地质勘探的汽车运输,必须按照国家公路运输的有关规定进行管理,严格遵守部颁汽车运输安全行车管理规则。
第五十二条 普查勘探矿区修筑简易公路,应参照交通部《公路工程技术标准》中的四级公路标准。在条件困难时,也不得低于以下规定:
1.路基宽度4.5米,路面宽度3.5米,并在适当距离内设置错车道。错车道应设置在有利地点,并使驾驶员能看到相邻两错车道间驶来的车辆。错车道路基宽度不小于6.5米,有效长度不小于20米;
2.最大纵坡度12%。当连续纵坡度大于8%时,应在不大于150米长度处设置缓和坡段。缓和坡段的坡度不大于3%,长度不小于80米;
3.弯道的最小平曲线半径12米,特殊困难地段,平曲线半径不得小于8米;并应加宽曲线内侧和设置超高。
不允许急弯与陡坡重叠。当平曲线半径小于12米时,纵坡度不得大于4%;
4.在接近本规定下限标准地段行驶的车辆,车速不得超过每小时20公里;当该地段路面被冰雪覆盖时,禁止行车;
5.弯险道要设置公路标志。
第五十三条 地质勘探单位要成立车辆运输管理机构。凡有十五辆汽车以上的单位,要配备车辆运输的专职安全员;十五辆汽车以下的单位设专职或兼职安全员。专(兼)职安全员必须选派政治责任心强、熟悉业务的技术人员或驾驶员担任。
第五十四条 在深度和工作量较大的平巷掘进中,应采用机车运输。平巷的机械运输以及斜井、竖井的提升工作及连接装置均需符合安全要求。
第五十五条 平巷人力推车运输必须有可靠的刹车装置。行车速度不得超过3米/秒。多辆车同方向行车时的间距:当坡度小于5‰时,不小于10米;当坡度大于5‰时,不小于30米。
第五十六条 提升钢丝绳及连接装置的安全系数必须符合下列规定:
1.钢丝绳:用于提升人员的,不低于9毫米。用于专门提升物料的,不低于6毫米;
2.连接装置拉杆、保险链和其他类型的保险装置:用于提升人员的不小于13毫米,用于提升物料的不小于10毫米;
3.矿车的连接钩、环和连接杆,不小于6毫米。
第五十七条 坑探机械提升装置必须有声光兼备的信号装置,井底车场和井口之间,井口和绞车房之间,除有信号装置外,还必须有直通电话。
第五十八条 斜井提升系统必须有防止跑车的安全装置和设施。行车时,斜井中严禁行人。
斜井人员升降必须乘坐有安全装置的人车。运送人员前,必须检查人车的连接装置、保险链、断绳保险器以及其他设备,并且要放一次空车,以证实巷道和轨道有无引起掉道的危险。

第七章 爆 破
第五十九条 爆破作业和爆破材料的制造、储存、运输、试验及销毁,都必须严格遵守国家有关规定和本细则的规定。
第六十条 为了确保爆破作业的安全,必须建立专职爆破工,非爆破工不得进行爆破作业。
第六十一条 爆破材料必须专库储存,爆破材料库不得超量储存,不得发放、使用变质失效或外部破损的爆破材料。
不同燃速的导火线不得在同一工作面使用。
第六十二条 爆破材料的加工,应在专设的房内或安全地点进行,无关人员一律不得在场。
第六十三条 在浅井、竖井、斜井中放炮以及平巷中一次爆破的炮眼数目较多时,必须使用电气或导爆管起爆。
第六十四条 进行爆破作业,必须明确规定警戒范围、岗哨位置、讯号和其它安全事项。露天爆破的安全距离视地形而定,一般水平距离200米以外,下坡距离400米以外。用大直径炮眼或药壶法爆破时,安全距离应适当加大。露天爆破,必要时应为爆破工修建安全掩体。
黄昏、夜间、大雾时不得进行露天爆破。雷电天气,有感应电的作业场所,禁用电气放炮。
第六十五条 用爆破法贯通井巷时,测量人员必须提出准确的图纸。当两个互相贯通的工作面距离只剩7米时,只许从一个工作面掘进贯通。
第六十六条 爆破留下的盲炮(瞎炮),应由当班爆破工进行处理。盲炮要当班处理完毕。当班来不及处理的,爆破工应在现场详细交班。盲炮未处理妥善前,不许进行其它作业。
第六十七条 在有瓦斯、煤尘爆炸危险的地点放炮,必须使用放炮器,禁止使用秒(半秒)延期雷管和非煤矿安全炸药。每个炮眼都必须按照规定封泥。每次爆破前都必须检查瓦斯;在有瓦斯突出危险地点爆破,必须执行震动放炮的有关规定;在有引起炸药自爆的硫矿体中爆破,必须严防药粉与矿体直接接触。
第六十八条 作业地点有下列情况之一时,爆破工有权拒绝放炮:
1.工作面无良好照明;
2.炮眼布置不合安全要求;
3.支架不符合要求,有冒顶(或边坡滑落)的危险;
4.瓦斯超限;
5.工作面有透水或瓦斯突出征兆,或炮眼内温度异常。
6.电缆或其它设备未加保护;
7.未设警戒。
第六十九条 必须建立爆破材料领退制度。任何人不得私藏爆破材料,不得在规定以外的地点存放爆破材料。丢失爆破材料,必须严格追查处理。
地质普查小组使用的少量爆破材料(炸药不超过100公斤,雷管不超过200只),要储存在专门的房间内,并指定专人保管;雷管要装箱加锁,与炸药分开存放,并隔开2米以上距离。

第八章 工业卫生标准和检测
第七十条 作业地点空气中,有害物质的浓度,不得超过《工业企业设计卫生标准》的规定,其中粉尘浓度必须符合以下规定:
粉尘种类 最大容许浓度
(毫克/立方米)
1.含10%以上游离二氧化硅的
粉尘 2
粉尘种类 最大容许浓度
(毫克/立方米)
2.含10%以上石棉的粉尘 2
3.含10%以下游离二氧化硅的滑
石粉尘 4
4.含10%以下游离二氧化硅的水
泥粉尘 9
5.含10%以下游离二氧化硅的煤
尘及其他粉尘 10
第七十一条 凡有放射性作业的单位,必须严格执行《放射防护规定》。作业场所放射性物质的容许浓度,以及从事放射性工作人员的每年容许剂量当量和放射性作业场所相邻的工作人员、居民的每年限制当量,都不得超过《放射防护规定》的规定。
第七十二条 放射性物质的储存、运输,须有懂放射防护知识的专人负责。必须有严格的、可靠的交接和保管制度,以保证必要的防护,并防止破损和遗失。
第七十三条 井下作业地点的空气温度,不得超过28℃。超过时,应当采取降温或其他防护措施。
室内工作地点的温度,经常高于35℃的时候,应采取降温措施。
第七十四条 生产作业场所的噪声,应根据具体情况每年至少测量两次,噪声不得超过90分贝(A),超过时应采取消声,带防护耳罩或其他防护措施。
第七十五条 生产作业场所排入大气中的有害物质浓度,不得超过《工业企业设计卫生标准》的排放规定。超过时应采取净化处理等措施。
第七十六条 排放的污水,不应污染周围水源和危害农作物。
含放射性有害物质的废水,必须经过净化处理,达到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后,方可排放。
第七十七条 生产中的废渣堆放或填洼时,应有防止扬散、流失、淤塞河道等措施,必须防止新的污染。
第七十八条 生活饮用水的水源选择,水源卫生防护及水质标准,应符合《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的要求。
第七十九条 作业地点空气中有害物质的浓度,必须按照国家规定的方法定期测定。
1.粉尘作业点空气中粉尘浓度达到第七十条规定的;每月测定一次,超过规定的,每月至少测定二次;
2.有毒作业点,井下每月至少测定一次,地面每季至少测定一次;
3.放射性物质作业点,每月至少测定三次。测定的资料必须及时分析,并建立档案,定期作出卫生评价。当超过国家规定时,生产部门必须限期改进。
第八十条 地质勘探单位必须配备必要的检测仪器,培训检测人员。井下粉尘浓度应由通风防尘工检测,其余项目由安全卫生机构组织检测。

第九章 职工健康管理
第八十一条 新工人入队前,必须经过健康检查,不适于从事地质勘探作业的不得录用。
对一般职工的健康检查,应定期进行。
第八十二条 医务部门应负责职业病的防治工作,定期组织职工进行健康检查和对接触粉尘、放射性、有害物质作业人员的职业性体格检查,并做好健康卡片的登记工作。职工调动工作时,应将健康卡片随同人事档案资料送到调往单位。
第八十三条 对接触有毒有害作业人员的职工性健康检查,应按下列规定:
1.接触粉尘作业人员,当粉尘中含二氧化硅或石棉在10%以上时,每两年至少检查一次。在10%以下时,每三年至少检查一次。对可疑尘肺,每年检查一次。每次检查都要照胸部X线片;
2.接触有毒物质作业人员,每两年检查一次;
3.接触放射性物质作业人员,受照范围接近年最大允许剂量当量者,每年检查一次;低于十分之三者,每两年检查一次;一次外照射剂量超过年最大容许剂量当量,或一次进入体内的放射性核素一次量超过一年容许摄取量的一半者,应及时进行体检,并做出必要的处理。
第八十四条 粉尘作业人员患有下列病症的,应调离粉尘作业岗位:
1.各型活动性肺结核;
2.活动性肺外结核和胸结核、肾结核、骨关节结核;
3.严重的上呼吸道或支气管疾病,如萎缩性鼻炎、鼻腔肿瘤、支气管喘息及支气管扩张;
4.显著影响肺功能的肺脏或胸膜病变,如肺硬化、肺气肿、严重的胸膜肥厚与粘连;
5.心脏血管系统的疾病,如动脉硬化症,二三期高血压症,及其他器质性的心脏病;
6.经医疗单位鉴定不适于粉尘作业的其他病症。
第八十五条 井下作业人员患有下列病症的,应当调离井下作业岗位:
1.前条所列病症;
2.风湿病(反复活动);
3.癫痫和精神分裂症;
4.经医疗单位鉴定不适于井下作业的其他病症。
第八十六条 从事放射性作业人员患有《放射防护规定》中所列不适应症者,应调离放射性作业岗位。
第八十七条 对高原缺氧反应严重的职工,应及时安排治疗、休养或调离高原地区工作。
第八十八条 凡符合第八十四条至八十七条的规定需要调离作业岗位时,应当经过职工所在单位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
第八十九条 对职业病患者必须定期进行复查和鉴定。矽肺病患者每年复查一次。石棉肺、煤尘肺和其他尘肺患者两年复查一次。其他职业病由省局指定的医院、职业病科或省职业病诊断小组,根据病情确定复查鉴定期限。
职业病范围和诊断标准,按卫生部规定执行。
第九十条 行政、后勤部门应按照国家规定及时采购、发放保健食品和职工个人防护用品。

第十章 奖励和处罚
第九十一条 认真贯彻本细则,安全生产、文明生产成绩显著,无死亡事故,重伤事故频率不超过1‰,尘毒浓度达到国家卫生标准,完成国家生产计划的单位和集体,由单位、主管局或部给予表彰和奖励。
下列人员给予表彰和奖励:
1.模范遵守国家劳动保护政策法令,认真贯彻执行本细则及各项安全措施,在安全生产、文明生产方面有显著成绩者;
2.发现事故征兆,立即采取措施或及时报告上级,以及制止违章指挥,违章作业,因而避免了重大伤亡事故者;
3.对安全技术、工业卫生的科学研究工作有显著成果,对安全生产有所发明创造和重大贡献者;
4.抢救事故有功者。
第九十二条 对职工的奖励分为:记功、记大功、通令嘉奖,授予安全生产先进工作者的荣誉称号,在给予上述奖励的同时,可发给一次性奖金(奖金来源:从综合奖中列支)。对职工给予奖励,需经所在单位群众讨论或评选,由安全部门提出建议,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决定。
第九十三条 地质勘探单位及其主管部门的任何人员违反本细则的,都应当追究责任,情节轻微的,给以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分别给予行政处分、罚款,直至提交司法机关依法惩处。
第九十四条 地质勘探单位及其主管部门违反本细则,有下列情形之一时,应当追究主要领导人的责任:
1.发布的指令、命令、决定、规章制度违反本细则的;
2.对职工不按规定进行安全教育和技术培训,职工由于不会操作或不懂安全规程而造成事故的;
3.由于设备超过检修期限运行或设备有缺陷而造成事故的;
4.由于作业环境不安全造成事故的;
5.违反本细则第八十四条至八十七条的规定造成事故的;
6.发生事故后,不积极组织抢救,或事后不采取防范措施致使同类事故重复发生的;
7.挪用安全技术措施经费的;
第九十五条 违反本细则,有下列情形之一时,应当追究当事人或事故肇事者的责任;
1.违章作业或违章指挥造成事故的;
2.玩忽职守,违反安全生产责任制造成事故的;
3.发现有立即发生事故的危险情况,不采取防止事故的措施,又不及时报告的;
4.发生事故后,隐瞒不报、虚报或者故意拖延报告的;
5.对批评或制止违章作业、违章指挥的人员进行打击报复的。
第九十六条 对于蓄意制造事故或在事故调查处理中弄虚作假,甚至嫁祸于人的,应当从重处罚。
第九十七条 对职工的行政处分分为: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留用察看、开除。在给予上述行政处分的同时,可以给予一次性经济处罚。
第九十八条 对职工的经济处罚;停发一至六个月的奖金,罚款一般不超过本人月标准工资的百分之二十。
赔偿直接经济损失一般不超过本人两个月的标准工资,并照月扣除不超过本人月标准工资的百分之二十。
第九十九条 地质勘探单位严重违反本细则的规定或发生重伤、死亡的责任事故,除追究有关人员责任外,应扣除奖金五百元至一万元。
地质勘探单位违反本细则规定,并在书面通知规定的期限内未改进的,或造成一次死亡三人以上重大责任事故的,除扣奖励基金外,可责令停产整顿。
第一百条 对职工的经济处罚由地质勘探单位决定。对职工行政处分的审批权限和审批程序按国务院《企业职工奖惩条例》办理。对地质勘探单位的处理由主管局决定。对一次死亡三人以上的重大责任事故的处理,由主管局提出处理意见报部批复。
第一百零一条 对于违章行为和伤亡责任事故的处理,一般应在五个月内处理完毕。处理结果要向群众公布。

第十一章 附 则
第一百零二条 原部颁各安全规程与本细则有抵触的,应按本细则执行。
第一百零三条 有关锅炉、压力容器的安全规定,应遵照国家发布的《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暂行条例》执行。
第一百零四条 本细则与国家规则有抵触时,按国家法则执行。
第一百零五条 本细则自一九八四年五月一日起试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