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公告(九届一次第1号)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公告(九届一次第1号)
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委员长、副委员长、秘书长和委员由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于1998年3月16日选出:
委员长
李 鹏
副委员长
田纪云 谢 非 姜春云 邹家华
帕巴拉·格列朗杰(藏族) 王光英 程思远 布 赫(蒙古族)
铁木尔·达瓦买提(维吾尔族) 吴阶平 彭珮云(女)
何鲁丽(女) 周光召 成克杰(壮族) 曹 志
丁石孙 成思危 许嘉璐 蒋正华
秘书长
何椿霖
委员(按姓名笔划排列)
于兴隆(蒙古族) 于振武 万绍芬(女) 王永宁
王幼辉 王佛松 王宋大 王明时 王 选
王 涛 王 涛(女) 王家福 王维澄 王越丰(黎族)
王朝文(苗族) 毛达如 毛昭晰 尹克升
甘子玉 厉以宁 卢邦正(彝族) 叶叔华(女)
田玉科(女,土家族) 史玉孝 白清才 冯之浚(回族)
曲格平 朱开轩 朱育理 朱相远 伍精华(彝族)
伍增荣(女) 刘中一 刘亦铭 刘纪原 刘应明
刘 珩 江村罗布(藏族) 阮崇武 孙鸿烈
玛依努尔·哈斯木(女,维吾尔族) 严义埙 严克强(壮族)
杜宜瑾 李永泰(朝鲜族) 李来柱 李伯勇
李明豫(女) 李淑铮(女) 李绪鄂 李道豫 李登海
李 蒙 杨长槐(侗族) 杨兴富 杨国庆
杨振怀 束怀德 来金烈 吴长淑(朝鲜族)
吴树青 吴德馨(女) 何厚铧 佟志广 谷建芬(女)
谷善庆 汪家鏐(女) 沈辛荪 迟海滨 张玉台
张 寿 张连忠 张 肖(女) 张怀西 张国祥
张明远 张学东 张皓若 张毓茂 陈心昭
陈光毅 陈明枢 陈建生 陈俊亮 陈癸尊
陈难先 陈敏章 奉恒高(瑶族) 范敬宜
罗尚才(布依族) 周 强 赵 地(女) 胡光宝
胡 敏 柳随年 俞泽猷 逄先知 姜恩柱
洪绂曾 宦爵才郎(藏族) 姚振炎 聂 力(女)
聂大江 顾昂然 顾金池 顾诵芬 钱 易(女)
徐惠滋 徐敦信 高德占 郭振乾 陶驷驹
黄长溪 黄玉章 黄启璪(女) 常沙娜(女,满族)
梁广大 隋永举 葛洪升 蒋心雄 蒋树声
傅铁山 童 傅 普朝柱 曾建徽 曾宪林
曾宪梓 谢安山 谢佑卿 谢颂凯 虞云耀
嘉木样·洛桑久美·图丹却吉尼玛(藏族) 滕 藤
戴证良
现予公告。
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
第一次会议主席团
1998年3月16日于北京
鹤岗市人大常委会法律顾问团工作暂行规定
黑龙江省鹤岗市人大常委会
鹤岗市人大常委会法律顾问团工作暂行规定
(2008年11月20日市十四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正确行使宪法赋予人大及其常委会的监督权力,规范人大及其常委会的法律监督和工作监督,增强监督实效,切实推进依法治市进程,市人大常委会决定成立市人大常委会法律顾问团(以下简称法律顾问团),制定以下暂行规定。
第二条 法律顾问团由我市法律方面专家学者、司法机关离退休人员和执业律师等组成。法律顾问团人数一般不超过10人。
第三条 法律顾问团顾问受聘于市人大常委会,在市人大常委会的领导下,围绕市人大常委会的中心工作提供专业化法律咨询、法律服务等工作,发挥参谋助手作用。
第四条 法律顾问团顾问聘期与市人大常委会的任期一致,特殊情况可届中变动。
第五条 法律顾问团工作职责:
1、根据需要,对市人大常委会受理的有关信访案件和上级人大常委会交办、县区人大常委会以及其他机关提交的有关信访案件,提出法律咨询意见。
2、根据需要,参与市人大常委会有关规范性文件起草的咨询,参与审查市“一府两院”和下级人大常委会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从法律方面提出修改和补充建议。
3、协助市人大常委会对全国人大、省人大及其常委会下发的法律和地方性法规征求意见稿提出修改建议。
4、为市人大代表履行代表职务提供法律咨询服务。
5、向市人大常委会提供国家有关法律信息,为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人大各委、办、室开展有关工作提供法律咨询。
6、协助市人大常委会开展法制宣传教育和培训。
7、完成市人大常委会和主任会议委托办理的其他法律事务。
第六条 法律顾问团工作方式:
1、每年召开一次法律顾问团全体会议。讨论和研究全市民主法制建设中的重大事项和人民群众普遍关心的社会热点问题,参与研究新时期加强地方人大涉法工作的途径、方法。
2、由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保持与法律顾问团的经常联系,并及时提供人大常委会工作动态情况。
3、根据需要,可临时召开专题研究分析会,针对具体问题提出意见和建议。
4、根据需要,旁听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应邀参加市人大常委会组织的视察、执法检查等。
5、根据需要,就有关法律法规实施、公正司法、依法行政等方面的重大问题或事项,参加专项调研、调查。
第七条 法律顾问团顾问的工作职责:
1、认真贯彻执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同党中央保持高度一致,自觉服从市人大常委会及主任会议的领导。
2、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坚持原则,秉公办事。
3、在履行职责时,应当保守人大工作的秘密,未经市人大常委会的许可,不得向外公开或泄露人大常委会讨论的事项、文件资料和有关案件的情况,自觉接受人大常委会的监督。
4、不得利用市人大常委会法律顾问的身份从事与履行此项职责无关的事务。
5、不得利用提供法律服务的便利,非法牟取当事人争议的权益,不得接受当事人的馈赠。
6、在担任市人大常委会法律顾问期间不履行职责,人大常委会有权解除聘任关系;工作中如出现违法违纪行为的,应追究其责任。
第八条 本暂行规定由市人大常委会负责解释。
第九条 本暂行规定自通过之日起施行。
国家税务总局、商务部关于确定“加工出口专用钢材”列名钢铁企业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商务部
国家税务总局、商务部关于确定“加工出口专用钢材”列名钢铁企业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税发[2004]10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
根据《国务院关于第三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04〕16号)精神,为简化“加工出口专用钢材”管理,经研究,现就确定“加工出口专用钢材”列名钢铁企业(以下简称“列名钢铁企业”)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自2004年7月1日起,除现已确定的列名钢铁企业准予经营“加工出口专用钢材”业务外,审批、确定新的列名钢铁企业,不再报请国家税务总局、商务部审定,改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具体负责审定。其中列名钢铁企业跨省子公司的确定,由列名钢铁企业所在地省级国家税务局商其子公司所在地省级国家税务局确定。
二、确定的列名钢铁企业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依法成立5年以上、且符合国家相关产业政策,有相当生产规模的钢铁生产企业;
(二)企业财务会计制度健全;
(三)近三年内没有偷税、逃避追缴欠税、骗取出口退税、抗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等涉税违法行为记录;
(四)提供有中国钢铁工业协会出具的“加工出口专用钢材”列名钢铁企业推荐书。
三、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确定新的列名钢铁企业后,应报商务部、国家税务总局备案。
四、确定为“加工出口专用钢材”的列名钢铁企业采取伪造、涂改、贿赂或其他非法手段骗取免、抵税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四十条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并取消其列名钢铁企业经营“加工出口专用钢材”的资格。
特此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商务部
二○○四年七月二十七日